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理论及其实现机制研究

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理论及其实现机制研究

林晓霞[1]2000年在《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理论及其实现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理论及其实现机制研究》一文,从研究程序正义的理论入手,在分析确立程序正义最低限度标准的基础上,探讨程序正义的实现机制。论文共分九章: 第一章 揭开程序正义的面纱。本章以探讨程序正义观的形成与发展为主线,在考察古今中外学者关于正义的概念及类型的林林总总的学说的基础上,得出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是人类有意识的活动,正义的基本问题可归结为人与人的关系,并且存在判断是否正义的客观标准。程序正义发展和细化了正义理论,是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正义。程序正义作为法律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司法是否正义提供了革命性的判断标准,所谓民事诉讼程序正义指的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实现了民事诉讼程序过程的正当性即程序正义则判决就是正当的,就为人们广泛接受。另外通过透析程序正义的成因,得出程序正义是人类文明发展的结晶,是人类认识水平的质的飞跃的结论。最后为了进一步认识程序正义,本章同时研究了程序正义与程序的价值、目的及结构的关系,认为程序正义是程序具有的独立价值或内在价值,甚至有时在与程序的工具价值或外在价值发生冲突时,上升为最高价值理念。 第二章 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准。本章基本标准的确立,实现了程序正义由观念形态向规范形态的转变,使程序正义具有了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准的内容大致包括法官的中立、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程序的效益与效率、程序人权与文明等。 第三章 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特性。本章分析归纳了形式合理性、反思整合性及实质合理性作为程序正义的特性,对民事诉讼程序正义进行了再认识。 第四章 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功能和作用。本章通过分析研究程序正义的功能和作用,认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可以实现社会正义,程序正义保障实体内容的实现,及最终化解冲突、消弭矛盾、恢复秩序。 第五章 民事诉讼程序正义保障的基础。本章从宏观上首先指出宪法应作为程序正义保障的根本,进而分析研究了司法独立保障这一基础机制,并重点探讨了司法独立下的法官的素养。 第六章 民事诉讼程序正义保障的机制。本章以基本标准为参照系属,微观并重点探讨了诸如基本原则、审前准备和举证责任等机制。 第七章 运用程序正义观评析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本章重点比较分析了美、英、法、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 论 文 摘 要机制,得出的结论是改革是潮流,融合是趋势,而公正是永恒的主题,效率是需要重点解决的难题,社会功能的拓展是缓解司法日益不堪忍受重负的根本出路。程序正义的内容在扩张,保障正义应兼顾效率甚至效率优先。这对于中国的司法改革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第八章运用程序正义观考察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及其机制。本章对于在保障民事诉讼程序正义机制链条占有重要地位而又相对薄弱的基本原则机制、法院调解制度、回避制度、审前准备机制和举证责任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而深刻的检讨,并对中国特色的法院调解制度给予了特别关爱,笔者认为市场经济下法院调解制度仍有存在的基础和优越性。但是需要纳入程序正义的轨迹予以完善。 第九章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若干机制的构想。本章在确立完善和建立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若干机制的构想的立足点是本土化与正当借用相结合,进而以此为基点提出基本原则机制、法院调解制度、回避制度、审前准备程序和举证责任制度等改革与完善的建议与构想。

黄宣[2]2015年在《民事上诉利益研究》文中认为从比较法视角观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适用的上诉利益额度和上诉许可,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适用的上诉许可构成了民事上诉利益的完整内容,民事上诉利益是民事上诉程序的基础。进入新世纪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建设繁荣发展,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大量出现,纠纷主体选择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实践活动的拓展使民事诉讼案件逐年增加,法院民事审判负担愈加明显,审判效果与社会主义法治、人民群众的现实需求之间的矛盾正在不断增大;具体到我国现行民事上诉程序适用方面,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上诉条件规定上存在着过于宽泛和不具有实质操作性等不足,在实践中出现了以下系列难题:一审当事人无论胜诉与败诉均可以享有上诉权为理由提起上诉以启动二审程序,导致诉讼拖延、上诉投机、恶意上诉等引发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我国现行民事上诉程序设计缺陷的关键在于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缺位。通观立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经验,在民事上诉程序中,支撑着民事上诉案件发生(当事人提出民事上诉)和上诉案件审理程序的关键要素是民事上诉利益,民事上诉利益是一审诉讼利益在上诉审程序中的继续存在形式,是当事人进行民事上诉之诉讼行为目的要求,是上诉条件中的实质要件,是上诉审法院审判的对象。因此,探究民事上诉利益对于拓展我国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内容、完善民事上诉程序立法、规制民事上诉的诉讼与审判实践活动十分必要与重要。笔者以“民事上诉利益研究”为民事诉讼法博士学位论文选题,遵循学术研究路径的一般范式,按厘清民事上诉利益基本范畴、民事上诉利益的构成、民事上诉利益的发生机理、民事上诉利益的程序保障等主题分章次进行诉讼法理论证,以揭示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法理内容及其在现代各国民事上诉程序立法设计中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民事上诉利益进行实践考察与问题分析,进而提出与论证了以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为中心优化民事上诉程序规则的若干具体建议,全文共计16万余字。第一章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范畴。“民事上诉利益”应为“裁判不利益说”,即民事上诉利益是当事人对初审裁判主文给自己权益带来的不利益而请求上诉审法院予以改判的诉讼利益需求。民事上诉利益属于上诉的一项实质性要件,属于上诉的合法要件。民事上诉利益具有主观性与客观性、私益性与公益性、限定性与许可性、法律性与道德性的特征。作为社会实践活动的一个客观存在,民事上诉利益彰显着基于初审诉讼利益没有得到裁判全部满足而出现裁判内容不利益而产生、通过上诉程序予以实现的独立性与阶段性的“运动”属性;同时,由于民事审判不同程序之间存在的相互联系,民事上诉利益与利益、诉讼利益、上诉权、审级利益和民事上诉程序等概念发生相互关系。第二章民事上诉利益的构成。民事上诉利益由主体、客体和上诉利益客观存在等要素构成,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各国立法对民事上诉利益构成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客观存在的形式与期限等民事上诉利益构成要求的规定呈现不尽相同的内容,其原因在于平衡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审判公正与效率与各国民事司法传统、立法经验等存在差异。在分析上诉利益判断标准不同学说基础上,提出了民事上诉利益之有无应当采取应从程序层面加以判断的“形式不服说”;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对于界定民事上诉利益构成具有立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多重价值。第三章民事上诉利益的发生机理。当事人上诉行为是其在初审裁判中享有上诉利益所进行积极主张的结果,民事上诉利益产生具有以下机理:由于凸显法官审判职权性的初审裁判主文往往难以让双方当事人满意,而且由于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法官职业素养、当事人诉讼能力等多方面原因等存在导致初审裁判会出现错判的可能性与必然性,因此,无论从当事人对自己合法利益主观认知的诉求角度还是国家司法制度保障审判公正与法律适用统一性的角度,民事上诉利益都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不能忽略的“事实”。另一方面,当事人对上诉利益的之现实主张,常常会导致民事诉讼程序周期延长与司法成本的增加,因此,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均采取了比第一审起诉更为严格的上诉条件的限制;其中,对上诉利益的限制具体为限制上诉的裁判范围、推行和解与法院调解结案、拓展初审中的adr的途径、规定上诉利益的额度底限、确定上诉许可规则、征收上诉案件受理费、对上诉拖延与恶意上诉予以惩戒等措施。民事上诉利益只有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主张时才会作为上诉审理的对象;当事人单方作出不上诉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达成不上诉协议、超过上诉期限不上诉、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均属于民事上诉利益撤回的情形。第四章民事上诉利益的程序保障。就诉讼哲理而言,民事上诉制度就是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制度,国家立法与司法重视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具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程序权利、实现法律适用统一性、程序正义等法治价值。从比较法和诉讼立法发展的视角看,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的立法维度要受制于民事诉讼结构、审级制度、司法传统、民事上诉实践现状等客观存在的制约。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包括对民事上诉利益的管辖、审理范围、审理方式等主要内容。在法治效果宏观层面,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与民事诉讼立法完善存在辩证关系,民事诉讼立法完善推动着包括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在内的程序规则的严密、规范与科学,从而使整个民事审判机制契合法治与社会实践的要求。第五章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的实践考察。通过分析司法数据、典型个案和上诉结案方式之效果对我国民事上诉利益发生及其程序保障的现实状态进行了实证,探究了我国民事上诉利益发生与程序保障实践状态问题的多重原因。一方面,我国两审终审下民事上诉利益发生与程序保障难的原因主要有:立法上过于强调国家干预而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执法上容易形成不利于当事人民事上诉利益实现的执法环境,出现法院行政化、地方化以及法官非司法职业化的审判环境,当事人民事上诉利益的实践效果不理想,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另一方面,诉讼案件管理制度的非科学化、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常态化是导致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难的其他原因。第六章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的优化。优化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以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为中心完善我国民事上诉程序具有必要性与现实性,完善我国民事上诉程序应当遵循确立民事上诉利益以尊重程序利益原则、确认上诉利益的程序保障原则、确认民事上诉利益以保障程序公正原则的原则。作者提出了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的优化分成两个波次进行的设想:第一波次是以民事上诉利益为基础完善现行民事上诉程序,将上诉利益规定为民事上诉条件的实质条件,完善上诉程序规则、创制禁止不利变更、附带上诉制度等上诉程序新规则;第二波次是以民事上诉利益为基础,在三审终审模式重构我国民事上诉程序。本文创新点主要在于:第一,论文建立了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法理体系,系统分析论证了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范畴、民事上诉利益的构成、民事上诉利益发生机理与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等内容。第二,论文对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事实上存在的民事上诉利益发生及其程序保障出现的问题与原因进行了系统的实证分析。第三,在总结与借鉴已有学术成果的基础上,论文系统论证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当明确民事上诉利益为上诉的实质条件。第四,论文提出了优化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应当分成两个波次进行的具体设想。

吕辉[3]2014年在《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研究》文中提出担保物权的实现对担保制度充分发挥保障交易安全和规制交易风险功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随着金融经济的发展,民事诉讼、仲裁以及强制执行公证等传统担保物权实现途径已无法满足高效、便捷的现代化诉求。在此时代背景下,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改变了实现担保物权路径的传统立法生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作为非讼程序首次入法,尚无司法实践经验,加之“宜粗不宜细”理念指导下的立法规定过于粗犷,使得司法实践中遭遇诸多难题,需要在理论上进行深入探讨,以便更好地施行新增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以此为动因,本文在对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进行基础理论阐释、实证考察和域外镜鉴的基础上,按照非讼程序的基本法理提出了相应的完善路径。具体来说,本文共分为五章,现将各章内容摘要分述如下:第一章为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基础理论。从三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其一,分别从担保物权的界定、种类和效力三个层次介绍了担保物权基本制度;其二,通过对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与非讼程序在内涵、原理等方面的对比,论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属于非讼程序范畴;其三,阐述了随着诉讼程序非讼化,非讼程序逐渐扩张,为研究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奠定了基础。第二章为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立法解读。一是从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入法前的立法状况、担保物权实现路径及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入法过程三个角度阐述了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立法背景;二是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条文包括专门性规定和一般性规定进行了立法解读,并分析了其法理基础;三是从构建多元化、快速纠纷解决机制、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等多个维度阐述了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立法价值。第三章为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实证考察。首先,介绍和分析全国各地法院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运行的程式架构和基本特点,并对七个法院典型指导规则和1800个实例样本进行梳理和对比分析;其次,从审理方式、案件管辖、实现条件等方面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争议进行了简要阐述,并进行了针对性评析;最后,从立法体例、程序性瑕疵和实体规则瑕疵三个层面剖析了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机制缺陷。第四章为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域外镜鉴。本章主要在介绍域外司法制度和执行程序等程序背景的基础上,对法国、德国、日本、英国、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担保物权及其实现机制和非讼程序进行了阐述,并对其完善我国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启发意义进行了简要评析。第五章为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完善进路。本部分提出了四大进路:一是用“非讼程序”替代“特别程序”,尽早制定独立的《非讼程序法》,并试拟了实现担保物权一章的立法条文;二是提出通过完善程序保障、程序间衔接以及重构审查机制,明确相关操作性规定等措施健全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运行程序;三是提出通过解决实体规则冲突和建构统一担保物权登记制度,完善相应的实体规则;四是提出了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三大保障措施,即建构相应的有效利用保障、公正运行保障和健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管理机制。

马永梅[4]2012年在《辩论主义与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文中研究说明辩论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主要术语,是民事诉讼程序基本原则之一,界分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进程中的作用和分工。随着社会民事诉讼观的出现,古典辩论主义的含义因国家对诉讼程序管理的加强而发生变化,发展成为经由阐明权等案件管理权或曰诉讼指挥权而加以修正的辩论主义。依据大陆法系学者的理解,狭义的辩论主义由三项原则组成,即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和证据资料并以其约束法院的裁判范围;法院应受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自认事实的约束,对自认事实一般不得做出与当事人不同的认定;原则上由当事人收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非常有限。而广义的辩论主义除上述三原则的内容之外,也包括处分权主义(或称处分原则),即以何种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程序何时开始、审判对象和审判范围的确定、以及程序是否终结及何时终结的不同层面,均承认当事人得自主决定的主导权利。由狭义的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支配的民事诉讼程序,是在私法自治基础上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充分尊重,彰显了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程序选择权以及对实体事项的处分权利。在辩论主义下,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和证据资料证明其权利要求,否则承担因其对主张的证明不能而导致该主张不被支持乃至法院不利判决的责任,主张责任源自于从辩论主义的第一层含义。主张责任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为基础,依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讼争的关联程度区分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确立要件事实理论,围绕要件事实当事人双方展开攻击防御行为,对事实主张进行辩论和质证,法官对当事人辩论的要件事实结合心证进行认定,要件事实勾连贯通着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进程中各自的权利与职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争执的法律关系或权利主张即诉讼标的,通过行使诉权,当事人特定讼争的诉讼标的,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过程,法院以当事人证明责任承担而辩论的最终事实或法律关系、即确定的诉讼标的进行裁判,诉讼标的左右着当事人与法院相互之间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权利(职权)行使范围。依据辩论主义,法院应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直接认定,无需依职权再行调查证据。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在事实认定方面并未遵循辩论主义,超越当事人主张而超裁的行为效力不仅不为法院所质疑,甚至超裁行为也受到当事人某种事实上的认同,法院裁判文书往往只是简单列举争执事实和判决结论,而其中最能彰显法官心证、也最能令当事人服膺司法权威的事实认定、以及事实认定与证据以及判决结论之间的逻辑关系的论述部分往往极其简单,自认事实也常因追寻真相之司法目的而受法院对证据的职权调查。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应当确立主张责任,适用要件事实理论,结合公平原则分配证明责任,实现法所应有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之平衡。诉讼标的理论的旧实体法说主张遭遇现实请求权竞合的瓶颈而影响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裁判范围,尽管诉讼标的仅是理论名词,但鉴于其寓于诉讼进程之中的而表现的动态属性,其明晰和确定也应处于诉讼进程的动态运行之中,应当确立诉讼标的的动态学说,在当事人起诉时仅特定诉讼标的,而经过举证、质证以及言词辩论,并经法官阐明后,再行由当事人确定诉讼标的。广义的辩论主义决定了当事人对实体层面和诉讼起始的主导权。涉外民事程序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享有就纷争选择在何地以何种程序予以解决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就同一纷争在不同国家法院起诉,因行使选择法院的程序选择权而引发平行诉讼,平行诉讼不利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通过协调管辖权以减少和避免平行诉讼现象,我国国内立法对我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民商事纠纷不顾该纠纷是否在外国法院审理或已经作出判决,均承认我国法院管辖权并对案件进行审理,而国际社会各国解决平行诉讼的预期承认规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等方法均不为我国立法所承认且不为司法实践中所适用,我国对于平行诉讼的态度根本无助于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化解,反而引发更多的司法资源浪费以及我国法院判决无法获他国的承认与执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借鉴不方便法院原则等平行诉讼的解决方法,节制我国法院的管辖权以最大程度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基于程序选择权以及处分权,在不违反各国基于国家主权以及社会利益保护为目的的专属管辖的前提下,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合意确立涉外民事纷争的管辖法院,达成选择法院协议,选择法院协议尊重当事人的处分自由,且有助于管辖权的确定和平行诉讼的解决,不啻为相互冲突的国际民事管辖权之争的有效解决之道,已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然而法院选择协议毕竟是以协议将国家司法管辖的分配权力交由当事人支配,因此,在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同时,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也都对协议选择法院做出条件限制。而限制的原则仍是坚守、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自由,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和程序主体的自主性以充分肯认,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意愿,对法院选择协议做出宽松解释,尽可能使法院选择协议有效成立,实现当事人的真正自主合意与不过分阻碍国际商业交易发展之间的平衡。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应该取消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与纠纷之间的“实际联系”要求,明确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避免当事人的法院选择协议又造成管辖权的冲突而引发不必要的司法主权纠纷,在当事人选择法院协议的条款约定不明时,对所选择法院的管辖权属于专属管辖权抑或排他管辖权做出明确规定;对默示协议管辖的条件和内容,应该将被告出庭仅为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提起与讼争无关的抗辩等情形明确规定为不属于同意法院管辖权的行为方式。辩论主义下当事人负有为其主张进行举证证明的义务,当事人基于其利益诉求收集证据,原则上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非常有限,这是当事人在实体层面主导权的表现。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不仅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也决定着法官对事实认定的充分程度。因当事人受制于自身诉讼能力和诉讼技巧的局限与差异,提出的事证资料难免存在不充分、不明确、不完善之处,而影响当事人双方攻击防御的有效进行以及争点的及早确定,为实现诉讼进程中当事人双方之间以及与法官之间的充分信息沟通与交流,在当事人武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和判断,现代民事诉讼法赋予法官阐明职责以协助当事人充实、完善其事证主张和诉讼资料,要求法官在主张提出阶段、证据提交方面向当事人适当阐释当事人行为中可予以完善之处,同时应就法律适用的机理向当事人妥为阐释。法官适时阐明是对古典辩论主义因忽视当事人实质上的不平等而引致武器平等原则无法真正践行的修正结果,法官阐明仍然在辩论主义的框架之内并在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前提下为当事人提供其有效完成诉讼行为并实现公正诉讼结果的必要协助,如法官不当阐明,应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为彻底解决纠纷,加强法院事实认定的真实程度,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应从制度层面为当事人证据收集权得以真正行使与实现提供应有的、充分的制度保障,不再使当事人因证据收集权无法充分行使而导致承担举证不能乃至败诉后果。在不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商业机密的基础上,公开政府机关及公用事业部门以及商业机构的信息资料。规定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和真实义务,使当事人及时、集中并真实地提交诉讼资料,并辅之以未履行上述协助和真实义务而导致的失权制裁。明确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在某证据资料对裁判结果有决定影响而当事人无法自行收集的情形下,法院应因当事人申请而收集证据。强化并规范电子证据收集形式,形成制度化的法官阐明制度,规范法院阐明的时间以及阐明内容,规定法院不当阐明的法律后果以及因此为当事人的提供的救济措施,赋予当事人当庭异议权或上诉权以矫正法院的怠于阐明或过分阐明的行为后果。辩论主义下当事人即证据收集的主体,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事实上也已将当事人作为证据收集主体,然而,我国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却以域外取证的司法主权性质而排斥特派员取证,这与《证据规定》下当事人作为证据收集主体的规定发生矛盾,以互惠为基础并附加限制条件可以避免特派员取证带来的不利影响,为提高取证效率,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应该认可特派员取证方式。就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关系状况的宏观角度分析,辩论主义下当事人的事证提出主导权即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表现,而从当事人权利行使与法院职权行使范围的视角分析,当事人的事证提出主导权即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送达是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了解诉讼状态的一种信息通知方式以及资料获取渠道,对当事人的依法送达是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程序参与权以及合法听审权的必然要求,是当事人充分参与程序审理环节并实质性影响法院裁判结论的基本方式,也是当事人进行相应的防御行为和攻击行为的诉讼信息了解手段,直接决定着法院诉讼程序是否公正、也是影响法院判决能否获得外国承认与执行的因素之一。为实现上述域外文书送达功能,各国都规定了数种不同的送达方式,我国长期坚持文书送达的国家司法主权性质,对文书送达的直接方式做出很多限制,文书送达已经严重影响了涉外民事诉讼的案件审理程序,为切实实现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提高诉讼效率,我国涉外文书送达不应坚守文书送达的国家司法主权性质这一困扰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文书送达的根本问题,因此扩展涉外文书送达的主体范围,除国家依法对当事人送达文书之外,也应适当允许当事人自行送达文书,对邮寄送达不应设置条件限制,加强电子文书送达,充分实现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权,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辩论主义从实体和程序两个不同层面主导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经过事证主张、辩论质证、以及法院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法院依法作出裁判,辩论主义的机理运作与功能实现即自行终止。然而为该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仅具有纸面性质,欲彻底实现该纸面权利、将其变为真正为当事人享有的实际权利,仍需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机制。判决能否获承认与执行受诸多因素和条件的影响制约,判决承认与执行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所有在先环节中法院与当事人的各种诉讼行为是否真正发生法律效果的最后环节,决定着解纷化争中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应有功能发挥和比较优势的彰显程度。总体而言,这些影响与功能实现皆经由判决中所体现的程序保障所决定,而程序保障要求正是辩论主义所立基的程序主体地位以及程序主体自由处分权的表现。判决作出国法院是否享有合法的管辖权、判决作出的诉讼程序是否公正等判决承认与执行判断标准无不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程序参与权相关联,判决是否具有确定性、终局性的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判断标准则关涉诉讼标的的确定,而程序选择权、程序参与权作为辩论主义机理之基础而存在,诉讼标的则是辩论主义当事人攻击防御以及法院裁判的对象所在。终审判决一经生效即具有确定的终局效力,一般不会因事实认定的错误或法律适用的错误而随意否定其确定效力,因我国再审制度提起条件的宽泛而导致对我国法院判决在外国(法域)请求承认与执行时,常遭受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对我国法院判决确定力的质疑乃至否定,而因此为由对我国法院判决拒绝承认与执行,我国再审制度应将再审提起权交由当事人决定,减少国家公权力部门的再审提起情形。辩论主义贯穿于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其运行需要各种不同诉讼制度的外部制度保障,而辩论主义在运行过程中又反过来促进了这些不同诉讼制度之间的相互协调与契合,实现了互为表里的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相互衔接,昭示并彰显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以制度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合理界分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进程中的相互作用与合理分工,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以公法手段解决私益纷争的公私结合性质、而同时又是公权力和私权利界限分明互不侵犯、又相互配合,以及私权主体互相促进诉讼进行的合理制度安排。欲实现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辩论主义的上述制度功能,需从制度整体进行结构性协调与安排,同时培养深厚的社会法律文化环境。

唐茂林[5]2014年在《法院调解的规范化研究》文中提出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通过法院调解可以低成本高效率地解决民事纠纷,因为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达成的,调解书一般都能自觉地履行,可以有效地缓解我国“执行难”的问题,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法院调解格外地受到社会各界的青睐,然而由于人们人始终存在的一些认识上的误区,使得人们过于迷信法院调解,在司法实务界一度出现了“调解热”,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了法院“零判决”竞赛的奇怪现象,以判压调,久调不决,强制调解,恶意调解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降低了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这种现象的产生不得不令人深思,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写作,就法院调解的规范化问题进行有益的探索,以期法院调解制度在法治日益健全的今天能够不断完善,这就是本文写作的动因。全文共分五章,全文二十二万余字。现将各章内容摘要分述如下:第一章绪论。说明该课题研究的学术背景、研究现状和研究意义,介绍课题的来源、创新之处和结构安排。第二章法院调解规范化的界定。法院调解的是人民法院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争议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法院调解具有三个特点:第一,是建立在当事人处分权基础上的一项纠纷解决制度。第二,属于诉讼内调解。第三,具有方便灵活的外在表现形式。法院调解的性质是审判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结合,具有双重属性。法院调解的价值主要体现在自由平等价值、公平正义价值、效益价值、秩序价值和民主价值。法院调解的规范化,是指由于社会形势的变迁而引起的依法进行的,法院调解的基本理念、基本制度、基本程序和基本方法的制度化、法制化。法院调解的规范化具有合法性、复杂性和社会性等特点。法院调解的规范化内容非常丰富,准确理解法院调解规范化建设的涵义,应当从法院调解的立法、执法、监督等角度出发,按照法院调解规范化的职能、性质和作用,将之划分为法院调解立法体系的规范化、法院调解执行体系的规范化和法院调解管理监督体系的规范化,即“法院调解规范化的三大体系”。法院调解立法体系的规范化应当实现法院调解的科学立法,执行体系的规范化包括调解主体的规范化、调解程序的规范化、调解协议的规范化、调解方法技术的规范化,调解的管理监督的规范化包括法院调解的管理的规范化、法院调解监督的规范化。第三章域外相关制度及其规范化考察与启示。美国、英国、德国和日本的与法院调解相关制度主要有法院附设调解制度、调停制度和诉讼和解制度,通过对于上述几个国家的相关制度及其规范化的考察,可以得到如下启示:应当重视调解、诉讼和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作用,调解的规范化已经成为当今世界不可阻挡的潮流,调解的管理对于改进调解工作,提高调解的质量也至关重要,应当得到应有的重视。第四章我国法院调解不规范的现实表现。法院调解制度体系的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国家本位主义成为立法的指导思想,法院调解的立法严重滞后,立法将“法院调解原则”确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妥当,将“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作为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不科学。法院调解执行体系的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调解的专门机构尚未建立,调解程序很不规范,自愿原则形同虚设,恶意调解严重失范。法院调解管理监督方面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法院调解的管理不科学,检察监督体系还不完善。法院调解的所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制约了法院调解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实现法院调解的规范化势在必行。第五章法院调解规范化的构想。针对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实现法院调解的规范化。法院调解立法体系的规范化方面应当采取四个方面的措施,那就是:确立“以人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加强法院调解的立法工作,取消“法院调解原则”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地位,取消“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法院调解基本原则。法院调解执行体系的规范化,主要采取以下四各方面的措施:实现调解组织机构的专业化,规范法院调解的程序,构建自愿调解的保障机制,加强恶意调解的防范和规制。实现法院调解管理监督体系的规范化的主要采取以下两项措施:一是实现法院调解的科学管理,二是完善法院调解的检察监督机制。

马永平[6]2017年在《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程序性法律后果是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范畴,核心内涵是通过在程序规范中系统设置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来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发生。该理论提出后被广泛接受,并在二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程序性法律责任、程序性救济、程序性处置和程序性制裁等多种学说发展形态。除规范构成学说之外,程序价值的独立性、程序权利的现实性及程序自治的合目的性也是程序性法律后果及其后期发展形态重要的理论基础。程序性法律后果对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落实具有独特作用,更深层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强化程序法定、促进程序理性和保障程序安全等方面。程序性法律后果的体系化建构的前提是实现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在进一步明确程序性违法行为本质特征和证明方法的基础上,应依托诉讼行为进程、诉讼行为要件等定型理论,以诉讼阶段和诉讼行为构成要素为标准,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对程序性违法行为重新进行分类。相应地,在比较分析程序性法律后果理论形式和法定形式的基础上,可对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层次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将程序性法律后果确定为程序原则,并在程序规范和操作规程中充分配置程序性法律后果要素,在证据形成行为中适用排除与例外体系,在其他诉讼行为中适用无效与补正体系,以实现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系统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和程序性法律后果体系化的目的在于为现实中发生在诉讼各环节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配置有效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程序性法律后果实践展开的视角应投放到看似边缘的违法形态上,特别是对辩护权行使的阻挠妨害以及公诉权滥用和审判权滥用的隐形违法形态方面。侦查阶段违反告知义务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应是告知行为相对无效。对于不当限制会见权的行为,既要配置申请撤销的快速通道,还应从排除体系或无效体系内选择配置最严厉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方式予以应对。对于积极公诉权滥用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可根据情形分别适用宣告无罪、免除刑事处罚、裁定不予受理和补正等方式。消极公诉权滥用则可维持现行的不起诉制约机制。对于审判阶段的诉讼拖延,应当赋予被告人要求快速结案的申请权和申诉权,在理由成立的条件下,可以根据拖延的程度选择适用赔偿、解除羁押或减轻刑罚后果方式。侵犯被告人基本权利的程序简化为无效简化,在审理的任何阶段发现都应及时回转到普通程序,否则,构成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由;其他形式的简化,则可随时因被告人提出异议而回转到普遍程序。完善程序性法律后果的配套机制应侧重于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司法责任机制的确立与完善,最大程度地接纳实体性法律后果及其他制约形式;二是通过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调整与重构,确保程序性法律后果能够以最快速度兑现。

刘丹杰[7]2008年在《论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选择权》文中研究指明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民事程序选择权植根于诉权理论和程序正义理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作为程序的主体,在涉及其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时候,都应当被赋予充分参与程序的机会,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程序选择权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适应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发展趋势、实现民事诉讼目的、降低诉讼成本、提高程序效益和实现司法公正等实践价值。随着人权理念在法学理论中的深化,以及程序主体性原则为各国民事诉讼法所接受,民事程序选择权成为学术研究中不可或缺的课题。本文通过对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存在的理论基础的阐述,参考国外相关立法,对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提出建议。

张爱球[8]2004年在《论现代社会中的诉讼功能》文中指出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角度观察,诉讼既是一个古老的、历史的范畴,又是现代社会中人类实现社会控制的一种重要机制。从现代社会有机整体的角度观察,诉讼不仅是一个重要的法律现象,更是社会有机整体中一个重要的功能结构。本文试图运用社会学、法社会学、法哲学、法理学、诉讼法学等原理,借鉴功能分析、系统分析、语义分析、实证分析等方法论,对现代社会中的诉讼进行功能分析,探讨现代社会中诉讼功能的发生、发展的内在机理及其主要表现。 首先,本文在导论中运用语义学方法研究分析并界定命题的相关概念,将功能分析的对象——现代社会中的诉讼——定位为一种社会的、历史的范畴;将现代社会中诉讼的功能研究定位为一种方法论,一种对现代社会中诉讼结构体系进行系统功能分析的方法论;将现代社会定位为,进入近代以后,人类经历的社会整体变迁、转型这一特定的社会形态。为了便于对现代社会中的诉讼进行系统的功能研究,本文还系统地引进了社会整体、社会结构、社会进化、社会结构及功能分化、国家与社会分离运动等相关的分析性工具,探讨了诉讼功能研究的基本范式,确定了诉讼功能发生、发展机理和实证分析的主要研究方法,形成前后贯通一致的逻辑架构。 其次,根据功能分析的基本原理和系统论方法,本文认为,在社会宏观系统中,社会整体是诉讼结构体系存在的环境,社会整体及其它社会结构对诉讼体系的资源供给及其对诉讼结构体系的功能需求是现代社会申诉讼功能发生的外在根据;同时,诉讼体系满足社会体系功能需求的过程就是诉讼功能的发生过程,为此,本文分析研究了社会系统中诉讼结构体系的功能发生过程。在微观系统中,诉讼体系——诉讼功能发生的机制实体,是由一定数量的结构要素,以一定的结构形式组合而成的功能发生系统。本文通过对诉讼体系进行物理解构,分别对诉讼体系内的主要结构要素及其形式机制进行系统的内层结构功能分析,揭示现代社会中诉讼体系功能发生的内在结构机理。基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次的系统分析,本文比较系统地诠释了现代社会中诉讼功能发生的一般机理。 再次,对现代社会中诉讼功能进行动力学分析是认识现代社会中诉讼功能发展机理的主要途径。本文运用社会进化理论、社会结构及其功能分化理论、社博士学位论文论现代社会中的诉讼功能会与国家关系原理等重要理论分析工具,研究分析在原始社会、传统社会、现代社会中,诉讼结构及其功能产生、成长、发展的一般规律性,认识不同社会结构状况下诉讼的体系特征和功能特征,从而揭示现代社会中诉讼功能形成的社会机理。 最后,经验分析方法是对现代社会中诉讼功能表现进行研究分析的一个重要方面。对诉讼功能的经验表现进行实证分析既是对现代社会中诉讼功能发生、发展机理的确证,是对现代社会中诉讼结构功能因果关系进行系统分析的最终落脚点,也是对现代社会中的诉讼进行功能研究的实践意义之所在.本文在对现代社会中诉讼功能表现进行系统分类的基础上,分别对诉讼在现代社会的政治领域中和市民社会领域中的功能表现进行归纳、分析,并对诉讼在现代社会中负功能表现进行观察研究,形成对现代社会中诉讼功能表现的系统分析. 在完成现代社会中诉讼功能因果关系之主要环节的分析研究之余论中,本文运用现代社会中诉讼功能研究的初步成果,对当代中国社会中诉讼功能状况进行考察分析,提出在当代中社会历史转型过程中,加快我国现代诉讼体系建构,改善当代中国社会中诉讼功能的目标设想和实现途径。

姚志坚[9]2006年在《司法便利化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司法便利化是一种司法观,也是一项司法改革运动。本文从国内外司法改革的经验材料入手,梳理了域外司法便利化改革的基本举措及其经验得失,回顾了我国司法的便利化传统及其兴衰演进历程,并由此得出结论:全球性的司法便利化改革浪潮业已形成,仍在展开。进而运用法理学的方法和理论框架,对司法改革的便利化潮流进行法理分析,揭示出司法便利化改革运动的理论背景、价值目标和制度理念。文章指出,司法便利化是以社会法治国家观为理论原点展开的,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基本理念,以效率为优先价值诉求,以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为基本目标,旨在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体现了法律全球化的趋势。在经验研究和理论剖析的基础上,文章重点对我国当前的司法便利化改革进行了实证研究,分析了当前我国司法便利化改革的动因,及其缺憾和不足,并通过中外司法便利化改革的比较,讨论了深化我国司法便利化改革之路。文章认为,在传统与现代之间,在东西方之间,在现代与后现代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利用后发优势,多头并进,实现跨越式发展是完全可能的,这或许就是实现并超越现代化的时机,是我们的捷径。最后,按照简易、迅速、低成本、便于民众利用、易于民众理解的程序目标,文章对简易和小额程序、法院调解、司法ADR、法院设置及审务进社区等便利化诉讼制度和措施进行了微观分析,倡导建立符合中国司法传统、体现中国司法特色的便利化民事诉讼机制,为深化我国司法改革、推进司法现代化的进程提出了笔者的建议。

蔡长林[10]2001年在《民事诉讼程序公正之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程序公正,作为诉讼程序法专业领域之研究对象具有重要价值,程序公正的理论 出现及实践,对中国提倡法治社会的目标产生深刻的影响。因而,对程序公正进行系 统、深入、理性的研究,十分必要。本文尝试着从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理论、实践两 领域为出发点,以台湾及大陆两岸民事诉讼规定作为研究的对象。将全文分为九章, 兼重于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理论及实践,作有系统的探讨、分析。 第一章先对公正理论的概念,作有系统的论述。说明公正一词的字面意义,其与 正义的关系,各家学者对公正及正义之见解分析;并进一步阐明公正与正义之间的关 系;其次陈述公正与权利间、公正与效益间、公正与诉讼间、公正与法律间的种种关 系。 第二章则叙述程序公正的理论。首先说明程序的基本概念,实施实体法的手续步 骤,须具备的程序原则;谈到程序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学者认为程序法是实体法发 展之母体的见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程序法其间的歧异,有无共通原则;再谈到 程序公正的概念、特征、形态;并作程序公正的比较;最后陈述司法公正的意义。 第三章探讨程序公正的价值。阐明程序公正价值的概念,程序公正价值学说是甚 么,应具备的内在价值(目的性价值)及外在价值(工具性价值),探讨程序公正的 独立价值何在,程序公正应具有的价值标准,再从价值观演绎程序保障机能。 第四章探讨程序公正的立法例。先从程序公正之起源谈起,再叙述程序公正产 生之原因,英美法产生“正当法律程序”概念之原因,并以美国宪法规定之沿革为例, 叙述程序公正之宪法保障内容;并说明程序公正之基准为保障人权、程序公正之机构 为公平法院;再说明台湾与大陆关于程序公正的法定程序规定。 第五章着重于程序公正之制度理论。说明程序公正之制度理论有职权主义与当 事人主义二种系统制度;程序公正的制度应属当事人主义的模式,当事人主义与职权 主义于制度上的差异;程序公正之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内容,以证据法则作说明,并阐 述台湾与大陆民事诉讼关于当事人主义制度的规定。 第六章论述程序公正的证据法则。叙述在程序公正之下,违法证据的效力如何; 并说明证据排除法则的理论:毒树果实理论(The Fruit of Poisonous Tree Doctrine) 的概念、理论基础、理论之例外。并以司法实践说明证据排除法则的应用,将之分为 关于陈述证据,内容再细分为被告之陈述证据、被告以外之陈述证据、关于物的证据 (即非陈述证据)、窃听证据、测谎证据等类别,加以深入探讨程序公正证据法则的 效力。 一I 一 2 内 容 摘 要 第七章阐明程序公正之诉讼经济原则。民事诉讼关于程序公正诉讼经济理论的规定,有民事集中审理制度、民事简易诉讼程序制度、小额诉讼制度等等。分别叙述此等诉讼经济理论:民事集中审理制度概念、各国的立法例、具有何功能,台湾民事诉讼法采行“集中审理主义”之有关规定。民事简易诉讼程序制度、小额诉讼制度的概念,于简易诉讼程序有否探讨小额诉讼制度之必要、简易诉讼程序与小额诉讼制度有何差异、小额诉讼制度立法的必要性、小额诉讼制度应规定何方式,台湾关于小额诉讼程序、民事简易诉讼程序之规定、及大陆民事简易诉讼程序之规定。 第八章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程序公正的实践规定。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着-手,说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进一步叙述大陆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公正的内容,将起诉、回避制度、审前准备程序、举证责任、调解、判决、执行等程序作有关程序公正的论述,及应如何立法完善程序公正的建议。并介绍台湾民事诉讼法关于程序公正的改革。 第九章对于程序公正作个结论。以程序公正乃为促进司法之民主化与现代化,是司法改革之理想,程序公正的司法改革过程系环环相扣,其环扣过程为:司法革新一司法诚信一司法公正一诉讼公正一实体公正一程序公正一诉讼经济一改革司法制度一加强司法人员之教育等九个环节。再进一步对九个环节的司法革新提出建言。

参考文献:

[1]. 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理论及其实现机制研究[D]. 林晓霞. 中国政法大学. 2000

[2]. 民事上诉利益研究[D]. 黄宣.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3]. 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研究[D]. 吕辉. 西南政法大学. 2014

[4]. 辩论主义与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D]. 马永梅. 武汉大学. 2012

[5]. 法院调解的规范化研究[D]. 唐茂林. 西南政法大学. 2014

[6]. 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D]. 马永平.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

[7]. 论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选择权[D]. 刘丹杰. 内蒙古大学. 2008

[8]. 论现代社会中的诉讼功能[D]. 张爱球. 南京师范大学. 2004

[9]. 司法便利化问题研究[D]. 姚志坚. 南京师范大学. 2006

[10]. 民事诉讼程序公正之研究[D]. 蔡长林. 中国政法大学.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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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理论及其实现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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