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庭前审查制度研究

刑事诉讼庭前审查制度研究

罗晖[1]2015年在《刑事预审制度研究》文中提出与所有的法律制度一样,刑事预审制度并非与生俱来的,而是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现今,刑事预审制度已经成为了西方两大法系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表面上看,两大法系各国建立刑事预审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对刑事案件进行起诉审查,以确定案件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从而决定是否应当起诉。但在实质上,这些国家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中立第叁方的司法审查,制约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和控诉机关的控诉行为,进而实现对侦查权和公诉权的司法控制,从而更好的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和避免其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利在审前被非法的限制和剥夺。因而,这些国家的刑事预审制度通常也被称为“司法审查意义上的刑事预审制度”。从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现行的刑事预审制度与两大法系各国并不相同。我国当前的立法只是将刑事预审视为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延续和公安机关的专属职权。其目的在于检验核实侦查所获的罪证材料是否确凿,弥补和纠正侦查工作的疏忽和错误。所以,我国所谓的“刑事预审”仅仅是在名称上与两大法系各国相同,但在实质上却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预审制度存在着多种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缺乏司法审查的功能。由于公安机关侦查行为具有不可诉性,因此,我国的法院无法通过现行的刑事预审制度对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侦查行为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也无法在犯罪嫌疑人或涉案财产受到来自公安机关非法采取的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侵害时及时介入,并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四五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健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并加大对人权的司法保障力度。有鉴于此,随着“四五改革纲要”的颁布施行,我国现行的刑事预审制度必须进行改革和重构。在改革的方向上,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刑事预审制度应当借鉴西方两大法系各国刑事预审制度的合理内核,建立一个由预审法官主导的,并具备司法审查功能的刑事预审制度。在重构后刑事预审制度中,预审法官不仅应当对包括刑事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进行预审,而且还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及涉案财产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查。为了降低改革的成本并减少改革的阻力,笔者还设计了“分步走”的改革方案。在刑事预审制度改革的过渡阶段,先从犯罪嫌疑人及涉案财产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预审着手,在借鉴两大法系各国司法令状制度合理内核的基础上,由法院和检察机关分别对犯罪嫌疑人和涉案财产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并通过签发令状的方式进一步规范强制措施的使用,以更好的实现对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同时,也为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全面改革和重构提供经验和借鉴。全文共分为五个主要章节,约为15万字。第一章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刑事预审制度的概述。本章重点介绍了刑事预审制度的发展历程,并对刑事预审、刑事预审程序和刑事预审制度的概念和相互关系进行了解析。此外,本章还重点比较了刑事预审程序与审前程序、庭前审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以及公诉审查程序等相似程序的异同。本章共分为四节。其中,第一节主要对刑事预审制度的萌芽、形成和发展的一般情况进行了介绍,其目的是通过探寻刑事预审制度的历史发展轨迹,发掘刑事预审制度的共性和特性;第二节的重点是对预审概念的界定。该节不仅介绍了“预审”一词的由来,还在吸收和借鉴各国专家学者观点的基础上形成了本文中“预审”的概念。本节还阐明了本文的研究重点,即在我国构建具有司法审查功能的刑事预审制度;本章第叁节对预审程序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比较了预审程序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异同,最后得出一个结论:预审程序不属于审前程序、庭前审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或公诉审查程序的一个部分,而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具有自身独特的一面。本章的第四节则重点界定了刑事预审制度的概念,并解析了刑事预审、刑事预审程序和刑事预审制度之间的相互关系。第二章是关于刑事预审制度理论基础的论述。本章共分为四节,重点探讨了刑事预审制度的法律性质、功能定位、基本原则和价值。本章首先介绍了专政说、侦查说和司法审查说等与刑事预审性质相关的学说,并指出“司法审查说”最能体现刑事预审制度的性质。在本章的第一节中,首先重点分析了程序性司法审查和实体性司法审查的关系,而后指出刑事预审制度应当是一种程序性司法审查制度。本章的第二节和第叁节分别介绍了刑事预审制度的功能和基本原则。其中,刑事预审的功能主要包括审查起诉、案件分流和证据审查等叁大功能。刑事预审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参与原则、适度对抗原则、排除预断原则以及适度公开原则。第四节则重点介绍了刑事预审制度的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外在价值通常又被称为工具性价值,而内在价值则是刑事预审程序的灵魂。从二者的关系来看,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是相辅相成。因此,必须对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进行动态平衡,以保障预审法官正确的行使预审权力。第叁章是关于域外刑事预审制度的比较法考察。本章共分为叁节。其中,第一节以法国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典型国家为例介绍了大陆法系国家刑事预审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共同特性;第二节则以英国和美国等英美法系典型国家为例介绍了英美法系国家刑事预审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共同特性。第叁节则是对西方两大法系各国刑事预审制度的评析。本章的重点是比较和分析两大法系在刑事预审的权力主体、适用范围、启动方式、审查内容、程序终结以及程序救济等方面的异同。通过比较,得出的结论是:相对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预审制度呈现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典型特征,具有较为强烈的纠问主义色彩;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预审制度则反映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更注重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第四章介绍了我国刑事预审制度历史和现状。本章共分为叁节。第一节介绍了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发展历程,包括晚清时期的刑事预审制度、北洋政府时期的刑事预审制度、中华苏维埃时期的刑事预审制度、解放战争时期的刑事预审制度,以及新中国成立后的刑事预审制度;第二节重点介绍了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现状,包括我国刑事预审的性质、作用、权力主体、适用范围、审查内容、终结机制和救济机制等;第叁节则是对我国现行刑事预审制度的评析。这一部分不仅指出了当前我国刑事预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并且从五个方面进行了重点分析,包括缺乏严密系统的理论、法律地位尚待明确、已有的法律法规不能满足刑事预审的需要、对侦查的监督作用难以发挥以及救济机制有待完善等。最重要的是,本节还阐明了一个事实,即我国现行的刑事预审制度是一种在侦查机关主导之下的刑事预审制度。该制度并不具有司法审查功能,也与西方两大法系各国的刑事预审制度在本质上并不相同。第五章的主要内容是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重构。该章是本文的最后一章,也是本文最重要的一章。本章共分为六节。第一节和第二节重点对刑事预审制度重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指出重构刑事预审制度有利于规范刑事预审、优化刑事诉讼结构、制约公诉权、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以及加强对当事人的人权保障,从而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第叁节是对我国已有的刑事预审制度改革方案进行介绍和评析。本节重点对我国理论界提出的徐氏方案、韩氏方案、云氏方案和曹氏方案等四种重构方案进行了介绍和评判。第四节提出了我国重构刑事预审制度的叁大原则,即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公检法权力平衡原则以及公正与效率兼顾原则。第五节则是刑事预审制度重构的具体方案,即应当在各级法院内设立独立的刑事预审庭,由预审法官专职负责对所有刑事案件的预审工作,履行司法审查的职责;第六节是刑事预审制度重构的阶段性进路。由于任何改革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因此,重构我国的刑事预审制度也必须根据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先易后难的逐步推进和完善,以争取各界的支持并减小改革的阻力。从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出发,可以以取消公安机关的预审权为起点,进而在借鉴西方国家合理内核的基础上建立有我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和检察机关分别对犯罪嫌疑人和涉案财产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并通过签发令状的方式进一步规范强制措施的使用,以更好的实现对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并为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全面改革和重构提供经验和借鉴。

谷兆蕊[2]2012年在《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改革研究》文中提出刑事诉讼庭前审查制度是指,法院对检察院提起的公诉,依法进行审查,防止检方存在不当起诉现象,同时审查该案件是否具备开启法庭审判条件的活动。其通过过滤、分流以及整理诉争要点等功能的有效发挥,在连结起诉和审判环节的同时,还起到了制约公诉权滥用,排除法官预断,合理分配诉讼资源以及为正式庭审做必要准备的作用。对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加以深入研究,对我国刑事庭审制度的优化,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价值具有重要意义。今年刚刚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对现行的刑事庭前审查制度做了相关变动,其中最值得关注的就是恢复了1996年刑诉法改革时摒弃的“全案移送制度”。本文分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对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的概念界定入手,简要阐述了我国刑事庭前审查程序在概念界定方面与国外的区别;在明确该程序内涵的基础上,对归该程序的基本功能加以归结,为下文重新定位我国刑事庭前审查程序提供理论基础。第二部分,对法国、德国、英国、美国等国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进行了系统考察,并从审查启动、审查主体、交付审判标准等方面进行了比较分析,以期为我国刑事庭审前审查程序的改革提供借鉴。第叁部分,在对我国刑事庭审前审查程序历次改革加以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着重就2012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全案移送制度回归的做法进行了简要评析。指出回归主义存在各种桎梏,不值得一味留恋,同时也客观地指出了我国现行刑事庭前审查程序存在的弊端。最后一部分,鉴于目前对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研究大多集中在具体实施措施层面上,不能有效地把握刑事庭前审查程序设置的初衷,提出对该程序的设置重新予以定位,并在此基础上从运行机制和配套机制的完善两个方面,提出了重构我国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若干构想。

刘中欣[3]2011年在《审判中立论》文中研究表明人们常常将审判中立等同于司法公正,究其原因在于审判人员是诉讼程序的主持人,审判人员保持中立是确保实现司法公正的最根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因素。诉讼的基本结构可以用一个等腰叁角形表示,争议的诉讼双方各置一端,审判人员居中裁决,与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等距离的关系,从而形成当事人之间的均衡对抗。只有这样,审判方才能主持公道,不偏不倚地听取双方意见,客观地作出事实认定,准确地适用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审判人员要保持基本的中立,这是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的要求。正是基于审判中立对于程序公正的核心价值以及审判中立对于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作用,本文以刑事诉讼领域中的审判中立问题为研究对象。虽然审判中立问题首先是一个司法职业道德问题,但是,本文并没有将眼光局限于司法职业道德领域这样一个局促、狭隘的空间范围,而是侧重于研究更为基础的理论问题——刑事司法制度、刑事诉讼制度本身所存在的违背审判中立的表现及其改造。本文的内容大体可以分为两部分:本体论和制度论。文章的前半部分探讨的是审判中立问题的本体论部分,即有关审判中立的基础理论问题,具体包括审判中立的概念、法理基础、评价标准、价值、模式以及制度保障等内容;文章的后半部分则逐项检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项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中所呈现的与审判中立的要求不相符的情形及其破解。本文试图将研究重点放在前半部分即本体论部分,因为这些关于审判中立的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相对于后半部分的具体的刑事诉讼制度研究来说更具有普适性,它是普适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诸多诉讼领域的,因而也更具有学术生命力和吸引力。至于文章后半部分的制度论的内容,只是囿于作者的专业研究方向所限以及自身功力不殆而作出的权宜之计而已,权且可以当作作者本人对于自己浸淫于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七年以来的一个全面盘点。关于审判中立的本体论问题,本文提出并加以论证的比较新颖的论点具体如下:第一,审判中立的要求是针对审判人员对于特定当事人的态度而提出的,而不是针对审判人员对特定争议事项的观点而提出的,因此,审判中立的要求并不排斥审判人员对于特定的争议事项抱有某种既定的法律观点或主张。第二,审判中立只是对案件审理过程以及推理过程的要求,而不是对于最终裁判结论的要求,因为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审判人员在最终的裁判结论中必须表明或支持或反对的裁断意见。第叁,审判中立与审判独立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关联概念,有必要厘清其间的关系。具体来说,审判中立与审判独立的区别表现在:(1)审判中立规范的是审判人员的心理状态以及态度,审判独立规范的却是审判人员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及其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2)审判中立要求审判人员不受来自诉讼内部各诉讼主体的干扰,而审判独立要求的却是审判人员免受来自诉讼外部的非诉讼主体的干涉;(3)审判中立问题以单一个案为视角,审判独立问题却以整个司法制度、司法体制为视角;(4)审判中立只是一项司法技术性原则,而审判独立则是一项政治体制性原则;(5)审判中立没有“度”的区分,而审判独立却有“度”的差别;(6)从否定的角度来看,审判不中立并不侵犯审判人员的自由意志,审判不独立却违背了审判人员的自由意志。审判中立与审判独立的联系则表现为:(1)审判独立是审判中立的前提、基础和保障;(2)审判中立是审判独立的目的、意义和价值;(3)审判中立的切实执行反过来有助于促进早日实现审判权的真正独立;(4)在审判权尚且不能完全独立之时,审判中立具有补偿审判独立的功能。第四,从“看得见的正义”即维护公众对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的角度出发,审判中立的评价标准应当是站在理性的案外第叁人的立场上的客观标准,而不应当是以诉讼参与人为视角的主观标准。第五,审判中立的要求所排斥的“偏见”并不一定包含审判人员的私人利益,有时审判人员的“偏见”可能与其个人利益完全没有关系。同时,“偏见”不同于“偏好”,因为审判人员的“偏见”是不能容忍的,然而审判人员的“偏好”却与普通人的好恶一样,是人类性格当中的正常情况因而往往是可以接受的,例如,某审判人员公然表示自己相对于欺骗来说更喜欢诚实,相对于暴力行为来说更喜欢平和的行为方式,这些“偏好”均无可厚非。第六,中立并不绝对地等同于消极和被动,审判中立并不排斥审判人员的积极的诉讼行为。只有认同这一点,才能使审判人员对于诉讼中的特殊的弱势群体的诉讼关照成为可能。至于上述这些作者颇为看重的所谓的“新论”能否成立,是否能够站得住脚,尚赖各位师长、前贤以及同仁的明鉴。

韩红兴[4]2006年在《刑事公诉案件庭前程序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刑事公诉案件庭前程序是连接公诉程序和审判程序的重要诉讼阶段,它制约着公诉程序的运行,决定着审判的模式,影响着整个刑事诉讼的构造。在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之间起着关节点的作用,它促使了程序的自治性,保障了程序的闭合性,对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具有重大的保障作用。构建合理的刑事庭前程序是实现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合理化和科学化的关键所在,它有效地制约了侦查权和公诉权运行的恣意性,保障着集中审判、迅速审判和公正审判价值的实现,在刑事诉讼系统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由于刑事庭前程序不是作为独立的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长期以来处于边缘化的诉讼地位,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没有引起普遍的重视,致使对刑事庭前程序的目的和价值认识上出现了严重的偏差,在立法设计上难以实现庭前程序的制约和保障功能,导致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缺乏系统的和谐性。因此,系统地研究刑事公诉案件庭前程序对于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本文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刑事庭前程序进行了比较系统的研究,针对我国目前公诉案件庭前程序的缺陷,提出了构建我国庭前程序的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起到立法借鉴的作用。第一章,刑事公诉案件庭前程序概论。本章主要对刑事公诉案件庭前程序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以及对刑事庭前程序的诉讼关系和诉讼行为进行了研究。由于刑事庭前程序不是作为独立的一个诉讼程序,在理论研究上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迄今对刑事庭前程序的概念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笔者在分析和研究了中外学者对庭前程序概念界定的诸多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本文对刑事庭前程序概念的界定。本文所研究的刑事公诉案件的庭前程序是指从提起公诉之后到开庭审判之前,法院、公诉人、辩护方之间为审判而进行的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诉讼关系。刑事公诉案件的庭前程序包括两个诉讼阶段:一是公诉审查程序;二是庭前准备程序。其次,本章对刑事庭前程序中的诉讼关系进

向高甲[5]2010年在《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问题与完善》文中指出起诉审查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依法审查检察院是否不当起诉以及是否存有足以开启审判程序的嫌疑,并决定是否开庭审判的一种活动。关于起诉审查制度的称谓各国各有不同,但是,由于其功能和制度旨趣具有相似性,故皆可以统一命名。以追诉犯罪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刑罚权是否存在的行为,乃刑事程序重大而关键的诉讼行为。纵使起诉后被告可能被判无罪,可是冗长的诉讼程序本身对被告而言即是一种惩罚,程序的负担对其名誉及精神上所造成的折磨及烙印,往往非笔墨所能形容。因此,如何防止滥行起诉,使被告尽早脱离刑事程序,免于受到无谓的程序负担,乃刑诉法上重要的课题。具体来说,起诉审查的意义在于以下叁点:第一,制约检察官权力,防止滥诉;第二;程序分流,合理分配诉讼资源;第叁,为正式审判而做必要的准备。环顾世界各国,皆设置了不同的起诉审查制度。在法国,称为二级预审制,是指重罪案件必须经过预审法官和上诉法院刑事审查庭的两次预审才能决定是否交付审判的制度;在德国,称为中间程序,中间程序与侦查及主审程序并列,案件原则上必须先经侦查程序,检察官提起公诉后自动进入中间程序,再经法院裁定准许后才能进入主审程序;在英国,由地方法官承担审查证据的初步责任;在美国,最为典型的是大陪审团进行的预审;在日本,由于施行起诉状一本主义,故实际操作中没有明显的起诉审查程序。各国不同制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制度构建的价值取向、起诉审查的启动、时间、主体和交付审判的标准。我国1997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庭前审查制度相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而言,明确改变了全案移送的做法,审查的标准也不再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此之高的定罪标准,而且只赋予法官单一的处理决定方式。97年刑诉法在防止法官预断、促进庭审实质对抗等方面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从10年的实务经验来看,暴露出了四大问题。第一,对检察官滥诉行为丧失了有效的制约手段,难防不当起诉;第二,法官容易形成“扭曲的预断”;第叁,辩护方根本无法有效的参与庭前审查程序;第四,制度的效益堪忧。面对种种流弊,在刑诉法修改的潮流下,我们必须为庭前审查制度把脉开方。当初没有引入的起诉状一本主义再次被学者热议,因为它有利于彻底排除法官预断,有利于促进庭审的对抗化和实质化,更有利于促进直接言辞原则的实现。但是,应当看到,日本的起诉状一本主义也付出了相应代价,譬如对公诉权的制约苍白无力,辩方事先无法获得任何控方证据,大大削弱了辩护的效果,更导致了庭审旷日持久,增加各方讼累。有鉴于此,我们需要对起诉状一本主义再次反思。通过分析,可以发现,起诉状一本主义只是防止预断的一种方法,而不是万能的灵丹妙药;而在德国的卷证倂送制度下,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亦能防止法官预断。此外,结合中国国情来看,起诉状一本主义也无益于解决实务中公诉权滥用、案件蜂拥入法院的棘手问题。是以,笔者酝酿的是一套改良式的庭前审查程序。首先,必须要彻底改变当前“有诉必审”的启动方式,赋予法官单方面的决定权。其次,审查主体必须仿效两大法系设置独立的预审法官,但要解决好相应的附带问题;再次,至于庭前审查的方式,绝对不适用全面审查原则,实现书面审为主、言词审为辅,还要承认实体审的现实性和必要性;最后,关于审查后的处理方式,需要对高法《解释》117条作重新解读。

姜恒叶[6]2007年在《两类起诉阶段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及借鉴》文中研究指明刑事诉讼构造的主体是控诉,辩护和裁判叁方,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叁个诉讼阶段都是以叁方为构造的基本主体的。在国外的刑事诉讼法中,普遍的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尤其是在起诉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来,通过中立于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的法官对起诉行为进行审查,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同时也使得在起诉阶段形成了控诉,辩护和裁判叁方的完整的诉讼构造。起诉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作为司法权对公诉权的控制或者监督,在英国,美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的起诉阶段的司法审查有很多的共通性。但是同时因为不同的诉讼模式,在国外主要的两类起诉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又显示出法系的特点。在大陆法系因为其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导致在起诉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更显示出纠问性,秘密性,以及在司法审查过程中的对案件的预断性。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因为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导致在起诉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则显示出其透明性、对抗性以及在司法审查过程中的对案件排除预断性。同时通过对我国的起诉阶段的制度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审查起诉程序基本上按照行政方式运行,缺少基本的诉讼特征,更在刑事诉讼构造主体问题上缺少了裁判方,起诉阶段缺少中立于控辩双方的司法法官。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构造论的要求,我国需要在刑事诉讼的起诉阶段引入中立于控辩双方的司法机关,同时为了防止审判法官的预断,此类的司法审查的法官应该是与审判法庭的法官分开的,应该建立专门的起诉审查法庭。

白玉[7]2013年在《台湾地区起诉审查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为了防止检察官滥行起诉,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2002年,台湾地区“司法院”在参照德国中间程序及美国的Arraignment程序之Motion to Dismiss制的基础上,结合本土司法实际,增订《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起诉审查制度。对于这一新的制度,社会各界人士褒贬不一,争议不断。我国大陆地区的起诉审查制度随着提起公诉后案卷移送模式的转变而不断调整,缺少统一的规范体系,实务运作中存在着种种弊端,尽快构建符合我国大陆地区司法现状的独立的起诉审查体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法律同土同源,司法环境具有较大的相似性,本文试通过对台湾地区起诉审查制度的立法沿革、理论基础、程序建构、实务运作等情况的研究,去探讨台湾地区起诉审查制度在修订和完善中的经验与教训,以期取其精华,避其糟粕,为我国大陆地区起诉审查制度的完善提供合理性的借鉴,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研究内容拟主要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导论。对本文的选题背景、研究现状和研究方法进行阐释,指出起诉审查制度是台湾地区刑事诉讼由职权主义向改良式当事人主义迈进过程中的又一创举,对我国大陆地区起诉审查制度的重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目前,学界对台湾地区起诉审查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台湾本土,大陆地区和国外学者对台湾地区起诉审查制度的关注并不多,比较法考察存在空白,为本文写作留下了较大的创新空间。本文在对台湾地区起诉审查制度的研究中主要采用了比较分析法、理论与实际结合法、文献分析法等研究方法。第二部分是台湾地区起诉审查制度的立法沿革和理论基石。首先,从起诉审查制度的涵义入手,对台湾地区起诉审查制度的概念和外延进行界定,指出本文所研究的台湾地区起诉审查制度属于狭义的起诉审查范畴;接着,以制度的修订和完善为线索,对台湾地区起诉审查制度的立法沿革进行概述,台湾地区起诉审查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在实务检讨中不断趋于完善的过程;第叁,从宏观的理论层面,对台湾地区起诉审查制度的理论根源进行挖掘,指出台湾地区起诉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包括分权与制衡理论、程序正义原理、权利救济与人权保障原则。第叁部分是台湾地区起诉审查制度的内容及学界研析。从微观层面对台湾地区起诉审查的时间、标准、程序以及最后的救济途径进行探讨。在对起诉审查制度各构成要件进行剖析的同时,引入学界的评价和见解,指出台湾起诉审查的时间应目的性限缩解释为“一审程序的准备程序之前”,标准应坚持“法定嫌疑说”,“命为补正”的裁定应定位为法官基于澄清事实的义务,告诉检察官争议点与证据不一致或者矛盾的通知,救济程序应根据裁定形式的不同分情况进行。第四部分是台湾地区起诉审查制度与西方国家相近制度的比较。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将台湾地区起诉审查制度与美国的径为无罪判决和预审程序、德国的中间程序进行比较,指出:“无罪推定原则”在美国径为无罪判决程序中的充分贯彻对台湾地区起诉审查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台湾地区起诉审查制度与美国预审程序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为起诉后的监控,后者则为起诉前监控,台湾地区起诉审查制度与德国的中间程序有较大的共通之处,但德国中间程序独立成体系的立法例与台湾不同。第五部分是台湾地区起诉审查制度的实务运作。经过司法实践的洗礼,台湾地区起诉审查制度的实务运作喜忧参半。首先,笔者对起诉审查制度实施过程中制度本身衍生的问题进行分析,指出起诉审查制度与无罪推定原则并不矛盾,交付审判的案件不须要再进行起诉审查;接着,笔者以台湾“板桥地方法院”起诉审查中的典型案例和检察官不满地方法院驳回起诉裁定而提请台湾“高等法院”抗诉的典型案例为样本,对台湾地区起诉审查制度在实务运作中的具体情况进行检讨。第六部分是台湾地区起诉审查制度对我国大陆的启示与借鉴。我国大陆地区提起公诉后案卷的移送模式经历了由“全案移送主义”到“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再到“全案移送主义”否定之否定的发展和演变,相应的,起诉审查制度也经历了一个由“全案审查”到“主要证据复印件审查”再到“全案审查”的变迁。起诉审查制度虽然在变迁中不断趋于完善,但由于缺少独立的司法体系和配套措施,实务运作中仍无法彻底地排除法官预断,有碍司法裁判权对司法控诉权的监督。笔者在总结吸取台湾地区起诉审查制度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的基础上指出,我国大陆地区起诉审查制度应从审查范围、审查主体、审查程序、审查方式、救济途径等方面进行完善。

吴迎曦[8]2007年在《论公诉审查程序》文中指出公诉审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衔接起诉与审判的独立环节,具有制约公诉权滥用、保护被告人权利、提高诉讼效率等重要价值。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庭前审查程序因其制度设计方面的缺陷,难以发挥公诉审查应有的功能,并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其立法初衷。本文针对上述问题,从对公诉审查程序的理论分析出发,以德国中间程序的具体运作为参照,借以为完善我国的公诉审查程序提出一己设想。第一部分阐述了公诉审查程序的基础理论。首先,界定了本文所讨论的公诉审查程序的具体外延,即法院以法定起诉条件为标准对检察机关公诉请求所进行的审查,以决定是否开启正式审判程序。其次,从价值、原则、功能叁个方面详细解析了公诉审查程序,以权力制衡、人权保障和诉讼经济为视角论证公诉审查的必要性,明确了公诉审查制度构建中需要遵循的公开、平等、参与、防止预断和促进效率的原则,并分析了其在过滤不当起诉、案件分流、证据展示和保障庭审顺利进行方面的独特功能。本文的第二部分着重分析了当前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现状和问题。这一部分首先从立法方面叙述了现行制度的设计初衷,阐明立法者将审查材料由全部卷宗为起诉书、主要证据复印件及照片主要是为了防止法官预断,保障庭审的实质化。文章接着分析了这一现行庭前审查程序实施十年以来暴露出的一系列问题,如仍未切断法官形成预断的管道、丧失了公诉审查应有的制约公诉权的功能、客观上阻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以及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第叁部分以德国刑事诉讼法法条为线索,力图全面介绍中间程序,也就是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公诉审查程序的制度设计及实务运作。这以部分侧重于客观的介绍,并在最后简略提及德国学界对中间程序的争论。本文的最后一部分是文章的重点。此部分以中德两国的现行制度为基础,结合公诉审查制度的基本理论对中德两国的审查程序加以比较,从公诉审查的范围、标准、使用范围及启动方式、审查结论等六个方面分析了中德两国制度的优劣,并对我国构建独立的公诉审查程序提出了见解。

牛晨曦[9]2005年在《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探讨我国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的理论基础、具体构架以及相关配套措施,不仅有着重大的理论意义,而且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较为系统地分析了我国当前庭前审查程序所存在的不足和缺陷,亟需重新构建我国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首先总结了西方英、美、法、德、日、意等国的庭前审查程序,指出庭前审查程序承担着案件的过滤,案件的分流,庭前准备及纠错,证据的保全、展示、检验等四大功能,其更深层的理论基础是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公正与效率的冲突与整合以及保障人权。虽然在我国构建庭前审查程序存在着一定的困难,但是也有着叁个有利的条件。法律观念的更新尤其是法官的法律观念的改变为我们构建庭前审查程序提供了文化条件;正在逐步走向深入的政治体制的改革为之提供了政治条件;而我国的司法体制的变革尤其是相关的司法实务部门在审前程序上的不断探索为之提供了最直接的条件和动力。我国的庭前审查程序的构建不仅要遵循程序公正的一般标准,还必须融入一些特殊原则: 防止预断原则,控辩双方共同参与原则,注重效率原则,司法权保障原则。在具体的程序构建上,应当把庭前审查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程序,为了最大限度的防止预断,应设立独立的庭前审查法官来行使审查权。在起诉方式上,应当实行全部案卷主义。在此基础上,并系统的规划了庭前审查程序的整个流程,重点指出了证据开示制度应该由预审法官主持,双方参与;且应当赋予被告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程序选择权和告知申请回避的权利等。庭前审查程序还需要一些相应的配套设施来加以完善,诸如法官情况公示制度,庭审法官的起诉状一本主义,庭前审查程序同审前准备工作的相分离。制度的设计还需要文化的支撑,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理性设计并有效运行,同样也需要我国法律观念的不断变革。

菅晶[10]2005年在《刑事预审制度之研究》文中认为预审,在本文中主要指预审法官在审判前对控诉机关的起诉进行司法审查,作出是否启动审判程序的决定,还包括对审前追诉程序合法性审查的程序。刑事预审制度在一定范围内是连接起诉和审判的衔接点,通常被归入审前程序。该程序对于推动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各主要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较为完善的预审程序。国内学者在比较研究国外预审制度时,对预审制度概念的界定比较模糊,而且缺乏系统地对制度以及制度实施的研究,造成国内对我国是否有预审制度还存在争议。 本文在国内外学者研究的基础上,首先对预审制度的概念做了比较清晰和全面地界定,并与国内相关的刑事诉讼制度作了区分。其次从理论上对预审制度本身分别从静态的理性价值分析到动态的运行机制归纳进行了比较深入地研究,论证了预审制度的实质是程序性司法审查制度,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审前诉讼阶段,具有特殊的程序价值与功能。最后,在前述国外预审制度的比较视野中,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建立预审程序,这并非立法上是否采用“预审程序”措词的问题,而是在诉讼结构上预审程序在现行法中呈现为“结构性缺失”的状态,并尝试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提出构建预审制度的总体思路。随着刑事司法改革日益向纵深发展,预审程序的整体缺失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刑事审判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有效运作的“瓶颈”,给刑事司法活动带来了严重的消极效应。我国应当抓住刑事诉讼法即将进行再修正的契机,进一步深入系统地层开对预审程序的研究,从而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正时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预审程序。

参考文献:

[1]. 刑事预审制度研究[D]. 罗晖. 武汉大学. 2015

[2]. 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改革研究[D]. 谷兆蕊. 烟台大学. 2012

[3]. 审判中立论[D]. 刘中欣.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4]. 刑事公诉案件庭前程序研究[D]. 韩红兴. 中国人民大学. 2006

[5]. 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问题与完善[D]. 向高甲. 中国政法大学. 2010

[6]. 两类起诉阶段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及借鉴[D]. 姜恒叶. 南京师范大学. 2007

[7]. 台湾地区起诉审查制度研究[D]. 白玉. 山东大学. 2013

[8]. 论公诉审查程序[D]. 吴迎曦.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9]. 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研究[D]. 牛晨曦. 河北大学. 2005

[10]. 刑事预审制度之研究[D]. 菅晶. 西南交通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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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庭前审查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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