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与刑事赔偿问题研究

不起诉与刑事赔偿问题研究

盛大友[1]2004年在《不起诉与刑事赔偿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起诉制度。从这几年的司法实践看,全国检察机关成功地办理了一批不起诉案件,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也遇到一个令人困惑的刑事赔偿问题。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犯罪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以及经补充侦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不将犯罪嫌疑人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不起诉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叁种类型。不起诉具有终止公诉的程序效力,不具有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实体效力。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的适用应严格条件,尽量减少刑事赔偿的发生,对依法应当赔偿的一定要赔偿。存疑不起诉的刑事赔偿问题是检察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最难以解决的问题之一,主要是由于国家赔偿法对此规定不明确,实践难以操作,但从立法指导思想上,存疑不起诉案件应依法给予刑事赔偿。 要从根本上解决存疑不起诉的刑事赔偿问题,关键要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应对存疑不起诉的刑事赔偿的条件予以明确,取消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审查确认程序,在严格控制羁押措施的前提下,逐步实现存疑不起诉一律赔偿的立法指导思想。

刘革强[2]2007年在《不起诉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依其职权,对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终止刑事诉讼的条件,不应或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种诉讼活动。不起诉制度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制度之一。不起诉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以及存疑不起诉叁种。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根据起诉便宜主义刑事诉讼理念确立的基本制度。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符合诉讼发展规律和方向,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的制度。然而,由于制度本身设置上的一些失误以及在具体操作中的偏差,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内在价值无法得到充分的实现。本文研究我国的刑事不起诉的概念、性质、历史演变、不起诉制度的价值和意义、救济途径等进行分析,在介绍国外、港台的不起诉制度的基础上,阐述我国不起诉制度性质、种类、条件,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角度剖析不起诉制度存在的缺陷,提出增加绝对不起诉的范围,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修改完善存疑不起诉的规定,增加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构造不起诉制约监督机制和公诉转自诉制度,对存疑不起诉和部分绝对不起诉案件实行国家刑事赔偿等对策。文章分为四个部门,文章主体分为四章。第一章对不起诉制度进行了概述。在第一章的第一部分,笔者介绍了不起诉的性质和种类。不起诉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作出的不予追诉处分决定、体现的是检察机关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程序上的处分,而非实体上的处分、其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接着,笔者介绍了不起诉的种类,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与存疑不起诉,重点阐述了叁种不起诉的适用情形。在第一章里,笔者还就不起诉的文化基础与历史沿革以及不起诉的理论价值和意义进行了论述。不起诉制度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有利于保障人权以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符合现代刑法思想、符合国际上“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趋向,有利于我国严打整治斗争的顺利开展,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因此,不起诉不应该限制,而是应当发展与完善。文章的第二章,主要是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国家中的不起诉制度进行了考察。没有比较考察,就没有发展与进步。当然,比较研究的目的,决不是认为要简单的移植国外的不起诉制度。做学问没有必要“言必谈欧美”,但对于法律制度健全国家的借鉴是极其重要的,闭门造车、固步自封不利于学术的长足发展。文章首先介绍了德国的不起诉制度,德国在赋予检察机关具有不起诉决定权的同时,也相应设置了对不起诉权力的制约与救济。在对不起诉权的制约方面,德国较有特色。其包括叁个方面:被害人强制起诉原则、来自法院的规制、州司法部对检察机关刑事不起诉权的监督和制约。接下来,笔者简单地介绍了法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省的不起诉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在起诉问题上检察官对案件享有广泛的不起诉裁量权,并较少受到限制。事实上,不起诉制度是辩诉交易的前提和必然结果。笔者在此基础上介绍了国外的暂缓起诉制度,与国外的暂缓起诉制度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相对不起诉制度与之最相类似。但毕竟由于我国对暂缓起诉制度并没有法律上的建构,其在实践中呈现出的种种对现有法律制度的突破,也使得现行制度面临巨大的灾难威胁。在某种意义下暂缓起诉制度的强行突围,也的确显露出现有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某些僵化与不完善,笔者认为改良我国现行相对不起诉制度就可以实现暂缓起诉的目的。文章的第叁部分,笔者重点剖析了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起诉存在的问题,包括:刑事和解中的不诉问题、不诉中的听证问题、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裁量权过小,抑制起诉便宜主义功效的发挥的问题、不起诉案件转诉不可避免地产生一定法律关系冲突和矛盾、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设定不够周密,存在漏项、不起诉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相对不起诉适用率过低的问题、存疑不起诉的适用违背疑罪从无的精神、不起诉规定过于笼统和简单等九个方面的问题。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困惑的问题,归纳可能没有面面惧到,也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第四章是文章的重中之重。笔者认为,应从如下一些方面对不起诉制度进一步完善。(1)加强对不起诉案件公诉转自诉的限制、规范;(2)增加绝对不起诉适用的情形;(3)完善存疑不起诉的规定;(4)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5)完善不起诉救济制度;(6)建立不起诉交易制度。笔者的总体思路是要逐步的加大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同时规范不起诉的救济途径,协调处理好自诉对不起诉的法律评价,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下,笔者相信,不起诉制度将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周国均, 王树全[3]2002年在《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刑事赔偿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公诉是国家追诉犯罪的一种法律程序 ,公诉制度包括起诉和不起诉两种。不起诉可分为法定不起诉、不视为犯罪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叁种类型。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我国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规定的一种不起诉情形 ,其法律属性是 :对被不起诉人推定的无罪性 ;停止刑事诉讼有一定的相对性 ;处分的程序性 ,兼有实体性的因素。对于因证据不足不起诉被羁押的人 ,理应实行“以赔为原则 ,不赔为例外”的做法予以处理 ,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刑事赔偿与民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以及行政赔偿之间 ,既有一定的联系 ,又有明显的差别。

瓮怡洁[4]2006年在《刑事赔偿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分刑事赔偿制度概论、刑事赔偿制度的历史、刑事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刑事赔偿制度的立法模式、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刑事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刑事赔偿的程序七章。 第一章,刑事赔偿制度概论。本章共分叁节,第一节探讨了刑事赔偿制度的称谓,第二节分析了刑事赔偿制度的内涵,第叁节研究了刑事赔偿制度的功能。 在本章第一节,作者考察了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这一制度的不同称谓,并分析了这些不同称谓各自的优缺点及其体现的立法者价值取向的不同,最后得出结论:“刑事赔偿”的称谓最科学,最合理。 在本章第二节,作者认为,刑事赔偿制度的内涵包括叁个方面:首先,对刑事诉讼过程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行为,应由国家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刑事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最后,国家在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确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在本章第叁节,作者认为,刑事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表现为以下叁个方面:首先,刑事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受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其次,刑事赔偿制度有利于规范侦查、起诉、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最后,刑事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依法行使职权的侦查、起诉、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刑事赔偿制度的历史。本章共分两节,第一节考察了外国刑事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第二节考察了中国刑事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 在本章第一节,作者考察了德国、法国、英国、美国四个主要国家刑事赔偿制度萌芽、确立和发展的过程。文章认为,刑事赔偿制度的确立必须具备叁个方面的条件:首先,人权、人民主权以及法治等思想必须已经占据主导地位,这是刑事赔偿制度赖以确立的思想基础;其次,国家的政治环境必须比较稳定,这是刑事赔偿制度赖以确立的社会基础;最后,国家在经济方面必须有充足的财力,这是刑事赔偿制度赖以确立的物质基础。 在本章第二节,作者考察了中国古代冤狱的预防与救济制度,中国近代刑事赔偿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中国当代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状况。文章认为,中国古代并不存在冤狱赔偿制度;中国近代虽然多次出现确立刑事赔偿制度的契机,但终因不具备刑事赔偿制度赖以确立的充分条件而使其屡屡夭折;当代中国虽然正

安凤德[5]2017年在《公安机关终止侦查与刑事赔偿范围相关问题研究——以刘某申请国家赔偿案为视角》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两高"《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终止侦查纳入刑事赔偿的范围。本文以刘某申请国家赔偿案为视角,对终止侦查纳入刑事赔偿的范围相关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尹志红[6]2005年在《刑事赔偿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得过于原则,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存在冲突,致使刑事赔偿制度在实践中逐步显现出问题和缺陷: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规定不明确、刑事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刑事赔偿执法不统一、刑事确认制度存在缺陷等,这些都是亟须完善和解决的问题。因此,完善国家刑事赔偿制度,应着重从四个方面入手,即明确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扩张刑事赔偿的范围、明确规定对存疑不起诉案件进行赔偿、完善刑事确认制度。本文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和外国立法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针对上述四个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

王秋丽[7]2004年在《论证据不足不起诉》文中指出1996年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为体现“无罪推定”精神,解决诉讼中存在的“疑罪从有、从挂”的现实问题,在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新增了“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情形,它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轻微罪不起诉”共同构筑了我国的不起诉制度。本文拟从十一个方面对证据不足不起诉进行探讨。第一章、不起诉的概述第一部分是不起诉的概念界定。笔者首先对学界给不起诉下的不同定义进行分析,指出在给不起诉下的定义中,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在何种条件下决定不起诉,及不起诉决定作出后的法律效力的表述不尽一致。后在分析的基础上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尝试给不起诉下了定义。同时,对不起诉程序效力中所使用的“停止”一词的合理性作了说明。第二部分是不起诉的分类和称谓。笔者首先对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对不起诉的分类及称谓作了详细列举。第一种是以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的叁分法,将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理论界的主流分法),同时,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也采用叁分法,并将叁种不起诉分别称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第二种是以检察机关是否有自由裁量权为依据的二分法,将不起诉分为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第叁种是四分法,即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无罪不起诉。笔者的观点是叁分法,但在称谓上却不赞同仅将第142条第一款称为“法定不起诉”,也不赞同将第142条第二款称为酌定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同时,对有些学者提到的无罪不起诉进行分析,并提出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此研究没有法律依据。笔者把第142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称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把第142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起诉称为“轻微罪不起诉”,把第140条第四款规定的不起诉称为“证据不足不起诉”。第二章、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概念界定该部分主要是对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规定的不起诉的称谓进行进一步分析,得出用“证据不足不起诉”去取代理论和实践中的“存疑不起诉”更准确,更科学,并能与第162条规定的“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和第120条规定的“应当撤销案件”相对应的结论。侦查阶段的“撤销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不足不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是在我国叁个刑事诉讼阶段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和体现。但叁者在效力上并不相同。笔者认为,法律对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定案标准规定并不相同,叁者之间在证明标准上是一个递进的关系,即移送起诉的标准低于提起公诉的标准,提起公诉的标准又低于审判定罪的标准。第叁章、中外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历史概况第一部分遵循对疑罪如何处理的脉络对我国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沿革进行探寻。认为在我国古代法律思想中隐含有“疑罪从无”思想,即“罪疑从赦”,但长期的历史实践却采取赤裸裸的“疑罪从有”。直到民主革命时期的1948年才在有关法律中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证据不足的不起诉。然而,建国后的立法对此却没有规定,实践中的作法又比较混乱,有的疑罪从无,有的疑罪从轻,还有的疑罪从挂,特别是在 “文化大革命”十年浩劫中,不但不是“疑罪从无”,而是将“疑罪从有”发挥到极致,证据不足不起诉根本没有生存的条件。1979年刑事诉讼法依然没有规定证据不足不起诉,对于疑罪虽然没有实行“疑罪从有”,但是采取的是“疑罪从挂”,检、法二家对疑罪的处理长期处于一种不明的状态。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第140条第四款正式确立了证据不足不起诉这一类型。第二部分笔者是以检察制度的沿革为脉络对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和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法国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情况作了概括介绍。通过对我国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历史探寻和对上述几个国家和地区的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的概括介绍,笔者得到的启示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实行起诉便宜主义,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几乎没有限制,而对起诉却表现出积极地控制,大陆法系的国家实行起诉法定主义,虽然也对起诉予以限制,但不及对不起诉控制的那样缜密。第四章、 证据不足不起诉的立法价值证据不足不起诉的立法价值有四个:一是确立了无罪推定思想的精华——疑罪从无原则,在此部分中,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过程进行阐述的同时,得出犯罪嫌疑人在被定罪之前是无罪之身,受宪法保护,贯彻在刑事诉讼中则是,在不能证实犯罪时,只能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结论,即疑罪从无。同时笔者还建议作为保障人权的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应当早日确立,并应成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二是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实现司法公正。证据不足的不起诉适时终止了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被推定为无罪,在不起诉宣布之日起,强制措施被解除,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益,保护了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叁是充分体现了诉讼经济效益价值。主要的理由在于将证据不足的刑事案件通过不起诉的方式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使本可能消耗在这些案件上的司法资源节省下来,去处理那些重大、复杂的案件,从而使那些案件的处?

张红[8]2006年在《司法赔偿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司法权侵犯个人权利的现象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为充分保障受害人权利,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确立司法赔偿制度,通过事后的赔偿,对受害人所受损害进行填补。本文的研究旨在探讨司法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试图构建司法赔偿的理论框架,并结合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修改重构司法赔偿制度。 本文题为“司法赔偿研究”,共分六章。现将主要内容摘要如下: 第一章“司法赔偿请求权与司法赔偿责任”。司法权行使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受害人据此取得司法赔偿请求权,国家因此承担司法赔偿责任。从受害人的角度看,司法赔偿请求权是其合法权益遭受司法侵权行为侵害后,向国家请求赔偿的权利。司法赔偿请求权是一种公法上的请求权,也是宪法基本权利之一。从国家的角度看,司法赔偿责任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司法赔偿责任是一种国家自行承担的公法责任。司法赔偿与行政赔偿的区别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或其他强制性措施本身合法,但在其后的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终止对犯罪的追究或者做出无罪判决,国家为此承担的赔偿责任本质上是一种危险责任。 第二章“司法赔偿制度概论”。19世纪末叶,随着国家主权豁免理论的衰败与权利运动的兴起,司法赔偿责任得到许多国家的承认。20世纪中叶,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思想、法治理念的发展,世界范围内又掀起了一股司法赔偿立法高潮。司法赔偿制度导源于公民权利意识的苏醒,其发展也与人权理念的深入密切相关。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司法赔偿制度应当以保障人权为直接目的,并通过保障司法侵权行为受害人的权益,达致维持和谐、稳定的公法秩序这一根本目的。从司法赔偿制度目的的角度分析司法赔偿制度与错案追究制度的关系,使二者各归其位,将有助于澄清理论上的混乱并实现司法赔偿制度的目的。 第叁章“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本章在分析民事侵权法归责原则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司法赔偿归责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以违法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司法赔偿归责原则体系。司法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主体、职务行为、损害及因果关系四个要素。行为主体要件要求实施侵权行为的必须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仅包括执行职务行为本身,还包括与执行职务有关的行为,后者主要表现为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事实行为以及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损害要件要求可得到赔偿的是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杨红宇[9]2002年在《存疑不起诉与刑事赔偿》文中提出存疑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决定不将犯罪嫌疑人诉交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 由于国家赔偿法是依据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赔偿加以规定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证据不足的存疑不起诉案件,被不起诉人是否有权请求赔偿的问题,目前存在着以下分歧意见:一律不赔;一律都赔;视情况决定赔与不赔。

赵军[10]2002年在《论存疑不起诉》文中研究说明不起诉与刑事赔偿问题研究

参考文献:

[1]. 不起诉与刑事赔偿问题研究[D]. 盛大友. 安徽大学. 2004

[2]. 不起诉制度研究[D]. 刘革强. 湖南大学. 2007

[3]. 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刑事赔偿问题研究[J]. 周国均, 王树全. 政法论坛. 2002

[4]. 刑事赔偿制度研究[D]. 瓮怡洁.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5]. 公安机关终止侦查与刑事赔偿范围相关问题研究——以刘某申请国家赔偿案为视角[J]. 安凤德. 法律适用(司法案例). 2017

[6]. 刑事赔偿若干问题研究[D]. 尹志红. 吉林大学. 2005

[7]. 论证据不足不起诉[D]. 王秋丽.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8]. 司法赔偿研究[D]. 张红.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9]. 存疑不起诉与刑事赔偿[J]. 杨红宇. 检察实践. 2002

[10]. 论存疑不起诉[D]. 赵军. 华东政法学院.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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