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板建设中的五个关系_中小企业板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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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发改委就创设创业板出台了指导性意见。创业板的具体实施方案也将进一步受到政策和市场两个层面的关注。笔者认为,不管具体的实施方案如何,推进创业板市场建设必须处理好五大关系。

首先,是处理好制度目标与操作机制的关系。从内在机制看,创业板市场是通过培育众多具有高成长性的中小企业而间接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因此,通过支持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发行股票融资,就可以自然而然地起到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目的。相反,离开一个个中小企业的创业活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所以,要允许包括高新技术企业在内的中小企业到创业板上市。

其次,处理好支持中小企业创业与防范市场风险的关系。首先,应当设立相对较高的市场门槛。其次,应当建立健全保荐人制度,规定在较长时期内保荐人都应当承担保荐责任,防范劣质企业上市。再次,设立较长时间的禁售期,禁售期结束后也只能逐年按比例转让。同时通过提高信息披露频度和及时性,强化对上市企业的监督。

再次,处理好与主板和各类产权交易所的关系在适度竞争基础上实现同类型市场的合并和不同类型市场的专业化分工是现代股票市场发展的潮流。为避免重复建设和恶性竞争,新开设的创业板市场应当明确市场定位,既不与上海主板市场争上市公司资源,也不以取代场外交易市场为目的。

第四,是处理好借鉴国际经验与中国国情的关系。美国的NASDAQ市场有许多值得学习的经验,但关键是要理解其精髓。由于我国并不具备美国当年那样的市场条件,照搬它的孪生模式未必适合我国国情,亦步亦趋地按照由数千家场外交易市场经过漫长的自发发展,最后合并成统一监管的NASDAQ市场的步骤来推进中国的创业板,更不具有现实性。

最后,是处理好经济发展需要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关系。由于在研究初期缺乏深入认识,我国曾经将创业板定名为“高新技术企业板”,并于1999年12月在修改《公司法》第229条时增加了一个特别条款,以便“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行股票和上市的条件等方面,可以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现在看来,为了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公司法》的这一修改有必要进一步修改为“在创业板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行股票和上市的条件,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在中国目前的特殊国情下,要对《公司法》做出重新修改并非易事。因此,创业板的制度设计还应当处理好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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