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证调查方式研究

人证调查方式研究

龙宗智[1]2008年在《我国刑事庭审中人证调查的几个问题——以“交叉询问”问题为中心》文中研究说明我国刑事庭审的人证调查技术须置于我国刑事审判的特定的"法空间"中进行观察与研究,由于相关制度因素缺失与支持条件不足,目前的庭审人证调查的有效展开受到诸多限制并因此而形成自身特点。调查方式为控辩询问而非交叉询问,并形成调查被告人与证人的特殊制度安排与操作方法。证据调查规则尤其是禁止诱导性发问的规则难以按照交叉询问制度要求设置,但也应当做出适当的规则限制以维系正当性并追求真实性。随着配套改革应强化人证调查主线并一以贯之,同时加强法官关照义务。审判指挥权应当适当集中于审判长。

成小爱[2]2016年在《困境与解锁:刑事庭审实质化中人证调查方式构思——以S省C省会市庭审实质化试点改革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人证调查是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之关键所在。由于现阶段我国法律规定不够明确,人证不出庭成为庭审之一大弊害,直接言词原则往往被架空。试点改革之初,在诉讼体制尚未发生完全变革之下,同时也考虑到诉讼传统以及特殊历史条件,确立人证出庭作证和书面言词证据相结合的混合式人证调查方式,随着交叉询问、证据开示、法律援助等配套制度一以贯之。实现"事实认定在法庭",使庭审真正成为事实查明、证据认定、诉权保护、公正裁判的关键"场域"。

魏超[3]2003年在《人证调查方式研究》文中指出本文围绕着人证调查方式研究的问题,分五章进行了详细的论述。 第一章讲的是人证调查方式的概述。首先,是从证据分类的角度剖析了人证的概念;接着,又从利弊两方面进一步分析了人证的特点;最后,对各个国家的人证调查方式进行了一个简单的分类,为后文展开集中的论述打下一个铺垫。 第二章具体论述了交叉询问的人证调查方式。首先,文章剖析了交叉询问的概念,并分析了其基本原理;其次,本文介绍了一些适用交叉询问制度的典型国家的立法例;接着,对于交叉询问制度的运作和实施进行了具体的评析;最后,论述了交叉询问制度的程序功能。 第叁章具体论述了职权审问的人证调查方式。首先,文章剖析了交叉询问的概念,分析了其基本原理,并简析了其运作的一般规律;其次,本文介绍了一些适用职权审问制度的典型国家的立法例;接着,对于职权审问制度的特点进行了具体的评析;最后,本文详细分析了对质这种人证询问的特殊方法。 第四章是在前二章的基础之上,对于人证调查的两种不同方式的一个比较分析。首先,文章分析了两种人证调查方式在制度、理念上的显着区别;其次,文章又具体分析了两种人证调查方式的相互联系与融合。 第五章是对我国人证调查方式的具体分析与思考。首先,文章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史的角度对于我国的人证调查方式进行了一个具体的历史的分析;其次,从我国目前实践中的人证调查状况出发,提出了建立一种新型交叉询问制度的构思,并对其适用当中的具体问题进行了详细的理论探讨和实践分析;接着,本文从人证调查方式自身设计和相关制度配套变革的角度提出了对制度引进的具体意见;最后,本文附上了一个供参考使用的关于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交叉询问制度的立法建议稿。

倪志娟[4]2013年在《刑事诉讼交叉询问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刑事庭审中的交叉询问制度必然成为理论与实务关注的焦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已经规定了交叉询问制度的框架与基本构造,但呈现交叉询问的主体多元复杂,交叉询问的对象地位不同、交叉询问的方式不明确、交叉询问的顺序含混不清、交叉询问规则的简陋粗糙、交叉询问制与法官职权审问制并存等特点。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交叉询问的适用范围有限、交叉询问的程序性不强、不当询问现象突出、职权询问色彩浓厚等问题。究其原因,是传统的诉讼理念、非对抗式的诉讼文化与交叉询问配套制度缺乏综合影响的结果。域外交叉询问制度的运行与发展呈现出不同的样态和发展模式,可以为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借鉴。交叉询问制度根植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因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与坚实的制度支撑而具有丰富的内容。而在职权主义的德国,由于无法处理跨文化制度移植与传统国家观念和诉讼构造的矛盾,交叉询问已经变成“文献中”的词语,在实务中几乎不发挥作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以落实当事人进行主义的精神为主,并彰显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辅助性质,形成了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为主,法官的”职权询问”为补充的混合式交叉询问制度。我国交叉询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是庭审充分发现真实的必然要求,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必然要求,也是顺应国际司法准则发展的必然要求。同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逐步深化、人民民主权利意识的逐步形成与发展、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与发展都为交叉询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良好的物质基础、社会保障与制度支持。我国未来交叉询问制度的发展应借鉴混合式交叉询问制度模式,以突出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为目标,重新设定对被告人的交叉询问程序,在合理定位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基础上选择适用于刑事被害人的交叉询问规则,增强控辩双方的主体地位,维护交叉询问的对抗格局。在保留法官职权询问的同时弱化法官在庭审中的职权色彩,强调其对交叉询问的必要补充。我国交叉询问制度的构建应首先明确交叉询问制度的立法层次。基于交叉询问的权利属性,应在宪法中将交叉询问作为基本权利赋予刑事被告人;基于交叉询问的规则属性,应在刑事司法规范层面对交叉询问制度的本体要素进行规范性的完善,订立相应的交叉询问规则。其次,就具体内容而言,我国交叉询问制度主体应包括公诉机关、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辩护人;交叉询问的对象包括刑事被告人、刑事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交叉询问应采用问答式为主、叙述式与问答式相结合的方式;交叉询问的进行顺序应遵循“传者先问”与“次第进行”的原则,明确“主询问——反询问——再次主询问——再次反询问”的顺序及范围。同时,根据各阶段不同的适用目的建立具体适用规则;对违反交叉询问规则的行为应赋予相对方提出异议等各项救济途径。我国交叉询问制度的良好运转,还有赖于一系列程序和制度的配套和保障,对于交叉询问制度的借鉴或移植,不能仅仅着眼于法庭调查顺序和方式的改变,而应将交叉询问制度赖以发挥作用的制度一并予以确立或进行适应于我国国情的设计。对于我国而言,交叉询问配套制度的完善主要应包括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等等。

林尧[5]2018年在《法庭人证调查方式转变的心理学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庭人证调查方式转变的背后是对调查对象心理学因素的关注,通过对证人进行心理学分析,发现证人证言存在失真和虚假的情况。但由于传统法庭人证调查方式采用间接式的书面调查,因此不易发现证言失真和伪证。与之相反的是,相关案件数据分析表明,交叉询问式的人证调查方式有利于发现证言矛盾和检验证言的真实性。而交叉询问式的人证调查方式的建立需要进一步落实证人出庭制度和交叉询问制度,以此最终实现法庭人证调查方式的转变和庭审实质化改革目标。

贺振华[6]2007年在《刑事庭审中的人证调查程序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刑事人证调查是刑事庭审证据调查的中心。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庭调查程序的立法设计是以人证调查为轴心的,整个诉讼证明过程围绕人证调查而展开,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调查都通过询问相关证人的方式进行。因此,庭审人证调查在证据调查中居核心地位,对庭审整个证据调查乃至整个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本文从刑事庭审人证调查程序的相关概念的内涵分析入手,先后比较分析两大法系有关人证、证人、人证主体、人证调查主体等概念和内涵,比较分析两大法系有关庭审人证调查程序、保障性制度和规则、出庭作证相关问题等内容,对国外有关刑事庭审中人证调查程序有一个较深入、全面的认识,同时探讨研究现代刑事庭审人证调查程序的发展趋势,分析掌握我国刑事庭审中人证调查模式和程序的现状和不足,结合中国国情提出了改革构想。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由六章构成,约18万字。引言部分阐述了选题意义、研究现状以及研究方法。第一章是绪论。文章首先对人证、人证调查、人证主体、人证调查主体以及庭审中人证调查程序的内涵进行了分析,指出本文中的人证调查仅限于普通程序一审公诉刑事案件中的人证调查,本文中的刑事庭审中人证调查程序是由法律规定的按照一定的方法、范围、方式、顺序等进行刑事人证调查的过程。其次,文章认为人证调查模式从属于诉讼模式,比较分析了当事人推进和法官主导两种调查模式及其特征。最后,从法理角度探讨了人证调查的一般原则,指出人证调查应遵循直接言词、集中调查、公开调查、平等参与、依法调查、正当调查等原则。第二章是两大法系刑事庭审中人证调查程序比较研究。首先,比较分析两大法系人证主体和人证调查主体的内涵,认为英美法系的人证主体一般指证人,这里的证人是广义上的证人,包括被告人、被害人、狭义上的证人、专家证人等,而大陆法系的人证主体一般包括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这里的证人是狭义上的证人:认为英美法系的人证调查主体是当事人及其律师,法官一般不介入人证调查,而大陆法系的人证调查主体主要是法官,控辩双方起补充作用。其次,从人证调查准备程序、人证调查启动程序、人证调查方法、人证调查范围、人证导出方式、人证调查顺序等方面,比较考察了两大法系的人证调查程序的有关规定。特别指出两大法系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交叉询问、法官职权询问、对质询问等人证调查方法,但涵义和具体表现不同。英美法系的调查方法主要是交叉询问,职权询问只在特定情况下使用且极少使用,而大陆法系主要是法官职权询问,当事人交叉询问只是补充。最后,比较分析了两大法系的保障性制度,阐述了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体制、审前证据开示程序、完善的律师辩护等配套制度以及传闻证据、不得质疑己方证人、禁止诱导性主询问、证人隔离讯问、异议和意见证据等保障性规则,认为大陆法系在保障性原则和配套制度方面,虽不如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精密、复杂,但同样需要有关制度支撑,主要是直接言辞原则。第叁章是刑事庭审中人证调查程序的现代发展。首先,指出两大法系刑事庭审人证调查模式和程序出现了相互借鉴和相互“融合”的趋势,但主要是法官主导模式借鉴当事人推进模式,并且出现了汲取当事人推进模式与法官主导模式二者各自长处的“混合式”调查模式。其次,分析了“混合式”调查模式下的人证主体和人证调查主体的概念内涵,考察了“混合式”调查模式下的调查程序,指出“混合式”调查模式积极吸收交叉询问制度的优点,并力图保留法官职权询问的有条件使用,确立了由交叉询问为主、职权询问为必要补充的混合式交叉询问,以及职权询问和对质询问共同组成的调查方法体系。再次,指出“混合式”调查模式与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精神的人证调查程序相适应,同样确立了一些证据规则,主要探讨了传闻证据规则。第四章是我国刑事庭审中人证调查程序现状分析。首先,分析了我国目前的人证调查模式,指出我国虽然改变了过去那种由法官职权调查人证的方式,确立了控辩双方调查人证,同时不排除法官调查权的调查模式,但庭审方式仍是以职权主义为主的,人证调查模式也只是部分吸收了当事人推进模式的积极因素,整个庭审人证调查活动仍然保持审判人员在庭审中的主导地位。其次,文章认为具体的调查程序从总体上来看,在与国际接轨方面取得了较大进步,但在立法上仍然比较粗陋。存在的主要不足有:一是人证主体、人证调查主体的概念不清;二是人证调查准备程序过于简单;叁是没有明确人证调查范围;四是人证调查方法存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严重脱节;五是人证导出方式含混不清;六是人证调查顺序规定不够具体;七是技术性支撑规则和配套制度滞后等。第五章是我国刑事庭审中人证调查程序改革研究。首先,文章认为我国刑事庭审中人证调查程序改革,应该坚持立足于“本土资源”、维护基本人权、兼顾公正与效率等原则。其次,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改革构想:一是确立法官主持下控辩双方充分平等对抗的调查模式;二是构建与诉讼模式相适应的人证内涵;叁是完善人证调查准备程序;四是建立以交叉询问为主,职权询问、对质询问为必要补充的调查方法体系;五是明确人证调查范围;六是建立自由叙述式与问答式相结合的人证导出方式;七是构建“混合模式”的人证调查顺序;八是建立健全技术性支撑规则;九是完善配套制度等。第六章是人证主体出庭作证相关问题研究。首先,研究了狭义上的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比较考察了两大法系狭义上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分析指出了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证人不出庭现象严重等问题,并提出了规定强制证人到庭制度、赋予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完善证人人身保护和经济补偿制度等改革设想。其次,对警察出庭作证问题进行了研究。一是分析了警察出庭作证的内涵,指出本文中的“警察”仅指在诉讼过程中负责案件的侦查等工作,从而知道某些与案件有关事实的警察,不包括非因执行职务而知道案件事实的警察。二是从法理上对警察出庭作证进行了分析。指出警察出庭作证是对抗式诉讼构造、直接言辞原则或者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保障公民权利、警检关系的必然要求。叁是比较分析了两大法系从事常规侦查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指出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都认可:警察具有证人资格,必要时有义务根据控辩双方的要求或者法官的传唤出庭作证。四是根据我国立法上没有对警察出庭作证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警察不出庭作证比较普遍等问题,提出将警察归类于控方证人,警察应当出庭作证的改革构想。五是对实施诱惑侦查的警察出庭作证问题专门进行研究,认为实施诱惑侦查的警察应当出庭作证,但作证方式需要予以关注。最后,研究了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一是对两大法系鉴定人的内涵进行了分析。英美法系将鉴定人定位于当事人的科技助手被称作“专家证人”,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和地区将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表述为“鉴定人”,视为“法官的助手”。二是从鉴定人资格审查程序、鉴定人选任程序、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等方面,比较分析了两大法系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叁是分析了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明确我国鉴定人的概念和资格、建立我国鉴定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赋予控辩双方选择鉴定人的权利、设立鉴定启动和鉴定人通知程序等重构建议。

唐治祥[7]2011年在《刑事卷证移送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除引言、结语和附录外,本文正文主要由四章组成,其中第叁章和第四章是全文的关键和重心所在:引言部分简要介绍了选题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国内外的研究现状、本文研究的内容与方法;第一章主要从刑事案卷和卷证的涵义及其在不同语境中的形成过程和内部结构以及刑事卷证移送的涵义、类型、与诉讼结构的关系等角度研究刑事卷证移送制度的一般性问题;第二章分别对法、德、英、美、日、意等主要法治国家的刑事卷证移送及其配套制度和运作效果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考查,表明刑事卷证移送并非一项孤立的制度,而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配套的制度支撑,才能有效运作并取得预期效果;第叁章首先对全案卷证移送方式在我国大陆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了考查和评析,然后对我国现行“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的基本内容及其运作机制进行了详细阐述,最后重点对“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的运作效果及其缘由进行了分析;第四章先对我国卷证移送制度改革的各种方案和路径进行了介绍和评析,然后对“起诉状一本主义”和预审法官制度在我国应如何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构建提出了“叁步走”的基本思路;结语部分对全文的基本观点、创新和不足之处进行了总结;附录以图表等形式对关于刑事卷证移送及相关问题的调查问卷结果进行了统计分析。刑事诉讼中的卷证移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卷证移送贯穿于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但从国内外的研究现状看,最受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关注、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是卷证材料在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的公诉案件中由追诉机关向审判机关移送的活动过程,即狭义上的刑事卷证移送。对于狭义上的刑事卷证移送活动,可以从卷证移送的时间、步骤、数量等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狭义的刑事卷证移送活动并非自始存在,而是近现代诉讼职能区分和诉讼阶段划分的产物。刑事卷证移送制度与诉讼结构有着密切联系:一方面,刑事卷证移送由诉讼结构所决定,是诉讼结构的外在表现形式,诉讼结构发生改变,卷证移送方式迟早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另一方面,刑事卷证移送为诉讼结构服务,对诉讼结构的发展变化可以起到促进或延缓的作用。刑事诉讼结构有纵向和横向之分。在如何判断纵向结构的类别问题上,卷证移送方式是一项重要指标,“全案卷证移送主义”和“起诉状一本主义”常常被分别看作侦审连锁式和侦审隔离式的标志。卷证移送方式因对裁判者能否在庭审过程中保持中立、控辩双方能否展开激烈的平等对抗有着重大影响而常常被作为判断横向诉讼结构类型的一项标准:全案卷证移送方式常常是“线性结构”的标志;“起诉状一本主义”则是“等腰叁角结构”的必然要求。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在对传统纠问式诉讼模式进行根本改造并在吸收弹劾式诉讼模式某些因素的基础上形成的,具有较多的“线性结构”特征。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采取侦审连锁式的“全案卷证移送主义”,与其倡导的犯罪控制观和实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密切相关。全案卷证移送方式虽然具有诸多优点,但也存在容易使侦审难分、法官不中立、控辩双方无法平等对抗、庭审流于形式等诸多弊端。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由英国中世纪弹劾式诉讼模式演变而来,注重人权保障和权力制约,具有明显的“叁角结构”特点。从形式上看,英美法系国家在起诉方式上一般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虽然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在一系列预断排除机制的保障下,事实裁判者的“心证”在开庭前事实上处于“空白”的状态,在实质上仍然是“起诉状一本主义”。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采取侦审隔离式的“起诉状一本主义”,与其倡导的人权保障观和实行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密切相关。为了克服“起诉状一本主义”所带来的起诉权容易被滥用、证据偷袭、诉讼效率低下等弊端,英美法系国家先后通过判例和立法明确规定了公诉审查、传讯、诉因、证据开示、开场陈述以及交叉询问等配套措施。“二战”结束后,日本在彻底废除传统“全案卷证移送主义”的基础上确立了以彻底排除法官预断为目标的“起诉状一本主义”。虽然“起诉状一本主义”目前已经得到日本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肯定,被认为是贯彻落实国民接受公正审判这一宪法权利的重要举措,具有排除预断、防止偏见以及避免庭审法官接触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等多种功能,但因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其应有功能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有效发挥,运行效果与立法者预期的目标相差甚远,不仅如此,由于配套制度的缺失或不完善,“起诉状一本主义”还给日本刑事诉讼带来了一些出乎立法者意料的负面影响。作为混合式诉讼模式国家的另一个典型代表,意大利在1988年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也对卷证移送制度进行了改造,但所确立的卷证移送方式既不是传统法德式的“全案卷证移送主义”也不是日本式的“起诉状一本主义”,而是通过采取“两步”移送的策略把两者有机结合起来的“混合式”移送方式。意大利“两步式”卷证移送制度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不仅促进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实现,还带动了侦审关系、控辩裁关系的重构。自控审职能分离和诉讼阶段划分在我国清末法制改革中得到初步实现以来,如果抛开政权性质和法律制度的阶级本质不谈,刑事卷证移送制度在我国大陆地区的发展经历了“全案卷证移送主义”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两个阶段。我国大陆地区1997年之前实行的全案卷证移送方式不但可以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政权的刑事诉讼实践中找到踪影,还可以从中华民国乃至清末法制变革时期的刑事诉讼立法中找到范本。我国1997年之前实行的全案卷证移送方式尽管具有有利于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进而防止公诉权的滥用、有利于辩方全面了解案件信息进而为法庭辩护作好准备、有利于充分发挥庭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职权作用进而提高诉讼效率等优点,但在运作过程中也带来了控审难分、法官不中立、控辩双方无法平等对抗、庭审流于形式等不符合公正审判要求的负面效果。全国人大在1996年刑事诉讼改革过程中通过对法院决定开庭审判的条件进行较大幅度修改的方式间接地对传统“全案卷证移送主义”进行了改造,不过并没有效法日本的“起诉状一本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此为根据先后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或与其他国家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方式直接对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判的公诉案件分别明确规定了“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和“全案卷证移送主义”两种不同的卷证移送方式。从法律文本上看,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改革过程中确立起来的“有限卷证”移送方式为“控辩式”庭审创造了条件,促进了庭审的实质化,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法官先入为主,有助于解决原刑事诉讼中存在的“先定后审”、“先判后审”等弊端,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简陋,加上配套制度的缺失或存在诸多不足,该卷证移送方式不但未能取得预期的效果,反而滋生出诸多新的危害。我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普遍认为应对现行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方式再次加以改造,但应如何改造,分歧较大,归纳起来大致有叁条路径、四种方案:一是回归式,即回归到传统的全案卷证移送方式;二是激进式,具体包括直接引进“起诉状一本主义”和确立庭前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预审制度两套方案;叁是渐进式,即对我国卷证移送制度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改良。本文认为,虽然我国现行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方式和庭前审查制度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但无论是恢复传统全案卷证移送方式还是一步到位地确立“起诉状一本主义”或预审法官制度都面临着更大的困难,较为妥当的选择是对我国现行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方式进行改良,待条件成熟时再确立“起诉状一本主义”和预审法官制度,换言之,“起诉状一本主义”和预审法官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应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基本思路是将其分解为如下叁个阶段:第一阶段的基本构想是在现行制度框架内对卷证移送制度进行重构,主要任务是对现行“直通车式”的“二元化”卷证移送方式进行改良;第二阶段的基本构想是通过建立预审法官制度,改“一步到位”的“二元化”卷证移送方式为“二步走”的“二元化”卷证移送方式,即以预审为界将卷证移送分为二个步骤,预审之前实行全案卷证移送方式,预审结束后根据拟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分别采取全案卷证移送方式和主要证据移送方式;第叁阶段的基本构想是维持“二步走”的“二元化”卷证移送方式基本不变,预审之前以及预审结束后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仍然采取全案卷证移送方式,至于预审结束后拟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则由第二阶段的主要证据移送方式改为“起诉状一本主义”。为了克服现行“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的弊端、避免重蹈日本“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覆辙,我们在对卷证移送制度进行渐进性改造的同时,必须从刑事司法制度的整体性和内在协调性入手,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完善庭前审查和准备制度,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和人证调查等配套措施,进而确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

牟军[8]2013年在《揭开侦查讯问功能的面纱——基于实证角度的分析》文中提出一般认为,侦查讯问在侦查体系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在实践中,侦查讯问之于侦查活动的影响及其程度究竟如何,需要通过实证的方法加以具体的观察和分析。从实证研究的角度看,侦查讯问对整体侦查活动的进程、具体侦查措施的运用等具有重要的影响作用,这一影响既可能是一种积极的、正向的影响,也可能是限制性的、消极的和负面的影响,侦查讯问的正向影响因侦查机关、侦查对象和区位条件等的不同又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有鉴于此,对于侦查讯问应秉持一种客观态度,侦查讯问制度的构建应采取差别化原则,并在实践中转变侦查讯问的策略。

万毅[9]2016年在《论庭审实质化改革与证据规则之完善——以C市法院改革为样本的分析》文中研究表明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纲要》),进一步提出到2016年前完成"四个在庭"〔1〕的改革目标,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确保庭审在保护诉

马静华[10]2017年在《庭审实质化:一种证据调查方式的逻辑转变——以成都地区改革试点为样本的经验总结》文中提出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中,"意外"的裁判结果不断出现,其产生的真实原因是直接言词的调查方式对书面调查方式的替代。证据调查方式变革的背后,是事实判断的逻辑转变。传统庭审调查的逻辑认为,侦查证据更加真实可信,而庭审实质化的逻辑则认为,侦查证据并不完全值得信赖,通过直接言词方式的调查、采用个别化的证据审查判断方法更容易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实践中,影响证据真实性的主要因素有叁方面:人证的认知规律,提供证据主体的动机,以及侦查人员的取证方式。无论从哪方面因素看,认定侦查证据优于庭审证据的观点都难以成立,实质化的法庭调查相比传统的法庭调查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本质是以实质真实观替代形式真实观,以审判卷宗替代侦查卷宗,从而摆脱侦查证据对审判的决定作用,使刑事程序真正从以侦查为中心转变为以审判为中心。

参考文献:

[1]. 我国刑事庭审中人证调查的几个问题——以“交叉询问”问题为中心[J]. 龙宗智. 政法论坛. 2008

[2]. 困境与解锁:刑事庭审实质化中人证调查方式构思——以S省C省会市庭审实质化试点改革为视角[J]. 成小爱.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6

[3]. 人证调查方式研究[D]. 魏超.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4]. 刑事诉讼交叉询问制度研究[D]. 倪志娟. 吉林大学. 2013

[5]. 法庭人证调查方式转变的心理学分析[J]. 林尧. 绵阳师范学院学报. 2018

[6]. 刑事庭审中的人证调查程序研究[D]. 贺振华. 西南政法大学. 2007

[7]. 刑事卷证移送制度研究[D]. 唐治祥. 西南政法大学. 2011

[8]. 揭开侦查讯问功能的面纱——基于实证角度的分析[J]. 牟军.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2013

[9]. 论庭审实质化改革与证据规则之完善——以C市法院改革为样本的分析[J]. 万毅.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6

[10]. 庭审实质化:一种证据调查方式的逻辑转变——以成都地区改革试点为样本的经验总结[J]. 马静华.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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