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何四海[1]2013年在《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救济机制研究》文中提出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机制是指构成救济系统的各救济方式,在当事人诉讼权利救济过程中所形成的功能构造、相互关系和运行规律的总和。诉讼权利救济机制包含异议、复议、上诉及申请再审四种救济方式。其中,异议和复议是诉讼权利的独立救济方式,因一般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亦可称之为诉中救济;上诉和申请再审适用于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并救济,为附带救济方式,因其一般发生在案件判决后,亦可称之为终局救济。诉讼权利救济机制具有保护实体权利、保障当事人与法院平等交涉、促进当事人实质参与程序和控制法院职权的价值。在我国,有必要在诉讼权利保障方面构建以独立救济机制为主导的、以附带救济机制为辅助的“双轨”救济机制。现行立法中的诉讼权利救济机制还存在诸多缺陷:一是救济结构失衡的问题,即诉中的独立救济畸少,终局救济过多,异议和复议适用范围仅限于立法所列举的几种情形,大量的诉讼权利无法在诉讼过程中得到及时救济。二是救济配置有失理性的问题,即存在救济缺位、救济过度、救济配置随性等问题。叁是救济系统构造的“碎片化”问题,如各救济方式的程序设计粗糙,相关规则零散且不统一;诸救济方式功能定位模糊,存在功能交叉和功能不足等情形;缺少系统思维和宏观视野,各救济方式多是封闭性存在,内部结构关系不清,诸救济方式之间缺少范围上的过滤机制和功能上的衔接机制。这也直接导致了救济机制运行的科层化,特殊救济方式的普通化、救济成本支出的扩大化及救济机制功能失灵的常态化。成熟的民事诉讼法制,都有内容完备、形式理性的诉讼权利救济机制。就诉讼权利救济机制运行的模式来看,存在以德国、日本立法为代表的双轨“金字塔”模式和以法国为代表的一元“金字塔”模式。前一模式为诉讼权利设置了两套救济体系,即诉讼权利的独立救济体系和附带救济体系;后一模式中,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共用一个救济通道,不存在独立的诉讼权利救济轨道。重塑我国当事人诉讼权利救济机制内含着一些不可或缺的重要遵循,这些遵循是救济机制运行的基本准则,是救济制度设计的基础,也是救济法律关系中各诉讼主体行为的指南。一是要确定诉讼权利救济机制的运行原则,包括普遍救济原则、有限救济原则、用尽普通救济原则和救济相称原则;二是要在实践和立法中改变传统的诉讼权利救济理念,实现从传统模式的固守到协同主义的转变、从注重权利的拓展到关注权利救济的转变、从注重终局救济到重视过程救济的转变等;叁是要实现我国诉讼权利救济机制运行模式的转型,按照救济层次分明、救济底面坚实和构筑救济“塔顶”的要求,建立双轨“金字塔式”救济模式。因此,很有必要在救济机制运行基本准则的引导下,确立独立救济机制的主导地位,为独立救济方式进行专门性立法,实现独立救济方式的形式理性。同时,要扩大救济机制适用范围,特别是扩大包括复议和异议在内的诉中救济方式适用的范围,处理好救济范围界定和范围排除的关系。为了丰富权利救济层次,还要明确各救济方式功能差异化定位,实现各救济方式的功能分流。立法要加强各救济方式的程序建构,特别是增强异议和复议的可操作性,确定异议和复议等救济方式的适用对象范围、程序要件及法院受理裁决方式等。为避免各救济方式之间的分裂,还要梳理各救济方式之间的内部关系,建立各救济方式之间的过滤机制和衔接机制。

肖国耀[2]2001年在《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文中研究指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在这方面,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尚不完善。其深层原因是受到重人治、轻法治的传统思想的影响,浅层原因可以归为:对诉讼权利缺乏正确而全面的认识、立法上的不足和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充分把握好审判权和诉讼权利的关系而导致审判权的不正确行使和诉讼权利的滥用。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完善。首先,加强对诉讼权利的基本认识和理解。主要是理解其功能、性质和正确的行使要件;了解我国对于诉讼权利保护的制度中应当包含的内容以及诉讼权利保护的方式。其次,要完善当前的立法。主要是改善现行立法指导思想;明确诉讼权利的行使范围、方式和后果;增设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强化诉讼权利对审判权的制约作用,使诉讼权利和审判权实现平衡、构成互动关系,从而推动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完善几项基本制度:包括反诉制度、异议制度、缺席判决制度等。再次,要加强对诉讼权利的司法保护。司法保护主要是强调对诉讼权利和法院审判权的正确行使;防止诉讼权利和审判权利的滥用;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建立滥用诉讼权利的侵权责任制度和对法官的不正当诉讼行为进行规制。

徐德臣[3]2015年在《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机制研究》文中认为法理学认为,责任既是制度存在的结论性证据,也是维持制度存在的现实力量。但在权利话语时代,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似乎从来没有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成长中找到与这种地位相称的存在感,并始终徘徊在民事诉讼法学的主流研究视野之外。而程序性制裁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非但未能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足够的关注,反而在极为有限的出镜率下不断遭受批评与指责。不过,即使在如此窘困的境况下,程序性制裁也从未消失在人们的视野之中。相反,二战以后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行动、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研究均表明,程序性制裁一直在尝试以不同的进路来证立其正当性,从而在民事诉讼法中获得一席之地。我国201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与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也印证了这种努力。与已臻成熟的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理论相比,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的研究显得过于单薄与分散,甚至迄今为止尚未形成统一的学术话语。因此,对当下散落于民事诉讼法各处的诸多程序性制裁规定进行最大公约数意义上的概括和总结,不但可助益于清晰地认知程序性制裁本身,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形成一股解说的合力,从根本上证立这种制裁手段的正当性,同时也能够使立法者和司法者从中获得某种启示。程序性制裁既不同于实体法上的制裁,也与传统的民事诉讼制裁有所区别,它致力于将一些特定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经济学上的机会主义行为)与实体法上的诉讼结果相勾连。作为一种惩罚机制,它不但关注已经沉没的成本,而且甚至更加关注如何避免或最大限度地降低未来可能发生的成本。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它为“法律是一种激励机制”这一命题提供了一个极具说服力的证明。然而,对程序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也必定包括实体利益)的多重关注使它天然地具有一种僵化性甚至残酷性。正因如此,程序性制裁一直面临着来自宪法、实体法以及道德领域等许多方面的批评。这样一来,从学术探讨的角度来说,单一的研究方法很难有效地消解这些指责和质疑。因此,本文除了采用法学规范分析方法以外,同时也尝试将经济学、社会学以及伦理学等研究方法运用其中,试图对程序性制裁的优势、弊端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作出更为客观的、全面的分析和判断。本文除导言外,共分为五章,内容安排如下:第一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概论部分。首先,笔者从纵向(时间意义上)和横向(空间意义上)两个视角对制裁的语义进行了解读和梳理,并在反思传统民事诉讼法律制裁的不足以及比较刑事诉讼法领域中程序性制裁的基础上,提出了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的概念,为下文研究的展开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其次,本章从正面解析了程序性制裁对于证立民事诉讼规范的正当性、优化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效果以及整合民事诉讼的多元价值叁个方面的功能;最后,本章直面程序性制裁的困境,解读了人们对程序性制裁的批评并尝试对这些批评进行了回应。第二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法理基础。尽管程序性制裁有其固有的缺陷,但是从二十世纪下半叶开始,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纷纷在其民事诉讼领域内对各种程序性制裁手段作出了规定。总体而言,这些立法行动主要是建立在叁个法理基础之上,分别是民事诉讼目的、诉讼促进义务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本章首先考察了当代民事诉讼目的的概况,并阐述了程序性制裁对于调和不同民事诉讼目的所发挥的作用;其次,考察了辩论主义的嬗变与协同主义的兴起,在此基础上,对诉讼促进义务的内涵进行了细致的解读。这种解读最终将程序性制裁牢固地树立于诉讼促进义务的根基之上;最后,讨论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含义和功能,以该原则论证了程序性制裁的正当性。第叁章为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从机制构建的角度讲,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属于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本体论研究。在行文方法上,笔者一方面从实然的角度描绘了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所具有的基本法意,具体阐述了程序性制裁主观方面的适用要件和客观方面的适用要件;另一方面从应然的角度对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理论中存在的主要分歧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这种描述和分析为第四章的比较考察和第五章的实证研究提供了必要的限定和引导。就具体内容而言,首先,本章讨论了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的基本法意并从“规范法官在程序性制裁中的自由裁量权”和“降低两种错误的发生”两个角度对这种法意进行了解释;其次,阐述了程序性制裁主观方面的适用要件,着重从法理层面分析了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状态;最后,在界定和解析特定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基础上讨论了程序性制裁客观方面的的叁个适用要件。第四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比较考察。本章对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以及英美法系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和英国进行了比较考察。二战以后,两大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为了应对诉讼迟延、诉讼成本高昂等问题,纷纷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司法改革,这种改革态势在二十世纪末达到了一个阶段性的顶峰。从两大法系司法改革的目标和内容来看,程序性制裁在其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不过,诉讼观念、诉讼法理以及诉讼模式的差别导致两大法系的程序性制裁呈现出不同的发展态势。但考察同时表明,两大法系的程序性制裁也呈现出融合的趋势。本章对两大法系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程序性制裁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及程序性制裁的程序保障及衔接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比较。这种比较研究为第五章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构建提供了必需的素材。第五章为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构建。本文从宏观上将程序性制裁的中国图景划分为实然图景和应然图景,前者指的是程序性制裁的自在状态,后者指的是程序性制裁的理想状态。基于这种划分,本章首先通过实证分析方法对我国程序性制裁的法律文本和司法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反思,并在回视程序性制裁本体论以及两大法系程序性制裁体系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总体方案。该方案包括内部进路与外部进路,内部进路又包括本体优化和程序构造;其次,本章基于程序类型化理论的方法论思考论证了为程序性制裁配置专门的处理程序的必要性,并尝试从横向结构与纵向结构两个方面完成了这种程序构造;最后,本章将程序性制裁置于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框架之下,讨论了与之息息相关的证据收集制度、证据交换制度和法官阐明制度,最终完成了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全部建构。

张珉[4]2005年在《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法理分析》文中研究指明对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能够丰富民事诉讼理论、指导民事司法实践并对探寻我国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的实现路径有积极意义。我国理论界的相关研究局限于当事人主义及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对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这一各国民事诉讼的共同发展趋势重视不够。本文梳理了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研究的现状,追溯了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发展的历史背景,对该诉讼模式重在进行法理分析,探讨其理论基础、法理内容及该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与法官的作用机理;同时着重论证了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是法制现代化话语中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新选择,并将之运用于对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重构。最后,分析了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我国的现状,并探讨了如何调整阻碍该诉讼模式在我国生成的环境。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中,充分发挥法官与当事人的积极作用,使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相互之间协作推进诉讼。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在民事诉讼法上的实现需要对当事人的诉权和民事诉讼权利加以平等保护及审判权与诉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是构筑该诉讼模式的理论基础。协同主义是在对辩论主义进行批判与否定的基础上构建的,是对辩论主义的修正,修正手段有阐明权与诚实信用原则。该诉讼模式下在当事人之间对抗的同时强调他们之间的合作与协同,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相互制约的同时强调他们各自发挥积极作用协同促进诉讼。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制没有实现现代化而是有一定的距离,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形成现代化的民事诉讼程序,而这又是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结果。基于克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弊端、为我国民事司法改革提供理论指导等方面原因而有必要重构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与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及民事诉讼内在规律相适应,并已经成为各国民事诉讼的共同发展趋势,其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新选择。按照该模式对当事人与法院的权限重新配置有利于解决我国目前民事诉讼中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的问题,从而构筑一个独立的能够有效发挥其功能的审前准备程序。确立这一恰当的民事诉讼模式是在我国实现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的一种可供选择的路径。

周琪[5]2010年在《虚假诉讼的法律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关于虚假诉讼的新闻报道频频出现在报刊之上。虚假诉讼被描述为一种不正当运用民事诉讼制度的行为。如果民事诉讼制度无法遏制当事人的此种不正当行为,那么制度的合理性将受到质疑。于是这就成为十分有意义的事情,即研究虚假诉讼以及规制虚假诉讼的方法,并考虑司法权力和诉讼权利的平衡与协调。本文探讨了什么是虚假诉讼、虚假诉讼有什么类型、如何规制虚假诉讼等问题。首先,对什么是虚假诉讼的问题作了探讨。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出于不合法之目的提起民事诉讼的,合谋向法院主张不真实案件事实的,会产生危害结果的违法行为。然后通过分析虚假诉讼的特征,明确了虚假诉讼的内涵,廓清了其外延。其次,对虚假诉讼的类型作了探讨。本部分主要以行为人的主张、行为人侵害的对象、行为人实现目的的方式为标准,对虚假诉讼进行了分类。再次,探讨规制虚假诉讼的必要性和依据。虚假诉讼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破坏法秩序、危害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理应受到规制。对虚假诉讼进行规制的依据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最后,探讨如何规制虚假诉讼的问题。先确立规制虚假诉讼的理念。笔者提出了事前规制优先、审判权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衡两个理念。再根据理念,提出了以多数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模式为主的虚假诉讼规制方式。一是完善多数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模式。民事诉讼法应该增加当事人亲自到法院陈述自己意见的规定。法律还应该规定,除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亲自向法院表达由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代理诉讼的意愿,否则禁止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相互代理。对于虚假诉讼,法律应当允许案外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人参加诉讼。二是在多数人参加诉讼模式无法发挥作用之时,法院可以通过职权探知规制虚假诉讼。叁是民事诉讼法应该为虚假诉讼的受害人提供必要和完备的救济。四是制裁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五是变革当前的调解制度。

张涛[6]2010年在《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诉讼公正是任何诉讼形式的首要价值目标和基本价值取向,是诉讼真正永恒的生命力之所在。因而在民事诉讼中,也必然要求从程序正义的角度确立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以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初步确立了这一原则的相关规范,然而,却并未明确其实质内涵,也未就其适用落实到相应的应然状态。

廖永安[7]1999年在《论当事人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权力的对立统一》文中研究表明当事人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权力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对基本范畴,二者相互依存,密不可分,而由于其行使主体、基础与本源等不同,二者又存在诸多差别与矛盾,从而构成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当今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应在深刻认识二者对立统一关系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当事人诉讼权利对法院审判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功能。即通过扩大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广度,以抗衡审判权力的强度;通过强化诉讼权利自身的救济机制,以发挥抵抗权与监督权的功能。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科学把握诉讼权利制衡审判权力的度,以确保诉讼运作机制的科学构建

陈健培[8]2017年在《民事诉讼按撤诉处理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按撤诉处理,是指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基于提出诉的原告当事人特定的不作为,而终结诉讼程序并撤销该案件的行为。作为撤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开始,按撤诉处理制度便一直存在于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按撤诉处理制度本身立法上的不足,给予了法官异化适用按撤诉处理的机会,导致了按撤诉处理制度的立法价值难以实现。因此,要根治按撤诉处理制度的异化适用现象、弥补制度本身的不足,就需要结合按撤诉处理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汲取域外相关制度中的优秀立法,对立法进行完善,以实现该制度本来的价值。本论文除前言、结语外,共有四章,分别围绕按撤诉处理的理论研究、适用现状、立法分析、域外借鉴与完善来展开论述,各部分主要内容如下:前言:概述按撤诉处理制度,简要交代本文的写作背景与写作要点。第一章:对按撤诉处理的基本理论做出较为全面的分析。包括概念辨析、理论依据、制度功能。第二章:对按撤诉处理制度异化适用的现状审视。包括对适用现状的描述、异化适用的原因、异化适用的后果。第叁章:对按撤诉处理制度立法上的分析。第四章:对域外相关立法的比较与借鉴以及论述具体的完善路径。对于域外相关立法的比较与借鉴部分,本文主要选取了美国、日本、法国、俄罗斯以及德国的相关制度作为比较的对象,在经过与域外相关立法比较后,获得完善我国按撤诉处理制度的启示。最后结合前述的分析,论述了完善我国按撤诉处理制度的具体方法。结语:总结本论文的大概内容,并指出论文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桑岩[9]2017年在《法官刑事诉讼指挥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法官是认定案件事实和做出终局裁判的唯一主体,也是指挥和引导庭审活动顺畅推进的唯一主体。法官通过运用刑事诉讼指挥权来管理庭审秩序,掌握庭审节奏,引导控辩双方的诉讼行为,法官此项权能对于保证庭审活动有序、顺利、高效运行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官诉讼指挥权兼顾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益两个价值目标,程序正义理论和诉讼效益理论为法官此项权力的行使奠定正当、深层的理论基础。从控权角度论,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法官诉讼指挥权予以监督,出现了监督权与审判权相互对立相互冲突的样态;从护权角度论,应该避免法官指挥权的过度扩大和膨胀,保护被告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宪政原理中分权理论和人权理念为法官诉讼指挥权的有效行使提供有力的支撑。囿于中国目前并没有系统的、有针对性的规定法官刑事诉讼指挥权,让法官在具体操作中享有较大的自主性,以致出现了法官庭外调查权随意性大、法官释明权不明确化、诉讼当事人救济途径的缺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影响法官刑事诉讼指挥权的行使以及参加庭审活动的人违反法庭纪律阻碍法官刑事诉讼指挥权行使等一系列问题。法官行使刑事诉讼指挥权,需要以不违背诉讼指挥权的宗旨为前提,发挥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但是这种能动性和创造性的发挥并不是恣意和不加节制的,让法官真正发挥诉讼的指挥者和程序的控制者的作用,法官需要遵循以下原则:中立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控辩平等原则和控审分离原则。目前,为了维护当事人庭审权益,促进庭审程序安定、有序,需要从实体方面规范法官的庭外调查权,从权利救济方面赋予当事人对诉讼指挥的异议。为了让法官刑事诉讼指挥权制度形成一个独立、完整的体系,在具体构建这一制度时,不仅需要从该制度的内容及救济方面入手,同时还需要辅以相应的配套措施。证据规则体系明确了证据采用和判断的尺度,避免了诉讼程序的无故拖延,易于法官引导控辩双方围绕争点展开辩论,同时也可以约束和规范法官行使指挥权。证据规则指导司法实践,可以实现庭审活动的有序化、稳定化,构建证据规则体系可从规范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和规范证据运用程序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两个方面进行。法官作为行使刑事诉讼指挥权的特定主体,法官职业化直接决定了诉讼指挥权行使的效果。法官职业化不仅包括法官的个人修养、职业操守、专业知识水平,还包括精湛娴熟的诉讼指挥艺术,因此探讨法官指挥权的完善,就需要培育法官的职业化,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需要多措并举,具体包括构建法官员额制度、确立司法责任制、规范法官遴选制度和改革法官绩效考核标准。法官行使释明权,可以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协调统一。构建法官释明权需要明确释明权行使的具体内容、明确行使释明权的方式、建立释明权的约束机制。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可以使检察人员虚心、认真的听从、接受法官的指挥,法官也不会过多的顾虑检察人员的法律监督地位而怠于对其指挥;另一方面,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可以真正落实检察人员地位的当事人化,真正实现控辩平等。

杨艺帆[10]2017年在《民事虚假诉讼问题研究》文中提出随着法治社会建设不断向前推进,法律作为规范社会行为的准则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都离不开法律的调整。诉讼活动是依据法律规定解决纠纷的重要形式,对保障公民个人合法权利和维护社会整体秩序都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民事诉讼是由国家司法机关主导的一项程序严谨的活动,但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一些不法行为人利用诉讼程序,恶意串通,采取虚假诉讼的方式获取自身利益,对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据统计2014年全国法院清查了虚假诉讼3397件,立案查处了307人,虚假诉讼的案件屡屡被报道,2015年11月被称为“全国虚假诉讼第一案”的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案件被认定构成民事虚假诉讼,对当事人处以50万的罚款。虚假诉讼的不法行为不仅挑战了司法权威,也无益于司法秩序的构建,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但此问题较为复杂,牵涉面较广,需要从理论与实务角度进行全面的考虑。民事虚假诉讼的问题属于实践性很强的问题,不能脱离实践只谈理论,需经实践经验产生的感性认识上升为理论成果,再反过来利用理论成果、法律规定指导实践。我国对于民事虚假诉讼的理论研究尚不系统,虽然多地法院在实践基础上出台了指导性文件以识别和防治虚假诉讼,但在规范意义上的民事虚假诉讼防范措施还存在很大欠缺。民事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共同实施,或一方当事人单独实施的以虚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捏造事实和证据为手段,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它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和侵害性,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真实的对抗。民事虚假诉讼不存在诉的利益,它与恶意诉讼、诉讼欺诈、滥用诉讼权利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不能相互混用。虚假诉讼在实践中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情况复杂,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婚姻相关案件以及一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当中,它的产生涉及立法制度、司法实践以及社会层面的复杂原因。虽然虚假诉讼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法官对案件诉的利益审查的缺失以及实践中虚假诉讼惩罚措施落实的不力。本文结合民事虚假诉讼的理论成果与实践经验,分别对应虚假诉讼的形成原因,从立法、司法、社会层面多角度,同时兼顾程序法和实体法,事前的识别与事后的惩罚预防等方面提出了完善的民事虚假诉讼防范措施。

参考文献:

[1]. 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救济机制研究[D]. 何四海. 湘潭大学. 2013

[2]. 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D]. 肖国耀. 湘潭大学. 2001

[3]. 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机制研究[D]. 徐德臣.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4].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法理分析[D]. 张珉. 南京师范大学. 2005

[5]. 虚假诉讼的法律研究[D]. 周琪.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6]. 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J]. 张涛. 知识经济. 2010

[7]. 论当事人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权力的对立统一[J]. 廖永安. 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9

[8]. 民事诉讼按撤诉处理制度研究[D]. 陈健培. 广东财经大学. 2017

[9]. 法官刑事诉讼指挥权研究[D]. 桑岩. 内蒙古大学. 2017

[10]. 民事虚假诉讼问题研究[D]. 杨艺帆. 郑州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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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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