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看我国洗钱罪的立法走向_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论文

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看我国洗钱罪的立法走向_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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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0月31日,第一项全球性的反腐败法律文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问世。2003年12月10日,我国政府签署了该公约。目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法律的联结”课题正由中央级部门进行研究,以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做准备。该《公约》的出台,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国际化、刑事立法内容的科学化和刑事规范实现的机制等方面都提出了完善的要求,对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国际公约的文本在其生效后虽然不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但现今各国各种规范毫无秩序地大量泛滥,鉴别标志混乱不清,给人一种令人担忧的规则混乱的形象。①反腐败的规范也是如此,因此,在腐败成为一种全球性公害时,在加强反腐败的国际合作中,制定一部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是必须的,它将指导着各国国内法的制订。由于一国批准的国际公约将自此强制该国建立一种执行有关这些公约的法律监督措施,因此在我国批准该《公约》前对相关问题有必要进行认真研究,其中,洗钱是威胁国际金融秩序的严重经济犯罪,被《公约》列为腐败罪行之一。对照《公约》,我国刑法对洗钱罪的规定尚存较大差距。本文拟对此进行分析与探讨,并展望我国洗钱罪的立法趋势。

一、《公约》关于洗钱罪的规定

《公约》在第三章“定罪和执法”的第23条规定了“对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其主要内容如下:

“1.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a)(i)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为隐瞒或者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者为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者转移该财产;(ii)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而隐瞒或者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分、转移所有权或者相关的权利。(b)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i)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者使用;(ii)对本条所确立的任何犯罪的参与、协同或者共谋实施、实施未遂以及协助、教唆、便利和参谋实施。

2.为实施或者适用本条第1款:(a)各缔约国均应当寻求将本条第1款适用于范围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b)各缔约国均应当至少将其根据本公约确立的各类犯罪列为上游犯罪;(c)就第(b)项而言,上游犯罪应当包括在有关缔约国管辖范围之内和之外实施的犯罪。但是,如果犯罪发生在缔约国管辖权范围之外,则只有当该行为根据其发生地所在国法律为犯罪,而且根据实施或者适用本条的缔约国的法律该行为若发生在该国也为犯罪时,才构成上游犯罪……”②

上述公约的条款实际上规定了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上游犯罪的范围以及上游犯罪的地域范围三方面的内容。

(一)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1.主观方面是故意。公约明确将洗钱行为限定为故意实施的行为,并连续用了三个“明知”(knowing)。

2.客观方面之行为包括以下几种:第一种是直接针对犯罪所得的财产进行转换或转移的行为,即为隐瞒或者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者为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者转移该财产;第二种是处置犯罪所得的财产的相关权利行为,即隐瞒或者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分、转移所有权或者相关的权利;第三种是在得到犯罪所得后,对财产行使民法上的部分权能之行为,即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者使用。

此外,本条还对洗钱罪之共同犯罪、犯罪未遂等修正的犯罪构成做了规定,即对本条所确立的任何犯罪的参与、协同或者共谋实施、实施未遂以及协助、教唆、便利和参谋实施的行为也构成洗钱罪。

(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洗钱是指隐藏、隐瞒犯罪收益并使之表面合法化的活动和过程。洗钱的对象是犯罪的收益,所以就得溯根究源,即其上游犯罪的范围;洗钱的手段是隐藏、隐瞒,既是一种活动,又是一种过程,往往不是单一的行为,所以是有组织犯罪的派生物。洗钱常常是跨国性的,所以国际公约与文件常对反洗钱予以规定。关于上游犯罪的认定,《联合国禁毒公约》汉限定为毒品犯罪,《欧洲反洗钱公约》将其扩展为所有犯罪的非法收益,特别是毒品犯罪、军火交易犯罪、恐怖犯罪、买卖儿童与妇女等能够产生收益的犯罪。《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也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展为所有犯罪的非法收益,尤其是有组织犯罪集团行为的犯罪、妨害司法的犯罪、腐败行为的犯罪以及受到最高刑至少4年的剥夺自由或更严厉处罚的犯罪行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最大范围与最小范围:最大范围是“范围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只要国内法规定的能够产生犯罪收益的犯罪都是其上游犯罪,因为公约只指出了“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但所洗的钱为何种犯罪所得并没有限定。最小范围是本公约所列的各类犯罪,包括第15条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罪,第16条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第17条公职人员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财产罪,第18条影响力交易罪,第19条滥用职权罪,第20条资产非法增加罪,第21条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罪,第22条私营部门内的侵吞财产罪,第24条窝赃罪,第25条妨害司法罪。此最小范围是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必须在国内法上确立的。

(三)上游犯罪的地域范围

在上游犯罪为公约规定的最小范围时,不论其发生于缔约国管辖范围之内还是之外,都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所以上游犯罪的地域范围包括缔约国管辖范围之内和缔约国管辖范围之外。不过,如果犯罪发生在缔约国管辖范围之外,则应遵循双重犯罪原则,即只有当该行为根据其发生地所在国法律为犯罪,而且根据实施或者适用本条的缔约国的法律该行为若发生在该国也为犯罪时,才构成上游犯罪。而根据《公约》第43条的规定,犯罪行为发生地所在国与缔约国的法律是否将这种犯罪列入相同的犯罪类别或者是否使用相同的术语规定这种犯罪的名称则在所不问。

二、我国洗钱罪的刑法规范

各有关国家和地区对于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的规定不尽相同,可概括为三种模式:(1)只规定了毒品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2)规定了某些特定犯罪行为所得的洗钱行为;(3)对所有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或者超过一定犯罪危害性的洗钱行为。③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洗钱罪。但在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中规定了“隐藏、隐瞒犯罪收益”的犯罪之后,1990年我国在《关于禁毒的决定》中规定了针对毒品犯罪的“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前者被认为是国际社会反洗钱的第一个国际公约,后者则应是我国关于洗钱罪的最初的法的渊源。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第191条规定了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反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a.提供资金账户的;b.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c.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d.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e.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001年12月29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第191条做了两个地方的修改:一是补充恐怖活动犯罪为上游犯罪之一;二是单位犯洗钱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增加了一个罪刑单位,即“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至此,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四类: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及走私犯罪。每一类犯罪都由若干个具体罪所构成。从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看,毒品犯罪与走私犯罪的具体罪很容易确定。毒品犯罪包括刑法第347条至355条规定的12个罪,列举如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走私犯罪是指第151条至第153条规定的10个罪,列之如下: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但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包括哪些具体犯罪既有明确性又有模糊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明确性表现在刑法第294条规定了三个具体的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模糊性表现在第294条第1款的内容上,它没有具体指出该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我理解条文中的“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是指我国刑法典危害公共安全罪章(如爆炸、放火、劫持航空器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章(如杀人、伤害、绑架等)以及侵犯财产罪章(如抢劫、盗窃、敲诈勒索等)中所规定的部分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经济”应是指我国刑法典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如走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等)中所规定的部分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应是指我国刑法典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如赌博罪、毒品犯罪、淫秽犯罪等)中所规定的部分违法犯罪行为。④所以这些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也是洗钱罪的对象。恐怖活动犯罪的明确性集中表现在《刑法修正案(三)》所修改及新规定的下列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然而,由恐怖活动的内涵所决定的其外延应远不止所列举的这些犯罪。因为恐怖活动组织的犯罪是以制造恐怖事件和不安定因素并进行暴力活动为主的犯罪,致使国际社会将该种行为称为国际恐怖主义,并通过制定国际公约等方式将其规定为一种国际性的犯罪,⑤所以恐怖活动犯罪的模糊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三、我国刑法对洗钱罪的规制与《公约》的现实差异

《公约》第23条“对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与我国刑法第191条(经《刑法修正案》(三)修正)规定的洗钱罪有着较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为方式上的不同。《公约》规定的行为方式有三种,分别是:直接针对犯罪所得的财产进行转换或转移的行为;处置犯罪所得的财产的相关权利行为;对财产行使民法上的所有权部分权能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五种行为中,前四种是具体列举,从列举的内容看,都属于《公约》中的第一种行为方式,即都是直接对犯罪收益进行转移或转换;第五种行为方式是概括性的规定,使用了“其他方法”一词。“其他方法”所指何谓?则只能依靠司法解释的界定或法官依凭经验判断了。此外,我国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的犯罪是分散规定在不同罪章中的,除了洗钱罪之外,还有刑法第312条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属于我国的妨害司法罪),还有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属于我国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三个罪在我国刑法中是严格区分的。洗钱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从我国实践看,前者发生在金融领域内,是通过金融机构的活动来实现其将“黑”钱洗“白”的目的,其五种行为方式的实现都要通过他人行为或其他机构的介入;后者对赃物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实现不通过金融机构,甚至不需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中起到协助或促成作用。而且,在我国刑法中这两个罪的行为对象即犯罪所得的来源是不一样的。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及走私犯罪这四大类犯罪的收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对象则没有限制,但根据法律条文之间的协调一致性的理解,应将第349条的毒赃排除在外。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与洗钱罪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方式,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对毒赃的处理没有经历一个“入水——搅拌——出水”的过程,而此过程正是洗钱的过程。而《公约》第23条第1款第1项第1目规定的“为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者转移该财产”以及该款第2项第1目规定的“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者使用”似乎包括了我国刑法第312条、第349条的内容。

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窝赃罪与洗钱罪在《公约》的规定上,也是有区分的情况。例如,《公约》在第23条规定了洗钱罪之后,紧接着在第24条规定了窝赃罪,罪状是“行为所涉及的人员虽未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但在这些犯罪实施后,明知财产是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的结果而窝藏或者继续保留这种财产”,构成本罪的前提是“在不影响本公约第23条的规定的情况下”。但这一罪状与《公约》第23条洗钱罪的第1款第2项第1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者使用”如何区分,在笔者看来是有难度的。

(二)上游犯罪范围的不同。已如前述,《公约》将洗钱罪的上游范围作了最大范围与最小范围的界定。最大范围是《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寻求的,最小范围是《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至少在其国内法加以规定的。“最大范围”不具有可比性,所以只能将我国刑法规定的上游犯罪与公约确定的“最小范围”作一对比,以发现彼此的不同。通过对我国刑法规定的上游犯罪与《公约》确定的“最小范围”的分析与列举,我们发现两者差异很大。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范围有《公约》“最小范围”所没能涵括的,同时《公约》“最小范围”中也有我国刑法没有列入上游犯罪之中的。从《公约》规定的最小范围看,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罪,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公职人员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财产罪,影响力交易罪,滥用职权罪,资产非法增加罪,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罪,私营部门内的侵吞财产罪,窝赃罪,妨害司法的犯罪,这10种罪没有包括我国洗钱罪的四类上游犯罪(如果这10种犯罪涉及有组织犯罪则会有交叉)。反过来,这10种罪又都不是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三)洗钱的中介不同。《公约》第14条“预防洗钱的措施”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权限范围内,对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对办理资金或者价值转移之正规或非正规业务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并在适当情况下对特别易于涉及洗钱的其他机构,建立全面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便遏制并监测各种形式的洗钱。据此,《公约》并没有限定洗钱的中介必须是金融机构,还包括“易于涉及洗钱的其他机构”,还可以包括自然人,甚至根据“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者使用”的规定可以推知,不经过一定的中介也可以构成洗钱行为。我国洗钱罪的五种行为只有通过金融机构才能得以实现,⑥因此,金融机构是我国本罪客观行为唯一的中介,不经过中介洗钱行为不成立,不经过金融机构的中介洗钱行为不成立。

(四)主观要件的认定不同。《公约》第28条“作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规定:“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洗钱罪是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之一,所以该条款当然适用洗钱罪主观要素的认定。因此,根据《公约》,洗钱罪成立要素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但是,我国刑法对洗钱罪的主观要素的认定并没有“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一说,其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同其他绝大多数故意犯罪一样,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五)对上游犯罪的发生地有无规定不同。《公约》第23条就《公约》确立的最小范围的上游犯罪的发生地规定为包括在有关缔约国管辖范围之内和之外实施的犯罪。我国刑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四、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看我国洗钱罪的立法趋势

在刑事领域,国际社会为了合作,通常要将事先由国际公约确定的相同的规则纳入国内法。相同规则的制定,又是各国纷呈的意见相互协调的过程,协调能满足不同制度之间的“接近”,而并不取消所有的不同点。在此意义上,它有利于法律上的宽容和规制的多元主义。⑦中国作为大国,也一直致力于国际社会的“协调”,积极参与制定多项国际公约。参加公约,还必须履行公约,我国负有在国际社会推进打击国际犯罪活动的任务。我国1997年刑法对洗钱罪的规定标志了我国用刑法打击洗钱犯罪的觉醒。

从国际社会看,控制洗钱的范围从只针对毒品犯罪扩大到严重经济犯罪;控制洗钱的法律机制所涉及的领域不断扩大,包括行政、金融、海关,国际法与国内法,刑法、金融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控制洗钱的领域也在不断扩大,从传统的银行系统到金融系统到现在的易于被洗钱的其他系统,如保险业、证券业、房地产、珠宝行业等等易于资金流转的行业。《公约》对洗钱的规定也是国际社会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反洗钱的经验总结。《公约》规定的罪行的成立要件可能比各缔约国要严格,也可能比各缔约国要宽泛。《公约》是各缔约国的“最低共同规则”,正是由于是最低规则,因此,凡是《公约》规定的犯罪成立要件比我国刑法宽泛的,我国刑法均应以《公约》为标准进行修改;凡是《公约》规定的犯罪成立要件比我国刑法严格的,我国刑法可以修改,也可以不修改,可以根据我国的实践情况来定。⑧以此为基本指导思想,我国洗钱罪的立法趋势会有如下的变化:

总体说来,我国洗钱罪与国际反洗钱刑法规范发展的趋同与非趋同的局面去继续并存。这种趋同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在罪名上的趋同,在我国,洗钱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在《公约》中也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例如,在“《公约》谈判工作的正式记录(准备工作文件)注释”中对《公约》第23条的注释是:“准备工作文件将表明,依照本条确立的洗钱罪,应理解为独立和自主犯罪,先前因上游罪曾被定罪并非确定洗钱所涉资产的非法性质或者来源的必要条件。”⑨第二,在上游犯罪范围扩大上的趋同。如《公约》从最初的仅限于清洗毒赃逐渐扩展为包括其他犯罪收益;我国洗钱罪也将洗钱对象从最初的仅限于清洗毒赃扩展为刑法中规定的清洗四类犯罪的非法收益。第三,在管辖权上的规定相同。根据《公约》第42条的规定,对洗钱罪的管辖权可以按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以及普遍管辖原则来确定。根据我国刑法第6-9条的规定,我国对洗钱罪的管辖权同样可以按照这四种原则来确定,尤其对普遍管辖权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但是,也不容否认,我国洗钱罪的刑事立法与《公约》还存在着较大的非趋同化。“这种差异的存在有的是无法消弭的,因为它们是受到我国独特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而形成的;有的则是可以消弭的,因为它们的存在只是因为学者研究的落后或者立法者认识上的分歧而造成的立法上的迟滞现象。”⑩后一种非趋同化是目前研究的重点。具体地说,在可以消弭的非趋同化方面,我们要按照《公约》的标准进行修改,主要有:

第一,在洗钱的行为方式上,我国刑法应吸收《公约》第23条第1款第1项第2目与第2项第2目的内容,增加规定类似于“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而隐瞒或者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分、转移所有权或者相关的权利”的行为,即处置犯罪所得的财产的相关权利行为;以及“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者使用”的行为,即对犯罪所得行使民法上的部分权能的行为。

第二,在上游犯罪的罪种上,我国洗钱罪已规定的但没有被《公约》规定的最小范围所包括的内容将继续保留原貌,但《公约》规定的最小范围中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囊括的应进行合理补充,即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至少还应补充贪污罪,受贿罪(包括贿赂本国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务员),行贿罪(我国刑法中的贿赂罪与《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罪有重合、交叉情形),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约》称为资产非法增加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类似于《公约》中的私营部门的贿赂罪),职务侵占罪(《公约》称为私营部门内的侵吞财产罪),窝赃罪,以及与妨害作证、干扰审判执法有关的妨害司法罪。

第三,在洗钱的机构上,我国应向《公约》靠拢,不能仅局限于通过金融机构洗钱,尽管它仍将是洗钱的主要形式。但是已如前述,控制洗钱的领域也在不断的扩大,从传统的银行系统到金融系统到现在的其他易于被洗钱的系统,如保险业、证券业、房地产、珠宝行业等等易于资金流转的行业,甚至还可以通过地下银行、私人借贷洗钱。所以,我国刑法应扩充反洗钱的领域,以便有效地预防和打击各种形式的洗钱。

第四,在主观要件上,我国刑法应借鉴《公约》的规定,确立对洗钱罪构成要素的推定制度,即对资产的性质和来源,以及主观上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在洗钱追诉过程中加以确定,或者根据实际情形推定。这样,可以在特殊情况下,减轻追诉机关的证明责任,降低证明标准,当然应排除合理怀疑。这在我国刑法中已有先例,即刑法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第五,在上游犯罪的发生地上,我国应吸纳《公约》第23条第2款第3项的内容,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不论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也不管有没有受到过定罪处理,只要洗钱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我国均有管辖权。

此外,有两点需要提及:其一,《公约》中洗钱罪的某些行为,有的是规定在我国洗钱罪之外的其他罪中的,例如,前面已分析过的我国刑法第312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与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这种情形,我们可以维持现状,因为《公约》只要求把涵括在《公约》规定的洗钱罪的行为在国内法中确立为犯罪即可,并不要求列入相同的犯罪类别或者使用相同的罪名,这从《公约》第43条“国际合作”第2款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得出来。其二,《公约》第23条第1款第2项第2目规定“对本条所确立的任何犯罪的参与、协同或者共谋实施,实施未遂以及协助、教唆、便利和参谋实施”的内容,属于洗钱罪的修正构成要件。我国刑法在总则中对共同犯罪、犯罪未遂等犯罪的修正构成要件已有规定,所以,对洗钱罪的共犯、未遂犯根据刑法总则、结合刑法分则关于洗钱罪的规定来认定即可。对这一内容因我国刑法已有规定,故不必改动。《公约》在多处使用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等语句,这表明《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在遵循《公约》最低规则的同时,对各国还留有余地,以适应各国特殊的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

如果说当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公约》促成了我国洗钱罪的确立,那么笔者相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必将有力地推动我国洗钱罪的立法完善。

注释:

①参见[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世界法的三个挑战》,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②赵秉志、王志祥、郭理蓉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暨相关重要文献资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4页。以下本文所引《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文版条款内容均源于此书。

③参见高铭暄、[法]戴尔玛斯·马蒂主编:《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4页。

④参见高铭喧、王秀梅:《试论我国刑法中若干新型犯罪的定罪问题》,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⑤参见高铭喧:《刑法肄言》,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3页。

⑥参见高铭暄:《刑法肄言》,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97页。

⑦参见[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世界法的三个挑战》,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8、101页。

⑧参见陈学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中国刑事法之完善》,载《法学》2004年第4期。

⑨赵秉志、王志祥、郭理蓉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暨相关重要文献资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4页。以下本文所引《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文版条款内容均源于此书。

⑩阮方民:《浅论我国反洗钱刑法立法发展及其特点》,载http://www.chinapublaw.com/gfyj/2002123118173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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