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经济犯罪研究--兼论洗钱的预防与控制_洗钱论文

刑事经济犯罪研究--兼论洗钱的预防与控制_洗钱论文

刑事经济犯罪之研究——防制洗钱之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犯罪论文,防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前言

近年来,经济改革,发展工商业,推动国际贸易,形成开放的工商社会结构,虽然促进社会的繁荣与国家经济的成长,但也养成人民追求功利与物质享受之习性,因而导致新兴犯罪型态之产生,以非法手段利用经济活动,来谋取不法利益,即所谓之经济犯罪。台湾地区近年来由于经济的高度发展,也因此发生许多重大新型的经济犯罪案例,例如:地下投资公司案例、内线交易案例、利益输送案例、侵害智慧财产权案例、伪造金融卡盗领存款案例、洗钱案例等〔1 〕。其中洗钱案例,因法务部调查局最近破获一件股市大户炒作股票案件,发现提供资金之金主竟然是涉嫌国际贩毒集团成员,正由美国缉毒局(DEA)通缉中, 而备受社会瞩目〔2〕; 另外台湾“法务部”最近也积极研拟“洗钱防制法草案”,经过专家学者及有关机关之多次研讨,即将完成,如能尽速通过立法,将使洗钱行为受到刑事制裁,避免台湾因金融国际化、自由化,而将成为“洗钱天堂”〔3〕。 因此本文以下乃专就洗钱之防制予以探讨。

二、洗钱之定义

洗钱一词系源自英文Money Laundering翻译而来,最简单的解释即是将“脏钱漂白”“将非法的金钱合法化”。洗钱虽是新名词,但其所描述的内容,早在圣经时代就已有类似的记载,即有关人们试图消弥或隐瞒其所拥有的不义之财和它的来源〔4〕。

洗钱之正式定义出现是在1988年12月19日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上。在该公约第三条犯罪和制裁,将洗钱定义如下:“为隐瞒或掩饰因制造、贩卖、运输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所得之非法财物来源、性质、所在,而将该财产转换或移转者”。该规定将洗钱定位在隐瞒或掩饰因毒品犯罪所得之财物,范围最为狭隘。

嗣于1989年7月七大工业国家〔5〕和其他自愿加入的国家〔6 〕组成一个金融行动工作小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简称FATF) ,将洗钱定义为:“凡隐匿或掩饰因犯罪行为所取得财物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流向及移转,或协助任何与非法活动有关系之人规避法律应负责任者,均属洗钱的行为”〔7〕。 其对洗钱之看法不限于毒品交易非法所得,举凡对犯罪行为所取得之财物,加以隐匿或掩饰均属洗钱之行为,此对洗钱之定义采取较宽广之解释。

惟台湾正在研拟中之“洗钱防制法草案”,则将洗钱定义为下列行为:“(一)掩饰或隐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之性质、来源、所在地、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二)收受、搬运、寄藏、故买或牙保源自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者。”〔8 〕。此系参酌台湾现行刑法第349条脏物罪及外国已有之洗钱立法例, 而予以定义,其范围不限于毒品交易犯罪所得,亦非包括所有犯罪所得财物或利益,而系采取折衷之作法,将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利益,予以掩饰或隐匿等行为,始纳入该法防制洗钱处罚之范围。而所谓“重大犯罪”系指所犯最轻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以及部分特定严重危害社会及经济秩序之犯罪,例如贩卖人口、走私枪支、炒作股票、地下钱庄、买票贿选等等。

三、洗钱之方法

洗钱之操作方法繁多,FATF小组曾将洗钱过程大致归类为三个基本步骤及阶段〔9〕,详述如下:

(一)处置步骤(Placement)

指处分大笔源自非法活动所得之现金,将其由取得之处移走,以免引起注意,这是洗钱的第一个阶段,这个阶段系将现金收益导入传统或非传统的金融机构中或走私国外,FATF小组认为这是洗钱过程中最脆弱的一环,也是毒品交易中最容易侦查的部份。运用传统的金融机构处置非法所得款项,包括利用银行存款或购买金融凭证等现金处理方式。另外运用非传统金融机构包括货币交易所、证券经纪商、贵重金属交易商、大宗物质交易商、赌场、古董商等,从事货币交换、证券交易、宝石艺术品买卖、大宗物质交易以及不动产购置等,以达到处置非法所得之目的。

(二)多层化步骤(Layering)

指为了消弥痕迹,藉著创造许多复杂的金融交易,以分散其不法所得,企图隐藏查核轨迹,使执法机构追查增加困难。如果在前一阶段处置大笔现金未被发现,要在这一阶段发现洗钱的证据更加不易。FATF小组认为多层化步骤包括以现金转换成旅行支票、信用状、存款提单、债券、股票等金融凭证,再为其他流通;或者以现金购入耐久性资产再转换或出售,先使非法收益呈现非现金型态,再伺机转换,经过多次转换后,恐甚难被发现原始之不法所得;另外以电子资金移转(Eletronic Fund Transter), 为洗钱者最重要的多层化方法,其好处为速度快、距离远、留下线索少、高度隐匿性。

(三)整合步骤(Integration)

指经过多层化步骤之后,洗钱者必须给予原非法所得之财物有合法之外观,整合就是让这些财富回归经济体系,并使之看起来像是一般的商业收入。FATF小组提供整合的例子包括:(1 )不动产由虚设的行号以非法所得之财物购入再出售,而使非法所得之财物透过财产之出售而看起来像是合法之资金;(2)犯罪集团设立前置公司(Front company),藉公开的合法交易以借贷自有资金方式洗钱,他们付给自己利息,并把这些利息当做营业费用来抵税;(3 )由贸易公司提供不实单据整合非法所得财物,例如高估进口物品价位而拨付较多国内存款予国外,或高估出口物品价格而增加国外汇入款。

以下再举数个加入FATF小组的国家,实际上发生的各种洗钱之实例,可以获知其不同的洗钱方法:(1 )贩毒所得现金存入英国银行帐户,然后将现金领出,并由旅客带到牙买加,在牙买加置产。(2 )透过各种伪装方式,将现金由美国运到墨西哥,存入墨西哥银行,再电汇到巴拿马或哥伦比亚,以合法企业出售通讯器材的方式提供不实进出口单据。(3 )现金存入阿姆斯特丹的银行,将钱汇至卢森堡的人头帐户,并藉该国银行保密法而隐藏,透过卢森堡的公司伪装成贷款偿还的方式而支付。(4 )现金存在证券经纪商的帐上,再把钱汇到瑞士或卢森堡,购入不动产,贷款给提供不实信用状的困难公司。(5 )现金运出加拿大或以支票或电汇方式移转资金至加拿大境外之数个国家的人头公司,并藉由律师及会计师增加其合法性,然后资金以放款的方式移转入加拿大或美国公司,由其投资在合法的不动产上。

另外发生在香港与台湾间著名的重大洗钱案例为香港华懋集团富商王德辉遭钟维政等人在香港绑架,向其妻勒赎港币26000万元一案, 其赎款洗钱之经过为王德辉之妻依照绑匪之指示,将赎款汇入台北市景发贵金属公司负责人张秀珍之香港代理人陈松德在香港恒隆银行之帐户,然后由张秀珍安排经由下列途径转汇至台北:1.港币6230万元由香港恒隆银行陈松德帐户转入张秀珍之姐张秀招帐户,再以不具名方式分成八笔,分别汇至台北第一商业银行由张秀珍开户之八个人头户中;2.港币1600万元转至香港港兴贸易公司,由该公司在台北之关系公司港兴金银珠宝公司在台北折付新台币予张秀珍;3.港币14500万元转至香港万家达公司,再通知万家达台湾分公司以黄金买卖之理由,在台北支付予港兴金银珠宝公司转交张秀珍;4.港币1400万元转至香港好马公司,通知好马公司在台北之合伙公司万福银楼,在台北支付新台币予张秀珍;5.港币2270万元透过私人以地下外汇买卖方式,在台北支付新台币予张秀珍。张秀珍在获得上述全部款项后,扣除分得之利益新台币847万元, 余款再交予钟维政之同伙陈麒元等人,而完成整个洗钱过程。惟于陈麒元等会同张秀珍之职员刘蕙薰提取新台币47400万元,运至台北市来来 大饭店508室交予钟维政之子钟志能时,为调查人员当场查获,若不是 调查人员掌握线索,及时拦截,该笔巨额脏款将可合法的转汇出去〔10〕。

四、防制洗钱之目的

(一)防制洗钱,以追查重大犯罪

广泛运用洗钱,以达到“脏钱漂白”之目的,多为毒品犯罪,因为毒品犯罪易获得暴利,而且吸毒人口愈来愈多,毒品市场愈来愈大,更多人挺身走险,从毒品犯罪以组织犯罪集团,甚至发展成全球性超国家政治势力,与极端份子及恐怖分子合作,足以危害民主国家的安定。因此若干先进国家无不以打击毒品犯罪为目前重大刑事政策之一。惟致力于对吸毒者之教育与治疗,以期减少毒品之需求面,固然是很重要的治本方法,惟需一段很长的时间始能显现成效〔11〕。若能有效断绝毒品的供给面,切断毒品的来源;将是短时间可以奏效的防制毒品犯罪方法。因此如何缉获毒品制造、运输、贩卖之主事者,便为缉毒人员努力之课题。由于大规模缉毒所获得之财物均极为庞大,需透过金融机构的中介作用,始能隐藏其来源,进而使其合法化,于是执法人员致力于大笔不法资金流向之追查,将有助于发觉毒品犯罪之线索,甚至可以了解整个组织集团犯罪网路情形,进而采取追缉行动。著名的巴拿马强人诺瑞加Noriega涉嫌毒品、洗钱犯罪, 遭美国迈阿密联邦大陪审团起诉(f-ederal grand jury in Miami),与破获被称为“世界首屈一指的洗钱机构”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ank of Credit and Commerce Internati-on简称BCCI)甚有关联〔12〕。

(二)防制洗钱,以健全金融体系

欧洲共同体执行委员会的英国副总裁Leon Britton爵士曾称洗钱为“一种能吞食掉全球金融体系的癌症。”〔13〕根据FATF小组之统计,美国及欧洲毒品交易的利润每分钟高达232美元,毒贩每年有850亿美元的金额可供洗钱或投资,亦即全球每天有2.33亿美元的金额可供洗钱〔14〕。由于世界金融体系的加速整合及资本自由移动障碍之消除,使犯罪所得金钱之洗涤更加容易,同时也使追查程序更为复杂。倘若金融机构经常被用来做为洗钱管道,不仅该涉案机构之健全性与稳定性受到影响,甚至整个金融体系之信誉也可能受到严重伤害,而社会大众对银行之信任度亦将随之而降低。因此,金融体系本身在洗钱防卫战中,扮演著关键性的角色。惟有金融机构与监督机构彼此互相合作,建立一套完善的通报制度,于金融机构发现异常或可疑之帐户存款进出,立即报告监督机构,由犯罪情报归集单位加以分析追踪,期能有效掌握可疑线索,而适时打击不法。纵然申报金融交易情形,有侵害客户隐私权之嫌,但在严格之个人资料保护规定及银行秘密法律限制下,必须合乎一定条件及程序,始予以提供相关记录,如此可使政府举发犯罪与个人权益保障获得调和,有助于金融体系健全发展。

五、国际防制洗钱之成效

(一)维也纳公约

1988年12月,联合国67个会员国在维也纳签署并认可一份针对世界性麻醉药品交易及滥用问题之公约,共有34条,除了广泛规定有关麻醉药物问题之条款外,该公约首先揭诸洗钱问题为联合国的政策之一,并具有下列几项创始性的协议与规定:(1 )规定签署国家订定法令,使主管当局得以侦查、追踪、冻结、没收来自毒品交易和洗钱犯罪所得的款项。(2 )明示银行保密责任,不得妨碍国际合作所进行犯罪调查之作业,同时明定法院或主管当局有权命令银行提供相关资料及记录予调查单位。(3 )为利于国际司法合作及引渡作业,除认定毒品买卖之洗钱活动为非法行为外,并认为毒品交易犯罪及洗钱罪犯可加以引渡,即使签署国并无引渡罪犯之规定〔15〕。

(二)巴赛尔协定

1988年12月,由十国集团(Group of Ten Countries简称G-10 )〔16〕代表组成之巴赛尔银行法规与业务督导委员会(Basle Committ-ee on Banking Regulation)共同发表一份有关银行及其监理当局如何防止银行体系成为不法资金移转或隐藏管道之原则声明。此项原则声明基本上是一种激励银行有效管理的道德法则,以促使所有与银行往来者均得以适当确认,不合法的交易均得以抑制,以及与执法单位之合作得以达成。其主要内容包括:(1 )原则声明之目的在概述银行管理的基本方针,以协助国内外洗钱案件抑制之目标。(2 )银行应善尽对客户确认之义务,尤其对银行帐户的所有人及使用保管箱客户,应特别加以确认。(3 )确实遵行金融交易的有关法律规定,如有足够理由可确认与洗钱活动有关的交易,应拒绝提供服务及协助。(4 )银行在客户保密规定可容许范围内,充分与执法单位合作,倘若发觉客户存款系由不法活动所产生,或其金融交易系为达成犯罪目的而进行时,应立即采取法律行动,例如冻结银行帐户等。(5 )将声明中所列应注意事项纳入行员训练课程中,以落实原则声明之执行〔17〕。

(三)金融行动工作小组FATF

1990年4月,该小组对于洗钱活动,国际间应采取之行动, 提出研究报告,计有40点建议,建议内容分为四大类:

(1 )总架构部分,从第1点至第3点,包括促使所有的国家立即签署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因该公约包括处置洗钱的重要条款,又建议修正银行保密法,以防止阻碍工作小组所建议事项的推行。

(2)有关如何督促各国订定法律以对抗洗钱活动部分,从第4点至第8点, 包括认定洗钱为犯罪行为,主管当局得没收、冻结、扣押犯罪所得财产,并得采行任何适当侦查方法以防止洗钱蔓延。

(3)加强金融机构责任以防范洗钱活动部分,从第9点至第29点,包括金融机构不应保有匿名帐户,保存交易记录5年以上, 有义务向主管当局通报可疑活动、金融机构应免除遗漏讯息之责任,建立电脑资料库系统以侦测监控现金活动,鼓励开发现代化货币管理技术,如增加支票、信用卡使用,以取代现金。

(4 )国际合作部分,从第30点至第40点,国际刑警组织应负责归集洗钱最新发展及技术之资讯,各国间互相交换可疑交易资料、各国鼓励合作调查,各国应确认洗钱为一可引渡之犯罪行为〔18〕。

(四)亚洲防制洗钱会议

1994年11月,在马来西亚吉隆坡举行,计有亚洲、欧洲、美洲共37个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派遣代表团参加,与会代表达成加强合作以共同打击洗钱活动之共识,并作成具体结论:

(1)各国欲有效打击洗钱活动,应谋求跨国互助。

(2)洗钱活动应认为犯罪行为,且范围应由单纯的毒品犯罪扩及 于所有重大犯罪。

(3)采取立法手段以追查、认定、冻结、扣押、没收洗钱犯罪之 工具及不法所得。

(4)银行秘密法不应妨碍有关追查、辨认、调查、追诉可能涉及 洗钱犯罪之行为。

(5)采取金融防护措施以防制洗钱,例如客户辨识系统、适当交 易记录之留存、可疑交易报告、巨额现金交易报告、洗钱防制指导及教育等。

(6)充实执法人员之能力及行政资源,加强国内及国际间执法人 员之合作及情报交换〔19〕。

六、各国防制洗钱之法制

(一)美国

早在1970年即已制定银行秘密法(Bank Secrecy Act),规定金融机构对美金1万元以上现金交易,必须记录并向有关单位申报。 对未依规定申报或申报不实或有遗漏或未保留交易记录者,科以罚款或刑事处罚〔20〕。至1985年数家银行因涉及洗钱案遭巨额罚款,才唤起金融机构的注意。于1986年国会又制定洗钱控制法(Money Laundering Cont-rol Act of 1986), 将各金融机构遵守银行秘密法所采行之具体措施列为重要检查项目,并将帮助犯罪行为,例如隐瞒资金来源及规避申报等金融交易如同洗钱列为违法,且参与交易者仅需对资金之不法来源知情即构成犯罪,并不需要真正参与犯罪行为〔21〕。此外尚有与洗钱法律有关者,包括1970年毒品滥用防止及管制综合法(Comprehensive D-rug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Act)、1988 年洗钱追诉改良法 (Money Laundering Prosecution Improvements Act)、 1989年金融机构改革复原及执行法(financial Institutions Reform,Recovery,and Enforcement Act)等〔22〕。

(二)英国

英国将洗钱定为刑事犯罪,任何人涉嫌协助洗钱,对嫌疑犯或第三人通风报信,明知有洗钱未告发,均构成犯罪,科以刑罚。目前有关洗钱处罚之法律, 包括1986 年贩毒犯罪法the

DrugTraffickingOffences Act 1986,1989 年恐怖活动防止法(临时条款)Preventionof Terrorism(Temporary provisions)Act 1989,1993 年刑事审判 法the Criminal Justice Act 1993。 此外对于金融机构所制定之管理规范,为1993年洗钱法规(Money Laundering Regulations),内容包括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及保有明确的政策和程序,预防其业务及金融系统被用作洗钱,如未遵守该法规规定,可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并科罚金。英国防制洗钱之规定,与美国略有不同,并非超过一定金额之通货交易均需报告,而系发现可疑之金融交易,方为报告〔23〕。

(三)德国

德国于1992年9月22 日生效之“对抗非法买卖毒品及犯罪组织法”(Orgk G),明定洗钱为刑事犯罪,依刑法第261条规定处罚。 另外1993年11月29日生效之“追踪严重犯罪行为利益法”Gesetz uber Aufsp uren von Gewinnen aus Schweren Starftaten 简称“洗钱法”Geldw-aschegesetz-GWG,系为避免金融机构沦为不法分子洗钱之管道而制定,重要内容包括同一日一次或多次收受或交付2 万元马克以上之现金或有价证券时,应确认客户身分;确认客户身分之证明文件应予记录,并保存记录凭证6年;该凭证限于依刑法第261条起诉时,始能查阅和使用;机构对可疑洗钱之金融交易,应即通报检察机关;通报后可免民事刑事责任;机构应订定防制洗钱注意准则〔24〕。

(四)日本

于1991年10月5 日公布“关于国际协力下为防止规制药物不正助长行为的麻药及影响精神药物取缔法等特例之法律”,旨在管理因违法买卖麻药等产生不法收益之流通,以打击贩毒组织,破坏其经济管道。其主要内容包括金融机构对可疑交易应向主管机关提出报告;隐匿不法收益之取得或处分,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并科300万日元以下罚金;知情而收受不法利益,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并科100万日元以下罚金;不法利益或由来之财产应予没收;该财产如有没收之必要,法院可依检察官之请求或依职权签发没收保全命令,禁止该财产之处分〔25〕。

(五)瑞士

瑞士系采严格保密制度,力求保护客户之秘密,但此项制度如遭滥用,将使瑞士成为世界洗钱中心之一。因国际贩毒问题日益严重,瑞士银行的保密制度受到强烈批评,该国政府乃于1989年6 月向国会提出刑法之修正案,于1990年3月经获通过实行。于刑法第305条之二规定洗钱之犯罪构成要件,明知或推知该财产为重罪所产生,而妨碍追查发现其来源之行为者,其非以药物犯罪为限,尚包括杀人、强盗、纵火、恐吓等重大犯罪,且不以在瑞士,国内犯之为限,国外犯之亦为该条规范范围。又以犯罪组织成员进行洗钱,或以洗钱为业并获取可观利益者,予以加重处罚。另外刑法第305 条之三并规定金融机构对客户之身分有确认义务,如有违反,另订有罚则〔26〕。

七、台湾防制洗钱之规范

(一)现有防制洗钱法令

1.类似外国之银行秘密法,台湾银行法第48条第2项规定:“银行对于客户之存款,放款或汇款等有关资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应保守秘密。”

2.“财政部”1982年7月2日台财融字第18326 号函规定:“金融机构对司法、军法、税务、监察、审计及法务部调查局等机关,因办案需要,正式备文查询与该案有关客户之存放款资料,应予照办,惟其他机关若有查询时,应洽经本部核转后办理。”

3.“财政部”1980年5月23日台财钱字第16033号函谓:“为维护存款人存款安全,防止冒领及经济犯罪,特规定客户一次提领现钞在新台币100万元以上时,付款之金融机构应将提领日期、金额、存户户名、 提领人姓名及身分证明文件号码予以核对后,设簿登记备查。”

4.“财政部”金融司1986年7月8日台融司(一)发字第506175号函称:“存款一次提领新台币100万元以上者, 应核对及登记提款人有关资料,所谓一次提领之定义涵尽同时提领数笔款项之合计数。”

以上规定,并非针对洗钱之防制而特别为之,但却是目前防制洗钱唯有之法律规定及行政命令。又由于金融监督当局并无要求金融机构应将登记备查之可疑洗钱提领资料主动送交司法单位,因此对于防制洗钱之功能不彰,实有赖防制洗钱之专法予以详加规定。

(二)研拟中之“洗钱防制法草案”

为有效遏止犯罪行为人将犯罪所得,利用与金融机构间之往来或交易,以隐匿其不法之本质,并健全金融体系,台湾“法务部”已奉“行政院”指示本于“行政院”法律事务主管机关之立场,会商有关机关主要是“财政部”,研拟防制洗钱活动之法律。现已完成草案内容,近期内即将陈送“行政院”审议,若能尽速核转“立法院”通过立法程序,将成为亚洲第一部完整之洗钱防制法律。以下介绍其主要规定:

1.参酌台湾刑法第349条规定及外国立法例, 将洗钱定义为下列行为:(1 )掩饰或隐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之性质、来源、所在地、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2 )收受、搬运、寄藏、故买或牙保源自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者(第二条)。

2.为避免洗钱犯罪之范围过广,导致执行困难,将洗钱行为予以刑事制裁者,限于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而所谓重大犯罪是指最轻本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及特定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及经济秩序之犯罪而非最轻本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例如贩卖人口、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枪枝、炒作股票、违法吸收资金、买票贿选等即属之(第三条)。

3.所称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农会渔会信用部、办理储金汇兑之邮政机构、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金融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期货商、其他经“财政部”指定之机构(第五条)。以上均为洗钱者经常利用之管道,为期洗钱防制法适用明确,乃明定金融机构之范围。

4.金融机构应订定防制洗钱注意事项,报请“财政部”备查,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1)防制洗钱之作业及内部管制程序;(2)定期举办或参加防制洗钱之在职训练;(3 )指派专责人员负责协调监督本注意事项之执行;(4 )其他经“财政部”指定之事项(第六条)。金融机构凭其职业警觉性,应有助于及早发觉疑似洗钱之交易。

5.金融机构对于通货交易达一定金额以上者,应确认客户身分及留存交易记录凭证。违反规定者,处新台币36万以上180 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关于金融机构对一定金额以上通货交易之处理方式,外国立法例有采“应向主管机关申报”者,有采“仅需留存交易记录凭证而不必立即申报,唯遇有可疑交易始应申报”者,吾则采后者。

6.金融机构对可疑为洗钱之交易,应向指定之机构申报,违反者处新台币36万元以上180万元以下罚款;金融机构知有洗钱犯罪嫌疑者, 应即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为告发,违反者处新台币72万元以上360 万元以下罚款。此项申报及告发免除其业务上应保守秘密之义务(第八条)。课以金融机构对可疑为洗钱交易之申报义务,以及明知有洗钱犯罪嫌疑之告发义务,有助于防制洗钱政策之推行。

7.为彻底防杜洗钱管道,将常为洗钱者利用而非属前述金融机构定义范围内之事业,亦赋予明知有洗钱犯罪嫌疑应即时告发之义务,若有违反亦处以行政罚款;另告发亦免除泄密责任,该等事业包括金银珠宝业、当铺业、汽车销售商、不动产销售商、租凭公司、投资顾问公司、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营利事业(第九条)。

8.将洗钱行为明定为犯罪,处以刑责,并采法人两罚之规定,对于常业犯加重处罚,对于自首自白者减轻或免除其刑。洗钱者,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300万元以下罚金。常业犯处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金(第十条)。

9.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规定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除应发还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并为保全财物之追征或财产之抵偿,必要时得酌量扣押其财产(第十三条)。

10.鉴于洗钱犯罪国际化之特质,规定为防制国际洗钱活动,主管机关得本互惠原则,与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签订防制洗钱之相关合作协定或备忘录(第十五条)。此一国际合作条款,虽仅属训示规定,但足以表示台湾政府防制洗钱之决心以及国际合作之诚意。

八、结语

经济犯罪已成为现代社会安定之隐忧,如不加以有效遏止,将使自由经济社会为之瓦解。尤其近年来,经济犯罪的型态日趋多元化,新兴的经济犯罪不断的产生,往往以现存的法律不足以规范或处罚,常常等到事态严重,扩散层面相当广时,政府方才急忙立法或修法,然而对社会之伤害业已造成,例如地下投资公司之泛滥,后来银行法之修正,才将此项金融风暴平息,但是很多人之积蓄投资至今仍未获偿。今天台湾走向金融自由化国际化,国内外资金流动迅速,交易金额庞大,正是不法者利用正常金融管道洗钱的好地方。台湾政府重视此一问题,完成研拟防制洗钱之法律规范,确属不易。然而该法案之外,许多配合行政措施,亦应即早规划,以期周延落实。例如通货交易达一定金额以上确认客户身分之程序,以及留存交易记录凭证之方式与期限,又金融机构对可疑为洗钱交易申报单位之成立,以及人员的设置、人才的延揽,还有如何分析研判这些可疑之交易申报资料,以利犯罪之追查等等,政府相关部门应群策群力,结合学者专家的力量,共同建立健全的金融秩序及安定繁荣的经济社会而努力。

注释:

〔1〕经济犯罪之定义, 请参阅蔡清祥著“经济犯罪政策之研究——兼论台湾地区近年来发生之重大经济犯罪案例及防制对策”第二届海峡两岸法学学术研讨会,1993年8月,北京。

〔2〕中国时报1994年10月6日。

〔3〕联合晚报1994年10月17日。

〔4 〕参阅“各国对洗钱之防制对策”(财政部金融局储委会金融研究小组编印,金融研究参考资料之十九)第1页。

〔5〕“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1988”adopted bythe Conterence at its sixth plenary meeting on 19 December 19-88.

〔6〕Article 3 offences and sanctions (b) (i) The conversion or transfer of property,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y offence or offences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subparagraph (a) of this paragraph,or from an act,of participation in such offence or offences,for the purpose of concealing or disguising the illicit origin of the property or of assisting any person who is involved in the commission of such an offence or offences to evade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his actions; (ii)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 with respect to,or ownership of property,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 offence or offences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subparagraph (a) of this paragraph or from an act participation in such an offence or offences;

〔7〕七大工业国(Group of seven countries简称G7),包括加拿大、法国、德国、英国、意大利、日本和美国。

〔8〕包括澳洲、奥地利、比利时、卢森堡、荷兰、西班牙、 瑞典和瑞士等八个国家。

〔9〕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 Repo-rt,Paris,Feb.6th 1990.p.9-10.参阅王耀兴著“论洗钱的特性及防制”,财税研究第25卷第3期第161页。

〔10〕参阅“法务部”研拟之“洗钱防制法草案”第2条规定。

〔11〕同注〔4〕。

〔12〕参阅台湾“高等法院”1991年度上易字第2681号判决,王庆生著“国际洗钱案例报告”,“法务部”调查局1991年防制经济及毒品犯罪研讨会。

〔13〕参阅谢福源著“防制国际洗钱犯罪之重要性及其策略”,法务通讯第1643期,1993年9月30日。

〔14〕Robert E.Powis "The Money Launderers" Lessons From The Drug Wars-How Billions of Illegal Dollars Are Washed Through Bank & Business.Probus Publishing Company.p.207.

〔15〕同注〔4〕,第28页。

〔16〕同注〔4〕,第5页。

〔17〕同注〔9〕,第163页。

〔18〕包括比利时、加拿大、法国、西德、意大利、日本、荷兰、瑞典、英国和美国。

〔19〕参阅许美满著“金融机构的洗钱防制”,各国金融法规汇编第3辑(财政部金融局储委会金融研究小组编印,金融研究参考资料之 十八)第404页。

〔20〕The Forty Recommendations of The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参阅同注〔4〕,第14页至第18页;同注〔7〕,第164页。

〔21〕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Commonwealth Secretariat,Second Asia Money Laundering Symposium,Kuala Lumpur,Novem-ber 29 to December 2 1994.

〔22〕参阅张丽蕙著“美国银行秘密法案介绍”,各国金融法规汇编,第三辑第325页。

〔23〕参阅吴以苓译“美国银行保密法现况——1990年洗钱及配合法令问题”,国际金融参考资料第30辑(中央银行经研处)第51页。

〔24〕参阅萧富山著“美国防止洗钱及银行保密之法律规范及其争议”,法学丛刊第153期第85页。

〔25〕参阅莫风圆著“国际共同防止经济犯罪(洗钱)我国金融机构应采之配合措施”中央银行出国报告第8页。

〔26〕参阅吴坤山、徐萃文“德国、美国金融业经济犯罪防制与管理考察报告”财政部金融局,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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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经济犯罪研究--兼论洗钱的预防与控制_洗钱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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