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供销合作社的产权关系_供销合作社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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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是对资产提出最终归属要求的权力。供销合作社产权是供销合作社资产的终级所有权。产权关系是企业处理各方面经济关系的重要依据。明确供销合作社产权,是坚持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制性质,维护供销合作社合作制组织形式,建立供销合作社企业管理制度的基础。

供销合作社的产权关系本来是十分明确的。但由于在不同时期同国营商业的两次合并以及城镇集体企业、乡镇集体企业的出现,加之供销合作社在自身改革中出现的问题,使之在人们的思想认识上逐步复杂,甚至混乱起来,并出现了不少分歧。本文拟就其主要争议谈一孔之见,以期求得共识。

一、供销合作社与国家的产权关系

供销合作社财产中,原国拨基金和地拨基金已在同国营商业的第一次分合中全部归还国家,手续在案,无可非议。供销合作社与国家在产权关系上的主要矛盾虽已得到解决,但争议仍然存在。

(一)供销合作社与国营商业交互占有对方财产,其产权纠葛不清。

大跃进和人民公社化时期的1958年,在急于所有制升级过渡的影响下,把县以上供销合作社与国营商业合并,把基层下放给人民公社。1962年,中央纠正“一大二公”的错误,决定恢复供销合作社,同国营商业分开。这次分开的背景,虽然是纠正“一大二公”错误,但由于受所有制升级的影响,人们普遍认为向全民所有制过渡已势在必行,供销合作社更是首当其冲,导致没有把明晰产权的工作提上应有的议程予以重视。后来的事实表明,这些想法也不无道理。1966年,国家对县以上供销合作社的财务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将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资产的收益权收归国家,由照章交纳所得税改为向财政上缴利润,视同国营企业进行管理。使人们本来就十分淡薄的产权观念更加淡薄。

“文革”时期的1968年,受“左”的影响,国合商业第二次合并。1975年,为加强对农村商业工作的领导,供销合作社同国营商业再度分开。这次分开叫做“国合商业机构分设”,顾名思义,其资产处置当然是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在分设后的投资客体之间重新明确使用权而已。尤其是机构分设后,县以上供销合作社仍视同国营企业向财政交利。简而言之,这次分开,仍然是在供销合作社逐步向全民所有制过渡的进程中进行的。在资产处置上只重视了资产的使用权,而又一次忽视了资产的所有权。到1978年,国家明确把供销合作社宣布为国营企业。

因上述历史渊源,国合商业数度分合中,财产交接基本上是围绕其使用权进行的。两次分开,均有以减少工作难点为出发点,就双方原有经营单位于合并时所占用财产,谁用分给谁的从简分配现象。因而留下了国合商业交互占用财产的产权后遗症。现在要推行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强调明晰企业产权,人们的产权观念骤然增强。供销合作社强调国营商业资产中有自己的资产;而国营商业则强调供销合作社资产中有国有资产。有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已将国合双方交互占用的资产全部登记为国有;有的企业以财产所有者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对方非法占有了自己的财产。这种现象在全国各地普遍存在,严重影响着国合商业企业深化改革的顺利进行,必须尽快予以妥善解决,其解决办法,最好是“快刀斩乱麻”,在全国范围内以双方当前实际占有财产为依据,谁占用将产权界定给谁,决不可就某一单个资产和某一企业的问题进行处理。具体理由有三条。

一是国合商业两次分合,是供销合作社所有制升级的产物,受其历史背景的制约,没有十分重视明晰产权是客观事实,但帐还是算过。算帐的依据是合并时的自有资金数额,双方交互占用的财产,当然在分合时的资金数额之列。所以就一个企业而言,交互占用财产差异可能很大,但在一个县、一个省、市甚至全国范围内考察,其差异不会太大。

二是因为这部分财产是交互占用的,如若单个界定某一资产的产权,必然会涉及到另一资产的产权,双方交互占用的财产大都已在实物形态上和价值形态上发生了极大的变化,有的改建,有的扩建,有的拆除或者变卖、废弃,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的对象已不完全存在。同时因交互占用是在各个不同的时期形成的,而记帐却一直延用历史成本,导致了帐面价格的不可比性。旧帐重算困难太大,其结果必然是消耗大量的人力,财力与时间,难以收到满意的效果。

三是国合交互占用财产是供销合作社所有制几经演变和国合商业几经分合的历史痕迹,具有范围上的普遍性和历史背景的复杂性。形成产权纠纷的关键是政治因素,责任和义务均不在企业。产权纠纷的主体是国家和供销合作社,也不在企业之间。所以不能视同一般的产权纠纷由企业以各自法人的名义去单个解决。只能站在全国的高度去观察和分析,并寻求妥善解决的方法。如果视同一般的财产纠纷,由企业以各自法人的名义去单个解决,不仅与事无补,而且会使国合产权关系更加复杂化。

(二)有些研究国有资产管理的人士提出,供销合作社自成立以来,国家从税收、利息、商品价格等方面给予了大量的特殊优惠与扶持。这些特殊优惠与扶持的实质是国家对供销合作社的间接投资。所以应将这些经济优惠的数额计算清楚,将其等价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4年11月25日颁布的第二号令“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集体企业享受国家税前还贷和以税还贷等特殊优惠政策而形成的资产,其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部分,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单独列帐反映。”这一观点与规定的关键所在是把经济优惠与投资在性质上等同了起来。

投资是投出资本购建各种资产的经济活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通常指为获得经济利益而投放资本于企业的行为。

国家对各部门、各行业在税收、利息和价格上的优惠或惩罚,是根据各个时期的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对国民经济运行所进行的宏观调控。这种宏观调控是通过各种经济利益的分配来实现的。各种经济优惠是国家利用经济利益让渡对某些产业和行业所进行的经济鼓励;经济惩罚则是国家利用高税率、高利息、原材料供应高价格对某些行业和产业实施的限制措施。其最终目的是实现国民经济的平衡发展。

经济优惠与投资的根本区别,在于投资是一种资本的予付行为,而经济优惠则是一种经济利益的让渡行为。如果经济优惠政策不实行经济利益让渡,其经济杠杆的作用就难以发挥。投资主体予付资本后,即在接受投资企业享有业主权益或债主权益;而经济利益让渡主体将经济利益一经让渡,就对其失去了任何权益。如果不考虑这一区别,将经济优惠视同间接投资,并据以界定接受优惠企业的产权,那么国家对一些企业实行了高税率、高利息和原材料供应高价格,其产权关系上又该如何处置呢?再者,国家在推行放开搞活的经济政策后,为引进外资而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了不少税收上的优惠,如果国家对供销合作社所实行过的经济优惠要据以界定产权,那么对外资企业不也同样可以去界定其产权吗?这显然是行不通的。所以,把经济优惠作为间接投资是欠妥的。

税前还贷的实质,也是国家通过经济利益让渡对扶持发展项目所实行的经济优惠,同样属于宏观调控范畴,不能作为投资。企业利用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应归被优惠者。

(三)有人认为,多年来各级财政陆续拨给供销合作社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和补贴,这部分资金的等价物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国家多年来确实拨给供销合作社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和补贴,数额最大的是专项储备资金。对专项储备资金,供销合作社根据国家安排全部用于储备专项商品,并设专户核算,其产权应界定为国有。

除此之外,在拨改贷以前国家还给予过供销合作社少量拨款。这些拨款大部分是同农业直接相关的,少部分是同执行国家的商品储备计划有关的。但供销社并没有因此而形成积累。

农业是我国的弱势产业,农村是我国经济发展的滞后环节,农民问题是我国的最大问题。国家对农业、农村和农民进行经济扶持,供销合作社发挥着桥梁和纽带作用。国家对供销合作社的拨款,实质上是对农业、农村和农民所进行的经济扶持,不是对供销合作社的资本投资。供销合作社将收到的国家专项拨款已全部通过农副产品收购价格和农业生产资料供应价格转给了农民。如果在全国范围内算帐,供销合作社因此而付出的财力,远远超过国家拨款。从1952年到1982年31年间,国家对供销合作社欠补、欠拨的资金达64.7亿元。显而易见,国家对供销合作社的这类拨款不能作为界定产权的依据。

从国际惯例看,许多发达国家的农业也是弱势产业,国家每年给农业的大量拨款扶持,也是通过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的,而国家对这种拨款扶持也不作为资本投资,不享受其所有者权益。

二、供销合作社同职工的产权关系及其终级所有权

有些人在改革中提出,供销合作社职工是供销合作社的直接劳动者,供销合作社的积累是供销合作社职工的辛勤劳动所创造的,所以,供销合作的产权应归职工。有的甚至把供销合作社的财产量化到职工个人。产生这种观点的关键原因是把供销合作社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和其它合作制企业的联合基础等同了起来。

我国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有城镇集体企业、乡镇集体企业等。我国合作制企业曾有过城市消费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农业生产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等。这些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合作制组织的联合基础有两种。

一种是劳动群众作为生产者在政府的倡导下自愿联合起来,集体从事生产经营。在联合组成的企业中,其直接劳动者全部是企业的资产所有者。而其资产所有者又全部是企业的直接劳动者。除企业职工外,任何人都无权对企业净资产的最终归属提出要求,企业产权归企业职工。如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城镇集体企业等。

另一种是劳动群众作为消费者,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在一定范围内以集股的形式联合组成集体所有的合作制企业。企业集股人因人数众多,不可能全部直接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集股人在不参与企业日常经常管理的情况下,既是企业的投资人,又是企业的主要服务对象。集股人在直接参加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除同时具备上述两种身份外,还是企业的直接劳动者。而企业的职工在不参加集股的情况下是企业纯粹的雇员;企业职工参加集股后,既是企业的雇员,又是企业的投资者。所以,企业的投资者不完全是企业的直接劳动者,而企业的直接劳动者也不完全是企业的投资者。这类企业有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以及战争时期的城市消费合作社等。

上述两种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前一种是个体小生产者的活劳动合作,其企业积累是企业直接劳动者使用自有资产的收益。后一种是个体消费者的私有财产合作,其企业积累是企业职工使用投资人资产所创造的收益,是投资者私有资本的增值。这种企业的产权应归投资者所有。

所以,供销合作社的产权同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城镇集体企业截然不同。尽管供销合作社当前的资本积累已超过社员股金的数十倍,但都属于社员股金的增值,其终级产权应归入股社员,把供销合作社财产量化到职工个人是不妥的。

三、供销合作社系统内部产权关系

(一)理事会产权关系

不少人把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同企业的产权关系表述为,供销合作社资产的所有权归各级理事会,使用权归各级企业。

供销合作社的投资者是入股社员。供销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代表大会。供销合作社的各级理事会是各级社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产权管理上,各级理事会是各级社入股社员的产权代表,代表入股社员管理各级供销合作社资产的所有权。理事会作为社员代表大会闭幕期间的常设性办事机构,只能对供销合作社资产的所有权进行管理,而其本身对供销合作社资产并不具有所有权。所以理事会同企业的产权关系应该是:各级供销合作社资产的所有权由各级理事会管理,使用权归企业。

(二)上下级社的产权关系

因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受同级政府委托,管理本地区供销合作社工作,在产权关系上形成一种误解,认为下级社归上级社所有,尤其在县基两级之间表现明显。有的县联社把基层社视同在直属企业管理,县联社直接决定基层社的撤并及其资产处置;县联社无偿调用基层社资金搞大型营业设施等等。

从投资的主客体角度分析,基层社是入股社员投资兴办的,其产权归入股社员;县联社是基层社入股兴办的,入股基层社是投资者,县联社产权应归入股基层社;省联社又是县联社入股兴办的,其产权应归入股县联社。所以,上级社的产权应归下级社员社。各级联合社有权管理其直属企业的资产所有权。无权管理下级社的资产所有权。撤并基层社应由本社社员代表大会形成协议,上级社只可提出建议,无权直接决定。上级社搞大型营业设施,可以吸收下级社以所有者身份投资,而不应无偿平调其资金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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