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卡恶意透支罪_信用卡论文

论信用卡恶意透支罪_信用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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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信用卡帐户无存款或存款不足的情况下,通过信用卡从发卡银行获取短期、小额贷款用于消费的行为。

透支是信用卡的一大特色功能,是信用卡市场存在和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没有信用卡的透支功能,信用卡只能作为结算凭证,类同于支票结算,没有优越性、方便性可言,也不会受到广大客户和商户的青睐,因而银行对持卡人提供适度的信贷或透支功能,既可方便持卡人的使用,促进和刺激消费的增长,也有利于增加银行的利息收入。然而,透支过度和失控,也将产生负面作用。特别是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的透支功能,诈骗银行资金,更具危害性,是阻碍信用卡透支功能正常发挥、扰乱信用卡市场的一大祸害。1997年颁布的刑法第196 条对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研究这种犯罪,对于正确理解、适用刑法,完善立法规定都是有意义的。

一、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

为了加强对信用卡透支的管理,各发卡银行均规定了透支的限额和期限。我国信用卡章程中规定:持卡人在存款帐户上应保持足够金额以备支付,如确有急需,允许限额透支。章程还规定了透支利息,自透支当日起,15天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从第16天起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一个月或透支超过限额,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并可取消其使用信用卡的资格,追回所欠本息。

在信用卡学说上和实践中,一般将这种在规定限额和规定期限内的透支,称为善意透支,而将超出规定限额或规定限期,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称为恶意透支。

我们认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内容不同,即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不法意图,没有这一不法意图的,即为善意透支;有这一不法意图的,即为恶意透支。至于外部的表现行为,如是否超越限额、限期透支,透支后经银行催收是否归还等等,均是认定主观意志内容的迹象或征候,可以用来规定为区分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直观的、易操作的尺度和界线。

善意透支,确切地讲,应包括两种情况,即完全合法的透支和善意的不当透支,并且善意透支主要是用来指后者。因为完全合法的透支无须区分善意、恶意问题,之所以要区分善意、恶意,主要是在客观上已发生不当透支或犯规透支的情况下,用以确定该不当透支的责任。所谓完全合法的透支,是指持卡人遵循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的规定,在限额限期内透支,没有违犯任何规定或约定,这种合法透支行为,显然表明持卡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不法意图。所谓善意的不当透支,是指持卡人无意超越了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规定的限额或限期进行透支,但在银行催收后,持卡人立即意识到自己的过错,及时归还透支本息。这种不当透支,客观上也呈现某种违法性或违规性,但这种违规透支,不是持卡人有意实施的,而是出于主观过失、疏忽或对帐内存款余额不明所造成的。因而客观上虽有失误,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不法意图,故仍属善意透支范畴。对于善意的不当透支,持卡人除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加倍偿付利息外,无须追究其其他责任。

恶意透支,则是一种故意的违法行为,根据其危害性程度的不同,也可分为两种情况,即违法型恶意透文和犯罪型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尚未触犯刑律,不够刑事处罚的,即属违法型恶意透支,它要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除承担民事上的返还、赔偿责任外,还可由公安机关视情处以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恶意透支,数额较大或情节恶劣,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即属犯罪型恶意透支,它要依照刑法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违法型恶意透支和犯罪型恶意透支之间,仅仅在客观危害程度上存在量的差别,而在主观故意上是相同的,即两者都具有相同的“恶意”——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在这一问题上,有种观点把划分违法型恶意透支和犯罪型恶意透支的依据,建立在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之上,认为违法型恶意透支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犯罪型恶意透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样就混淆了违法型恶意透支和善意的不当透支之间的界限,是不科学的。

二、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基本特征

我国新刑法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以下称“使用型犯罪”)与恶意透支信用卡(以下称透支型犯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统称为信用卡诈骗罪,但实际上恶意透支型与使用型犯罪既有联系又有重大区别。恶意透支型犯罪在刑法的构成要件上与使用型犯罪相比,有其特殊的地方:

1.恶意透支的主体为“持卡人”,而使用型犯罪则并不限于“持卡人”。所谓“持卡人”,是指直接向银行申办并核准领取信用卡的人,也就是享有该信用卡使用资格的人。反之,不是经申办程序从银行领取信用卡的人,均不属持卡人,例如因盗窃、抢劫、侵占、拾取、收赃购买等行为非法取得他人的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某种伪卡、废卡的人。这些人虽手头也持有信用卡,但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持卡人。这类持卡人如果利用手中的信用卡实施诈骗犯罪,造成了大量透支,实质上是刑法所规定的使用伪造卡、使用作废卡、冒用他人卡、盗窃信用卡诈骗等行为,而不应以恶意透支型诈骗论处。

为了与上述这类非法持卡人相区别,学说上通常将恶意透支的主体设定为“合法持卡人本人”。如有的认为:“从主体上看,因透支是信用卡章程赋予持卡人信用借贷的一种权利,故恶意透支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即是信用卡合法持有人”。“凡使用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冒名使用拾得或窃得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实乃诈骗或盗窃)的‘行为人’和‘持卡人’不是合法持卡人,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参见倪维尧主编:《中国金融法制若干问题探讨》,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3月出版,第157页。)有的认为“在犯罪主体上,恶意透支必须是合法持卡人本人或伙同他人所为”,“非合法持卡人通过购入、拾得、骗取、涂改等非法途径取得信用卡后所为”,则不属于恶意透支,而是其他非法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参见丁寿兴、丁洪泉:《试论信用卡犯罪的法律特征及其立法完善》,载上海金融法制研究会《1995惩治和预防金融欺诈高级研讨会论文集》)。

2.恶意透支表现为故意违反信用卡章程和领用信用卡协议中限额限期透支的规定,在明知信用卡帐户中没有存款或存款不足的情况下仍继续透支,并且主观上还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行为人如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因过失而造成透支的,就不构成恶意透支;如果虽出于故意,但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例如为了治病、救灾等一时之急需,短期透支借用,事后积极设法归还的,也不构成恶意透支。

在新刑法制定颁布前,有关司法解释将恶意透支的主观要件规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而新刑法仅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者的表述方式虽有不同,但实质内容并无变化。因为“明知无力偿还”而大量透支,正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现形式之一,为“非法占有为目的”所囊括。故实质要件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规定“明知无力偿还”,则并不重要。在司法实践中,如遇有明知无力偿还而大量透支的情形,仍可据此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恶意透支的主观要件。

3.恶意透支型犯罪必须具有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所谓“超过规定限额”,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和领用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透支限额,是否超过限额,是以透支后的信用卡帐户余额作比较,而不是指每一次的透支数额,每一次透支数都未达到限额标准,但余额超过限额的,也是超限额透支。每一次消费、购物或取现也有一个限额,叫交易限额,它与透支限额不同,每一次购物、消费或取现时,金额达到了交易限额的,受理单位要向发卡机构索权,发卡机构根据持卡人帐上余额和透支限额授权后,特约商户或储蓄所才能办理该笔业务,否则造成了损失,受理单位要承担责任。所谓“超过规定期限”,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和领取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允许透支的期限,一般均规定透支期限为一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0天,期限是针对限额内的透支而言,在规定限额内的透支,允许有一段透支期限,而超过规定限额的透支,则一天也不允许。透支超过限额,或者虽未超限额但超过透支期限,两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可。所谓“数额较大”,是指透支数超过规定限额达5000元以上,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则是指透支数额超过保证金数额达5000元以上,恶意透支数额是否较大,是划分恶意透支的罪与非罪的一条重要界限。

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除具备上述超限额或超期限的要件外,还必须具备“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一要件。未经发卡银行催收而未归还的,或者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归还的,均不构成恶意透支罪。新刑法对于银行催收后的归还期限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新刑法颁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是指持卡人“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仍不归还”(参见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还须注意的是,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参见1995年4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认定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的争议问题

1.骗领信用卡透支诈骗的,能否构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罪?

骗领信用卡,是指行为人在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时,采取弄虚作假、私刻印章、伪造证明、证件或盗用、冒用他人的印章、证件等欺诈手法,骗取银行信任,从而领取并持有信用卡。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形式上貌似合法的持卡人,实质上是非法持卡人。他们在骗领信用卡后,即大肆进行透支,大量骗物骗钱,一旦被识破,即逃之夭夭,杳无影踪。当银行凭持卡人办卡时登记的姓名、住址等虚假资料进行催收时,才发觉受骗上当。如广西某案犯就采用这种虚假手法,在广西北海某发卡银行骗领信用卡后,流窜柳州、成都、重庆、上海、武汉等地作案数十起,诈骗金额十余万元。

对这种骗领信用卡透支诈骗案件,能否以恶意透支定罪,争论不一。有的认为,骗领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的,也是恶意透支的一种形式。因为采取提供假证明、假身份证的欺骗方法办理信用卡,然后进行大量透支的,其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是进行恶意透支(参见郎胜主编:《〈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释义》,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年9月出版,第137页至第138页)。有的则认为,它不属于恶意透支行为,因为主体不符。恶意透支是指合法持卡人的超额消费行为,骗领信用卡,持卡人的身份是非法的。根据刑法规定,对于骗领信用卡并进行巨额透支行为,可认定诈骗罪。(参见刘华《信用卡犯罪中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1996年《上海信用卡管理与法律问题高级研讨会论文汇编》[以下简称《96论文汇编》])。我们认为,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严格来说,本身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信用卡管理秩序和银行资金安全是一种潜在的威胁,是信用卡诈骗的前奏。故为了防患于未然,必须严厉禁止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并应将其上升到犯罪予以刑事处罚。在骗领信用卡过程中,行为人所实施的伪造公文、证件,伪造公司、企事业单位的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等一系列弄虚作假的行为,足以构成犯罪,更何况其骗领信用卡意在诈骗巨额钱财,是诈骗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至少已构成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并且在司法实践中,骗领信用卡后又巨额恶意透支的案件频频发生,成为一种信用卡诈骗的常见形式,刑事立法又岂能等闲视之,故很有必要将骗领信用卡规定为一种信用卡诈骗罪,以利司法实践依法打击这类犯罪。

骗领信用卡,是经过银行的申办程序从发卡银行正式领取的信用卡,因而骗领的信用卡,不属于伪造的信用卡,也不属于作废的信用卡,也不是他人申领的真卡。骗领信用卡后使用的,就不能以使用伪卡、使用废卡或冒用他人信用卡论处。在信用卡诈骗罪中,剩下的唯一可以考虑适用的罪名,就只有恶意透支罪了。那么,为什么对骗领信用卡巨额透支以恶意透支论处会产生争议呢?这里恐怕不仅仅是主体的问题(因为只要将“持卡人”解释为包括非法办卡或骗领卡的持卡人在内,主体要件即不成问题),而主要是因为“催收不还”的要件很难适用于骗领信用卡的人。对于大多数合法的持卡人而言,刑法上设置经银行“催收不还”这一要件来限制对恶意透支的认定,可避免滥用恶意透支罪。但对于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而言,他们主观上的诈骗目的,通过骗领行为已昭然若揭,对于这种诈骗分子就无须再以“催收不还”作为定罪的要件,否则就可能放纵犯罪。

为了严密法网,有利于司法实践依法惩处这类犯罪,建议立法应作出相应的补充规定或法律解释。具体有如下两种方案可供选择:

其一,将骗领信用卡透支诈骗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式或独立的罪名加以规定,即在刑法第196条第1款所列举的信用卡诈骗情形中增设一种:“使用骗领的信用卡的”即可。

其二,将骗领信用卡透支诈骗作为一种特殊的恶意透支论处。即在刑法第196条第2款对恶意透支所作的立法解释的基础上,增加一但书规定:“但采用欺骗手法领取信用卡的,不受‘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限制”。

目前,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骗领信用卡透支诈骗的行为又该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

(1)骗领信用卡尚未使用或透支的, 应按其实际已实施的行为性质和情节,分别以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或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以及诈骗罪预备犯论处,情节显著轻微的或证据不足的,则作无罪处理。

(2)骗领信用卡并已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 数额较大的,发卡银行因持卡人虚构身份、住址,无法催收的,即可作诈骗罪论处。

(3)骗领信用卡并已超过规定的限额或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的, 经银行查找发现持卡人后或者因诈骗嫌疑被司法机关拘捕后,又经发卡银行催收仍无法归还或拒不归还的,则应以恶意透支罪论处。因为此时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已符合恶意透支“催收不还”的要件,并且恶意透支的法定刑重于一般诈骗罪。

2.认定恶意透支,是否必须以“催收不还”为要件?

对这一问题,在刑法修改前后均存在不同看法。如有的认为,规定这一要件与犯罪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司法实践中已多次发生银行尚未发现持卡人有恶意透支的行为或虽已发现但尚未向持卡人发出催告而案犯就已经落网的情况。那么,能否因银行未曾催告,司法机关便可随意放走案犯呢?”(参见王建平:《试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界定、防范和审判原则》,载《96论文汇编》)。还有的认为,规定这一要件,存在如下问题:“其一,在实践中,发卡银行是否‘催收’难以认定,持卡人往往以各种理由否认银行曾经催收,使银行处于不利地位。其二,由于人口流动等因素,银行有时在催收中找不到持卡人,催收起来较为困难。其三,‘催收无效’的含义不尽明确,催收后多长时间内归还为‘催收有效’,部分归还是否视为‘催收无效’等没有明确规定。其四,因为持卡人在申办信用卡时就已经了解发卡银行关于透支的规定,对‘明知故犯’的行为不必再附加任何条件就可确定其为违规、违法行为,如再规定附加条件,无疑是对已有规定的否定。其五,规定‘催收无效’这一要件,会给持卡人造成‘规定可不遵守’的印象,这既不利于培养持卡人遵纪守法的观念,也不利于有关法律、规章的贯彻执行。总之,规定‘催收无效’这一条件,不利于发卡银行防范化解由恶意透支造成的金融风险”。(参见王明立:《信用卡恶意透支及其法律责任》,载1997年12月10日《金融时报》第6版)。

我们认为,刑法上规定“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一要件,一方面在客观行为上界定了恶意透支的范围,使司法实践有直观的、统一的衡量尺度,便于操作;另一方面也使行为人内在的主观恶意获得可靠的、不容置疑的证明。这一规定,对于防止大多数善意透支者不致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具有积极意义,但不足之处是有些明显的恶意透支诈骗犯罪,则可能钻法律空子而漏网。例如,有的不法分子在银行申办信用卡后,四处流窜作案、突击消费取现、大肆挥霍或卷款潜逃,其透支的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明显超出其还款能力,非法占有和诈骗钱财的目的、故意十分明显。如果对于这种透支行为,也要求经银行催收不还后,才能作为犯罪处理,显然于打击犯罪、防范金融风险大为不利。因为在银行催收期间,犯罪分子可能早已远走高飞或转移财产。公安司法机关在查处这类案件中,将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为此,从立法的角度看,如何更好地健全完善恶意透支方面的规定,值得作进一步的探讨。但是,从执法的角度看,既然刑法已作了这样的规定,则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确认恶意透支,必须具备“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一要件。具体操作可以采取下列办法:

(1)行为人有利用信用卡透支功能进行巨额诈骗的重大嫌疑, 不妨先行以诈骗罪立案查处,如行为人有可能逃避、妨碍侦查的,或可能转移、吞没银行资金的,或者在银行催收前或催收时已发觉行为人逃匿的,还可先行以诈骗嫌疑对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以保证日后归案和银行资金安全。

(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经银行催收期满, 仍不能归还透支款的,即可认定恶意透支。

(3)如果行为人在银行催收期间,归还了透支款, 虽依法不构成恶意透支,但仍可视情追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例如,根据是主动归还,还是强制搜查、追缴后被迫归还,是本人归还,还是由其家庭、担保人代为归还等事后情节和作案时的情节,分别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处理。行为人归还透支款,并不能免除诈骗罪的全部责任。在这类案件中,“归还”应视同诈骗罪中的退赃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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