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的启动机制研究

破产程序的启动机制研究

冯德杰[1]2018年在《执行转破产制度视角下我国破产程序的启动机制研究》文中指出破产法规范了企业法人在市场经济中的退出机制,现实中很多企业处于停止经营或者被吊销的状态,虽然具备破产原因但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未通过破产途径正常退出市场,因而导致了实践中许多以其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由于执行不能而中止堆积在执行环节,影响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大量案件集中在执行程序中,造成执行法院的案件堆积,长时间无法终结,成为“抽屉案件”,形成“执行难”问题。一方面执行案件积压,形成“执行难”问题;另一方面破产程序启动难、破产案件少,破产法的实施长期处于“惨淡”状态,严重影响了破产法功能的发挥。破产程序的启动作为发挥破产法功能的前提,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单一的当事人申请主义启动机制已经无法满足法律和社会的需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513条至516条确立了执行转破产制度,201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执行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进一步完善。“执转破”建制的基本完成,是贯彻中共中央关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重要决策,加大僵尸企业的处置力度,促进产能优化和结构调整的有效举措,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丰富了我国破产程序的启动机制。但是执行转破产制度刚刚建立,需要在实践过程中不断优化,特别是基于破产程序的复杂性和不可逆性,更需要在实践中探索、完善。为完善执行转破产制度,更好发挥执行转破产制度在破产程序启动中的作用,本文通过文献研究和比较研究的方法对目前我国在执行转破产领域的研究成果进行总结归纳,反思其中存在的问题及可借鉴之处。从我国司法实践中破产程序启动现状出发,分析造成目前破产程序启动现状的原因,得出执行转破产作为破产程序启动方式具有的制度优越性。执行转破产制度不仅能够消化执行程序中的执行积案,化解执行难问题,而且成为破产案件的来源之一,丰富了破产案件的启动机制,促进了破产法的实施和功能的发挥。执行转破产制度建立之前,部分法院已经在尝试执行向破产程序转换的司法实践,程序转换在处置僵尸企业以及执行程序中的堆积案件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法律依据方面缺乏有力的支撑。2015年执行转破产制度的建立为执行转破产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制度规则规定的较为宏观,未对转换细节进行规定。本文以执行转破产制度为视角,通过对目前我国破产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当前我国破产法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和教训,从权利主体和制度规则两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破产程序启动机制的对策、建议,如借鉴执行分配中优先主义的优点,在破产分配中对积极推动破产程序的主体予以一定的优先,探索适应执行转破产案件特点的简易审判模式等,以发挥破产法应有的价值功能,解决破产法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郭金良[2]2014年在《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危机市场化处置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2008年的国际金融危机及其应对,打破了人们对金融机构“大而不倒原则”的信任与崇拜。对大型金融机构进行公共资金救助的弊端被前所未所的放大,包括美国、英国以及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纷纷通过修改金融稳定法或银行法的方式来规范和限制这一曾经最常用、最有效、也是最受争议的救助措施。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巴塞尔银行业监督委员会、金融稳定理事会等国际金融组织的积极推动下,识别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SIFIs)、加强这些机构的审慎监管、提高这些机构的损失吸收能力、为这些大型机构建立有序处置机制等内容成为后危机时代国际金融监管、各国金融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具体实践中,用尽市场资源原则、合理分担机构损失、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建立“恢复与处置框架”、保证SIFIs的可处置性、构建有效的跨境处置合作法律框架,并以此构建SIFIs危机市场化处置法律制度成为各国金融监管改革中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在我国大型金融机构传统的救助实践中,中央银行“提款机”式的拯救措施助涨了这些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加重了公共财政的负担、扰乱了金融市场竞争秩序。在后危机时代,传统的处置模式偏离了公共资金救助问题金融机构的正当性基础、使公平正义的价值基础在大型金融机构的“疯狂侵蚀”中荡然无存。从本质上讲,SIFIs危机处置问题的核心内容是政府干预权的边界及其内容的法制化,是“政府与市场关系”问题在金融市场中的具体化。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综合运用经济学、金融学、以及法学等多学科的知识来进行论证。新结构经济学理论强调有效的市场和有为的政府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特别突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通过该理论的运用,能够为政府在SIFIs危机市场化处置中的角色定位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同时,运用经济法学的政府适度干预理论,对政府在SIFIs危机市场化处置中的干预权边界及干预权内容的正当性进行理论构建。在具体制度方面,以我国金融机构危机处置的立法和实践为基础,在坚持法定处置目标的前提下,通过构建SIFIs危机市场化处置法律制度,重塑了大型金融机构公共资金救助的正当性基础,确立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危机市场化处置中不同处置机构的法律地位,明确处置问责,对相关的市场化处置程序和处置措施进行制度设计,对相关权利主体的权利救济进行了法律设计。SIFIs危机市场化处置核心内容就是:在坚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前提下,为我国SIFIs危机处置提供制度化的法律保障,为市场提供一个理性化的预期。同时,与我国传统的处置模式相比,本文设计的SIFIs危机市场化处置法律制度的优势主要表现为:处置机构、处置权、处置程序、以及处置措施等都具有法定性,这将有利于提高处置效率;改革传统处置中处置行为的临时性和随意性,通过法律制度来约束政府的公共资金救助,明确公共资金救助的范围就是维持“系统重要性功能”和预防“系统性危机”;通过处置措施的设计,让股东和债权人承担危机机构的损失,激励他们积极的进行恢复行动,降低处置中的道德风险;当公共资源使用的正当性确立后,按照规范化的制度来处置每一个市场主体有利于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以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同时,政府在SIFIs危机市场化处置中的边界主要表现为:应该将传统处置实践中政府“全职”管理的模式转变为政府宏观调控与指导相结合的干预模式,政府干预权的内容是为SIFIs危机市场化处置提供规范化的制度框架,并监督该制度的正当运行。而具体制度内容的设计应该尊重市场主体准入与退出的基本规律,政府只在满足法定条件下提供公共资源的救助。本文的结论是:改革我国传统的处置模式,构建SIFIs危机市场化处置法律制度,具体包括:一是构建的基础。本文的研究是建立在现有制度基础上,包括现有制度能够为SIFIs危机市场化处置法律制度提供的基础,以及新制度对现行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的新要求。二是处置机构的配置。在SIFIs危机处置中,本文明确了金融监督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叁会”及存款保险机构在处置中的职责分工。叁是处置程序的设计。本文针对SIFIs这类特殊的市场主体,结合域外最新的立法经验和相关国际规则的最新研究成果,按照“市场化”要求,为SIFIs设计了有序的危机处置程序,包括预防与准备、早期干预、危机处置及破产清算等。四是处置措施的安排。在处置措施设计中,本文坚持“用尽市场资源原则”,通过“恢复与处置计划”的设计,激励股东尽职履责、强化债权人的市场监督作用;同时,为“系统重要性功能”的持续供给做好预先准备。五是鉴于金融安全网对SIFIs危机市场化处置重要性,本文对央行最后贷款人制度的完善和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进行了论证。六是本文以国际金融组织的相关国际规则为基础,在考察实践中可能存在的跨境处置障碍的基础上,对我国SIFIs危机跨境处置合作机制进行法律构建。

曹守晔, 杨悦[3]2015年在《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与协调》文中研究指明一、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相关解释及其积极意义(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背景与相关制度的发展沿革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后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总结了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修改完善了执行程序。最高法院2015年年初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在坚持破产启动的当事人主义

林婷[4]2017年在《我国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启动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商业银行作为重要的金融机构,对一国经济的发展乃至社会的稳定具有特殊的作用。问题银行若处置不当,可能导致危机蔓延,形成系统性风险,造成处置成本的增加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处置问题银行时,应当尽量避免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增加其适用破产重整的可能性。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的功效在于使尚有挽救可能的商业银行恢复正常经营,促进银行的资源得到有效利用,推动其稳健发展。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建立专门针对商业银行的破产重整制度,而我国这方面的建设明显落后。目前我国尚没有针对商业银行破产重整的立法,现存的一些法律对此也仅仅稍微涉及。《企业破产法》和其他零散的规定,远不能满足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对法律适用的需要。截至目前为止,尚未出现一例商业银行合法退出市场,更别提破产重整成功的实例了,但商业银行陷入危机状态的现象屡屡出现。为此,笔者从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启动的现状着手,分析了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启动时的特殊性和存在的问题,进而探讨了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启动的理论基础及启动原则,并以此为基础对于启动重整程序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解决的尝试,完善了破产重整启动的“前置程序”接管制度,同时对破产重整启动的相关主体以及启动标准做了探索。

陈明灿[5]2017年在《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困境和出路——以有限职权破产主义启动机制的构建为突破口》文中指出引言在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中,常常面临问题的就是当事人虽然取得了胜诉权但是却没获取及时的救济,这严重损害了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司法公信力造成消极影响。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提出,要向执行难全面宣战,用两到叁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破除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藩篱。为此,最高人

白洁[6]2017年在《论破产启动中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规制》文中研究说明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我国首次正式制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以下简称执转破程序)的规制。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更为明确、详细的规定了执行向破产程序的转化。法院执转破程序的设立,从市场主体来看,企业法人即可以得到救治的机会,也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合法的退出市场;从司法制度来看,有利于缓解执行难和破产启动难的现实问题;从利益保护来看,有利于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及公信力;从制度设计来看,创新的设立了破产启动的新机制;从破产启动的模式来看,由当事人申请主义向法院职权辅助模式过渡。毋庸置疑,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执转破制度的设立,无论是从司法实践,还是从理论价值来看,都影响重大、意义深远。法院在执转破程序的制度设计上,采取了法院依职权告知,当事人自愿同意的方式,即所谓的"半职权化"的破产启动模式,目的是在案件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法院对执转破程序的实施,发挥一定的司法能动性,但法院引导当事人的释明、告知行为作用有限,执行案件是否移送破产,最终决定权还是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宁可执行不能,仍是不愿意申请破产,严重影响了执转破程序的运行和实施,"半职权化"执转破模式,实践中未达到预期效果。另外,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因在实施中适用主体任意扩大,企业法人参与其中,"先到先得"的执行原则更容易吸引当事人的选择,实践中替代了破产制度的实施,严重影响执转破制度的有效实施。作为两种不同的债权清偿制度,破产程序可实现所有债权的公平清偿,而执行程序则更注重个别债权的优先受偿。①两种程序之间不是截然对立的,而是互动共生的关系。②为完善法院执转破制度,笔者从扩大破产申请主体的范围加重责任承担、制定有效激励制度促使执转破程序的启动、法院告知义务提前至执行案件受理时、执转破程序之间增加强制清算程序、解决执转破程序的费用负担问题及构建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转破程序等方面提出改进意见,望对该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

何春艳[7]2015年在《试论依职权启动我国破产程序》文中研究表明企业破产法是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性法律,为企业有序退出提供了法治化路径。在当前国内经济转型升级步伐加快,大量企业出现经营困难、陷入债务危机的情况下,怎样让濒临破产的公司能够有序退出市场,是一个很有研究价值的课题。我国现行破产程序实行单一申请主义,完全排斥职权主义,现实中大量本应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债权人和债务人因自身利益的顾及都不愿意申请破产,而法院又无权主动启动破产程序,破产案件启动难问题已经直接制约破产制度作用的发挥。笔者认为,在当前许多国家在破产程序启动中引入了职权主义制度的国际背景下,兴起我国破产职权主义制度,有利于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打破目前破产案件启动难的僵局、完善企业有序退出市场机制、维护司法权威、适应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汤怀恩[8]2018年在《论重整特殊原因的重构进路》文中研究说明中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通过之时便引入了破产重整制度,更是在破产重整制度中规定了重整特殊原因,即企业在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可以通过重整程序实现涅盘重生。因此,中国的《企业破产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先进性可见一斑。然而,洗尽铅华,当回首《企业破产法》施行十余年的喜与忧、得与失时,不禁发现重整特殊原因的发展止步不前。关于重整特殊原因,自2006年作出规定后,立法上安常守故,司法上鲜有适用,理论研究上踟蹰而行。至今,对于“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这一抽象概念仍缺乏明确的定性。在当前经济新常态下,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需要进一步发挥破产重整以市场化、法治化手段挽救危困企业的独特优势。在重整特殊原因制度下,危困企业可以在出现破产原因之前便重整其债务,更有助于处理“僵尸企业”,化解产能过剩,实现危困企业的拯救。但是因为缺少明确界定,重整特殊原因的适用不具有透明性、可预测性和客观性,使得其在实践中尚未得到充分利用,制度价值无法发挥。在这一背景下,本文以危困企业的拯救为视角,通过剖析立法规定、司法适用以及理论研究,试图揭示重整特殊原因的适用现状并分析重整特殊原因的现行规定所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通过探索危困企业拯救的目标与原则,试图重构重整特殊原因,以促进重整特殊原因发挥其制度价值。本文主体部分共分为四章:第一章宏观分析重整特殊原因发展现状并微观解构重整特殊原因在当前立法下的涵义,以及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对重整特殊原因的理解,以此揭示重整特殊原因的问题和缺陷,从而引出本文的研究问题,即重整特殊原因的重构的必要性以及如何重构。第二章架构于重整特殊原因的价值与原则之上,以具体分析重整特殊原因的问题和缺陷。通过分析重构重整特殊原因的价值,即其对拯救危困企业的作用,明确重整特殊原因具有建立的必要性。通过分析重构重整特殊原因的原则,可以为重整特殊原因的完善指明发展的方向,即重整特殊原因需要具有确定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重整特殊原因发挥其价值。在此基础上,本章进一步分析了为实现重整特殊原因的确定性目标需要防范的事项。第叁章主要探索重构重整特殊原因的要素和具体框架。重整特殊原因的重构需要首先明确重整特殊原因启动门槛的宽松度以及立法价值取向,此为重整特殊原因构建的要素。其次,重构重整特殊原因同样面临立法模式的问题,即重整特殊原因如何科学合理地表述。这为完善中国重整特殊原因奠定了基础。第四章结合重整特殊原因的客观现实,首先探索如何完善重整特殊原因的适用起点,即启动门槛。具体来说,本章探讨了基于重整特殊原因启动重整程序需要满足怎样的条件和时间点。再者,本章探讨了重整特殊原因的适用终点,即重整特殊原因在何等条件以及何时不能再适用于危困企业。在此基础上,本章就重构重整特殊原因提出了立法建议。

黄少迪[9]2018年在《执行转破产程序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企业破产法虽然已于2007年颁布实施,但是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被很好运用,甚至近年来被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戏谑称“企业破产法已破产”,为了扭转大众印象并提升其法律地位,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确立了执行转破产这一新的程序模型。2016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落实“用两到叁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以下简称《纲要》)致力于进一步解决执行难问题,以便完成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会议上所作出的关于解决执行难的承诺。《纲要》就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制度和执行与破产有序衔接作出规定,作为完善执行程序的重要举措。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就执行转破产适用条件、管辖权确定、执行法院的征询与决定程序等事项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纲要》、《指导意见》的颁布和实施意味着在执行和企业破产法之间的能动性越来越强。从大量的司法实践可知,债权人及债务人会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而排斥向法院申请破产,常常导致大量执行不能的案件既不能及时获得法院的强制执行,也不能通过破产程序结案,从而导致“执行难”局面的出现。从国外法律规定来看,当事人主动向法院申请破产不是启动破产程序的唯一方法,在一定的条件下,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目前,中国无论是破产程序启动还是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启动,仍然属于当事人申请启动的模式,当事人基于利益最大化考量,启动意愿不强,因此有必要修改和完善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将应该破产却没有破产而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尽快利用职权转入破产程序。本文试图补缺拾遗,从执行程序和破产法基本理论的角度进一步展开分析探讨,并就如何完善执行转破产程序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强化执行转为破产程序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并从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启动、法律法规解读及规制、衔接、比较研究等方面总结执行转破产研究现状。第二部主要是对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以及执行转破产程序概念进行界定,并在分析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不同特点的基础上,分析执行程序的功能旨在使单个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最大化,而破产程序功能则更注重社会公共利益,最终目的是实现全部债权合理的利益分配,而执行转破产程序功能则是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桥梁”和“通道”,旨在缓解执行难的局面、提升破产程序适用率。最后以现阶段执行转破产程序法律规制为出发点,从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内容的角度说明该程序运行机制以及对传统破产程序的变革。第叁部分主要分析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的意义,该程序可以充分发挥破产程序作用,有效的化解执行不能案件,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可以克服参与分配制度的缺陷,保障所有债权人得到公平赔偿;可以使法院集中精力办理其他案件,合理节约司法资源;可以使“僵尸企业”退出市场,深化供给侧改革,实现企业优胜劣汰,不断增强企业市场竞争活力。第四部分主要分析了我国现在执行转为破产程序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即现有执行转为破产程序的立法困境,且由于当事人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的意愿不强,执行转为破产程序保障机制、衔接机制不完善、法院内部及法院与政府之间沟通协调机制尚未建立等因素,执行转破产程序司法实践仍举步维艰。第五个部分主要介绍了美国、德国、日本、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的的相关规定,从破产启动模式、债务人申请破产的义务以及破产程序简化等方面给我国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启示和借鉴。第六部分主要是就如何完善我国执行转破产程序提出意见和建议,一是从加强法律规制等角度,提出强化债权人及债务人申请执行转破产程序的意愿,以提高破产程序的适用率;二是从可行性、适用条件、救济程序等方面就建立职权转破产程序进行分析,既要发挥职权转破产程序在弥补“半职权主义”的弊端,又防止依职权转破产程序权力过分扩张的问题,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叁是从制定有效的激励制度、加强法院内部部门之间以及加强法院与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等方面完善执行转破产的配套措施,使破产审理程序能得到有效实施,从而推进执行转破产工作顺利开展。

王坚[10]2017年在《“执转破”实施相关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15年民诉法解释确立了“执转破”制度,旨在通过将执行不能案件导入破产程序实现化解执行积案,畅通破产启动机制的双重功能。由于制度运行过程中对相关程序存在理论争议与实践障碍,使得“执转破”制度陷入程序启动缓慢、操作规范缺失、主体间权利冲突等困境,不能充分发挥其制度效能。对此,我们认为一方面应从理论层面准确把握执行与破产程序的理论渊源与各自的功能定位,以此确定“执转破”的制度属性并通过效益化原则对相关规避与滥用程序行为进行规制;另一方面对当前“执转破”制度运行过程中的主要问题进行梳理与分析,结合司法实践,提出切实可行的程序操作模式,进一步完善“执转破”制度的启动模式、管辖模式、移送立案模式及异议处理模式。“执转破”制度作为执行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的核心,具有两种程序的外在表征,同时又具有相对的独立属性,只有从理论与实践两方面加以界定与完善,才能真正发挥其制度效益,实现化解执行积案与畅通破产启动路径的主要功能。

参考文献:

[1]. 执行转破产制度视角下我国破产程序的启动机制研究[D]. 冯德杰. 吉林大学. 2018

[2]. 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危机市场化处置法律制度研究[D]. 郭金良. 辽宁大学. 2014

[3].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与协调[J]. 曹守晔, 杨悦. 人民司法. 2015

[4].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启动机制研究[D]. 林婷. 苏州大学. 2017

[5]. 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困境和出路——以有限职权破产主义启动机制的构建为突破口[C]. 陈明灿. 深化司法改革与行政审判实践研究(下)——全国法院第28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 2017

[6]. 论破产启动中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规制[D]. 白洁. 山东大学. 2017

[7]. 试论依职权启动我国破产程序[D]. 何春艳.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8]. 论重整特殊原因的重构进路[D]. 汤怀恩. 中国政法大学. 2018

[9]. 执行转破产程序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黄少迪. 广西师范大学. 2018

[10]. “执转破”实施相关问题研究[D]. 王坚. 苏州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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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的启动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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