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行为法_民法通则论文

论侵权行为法_民法通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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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权行为法的概念

侵权行为法,作为规范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不法侵害公共财产、公民个人和法人财产或人身权的法律工具,作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或利益的重要法律形式,在当今各国民事法律中居于重要地位。随着当今各国人权思想及运动的发展,随着社会物质财富的丰富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由于人的自然属性,即对艰难环境的忍耐性越来越差,致使许多行为都纳入侵权行为范畴,因而,对侵权行为法的要求也愈来愈迫切。正因为如此,侵权行为法作为一个社会中必定要发生的损失的分配与再分配的法律,日益受到各国重视,在各国法律中的地位日渐突出。

中国民法学界一般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是民事责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侵权行为法是指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但中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否定侵权行为法的概念,这表明,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概念是不能够代替侵权行为法概念的。不仅如此,侵权行为法的概念已被各国民法学所通用,甚至在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已成为一个具有一定内在体系的独立法而存在,即在英美法系国家,把调整不同领域的侵权行为的规定,以一个个单独的“侵权行为法”形式颁布;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不存在一部成文的“侵权行为法”,但其关于侵权行为法的原则,却在其民法典中得到集中反映。由此可见,侵权行为法已得到各国认同。

同侵权行为[2]一样,侵权行为法的定义也是颇令人费神的。

侵权行为在英美法一般使用"Tort",而在大陆法则使用"Delict","Delict"在法文中的对应词是"délit",在德文中对应词是"unerlaubte Handlung"。必须指出的是,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侵权行为法中的“侵权行为”的概念,不仅包括民事责任,也包括刑事责任,甚至法文"délit"主要包括刑事责任,这不仅同目前国际上最为通用的"tort"有异,也同中国民法学一般理解的:“侵权行为法是指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侵权行为法只是民事责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3]有别。因而,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讨论,将依中国民法学的一般理解进行。

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法是民事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定侵权行为的种类,规定对自然人、法人的侵权行为如何制裁,和对侵害他人法定权利或利益的作为、不作为行为进行补救或赔偿的法律规范。

之所以作上述定义,首先考虑到侵权行为法不仅在中国,即便在大陆法系各国均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大都是把它视为民事立法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来对待的;其次,作为侵权行为法,必先确定侵权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确定侵权行为的种类、责任,意在确定侵权行为法的调整对象;第三,侵权行为法规定了对自然人、法人侵权行为的制裁,规定了侵害人必须对其侵害他人法定权利或利益的作为、不作为承担补救或赔偿义务,反映了侵权行为法属强制规范的属性。因此,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内容还包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构成,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以及损害赔偿等问题;第四,侵权行为法制裁侵权行为人,规定侵害人必须对其侵害他人法定权益的作为、不作为承担补救或赔偿义务,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或利益;第五,侵权行为法不唯规定侵权行为人须承担补救或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考虑到中国法律文化数千年的传统,致人损害更多地被看作是对社会秩序和社会道德的侵害,因此,就侵权行为法的目的而言,也有教育侵权行为人、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此亦即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社会职能。

应当指出,关于侵权行为法的定义,国内外学者尚无统一的见解。

在中国比较著名的侵权行为法定义,当推王利明先生的:“侵权行为法是有关侵权行为的定义和种类,对侵权行为如何制裁,对侵权损害后如何补救的民事法律规范的名称”。[4]

在国外,由于侵权行为法的研究起步较早,因而,见解也是异彩纷呈。如美国学者莫里斯在其《论侵权行为》(第1页)中认为:“最简单地说,侵权行为法可以被称为有关私人过错的法律”[5];英国学者约翰·福莱明在其《侵权行为法》(第7页)中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历史集中在寻求两种基本利益的协调,即安全的利益和自由行动的利益之间的协调问题”[6];另外,英国著名法学家戴维·M·沃克认为侵权行为法“是各种有关情形的法律的集合,在这些情形中,一个人在法律上不正当地加害或伤害另一个人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以判令损害赔偿形式予以救济;侵权法并不是适用于其他许多案件的关于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7]。

可见,侵权行为法的定义,仍是一个尚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尤其在中国,加强对侵权行为定义的研究,对繁荣侵权行为法学,对加强侵权行为的立法、司法更具有重大意义。

二、侵权行为法的现状

侵权行为法近一百年来获得了巨大的发展。1804年《法国民法典》(即拿破仑法典)颁布时,侵权行为规定仅有5条,1900年《德国民法典》则增加到31条,《日本民法典》[8]则专辟“侵权行为”一章,为16条,1962年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更增加到133条。不仅如此,到1971年英国则制定出一部有关对人身、财产损害的单行侵权行为法,至于美国早在1934年便制订了《侵权行为法重述》,1939年美国一些州又通过了《侵权行为人责任分担统一法案》,1946年制订有《联邦侵权索债法》,近来又制订了《隐私权保护法》等。与此同时,侵权行为制度也大体经历了:原始无过错责任阶段、严格责任阶段、归责原则多元化三大阶段。

随着侵权行为法的迅速发展,侵权行为法的作用也与日俱增。当然,也有人认为,侵权行为法的作用正受到诸如责任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的挑战。但在实际上,就责任保险法而言,主要以确定责任为前提,而确定责任又离不开侵权行为法,至于社会救济法,充其量也只能起到弥补如侵权行为法等不足的作用,所以,无论责任保险法,还是社会救济法都无法取侵权行为法而代之。应当说,侵权行为法代表了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

侵权行为法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认为“是债法的一个分支。在这个债法的分支中,不得加害于他人的义务,以及如果加害了他人,则应对之进行补救或赔偿的义务,不是由当事人的协议而设定的,而是根据一般法律的实施产生的,与当事人的协议无关”[9],因而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侵权行为指的是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必须给予必要赔偿的行为。关于侵权行为法的作用,英国法学家戴维·M·沃克认为:“侵权行为法的作用,在于将一个人所承受的损失转移到被认为是造成这一损失或应对这一损失负有责任的人身上;在某种程度上,侵权法的作用则是将一个人所承受的损失扩及一个企业甚至整个社会”[10]。正是基于这种认识,英美法学者将英美侵权法的作用归至:第一,规定对损害进行何种赔偿,或规定如何防止侵权的继续与重复。这是侵权行为法最主要和最基本的作用;第二,将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收入返还被侵权人;第三,惩罚与阻止过失行为;第四,确认当事人各自的权利;第五,确认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第六,(在不属于因合同引起诉讼的情况下)使被侵权人能够得到侵权人原来应许过的东西[11]。

侵权行为法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也被视为债法的一部分。但在法国侵权行为法,其原则主要体现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第1383条:“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而且对因其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第1384条:“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12]三条之中,德国侵权行为法的原则体现在《德意志民法典》第823条1、2两款,和第826条的规定,及几十条辅助条款之中。此即法、德两国侵权行为法的不同。

应指出的是,关于侵权行为法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就其渊源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是主要渊源,但进入本世纪以来,英美法学家在侵权行为法领域,愈来愈重视成文立法,如前述的《侵权行为法重述》、《联邦侵权索债法》等等;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的渊源是成文法,但本世纪以来,也愈来愈重视判例法的作用,并在大量的判例中建立了一系列规则。这表明两大法系在侵权行为法的渊源上差别日趋减少。不仅如此,两大法系在侵权行为法的内容方面,区别也在缩小。如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公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传统的法国行政法和美国的如《联邦侵权索债法》等单行法都同样管辖,便是例证。

三、中国的侵权行为法

中国古代法典民法所占比重虽远不如西方古代法典,但中国古代即已有侵权行为法却也是无疑的。不过,这里应指出的是,中国民法中以民法典形式出现的侵权行为法,一般以1930年国民政府公布实施的《中华民国民法》为标志。

而中国社会主义的侵权行为法,一般又以194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为起点。建国后,颁布了很多有关损害赔偿的法规,如《交通部关于损害赔偿的几项规定》、《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等。中国社会主义的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原则及内容集中反映在1986年正式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中。这部《民法通则》系统地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各类侵权行为的责任、责任的形式等等。因而《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社会主义的侵权行为法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条款较之西方民法典侵权行为的规定有众多区别。

首先,《民法通则》摆脱了西方民法把侵权责任当作取得财产的一种方法,当作债的一种来源的影响,将侵权行为法独立成节,突出了侵权行为法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这种编排本身说明了中国法律对民事责任的重视,对保障民事权利的重视。这在各国现有民法典中是少见的,如大陆法系的原联邦德国民法典等,则将权利与侵权行为放在一起。

其次,《民法通则》出于对知识产权的高度重视,把“知识产权”视为一个整体作出具体规定(第5章第3节),在侵权责任中,第6章第118条又规定了侵害知识产权的责任,这也是西方国家民法典所没有的。《民法通则》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符合现代民法潮流的。

再次,《民法通则》将侵权的民事责任单独编排,与前面第5章民事权利既有紧密联系,又有各自不同的内容,和后面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一节互相衔接,这种编排不仅利于审判人员对侵权行为法律的理解,也符合正确审理侵权行为案件的需要。

除上以外,《民法通则》一改传统民法典将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放入债编的作法,而归至侵权民事责任一节,通俗易懂,符合中国民众的习惯,因而有利于《民法通则》的宣传和被民众接受。

这些都是中国《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与西方民法典的不同。

应该看到,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除制定了《民法通则》以外,近年来又制定了《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等单行法律、法规,应当说,这些法律、法规对处理各种侵权行为纠纷,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但总的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商品经济的发展,侵权范围的不断扩大,却又很难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期待着民法典的早日问世,以使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侵权行为法能与其他法律在内容上协调一致,我们更期望中国能早日有一部体系完备的《侵权行为法》。

四、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

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其一,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发展。古代法采取加害责任,或称结果责任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一个人只要被认为是造成损害发生的人,加害事实本身即构成使他承担责任的理由。直到公元前287年的《阿奎利亚法》,才摒弃了加害责任原则,而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按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但从公元19世纪下半叶开始,由于工业化国家工业损害日益严重,按照传统的债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制,却使得很多现代工业事故的损害案“无可补救”,于是便产生了推定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属过错责任范畴,只是在无法判明过错的情况下,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人与造成损害的人或物的管属关系和对之应尽的注意义务或享有的利益,在其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认定为有过错。与过错责任不同的是,凡在适用推定过错责任的场合,行为人要不承担责任必须就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而在适用过错责任的场合,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却归于受害人。

随着经济交往情况的日益复杂,工业污染的日益严重,以及随着工业交通事业中具有高度危险性技术的使用日益增多,侵权行为法在归责原则上又提出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英美法也叫“结果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因而,民法学上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

当今各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已表现为:过错原则为主,无过错和公平原则为辅的归责多元化,即以归责多元化为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基本形式。这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不一样。

其二,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主体的扩大,已由传统侵权行为法的自然人、法人,扩大到国家机关和国家官员。统观中国、西方古代的侵权行为法律,都没有也不可能将国家机关和国家官员作为侵权行为主体。现代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已突破这一禁区,国家机关或国家官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自然人、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国台湾《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款规定:“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致人民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者亦同”;《瑞士关于联邦及其机构成员和公务员的责任的联邦法律》第3条第1款规定:“对于公务员在执行其公职的活动中对第三人因违法所造成的损害,不论该公务员是否有过错,均由联邦承担责任”;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34条规定:“任何人于执行公务时,如违反其对第三者应负之职务义务,原则上由其所服务之国家或公共团体负责,但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其有求偿权”。不仅如此,西方国家还设立有管辖行政官员行政侵权行为的行政法院或行政裁判所,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

其三,侵权行为法保护范围的扩大。古代的侵权行为法,以及现代早期的侵权行为法,保护的主要是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但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从19世纪60年代开始,欧美各国相继颁布了版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扩大了侵权行为法保护的财产权利的范围,不仅如此,侵权行为法保护的人身权范围也在扩大。

注释:

[1]兰州,兰州大学法律系副教授,邮编:730030

[2]关于侵权行为概念的讨论,参见拙文《论侵权行为的几个理论问题》,《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2期。

[3]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版,第30页。

[4]、[5]、[6]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页、31页、31页、32页。

[7]《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886页。

[8]《日本民法典》于1896年公布,1898年施行。后从1901年至1979年前后13次修订。

[9]、[10]《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886页。

[11]参见《侵权法基础》,布特沃斯出版社1976年伦敦版,第23页。转引自郑成思《计算机软件与数据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12]《法国民法典》,马育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63—2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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