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由:与乔治·马尔库什的争论论文

论自由:与乔治·马尔库什的争论论文

中东欧思想文化研究

论自由 :与乔治 ·马尔库什的争论

[匈]亚诺什·吉什(János Kis) 李佳怡 译

(黑龙江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哈尔滨 150086)

[摘 要 ]亚诺什·吉什认为马尔库什首先关注的领域是现代文化的悖论,并且很少涉及政治理论领域。但是他自身所研究的相关著作则涉及了政治理论领域,并且由此进行分析,将现代自由的概念概括为三个方面,并以此为基础对马尔库什的论证进行研究和反思。并最终认为,整个现代自由的概念是具有争议性的,对此进行的辩论也成为一种可能和必要,这也正是哲学探究的意义所在。

[关键词 ]自由;现代文化;马尔库什

严谨的思想家通常都有一个核心关注点,以此来决定他们所有的研究工作。马尔库什的核心问题就是启蒙。我们所涉及的启蒙并非特指18世纪中期展开的知识分子运动,而是指一种支撑这种启蒙运动的比其更为古老的哲学传统。然而,马尔库什的灵感并非来自传统内容本身,而是来自它内在的困境。他对启蒙运动中存在着的矛盾进行了一番仔细的、全面的研究,正如研究反启蒙运动的诸多学者一样。但他并不是反启蒙者之一。他不想摒弃现代哲学体系,甚至不认为这样的转变是有意义的。并且他提出以下问题:我们应该如何温和中肯地批判启蒙的传统,同时至少还能保留它的某些部分?是什么使启蒙的基本思想在面对所有合理的反对意见时还能站得住脚?

马尔库什首先关注的是现代文化的悖论(antinomies)。[注] 参见马尔库什的著作《文化和现代性》(Kultúra és modernitás, Budapest: T:T-Twins, 1992)和他的论文《文化的自相矛盾性》,《文化的自相矛盾性》将在《马扎尔莱特》(Magyar Lettre )上发表。在我的研究“felvilágosítók szépunokája”[Holmi 12(1992)]中,我对马尔库什的发展作了全面的叙述。他鲜少有机会离题进入政治理论领域;然而,我在这里所研究的著述则涉及了政治理论。它分析了现代自由(liberty)的概念。其主要观点或许可以归纳为三点。

首先,现代自由概念有三个基本特征:普遍性(universality)、不可剥夺性(inalienability)和不可分割性(indivisibility)。[注] 文中的夹注为马尔库什的著作《文化和现代性》的页码,下同。——中译者注 普遍性意味着人有权宣称只有这样的自由,才能使政府或其他人也同时授予每一个人。因此,自由并非少数人的特权。传统的不可剥夺性概念是指即使是承担者也不得将某种权利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政府。马尔库什在使用这一术语时也同样具有这样的观念。然而不仅如此,马尔库什坚持认为,没有人应该被剥夺独立自主地选择他或她人生道路的机会(无论出于何种集体利益)。换句话说,个人自由应优先于所有其他的价值,无论是个人的还是集体的。由于后一种解释在其论证中具有深远的意义,在大多数情况下我将使用“首要性”(primacy)代替“不可剥夺性”这个术语。通过“不可分割性”,马尔库什指出我们可以从某种共同点推论出各种各样的自由;也就是说,每一种特定的自由都代表了一定数量的相同尺度。因此,本文使用术语“可公度性”(commensurability)似乎较为合适。

对于这一描述还可以增加第四个特征;正如现代人设想的那样,自由是中立的(neutral)。马尔库什提出的中立性指的是:现代社会成员坚持相互排斥的价值观;然而,假定他们允许同样数量的自由,那么对于这些相互排斥的价值观而言,自由的概念都是中立的,即使个体目标和理想各不相同。

仔细审查后,可能会发现上面列举的特征并不属于同一等级。关于自由观的普遍性和首要性是表达现代自由观的道德本质的基本属性。另外,中立性和可公度性属于派生属性。这两个属性本身并没有价值,它们的重要意义在于如果缺乏它们,自由的普遍性和首要性也就无法得到保障,让我们来看看为什么。

这个孩子有两件事让我印象深刻,第一件是有个学生被牛给顶伤了,大概是那个学生调皮,故意去挑衅路边的水牛,结果牛发狂了用牛角把他给顶伤了,伤得特别严重,胸口都出血了。这个孩子看到后疾步跑过去扯住牵牛的绳子,把绳子系到一棵树上后把那个受伤的学生一背,飞一样往村里医务所跑。

如果无法满足中立性的要求,一个人认为并不属于他自由的限制条件在其他人眼中可能会是一个非常关键的制约因素。同样,一个人认为只属于轻微干预的行为在其他人眼中可能会是极度不公平的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自由究竟是一种特权还是一种普遍权利,这完全取决于他或她所选择的价值体系。此外,缺乏中立性也会对自由的首要地位造成威胁,因为如果自由不是一种中立思想,部分公民坚持的价值观可能并不是将自由优先于所有其他的价值观。然而,如果持有不同价值观的人们在围绕基于自由的绝对首要性和普遍性的理论进行争论中持中立态度的话,那么这两种危机都可以避免。

像中立性一样,可公度性也是捍卫其他论点的必要前提条件。首先,在相互排斥的价值观产生冲突时,可公度性使辩解和辩驳保持中立。因为如果所有形式的自由都可以通过同一共同标准的倍数来表示的话,那么无论不同的人群对这个或那个机会的价值的重视程度如何,任何给定数量的自由都表示相同数量的机会。此外,可公度性解释了自由可以作为一种衡量或批判社会秩序措施的手段。不同人群的不同自由之间可能会产生冲突,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必须在它们之间作出选择。然而,为了作出理性的决定,我们必须对相互排斥的自由进行排列。如果不同情形的自由是等量的,那么原则上而言,我们也许可以分辨出哪一种社会规则承认更多的自由。由此,我们提出普遍性(即自由平等性)的主张也许才具有意义。这些是有关第一个论点的内容。

马尔库什的第二个论点认为,采用这种方式描述的自由观念是不连贯的;并且,它甚至不可能被连贯起来。这并不适用于某种或另一种特定的自由理论,但适用于所有可能的现代解释。诚然,马尔库什的一些观点是直接反对早期自由主义的自由的概念,它们确定了最大限度摆脱政府干预的自由领域。但是,他也反对早期自由主义的对立概念,即古典共和主义。就我们的目的而言,在这里共和主义等同于这样一种观点,即自由就是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关于私人生活条件的集体决定。马尔库什的主要论点是极一般意义上的;如果它们能站得住脚,那么它们将使关于现代自由思想(而不仅仅是两个极端的变体)的所有可能性的解释变得不合逻辑。

尽管马尔库什的论证很有说服力,他的论点阐述主线条理非常清晰。最明显的是,它证明了中立性和可公度性的条件无法被满足。据此,马尔库什推断,自由不可能具有普遍性,而且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自由也无法优先于其他价值。马尔库什断言,如果他是正确的,自由便无法完成它的使命。它无法为现代社会的政治斗争提供合理的手段。这完全是虚幻的,然而这又是一种必要的幻觉;马尔库什的第三个论点断言,没有自由的启蒙思想,现代社会便无法继续维持下去。我们需要这样一种自由的概念,宣称它是一种普遍的、中立的、等量的价值,优先于其他任何价值。而我的问题是:为什么人们应该维持这种想法,即使是从虚幻的角度,以及如何才能做到这一点。

综上所述,现阶段我国政府部门正在积极倡导社会各界要注重节能减排,在这种大环境下,诸多节能技术研究学者正在努力研发各种新型的节能降耗技术,经过长时间的调查研究发现,能源计量技术逐渐出现在了人们的视野中。同时,现阶段社会企业的节能降耗水平已成为衡量社会企业社会贡献度以及市场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指标,而能源计量工作从本质上属于一种重要的测量企业节能降耗的方法和工具,因此,相关政府部门的节能降耗管理人员必须将工作重心放到能源计量工作在节能降耗中的作用与地位分析中,并将能源计划的重要作用进行有效地宣传,以此提升社会各界对于能源计量技术应用的重视度,促进我国节能降耗战略计划进一步发展。

我们之间的争论涉及高度抽象的问题。然而,我的研究结论试图表明,这种做法比纯粹的猜测更重要。这里所概述的自由概念具有直接的实践影响,这可以通过将其应用于当代匈牙利政治来证明。

马尔库什认为,自由的可公度性并不意味着现代社会无法拥有各种各样的自由。在这里,我们所假设的是如果可公度性的条件被满足,那么就有可能用相同的方式来表达不同的自由。然而,关于自由(freedom)的词汇不胜枚举。如我们谈论的宗教自由、信仰自由、言论自由、结社和集会自由、隐私自由以及一些其他的自由……因此,现代社会的特征既包括统一自由的规范性主张,与此同时还包括不能削减的各种自由。在马尔库什看来,这种二元性使我们现代自由观念具有虚幻的特征。他论证了这种二元性是如何通过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的概念来破坏自由的一致性的。

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之间的区别涵盖了一系列二分法。然而,在大多数情况下,它指的内容如下所示。自由存在着两个互补的方面。当我们询问一个人是否是自由时,我们所询问的是他或她的活动是否受到外部约束的限制。此外,我们还询问他或者她是否具有自主行动的能力。第一个问题是问某人是否摆脱了某事的束缚,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消极自由。第二个问题是询问他或者她是否可以自由做某事,这个被称为积极自由。第一种意义上的自由意味着一种豁免权,然而第二种意义上的自由则是指一种能力。自由的能力一部分受到内部条件影响,一部分受到外部条件影响。它需要智慧、把握、奉献、谨慎、力量、决心等个人品质。然而,外部资源也是不可缺乏的。我们需要一个适宜的文化环境,使我们获得必要的自主行动能力。经济手段也是必不可少的:它们让人们从维持自身的必要性中解放出来,并且给予他们一个在自己的生命历程中作出主权决定的机会。因此,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具有相辅相成的关系。对于一个人自由选择做或不做某事来说,这两者都是必要条件。如果一个人没有被禁止做某事但是他又不能作出独立的决定,那么他就没有行为自由。一个人有能力自主决策,但在他或她的行动中受到外部约束的限制,也不是自由的。只要他或她的行为在两个方面都是自由的,那么我们可以认为这个人是自由的。

然而,这两种自由类型之间存在着一种交换关系。只有以牺牲一种自由为代价,另一种自由才能提升。让我们假设彼得(Peter)自身无法解决一日三餐的温饱问题。让我们进一步假设他的情况只有通过分给他属于保罗(Paul)的资源才有可能改善。最后,让我们假设这种获得并不是保罗本人自愿捐赠的,而是通过政府的再分配。再分配会增加彼得的积极自由,但同时也会减少保罗的消极自由。因为再分配属于一种外部干涉,这限制了保罗自由处置他的被重新分配的物品的自由。

在继续探讨另一个问题之前,对于马尔库什而言,更重要的是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之间的二分法,这种二分法可以把自由的两个方面与政府干预区分开来,值得指出的是,上述积极自由概念中的一个重要子案例。尽管马尔库什并没有分别处理它,但它的确构成了上述定义和后述定义之间的重要联系。假设彼得是个酒鬼。然而他不仅极度渴望酒精,同时也希望不要渴望它。他想要控制自己对酒的欲望,并且因此他避免可能去酒吧,他从不带太多钱在身上,这样他就不能给自己买酒等。他控制自己对酒精满足的欲望。彼得的自制是否属于一种自由行为?根据自由的消极概念,自我约束限制了自由因为它从我们的选择范围内排除了某些选择。然而,在这个案例中,它是彼得自己对自己施加限制;当他面对外部约束时,他会遵循自己的意志。缺乏约束会剥夺他以积极的态度完成自己目标的自由。他通过观察自我强加的(self-imposed)限制条件来获得自由。尽管他限制了他的选择范围(range of his choices),但他并没有限制实现他目标的自由(freedom);相反,他通过自我克制来解放自己。[注] 在他著名的论文《自由的两种概念》中,以赛亚·伯林(Isaish Berlin)排斥这种观点,因为它假设可以在个人目标之间建立一个层次结构(在目前状态下,他对酒精的欲望和他想要能够放弃之间)。在伯林看来,这也许将给极权主义者滥用自由想法让路。[《四论自由》,(牛津:牛津大学出版社,1969),132],然而,还不是很清楚怎么能区分一个健全的或者扭曲的人格,如果一个人排斥主要的偏好(酒精的欲望)和次要的喜欢(对酒精的不渴望)等级关系的重要性。此外,承认阶级制度并不需要政府的权利来决定个人的哪种欲望应该得到支持。 这是积极自由的狭义含义,当我试图阐明马尔库什有关政府干预下的自由各方面思想时,我主要依赖这一点。[注] 这一描述使我们非常接近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 Kant)所说的自由伦理观。 康德认为行为是不自由的或者他性的,因为它们的来源不是理性思辨的人,而是他的倾向。 在康德的论述中,只有当行为动机即个人倾向可以被理性论证通过时,也就是说,当一个人被准则所驱使,而不是由倾向所驱动时,该行为可以被恰当地说成是自己的行为。 只有当个人能够(不自相矛盾)在类似情况下认同相同准则时,他才能在道德上允许行动。 在这种情况下,行动的准则是普遍规则或法律。 然而,这条法则是我们自己强加给我们的,因为我们通过理性洞察力来获得它。如果我们遵循自己规定的法律,我们就是自由的。(《道德形而上学的基础》,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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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让我们更进一步讨论。想象一下,彼得缺乏自我约束所必需的意志力,并且因此无法独立完成他的目标。如果保罗阻止他喝酒,他所缺乏的意志力便或许可以被弥补。现在,让我们设想一下,有人说“保罗并没有限制彼得的自由”,那么应该如何解释这个命题呢?我们可能认为这是对限制自由的重新定义:因为保罗的干预会让彼得受益,这并不构成对自由的限制。这就相当于否定了现代自由的概念,因为后者的一种基本假设是为了自身的幸福而被其他人强迫做某事的人是不自由的。如果我们反对这种理解,我们则必须假设该陈述暗示了某些隐藏的信息。它要么意味着保罗不再充当扮演彼得(消极自由)的监督人,或者它意味着即使保罗阻止彼得喝酒,他也是得到了彼得明确的请求(积极自由)。约束是由其他人施加的,并且因此彼得的选择范围受到了外部约束的限制。但是,彼得的请求是由其他人执行的;因此,当彼得受到约束时,他遵循自己的意愿。这种积极自由的概念对于我们理解政府干预的自由是有必要的。

政府是一个使用权力的机构。它通过法律手段限制个人之间的互动交流,并且以暴力威胁不法分子。除了无政府主义者,每个人在某种程度上都会接受一个观点,即庞大并且复杂的社会需要政府。官方的协调及各种权威使个体能够形成一个井然有序的社会。这就意味着在一个社会中生存能力是以一种约束为前提的。因此,政府限制公民的消极自由,但是这种限制是他们积极自由的一个先决条件。因此便自然而然地引出以下问题:在何种意义上,人们可以正当地主张个人不受政府的干预?

让我们假设能够使社会协调发展的立法程序是无关紧要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加强个体之间的合作,这一赤裸裸的事实使得法律限制成为促进积极自由的一个例子。[注] 这就是约翰·洛克(John Locke)所理解的法律和自由之间的关系,体现在他《政府论(下)》一书中的第22节和第57节。 但是,现在让我们假设立法政治机制问题并不是无关紧要的,并且集体决策的民主秩序本身(并且不仅仅是因为其后果)就是比任何一种专制或极权主义秩序都要好。然后,上述问题引导我们对积极自由有了另外一种理解,在彼得-保罗的情况中,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拓展到固有的联系中。在这个意义来看,源于政府干预的积极自由意味着个人会受到来自官方的约束,但这可能被认为是他们自己参与创造的。[注] 这种政治自由概念源于卢梭(Rousseau)的《社会契约》(The Social Contract ),bk.II,ch.4。

然而,在哪些情况下我可以宣称个人参与引入公共约束?政治决策是一项多边行动。即使在理想的情况下,它也无法断言公民彼得可以单独授权保罗介入,以防止彼得做出违法行为。至于从政府干预中获得积极自由,我们还需要更详细的标准,才能确定个人何时可以被视为可应用于自身行为的法律制定者,即使他们并不能亲自制定法律,或不能直接参与立法过程。马尔库什认为,当一个人具有“真正可以影响国家活动的实际有效能力”时,就满足了上述条件。如果“有效影响”意味着无论何时彼得改变主意,集体决策都会发生重大变化,那么这个定义似乎就过于狭隘了。一个公民的投票会对成千上万或数百万人的集体决策产生微弱的影响。此外,选民通常不会就法律投票,而是选举代表并授权他们制定法律。因此,要么积极自由的政治概念代表着我们无法企及的、无限大的、非常遥远的局面,要么就是我们必须重新考虑马尔库什所陈述的意义。

在我看来,后一种策略更符合他文章的精神。我的理解如下。有人可能会宣称,当满足以下两个标准时,限制公民活动的法律便构成了积极自由的一个条件。首先,这些规则应该是必要的,以便社会成员能够相互合作:它应该使他们能够进行一些原本他们能力之外的活动。其次,每个公民都应该拥有参与决策过程的平等机会。

后一种要求需要政治权利的平等——还有其他一些内容。权利平等并不一定意味着实际参与所需的能力的平等。那些日复一日地为自我保护而奋斗并且因此缺乏政治取向所必需的文化背景的人,即使被赋予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他们也无法参与其中。因此,政府干预的积极自由取决于一种分配条件,也就是政治资源的公平分配;马尔库什似乎也同意这种理解。但我们应该如何理解公平分配呢?可以在他的文章中发现以下标准:如果体系“保障所有成熟的个体享有必要的和充分的内部和外部资源以履行一个民主国家公民政治活动的职能”,那么政治资源分配可能就是公平的。

如果分配秩序能使全体公民参与投票和公开辩论法律,则每个公民都有机会参与立法程序。政府干预带来的积极自由恰恰就构成了这一点。在这一特殊意义上,消极自由的领域与私人领域重合并且与公共领域的积极自由领域相吻合。在我们的私人生活中,如果我们可以免受来自(from)政府的干预,则我们是自由的。在公共领域中,如果我们拥有参与集体决策的公平机会并且如果我们作为政治团体中的成员与其他人一样拥有影响政府的平等权力,那么我们是自由的。[注] 这里定义的“私人”和“公共”与这些术语的常规用法不一致。 例如,我们在公共活动领域也有消极自由的权力。 例如,政府不能干预我们的政治表达。

马尔库什指出,上述定义的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是互补的。没有足够大的私人领域生活,人则无法过自己的生活;没有集体性的自我治理和参与其中的可能性,人就不能参与形成社会环境。交换关系适用于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这些具体的政治问题。一种行动不可能成为个人专属决策的对象同时又成为集体决策的对象。要么是个人作决定,要么是公共机构作决定。为了确保每个人参与公共事务的机会,对隐私的限制条件越严格,则消极自由的范围变得越来越窄,反之亦然。本杰明·贡斯当(Benjamin Constant)首先通过指出一个人不能同时享受“古人”的自由(参与公共事务的自由)和“现代人”的自由(独立于公共权力的自由)证明了这种关联。[注] B.Constant ,La liberté chez les anciennes et les modernes.

那么,应该如何分配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之间的个人自由呢?在目前的矛盾中,这个问题涉及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之间的分界线位置。从原则上来看,有三种解决方案具有可能性。第一种是最大化消极自由(即私人领域不受政府干预),将政府干预的范围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以确保每个公民在其他人平等自由的限度内实现最大可能的(消极)自由。另一种策略是通过将集体决策的范围拓展至所有可能的情况从而最大化积极自由。与此同时,它赋予每个公民参与决策过程的平等机会,并将隐私权范围限制在其他方面。第三种策略是在两者之间划一条界线。

第一种解决方案与早期自由主义所宣扬的“最弱意义上的国家”(minimal state)概念是一致的。马尔库什认为,这种解决方案是站得住脚的,只有它可以回答严重分歧。就其本身而言,市场经济不能保证人们无法接受的不平等程度。非常可怜的人的生活可能会退化为一场无望的仅仅是自我保护的斗争,这其实剥夺了他们第一种意义上的积极自由的条件,即个人自治。因此,如果社会成员至少有资格拥有像这里所定义的最低限度的积极自由,那么最大化消极自由策略并不合理。

“最弱意义上的国家”的支持者提出两种论点来驳斥这种观点。他们的论点之一是基于自由秩序符合公平分配理论这一观点,在这种理论中,正义并不是当前货物分配的一种统计特征,而是实现分配方式的一个特征。分配得正义或公平与否其实取决于平等的多少。如果满足自由需求的程序条件下可以达到,又或者如果它起源于一个最初的情形,那么分配就是公平的。另一方面,不管它的统计特征,如果所涉及的程序无法满足自由需求,那么分配就是不公平。换而言之,如果操作规则(rules)是公正的,并且如果这些规则在实践(practice)中没有遭到破坏的话,仅根据自由市场操作的结果(consequences),分配就不能被认为是不公平的。[注] [美]罗伯特·诺奇克:《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牛津:布莱克威尔出版社,1974,第150页。

皮肤病药物 治白癜风的内服药物甲氧沙林(敏白灵、制斑素),用于皮肤病的某些外用药物如维甲酸软膏、氢醌霜等,用于过敏性皮肤病的外用药物如他克莫司软膏和比美莫司软膏有光敏问题存在。

另一个论点是基于行为和非行为之间的一种道德区分。这个论点的支持者宣称,一些人由于受到外部约束而无法执行行动的情形(即使他们拥有一切必要的能力)与不受他人约束但缺乏执行行动的必要能力的情形大不相同。诚然,此类个体或许可以在其他人的帮助下执行有关行为,例如,如果他们给他或她提供必要的资源。然而,竭力阻止某人做某事不等同于不给予某人做某事所需的帮助。个体对干扰者有超常规的道德要求;人们希望别人不要限制他们享受自由。但是,人们无法对那些未能提供帮助的人提出这样的主张,除非是指通过后者造成了前者当前无能为力状况的早期干预。避免干预是一种普遍性责任,而给予帮助通常不是一种责任而是一种值得赞扬的行为。因此,主张消极自由对其他个体和政府都具有约束力。相反,主张积极自由不能作为义务的基础,最多也许是为了引起同情和表现慷慨而已。[注] Cf.J.Naverson,《自由主义思想》,费城:坦普尔大学出版社,1988,第13页。马尔库什提到了哈耶克的第三个论点,可以总结如下:只有那些限制个人选择范围以满足他人的任意需求的干预措施才能限制我们的自由。 一个国家的法律(或者至少符合非歧视要求的法律)制定了客观抽象的行为规则,这不会限制自由。 这个论点太具体,我们不在这里讨论。哈耶克:《自由宪法》,芝加哥: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60,第 133页。

马尔库什对第一个论点的回答如下。消极自由只对那些能与之共存的人有价值。而那些无法执行行动的人则无法领会,如果他们能够做到这一点,他们就不会被阻止这样做了。这就是为什么说分配规则只是建立在尊重自由的基础上的,而不考虑自由行动所需的能力分配,这种说法是自相矛盾的。

如果社会作为一个整体直接拥有可以利用的资源,这里所概述的差异就不会有什么问题。然而,资源的拥有者是个人、团体、组织和机构。因此,纠正不公平分配的责任不应该直接落到整个社会上,而这一责任必须在社会成员之间分配。困难由此而来——它们究竟是什么呢?

根据沃兹和尼尔森的研究结论,本次实验确定采用5名被试对象。研究者在与汽车相关的专业班级中筛选出5名学生作为测试对象。这些学生都掌握电脑基本操作,视力正常(或矫正视力正常),愿意安排时间参与本项实验研究。

这是一个可以进一步加强的全面论点。本文认为消极自由的保护优先于积极帮助的主张,我们可以事先说明:在不管权利和义务的社会分配的情况下,什么应该被视为限制消极自由的干预,以及采取何种帮助来拓展积极自由。但这是欠妥的。让我们回想一下之前的例子:政府向保罗征税以满足彼得的需求。我们假设这种做法限制了保罗的消极自由(因为它剥夺了他本来可以处理的物品),并扩展了彼得的积极自由(因为向他提供了资源,并且因此提升了其行动能力)。但是为何我们要谈及这一点呢?因为我们假定保罗拥有处置再分配商品的专有权利;我们承认现有的所有权制度是不言而喻的。现在让我们假设,社会通过以下方式来界定所有权:除了他收入的一部分用来帮助穷人,所有者拥有处置其资本和利润的专有权。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说,当政府向彼得提供其所需的物品时,政府保护了彼得的消极自由。此外,这种做法也没有侵犯保罗的消极自由,因为政府并没有从他身上拿走比帮助彼得所需的更多的东西。打个比方,我们可以这样子设想彼得自己拿走了保罗的一些东西,但是政府强迫他归还这些东西。如果所有权如此定义的话,则保罗的一部分物品属于彼得并且彼得有权得到这部分物品,但政府要求他必须归还,这种做法(非法的)限制了彼得的消极自由,并拓展了保罗的积极自由。相比之下,如果保罗拥有他自己财产的专有权,那么在我们的例子中,彼得侵犯了保罗的消极自由,而国家则保护了它,并且也阻止了彼得(非法)扩大自己的积极自由。只有人们已经知道什么样的基本权利分配是合理的时候,我们才明确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了避免限制消极自由,以及什么样的行为有助于拓展积极自由。

这个论点尚不够清晰,有待进一步分析。主张基本权利的原因是可辨认的人群已经履行了他们本不应该履行但需由他们负责的行为。他们可能是私人或公共机构的代表;在这两种情况下,他们必须避免做出不法行为。然而,权利受到侵犯的人对整个社会(或对作为社会代表的国家)提出申诉。他或她期望政府强迫那些违法的人放弃他们非法的行为。然而,后一种主张是在前者的基础上提出的,因此缺少了有意义的内容。

我们可以无视这样的问题:一个每天作出如此多集体决策的体系是否能够继续存在?让我们假设它可以。我们仍然要面对以下这些困难:当这么多的决策都是集体决定的时候,个人无法获得必要的独立性,即作为独立和自由的个体来为集体决策作出贡献。但是,如果集体决策的参与者并非独立自主的人,那么他们的共同决策不体现积极自由,而是表现出非个人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个体只不过是达到目的的手段。因此,从政治意义来看,没有合理数量的消极自由,积极自由就没有意义。必须有一个不受集体决策影响的特定领域。

这个领域受到个人权利(right)的保护。当我们断言某人有言论或宗教自由的权利时,我们主张所有人都必须(must)不能限制被认为属于这些自由的实践的活动。权利为它们所保护的自由赋予特殊的规范性力量。让我们假设我们的自由(我们可以自由地随时随地按照我们想要的音量大小来听收音机)不受到我们的权利保护。让我们进一步设想:这种自由与其他人的利益是相互冲突的(比如说,安静的休息环境)。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该优先考虑我们的自由还是他们的利益呢?但是,如果我们有权利拥有这种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自由(例如,向任何愿意关注的人表达我们的观点),通常没有考虑的余地。

此外,即使我们能够证明现代自由观与现代制度稳定性之间的功能关系,它也不完全清楚从这种关系中可以推断出哪些结论。如果我们重温内容,可以得出结论:我们的祖先以现代自由的名义为他们自己的政治斗争而战,并且因此保持了社会的稳定。但是,要说服我们当代人从平等和普遍自由方面解释他们的利益冲突,仅仅说这是一种维护基本制度稳定的适当方式有所欠妥的。为什么不呢?因为哲学家在争论的时候,他们不再简单地描述纠纷而是参与其中。假设一位哲学家提出政党选择自由作为他们集体决定的标准。然而,只有在他们就采取何种原则真正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才是有可能的。主张将自由视为规范标准的人,首先必须表明自由如何解决争端,以及为什么以这种方式可以正确解决争端。根据马尔库什的看法,这个问题并没有合理的答案。没有自由概念可以对正当的和任意的解决办法进行正确的区分。但在这种情况下,辩论者不得不继续争辩下去,而这也最适合他们。要么坚持平等自由的辩护理论,要么放弃启蒙的传统。除此之外,别无他选。

我们只剩下一种选择,即在两个极端之间划一条界线,区分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然而,马尔库什认为这是一个难以实现的目标,因为这种界线必须通过自由的理论手段加以详细说明,而这种方法并不适合。

这一表述可能暗含着两个截然不同的论点。这可能也意味着主张消极自由明确地限定了私人领域的最小扩张,而主张积极自由则限定了公共事务最小扩张,并且这两个领域重叠,这样就有了一个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都声称拥有主权的可识别的区域。或者这可能意味着这两种主张没有明确的界限并且都是不确定的。在第一种情形中,自由的理论机构对寻找合理的社会秩序毫无帮助。它可能还会引发基本的规范性冲突。(的确,首先必须证明这种冲突是无法解决的。)在第二种情形中,因为没有建立任何严格的规范性要求,因此自由同样毫无帮助。马尔库什支持后一种主张。

在某试验台的DAS系统中需要采集多种不同类型的信号,且同一类型的信号还有不同的采集速率的要求,因此采用了多个生产厂家的采集卡构建了此系统。不同的采集卡厂商提供了各式各样的API让用户通过编程操作设备,但是,如果让测控软件直接调用API函数,则程序会依赖于底层的采集模块,如果出现采集信号频率发生变化等原因导致需求改变进而更换相应的采集卡时,则程序有大量代码需要重新编写,不利于保证程序的可维护性和扩展性,也不符合面向对象的依赖倒置原则。因此,设计中采用了适配器模式对厂家提供的API函数进行封装,以便软件的其他模块进行调用,并让程序其他模块依赖于抽象接口。

首先,他指出了基于消极自由主张的不确定性。他认为,消极自由的各种分支是不可公度的。为了使它们具有可公度性,我们需要找到一个可以表达所有这些措施的共同衡量标准,然而并不存在这样的衡量标准。找到这样的措施有何条件呢?我们首先必须确定什么能够被称为基本行为,并且我们必须定义自由的限制条件。我们正在寻找的措施必须与基本行为执行不受限制一致。

马尔库什并没有直截了当地提出界定基本行为的问题。[注] 在这里我们面临两个困难。 首先,不同类型的行为不能被分解为小单元,各个小单元本身不构成有意义的行动。 例如,对于一个基督徒来说,两只手在鼻子和嘴巴的高度合十是祈祷的标志。 相比之下,提高右手或左手并不意味着一半的祈祷,而是(本身)没有意义。 华尔兹由一系列和谐的步骤组成,但这些步骤只是按照定期的顺序构成舞步; 单独进行,它们毫无意义。 因此,作为祈祷和跳舞的常见手段的操作不是一个有意义的行动。 此外,在祈祷和跳舞的情况下,最小有意义的单位并不相同。 没有任何单一的行动单位可以重建任何行为。问题的另一个来源是:当我们谈到(消极的)自由时,根据众多分析,我们提出这样的命题:在执行他人要求的制定行为时,某人不受限制。然而,仔细审查之后,事实证明,缺乏限制,没有一种行为是被允许的。关于个人自由的命题不是指实际执行的行为,而是指在他或她不受限制的情况下,个人可能会或可能不会执行的潜在行为。自由是一系列的机会。它不能用有限的枚举来描述。让我们想象一个四周被石墙围绕着的大型建筑物,只有一扇门。有钥匙的人要进入公园,不会被墙所挡住。但除此之外还有更多。如果他一旦成功进入公园,他就有一系列机会,而留在外面的人不能自由地去做。他可以睡在地上,他可以跑到那里,他可以收集鲜花、聆听鸟声、坐马车、唱歌剧,而不被别人打扰。假设活动的总和是一个开放的集合:要准确地确定它带来的结果是不可能的。但是,如果我们不能说出哪种活动属于两种(消极的)自由,那么我们怎样才能比较两者的扩展呢? 然而,我们很快就会发现他不需要提出这个问题。即使我们假设有可能将每一种特定的行为描述为同一单位的重复序列,也不会使问题得到任何的简化。我们赋予任何给定行为的价值并不取决于其假设单位序列的长度或复杂程度。正如马尔库什所认识到的那样,我们把价值归因于行为,并且这个价值会随着行为的不同而不同。尽管合理的交通管制不会被视为是对自由的限制即便它们确实限制我们的行为。另一方面,对我们参加宗教机构的自由的最轻微侵犯也构成了严重限制。这也许可以通过交通管制的细节对我们来说没有内在价值的事实来解释,然而宗教对于信徒而言却是至关重要的。

马尔库什让我们把注意力放到下述三个重要结果上。第一,如果我们根据他们的价值对不同自由进行排列,我们的标准不是自由,而是外在的善。如果自由是一个中立和可公度的数量,那么其价值一定在所有表现上是相同的。只有我们忽视自由(不受限制的行动自由)本身的价值并考虑一些与自由实践有关的进一步价值(例如,自由行使的活动本身的价值或该活动结果的价值), 不同的自由才能获得不同的价值。因此,即使我们的价值观可以有序地排列成一个统一的层次结构,根据它们的价值数量来排列各种行为也等于摒弃了我们最初的主张,即自由必须提供规范标准来证明社会共存规则的合理性。

第二,我们的价值观不能排列为一个统一的层次结构。现代社会具有价值多元化特点。一方面,人们无法同时实现所有的价值;另一方面,一个人的价值观并不总是刻意顺利地排列成一个层次体系。因此,价值并不总是可以提供统一的方式指导我们的决定。

然而,正如我们在前面第二节所看到的那样,每个公民都拥有并且只拥有一票,而且每个人都有言论自由、集会权和结社权,这个事实并没有赋予机会的可公度性。它也需要每个人拥有独立的公共行动的必要资源。马尔库什断言这正是困难所在。生物需求无法对必要的资源进行定义。“社会最低限度”的内容和程度取决于实际的历史情况以及特定社会的文化传统。但是,政治参与所必需的“社会最低限度”不仅是一个可变的数量,而且其内容和程度也是颇有争议的。有秩序的社会通常不会以单一的、统一的观点,诸如哪些公民无法平等地参与公共事务,并且那些社会幸运儿拥有它们。马尔库什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某个特定的团体通过民主方式作出决策也不能完全证明其公正性。我们不应该一般性地指定政治参与或积极自由的再分配条件。

马尔库什在这里提出了一个最强烈的反对意见:指导现代社会成员的价值观是不可比较的,而且经常容易引起争议。一种世界观认为有价值的东西,另一种世界观却认为它与价值相反。此外,我们的论点往往不具有决定性,所以我们无法解决我们的争议。启蒙运动承诺了一种政治秩序,在这个秩序中,所有个体都可以依照他们所选择的价值观生活,即使他们的生活方式遭到他人的反对或谴责。哲学家们认为这种秩序是有可能的,因为自由为人类行为提供了中立的空间。因此,当人类共存受到平等自由约束的情况时,只要不限制其他人做类似的事情,每个人都可以追求自己的魔鬼(demon)。然而,如果自由的等级制度取决于赋予每个人的价值,自由的中立性就会消失。一个人的轻微限制可能是别人根本性的道德伤害,并且没有客观的、外在的观点可以给出无可争辩的结论。

换句话说,不同自由相关可能性范围是不能公度的。此外,在马尔库什的观点里,即使它们是可公度的,也不会使消极的自由观念变得更有效。为使概念具有意义,必须明确行为空间的限制(restriction)。然而,自由限制的概念模棱两可。

马尔库什认为,自由约束的概念让我们面对下述困境:我们可以将限制自由的概念限制在执行活动过程中所遇到的物质障碍使其无法执行的情况下。或者,我们可以考虑当某项活动被禁止时自由受到限制,并且因此估计执行该行为的成本较高。在第一种情况下,定义十分明确,但过于狭窄。它不包括政府和公民之间关系极为重要的情况。例如,当政府禁止某些活动,并且惩罚违反这些禁令的行为。[注] 在《利维坦》的第21章,霍布斯将自由的限制定义为物质障碍。 然而,在随后的段落中,他的注意力转移到了法律禁止之列。 在《论自由》中,约翰·斯图亚特·穆勒甚至认为公共舆论的压力是对自由主义的压迫和限制。 在这种情况下,禁令本身不能使给定的行为无法执行,只是增加了其成本。因此,如果只有身体障碍(阻碍特定行为)被视为个人自由的限制,法律就不可能限制自由。相比之下,如果我们对限制自由的定义包括惩罚性的禁止行为,那它太过于包容了。事实上,它不排除任何东西。因此,马尔库什认为,无法在惩罚性的禁止和承诺行为之间划一条清晰界线。

让我们假设政府宣布“必须纳税!”这种主张可能会以两种不同的方式被强调。政府可能会威胁公民,如果不纳税,就把他们关进监狱;或者承诺给予他们利益,作为损失的一种补偿。第一种情况,政府使逃税风险变大。第二种情况,则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纳税的优势,使其变得有吸引力。在这两种情况下,政府都是试图通过改变成本收益比例来影响个人决策。“这有什么区别吗?”马尔库什问道,如果我们把某种情况看作是对自由的限制,那为什么不视另一种情况也是如此呢?一旦我们把威胁看作是对我们自由的限制,我们也必须以同样的态度对待承诺。然而,我们不能就此止步。因为如果承诺可以被视为是限制自由,还不清楚为什么要排除任何一种故意的影响呢,那么还剩下什么?换句话说,限制自由的概念要么太狭隘,要么太宽泛;不能以一种有意义地适用方式来定义它。

马尔库什认为,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此概念是不连贯的。限制概念需要我们区分两种情形:第一种,人们能够执行某一种特定行为,但是遭到阻止;第二种,即便没有任何身体障碍,人也无法执行行动。然而,我们已经看到,这种区分毫无成效,至少无法考虑整个社会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这两种情况可以作为道德主张的基础,并且都可能被视为是对我们自由的限制。因此,消极自由的概念框架无法区分政府或其他公民的正当及不正当的自由道德主张。

悉尼大学体育教育专业的师资队伍建设具有以下特点:人数精简但研究方向多样;教学经验丰富,学术水平高超;理论与实践搭配出色。该系真正从事体育教育专业教学和研究的只有6位教师,包括2位教授,3位高级讲师,1位讲师(见表4)。所有的教师都获得了博士学位,均具有丰富的科研成果,发表或出版了大量的学术著作。虽然专业教师的数量不多,但各自研究方向不同,覆盖的研究领域包括身体认知、健康促进、体育历史学与社会学、运动表现、健康与体育教育与发展、澳洲土著体育活动等多个方面。

如果我们接受这种论点,那么政府干预的自由权利便无法确定政府对公民的权力限制:“消极自由概念无法确切说明是什么构成了现代自由观念的激进新颖:其独立于他人的权力。”这种见解本身不会引起严重问题。由于缺乏划清界线的理论基础,任何解决办法如果以公平的程序选定都有可能被证明是正确的。如果社会所有成员均有平等的或者至少没有过分不平等的参与机会,那么选举程序可以被认为是公平的。在这样的条件下,没有人可以说通过集体决策确立的边界是不公正的。

从图4可知,对于扁锥腔体的气体传感器,在4 cm~20 cm的腔长范围内,随着腔长L的增加,CO2气体的红外辐射吸收效率η均呈现出先增大后减小的趋势,峰位位于8 cm腔长附近。该研究结果表明当扁锥腔体的锥角和内壁反射率确定时,扁锥腔体存在一个最佳腔长,使得CO2气体传感器的红外吸收效率达到峰值。因此,本文选用8 cm腔长的扁锥腔作为CO2气体传感器的光学气室。

我将按如下过程进行。首先,我会重建马尔库什所设想的现代自由概念(I)。然后我会研究马尔库什具体反对早期自由主义者及其共和主义竞争者观点的意见(II)。接着我会概述马尔库什的主要论点,也就是即便拒斥早期自由主义和古典共和主义,现代自由概念仍然是极度不连贯的(III)。然后,我会探讨马尔库什宣称即使现代自由概念存在着不可解决的不连贯性问题,但是不应该也不可能摒弃这一概念的理由(IV)。尽管自由具有虚幻的性质,但是它仍然可以作为辩驳和批判的一种标准,我认为,马尔库什对这种观点的辩护是失败的。因此,我打算重新考虑整个问题,不是想说明尽管自由是站不住脚的但仍是不可或缺的,而是想要反驳那种认为自由不连贯的论点。因此,马尔库什论证的要点与我自己的观点非常相似,我先要总结和解释一下马尔库什提出的主要论点(V)。最后,我想要证明马尔库什提出的关于自由的观点或许可能站得住脚,即使他自己可能并不这样认为(VI)。

马尔库什的论文观点总结如下: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之间的界限在双方看来都是不确定的。现代自由概念不能为我们提供为理性的社会组织辩护的原则,也不能满足可公度性的要求;因此,它的中立性和普遍性也受到质疑。它并没有给我们带来普遍有效的措施,使我们可以接受公正的或拒绝不公正的,由相互竞争的压力群体的权力和影响以及与政府机构的关系所形成的规则和再分配关系。

当Moran’s I>0且Z>1.96时,表示研究区域生境质量或其变化量呈高聚集(或者低聚集)性分布;Moran’s I<0且Z<-1.96时,表明研究区域生境质量或其变化量呈高值与低值交叉离散性分布;当Moran’s I趋于0且Z∈[-1.96,1.96]时,可认为研究区域生境质量或其变化量呈随机分布,不具有空间相关性。

然而,马尔库什认为,即便在发现现代自由观念的虚幻性特征之后,我们也不能摒弃它。它深深植根于我们的基本制度中,并且是维护它们的必要条件。它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它具有稳定的作用。如果利益之间的斗争不受普遍自由观念的限制,现代世界秩序就会崩溃。另一方面,它具有激励的作用,因为它不允许形成符合启蒙运动思想的社会结构。即便最终无法实现愿望,因为它内在的不一致性导致了自身不断循环冲突,对失败本身的理解也可以促使人们寻求新的规范。冲突本身以及僵化的观点之间的斗争,有助于我们找到更为普遍的解决办法,而这些解决办法自身随后便会被超越。

是什么让现代普遍的自由观念趋于稳定呢?马尔库什说,现代社会必须面对两种持续不断的威胁。一个是利益斗争的结果导致联盟的动荡和不稳,使得政治也因此变幻莫测且国家治理困难。另一个是越来越多的生活领域成为政治战场,越来越大的领域容易受到政府的干预和官僚主义的调控,而且政府本身变得越来越不可控。这两种现象都会造成危害,并引起相关人员的抵制。当单纯通过发泄不满的政策来表达抵制时,只会加剧社会危机。只有个人伤害被转化为基于普遍自由观念的主张,社会凝聚力才能被维持。如果发生这种转变,受压群体的不稳定联盟则可能被稳定的、可预测和可控的过程所取代。此外,政府可以通过增加个人权利控制监管的延伸范围(286)。

至于为什么说现代自由观念具有激励作用,马尔库什的回答是即使无法实现平等自由的理想(并且试图立即全面实现它通常会产生致命性后果),它的普遍存在也可以带来有益的影响。弱势群体逐渐认识到自己所处的不公正处境,以及让社会其他成员也认识到了这一点。每一种被克服的不公正都是另外一种不公正的表现,这也正是各种运动不能停止的原因。平等自由的理想会不断消退,但这也促使我们越来越多地认识到这一点。在马尔库什看来,这个永无止境的运动是启蒙运动的遗留计划,它可以而且必须继续沿袭下去。

从某种观点来看,这个结论是中度悲观或乐观的。在我看来,它提供了启蒙计划的最佳释义。在下一节中,我认为这个程序是最有用的。然而,我并不太确定马尔库什试图捍卫这个更现实的启蒙方案能否成功。他的阐述有两种不同的理解,这两种理解都是有问题的。

第一种理解:现代自由观念的所谓作用并不符合其实际作用,它所谓的作用是为了揭露武断的自由限制,以及推动向更大、更公正的分配自由的进程。在马尔库什看来,这个作用是虚幻的。但这种错觉是有效的。自由的神话符合真正的需求,尽管与人们在宣称他们自己拥有普遍自由时不完全符合。这有助于防止现代制度走向瓦解。它的真正意义不在于获得多少自由,而在于其在现代世界中的生存情况。

在自由市场、官僚主义、领土国家和理论-实验科学相继出现之后,没有这些成就,就不可能出现可以接受的社会共存。这主要是因为我们拥有唯一能够保护世界人口的自我保护的社会秩序。在过去的两个世纪里,世界人口数量呈指数增长。[注] Márkus,A rendszer után:a filozófia atudományok korában, Magyar Tudomány 8(1992). 不管喜欢与否,现代生活条件已经变成人类的命运。唯一可以选择的是最低等的生存斗争形式,这甚至会破坏最基本的道德准则框架。因此,现代自由观念是确保我们现代制度稳定的因素之一,即使我们知道它是一种虚幻的,我们依然不能摒弃它。

这一论点令人信服,但容易受到两大反对意见的影响。首先,像所有非常抽象的社会学解释一样,它只是使我们现代自由观念与现代制度的稳定性之间似乎形成一种合理的相关性。然而,它并不能证明这种相关性是存在的。预测的后果取决于计划中可能发生的事实。在某些情况下,受压群体组成的联盟可能会造成不稳定性,并且政治冲突转变为原则问题确实有利于促进稳定。然而,相反的情况也是如此。单纯由于利益构成的政治冲突可能会有妥协。此外,联盟的不断变化,可能会阻止任何一方获得不成比例的优势;因此,在一定条件下,纯粹的利益斗争可能会趋于稳定。另一方面,原则之间的斗争可以防止讨价还价并且形成十分严密的边界。原则政治可能会因此破坏制度的稳定性。

因此,我们的现代自由观念的功能关系与现代机构稳定之间仍然存在着相互矛盾。如果我们试图通过这些理由来为捍卫自由辩护,我们对它的忠诚便会逐渐减少且不稳定。如果它们呈正相关,那就足够了。但它们之间没有关系或者呈负相关,则我们可以摒弃它。似乎捍卫自由的理想作为促进某些其他价值的手段(means),不如证明自由本身(itself)必须被视为有价值的东西那样令人信服。

“强弩之末”是一个成语,指威力强大的弩(,古代用来射箭的兵器,类似弓)所发的箭,已经达到射程的尽头。比喻再强大的力量已经衰弱,起不了什么作用。

现在,马尔库什认为为了确保政治参与的公平分配而限制个人权利是可以接受的,但其立即补充说,这种限制“不得影响这些权利的实质内容”。换句话说,“在一般概念中有一种个人权利的规范性实质,在原则上这些行为是无法超越的,且不受民主形成的社会意志所支配”。因此,积极自由的最大化是不合理的。

后一种反对意见导致了马尔库什论文的另一种理解。马尔库什所说的不仅仅是指现代自由观念正在变得稳定,他认为我们的社会也对它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他声称,平等自由的限制价值不断被削弱,使得我们对最公然的不平等现象的批评声和改正声不断,它保持着越来越完整的正义运动的力量。但是,只有能够区分自由程度的大小以及在自由分配中正义程度大小的人,才能维护这一主张。没有这样的区分,我们谈论越来越平等的自由以及越来越广的自由范围就没有意义。没有自相矛盾的话,我们就无法同时保持启蒙“不仅在实践上几乎不可能实现,而且在理论上也是不连贯的”;并且“现代世界的整个历史除了是一种经常性的尝试其他什么都不是,旨在逐渐消除各种具体的限制、不公正和伤害,以及最终实现理想”。自由理想的内容可能没有明确和可辩护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人可以提出实现自由的理想或者确实存在一个与(不断退却的)理想有关的运动,但是,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措施,根据其进步或退步展开探讨,这才是有意义的。

路桥施工技术与其质量控制是非常重要的,为减少公路桥梁维修成本打下坚实而有力的基础,对于行人的安全提供了重要保障,减少了桥梁断裂和路面崩塌这样的小概率危险性事件的发生,社会对于桥梁质量的高度认可,还可以增加其施工企业在这一行业的名气与信誉度[1]。

我建议对全部问题进行重新思考。马尔库什的论证由两个决定性步骤构成。在第一个阶段,他针对自由的两种极端理论(我称之为“最弱意义上的国家”和“最强意义上的国家”理论)提出了强烈的反对意见。然后他继续论证了自由的概念无法同时适用于这些极端领域。我遵循他的第一阶段,但在第二个阶段选择另外一种策略。我将试图强调批判“最弱意义上的国家”和“最强意义上的国家”的假设,并且证明即使面对马尔库什的质疑,这样做可能依然成立。

我希望概述这样一种政治理论,政府采取的措施是否具有合法性取决于其如何对待公民。第一,它必须把他们视为具有自主性的(autonomous)个体,必须允许他们自己定义自己,选择他们想要成为哪种类型的人以及他们想要采取什么样的生活方式。第二,它必须确保他们在公共权力中的独立(independence),以便于他们能够通过独立的思考和论证参与集体决策。第三,它必须尊重公民的尊严(dignity)。它必须以不损害公民的自尊的方式对待他们。第四,它必须平等(equals)对待他们。公民之间特殊的差异无法证明他们的自主、独立、尊严或者福利比其他方面更值得关注。

当政府授予公民自由时,它应满足这些标准。一方面,它必须禁止公民干涉其他公民的活动或者干涉受到保护的活动。同样,政府本身也必须避免干涉受到保护的活动或者不合理的干涉(消极自由)。另一方面,它必须为公民能够享有此等自由(积极自由)提供条件。

当我断言自由是自治、自主、尊严和平等的必要条件时,我的意思并非指后者是独立的价值观,或者自由只是达到这些目的的一种手段。我想说的是构成相关性,而不是实证相关性;我认为,失去自由,无论是自治、自主还是尊严和平等便毫无意义可言。我们的问题是如何划定必须(must)受到政府保护的自由。从这点来看,对“最弱意义上的国家”和“最强意义上的国家”的批判是有意义的。

关于“最强意义上的国家”,马尔库什提出了反对性的意见,如下所述:并非每一件事情都可能成为集体决策的目标。有些事情只能由个人自己决定;然而,集体决策并不是每个成员的决策的总和。然而,一般的集体决策程序甚至不能说明这些事情是什么,个体决策的范围取决于个体的基本权利,并且即使是最民主的政府也无权限制个体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我们称之为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s)理论。

马尔库什关于反对“最弱意义上的国家”的看法如下:早期的自由主义者认为,任何资源分配都是公平的,只要它源于一种公正的初始状态,也没有损害任何人的权利。然而,要想使消极自由有价值,我们必须假设我们也能够享受无限制的机会。因此,如果“最弱意义上的国家”通过最大限度的消极自由而被证明是合理的,那么只有在消极自由被分配到对每个人都有价值的情况下才是合理的。如果一系列行动本身尊重我们的基本权利,但会导致部分权利对部分个人毫无价值,那么保护基本权利便无法成为公正的充分条件。我们称之为分配理论(distributional thesis)。

采用9种已知辣度的辣椒红果果实,建立应用电子鼻评价加工型辣椒果实辣度的方法,所用辣椒果实取自山东省青岛农业大学辣椒栽培基地(见表1);应用所建立的辣度评价方法分别检测11种辣椒红果及辣椒绿果,检测的11个辣椒加工基地的原料见表2。将试验材料于常温、避光保存,待测定。

基本权利理论主要围绕这一观点,“最强意义上的国家”(被定义为“超越国家的积极自由”)从内在而言根本站不住脚。如果公民在与政府的关系中不具有道德权利,他们也就不具备集体决策所必需的独立性,集体决策便视为他们能力和自主决定的一种结果。

这种分配理论源于“最弱意义上的国家”的程序在本质上也是不连贯的这一命题。“最弱意义上的国家”概念的支持者认为,如果全部个体都拥有相同的权利,并且个体的决策只受到其他个人的决策和权利的制约,那么社会过程完全由自愿行为组成。因此,每个人都在一个自由市场中自由行动。然而,自由市场的规范条件所包含的并不仅仅是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它还要求商业交易的参与者具有相当的谈判地位,任何人都不能被剥夺对交易至关重要的信息,并且没有人处于心理上或物质上的无防备状态。任何一方在交易过程中利用另一方的手无寸铁这一缺点,这并不是其自愿协议的结果。自愿交易要求同时满足基本权利和分配的要求。然而,保护基本权利并不一定需要公平分配。即使最初的情况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但可以想象,一系列有关基本权利的交易也可能会出现不符合分配标准的情况。一些市场代理可能受到其他人的摆布。

换句话说,期待自由的理论依赖两个独立的先决条件。一个是社会互动都不妨碍我们的基本自由;另一个是相互作用的体系不应该引发任何人无法忍受的情况。当这两个要求都得到满足时,则自由分配是公正的,没有人会因为他或者她没能拥有足够的自由向其他人甚至整个社会提出要求。如果有人能够证明其中一项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就他们而言,则便有理由反对他们所处的情况。如果没有满足第一个条件,不公正就在于他们的自由受到非法限制。如果没有满足第二个条件,不公正就在于公民缺乏参与社会过程的足够资源。

到目前为止,我们推理得出分配和基本权利的需求与评估标准相同。理想的情况是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我们所得出的结论使我们可以假设这两个要求与行动的监管原则具有相同的地位。但是,事实并非如此。让我们假设实际情况与理想情况不符。政府在尝试实现理想状态时所承担的责任及其实现的可能是不一样的,既不在于权利的侵害,也不在于分配秩序的扭曲。

因此,“最弱意义上的国家”这一概念并不合理。另外,“最强意义上的国家”(maximal state)的概念也是站不住脚的。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最强意义上的国家取决于集体决策的范围扩大到所有可能的情况。此外,它赋予每个人在适度的程度上参与决策的权利。[注] 卢梭在这方面走得最远。具体请看《社会契约论》第三册,第十五章。 这种情形,人们会期待什么呢?在消极自由最大化的情况下,数不胜数的个人决策无意且无法预料产生的社会效应也会扩大到最大。个体自己决定自己拥有的资源的使用,但他们决定的条件是由他们无法控制的一种非个人力量的相互作用决定的。相比之下,如果他们不争取自己独立分配处理自己的资源,那么,在非个人力量所决定的条件下,他们就可能获得决定他们集体行动的所有基本条件的能力。尽管积极自由最大化的支持者说,这并不是个体的,而是集体的,他们仍然可以提前决定生产和消费的所有重要细节。作为社会的成员,个人可以获得对其存在的社会条件的控制权。与其他一起,他或她可以在社会成员中实现公平地分配稀缺资源。

分配要求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这里令人不快的情况是行动的客观集合的结果,这些行动本身不一定是非法的。处于这种情况的人直接针对整个社会,而不是针对某些个人、团体、组织或机构。其余的人由政府统一负责处理他或她的情况。政府的责任并不以可辨认(自然或法律)人员的责任为基础,并且也不涉及强迫可辨认人员停止其非法活动。

我将马尔库什对第二个论点的回答作出如下总结。让我们假设,正如早期自由主义的支持者所相信的那样,在采取行动与避免行动之间确实存在着一种无可辩驳的道德区别。当我们的注意力从个人转移到整个社会时,这种区别就消失了。从我们个人的角度来看,对他人行为能力的约束通常可以被视为是外部条件;在大多数情况下,我们并没有强加于他们。然而,从社会角度来看的话,这不仅仅是对任何一个成员的机会的限制,至少某种程度上是人与人之间无数互动的结果。如果规则不一样或者人们把自己限制在更加严格的规则中,那么弱势群体的情况就会有所不同。因此,不能宣称整个社会对自由行动所需资源的分配没有任何责任。

按照早期自由主义者的说法,困难在于没有哪个地位高的所有者会独立为道德上令人反感的分配秩序负责。这并不能证明他们自己,无论是出于自愿还是非自愿,都做过对分配关系具有重大贡献的行为。因此,基于非人格化机制所造成的缺点的主张是无效的,因为他们没有可辨认的对象。

这个推理依赖于暗含的假设,即一个人只有在自愿承诺(作出承诺、接受服务等)时才对另一个人有特殊义务。然而,这个假设并不正确。有些义务并不是由我们的行为形成的,而事实上是由我们与他人之间存在着的一定关系形成的。这种关系不一定是我们自己决定的结果。我们无法选择我们的父母,也无法选择有或没有父母,但我们对父母都有义务。公民之间也存在类似的道德义务。大多数人无法选择自己的国家,也没有人能够选择所有的同胞。然而,由于我们是同一个国家的公民,属于同一个政治共同体,因此我们对彼此都有着特殊的义务。作为一个团体的成员,我们与每个成员共同承担着整体的责任。如果政府负责规范经济进程,让所有社会公民没有一个处于自己无法接受的地位,那么幸运的公民必须共同承担这个责任。因此,在积累财富的过程中,一个人没有侵犯别人的权利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足以证明其份额的数量是合理的。为了公平起见,他或她获得的份额是由政府规定的社会交往体系管理,且不得强迫任何人处于他们无法接受的境地。

因此,如果政府对公民的部分收入进行重新分配,给他人提供参与社会互动的机会,那么公民个人不会侵犯任何人的权利,这个反对意见似乎并不有效。如果政府要求我们承担其他人的部分自我保护责任,我们就无法声称它侵犯了我们的权利。我们必须依法纳税,正如遵守禁止侵犯他人权利的法律一样。然而,我们的积极主张和消极主张之间存在着差异。我们的积极主张受到权利的保护,正如消极主张一样,起初这种主张听起来似乎是合理的,但其实是错误的。经过仔细审查,它其实也不会特别有吸引力。

社会成员通过分配获得的基本权利有利有弊。在政治团体中,他们授予承担者同所有人平等的地位。与此同时,基本权利要求其他(拥有相同权利的)人承担后续费用。尊重他人权利的人意味着必须放弃自己的一些目标,且为其他人寻求间接性的满足。这样一来,承认权利就有了与其他权利承担者的义务相一致的价值。从道德义务上来讲,我们不得做出侵犯他人权利这样的事情。如果这些责任违反了这一规定,政府必须通过强制性的手段对其进行干预。

良好的通风不仅可以提高室内空气品质,还可以充分利用自然资源,达到节能效果。在南方的春秋季节,自然风可以达到减热的效果,从而尽可能地减少制冷设备的使用,如窗户设置。窗户的位置和窗户的大小都是室内空间设计中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按照当地的气候特点和风向特征,应合理设置窗户的位置和大小。

在实现公平分配秩序的过程中,也存在着分配的利弊。然而,在这方面,代价不一定与幸运的公民必须承担的帮助贫困同胞的负担相一致。让我们假设政府向事业更成功的公民征税,以弥补不公平和不平等待遇。在这种情况下,公民除了缴纳或不缴纳所得税之外还有更多的选择。如果发现税后所得收入不值得付出的努力,他们可能会因此决定减少经济活动。如果他们的税前收入并没有减少,但他们也不缴纳税款,那他们的这种行为就违法了,政府有权惩罚他们。另一方面,他们不应该有义务保持征税前的经济活动水平,无论成本和收益之间的平衡发生何种变化。每个人都有权选择自己的经济活动水平。那些决定不付出很多努力的人不会违法,但只能够享有基本权利。

政府决定对收入超过一定水平的公民按一定的数额征收税以确保所有公民的收入不低于“社会最低保障”,不会对任何人的权利构成侵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社会交往体系并不是为了不公正地对待他人,或者政治秩序是为了纠正经济过程中出现的不可容忍的扭曲行为,那么这个规定只是定义了人们可以通过付出一定的努力来获得收入水平。由于没有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要求该体系利用不公正的操作来产生利益,因此,征收所得税并不会侵犯先前获得的权利。然而,如果政府针对较富裕的公民设置了他们必须保持的收入水平,这种做法就会对该等公民的权利构成侵犯。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并不提供与他们选择付出的努力相对应的净收入水平的相关信息,相反,它剥夺了他们决定自己的努力程度的权利。[注] 在《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中,罗伯特·诺奇克否认了这种区分的意义(第167—174页)。在他看来,对某人征税和强迫他们从事额外工作是一样的。 两者都是强迫劳动的情况。 我认为诺奇克是错的,这些情况之间存在真正的区别。 要确定一个人为了获得一定的净收入而必须达到的总收入水平不会侵犯任何人的自主权,如果额外的负担的比例是合理的。 规定人们为保护他人而必须作出贡献的金额,无论其意图如何,都会限制我们的自主权。

相比之下,让我们假设一群人出于要缴纳所得税的原因而减少了经济活动,那么新增加的税收并不一定会增加再分配的数额。由于增加的税收是在减少国民产值的情况下完成征收的,因此公共收入仍然可以继续保持在同一水平甚至低于该水平。因此,政府必须从可能减少的资源量中帮助可能增加的穷人。如果这种做法可行,且如果政府不强迫公民维持税前的经济活动水平,那么穷人提出的要求并不构成一项权利。[注] 可能会有人反对保护权利和维护公平的分配制度的成本由两部分组成,有一部分我还没有考虑到。这一部分来源于权利保护和收入再分配使得政府的存在很有必要。 而且,政府的运作有其成本。 它必须收税以资助其运作; 在分配组织以及警察和法律机构方面都是如此。 此外,我们税收的经济战略与它们所服务的目的无关; 它唯一考虑的是我们的净收入和努力是否成比例。 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没有权利达到社会最低限度,我的对手可能会争辩说,保护消极自由不构成一项权利,尽管它们可能很重要。但这个说法是错误的。确实,政府的运作有其成本,但并不仅仅是保护基本权利。此外,不签还不确定保护我们的权利是否比侵犯权利更昂贵。新闻自由的成本比报纸的实质控制要低,因为前者使得审查制度毫无用处。 宗教信仰自由比起诉要便宜,因为前者使事务厅变得毫无用处。集会自由比国家垄断要便宜,因为前者使秘密警察成为不必要的恐吓手段。诚然,这样的陈述不能简单地概括。例如,为了保护我们与公共安全有关的权利比无视它们更昂贵。然而,即使是这些成本也远小于为每个人提供“社会最低水平”的成本。 1995年,警方、检察机关、法院和监狱的总公共费用占匈牙利公共开支的1.5%。相比之下,社会支出占预算的22%。保护我们自由的费用增加或减少10%,占预算的0.15%。公共支出10%的变化占预算的2.2%,这会大大影响收入和支出的平衡。

当我们发现分配不公的现象,政府便有义务创造更合适的条件。然而,它不能阻止经济行动者采取相反的行动。它不能禁止妨碍其程序实现的行为,而必须在设计程序时考虑可能的对策。政府必须通过寻求技术来纠正无法容忍的不平等现象,同时增加那些下层公民的机会。然而,这个义务只是针对减少不平等的总数以及穷人的比例。政府无法通过有意义的方式向每个公民提供作为个人权利(individual right)的最低社会生存条件。(如果每个事业成功的公民都有义务将其应纳税所得额提高到必要的水平,这个目标才有可能实现。)此外,实现“社会最低保障”必须采取不同的措施,而不是一成不变的原则。我们必须根据现有的经济策略,选择最好的方法获得最佳的结果。这些方法包括直接重新分配收入,为穷人提供特殊的教育和就业援助,或对就业权利和保险政策进行合理的调整。如果由此产生了经济发展更加繁荣比直接对穷人再分配更好的影响,那么政府甚至可以对最富有者实行减税措施。

无论前景如何,政府都没有义务采取这样或那样的特定政策。然而,一旦采取政策就不得不考虑穷人的处境,而不是关注最有权力和最有影响力的群体的地位。只有这样,它才可以真正宣布穷人与其他人一样,是平等的,也是同等重要的政治团体成员之一。

这些是自由理论的大体框架,我认为是具有说服力,并且能够为评价不同的政治提案和主张以及判断构成无数独特行为的变化方向提供道德标准。这个论证其实比较粗略,但至少涵盖了一点:我认为没有人拥有以不公平制度操为基础的权利,但我并没有对不公平的劣势进行定义。用马尔库什的话来说,我并没有对这个规范作进一步的定义,而只是提及“社会最低保障”。平等理论可以规定“社会最低保障”的特征,但我并不打算围绕该问题进行简单的表述。因此,我仍将专注于上一节所述的内容。然而,我将对马尔库什提出的“社会最低保障”概念所隐藏的困难进行简单的阐述。随着这个问题,在我研究的最后一部分,我认为即使马尔库什反对这个理论,但这个理论仍然成立。

马尔库什所说的,“社会最低保障”并非一个普遍的数量,其取决于历史环境。那么,为什么它有必要是一个普遍量呢?如果没有这种普遍性,特定的事实就能够决定以自由的名义可以和不能主张什么。但是可以采用两种不同的方式对普遍性的要求进行解释。这可能意味着在所有可能的环境下(under all possible circumstances),自由的规范条件都必须是相同;或者它可能根据特定的情况而变化,而不是任意地发生变化。如果在某种情况下以某种方式定义它们是合理的,那么在所有相关方面相似的情况下,定义也必须相同。必须指出的是,只有后一种情况才能有效地与普遍性的要求一致。[注] 理查德·海尔声称我们应该区分道德原则的普遍性和可普遍化性。 如果一个原则对所有可能的情况都有效,那么这个原则就是普遍的,如果它适用于所有相关方面都相似的所有情况,它就具有可普遍化性。 (《自由与理性》,牛津:克拉伦登出版社,1963,第10页。)用海尔的话来说,自由的要求必须被称为可普遍化的,而不是普遍的。 但必须补充的是,相关集合包括所有有能力的人(或一个国家的所有公民)。 现代自由观念有所保留,必须与其他每个人的自由相容。“每个人”,这里都表示一组属性:它意味着每个个体,在众多人之中,它指的是拥有一切能力的人等。现代自由观念的出现与主体范围的扩展相吻合。现代哲学的进步(尚未完成的)是指所有人作为同一基本权利的承担者享有平等地位;它认为阶级、宗教、民族认同、种族、阶级等方面的差异无关紧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应该有分歧(根据所讨论的自由的形式而有所不同),这可以由批判性的探究来加以证明。(将儿童的选举权排除在外是一种限制,就像排斥妇女一样,但后者是武断的,而前者则具有理性和充分的理由)。普遍性的要求并不意味着可以接受的所有自由都应该平等地扩展到所有可能存在的人中。相反,它意味着划定任何自由主体的范围必须是合理的,因为任何正当的形式都适用于所有情况。

在此基础上,“社会最低保障”的可变性并不会引发理论问题。必须证明的是,随着生活一般条件的改变,“社会最低保障”的指标也会随之变化。换句话说,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必须根据一种特定的方法来选择“社会最低保障”的特征,这种方法必须证明这些特征在所有类似的情况下都是相同的。

马尔库什对现代自由观念提出了一些反对意见,比这更加深刻。首先,他问道:如果自由不是一个可衡量的数量,那它可以提供什么样的措施?如果我们不知道自己什么时候可以拥有更多的自由,什么时候拥有较少的自由,那我们对自由的认识就变得毫无价值。如果它由不可比较的数量构成,那么自由对我们在不同政治制度之间的选择是否可以起到什么作用?我对该问题持肯定态度。我们不需要对自由进行任何定量的定义,除非我们认为可以给我们带来最多(largest number)改变的那个方案才是最好的解决方案。这种观点在早期自由主义者之间十分盛行。他们认为,公正的机构必须[用康德(Kant)的话来说]授予社会成员“最大限度的自由”。[注] 参见康德《纯粹理性批判》第二部分,第一册,第一节。 然而,我们可能会发现他们的这种观点其实并不正确。争取获得最大限度的自由并非理性的集体公众的愿望。自由价值与自主、独立和尊严的价值紧密相关,还与平等的价值息息相关。自由的价值在于它是构成其他基本政治价值观的要素。此外,并不是尽可能多的可选方案才能确保个人能够自主地选择自己的人生道路,以独立的公民身份参与政治,或享有尊严和平等的待遇。所需要的是足够有价值和合理的选择方案。如果可供选择的方案的范围足够广泛,那么个人就不再需要增加方案的数量来过一种自主的生活。

尊重我们的基本权利意味着保护个人不受到企图减少其行动空间的伤害。此外,公平的分配关系使得我们每个人都有可能在一定的经济情况下提出公正的要求。由于我们讨论的是相对发达的社会,我们可以假设,即使是穷人也应该拥有一定的自由数量,并拥有合理的选择独立地创造自己的生活。因此,如果满足基本权利和公平分配的需求,集体决策也就无须通过增加自由数量进行调节,因为所有公民都会拥有“足够的自由”。此外,“足够的自由”概念并不像“尽可能多的自由”概念一样,不以各种自由情形的共同点为前提,我们无法断定哪两种情形代表了更大的自由度:我们只有在明显不平等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粗略的比较,这点可以在完全没有共同标准的情况下实现,我们知道,抛开任何一种标准,百万富翁拥有的自由永远都远远超过乞丐所拥有的。但是,进一步探讨马尔库什的观点,人们可以断言,如果一个社会可以被称为公正的,如果它可以保护我们的基本权利并维持公平的分配秩序,那么我们就不清楚在证明或否认我们的社会机构时,我们的职责是什么。这个观点可能会继续争论下去:基本权利结构由自治、独立、尊严和平等价值定义。“社会最低保障”指标取决于一个人需要什么样的生活形式,在某种特定的社会中,人们能够接受某人作为自己的同伴(或同胞公民);自由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

如果后一种观点与自由必须优先于其他价值的这种主张紧密相关的话,则其严重影响了现代的自由思想。诚然,早期的自由主义者往往倾向于把这种普遍性的要求定义出来,例即只有在保护其他个人的自由的同时,限制一个人的自由才是合理的。[注] 参见斯宾塞:《政府适当的权力范围》,《人与国》,印第安纳波利斯:自由经典出版社,1982,第191页。 从这个观点看来,实现普遍性的确取决于自由是否优先于所有其他价值。然而,普遍性的条件可以很容易地从这个站不住脚的观点中分离出来。普遍性并不要求自由仅仅受到自由的限制,而只要人的自由受没有到权利的保护,那么这种权利也不会授予给其他人。

在这种形式下,普遍性的要求与自由是彼此相互依赖的大多数人的价值观的观点是一致的。此外,它也符合这样一种主张,即基本权利的内容和范围必须由这一有序的价值整体而不仅仅是其中任何一个来定义的观点也是一致的。因此,我们的问题就在于是否有可能建立一个相互关联、一致的理论来阐释相互依存的基本价值,而我们必须同时维持这些价值,其中包括自由。

诚然,仅凭自由是无法界定人人有权要求的基本权利和最低限度的资源的。不过,这点并没有给我们带来任何困难。如果我们宣称自由由其他价值而定,则自由就不仅仅是一种表象。当我们的社会认识到宗教和良知的基本自由时,这并不是出于对自由选择的内在价值的尊重。相反,它承认我们的信念在确定我们的身份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侵犯它们会伤害我们的自主权和尊严。另外,这些权利并没有保护任何特定的信念。相反,我们在宗教和世界观问题上表达合理意见的这种自由会受到尊重。我们是否愿意与那些持相同观点并受到保护的人保持联系,这完全取决于我们全心全意接受的信仰和自由的权利。最后,将我们的观点公之于众或埋藏在自己的心里也是我们的自由。

但是,我们能够定义自由吗?我们争论的精准衡量方法是没有必要的吗?我们把(消极)自由定义为无约束可能性的范畴。这一表述需要我们查明限制情况的能力。在马尔库什看来,后者只有从限制自由使公民受到了物理限制才是有可能实现的。因为如果我们把惩罚性禁止包括在内,就不清楚为什么把劝说和提议(或者,就此而言,任何形式的影响)结合起来,就不被视为是对我们自由的一种限制?我认为这个反对意见可以回答的。如果马尔库什是正确的,那么威胁和建议的差异仅会表现在表达形式上。事实上,如果深入分析各自的内容,那么语言的差异就会完全消失。“要钱还是要命!”这句话的内容可以表示为下列两个假设的结合:“如果你不给我钱,我就会杀了你;你给我钱,我就不杀你”。同理,“我的王国换一匹马!”这句话也可以按同样的结合方式进行表达:“如果你不给我你的马,你就不会得到我的王国;但如果你给我你的马,你便会得到我的王国。”我们能够区分这两句话的内容。但是,人在受到威胁后所面临的选择通常更加糟糕。相比之下,人们在接受某种提案后往往会获得比提案之前更好的选择。无论其语言形式如何,如果信息恶化了我们的立场,我们称之为威胁;如果信息改善了我们的立场,我们称之为提议。[注] 的确,决定事实是哪种情况并不容易。想想下面的例子:德国军队于1944年3月入侵匈牙利,迫使犹太人搬到犹太人区。驱逐开始,然后,一名党卫军官与曼弗雷·德维斯(Manfred Weiss )会面并告诉他:“如果你向我们支付了十万马克,你和你的家人将不会被驱逐出境。”这是威胁还是建议?谈话结束后曼弗雷·德维斯的情况明显好于之前的情况。但它无疑比德国入侵之前还要糟糕。那么问题是,哪种情况可以作为比较的基础。乍看之下,比较的基础显然是对话之前的情况,因为那是当时的情况。如果一家破产公司获得高利率但可行的贷款,在公司仍处于繁荣时期,我们就不会考虑这个建议。 (除非债权人先破坏公司,然后利用他人的情况继续提供贷款)。我们上面提到的情况和这个是一样的:匈牙利被德国国防军占领,犹太人区的建立和驱逐出境都是在党卫军的监督下进行的。因此,我们对比较基础的选择取决于规范假设。这取决于哪些原始情况是可以预期的。这确实十分困难,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无法区分威胁和建议。(参见韦特海默(A. Wertheimer):《胁迫》,普林斯顿: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1989。) 那么威胁便构成了限制而提议则不能。我们能否在自由受到限制与无法作出决策两种情形下,作出道德上的区分?早期自由主义者对这种情况进行了非常明确的区分。他们认为,虽然限制自由可以作为道德主张的基础,这类主张不能以缺乏能力为基础。马尔库什证明了这种区分是站不住脚的:缺乏能力也可能是道德主张的基础,这意味着在限制自由和缺乏能力之间并没有道德上的相关区别。

相比之下,我认为,尽管这两种情况都可能是道德主张的基础,但这些主张的性质和规范力量并不相同。在前一节中,我花了一些篇幅来说明,政府和社会公民的公平分配自由的两个基本条件(基本权利和公平分配资源)对其他公民和政府确立了不同类型的义务。如果是这样的话,就有可能在限制自由和缺乏能力之间进行道德区分,不过早期自由主义者并没有完全这样的设想。

最后,马尔库什提出了两个反对意见,它们并非直接源于对自由概念的分析,但确实对其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这些就是价值多元论和世界观多元论。各种自由的重要性取决于他们所关心的活动或事态的价值。因为相互竞争的价值往往是不可公度的(也就是说,我们无法对它们进行排序),因此,马尔库什认为,无法决定哪一种自由应该优先于另外一种。此外,我们的价值判断也导致了严重的分歧。一种世界观所尊重的价值被另外一种所排斥。通常没有有结论性的论点来解决我们的争端。我们必须假设自由价值也是如此。这样一来,我们似乎并不总是能够区分出限制自由的公正和不公正的情况。

在我看来,这些反对意见本身并不否认现代自由观念在我们选择各种社会制度时起到指导作用这一论点。让我们首先考虑价值多元化的问题。一个人如果发现难以对某些价值进行排序,那么他可能会提出两个不同的命题。他或她可能会说:在这里,我们似乎无法确定两个价值观的排名;或者他或她断言:我们知道要对这两个价值观进行排序是不可能的。后一种观点排除了任何对我们的价值观进行排序的理性尝试,前者没有。不确定性事实本身促使我们对我们的价值观进行讨论、分析,并且检查它们如何符合我们更大的价值观体系。它促使我们试着证明我们的价值观优于一种或另一种价值观,直到我们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因此,马尔库什必须持有较强说服力的观点。但是这个观点需要更有说服力的论据,而不是仅仅是某些模棱两可的价值观排名。

同理,世界观的多元化也是如此。让我们以尚未有达成共识的情况(根据众所周知的论点,我们甚至没有必要达成共识)孕妇是否有权进行堕胎或种族主义者是否有再可能会冒犯他人的自尊的情况下自由表达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提出两个命题。有人可能会说,这样的问题不可能有唯一的正确答案。因此,没有希望通过理性争论来消除争议。或者有人认为,一个问题的争议性不能证明没有正确答案。因此,发生争议是合理的。如果我们认采取前一种立场,我们就必须承认我们的基本信念所涉及之处,政治决策不得不成为非理性的。但是,为了得出这个结论,仅仅承认没有获得普遍性的共识是不够的,必须证明理性的论据在这样的辩论中毫无作用。马尔库什并没有证明这一点,因此他不支持前一种论点。然而,在这种情况下,承认我们之间的分歧需要的只是争论,直到我们各自观点之间的差异减到最少为止。

诚然,政治决策通常不会被推迟直到达成有关价值排名或认可的一致意见。权利划分和自由分配通常是在不可避免的不确定性和无法解决的争议的情况下进行的,即使辩论的解决方法并非完全没有希望,它们也会增加复杂性。但是,如果我们认为进行辩论是合理的,那么这个困难可以在短期内解决。宪政民主政治的建构可以看作是切实解决价值多元化和世界观多元化问题的一种可行的方法。

在辩论过程中作出的决策会导致社会分化,并且大多数决策的争议通常较少,不公平也较少。因此,作为可接受的一般规则,大多数决策是义务的,即使他们不同意。然而,涉及的信念越基本,就越难以接受简单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这个原则必须受到进一步原则的限制,从而保证多数人的决定不会侵犯少数人的基本信念的问题。这种限制原则指出,基本信念问题不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另一个原则是政府应该避免干涉我们的个人生活。当它必须要干涉我们的隐私时,它必须为它的行为找到中立的理由。如果决策不能被证明是中立的以及不可避免会损害其中一部分,那么政府必须判断决策对哪一方的损害会更严重。集体决策越是坚持这一规则,其对相关信念有争议观点的依赖性也就越少。

要实现这些条件,就必须由那些有义务公开为其决定辩护并将其限制在严格的程序标准之内的机构作出涉及我们重大信念的集体决定。最后,道德分歧越严重,保留修改决策的可能性也就越重要。发起修改的权力也应该向个人开放。

这些原因的概括意味着,一个普遍争议的制度秩序是由政府立法部门通过大多数投票解决的。深层次的分类需要合格的多数人并且这些决策必须经过司法审查。这种本质上限定多数政府的制度不为不公平的决定提供保障。然而,它确实提供了纠正不公平决策的最好方法,并且纠正的最大胜算将受到公开辩论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政治共同体平等对待所有成员,包括那些坚决反对集体决策的人。没有人可以声称他的观点没有被考虑,或者他或她的上诉权利被拒绝。这是深度分化的共同体可以提供的最大限度。

马尔库什论点的主干表达的是:自由并非一个可公度的以及中立的数量。因此,它不可能具有普遍性,也不能优先于其他价值。我的答案的实质包括对普遍性和优先性的解释所作的两处修改。我所争论的是优先权并非自由的普遍标准,而只是受到权利保护的一种特殊自由。此外,我认为当涉及基本权利和公平分配的要求被满足时,增加自由不再是一项享有特权的集体承诺。我希望证明的是:鉴于这些修改,自由思想成为一个合理的评价标准和一个规范的行动原则,可公度性和中立性并非是必要的。

如同大多数哲学论证一样,我的论证也十分抽象。这可能会给大家一种印象,即我们用一种深奥的智慧杰作(tour de force)来消磨我们自己:一位哲学家向另一位哲学家提出一个问题,看他或她是否能够解决。无论结果如何,人们可能会说,这不会牵涉到其他人的生活。然而,事实并非如此。这里表达的思想具有明确的政治性质。在我们这个时代的意识形态地图上,它可能位于自由市场保守主义和福利社会主义之间。通过实施它可以区别于前者,它承认贫困是反对共同体道德主张的基础。它也可以与后者区别开来,因为它认为这些主张并非作为个人权利,而是作为政府减少不公平、不平等的总数的义务。在我看来,这两个命题划定了现代自由主义的范畴。

当我提到我观点中表达的政治性质时,我并没有涉及某些抽象的信念。这里被定义的自由主义理论具有明确的结果。像源于哲学的大多数见解一样,它们只是间接地适用于实际的政治争论。不过,在某些场合,他们直接袒露了政治结论。这些非常罕见的场合是特别重要的,因为它揭示了哲学论证可能获得的实际意义。在这里我通过描述这样一个场合对我的观点进行说明。

1996年,匈牙利就宪法的最后文案是否应该包含反对政府的社会要求以及如果是这样,这些要求应如何拟订等问题发生了争论。一方坚持“社会权利”,然而另一方则想要政府的社会责被任视为“政府目标”。这里概述的理论解释了为什么主张把资源分配视为“社会权利”的定义是错误的。权利的逻辑意味着人们有义务尊重它们,但纳税人不应该履行与分配有关要求。此外,我的理论也清楚地说明:为什么公平分配条件不足以作为没有制度保障的“政府目标”。公平分配条件并不是单纯的愿望。如果它们无法被满足,则社会不可能被视为是公正的,或者形成一个政治共同体。我的理论暗示了一种构想,共同体社会责任构成了一种政府的义务(obligation)。另一方面,这一义务并不承担每个人享有最低限度生活条件的权利。它意味着有义务减少不公平的、不平等的总数。当然,术语上的差异只有在体制性程序(区别于权利的强制性程序)与其相关时才有意义。

我们应该如何构思这样的程序呢?为了说明我的观点,我将以政府和宪法法院之间有关财政限制的一场政治争论为例。1995年,法院驳回了政府制定的部分财政措施,理由是这些措施侵犯了宪法对社会安全的保障。然而,法院本身承认,宪法保障被侵犯还没有被侵犯只是一个观点问题。在这个观点中要考虑的问题是政府是否有足够的理由来采取这些措施。但接下来的问题是谁有权决定实施财政限制的原因?如果政府有权决定,那么财政部长就能确定保护社会安全的宪法标准。如果是立宪法院决定,则它也必须确定年度预算的重要指标。在这两种情况下,政府不同部门之间将会发生交织问题。要么法院必须作出预算,要么政府必须解释宪法。只要反对政府的社会主张是以权利的方式来构思的,就不可能区分职权范围。相反,如果把它们定义为单纯的“政府目标”,这个分离是被明确的,但政府的社会责任并不是由宪法保障来保护的。然而,如果我们把这些主张定义为政府义务而不是个人权利,他就变得有可能找到另一种分离政府部门的方法。这意味着政府有权决定削减公共开支,但必须遵守宪法法院在决策过程中提出的保留意见。法院必须对预算进行监督,并宣布预算是否损害了基本利益,这种损害只有在极端情况下才是合法的。然而,法院的建议并不会影响政府证明其采取的措施是正当的权力。

这仅仅只是描述了我们的职责。但是,它清楚地表明,如果上述分析是可辩护的,那么我们就应该寻找这种组织程序。我们应该寻找可以使各种政府部门之间协调合作的可能解决方案,并且同时继续保持政府在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独立性。此外,它们必须迫使政府认真考虑法院的保留意见。[注] 我在我的文章“összefonódó ágak”,Népszabadság,1995年7月15日中概述了这一程序。

这里所概括的概念是具有争议性的,整个现代自由主义也是如此。然而,理论分歧的出现使得理性辩论成为可能和必要。因此,由于受到道德和政治原则的哲学考察所带来的公正性的影响,纯粹的权力和单纯的妥协受到了限制,这正是哲学探究的意义所在。

然而,它们究竟是否能够达到预期呢?马尔库什在他的论文结尾部分引用了黑格尔(Hegel)的话:“暂时的、经验的当下如何从其分裂中找到出路、如何自我塑造,则不得不留给世俗世界,而这并不是哲学直接的、实际的事业和事务。”[注] 黑格尔:《宗教哲学讲演录》,黑格尔全集(周年纪念版),斯图加特,Fr.Frommans出版社,1959,第356页。(参见黑格尔:《黑格尔著作集》第17卷宗教哲学讲演录II,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52页。——中译者注) 这句话的前面说得很清楚,黑格尔的意思是:“在这一关系中,哲学是个被隔离开的圣地,而它的仆人们则形成一个孤立的教士等级;该等级不可与世俗世界同流,且得保护真理的财富。””[注] 黑格尔:《宗教哲学讲演录》,黑格尔全集(周年纪念版),斯图加特,Fr.Frommans出版社,1959,第356页。(参见黑格尔:《黑格尔著作集》第17卷宗教哲学讲演录II,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52页。——中译者注) 但是,马尔库什不能始终坚持这种观点。诚然,历史的诡计对哲学家也适用。哲学家的话语不仅得到了其他哲学论证,而且也形成或产生了许多不可预见的表达和事件,并且这些结果可能与哲学家所期望的大相径庭。然而,这并不是黑格尔宣称哲学应该退出现实争论的充分理由。哲学可以为辩论的参与者提供一种方法来证明他们反对他人的主张,它也允许其他主张的理由来对抗他们。它之所以这样,并不是因为哲学是一门无懈可击的学问,而是因为它的使命是分析、批评并证明我们对问题的最终看法。只要需要批评和辩护,纯粹的权力操作自然会导致合理论证的需求。即使历史的实际结果会出乎哲学家的意料,但这也是显而易见的结果。

① 本文原文来源:János Kis, On Liberty: A Dispute with György Márkus, Constellations Volume 6. No.3,1999。——中译者注

[收稿日期 ]2018-11-10

[基金项目 ]2017年黑龙江省省属高等学校基本科研业务非基础研究项目(人文社科创新项目)“斯维塔克对马克思主义人道主义的理解和诉求”(HDRC201725)

[作者简介 ]亚诺什·吉什(János Kis,1943-),男,匈牙利人,布达佩斯学派理论家,马尔库什曾经的弟子,布达佩斯中欧大学哲学与政治学院教授,从事正义理论、民主理论和政治行动道德问题研究。

[译者简介 ]李佳怡(1990-),女,湖南衡阳人,讲师,硕士研究生导师,博士,从事国外马克思主义、社会主义理论研究。

[中图分类号 ]B505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0-8284(2019)01-0019-25

〔责任编辑:杜 娟 杜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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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由:与乔治·马尔库什的争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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