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制度中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论行政诉讼制度中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刘东生[1]2006年在《行政复议制度重构》文中指出行政复议制度虽为我国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但受关注程度明显弱于行政诉讼制度。这可能源于对行政复议制度定位不准,认识不到位。本文尝试从解决行政纠纷的角度切入,将行政复议视为一项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以此为背景来重新认识行政复议制度的基础理论和具体制度设计,并按照解决行政纠纷的要求,重新架构或完善一些基本制度。 导言部分首先考察了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并不乐观的现状,分析其成因在于定位偏差、组织机构设置不科学及制度设计缺陷,论证了重构的必要性。同时指出,基于理论层面的不断反思、行政复议实践的迫切需要、法治环境日益好转以及司法改革渐入佳境等因素影响,制度重构的时机已经成熟。 第一章“一个新视角:行政纠纷解决机制”。从纠纷谈起,考察了社会纠纷的产生、意义和功能,分析了各类纠纷解决途径,尤其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而探讨行政纠纷的产生、概念、特征和种类,介绍目前常设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并指出通过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与权力分立、权利保障和法治行政之间的密切关系及积极意义。 第二章“行政复议基础理论”。将行政复议定位为通过行政机关解决行政纠纷的法律制度,以此为前提,则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属性是行政性,并非司法性或准司法性,对行政复议“司法化”的说法提出质疑;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功能是解决行政纠纷,反射功能是监督与管理;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是权利保障与救济。行政复议制度的价值取向,于效率与公正之间,应在不降低效率的前提下,增加公正的比重;在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之间,应突出实质公正的意义;在秩序与自由之间,应该在维护秩序的基础上保障自由,强调“有序的自由”。 第叁章“行政复议组织机制”。以行政复议权为起点,首先探讨其性质、特征和内容,随后探究其在不同行政组织之间和同一组织内部的分配情况。前者即管辖制度,确定管辖应以是否有利于解决行政纠纷为标准,坚持管辖法定、统一、协调配合、便捷经济、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等原则,同时对国内外行政复议管辖体制作出梳理;后者表现为行政复议组织形态,包括组织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主要以官僚理论为工具,论述了专业化、专门化、职能完整性、法定性、权责明确等职能分配原则,独立、专业、统一的机构设置标准,合议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机构工作方式,以及行政复议组织中的个人角色等内容,同时比较分析了国内外的相关情况。最后针对分析中发现的问题,分别对管辖制度、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提出了重构或完善的一些设想。 第四章“行政复议程序原理”。行政复议程序的价值乃行政正义,这是一种将效率与公正有机结合的实质正义,可从中立性、纠纷事实的形式化再现、公益与私益的和

韩光[2]2005年在《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文中指出行政诉讼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引起受案范围内行政行为时,就该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身份条件。它既是对诉权的限制又是对诉权的保障,一方面,它使不具备原告资格的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防止滥诉;另一方面,具备原告资格的人可以启动行政诉讼程序保护合法权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宽严体现了一国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制约和对公民权利保障的程度。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是整个行政诉讼活动中最基本的问题。它关系到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它公民的权益保护,也关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能否通过诉讼的途经得到救济。研究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律意义在于完善国家的政治体制和权力结构,使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与司法机关解决行政纠纷的能力及我国家的司法状况相适应,提高国民的法律意识,促进行政管理向科学化方面发展,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关系。 全文由四部分组成,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概述。这一部分包括两个内容:第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涵义及对其理解,即说明什么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本文从基本理论入手,讨论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把当事人是否具有足以引起司法程序的利益作为原告资格的唯一要素。明确了一些相关类似概念,从而正确理解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及内涵。并明确提出“利害关系”是核心内容。第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存在的价值,即说明为什么存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第二部分是外国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及发展趋势的特点.在这一部分,首先介绍外国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然后总结外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发展趋势的特点。本文研究了法国、德国、美国、日本、英国等西方主要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理论实践,并指明其基本发展趋势是逐渐放宽和统一原告资格,其依据是一国的政治、经济、法治状况等基本国情。 第叁部分是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演进与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我国行政诉

王彦[3]2004年在《行政诉讼当事人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致力于解决符合当事人基本程序权保障要求的当事人制度理论架构及当事人制度的技术设计的问题。 第一章是对行政诉讼当事人基本问题的阐释及当事人程序保障宪法化与国际化视野下当事人基本程序权问题的研究。前者主要探讨当事人概念、当事人能力、当事人结构及当事人的特殊性等主要问题。我国传统当事人概念强调当事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但现代型诉讼超越个人个别的利害关系,使当事人概念发生质变。厘清当事人概念与程序当事人、正当及非正当当事人、非当事人概念的区别与联系,对于认清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本质及其不同于民事诉讼的构造,解决客观诉讼情况下的原告资格,有效避免法院在原告起诉阶段便实质性地审查原告或被告是不是利害关系人等,都极具重要性。当事人能力是能够成为当事人的一般资格,当事人“有无财力”并不决定当事人能力,具有当事人能力者,并不限于仅具有实体法上有权利能力的人,不具有实体法上权利能力者亦可具有当事人能力。这一思路,能够有效地解决象小区管理委员会的原告资格、行政机关组建的临时机构的被告资格等现实问题。后者则在于强化以当事人为主体的、以程序保障的宪法化与国际化潮流为背景的基本程序权保障的意义,表明当事人基本程序权的内涵不仅是各国宪法性文件和国际性文件的有机合成,而且也是古老的自然正义法则的核心内容——司法公平和听审权——焕发生机的凝结。 第二章所论述的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的理论基础包含影响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形成与发展的四种理念和四项基础理论。控制行政权、权利有效保障、接近正义及诉讼经济理念,是不断强化对行政的司法审查,有效保障当事人权利,使立法、行政与司法逐步接近正义并以最经济途径解决纷争的过程,其终极目标是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得以最优实现。 当事人适格是解决当事人是否正当的问题,其功能在于限定起诉人的资格,而当事人适格的演变过程是当事人适格不断扩张、起诉人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公权理论强化公民对国家所享有的权利,打破了先天视国家权威为绝对的国家观,确立公民对国家有权有所请求的法律地位,拓宽了行政救济的视野。公权与反射利益的区分及其方法,使公权界限益臻明确,为利益保护范围的划定寻找到了依据。诉的利益是当事人诉诸诉讼所具有的法律利益及构成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它与当事人适格一样,都需要根据具体诉讼的状况并紧密结合请求的内容来作出判断的诉讼要件,而利益的判断标准是诉之利益的核心要素。行政主体制度是西方国家行政分权的法律技术,行政分权制度决定着行政主体的范围。行政主体的公务由公共权力向公共服务的发展,使行政主体呈多元化趋势。而行为主体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并不以其是否是行政主体的身份来判断,这宣示了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之间并无直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行政诉讼当事人研究接、必然的联系,这对于解决行政诉讼被告问题的痛疾,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一直是行政诉讼理论和实务中的热点问题,也是各国法律中较难说明的部分。第叁章对原告资格的论述,意在以各国法律特别美、日的法律为借鉴,扬弃深受民事诉讼诉讼制度影响的“法律上利益关系”标准,引进利益衡量机制,放宽原告资格限制,以“法律上利益”标准作为原告资格的界限,实现权利标准向法律利益标准的转变,并且为使这一标准更易把握,而以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要求行政机关保护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并通过诉讼值得保护的个人的利益作为“法律上利益”的判断依据,并依此说明邻人诉讼、竞争人诉讼等己经类型化的原告资格问题,并尝试建立公益行政诉讼的客观诉讼形式。 解决行政诉讼被告问题,需要检讨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突破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主体标准的束缚,适应第叁部门发展及行政主体多元化趋势,使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标准更容易,更简便,更具开拓性和开放性,第四章关于行政诉讼被告的阐述,便是以此为基础,提出了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多元标准,即行为主体标准、公权力(狭义)标准和公共行政标准。并运用这一标准,对不同情况下的被告重新定位。特别是以公办高等学校为例,强调非政府公共组织作为公权力主体,当其履行公共行政职能时,不管这种职能是得到法律、法规的直接授权,还是接受政府机关的委托,抑或是根据自主权限制定的内部使用的强制性规则,其行为便具有被诉性,从而杜绝权利救济的真空。 第五章是对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问题的探讨。通过对共同诉讼特别是对其分类的比较研究,提出行政诉讼标的理论的新思维,并以新诉讼标的概念为基础,引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概念和种类,同时,以诉讼标的有无合一确定必要来重新淦释共同诉讼特别是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解决了附第叁人效力行政行为时当事人参与诉讼的问题。通过对不同群体诉讼形式的比较分析和经济分析,力主建立我国的行政集团诉讼制度。 第六章行政诉讼参加,是以大陆法系特别是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参加制度为借鉴,对我国行政诉讼第叁人制度的改?

张式军[4]2005年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环境法虽起步较晚,但经过二十余年的立法努力,我国环境法已初成体系,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并未得到有效控制,反而愈演愈烈。已经制定的环境法律得不到有效实施,是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之一。而环境法实施不力与我国环境法实施机制存在的痼疾密不可分。我国环境法主要依靠政府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实施,缺乏有效的公众参与机制,与环境问题密切相关的公众在事实上被排除在环境法的实施主体之外。 公众参与环境法实施的途径很多,如进行环境宣传教育、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向环境行政机关投诉、以及诉诸司法等等。在这些途径中,就环境问题诉诸司法,是公众参与实施环境法的最重要途径。在民主国家里,公众通过环境诉讼等途径参与环境法的实施,改变了政府“单轨制”的环境管理模式,“双轨制”模式会更有效地促进环境法的实施,而环境法律的有效实施,是整个环境法治的关键环节,已制定的环境法律获得普遍的遵守,是环境法治的第一要义。 但我国现行诉讼制度对保护公众环境权益方面存在局限性,按我国目前的诉讼法律制度,无论是环境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都是自诉、私诉性质,侵权诉讼的提起必须以受害人受到实质性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为前提,这种诉讼所能提供的只能是事后的和个案的救济,无法预防环境污染与破坏的发生。更重要的是,在传统侵权诉讼中,保护环境公益既不在原告的起诉动机之内,也不在被告的辩护目的之中,环境公益往往被双方所忽略甚至成为争讼的牺牲品。总之,具有公共物品属性的环境很难为现行的诉讼法律制度所包容。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环境诉讼制度进行变革,即设计一个能使社会个体成员直接就环境损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由于现行诉讼法律制度对环境公益诉讼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原告资格的规定方面,而原告资格的设定直接关系公众诉讼权的行使问题,因此“原告资格”的确定是环境公益诉讼中面临的首要的核心问题,原告的起诉是启动法院司法审查程序的前提——“没有原告便没有法官”。本文通过考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发展,并分析原告资格的理论发展,以期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第一章阐述了与环境公益诉讼相关的基本概念,介绍了国外环境公益诉讼

方颉琳[5]2014年在《论行政诉权之二维建构模式》文中指出行政诉权研究要回答的一个基本问题是:行政诉讼法学研究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方法论,在此方法论的基础上行政诉讼制度应该如何实现变革?如今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存在问题,甚至可以说遭遇到了“制度性瓶颈”,学说对此可谓倾注了相当多的精力。而过去的学说在解决这一问题时似乎局限于“社会问题→制度变革”这样的短板思维,也即呈现为一种简单化的立法论思维,而这一研究思维确实在制度变革上未取得实质性突破。这一现状固然在很大程度上应当归因于宪政、社会等诸多因素,但行政(诉讼)法学研究仍然应当作出反思。观诸我国民事法学与刑事法学领域,其过去的研究范式同样呈现出过于注重立法论、忽视解释论,而且停留在纯粹的就制度论制度的制度性研究层面。近年来,该两大部门法学研究者已开始正视上述问题,并对此作出了反思,在这样的反思意识下,民法解释学与刑法解释学已有了一定的发展。民事法学与刑事法学的发展动向对行政(诉讼)法学研究提供了一种启示,行政(诉讼)法学研究在立法论之外同样应当着力发展解释论,而撬动这一方法论变革的支点则为行政诉权理论。行政诉权理论作为行政诉讼法学中的基础理论,与诸多行政诉讼基本问题及行政诉讼具体制度具有直接相关性,它能够成为实现行政诉讼法理论的精致化,从而展开体系化的制度性研究的研究工具。诉权首先是一个私法上的概念,它来源于民事诉讼领域,是“诉”之实践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诉权理论的起源事关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其最初关涉的是人们“为何可以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实体法抑或诉讼法?在此问题意识下产生了私法诉权说与抽象诉权说,二者分别将诉权理解为私权与公权。具体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司法行为请求权说则在诉权的公权性质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诉权理论,前两者更是实现了诉权构成要件的体系化。诉权理论的上述发展均只停留在诉讼法领域。二战后,随着公民权利保障要求的强化,诉权理论出现了宪法化的趋势。诉权理论开始跳出纯诉讼法领域而与宪法取得了联系,诉权也在性质上被理解为一种基本权利。行政诉讼制度的大发展正是在诉权宪法化趋势的背景下展开的,可以说,行政诉权是浸润在宪法理念中发达起来的,其被深深地打上了基本权利属性的烙印。正是这一特殊的孕育背景,使得行政诉权相较于民事诉权在共性之外更具有一些差异性,并进而使行政诉权的解释论与立法论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对这一具有一定特殊性的行政诉权,我国的建构情形如何,又存在哪些问题呢?其主要问题可归结为由于解释论不发达导致行政诉权理论欠缺精密度,总体表现为在展开行政诉权理论乃至整个行政诉讼法学理论时,无法进行体系化思考。这种体系化思维的不足又展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行政诉讼法学内部欠缺体系化思维,行政诉讼法学与行政实体法学、行政诉讼法学与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与宪法学间欠缺体系化关联,行政诉讼法理论与诉讼实务间交流不畅。为解决上述问题,进行比较法上的考察不失为良策之一,考察的对象为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日本行政诉权的发展是宪法解释论、行政法解释论、裁判实务以及立法实践通力合作的结果,这几者构成了复杂而又缜密的行政诉权发展机制。台湾地区则因行政诉讼制度实质发展期时限尚短,相关积累尚未完成,其公法学界及裁判实务所做解释论较少,而主要通过大法官作出的宪法解释对学说、裁判实务与立法实践的影响而推动行政诉权的发展。总之,日本及台湾地区行政诉权的发展均展现出了一大特质,即经由解释论而达致精致化的立法论,并进而推动行政诉权的发展,而且解释论的最终发展动力在于宪法解释。因此,行政诉权解释论应分由宪法与行政法两个层次展开。行政诉权宪法解释论是以行政诉权的基本权利属性为依托的。行政诉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其实效与保障由基本权利的功能体系完成,基本权利的功能包括主观面向与客观面向,前者包含防御权功能与受益权功能,后者则主要包含狭义的国家保护义务、组织与程序保障功能及制度性保障功能。然而,基本权利的功能并不能自发、自动具备,该功能的发挥依赖于违宪审查制度的运行。在基本权利功能体系与违宪审查制度构成的宪法保障机制下,行政诉权将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产生拘束力,尤其是立法机关的制度形成自由将受到行政诉权宪法保障要求的严密审查,该叁国家机关将对行政诉权的实现承担相应的义务。由行政诉权之功能体系及国家机关对其承担之义务,即能勾勒出作为基本权利的行政诉权应当具有的宪法内涵:受独立法院审判的权利、接近法院的权利、受公正有效审判的权利。行政诉权宪法解释论塑造的是一个“全方位的”行政诉权,其在诉权本身的构成之外融入了非常多的“保障”因素,而且,这些保障因素是极具发展性的,这与基本权利的动态性与扩张性息息相关。因而,宪法层面的行政诉权明显地表现出一种“扩张性”的气质,它指向概括的、实效的(或者说是“善”的)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诉权宪法解释论必须结合行政法解释论才能避免泛化的危险。与行政诉权在宪法解释论上的扩张性相比,行政法层面的行政诉权则表现为两大特质:实然性与限缩性。当然,这样的限缩性是相对意义上的(即相对于宪法层面),在实定行政诉讼法层面,它则具有一定的扩张性。行政诉权行政法解释论是在接近法院之权利的项下塑造一个“可以提起合法之诉的权利”,这一权利是通过叁道依次推进的“形塑工序”建构出来的。这叁道工序依次是行政诉讼的功能设定、当事人(原告)适格、客观(狭义)诉之利益。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设定将直接决定行政诉权的类型与功能范围;当事人适格主要考察原告是否具有主观公权利及该公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主观公权利的判定有赖于保护规范理论的运用,而且直接受到宪法上基本权利理论与基本权利保障的影响;狭义诉之利益是在前述“筛选”的基础上进一步考察原告所提之诉请是否具有权利保护必要。这叁道“形塑工序”只提供了筛选工具,却没有完全限定筛选标准,因此可以说行政诉权理论具有极强的适应性与说明力,能够在不断变动的社会情形中通过变更筛选标准始终保有生命力。行政诉权行政法解释论所塑造的“可以提起合法之诉的权利”与行政诉权宪法解释论所塑造的“全方位”的行政诉权有所不同,行政法层面的行政诉权只关注行政诉权的构成本身,而不包含行政诉权保障的因素。也就是说,行政诉权行政法解释论是通过诉权构成要件的实定化来把握诉讼的入口,其功能在于使诉讼能进入实质有无理由的审理阶段。行政诉权解释论展开的目的在于达致精致化的立法论,并最终对法律制度的发展做出贡献。立法论的首要内容为实现行政诉权(也即我国通常讨论的受案范围)的概括性规定,这一概括性规定与以往简单的立法论或许外在表现形式相差无几,但具有重大的内在区别。其区别在于前者拥有行政诉权构成要件以及行政诉讼类型的解释论的支撑,此两项支撑将使得这种精致化的立法论不论在静态的内容设计上还是动态的制度运行中均具有相当的优越性。如今,我国《行政诉讼法》正在修订当中,作为行政诉权的研究成果,本文自然不能放弃对此次修正案(草案)的关注,并以行政诉权的解释论与立法论对其进行审视,以期能在新的方法论视野下获致更优的认识。总之,行政诉权研究对立法论与解释论关系的重新定位意在改变以往行政诉讼法学研究中过分侧重立法论而轻视解释论的“跛足”现象,从而推动行政诉讼法学方法论上的变革。其对“如何实现行政诉讼制度的变革”这一问题的回答是:从过于关注立法论转向同时关注解释论,并以解释论支撑起精致化的立法论、推动立法论的发展,最终实现制度变革。

吴华[6]2003年在《行政诉讼类型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行政诉讼类型在我国大陆地区是一个比较新的课题,理论界对此研究较少。本文尝试对其作初步、系统的分析和探讨,以期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构建有所禆益。全文除导言外共分六章。第一章是关于行政诉讼类型的基本理论问题,主要探讨行政诉讼类型的含义、分类、特殊性、行政诉讼类型建立的理论基础和宪法基础、功能及其规范模式等问题。本章在探讨行政诉讼类型的含义时,认为诉讼类型与诉的种类不同,诉的种类是根据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对起诉进行的分类,而诉讼类型则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对整个诉讼活动进行的分类。如果从形式上看,英美法系国家不存在行政诉讼类型,但本文认为,英美等国也存在着司法审查的形式。因此,本文在广义上给出行政诉讼类型的定义,即对具有相同诉讼构成要件,适用相同审理规则和方式,并作出相应的判决的诉讼所做的分类,又称为行政诉讼的种类。这一定义为实质意义的行政诉讼类型,既包括大陆法系的行政诉讼类型,也包括英美法系的司法审查的形式。虽然在有些国家,行政诉讼制度脱胎于民事诉讼制度,但由于行政诉讼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相互作用的过程,并且涉及到公共利益,决定着行政诉讼类型较之民事之诉的种类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法学领域,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存在都有着相应的理论基础。行政诉讼及行政诉讼类型存在的理论基础,概括来讲,应当是法治主义。具体地说,表现为“有权利就有救济原理”和“权利救济必须有效的原理”。同时,宪法的具体规定对行政诉讼类型的建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行政诉讼类型的功能主要表现为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强化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使行政诉讼制度体系化,并且能够深化对行政诉讼的理论研究。行政诉讼类型的规范模式是一个关系到公民权利保护的重要问题,在综合比较目前世界上几种规范模式的基础上,本文认为,我国对行政诉讼类型的规范模式应采取例示主义,以避免因列举不完全而给公民权利保障造成的漏洞。第二章至第四章主要对行政诉讼类型发展史、英美法系的司法审查形式理论、主要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类型理论加以研究。文章认为,行政诉讼类型的发展可以分为萌芽、确立和发展叁个时期。行政诉讼类型最早源于英国的令状制度,18世纪出现于法国,后被推广到德国、美国、日本等国家。在两大法系,行政诉讼类型呈现出不同的发展趋势。英、美国家呈现出逐渐简化的趋势,大陆法系则出现行政诉讼类型多样化、内涵扩展的趋势,但二者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即都表现为更好地保障人权,加强司法对行政的控制。行政诉讼类型在中国出现于中华民国时期,由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不具备产生行政诉讼类型的条件,因而当时的行政诉讼及其类型只是应景之作。英国的司法审查形式可以分为一般救济诉讼与例外救济诉讼,表现为各种令状,两者有较大的区别。美国的司法审查主要分为法定的审查和非法定的审查,非法定的审查<WP=5>采用的是英国的令状制度。并且,美国还出现了几种比较特殊的司法审查形式。法国成文法并未规定行政诉讼的类型,而是从理论上对其行政诉讼类型进行了分类。依传统的分类法,分为完全管辖权之诉、撤销之诉、解释及审查行政决定的意义和合法性之诉和处罚之诉;依诉讼标的则分为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德国1960年的《联邦行政法院法》明确规定了撤销诉讼、确认诉讼、课予义务诉讼、其他形成诉讼、一般给付诉讼、继续确认诉讼,及其他新的诉讼种类。日本现行的《行政案件诉讼法》将行政诉讼类型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司法国家制,还是大陆法系的行政国家制,均有其存在的理由。行政诉讼类型可以概括为两大模式,即英美模式和大陆模式,两者具有不同的特点。第五章及第六章是对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研究。第五章为概述,主要研究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现状、不足、确定行政诉讼类型的因素和标准、行政诉讼类型应具备的一般要件。由于大陆和台湾的法律体制不太相同,因此文章先对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类型的沿革、现有的行政诉讼类型进行归纳和整理。然后根据学者的观点,对大陆地区行政诉讼类型进行整理,并指出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未明确规定诉讼类型,加之理论界归纳出的诉讼类型的内涵过于狭窄,在行政和司法实务中暴露出许多不足。在探讨行政诉讼类型的标准时,文章认为影响行政诉讼类型的因素有很多,诸如政治制度、经济基础、文化传统,行政诉讼的目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行政行为的类型,行政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权利类型等,但对概念进行划分时,必须按照分类的规则来进行,即划分时必须按同一标准进行分类,并且各子项外延必须互不相容。否则将会出现“划分标准不同一”或者“子项相容”的逻辑错误。综合来看,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为行政诉讼分类的标准更为恰当。按照这一标准,我国应确立的行政诉讼类型为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行政给付诉讼和行政确认诉讼。行政诉讼类型的诉讼要件是从程序上规定行政案件必须具备哪些形式条件才能进入诉讼程序。其目的在于使法院易于了解行政争议,从而决定是否予以受理,防止滥诉的发生。分

柳砚涛[7]2015年在《论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以原告与第叁人资格界分为中心》文中研究指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与第叁人资格标准均包括"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界限难以厘清。修改后《行政诉讼法》进一步将二者统一表述为"利害关系",更加剧了二者之间的界限模糊性。原告与第叁人之间存在"身份互易"与"身份排斥"两种关系模式。尽管同为"利害关系"标准,但对原告和第叁人存在不同的法律内涵与要求。应有条件地承认间接的、可能的、事实的、民事的等利害关系的可诉性。

张银银[8]2017年在《行政诉讼第叁人制度研究》文中认为行政诉讼第叁人制度是行政诉讼中值得理论研究和深入分析的制度之一,我国行政诉讼第叁人制度是在以民事诉讼第叁人制度为蓝本的基础上设立的,其理论深度和高度远不及民事诉讼第叁人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的立法中,对行政诉讼第叁人制度只做出简单粗略的规定,使得理论界对其诸多方面存在争议,使得法院在面对涉及第叁人利益的行政案件时于法无据形成多重认定标准,造成司法混乱的同时也为司法权的过度滥用提供了滋生环境。在行政法律关系日渐复杂、行政诉讼日益增多的局面下,如何救济和维护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叁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遏制公权力的滥用成为当务之急。应对司法中实践的需求,立法上对行政诉讼第叁人制度作进一步细致的规定成为必然。行政诉讼第叁人制度的完善既为第叁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一种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该制度具备的工具价值,使得诉讼以较少的司法资源的投入取得预期的诉讼效益,为人们树立法律意识,形成法律思维提供理论基础,进而为构建和谐法治社会提供理论支撑,这亦是研究这一制度的目的所在。论文主要内容有:首先从行政诉讼第叁人的概念特征入手探究界定第叁人资格的具体标准,以及与民事诉讼第叁人、行政诉讼参加人和诉讼第叁人相关概念相比较,进一步明确行政诉讼第叁人的内涵和外延;最后阐述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功能,为下文的论述提供理论支撑;其次分析了我国行政诉讼第叁人制度中存在第叁人资格类型不明确、地位权限不确定以及参加诉讼的程序和举证责任方面的规定不具体等问题;再次通过考察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第叁人制度的构建模式,从资格的确定、类型的划分以及相关程序事项的规定总结成功的经验,为我国行政诉讼第叁人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最后则是针对上文提出的问题从资格的明确、类型的划分、权限和地位的确立以及参加诉讼的程序和举证责任等方面提出合理化的完善建议,使得行政诉讼第叁人制度成为具有独立诉讼价值和功能的一项制度。

李晓鸿[9]2015年在《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提出隐性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行政主体以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政管制或其他行政手段优待、扶持或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阻碍、限制或扭曲市场竞争或存在阻碍、限制、扭曲市场竞争威胁,但法律、行政法规尚未禁止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在表现形式上不同于《反垄断法》等规制的行政垄断行为,具有隐蔽性特点。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权力不正当优待、扶持和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受优待、扶持或保护的市场经营主体因而能够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和市场竞争优势,从而改变竞争者的竞争条件;并使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蜕变为一种不公平竞争;这种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将使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处于不利地位,并在市场竞争中落败而被迫退出市场竞争,而潜在竞争者也会因此放弃进入该市场领域的意愿,从而导致该领域的市场竞争减少,最终产生阻碍、限制竞争的后果。因而上述行为与《反垄断法》规制的行政垄断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在当前我国经济转型时期,隐性行政垄断有叁种常见表现类型:第一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进行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为。如无偿或低价向特定市场经营主体提供土地、矿产、频谱、航线等稀缺资源,给予赠款等财政补贴(助)和减免税、低利率融资贷款、核销亏损等经济优惠政策。这类行为直接给予特定经营者经济利益从而使其增强市场竞争力或保持其市场竞争优势。第二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给予不正当的市场进入、产品(服务)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保护的行为。国家对自然垄断行业和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等市场领域进行市场准入、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的初衷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随着时代变迁、体制变革及科技进步,国家在这些领域的行政管制有的已偏离原来的初衷和目的,沦为受管制企业谋取市场垄断地位和垄断利润的工具,因而其正当性逐渐丧失。第叁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的不正当行政扶持行为,属于间接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经济利益。常见表现形式有: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上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特殊待遇或法外特权;行政权力直接参与市场经营,如盐业、烟草政企合一的专营专卖制度、行政主体经商办企业、行政主体与特定市场经营者合作或合资从事营利性活动;行政主体强制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兼并重组;行政主体协调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采取统一市场行动等。上述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具有广泛的社会危害性:(1)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妨碍市场自由竞争,使市场竞争机制难以有效运作,国企难以成为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民营经济难以发展壮大,从而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2)使生产要素得不到有效使用,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保护的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普遍低下,从而导致经济效率损失。(3)使受益企业忽视改革创新的重要性,从而失去改革创新的动力和积极性、主动性,甚而阻碍改革创新。(4)引发权力寻租,而权力寻租导致社会资源浪费,社会总成本增加;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和保护的企业向消费者提供价高质次的产品和服务,不合理地增加消费者的消费成本,从而损害社会整体福利和消费者利益。(5)滋生政府官员和企业管理人员腐败和奢侈浪费,引发社会不公,损害政府形象。(6)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实施不正当补贴和优惠政策等扶助、保护行为,违反了wT0的非歧视、公平竞争等原则和反补贴等协定,引发国际贸易摩擦和经济制裁,影响中国在国际贸易上的市场经济地位。针对隐性行政垄断存在的上述危害性,本研究提出了多主体、多途径的综合法律规制思路,即建立起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地方政府层级监督和人民法院司法监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反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1)强化各级政府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由《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负有通过抽象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行政复议等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层级监督的职责,从而强化各级政府在反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责任,防止地方政府在此方面无所作为。(2)强化人民法院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通过修改和完善《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和审查权限,尽量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范围,以便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作用。(3)强化反行政垄断执法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主导地位和作用。行政复议制度和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的监督是被动的,且监督范围和方式均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因此,规制隐性行政垄断应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应通过对《反垄断法》修改和完善,构建起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以适应反行政垄断执法工作的需要。一是在《反垄断法》中完善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即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秩序规定为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并将市场经济内在的效率价值确定为反行政垄断立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为区分隐性行政垄断确立法定的评判准则和标准。二是通过对行政垄断进行法律定义,以“不正当性”代替“滥用行政权力”作为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或区分标准;扩大《反垄断法》规定的行政垄断范围,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在列举式规定中设定兜底条款并授予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以便对复杂多样的行政权力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等其他间接排除、限制竞争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垄断进行区分、确认。叁是建立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即建议《反垄断法》规定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下设单独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承担反行政垄断执法任务;并通过《反垄断法》授予该执法机构调查权、强制权、裁量权、撤销权、制裁权等强有力的执法权力,以提高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权威性;完善反行政垄断立案、调查、处理和执行程序,强化对行政垄断违法行为主体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以增强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有效性。四是建立由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对国家行政管制等国家垄断法律制度的正当性进行立法前和立法后评价的制度,从反行政垄断执法角度对不具有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建立国家垄断的利害关系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申请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异议审查制度,为当事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寻求法律救济提供正当有效的途径。(4)通过相关法律的配套完善和修改,使相关法律与《反垄断法》的精神保持一致,从而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形成合力,并为反隐性行政垄断执法扫清障碍。一是完善宏观调控法、价格法、财税法等市场经济法。通过制定宏观调控法,为政府与市场划定界线,以减少行政主体对市场的不当干预,防止行政主体借宏观调控之名实施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完善价格法,增强价格管制行为的公正性和科学性,防止利益集团利用价格管制谋取暴利和坑害消费者。修改相关财税法律制度,以解决当前不合理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和财税体制引发的基层政府财政困难、事权和财权严重不匹配而促使行政主体滥施隐性行政垄断增加财政收入问题。二是完善和修改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应尽快出台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政府的组织法和市、县、乡(镇)级政府的组织法及国务院各部门的组织法,将行政主体的职责权限尽量规定得具体明确,不留弹性地带。制定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主体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程序,保证利害关系人在行政决策、行政执法程序中的正当权利。修改行政许可法,在有关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规定中体现十八届叁中全会负面清单管理内容。通过上述法律规制措施,最终形成一个全覆盖、多层次、多途径和各执法主体分工明确、相互衔接和紧密配合的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法律机制和体系,实现行政主体及行政官员在严格监督之下的“不敢”和完善法律制度下的“不能”,从而达到有效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目的。

梁宇锋[10]2018年在《行政复议中的利害关系人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行政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只能作为第叁人参加行政复议。在随后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利害关系”一词被加入到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之中,这表明,与发生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利害关系,成为复议申请人资格的重要条件,但是对于如何认定具备利害关系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人资格,《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并未予以明确的规定。我国理论学界对利害关系的阐释也一直存在争论,没有较为统一的说法。学理与立法的缺位导致司法实践的依据模糊从而出现混乱,在认定利害关系人是否有申请人资格时复议机关常常出现混乱不一的现象,同时,复议机关出于种种考虑,对于利害关系往往倾向于做保守的解释和认定,这就导致大量的利害关系人无法通过行政复议制度解决自身的行政争议,对于公民权益的保障和行政争议的解决都极为不利。解决这一问题,必须要对利害关系及利害关系人做合理认定。利害关系应当具备权益和因果关系两个要素,在把握这两个要素的基础上,将利害关系人区分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人两个类型,结合明确利害关系人在行政复议制度发展中的必要性和现行复议制度中对于利害关系人相关规定的不足之处,赋予这两类利害关系人在行政复议制度中不同的权利和地位,从而更好地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加强行政复议制度解决行政争议的能力,将更多的行政争议纳入到行政复议程序中来。

参考文献:

[1]. 行政复议制度重构[D]. 刘东生.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2]. 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D]. 韩光. 安徽大学. 2005

[3]. 行政诉讼当事人研究[D]. 王彦.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4].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D]. 张式军. 武汉大学. 2005

[5]. 论行政诉权之二维建构模式[D]. 方颉琳. 西南政法大学. 2014

[6]. 行政诉讼类型研究[D]. 吴华.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7]. 论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以原告与第叁人资格界分为中心[J]. 柳砚涛. 政法论丛. 2015

[8]. 行政诉讼第叁人制度研究[D]. 张银银. 沈阳工业大学. 2017

[9]. 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D]. 李晓鸿. 武汉大学. 2015

[10]. 行政复议中的利害关系人研究[D]. 梁宇锋. 东北师范大学.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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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制度中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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