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不应伴随民事诉讼_附带民事诉讼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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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似乎已成为定论,学者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特征、条件等多有涉及。本文通过对行政诉讼及附带诉讼的特点进行研究,认为在行政诉讼中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且即使一定要在行政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并对附带的民事纠纷进行解决,也将造成不利的影响,并减弱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目的。因此,行政诉讼中不应附带民事诉讼。下面将详细论述行政诉讼不应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

一、附带诉讼的基础及其特点

附带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解决某一纠纷时,就案件事实所涉及的另一性质的法律关系纠纷同时予以解决的制度,是诉讼的合并的一种特殊形式。诉的合并在一般意义上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同一种类并能够独立存在的诉讼案件同时审理的诉讼制度,合并审理主要是为了节约时间,增加效率,也是为了避免人民法院解决同一种类案件时因审理人员不同而导致判决结果的不一致。附带诉讼作为诉的合并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民法院将两种不同性质的纠纷的同一审理程序中解决的制度。因此附带诉讼体现如下目的或者符合下列要求:

(一)效率性。通过诉的合并审理,能够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效率,并有利于争议案件的迅速解决;并能够简化诉讼程序,节约人力、物力和时间;

(二)利益性。通过附带诉讼,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解决都更有利,即一个争议的解决有利于另一个争议的解决,或者是前一争议的解决当然地解决了后一争议。这既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并可以避免作出相互抵触的裁判。

如果不具备上述要求,则附带诉讼就没有必要。目前附带诉讼仅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自诉案件)的同时,审理被害人或检察机关(自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现着附带诉讼的全部特征和要求,被告人犯罪行为或者虽然不构成犯罪但其他违法是否存在,直接影响到附带的民事诉讼是否有事实根据,如果犯罪行为或者虽不构成犯罪但其他违法行为存在,则民事诉讼的事实及理由当然成立,如果刑事诉讼程序证明被告人没有任何犯罪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则附带的民事诉讼当然不成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一)刑事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的被告是同一、重合的。在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时,刑事诉讼的被告同时也是民事诉讼的被告,这是附带诉讼在形式上的重要特征;

(二)刑事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的原因是同一的,即都是被告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导致;

(三)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行为,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法律保护的两种法律关系,即被告人的行为既触犯刑事法律关系,也违反民事法律关系,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审理是有时间须序的,即在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遵循“先刑后民”的审理程序,民事诉讼的审理后于刑事诉讼的审理;

(五)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还体现了附带诉讼的必要性。即如果不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将不利于民事诉讼的解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可能会因为被认定有罪而承担刑事责任,被剥夺人身自由。因此如果不在刑事诉讼同时附带民事诉讼,民事纠纷虽然可以另行起诉,但是被告的出庭应诉可能发生困难,将不利于查明事实而且造成程序的浪费;同时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行为是同一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也是审理被告是否存在民事侵权的过程。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能够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

(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是必然的或者必须的诉讼制度,即刑事诉讼可以不附带民事诉讼。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上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是必须的制度。前苏联、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等国与我国一样采取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物质上遭受犯罪行为损害的人,有权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向刑事被告人或对其行为负物质损害责任的人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一并审理;但是在美国和日本,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不采取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而是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单独提出损害赔偿,被称为“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案就说明了这一点:辛普森虽然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无罪,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却败诉,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也可以推断,在美国,刑事诉讼案件不仅附带民事诉讼,而且刑事诉讼的结果以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并没有约束力。

即使在我国,如果不能体现附带诉讼效率时,可以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开审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但如果认为附带的民事诉讼比较复杂,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理过分迟延,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民事诉讼。

从上述情况可以分析出,在刑事诉讼中是否附带民事诉讼,是各国根据自己的法律制度而自行规定的,附带诉讼并不是一种绝对必然的或者必须的诉讼制度;但是如果选择了附带诉讼,应当体现附带诉讼的效率性。

二、行政诉讼中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能性

(一)行政机关的同一行为不会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产生于行政行为程序,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侵犯了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在行政行为过程中,不存在同一行为侵犯两种不同性质法律关系的可能性。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为。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时,具有强制性、单方性的特征。行政主体与相对一方形成的法律关系都是行政法律关系,受行政法调整。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行政主体承担。如果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则违反了法律保护的行政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为:

1.相对一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2.对于行政行为给相对一方造成的财产权、人身权的损失,可以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要求行政机关给予赔偿。

因此,在行政行为程序中,既不会产生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存在附带诉讼的基础,也不产生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机关不可能同时既是行政诉讼的被告,也是附带的民事诉讼的被告。

1.如果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纠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产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出现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也不可能存在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2.如果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同时侵犯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则行政相对一方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也不存在附带诉讼问题。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不存在附带诉讼的基础,不可能出现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三、行政裁决行为引起的纠纷提起行政诉讼时不出现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

在附带诉讼中,典型的观点认为,因行政裁决行为引起的诉讼中,一方面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裁决的合法性与否,同时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这是一种附带诉讼。本人认为这一观点是不成立的。

(一)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行为。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则另一方成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而不是民事诉讼的原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成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则行政诉讼的原告同时是民事诉讼的被告,这不符合附带诉讼的形式特征。如果行政诉讼的原告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则因举证责任不同导致审理的困难,这一点后文详细论述。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成为第三人,其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为自己的利益提出证据并主张权利。如果人民法院维持了行政裁决,则双方的争议得到解决;如果人民法院撤销了行政裁决,则双方又恢复到行政裁决前的争议状态,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二)行政裁决中的民事纠纷不应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解决

1.行政裁决中的民事纠纷不是必须在行政程序中解决,可以而且能够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2.在行政诉讼中审理民事纠纷,加重了法院的负担。人民法院内设立行政审判庭专门审理行政案件,行政案件比较复杂,如果再要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解决民事纠纷,势必加重法院的审理负担,不利于行政审判的效率;

3.行政诉讼的审限是三个月,而民事诉讼的审限是六个月,如果在行政审理的同时解决民事纠纷,或者拖延行政纠纷的解决,或者剥夺了民事纠纷当事人法定的诉讼期间;

4.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审理目的和举责任不同,不能合并审理,也不存在附带诉讼。

行政诉讼的审理在于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的根源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审查的标准是:A.行政主体是否有法定权限;B.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有充分证据;C.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D.行政行为是否滥用职权;E.行政主体是否适用法律正确等。如果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行政行为证据充分,其行政行为将被认定是违法而被人民法院撤销。在这里,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与民事纠纷的审理结果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因为行政裁决即使实体结果是正确的,也会因程序错误或证据不足被撤销。因此,不能因为行政裁决被撤销就认定民事纠纷能够解决。同时,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裁决时,将未起诉的另一方当事人列为第三人,是为了使该第三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作出裁决的证据的审查。但人民法院审查证据只是为了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

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裁决的合法性,民事纠纷会出现如下结果:

1.如果通过审查,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裁决符合法定的条件和要求,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人民法院在维持行政裁决的同时,也维持了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解决,民事纠纷当然得到解决。

2.如果通过审查,人民法院发现行政裁决证据不充分,或者有其他违法情节,则应撤销行政裁决行为。行政裁决被撤销后,视为自始不存在,民事纠纷恢复到争议状态,产生如下可能性:

(1)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解决民事纠纷;

(2)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纠纷;

(3)如果法律、法规规定该民事纠纷必须先由行政机关裁决的,应当由行政机关重新收集证据,并作出裁决。

因此,在行政裁决行政诉讼中,不附带解决民事纠纷,民事纠纷能够由多种途径得到解决,但是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则会产生不利的后果:

1.不同举证责任导致混乱。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都有举证责任。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果行政诉讼的原告成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其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举证,则被告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是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其有义务及责任举证,证明自己的民事权益及民事主张。因此,如果出现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则出现下列结果: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也成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原告要在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举证的同时,还要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被告(行政诉讼原告)的证据。在这种审查后会导致我们下面要讨论的问题,即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后果的冲突。

2.后果的冲突。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时,通过审查两种诉讼证据,出现下列结果:

(1)行政诉讼的裁决与民事诉讼的裁决同一性。行政机关的裁决有违法情形包括没有法定权限、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证据不充分等,人民法院将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销行政机关的裁决,同时人民法院通过附带的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查明的事实与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完全不符,因此作出有利于行政诉讼原告的民事判决。这种情况下,行政诉讼的原告既成为行政诉讼的胜诉方,也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胜诉方,这也符合该原告起诉的目的;

(2)结果的不一致。经过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但是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行政裁决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因此,行政诉讼中胜诉的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败诉。这一结果对于行政诉讼的原告至少表明,其提起行政诉讼是没有任何效率的。

上述事实及论述表明在行政诉讼中,就行政裁决问题中,不应当出现附带民事诉讼。有很多学者提出对于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裁决行为,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不服时,应当参照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上诉程序,直接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诉。人民法院虽然审查行政裁决,但是审查的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而不是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这不仅解决了就行政裁决问题起诉,不能解决民事纠纷的问题,也使法院的审理活动减少了一个环节,集中精力审查双方当事人的民事纠纷,更符合审判效率,也符合当事人起诉的目的。

四、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实现审判效率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的民事诉讼必须在刑事诉讼程序调查后才进行审查,刑事诉讼的公诉机关的责任和义务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的权利是一致的,如果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或者虽不构成犯罪但是违法的事实成立,则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问题已经清楚,即侵权事实确实存在,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即免除对侵权事实进行举证的义务,人民法院也无须就是否存在侵权进行审查,而是直接就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审查判断,并依据附带诉讼原告的举证作出判决,这里体现了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效率。但是在行政诉讼中显然不存在这样的必要和效率,不仅理论上不存在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能,而且如果我们一定将某些行为归类到附带诉讼中,则使行政诉讼成为不必要的附属审查,从形式和结果上,都使行政诉讼成为没有必要的制度,不利于行政诉讼作用的发挥。

(一)我国司法审查是有限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形式上合法,而不是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后,只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对于行政行为应当如何不作判断,如果在行政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行政裁决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则与行政诉讼设立的目的不符,使行政诉讼陷入不明确的境地;

(二)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行政诉讼涉及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是完全不同的,其诉讼本质及诉讼特征都有不同,在行政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不能有效地解决两种不同性质的纠纷。

因此,本文的结论是,在行政诉讼中,不存在附带诉讼的基础,不存在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把某些行为的审查归为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则因为这两种诉讼制度存在的本质差异导致行政诉讼和附带诉讼都没有效率,或者产生其他不良的影响,同时作为附带诉讼本身,也并不是一种必然的诉讼制度,结合我国行政诉讼的现状,不应当在行政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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