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内母子公司关系的法律规制_股权论文

企业集团内母子公司关系的法律规制_股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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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的企业集团是以母子公司为主体的联合经济组织。在集团内部成员间的关系中,母子公司关系居主导地位。对集团成员间关系的规制应以对母子公司关系的规制为核心。目前,对集团内母子公司关系的调整主要着眼于对母公司控制权、支配权的法律规制,其重心主要在于如何保护子公司的自主权和利益,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防止母公司的不当干涉,阻止母公司无限制地行使其权利,以及在特定情况下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行为或债务承担责任。由此从子公司的角度(由下而上)进行观察,企业集团法应为一种保护法。然而,往往被大多数学者所忽略的是,企业集团法同时也是一种“组织法”,即从母公司的角度(由上而下)进行观察,企业集团作为一个组织上的统一体,其领导机构不仅仅是一个母公司管理参股业务的机构,而且也是一个关系到子公司利益的领导机构,对母公司和子公司均负有领导和管理的义务,即母公司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行使统一管理权。因此,对集团内部母子公司关系的调整,必须从这两方面入手,方能使内部关系和谐规范,有利于企业集团的发展。

一、集团母公司对子公司控制支配权的行使

在集团母公司与子公司独立法律地位的背后,存在着控制支配关系,即集团母公司对子公司拥有控制支配权。其产生的法律基础为股权的控制和控制性契约的存在。其主要内容则表现为对子公司的经营方向、方针、投资计划、董事会的组成等重大事项的控制。目前对这种控制支配仅仅视为经济性问题,尚未上升到法律高度及确定集团母公司的控制支配权。这与我们缺乏对母公司控制支配权的正确认识不无关系。

在集团内部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是子公司最大的或唯一的股东,其通过对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控制,产生了二者之间的控制关系。同时,由于董事会实际上是母公司在子公司的代表,负责贯彻执行母公司的指示和政策,从而形成了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母公司除了自身直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外,主要负责对所属子公司的领导和管理,这是企业集团的内部事务。因此,我们可以说,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支配权是股权的具体体现,具有股权性质,是母公司的法定权利。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任意的,集团母公司控制权的行使亦如此。在承认集团母公司法定控制支配权的同时,必须对其权利的行使制定相应的规则,使其规范化,而不致滥用。这在母子公司间尤为重要。

整体利益居先兼顾公平,这应为集团母公司行使控制支配权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集团母公司行使控制支配权时,应在权衡整体利益与相关子公司利益的基础上,以集团整体利益最大化为最高原则,尤其当集团的整体利益与某一子公司的利益不一致时,更应如此。无论是进行战略性决策,还是就具体的某一次交易进行安排,必须对其控制支配权行使所带来的后果进行损益分析以择优进行。坚持集团整体利益居先,控制支配权的行使在增加整体或部分子公司利益的同时,有时会对某一子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这就要求在特定交易行为结束之后,或特定的期间内,进行损益分析,根据公正交易原则,调整利益分配,以使整体利益公平合理地分配于所有参与该交易的各方,这样才能保持集团的健康发展。

坚持内部控制支配的原则,这是股权行使的最基本的要求。从公司机关分工来看,股东会行使的是控制权限。但控制公司事务时,又不得侵害董事会的经营权限和监事会的监督权。因此,作为集团内部母公司的控制支配权主要限于子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董事的任免等事项,从而使子公司的经营方向与母公司相一致,达到控制的目的。

二、子公司权益的保护

子公司虽然与母公司同处一个集团,并与其他成员企业有着密切的关系,但子公司又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有其自主权和财产权益,并与集团其他成员企业的权益相分立。因此,子公司的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一)子公司董事的诚信善管义务。所谓董事的诚信善管义务,是指每个董事必须为自认为是整个公司的最大利益忠诚而善意地工作,并运用授予他们的权力以达到这一目的。违背了这一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董事必须为本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某个或某部分股东的利益而工作。然而,在企业集团中,子公司及其董事与母公司之间的关系呈现出十分复杂的情况。子公司的董事大都是由母公司任命或指派的,或由其控制的股东会选举的,而且子公司又受母公司的控制支配,有时必须依母公司的整体战略进行活动。那么,在实践中,当子公司与集团母公司的利益不一致时,如何保护子公司的利益呢?

1.子公司董事抗辩的权利与义务。当集团母公司的某项决定或指示对子公司来讲为不利指示,并非为了子公司的最大利益甚至会给子公司利益带来损害时,子公司的董事应从子公司的利益出发提出抗辩,提出母公司忽略或损害其公司利益的根据,以促使母公司对其决定重新考虑,或要求相应的补救措施,以使子公司利益不因执行母公司的指示而受不利影响。

2.要求母公司就其不利指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当子公司为了整个集团的利益而不得不执行母公司的指示时,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子公司董事有权利和义务要求母公司给予赔偿。母公司也应从其所获利益中对该子公司的损害给予补偿。

此外,作为子公司的董事,当其违背诚信善管义务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在集团当中,当母公司为子公司的实际董事时,则母公司应对其子公司代表的不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股东代表公司的诉讼。为了保证董事诚信善管义务的切实履行,美、英、德等多数西方国家在公司法中确立了“股东代表公司诉讼制度”,即少数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不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直接代表公司对第三者(包括公司的董事和有控制权的股东)就其对公司犯有不当行为提起诉讼,以限制该不当行为继续进行,或恢复公司的财产,或要求对由此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或补偿,以维护公司的利益。在这种诉讼中,只有公司才是真正的原告,公司股东成员不是以自己的名义或以一般股东们的名义诉讼,而是以公司的名义,作为公司的代表诉讼。该制度适用于由集团母公司控股(而非全资)子公司。

三、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

当母公司在子公司里占有多数股权时,少数股东在公司里居于从属地位,这就产生了保护其利益不受损害的必要性。在实践中,子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可能会受到根据母公司或整个企业集团的经济利益所作出决定的损害。母公司可能实行最适于整个集团利益而不是子公司利益的红利政策,在集团成员间分配商业机会时,母公司可能会不当地偏袒自己或某些其他成员公司的利益。此外,还有母子公司间交易的不公平定价等问题,都可能给子公司少数股东带来损害。因此,要在加强对子公司利益保护的基础上,加强对子公司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

目前,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均承认和保护少数股东有免受大多数股东不公平损害影响的权利。

对于不公平损害,在企业集团中,典型地表现为子公司少数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价值由于事实上控制该公司的母公司所实施的行为而受到严重损害。通常发生于接管报价中,母公司取得控制后,以低于以前价格估价该子公司的股份;在集团内部,母子公司之间存在利润转移协议时而进行的利润转移等。

四、子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前面我们探讨了子公司利益的保护问题,应当说子公司利益的保护是子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基础。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由于母公司的责任而给子公司造成的损害,子公司无力对这种行为或债务负责时,是否可以让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子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利向母公司求偿?当子公司破产,母公司也为子公司的债权人时,母公司是否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受偿呢?这些都是在处理集团内部母子公司关系时会遇到的重要问题,它们的解决应从公司法的责任规则入手。

(一)有限责任是处理母子公司关系的一般原则。有限责任作为集团内母公司和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是世界各国法律的共同规则。有限责任制度自产生之日起,就逐渐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法律工具,被誉为当代最伟大的发明。与无限责任制度相比显示出诸多的优越性,如有利于风险的转移和降低,对投资者广泛参与投资形成了有效刺激和鼓励;促使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等。但它也存在着对债权人不公正、为股东特别是董事滥用公司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等弊端。这样,有限责任制度,就可能被利用来作为欺诈他人和规避法律的工具。在企业集团内部,由于母子公司之间存在控制关系,这种危险性更大。因此,有些学者提出了各种有限责任的替代方式,并设计出了改变有限责任,塑造新的公司类型的种种方案。但是其观点又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是客观存在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其许多缺陷正逐渐被克服或弥补,不能简单地得出取消该制度的结论。因此,坚持有限责任制度,同时设计其他相应规则以弥补其缺陷应为最佳选择。

(二)集团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直接责任。在探讨企业集团母子公司的法律责任时,除了一般原则之外,还应考虑到其特殊性和各种例外情况。在母子公司之间常会出现母公司对子公司投资不足、母公司将子公司作为推行其商业政策的工具、母公司利用子公司规避法律责任等现象。这些现象严重地侵害了子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也间接威胁到了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会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在特定情况下,有必要使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行为和债务负责任,从而确立母公司对子公司行为和债务的特殊法律责任。从当前各国的实践来看,解决这一问题主要采用两种手段:一是以传统的有限责任原则的种种例外为根据,追究母公司的责任;一是通过专门的公司集团法作出直接规定。

(三)母公司债权的劣后清偿。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利益可能会受到集团内部关系的严重影响。子公司的破产,可能是由母公司的不当指示或不当安排造成的,而母公司可利用其支配地位,巧作安排,以保证自己在随后可能发生的子公司的破产程序中作为享有特权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而给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带来损害。

对于子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从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主要办法有:置集团内部某些交易于不顾、追究母公司的直接责任、将子公司的破产扩及母公司、成员企业劣后清偿等。其中,置某些交易于不顾纯为破产法上的债权的撤销,母公司的直接责任及将破产扩及母公司也可从“刺破公司面纱”原则作出解释。

对企业集团内部母子公司关系的规范乃是企业集团法的核心所在。综观当今世界各国企业集团立法,尚无单独的法律问世,而多以单项法规组成的法规群体形式出现。德国和我国的台湾分别在《股份法》和《公司法》中设专章对企业集团的内部关系进行调整的模式实为可采,既能体现出企业集团是以公司为基础,又能以企业集团内部母子公司关系的特殊性弥补目前我国公司法以调整单独公司为主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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