论被告人认罪后的诉讼程序

论被告人认罪后的诉讼程序

韩建政[1]2004年在《论被告人认罪后的诉讼程序》文中研究说明被告人认罪在刑事程序法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能在诉讼中引起一定程序的发生和改变。世界上多数国家为提高诉讼效率、寻求效率与公正的最佳结合,构建了不同形式的刑事速决程序,速决程序带来的是庭审程序的省略或简化,而程序的省略或简化势必意味着被告人程序权利的丧失或弱化,为获得适用上的正当性,各国一般赋予被告人以程序选择权,而被告人对速决程序的选择,又往往以认罪为前提,因此,各国速决程序基本上都是围绕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来设计和运作的。我国也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设立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两种速决模式。本文在比较国内外被告人认罪后的诉讼程序的基础之上,找出我国被告人认罪后诉讼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认为我国不宜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提出应确立叁种模式速决程序的总体设想以及设置庭前程序、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和加强辩护制度等具体建议。

方雪莲[2]2009年在《被告人认罪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被告人认罪因为简化审《意见》的出台而实现了重大的程序价值和实体意义。被告人认罪使控辩双方对抗程度降低,使复杂的对抗庭审程序简化成为可能,以被告人是否认罪实现了程序的繁简分流;又顺利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并且从轻处罚,有利于打击犯罪,也有利于实现对被告人的改造。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以及司法机关的案件积压使得以被告人认罪为标准的程序分流成为需要。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简化审的实施是刑事诉讼改革提高效率的重大举措,实现了诉讼效率的极大提高,但是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尤其要注重对公正的保障。简化审的适用可能会使侦查机关、司法机关过分倚重被告人的认罪口供,片面追求审理简化、诉讼高效,从而使以逼迫、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得被告人认罪的风险增大;简化审中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减损、庭审查证事实功能的削弱,要求简化审的适用需特别注意其前提被告人认罪的正当性。被告人的认罪只有符合自愿性、明智性及真实性的标准,才具有正当性,才能产生适用简化审的程序意义和实体价值。这需要一系列的配套制度来保障,如被告人有任意供述权利、不被强迫诱骗非法取得供述、有对自己被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充分的知悉、有专业辩护律师的帮助等制度保障,使得被告人自愿明智地决定是否认罪。要适用认罪简化审,必须解决羁押讯问规范性、证据展示、律师帮助等相关问题,并且由法庭确认认罪是否出于自愿明智,并审查其认罪是否具有事实性基础。只有保障被告人认罪的正当性,才能实现简化审适用的公正目标。另一方面,对被告人认罪后的诉讼程序的简化、被告人认罪对价的补偿也影响着被告人的认罪,目前的简化审仍然存在着效率不高、对被告人量刑优惠不明确的问题。强化被告人认罪的适用效果,去除不必要的庭审环节,建立包括庭前阶段在内的认罪速裁程序,才能真正提高认罪简化审的效率,加上对被告人量刑优惠的完善,可以促使被告人认罪,保障被告人认罪的稳定性,提高认罪简化审的适用率,实现简化审的效率目标。因此,通过保障被告人认罪的正当性和提高被告人认罪后的适用效果,来实现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应成为建立我国被告人认罪制度和以被告人认罪为标准的简化程序的重要内容,也正是本文所要探讨的内容。

徐冉[3]2017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文中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我国开展全面司法改革提出的重点要求之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是顺势而出并能够与当今司法改革总步调相协调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可以从“认罪”、“认罚”、“从宽”叁个部分拆开解读,“认罪”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必要且充分条件,而“认罚”则是充分条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需要解决如何构建并协调多元诉讼程序、如何构建认罪协商机制、如何把握“从宽”、如何把握案件证明标准以及如何保障被追诉人与被害人权益六个大问题。比较学习国外认罪认罚相关制度的设置与利弊可以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提供经验参考。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个集合性的制度,其改革首先应建立在我国已有的多元程序基础上,但已有的简易程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刑事和解程序和附条件不起诉程序本身在适用中就各有利弊,为适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要求需要做出改变。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先应承认任何案件均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机会,在程序的设置与衔接上应鼓励构建多元诉讼程序、将轻微刑事案件的办案重心前移并设置专职法官;应通过提高检察机关不起诉率和明确量刑建议内容以切实实现“从宽”;应明确构建认罪协商机制需要注意的问题、通过保障律师辩护权利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应区分案件定罪与量刑的证明标准并避免“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发生;应及时回应被害人诉求并加强说理力度,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赔偿落实到位。

张繁荣[4]2010年在《论被告人认罪诉讼程序的完善》文中指出被告人认罪作为一种具有程序意义的法律行为,可以对诉讼程序产生影响,合理构建被告人认罪诉讼程序,有利于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大价值目标的实现。本文首先分析了我国被告人认罪处理程序的现状,然后针对被告人认罪程序存在的缺陷提出了完善建议。

史立梅[5]2017年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潜在风险及其防范》文中提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为基础,以诉讼程序简化为特征,其正当性取决于认罪是否具有自愿性和真实性。然而现阶段我国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面临着较高的非自愿认罪风险和虚假认罪风险。导致非自愿认罪风险存在的原因包括非法侦查讯问行为的存在、律师帮助权的缺位和证据先悉权的缺陷等;导致虚假认罪风险存在的原因则包括被追诉人的主观原因、审讯策略和技术的运用、无罪判决率畸低、无效的律师帮助等。欲有效防范这些风险的发生,需要在审前阶段确立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特权、建立律师有效帮助机制、保障认罪前的证据先悉权,也需要在审判阶段建立专门的认罪审查程序、确立判决前的反悔机制以及完善上诉制度。

琚明亮[6]2019年在《论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视角》文中指出为审查判断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明确侦控审叁机关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所负有的审查判断义务,强化对被告人供述真实性的实质要求,以刑事诉讼中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及刑事速裁程序为主要理论视角,详细分析了不同刑事程序视野下这一问题的特殊性及相应的实践情形。继而以被告人认罪供述自愿性问题为主线,提出了不同程序、不同阶段中的审查判断重点,以求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化、定型化作出一定的改革助益。

万永海[7]2005年在《刑事法庭调查论》文中研究说明如果说刑事审判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程序的话,那么刑事法庭调查程序就是刑事审判程序的核心程序。刑事法庭调查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在控辩双方及其他法庭调查主体的参与下,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当庭陈述、发问、举证、质证、辩论、认证等诉讼行为,查明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刑事法庭调查具有调查程序的法定性、调查场所的固定性、调查主体的参与性、调查内容的特定性和调查时间的集中性等五个特性。刑事法庭调查具有两方面的功能与价值,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实现实体正义的外在价值功能和维护诉讼人权、实现程序正当的内在价值功能。刑事法庭调查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法庭调查主体(特别是辩护律师)的参与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和法官的独立与中立等原则。 世界上主要有两大法庭调查模式。一种是“对抗式”的法庭调查模式。它是在“弹劾式”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发展、确立起来,以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为代表的,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要特征,表现为“沉默的法官,积极的当事人”。“对抗式”模式注重保护人权和程序正当,但诉讼效率较低。另一种是“审问式”的法庭调查模式。它是在“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发展、确立起来,以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以职权主义为主要特征,表现为“沉默的当事人,积极的法官”。“审问式”模式注重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实体正义的实现,但较为忽视人权的保护和程序的正当。不过,近些年来两大模式相互吸收、借鉴,日渐靠拢与融和。与此趋势相呼应,出现了以日本、意大利等国家为代表的第叁种模式——“混合式”法庭调查模式。该模式汲取前两种模式之长、摒弃前两种模式之短,既注重事实真相的发现,又强调诉讼人权的保护;既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主动性,法官又不完全消极、被动。“混合式”模式已经日益显示出其生命力。前苏联曾经实行强职权主义的“审问式”法庭调查模式,而且是新中国立法的师法对象,但在国家政体发生变化后,注意力转向当事人主义。当代俄罗斯实行的是兼具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色彩的“混合式”法庭调查模式。 我国旧法典所确立的是具有突出的“纠问式”特征的强职权主义法庭调查模式。该模式因其控审不分,诉讼职能交叉、混乱,“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先定后审”,法庭渊查流于形式,辩护职能基本虚置,被告人地位客体化,程序正当性难以体现,诉讼人权没有保障等诸多弊端,而遭到世人的诟病。新法典所确立的法庭调查模式,汲取了当事人主义的优点,实行控审分离,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断;确立疑罪从无原则;避免法官预断,遏制“先定后审”,强化庭审功能;强调直接言词证据的适用,要求证人出庭,限制传闻证据;强化辩护职能,提升辩护方抗辩指控的防御能力。从总体上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法庭调查模式是以职权主义为基调或主要特征的、兼具一定当事人主义色彩的、类似于意大利的法庭调查模式的、有着中国特色的“混合式”法庭调查模式。 由于中国司法传统的惯性影响,现实社会国情因素的制约,以及立法中的诸多缺陷与不足,立法者所期冀的立法架构的法庭调查模式在司法实务运行中出现了严重的变异。证人不出庭成为普遍,交叉询问落空,辩护方的质证权虚置;直接言词原则未能确立,传闻证据盛行,“口头言词中心主义”让位于“书证中心主义”;相

刘杨[8]2017年在《协商性辩护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对于协商性司法,国内学者们一般都是从国家司法制度的设计层面进行研究,例如辩诉交易制度、认罪协商程序等,而很少是从辩护的维度进行探究。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建立(完善)了以被追诉人认罪为基础的刑事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多元认罪程序。在制度的道场已经搭建的背景下,一种新的辩护策略——协商性辩护也应运而生。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囿于法律知识与辩护技巧的匮乏,在“认罪”案件中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时如果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通过对话、沟通与司法机关进行协商,以被追诉人的“认罪”作为博弈的筹码,在妥协中达成“重迭性的司法共识”,从而实现诉讼各方的“共赢”,同时也坚持了有罪必罚的底线正义。协商性辩护所促成的这种认罪的程序推进功能,不仅可以缓解司法资源的紧缺与诉讼爆炸之间的矛盾,而且也能解决在被追诉人认罪案件当中的公正与效率之“二律背反”的问题。本论文是由引言、正文和结语构成。其中,正文分为五个部分,叁万余字。第一部分是协商性辩护概述,主要论述了协商性辩护的内涵与外延,协商性辩护与死磕性辩护、勾兑性辩护的区别,以及协商性辩护的理论依据。协商性辩护是指在被追诉人认罪的情况下,经过被追诉人的同意,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进行对话和沟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被追诉人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是否提起公诉以及就定罪与量刑进行协商,辩护律师与受害方就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进行协商以及是否同意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罚的一种诉讼活动。辩护律师采取死磕性的辩护策略会造成“控辩”冲突、“审辩”紧张等问题,会进一步损害本来就已薄弱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勾兑性辩护则会败坏法治的水源,抽掉法治的灵魂与精神,动摇法治的根基,洞穿社会公正的底线。尽管协商性辩护也存在“冲突”与“协调”,但基于化解纠纷,维护彼此共生的法治秩序的共同目的,辩护律师也能与司法机关达成裁决的“重迭共识”。而实用主义哲学观、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哲学以及传统儒家的和合性哲学思想为协商性辩护提供了理论依据。第二部分是协商性辩护的域外比较考察,主要通过考察以美国为代表的“辩诉交易制度”和以德国为代表的“认罪协商制度”,从中厘清辩护律师在这种协商性司法模式中所扮演的角色与承担的责任,以及法律对辩护律师采取这种协商性辩护策略的规制,希望能为我国有所借鉴。第叁部分论述了在我国确立协商性辩护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其中必要性分析是从协商性辩护所具有的积极意义的层面来阐释的,即协商性辩护可以兼顾公平与效率,实现司法正义;缓解紧张的“控辩关系”与“审辩关系”;减少刑讯逼供,保障人权。而可行性分析则是从刑事政策与制度的维度进行论述。刑事政策与刑事制度为协商性辩护的展开提供了空间。第四部分论述了我国协商性辩护的运行机制。这部分主要研究了“认罪”的含义,协商性辩护的范围、协商性辩护的方式与内容。其中协商性辩护的方式与内容主要是从案件的诉讼进程来阐述的,即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与侦查人员协商,尽可能的促使侦查人员撤销案件、不采取强制措施;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以及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与检察人员协商,使得检察人员作出不批捕乃至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就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和法官进行协商,使得法官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最后论述的是辩护律师与被害方的协商。第五部分主要论述了我国协商性辩护的保障机制。为了确保协商性辩护的顺利展开,笔者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建立协商结果的确认机制;确立“认罪协议”的撤回机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增强庭审的实质化;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强对律师不当行为的惩戒机制。

田园[9]2011年在《论“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文中提出正如西方那句古老的法谚所言:"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公正与效率相互依存,相辅相成,已经成为现代刑事审判价值程序设计的基本价值目标。如何保障这个基本价值目标实现,这是现代各国都面临的重大问题。

魏玮[10]2013年在《论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完善》文中认为随着刑事案件的逐年递增,我国的司法机关面临着案多人少、诉讼效率低下的尴尬局面。为提高我国的诉讼效率,我国在1996年设立刑事简易程序后,又于2003年3月14日由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一部”)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通过设立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来对刑事简易程序作进一步地补充,由试点法院试行,逐渐推广到全国司法系统。过去十几年的时间里,刑事简易程序在适用过程中确实起到了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案件的诉讼效率也得到了极大的提升。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意见》中的大部分条款,修订后的刑事简易程序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条件,简化了部分的庭审环节,由此形成了我国以被告人认罪案件为基础的刑事简易程序。但在实践中,我国的简易程序仍存在一些问题,如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法官在量刑方面上不能真正兑现从轻等问题,笔者认为,即使我国构建成的以被告人认罪为基础的简易程序存在诸多问题,但其体现出的效率价值却不容忽视,当务之急是如何完善该程序,使其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本文将从五个部分对简易程序进行探讨:第一部分阐述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内涵及特征,并通过其与其他程序的比较得出本质特性;第二部分则具体分析简易程序的理论依据和价值,提出我国简易程序的设立主要依据了效率价值理论,有效率的司法实践活动并不与公平正义相违背;第叁部分结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着重分析我国简易程序的现状,从立法方面剖析该程序的立法依据,深刻了解简易程序,同时,从实践方面了解该程序在某些地方法院的适用情况;第四部分则是根据第叁部分的现状分析,提出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的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第五部分则是针对第四部分的存在问题提出完善的建议,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取长补短,从而一定程度上促进完善我国的简易程序。

参考文献:

[1]. 论被告人认罪后的诉讼程序[D]. 韩建政. 武汉大学. 2004

[2]. 被告人认罪问题研究[D]. 方雪莲. 华东政法大学. 2009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D]. 徐冉.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2017

[4]. 论被告人认罪诉讼程序的完善[J]. 张繁荣. 法制与社会. 2010

[5].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潜在风险及其防范[J]. 史立梅. 当代法学. 2017

[6]. 论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视角[J]. 琚明亮.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19

[7]. 刑事法庭调查论[D]. 万永海.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8]. 协商性辩护问题研究[D]. 刘杨. 西南政法大学. 2017

[9]. 论“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J]. 田园.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 2011

[10]. 论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完善[D]. 魏玮. 福州大学. 2013

标签:;  ;  ;  ;  ;  ;  

论被告人认罪后的诉讼程序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