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的诉讼程序保障

人权的诉讼程序保障

周赋[1]2014年在《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刑事诉讼法已有时日,随着司法实践中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查起诉、审判程序等制度的落实,逐步贯彻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这是中国人权事业的重大进步,对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以及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程序活动的两大重要目的,但是国家公权力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难免会因权力的不当使用而侵犯公民人权,使被追诉人得不到法律规定的人权保障,因此为了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目的,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如何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重要课题。加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对于维护诉讼公正、正确适用宪法以及实现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长期以来的官本位思想使得刑事诉讼中的人权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以至于出现刑讯逼供、暴力执法导致的冤假错案,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问题仍然需要得到重视。本文首先通过界定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人权,包括被追诉人人权的内涵和分类,接着分析刑事诉讼结构的完善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对于保障被追诉人人权的意义,最后论述如何实现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制度完善。

林劲松[2]2004年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人权》文中研究指明本博士论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设定了在刑事诉讼中讨论人权问题的语境和语义,指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和“人权保障”的特定内涵;第二章在理论上对刑事诉讼基本人权的含义、特征、主体和内容进行了概括;第三章分析了宪法、国际人权法与刑事诉讼基本人权的关系;第四章探讨了我国刑事诉讼基本人权的宪政基础。 讨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和人权保障,首先面临一个语境和语义的选择问题。从已有的研究来看,理论界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存在着三种语义上的解释:第一,是终极意义上的理解,认为刑事诉讼通过准确地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从而保护全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二,是实体意义上的理解,认为刑事诉讼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第三,是程序意义上的理解,认为刑事诉讼保障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三种语义的人权保障存在着一种逻辑上的递进关系:程序意义上的人权保障是实体意义上的人权保障的基础,而两者最终都体现并服务于终极意义上的人权保障。但是,理解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应当有其特殊的语境限制,即必须限于刑事诉讼领域并且与惩罚犯罪相对应。在三种语义中,只有程序意义上的解释符合研究刑事诉讼人权问题的语境要求。如果混用三种语义,将会带来贬低甚至否定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价值的危险。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人权是程序性人权,它虽然以实体性人权为基础,但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价值。刑事诉讼直接保障的人权就是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权利。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也可以称为刑事诉讼保障的人权,是指公民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或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中的基本人权,是指公民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这种“基本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它们是所有诉讼权利中具有基础性的权利;第二,它们是最需要国家宪法、法律确认和保障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基本人权具有不可或缺性、母体性、普遍性等特征。虽然刑事诉讼参与人都是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主体,但只有被追诉人才是刑事诉讼基本人权的主体。这首先是因为,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所保障的利益最为重大,它涉及到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财产、隐私甚至生命等基本的权利和自由;其次是因为,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与国家权力处于紧张的对抗之中,且道义基础薄弱,极易受到国家权力的非法或无理侵犯。因此,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需要特殊的保障。而被害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则不具备这些特点,因而他们不属于刑事诉讼基本人权的主体。刑事诉讼中的基本人权本质上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是公民基本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现实化和具体化,其主要意义在于确认和保障被追诉人的公民地位,增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追诉人防御国家权力侵害的能力。参考主要法治国家宪法、法律的规定以及国际人权法,特别是我国己经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刑事诉讼基本人权的内容主要包括无罪推定、获得公正独立的法院迅速公开的审判、被告知指控的性质和原因、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不受非法的或者不必要的逮捕和羁押、不受非法的或者无根据的搜查和扣押、自行辩护并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免费获得翻译帮助、提出上诉、一事不再理等被追诉人所享有的基本的诉讼权利。当然,在不同的国家,法律所确认的刑事诉讼基本人权的内容有一定的差别,而每一项基本人权的具体内涵也会有所不同。 宪法是确认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大宪章,研究刑事诉讼中的基本人权离不开对宪法的分析。同其他部门法相比,刑事诉讼法与宪法之间有着更为密切的联系。宪法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现代宪政制度的基本价值是通过限制国家权力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刑事诉讼法主要涉及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对抗与平衡,因而应当充分体现宪法控制权力、保障人权的精神。宪法与刑事诉讼的紧密联系,突出表现在宪法对刑事诉讼基本人权的规定方面。在主要法治国家的宪法中,都有大量的关于刑事诉讼基本人权的规定。而且各国宪法的规定具有共同的特点,如都用较多的条款来规定与刑事诉讼相关的权利、权利的内容具有相似性等。用宪法确认刑事诉讼基本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一,以国家最高法律的形式宣告刑事诉讼基本人权,确立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宪法基础;第二,调整被追诉人与国家专门机关之间的平等地位,明确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第三,规制刑事诉讼立法,一方面指导刑事诉讼立法、预防侵权性立法的产生,另一方面及时纠正已经出现的侵权性立法。国际人权法具有“国际宪章”的特征。在当代国际社会,刑事诉讼基本人权己经得到国际人权法的认可和保护。联合国制定的一些国际人权公约、决议等法律文件,以及一些区域性人权公约,都对刑事诉讼基本人权作出了集中、全面和系统的规定。其中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最具有代表性。这些规定,增进了全人类对刑事诉讼基本人权的共识,为各缔约国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提供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极大地促

李菁菁[3]2005年在《侦查程序诉讼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侦查程序诉讼化是指,根据诉讼的规律、特征和机制,将侦查程序纳入诉讼“三方组合”的轨道,使其兼有实体、程序、效率等多元诉讼价值;确立通过正当程序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目的;具备追诉、辩护、裁判三方主体共同参与,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裁判主体居中介入的“三角形”诉讼构造;建立程序参与、公开听证、中立裁决的诉讼运行机制;达到司法权的介入与控制、侦查权的规范与受制、辩护权的强化与保障的诉讼程序要求,从而在侦查程序中发挥诉讼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利益冲突的基本功效,实现诉讼解决争议的根本目的。 笔者试图从“诉讼化”的视角出发,根据诉讼的规律、特征和机制等基本原理,对侦查程序从基本范畴、诉讼化的理论基石、诉讼化的理性要求到我国侦查程序的现状分析、诉讼化改革前瞻进行全面和深入的探索,以期丰富侦查理论并指导我国侦查程序诉讼化的现实改革,将其由目前以“司法程序”之名行“行政治罪”之实的超职权主义的行政追查程序,改造为追诉、辩护、裁判三方主体共同参与,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裁判主体居中介入的“诉讼裁决程序”。本文对侦查程序诉讼化的研究,可以分为理论探讨和现实改革两大部分。 理论探讨部分,包括以下三章内容: 第一章 侦查程序的基本范畴。本章从诉讼的本质与规律、现代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和基本原理、现代侦查程序的基本趋势和特征入手,归纳得出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程序不再是纠问式诉讼下国家追诉犯罪的“两方组合”而是恢复为诉讼“三方组合”的基本形态,从而提出侦查程序诉讼化的论题。随后,笔者对侦查、侦查权、侦查程序进行了理论探讨,通过对国内外相关侦查理论学说的考察、比较,论证了侦查权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现代意义的侦查程序包括侦查机关的追诉活动、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防御和辩护活动以及法官的司法审查和裁决活动;现代侦查程序在性质上属于一种三方组合、权力制衡权力、权利对抗权力的诉讼裁决程序;侦查程序兼有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的多元化诉讼价值,并要按照平衡原理,实现多元诉讼价值的统筹兼顾、协同发展;现代侦查程序独立于起诉和审判程序,应当以通过正当程序查明案件事实,明确犯罪嫌疑的有无,进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为其诉讼目的。通过上述研究,为侦查程序诉讼化提供理论基础和依据。 第二章 侦查程序诉讼化的理论基石。文章对构成侦查程序诉讼化理念基石,卜l目政法人学博l学丁石仑义使杏程I济诉讼化研究的西方法治、分权制衡、人本主义与诉讼人权保障、lI{当程序理念的发展和核心内容进行了历史考察和归纳总结,并紧扣论题,分析了卜述基本理念对侦查程序诉讼化的理论指导和启迪。文章指出,法治理论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就是限制权力,其对侦查程序的诉讼化指导包括权力控制、权利本位和程序法定。分权制衡原理的精髓和核心应当是“权力制衡”理念,它要求以司法介入和司法审查作为打造侦查程序诉讼格局的基本前提和要求。人本主义的精髓与核心是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以诉讼的方式保障人权是人类文明和法治进步的重大标志;这一理念要求以权利本位而非权力、义务本位构建侦查程序,确立并巩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强化被追诉方的抗辩能力,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人权提供司法救济。侦查程序正当性的国际准则包括禁止酷刑、禁止任意和非法羁押、辩护与获得律师帮助、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原则;正当程序理论要求侦查程序应当在正当法律程序的维度内运行。 第三章诉讼化对侦查程序的理性塑造。本章在考察、分析两大法系侦查构造模式的基础上,得出侦查程序横向构造的诉讼化模式应当是类似于审判程序的“三角形”结构,要求控辩两造平等对抗、裁判主体居中介入、裁判主体规制追诉主体和裁判主体救济辩护主体;侦查程序纵向构造的诉讼化模式为“检警一体化”,要求加强检警之间的紧密结合以及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指导和控制。同时,文章在程序运行层面对侦查程序的诉讼化提出了基本要求,即司法权的介入与控制、侦查权的受制与规范、辩护权的强化与保障。从而为侦查程序诉讼化由理论探究走入诉讼实践,提供了可供参照的现实标准。 现实改革部分,包括以下两章内容: 第四章我国侦查程序的现状分析。笔者从侦查理论和诉讼观念,侦查程序的横向、纵向构造以及侦查程序的具体运行三个不同层面,对我国侦查程序的现状进行了立体、全面的客观分析。指出由于我国侦查程序在通往诉讼化之路上的理论缺失和观念障碍,导致我国侦查构造呈现为一种以“司法程序之名”行“行政治罪之实”的超职权主义行政追查模式,表现为:横向构造上缺少客观中立的裁判主体,侦查程序呈现为行政程序的两方组合形态;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岌岌可危,沦为侦查权追诉的对象;律师诉讼权利受制,致使侦查程序形成侦查机关单方垄断的压制格局;侦查监督实行侦查机关内部的“行政复核”和检察机关的“同体监督”,没有实行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审查和抑制。纵向构造上检警分立、双向制约,从而造成警主检辅,检警关系发生倒置;终结案件缺乏制约,影响国

刘晓兵[4]2006年在《刑事程序价值论》文中研究表明刑事程序的价值问题是刑事诉讼法学领域最具方法论意义的基本理论问题,本文对这一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系统而全面的初步探讨。 全文共分为七章,在对刑事程序价值论的主要范畴进行明确界定的基础上,具体论及刑事程序的价值要素、价值构成、价值目标、价值选择、价值评价和价值重建。其中,前四章主要涉及刑事程序价值的基本理论,后三章则是以刑事程序价值基本理论为指导的实证分析。在后三章中,第五、六章是对我国刑事程序的价值选择和价值评价;第七章则是以价值选择和价值评价为基础的价值重建。 各章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重在廓清刑事程序价值论最基本的概念。 刑事程序价值是刑事程序法学理论中的一个基本范畴,刑事程序价值不仅在理论研究中具有基础作用,而且对刑事程序的立法与司法活动也具有指导意义。正是基于对刑事程序价值这一基础理论之重要性的认识,笔者认为,无论从哪个角度来建立刑事程序的价值理论体系,研究者都必须首先对“价值”的一般含义作出回答。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赞同当今哲学价值学界的主流观点,即价值在本质上是主客体之间的一种需求与满足的关系,在现象上表现为客体得以满足主体的诸种属性。刑事程序价值则是哲学价值在刑事程序领域的具体反映,它存在于一定的主客体互动关系之中,是作为客体的刑事程序满足作为主体的“人”对其提出的不同需要而具有的种种内在属性。在此基础上,笔者进一步阐述了刑事程序价值这一基本范畴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重要意义,其中又着重阐述了它与刑事诉讼法学领域其他几个主要范畴之间的辩证关系。 第二章主要论述刑事程序价值的内在要素,即刑事程序价值的主体、客体和它们之间的价值关系。 刑事程序的价值主体、价值客体以及二者之间的价值关系构成刑事程序价值的三大要素。其中,刑事程序的价值客体就是刑事程序本身,主要包括审前程序、审判程序、救济程序和执行程序;刑事程序的价值主体是指参与刑事诉讼,通过影响刑事程序的实际运行以满足自身利益需要的个人或者组织。如果说价值主体和价值客体是刑事程序价值的两个端点,那么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价值关系就是联系这两个端点的桥梁。刑事程序价值关系在形式上表现为主客体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的价值依赖关系,在实质上体现为一种主客体之间的价值创造关

王晨辰[5]2016年在《论法国刑事证据自由原则及其限制》文中研究指明欧陆法中证据能力及证明力不受限制,采自由心证主义;英美法证据规则严格且周密,采严格证明主义。这一刻板印象已成中国主流观点。在这一观点影响之下,中国借鉴英美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英美法所主张的正当程序价值论极大推动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进路上的发展。法律改革需要这种追求程序正义及人权保障的“气魄”,但同样需要事后的“理性”及“相对主义”的回归。换言之,在以程序正义及人权保障为价值目标的激情改革之后,重视实体正义及发现真相的刑事司法之根本不宜偏废。在这一背景下,法国刑事证据自由及其限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及实践意义。一方面,在欧陆刑事证据法方面,国内学者投注的精力不多,虽然德国的证据禁止理论在台湾学者的影响下已颇受关注,但功能上类似证据禁止的法国制度未有系统性的研究,因此,集中关注法国刑事证据自由及其限制可以弥补国内在这一方面的理论空白。另一方面,法国刑事司法在面对正当程序这一世界性潮流之时,仍然立足证据自由原则并作出适当限制,这种以“发现真相”为刑事司法价值根本的理性克制对我国进一步完善刑事证据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法国学说及判例在刑事证据自由及其限制方面的转向对我国司法实践亦有重要的启发意义。本文依循着“证据自由的历史演进——证据自由的基本理论——证据收集阶段的限制——证据使用阶段的限制(程序无效制度)”的思路进行系统解构,贯穿学说、立法及判例,最后总结该制度的特点并提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本文除引言及结语外,从五个部分展开论述,主要内容如下:引言部分交代了选题背景、选题价值、研究现状、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结语部分主要是本文研究的回顾及展望。第一部分论述证据自由原则的历史演进,探讨证据自由原则在历史各个时期的发展踪迹。由于证据自由原则是自由心证制度的一部分,因此考察证据自由原则的历史演进无法脱离自由心证制度单独考证。立足严谨的法史资料,自由心证制度大致经历了古典时期的萌芽、中世纪的式微、法国大革命的确立及现代发展四个阶段。古希腊时期,古朴的自然正义观念为自由心证的萌生提供哲学支撑,法官通过个人良知形成判决在神启的外衣下获得了全部意义及实质发展;古罗马时期,西塞罗的《论法律》及哈德良皇帝的赦令是自由心证最清晰的文字源头,罗马共和国时期,民众大会及审判大会践行着自由心证,罗马帝国时期,法典化发展,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并存。中世纪顶着神性的光辉跨越了神意裁判的复苏、法定证据的建构及人文主义复苏。在这漫长的一千年中,随着法定证据不断发展至巅峰,自由心证的生存空间越来越狭隘,几近毫无余地。但物极必反,在中世纪的最末端,自由心证在法律的漏洞及现实的需要中获得了一定的发展空间,这也为接下来确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历史大事件作了前期准备。法国大革命时期,绝对的自由心证得到确立,并开始发展以证据形式自由、证据评估自由及依内心确信裁判伦理责任为三大支柱的自由心证制度。现代发展阶段,自由心证制度受到挑战,包括理论上“纯粹主观主义”的批判、意识形态的挑战及科技进步的挑战,成文法面对这些挑战不断调整修改。第二部分阐述了证据自由原则的基本概念、合理依据及外延。区隔证据收集及证据使用两个阶段,将证据自由界定为证据方法及证据资料上的自由。在此基础上,辨析了与证据自由相关的术语,证据自由仅涉及中国语境下的证据种类及证据资格问题,不涉及证明力问题。尔后,基于四重要求说明证据自由原则的合理依据。最后,从司法适用、理论意涵及根本依据三个方面阐述证据自由原则的外延,并在根本依据一节引入与证据自由原则相对的两个重要原则:证据合法性原则及正当性原则,对其基本理论作了详尽阐释。通过对证据自由原则正反两面基本理论的剖析发现,证据自由原则有着相当丰富的意涵,与基于刻板印象所形成的知识前见有着显著区别。第三部分集中探讨了法国法在证据收集阶段所作的限制,这主要体现为法律及判例对公职人员各种取证手段(亦可称“侦查措施”)的限制。对于这些种类繁多的取证手段,以谱系图为依据作了翔实梳理。传统取证手段、科技取证手段及诱惑侦查手段的分类仅有理论上的意义,便于更为清晰地呈现和归类各种取证手段。但至为重要的还是探究法国究竟如何对这些取证手段作具体限制。所以,立足于精细化的要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几乎对每一种取证手段均规定了详尽的制度框架和程序细则。相关判例在推动成文法不断完善过程中至关重要,诸多判例规则直接纳入成文法当中。对于一些新型的取证手段,判例和法律还在发展当中,其中所呈现的争议颇具启发意义。从中可以看到,法国将“活的法”升级为“纸面上的法”所历经的过程。这对其他具有职权主义传统的国家而言极具深意。重视判例并非英美法的专利,任何一国要想全面促进法治国建设必须判例和成文法两手抓,让立法和司法形成良性互动。当然,对取证手段严格而繁琐的限制仅适用于公职人员,个人取证手段并不受此种限制。除非存在极端情况,个人取证手段几乎享有绝对自由。这一点虽然成文法未明示,但法国最高法院刑事庭的判例已作出充分肯定。第四部分则探讨了证据使用阶段的限制,即程序无效制度。集中关注程序无效制度的概念与适用对象、实质要件、程序要件及后续影响。该制度是对诉讼程序各个阶段非法性的制裁,但重点制裁对象仍是审前阶段证据调查行为的非法性及不正当性。作为落实程序性保障规则、规范取证手段的制度,程序无效制度显现出一定的刚性,但判例的不断转向及司法实践中适用标准的严格化又使其呈现出一定的柔性。老生常谈的理由自然是平衡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两种司法利益,但仅止于此无法透析制度现象背后的深层理由。任何一项完善的制度设置无外乎之前的预防性规定及之后的制裁性规定。证据制度亦不例外,证据调查之前及过程中,预防性规定发挥作用,自由、合法及正当三大原则坐镇指导;非法或不正当取证行为发生后,制裁性规定发挥作用,程序无效落实对相关行为及文书的撤销,形成直接有效的震慑效应。二者偏颇其一均可能导致制度运转不良,甚至形同虚设。因此,从宏观上对二者进行融贯式解析、透视原因、作出评价是不可逾越的重要环节。第五部分在之前几章的基础上对法国刑事证据自由及其限制的特点作了总结,并由此推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法国立足于证据自由原则、证据合法性原则及证据正当性原则,在自由与限制之间保持平衡。虽然在制度框架上显示出偏重限制的一面,但正当性原则的灵活性及程序无效的刚中带柔实质上又弱化了限制的严格性。换言之,严格法定的外表之下是灵活裁量。由此推导出自由与限制平衡、原则与规则并举、法定与裁量并重这三大值得中国借鉴的要点。对于自由与限制的平衡,证据种类应采绝对自由主义,法律不对证据种类作封闭式的规定,所有限制应体现在证据收集及证据使用上,尤其对证据收集应严格限制。为实现这种平衡,原则与规则并举至关重要,中国在证据规范方面首先应确立指导性原则,其次法治化各项取证手段,且提升法律规则的质量,以使法律规则朝向精细化、明确化发展。由原则与规则并举必然推演出法定与裁量并重,因此,对于法律文本明确规定的违者排除情形,应予刚性制裁;对于法官裁量应推动而非限制。只有结合二者,法律规范才能在显现出确定性的同时不失灵活性,确保实效性最佳。

张毅[6]2003年在《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论》文中研究表明禁止双重危险本是西方一项古老的伦理和法律原则,意在强调任何人均不应因其同一项犯罪行为而不止一次地遭受被追诉或被惩罚之苦。迄今,该规则已为世界大部分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所确认,并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或体现禁止双重危险规则。鉴于1998年我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如何看待禁止双重危险规则,是否以及如何按照该规则的要求,改革我国的相关刑事诉讼制度,已成为我国法学界急需研究和回答的焦点问题之一。但我国法学界对于这一问题迄未展开全面、系统的研究。本文采取历史、比较、案例考察和价值分析等研究方法,对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进行了深入研究,希在此问题上为我国加入联合国人权公约在政策上提供一定的论证,并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作出贡献。 本文分上、中、下三篇,共十二章,凡三十万字。主要内容如下: 上篇:“禁止双重危险规则总论”。主要从宏观角度研究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一般性问题,包括以下三章: 第一章:“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概念”。本章首先对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基本含义和特点进行了阐述和分析,指出禁止双重危险规则具有三大特点,即它是一项禁止性规则、它是一项权利规则、它是一项刑事诉讼规则。本章还对禁止双重危险规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关系以及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锋芒指向进行了辨析和讨论,指出,在刑事诉讼中,禁止双重危险规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两个可以相互通用的概念,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锋芒指向主要是国家追诉机关。 第二章:“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历史及发展”。本章主要对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早期历史及其在现代世界的传播及发展进行了考察,重在揭示该规则的普遍性及其在当代世界的影响,以告诫人们,必须认真对待禁止双重危险规则。 第三章:“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价值理念”。本章首先考察了西方国家关于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价值理念之说,然后又从公正、效率和人权等范畴对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进行了全面分析。本章指出,禁止双重危险规则体现了恤刑慎罚和关爱民生的思想,符合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要求,闪烁着人权保障的精神,作为一项原则应当得到确认和遵循。 中篇:“禁止双重危险规则分论”。主要从微观角度对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相关细则进行研究,包括以下六章: 第四章:“禁止双重危险规则适用的程序要件(Ⅰ)——禁止双重危险规则适用的基本程序范围”。本章分别研究了禁止双重危险规则适用的诉讼程序范围、刑事诉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论讼程序范围和法域范围。指出,禁止双重危险规则仅是一项适用于刑事诉讼的规则,并不妨碍针对同一犯罪提起民事诉讼。仅就刑事诉讼而言,禁止双重危险规则又有不同的适用情形:在有的国家,该规则只适用于先前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在有的国家,该规则只适用于先前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而就多数国家而言,该规则是兼而适用于此两类案件。根据国际人权文书的规定,禁止双重危险规则仅适用于一国之内,而根据一些比较有代表性的国际刑事司法一般文书的规定,该规则在跨国刑事司法中也应当适用。 第五章:“禁止双重危险规则适用的程序要件(11)—危险的附着”。本章对美国以及其他国家的危险附着规则进行了研究。美国的危险附着标准比较别致,在法院作出裁判前的庭审阶段,第一重危险即有可能附着。但在绝大多数国家,第一重危险只能在法院已就同一犯罪作出生效裁判的情况下才附着。本章从过程的意义上提出了新的危险附着判定标准。 第六章:“禁止双重危险规则适用的实体要件—‘同一罪’的界定”。本章主要对英国、美国和法国的“同一罪”概念进行了研究,从中可以看出,关于“同一罪”,英美遵循的是罪名标准,法国遵循的是事实行为标准。英美为了保证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足够的适用范围,把不同名的犯罪也视为同一犯罪,造成很多混乱。相比之下,以法国的同一罪概念比较明了,易于操作。 第七章:“禁止双重危险规则对刑事再审程序的规制作用”。禁止双重危险规则最为直接的程序功能在于对再审进行规制,要认识一个国家禁止双重危险的具体细则,就不能不研究它的再审制度。本章对比较有代表性的16个国家的再审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从中可以看出,再审程序最重要的功能在于纠正对原审被告人不利的错案,多数国家国家不允许提起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但也有部分国家允许提起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但规定有严格的限制条件,此乃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例外。 第八章:“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例外(I)—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例外之法理分析”。本章对西方国家关于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价值理念之说进行了反向分析,并对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例外进行了法理分析。指出,为保证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公正性、有效性和负责任的精神,禁止双重危险规则应当允许例外,对该规则不可予以绝对化。 第九章:“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例外(11)—禁止双

付龙飞[7]2012年在《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研究》文中指出社会保障权作为人类最基本的人权,其关注重点在于人在生病、年老、失业、伤残失去工作能力或各种灾害情况下的生活水准的保障权以及在生存权实现基础之上的发展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其正当性源于人类在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自身生存和人格尊严的必然要求。社会保障是随着工业化大生产的飞速发展而兴起的一种以社会弱势群体为对象的保障工具,被称为“社会安全网络”。社会保障从无到有,从最初的贫困救济措施到现代化的社会保险行动,深刻地表达了人们对社会保障权的珍视与关切。书写在宪法文本上的社会保障权要转化为具体、现实的权利必须确立社会保障权可以通过司法手段获得救济的地位。人们对社会保障权的可诉性虽然有着巨大的认识分歧与理论争论,但是通过对印度、美国、德国、法国以及区域性人权法院对社会保障权案例的考察,一个肯定的结论是社会保障权的可诉性不容置疑。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的研究对于构建和谐公平的社会具有现实意义。市场经济追求效率和利益最大化,财富和机会的配置是按市场规律自发的调节作用,其实现的平等是形式上的,结果未必公平正义。市场竞争的失败者或社会弱势群体并没有获得实质的财富和机会的公平分配,导致社会贫富分化和社会不和谐的后果。社会保障权是一种社会权,其价值理念是社会整体公平和正义,通过对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实现实质正义的目的。目前我国社会贫富悬殊,基尼系数已突破社会安全线,对我国和谐社会建设和社会稳定构成严重的威胁。对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机制研究能够为缩小贫富差距,化解社会矛盾提供现实的应对性策略。社会保障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宪法权利,有权利就有救济,传统上社会保障权的救济主要囿于社会保障争议的调解、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程序以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这种私法上和公法上救济机制很难适应解决兼有有私法和公法性质的社会保障权益纠纷。一方面需要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下完善和改造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程序,使社会保障权作为一般权利得到救济,例如要突破传统诉讼严格当事人适格和受案范围的规定,扩大社会保障权的救济范围,简化诉讼程序,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引入社会保障权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充分救济公民社会保障权益。另一方面,积极探索将宪法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直接依据或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使社会保障权作为宪法权利得到救济,所以,中国引入社会保障权宪法诉讼可行且必要。我国宪法救济的路径需要作出选择。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司法机关在少数案件中自觉或不自觉地直接援引宪法条文裁判涉讼行为的合性性,或者通过对普通法律进行扩张解释,间接适用宪法权利规范裁判涉讼行为合法性,从而实现宪法权利的司法救济。我国必将改变此种含糊不清的局面,必将引入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切实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社会保障权具有社会权属性,兼有公法和私法的特征,对社会保障权的救济不能拘泥于传统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要构建我国独特的、专门的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机制,在审判机制、程序设计、制度保障和司法救助等方面体现社会保障权救济的及时、充分和高效等原则,避免传统双轨制救济的不足。我国应当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发展公益诉讼,保障社会弱势主体能够接近正义,使社会保障权全体能够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公益诉讼在我国尚未成为制度性的要求,在社会保障权领域实施公益诉讼尤其需要立法先行,为之奠定合法性基础。另外,我们应当注意到社会保障权的保障毕竟受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多种因素制约,不仅仅是个法律问题,单纯依靠法律的手段不足以解决社会保障权的保障问题。在充分利用司法救济手段的同时也要注意克服其局限性。

余捷[8]2006年在《职务犯罪侦查模式论》文中提出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是相互独立也是相互对立的诉讼主体。所谓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即是检察机关在启动侦查程序之后,与犯罪嫌疑人各自展开诉讼活动所依据的程序制度的总和。从诉讼结构的角度来考察,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主要包括四个基本要素:职务犯罪侦查中的诉讼主体,即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这一对诉讼主体;职务犯罪侦查中的诉讼权能,即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力与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职务犯罪侦查中的诉讼规则,即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在职务犯罪侦查程序中应当遵守的程序法规则,以规范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在利益冲突中形成的权能对峙,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正当权益的保障;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内外制衡,主要指通过加强内部的制约和外部的监督来规范侦查权力的行使,促进司法的公正。考察我国历史上历朝对官吏纠察问罪的规定,在“重典惩贪”思想的指导下,特别重视纠察机构的纠问职权,仅把被纠察官吏作为纠问的对象,纠察活动带有强烈的专制色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的地位,但与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力相比,毫无疑问处于绝对劣势。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以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所行使的侦查权力,带有明显的纠问主义色彩,这也与我国诉讼体制的基本建构属于大陆法系类型有关。大体来讲,现代的侦查模式类型可以分为职权主义侦查模式和弹劾主义侦查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领域秉持犯罪控制观,其所采取的侦查模式可以归属为职权式,英美法系国家秉持权利保障观,其所采取的侦查模式可以归属为弹劾式。职权主义侦查模式与弹劾主义侦查模式各有特色。在职权主义侦查模式中,侦查机关处于比较强势的地位,且侦查与起诉工作的衔接非常紧密,所以更有利于打击和控制犯罪;在弹劾主义侦查模式中,侦查机关与嫌疑人处于对等的地位,且对侦查权力的限制比较严格,所以更有利于维护嫌疑人的权益。我国现在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属于职权主义类型的侦查模式。由于我国目前处于职务犯罪的多发和高发期,所以坚决打击和遏制职务犯罪仍将是我们必须坚持的应对方针,但同时也应适当吸收弹劾主义侦查模式中的一些合理之处,尽量在有效控制犯罪与有效保障权利之间实现基本的平衡。 侦查程序的开启,是对案件事实调查的开始,侦查程序的终结,是对案件事实调查的完结。在侦查程序中,有什么样的案件真实观,就有什么样的侦查模式。在我国职务犯罪侦查程序中,应当树立辨证的真实观。因为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首要问题是发现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亦即应努力还原案件的原貌,这是检察机关开展侦查活动的当然任

胡婧[9]2018年在《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事审判程序是否需要分流、应当如何进行分流,这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刑事审判程序分流问题,关乎人权保障、真相发现、犯罪控制、成本节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等多元价值目标的实现。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资源紧缺的同时未能得到很好的优化配置,使得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仅对于数量日益增多的刑事案件应接不暇,而且司法资源的分配不合理也导致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不能很好地确保普通审判程序中投入足够的审判力量,真正实现庭审实质化。我国关于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研究尚待完善,无论是研究方法还是研究成果都有待于进一步加强,虽然目前我国已有对刑事审判程序进行分流的相关程序,比如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等,此外,2014年开始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以及2016年开始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都是我国对于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新尝试、新探索,但却没有立法上的正当性,仅有雏形,因而效果不佳,导致诉讼拖延、辩护权的缺失、被告人公正审判权难以保障等诸多问题仍然难以获得有效治理。探究如何在刑事诉讼制度内对司法资源进一步优化配置、对审判程序进一步繁简分流,可以有效缓解目前案件多发、犯罪类型多样化与审判资源紧张之间的矛盾,也能合理安排、投入不同分量的审判力量到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以及速裁程序当中,以更好地在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同时,提高审判效率。笔者在考察域外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理论制度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比较研究,从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起源、发展、不足及完善入手,对刑事审判程序分流问题展开系统研究。首先,在梳理国内外关于“分流”、“刑事诉讼分流”等概念的最新研究趋势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程序分流概念的内涵、对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范畴进行了界定,并结合我国目前的诉讼程序分流设计的现状,提出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属性要求,明确了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进行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意义所在,以及刑事审判程序分流所要实现的价值目的、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其次,从三个方面出发梳理了域外各个法系代表性国家关于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一些制度、程序:第一是各国的正式或普通审判程序,其中包括为此做准备的程序,如美国的预审程序、德国的中间程序等,由此体现“繁案精审”的精神;第二是各国正式或普通审判程序以外的其他各类型的简易、简化审判程序;第三是各国未成年人审判程序,这也是各国对于审判程序分流的一种体现。通过梳理域外各个国家关于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有益经验,总结出了一些规律性的结论,对我国展开类似研究提供参考。再次,沿着我国的历史轨迹,对于从建国初期一直到现今的我国有关刑事审判程序分流所做的努力、尝试进行了系统梳理,从而为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发展和完善总结经验,奠定基础。再其次,从以审判为中心的角度出发,针对我国刑事普通审判程序并未“达标”的问题,为确保“庭审实质化”、确保正当程序的构建、真正实现繁简分流的目标,就如何强化刑事普通审判程序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只有以建立严格、完备的刑事普通审判程序为前提条件,才能在此基础上建立与其相配套的多元审判程序,以实现对刑事案件审判的繁简分流,真正做到“繁案精办”。最后,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指导,针对我国现有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提出并论证了应当建立多元简化审判程序,即相对于普通程序之外的其他程序,目前我国已确立有简易程序,还需要构建刑事速裁程序,以求真正实现繁简分流,真正做到“简案简办”。

黎晓武[10]2005年在《司法救济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的目我在于探讨司法救济权在中国的宪法确认和实现保障问题,以期在中国确立起司法救济的核心地位,公正形象,从而增强中国的人权保障实效,预防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文章在用对比分析、实证分析的方法研究了国内外司法救济权的宪法确认和实现保障情况后,得出了以下四项研究成果:第一,提出了比较科学的司法救济权概念。司法救济权是指公民在认为自己的宪法权利和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或面临刑事指控时,享有的要求法院启动审判程序、予以公正审理、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利。包括诉诸法院的权利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两大内容。它属于基本人权范畴,是应有权利,更应是宪法权利,是公民用来启动审判程序,救济实体人权的程序基本权。第二,我国宪法应当确认司法救济权。《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世界人权公约早已把司法救济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加以确认。现代文明、法治国家都把司法救济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项宪法权利加以了确认。已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提出了建设法治国家、政治文明、和谐社会目标,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入宪的中国没有理由把司法救济权拒于宪法之外。第三,我国应采用明示的方式在宪法中完整地确认司法救济权。国外宪法确认司法救济权的方式主要有默示、明示和其他三种方式。默示方式是指宪法本身没有专门的条款明示司法救济权,司法救济权是从宪法的相关条款中推导出来的,或者司法救济权的主要内容由宪法(或宪法性法律)的相关条款加以规定(如美国);明示方式是指宪法中不仅有专门的条款明示司法救济权,而且还有条款规定司法救济权的主要内容(如日本);其他方式是指司法救济权既不是由宪法条文明确规定,也不能从有关条文中推导出来,而是通过宪法判例和赋予《公约》直接法律效力的方式加以确认(如法国)。我国是成文宪法国家,不存在宪法判例制度,也不习惯推导,因此,我国宪法应采用明示的方式完整地确认司法救济权。第四,为了保障司法救济权的充分实现,我国应改革现行的司法体制,三大普通诉讼制度,建构宪法诉讼

参考文献:

[1]. 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D]. 周赋. 华南理工大学. 2014

[2]. 刑事诉讼中的基本人权[D]. 林劲松. 西南政法大学. 2004

[3]. 侦查程序诉讼化研究[D]. 李菁菁.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4]. 刑事程序价值论[D]. 刘晓兵.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5]. 论法国刑事证据自由原则及其限制[D]. 王晨辰.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6]. 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论[D]. 张毅.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7]. 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研究[D]. 付龙飞. 中南大学. 2012

[8]. 职务犯罪侦查模式论[D]. 余捷.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9]. 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研究[D]. 胡婧. 中国政法大学. 2018

[10]. 司法救济权研究[D]. 黎晓武. 苏州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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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诉讼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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