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赔偿对刑事诉讼的救济,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诉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刑事诉讼中证据判断和证据采信的主观特性和对犯罪事实认知的渐进性,决定了刑事诉讼中发生错误即侵害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具有某种程度的必然性。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刑事诉讼程序的动态平衡被打破就在所难免,故有必要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或者补救。刑事赔偿正是以其特有的方式发挥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事后的救济功能。本文拟对刑事赔偿救济刑事诉讼程序的内涵、救济的范畴等进行阐述,以体现刑事赔偿对完善和规范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和功能。
一、怎样理解刑事赔偿对刑事诉讼的救济
刑事诉讼的动态平衡被打破符合刑事追诉的认识论规律。从刑事诉讼程序运作和制度完善的角度看,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救济途径应当是多方的。既包括制度上的救济,即对刑事诉讼制度本身进行完善以防止出现错误,也包括提高执法队伍素养和优化执法环境达到救济目的。这两种救济是规范和完善诉讼程序、着眼未来的预防性补救措施。对已经发生的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合法权益,造成刑事诉讼动态平衡的既成损害的救济,亦即对已然损害的救济则要通过刑事赔偿程序方能实现。刑事赔偿对刑事诉讼的救济是通过对刑事诉讼中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实现的。由于被追诉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是刑事诉讼动态平衡被破坏的标志,故对破坏了的合法权益本身进行救济,就实现了对动态平衡被破坏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间接的救济。
(一)刑事赔偿是以物质补偿或者精神安抚的方式,对诉讼程序中的错误决定或者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进行补救,实现对刑事诉讼的救济功能
无论制度设计层面,还是实践操作层面,都无法对失衡的刑事诉讼程序本身进行救济,应当从刑事诉讼程序外寻求救济的途径和方式。刑事赔偿正是特定赔偿义务机关以国家赔偿的方式,对合法权益遭受侦查、检察、审判以及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物质赔偿或者精神安抚,实现对刑事追诉程序中侵权损害的补救功能,使失衡的刑事诉讼程序从价值上得以弥补。
从刑事赔偿的构成要素看,能够获得刑事赔偿的主体只能是被刑事司法机关错误追诉的被追诉人,包括人身自由权因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受到侵害的,生命健康权因司法人员违法适用武器、警械受到侵害的或者遭受刑讯逼供、殴打等暴力侵害的,以及财产权因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侵害的。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5条、第26条以及第28条的规定,刑事赔偿是以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的方式向受害人给予补救的。这些方式要么体现的是物质上的补偿,要么彰显的是精神上的安抚。刑事赔偿也正是通过这些方式实现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达到对已经终结的刑事追诉程序的救济功能。刑事赔偿表象上是对遭受侵害的公民个体合法权益的补救,实质上体现了对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合理救济,也表明对刑事诉讼中粗暴践踏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从法律价值上的否定,使扭曲了的刑事诉讼追求的公正价值得以补充和彰显。
(二)刑事赔偿是以国家名义对刑事诉讼中被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的救济
刑事诉讼是特定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刑事诉讼中发生的各种侵害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国家刑事司法权力不规范运作造成的。刑事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对特定案件具有侦查权的军队保卫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作出的决定和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国家为实现刑罚权而实施的,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根据谁侵权,由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对刑事诉讼动态平衡进行救济的主体应当是国家。国家既对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产生的积极结果承担责任,也应当对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产生的消极后果承担责任。
刑事赔偿制度正是国家向刑事诉讼程序中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被追诉人承担赔偿和补救责任的机制。通过向受害人履行刑事赔偿责任,尽可能地使被追诉者遭受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到原本状态,努力使打破了的刑事诉讼动态平衡状态得以弥补,体现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刑事赔偿实现的公正价值,与刑事诉讼实现的价值目标相比,尽管是滞后的,但决不是徒劳的。刑事赔偿制度的存在,可能使刑事诉讼中没有兑现的价值目标得以间接体现。没有刑事赔偿制度,刑事追诉程序中一旦发生侵权或者错误的司法决定,通过刑事追诉中的再审程序只能使错误的裁判得以纠正,但对已经造成的被追诉人权益受侵害的事实,从制度设计和救济规范化的角度则无法得到弥补,刑事诉讼要达到的程序正义及其他价值目标,在实践中就要打折扣。
当然,刑事赔偿制度的存在并不会产生纵容刑事司法人员随意行使职权,不会因国家替代追诉人员承担错误追诉或者错误决定的侵权损害责任,就使追诉人员降低执法标准。对因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权利损害的,由侵权人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通过刑事赔偿制度对刑事诉讼进行救济的同时,还通过落实责任人员的追偿责任,迫使刑事追诉人员提高公正意识,避免发生各种侵权行为,尽量维护刑事诉讼的动态平衡,保证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随追诉程序的终结而得以实现。
(三)刑事赔偿对刑事诉讼的救济贯穿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
刑事诉讼的各环节都有可能出现侵犯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刑事赔偿制度对刑事诉讼的救济,也涉及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无论强制措施的错误运用,违法适用武器、警械侵犯被追诉人的健康权,违法扣押、追缴被追诉人的财产侵犯其财产权,还是法院错误的裁判以及刑罚执行中发生的侵权行为,都在刑事赔偿的范围之内。刑事诉讼的任意阶段,只要发生侵害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有证据证实或者经依法确认的,都可由国家向受害人给予赔偿和安抚,而无论哪种情形的赔偿,都是通过向受害人承担物质赔偿或者精神安抚的形式,实现对刑事诉讼程序完整性破坏的事后的救济。
二、刑事赔偿对刑事诉讼救济的范畴
刑事赔偿对刑事诉讼的补救涵盖诉讼的各阶段,但不等于对刑事诉讼中出现的任何错误都能以刑事赔偿的形式予以救济。刑事赔偿救济刑事诉讼的范畴不是无限的,刑事赔偿法律制度只是刑事诉讼事后救济的一个重要途径。刑事赔偿救济刑事诉讼的范畴,要从刑事赔偿的范围本身得以体现。刑事赔偿范围的界定,就等于划定了刑事赔偿救济刑事诉讼的范畴。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和第16条规定,刑事赔偿对刑事诉讼的救济应当包括,对刑事诉讼中侵犯人身自由权的救济,对侵犯生命健康权的救济以及对侵犯财产权的救济等。
(一)刑事赔偿对刑事诉讼中侵犯人身自由权的救济
刑事赔偿对刑事诉讼中侵犯人身自由权的救济,即对刑事诉讼中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侵害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给予的救济。刑事赔偿以国家赔偿的形式,向刑事诉讼中遭受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物质补偿或者精神安抚,实现刑事诉讼动态平衡在拘留和逮捕环节遭受损害的救济。
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刑事赔偿对错误拘留的救济限于“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错误拘留的”情形,对错误逮捕的救济限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情形。要做到和实现对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的补救,就要准确理解和掌握“没有犯罪事实”和“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标准。
刑事赔偿法律制度上的“没有犯罪事实”应当界定为法律认定上没有犯罪事实。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追究实际是收集与犯罪行为有关的证据,通过收集到的证据证明某种犯罪行为是否发生,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如果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确实发生了犯罪行为,并且能证明是犯罪嫌疑人实施,则可以说从法律认定上存在“犯罪事实”。如果收集的证据不能认定犯罪行为确已发生,则应当推出不存在“犯罪事实”。如果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发生,就不能说存在犯罪事实,对被追诉者拘留或者逮捕的,就属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的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就属于应当给予救济即刑事赔偿的事由。
刑事赔偿法律制度上“没有事实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应当理解为没有证据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这里的“事实”即为证据或者证据事实,不是指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是需要运用查证属实的证据,按一定的证据规则来证明的事实,是运用证据证明的对象,所以案件事实本身不能用来证明有无重大犯罪嫌疑。“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实质是指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实施犯罪的嫌疑。犯罪嫌疑可以理解为实施犯罪的可能。这种情形和没有犯罪事实的证明程度不一样,它不要求有证明被拘留者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证据,只要有证据证明被拘留者有实施犯罪的可能即涉嫌犯罪就不属于错误拘留。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拘留者有实施犯罪的嫌疑,就属于错误拘留。若有证据证明被拘留者不在犯罪现场就可以排除有实施犯罪的可能,亦即属于对没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实施了错误拘留,属于应当给予救济的范畴。
对错误逮捕的救济,涉及存疑终结追诉即以存疑不起诉、存疑判无罪的案件,检察机关作逮捕决定的,是否属于对被追诉人的错误逮捕,是否应当以刑事赔偿的形式给予救济还有争议。我们认为,“存疑案件”的本质即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追诉人实施了被追诉的犯罪行为,也不能完全排除被追诉人实施被追诉犯罪行为的嫌疑。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从诉讼程序和法律上推定被追诉人无罪。亦即存疑终结追诉的案件,被追诉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既然是无罪的,也就可以推导出被追诉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对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决定逮捕的,就应当属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的错误逮捕,是应当给予救济的。那种认为“逮捕决定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审查逮捕没有过错,仅仅因为证据变化导致存疑,故不应当给予救济”的说法不能成立。如果说作逮捕决定时证据能够达到逮捕的标准,后续侦查证据发生变化导致存疑,更说明审查逮捕对证据的客观性没有严格审查,审查逮捕时主观上存有过错,说明存疑案件更应当以刑事赔偿的形式予以救济(注:但实践中,可能出现把不属于存疑案件的刑事案件,不恰当以存疑形式终结追诉,例如有的检察院把应当作相对不起诉的案件,作了存疑不起诉。这种情形实质上不属于存疑案件的刑事赔偿或者救济问题。要真正解决这类问题,则应当通过规范执法活动解决“存疑刑事赔偿案件”的救济问题,而不能按照实践中的实然状况来衡量和制定存疑案件的救济标准。)。
(二)刑事赔偿对刑事诉讼中侵犯生命健康权的救济
对刑事诉讼中侵犯生命健康权的救济,就是对被追诉人遭受刑讯逼供、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遭受违法使用武器、警械侵害导致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的,以物质赔偿或者精神安抚的形式给予的救济。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刑事诉讼中侵犯生命健康权的救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
一是要有受害人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结果。刑事诉讼救济意义上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受到侵害,如砍掉手指、割掉耳朵等;二是身体组织的完整性没有受破坏,但身体某一器官机能受到损害或者丧失,如听力降低或者丧失,视力降低或者丧失等。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救济是否包括精神损害的问题,在刑事赔偿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救济中的伤害应当理解为身体组织完整性和器官机能的损害。对因遭受暴力侵权行为,没有引发其他生理疾病的精神损耗,不应当包括在生命健康权受侵害的范畴内。
二是要有证据证明司法人员行使职权实施了刑讯逼供、殴打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行为。证明实施这些行为的证据必须是查证属实,必须是基于充足的证据合乎逻辑地推导出发生了违法侵权行为。现有证据还能证明司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实施了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无关的其他个人行为,不在救济范围内。
三是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使职权之间要有因果关系。按照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一般原理,只有对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的生命健康权的损害结果,国家才承担暴力侵权行为的刑事赔偿责任。因此,要使国家对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就必须确认司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同这一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查明司法人员违法行使事权的行为同侵犯生命健康权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国家就不能承担刑事赔偿责任,就不能通过刑事赔偿的方式对其进行救济。
(三)刑事赔偿对刑事诉讼中侵犯财产权的救济
对刑事诉讼中侵犯财产权的救济,是指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而依法给予受害人实施的物质上的补救。对刑事诉讼中侵犯被追诉人合法财产权进行救济,实质就是要对错误扣押被追诉人合法财产的情形予以退赔。这必然涉及扣押财产性质的甄别,要判断是否属于侵犯财产权而应当给予救济的关键,是要明确扣押财产中违法所得与被追诉人合法财产的认定标准。只有确定扣押的财产中存有被追诉人的合法财产,才属于应当给予救济的情形。如果证据表明扣押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则不存在给予救济的事由。
关于违法所得的内涵和外延,刑事立法没有明确。根据违法所得与犯罪赃款的关系,以及违法所得的形成机制,我们认为,违法所得是指因违法行为而获得的依照法律法规应当没收或者依照其他有关规定应当收缴的财产。具备以下特征:1.违法所得不是犯罪所得。违法所得是因违法行为产生的物质利益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要认定扣押财产是违法所得,必然要认定涉案人员实施了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定是违法行为产生的,没有违法行为,就不存在违法所得。2.当事人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违法行为,对该财产的持有、占有或者管理没有合法依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该财产应当没收或者收缴;3.有证据证明扣押财产属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获得,亦即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财产是违法行为产生或者形成的,违法行为是因,所得财产是果,两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仅仅能够证明被追诉者实施了违法行为,但是不能说明扣押的财产与本违法行为存有因果关系的,不能认定属于该违法行为产生的违法所得。
根据违法所得、被追诉人合法财产的特点,结合认定扣押款物应当遵循的原则,我们认为,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具体甄别是否属于违法所得。一是被追诉人的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属违法行为,并能证明扣押的财产与违法行为有因果关联的,应当认定属于违法所得。二是被追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现有证据能证明被追诉人没有合理根据占有、持有、管理所扣押的财产,或者能够证明被追诉人占有、接受款物违反了其他行政法规或者行业规定,按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追缴的,应当认定属于违法所得。三是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有重大犯罪嫌疑,因证据不足终结追诉。现有证据不能直接(或者不能从正面)说明被追诉人的财产是实施违法行为所得,但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的财产来源不明,且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追诉人也不能说明其对财产的占有、持有或者管理有合法根据,或者被追诉人陈述其对扣押财产的占有、管理的合理依据,经查证不存在的,致使其对财产的占有或者管理的合理性(合法性)基础受到动摇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注:如果因证据不足终结追诉,但没有任何证据说明扣押的财产与案件有关,或者没有任何证据说明被追诉人对财产的占有、管理的合法性值得怀疑的,则不能让被追诉人承担证明其对财产的占有、管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就不能将财产认定违法所得。)。凡被认定属于违法所得的,不应当返还给被追诉人,即这种情形不属于应当给予救济的情形。
根据被追诉人合法财产的内涵和外延,我们认为,被追诉人合法财产应当界定为,扣押款物中不属于犯罪赃款且与犯罪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被追诉人实施违法行为获得的财产,且不属于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合法所有的财产,或者有证据证明属于追诉人依法享有所有权的财产。物权的特征表明,对扣押的财产中属于被追诉人合法财产部分的判断,不需要通过证据从正面证明是否属于被追诉人所有的。只要没有证据证明从被追诉人处扣押的财产属于犯罪赃款或者与犯罪有关,也不能证明属于被害人(被害单位)或者属于违法所得的财产的,就应当属于被追诉人的合法财产。如果能够获得证据直接证明扣押的财产属于被追诉人的合法财产,无疑对扣押财产的认定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也有利于对刑事诉讼中侵犯财产权的情形进行救济的执法实践。我们认为,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属于被追诉人合法财产。
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对扣押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有合理根据占有、管理扣押的财产的,应当认定属于被追诉人合法所有或者合法管理的财产。这种情形的判定,以现有的证据从正面直接判断为原则。用以判断的证据,既可以是侦查环节收集固定的,也可以是被追诉人提供并经查证属实的。被追诉人对扣押财产享有所有权即扣押的财产属于其合法的收入,或者是其工资、薪水,或者是其劳动所得,或者是其继承的遗产,或者是其接受馈赠所得,只要有证据证明扣押的财产存有这些情形之一的,就应当认定属于被追诉人的合法财产。尽管被追诉人对财产不享有所有权,但有证据说明被追诉人对财产的占有或者管理是合法、合理的,如其他第三人交予被追诉人暂时保管的财产等,虽不能直接认定属于被追诉人合法财产,但也不属于违法所得,应当退还被追诉人管理或者控制。凡认定属于被追诉人合法财产的,则应当返还给被追诉人,即属于财产权遭受侵害而应当给予救济的情形。
三、刑事赔偿对刑事诉讼救济的责任免除
刑事赔偿法律制度并不是对刑事诉讼中产生的所有侵权损害或者任意错误都给予补救,刑事赔偿对刑事诉讼的救济也存在免除救济责任的情形。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的规定,刑事赔偿对刑事诉讼救济的免责事由包括: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依照刑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注:适用这一免责情形,要准确理解“故意作虚伪供述”的内涵。故意作虚伪供述即,被追诉者为使自己受到刑事司法机关的追诉,或者为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或者为误导侦查机关的侦查视线或者出于其他目的,有意对案件的重要事实或者关键事实,或者与定罪相关的核心事实作虚假的陈述。),或者伪造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表明不是因刑事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导致被追诉者被错误羁押或者错误追诉。是由于被追诉者自身过错或者其自身的行为误导司法机关,导致错误羁押或者错误判决的产生,导致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致使刑事诉讼应有的动态平衡被打破。因这种原因引发刑事诉讼动态平衡的破坏,不能通过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给予救济,被追诉人应当承担因其自身过错产生的权利损害后果,以体现对被追诉人故意虚伪供述或者伪造有罪证据行为的惩戒。
(二)依照刑法第14条、第15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这里的刑法第14条、第15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1条即19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就是现行刑法第17条、第18条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内容。刑法第17条是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第18条是关于精神病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内容要么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要么属于具备法定的不予追诉的事由而免除刑事追究的情形。无论哪种情形,都属于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实施了应受刑事追究的危害行为,并采取了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将其羁押的,后续侦查查明具备法定的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事由,而终结追诉的。例如被追诉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或者犯罪超过法定追诉期限,或者发现被告人已经死亡等等。由于被追诉人确实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故应当免除国家对其追究应当承担的补救责任,也就将上述情形排除在救济的范畴之外了。
(三)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由于自伤、自残造成的侵权损害。刑事赔偿责任是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职权行为而产生的,是与公共权力紧密相联的一种责任。与职权无关的个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属于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范畴,不应由国家承担责任,因此造成对被追诉人侵权损害的,自然就不属于应当给予救济的事由。故如果有证据证明刑事诉讼中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侵害是与职权无关的行为造成,就不能通过刑事赔偿的形式要国家来进行救济。公民自伤、自残的行为是指为达到某种个人的目的,在无任何外力强制或者胁迫的情况下,自己将自己致残、致伤的行为。如果查明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在无任何外力作用的情形下,将自己致伤致残,其合法权益客观上遭受损害,由于其损害后果与职权没有因果关联,不能以刑事赔偿的形式给予救济。
综上,刑事赔偿是救济刑事诉讼中侵权损害的重要方式,但刑事赔偿只是对诉讼中既成的侵权损害的事后的救济途径,并且其救济的范畴也是有限的。从规范和维护刑事诉讼的运作机制,以及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看,刑事赔偿法律制度也只是维护刑事诉讼动态平衡的事后的不得已而采取的救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