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检讨与重塑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检讨与重塑

朱秀玲[1]2009年在《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检讨与重塑》文中提出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文化背景和深厚的社会基础,长期以来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发挥着重大作用。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传统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与公正和效率的不适应性日渐凸现,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因而成为近年来法学界和司法界探讨最热烈的民事司法制度课题之一。本文希望通过对法院调解的相关理论及历史渊源的研究探讨,分析调解制度在我国久盛不衰的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研究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在立法结构、立法原则以及司法实践上的种种弊端,借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对中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提出具体的构想。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法院调解基本理论概述。该部分概括介绍法院调解的涵义、特征及性质,并详细考察了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发展及其特点。第二部分: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调解和诉讼和解制度之考察。着重考察了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调解制度,以及美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和解制度。第叁部分: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现状。本部分介绍我国相关立法规定,法院调解制度近20年的发展历程,分析了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弊端,指出改革势在必行。同时介绍上海法院系统的改革实践,为重塑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理论探讨提供实践材料。第四部分: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改革之构想。本部分列举并分析了改革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最后提出了改革的具体构想:以诉讼和解重塑诉讼调解制度,建立法院非讼化民事调解制度。

彭晓冬[2]2004年在《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检讨与重塑》文中研究说明纠纷是人类社会的常态。对社会而言,重要的是如何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目前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着的重大缺陷是缺少审前调解程序。由于立法设计上的这一先天不足,许多法院已经无法承担案件之重。就诉讼价值取向上的整体而言,若漠视这一缺陷,审判制度改革的后果只能是扬汤止沸。 本文写作的动机是怎样才能使法院摆脱“收案多、判决多、上诉多、发还多、执行难、社会公信力差”的困境,走上“调解多、判决少、质量高、上诉少、申诉少、节约审判资源和社会资源、缓解执行压力”的良性循环之路!探讨审前调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能否成为法院诸多难题中的一个“过滤措施”,在功能上起到釜底抽薪之效果? 本文从调解的概念、性质开始,简要概述了法院调解的概念、特征,针对审判程序“瞻前而不顾后的特征”以及判决的成本高、“案了事未了”的局限性,重点挖掘法院调解的优势及程序价值。创新之处是法院调解的程序价值。即:1、前瞻性价值。2、高度自治(或称自由用尽)价值。3、效益为先价值。(1)缩短诉讼周期。(2)简化诉讼程序。4、寻求实质正义价值。5、回避困难的事实和法律判断价值。6、安定价值。 第二部分通过考察其它国家和地区的法院调解及相关制度,可以看出象我国目前这样的完全与审判过程融为一体的法院调解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很难找到。对比国内外调解制度,除共同点外,重点是探寻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诉讼和解与我国法院调解的区别。即:1、两者在民事诉讼中地位不同。法院调解始终是我国一项最具特色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其诉讼、审判方式基本上仍处于一种可称之为“调解型审判”的传统模式之中。而国外的诉讼和解不具有这样的地位。2、具体的差异主要是法官与调解人员身份是否重迭的区别。3、我国缺少审前调解程序。这一结构性缺陷是现存诸多难题中的“万恶之源”。我们己经为此负出并正在负出沉重的代价!审前调解制度的确立,已经迫在眉捷。 第叁部分通过调解制度的历史回顾及我国法院调解的成因考察,从“调处息讼”的传统的理念分析入手,充分肯定了儒家思想对调解产生的巨大影响。“调处息讼”既是中国古代调解所追求的理念,又是官方正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无讼”、“厌讼”、“贱讼”、“耻讼”的观念,既是官方的价值取向,又在普通百姓中根深蒂固。 法院调解的现状之检讨,重点是挖掘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缺陷及其根源,也是本文创新之处。 最大的弊端莫过于法官的强制调解。其根源是法官的中立立场出了问题。原因有两个:一是对法官角色定位错误。中国已拥有一支世界上最庞杂的法官队伍。最后的决定并非由最优秀的人员做出。二是法官、法院不独立。“对某人的生活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 之所以称之为缺陷,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审前准备阶段,没有调解方面的规定,导致了我国法院的“漂流审”。究其原因,理论上没有认识到准备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根基性的独立价值和诸多功能。以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设计极为粗陋,几近缺乏;审判实践中法官的具体操作更是形同虚设,走过场而已。 最后,在审前调解制度设计的相关理论思考及框架构造中,提出重塑方案。关于诉讼的目的,笔者赞同多元说。而审前调解制度的确立可以实现多元论目的,为纠纷解决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定位。审判实务中已形成“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笔者称其为“过渡型模式。”关于法院调解基本模式的选择。首先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对程序公正的追求。一个重要的标志是看其能否满足当事人的需要,尊重当事人的人格。二是现实可能性。即必须考虑文化差异,法律制度的移植,必须考虑是否会出现医学上异体移植排斥反应。受程序安定价值的制约,对诉讼模式不应大动干戈。应优先追求正式法律体系的建立以及诉讼程序的正当化。故应在保留“调审结合模式”的前提下,增设审前调解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以合意解决纠纷的广泛机会,实现诉讼效率的最大化。 关于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1、“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应该舍弃。因为调解程序根本不具备这种功能。2、调解形式不宜公开进行。主要是基于尊重当事人的稳私权,商业秘密以及调解结果可能导致的连锁反应而殃及其他利益,使当事人消除“顾此失彼”之顾虑。3、调解书送达前不允许当事人反悔。若保留反悔权,貌似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实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放纵”。亦有悖于效率原则,浪费诉讼资源。4、应扩大法院调解的范围。最大限度地开发和利用调解程序(尤其是审前调解)的优势。 在审前调解设计方面。就机构设置、调解法官的定位、要求,审前调解的程序及期限,调解的具体方式,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诉讼费减量收取办法等提出了框架。

唐俊[3]2010年在《调解制度构建新论》文中研究说明就中国司法体制而言,调解是一个高频词汇,无论是对司法制度建构具有决定性推动力的公权主体如立法、司法、行政部门而言,还是作为制度利用者的私权主体而言,调解似乎为每一个利益相关方都提供了可资利用并借以实现其主体价值目标的资源和机会。但就规范论意义而言,一种具有迎合多重主体价值追求的泛社会化概念及其制度设计,其法律实效是值得怀疑的,因为调解作为一种被赋予重要的司法功能的产物,如果仅仅因为它本身具有的先验的经验性和传统“优势”,仅仅因为它恰恰暗合了现行司法体制改革脱困的应急之需,就认为当下就调解展开的热烈讨论和积极立法活动可以直接与建设性或有效性划等号是远远不够的。事实上,一种新的制度或该制度背后价值体系的稳妥建构往往依赖的是理论建构与实践目标的恰当平衡。正是基于这一点,笔者以为,调解要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制度规范功能,必须对现有的调解基础理论进行梳理和检讨,重构调解的制度内涵。为此本文主要从调解概念重塑与定位;调解主体构成的反思与检讨;调解程序与规则研究;调解效力刍议等四大方面对调解制度的法律化、规范化进行讨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初步构想,以期建设规范论意义上的调解制度,实现从传统混杂的道德性调解向新式、简便、规范的法律性调解制度建构的转变,在保留调解制度多样、灵活、简便优点的同时,提升调解制度的规范性和司法功能,实现诉讼、仲裁之外第叁条建设性司法路径的建构。

胡方斌[4]2012年在《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检讨与重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在中国二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历程中,无论是在官府调处民事纠纷,还是在民间调停纠纷中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法院调解属于调解范畴,是目前我国法院办案时首先考虑且应用较多的一项解决民事纠纷的结案方式,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和价值。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审判方式的改革深入进行,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也日益暴露出局限性。理论界、司法实务界针对我国法院调解在立法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就如何改革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院调解制度进行了探讨和实践。笔者通过对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考察,分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考察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调解的成功经验,借鉴我国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对完善、重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探索,论述我国法院调解改革的必要性,提出重塑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思路。本文除前言及结语外,共分为四章,共叁万多字。第一章,主要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进行概述,阐述我国的法院调解基本概念、性质、功能、历史变迁及复兴的原因解读。第二章,介绍国外及台湾地区调解制度的立法司法经验,主要是介绍我国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制度、日本民事调停制度、美国在法院附设调解和诉讼和解制度,并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进行比较。第叁章,分析法院调解的正当性原理,并运用正当性原理检讨当下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第四章,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笔者从当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社会环境出发,分析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必要性,探索适合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改革路径,结合当前调解复兴及国家重视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运用的实际,从法院调解理念、原则及具体程序构建方面提出自己的观点,即形成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诉调对接,化解纠纷的法院调解模式。

谭毅霞[5]2011年在《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之检讨与重塑》文中指出行政诉讼调解一直是一个有着争议的话题,而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也颇受行政法学界的关注。目前,有不少学者为行政诉讼和解的正当性寻找路径。而反对和解制度纳入行政诉讼立法之中的理由主要是行政公权力的不可处分性。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特有原则,而协商机制在实践中盛行又成为公开的秘密。笔者以为,和解与调解具有本质区别。在以和谐为法治理念的中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具备生存空间的。在反思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具体实践以及借鉴德国、中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之余,笔者立足于行政诉讼类型这一全新的视角,试图探讨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基本框架。

于锐[6]2013年在《和解合同研究》文中指出和解合同本质为平等当事人之间自愿相互让步以终止争执或者预防争执的合意,该制度体系的建立能够为形态万千的和解协议设立民法上坐标。当事人在私法自治的范畴内对能够自由处分的事项拥有和解权。当事人自行和解、人民调解等诉讼外调解以及民事诉讼等程序中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本质为和解合同。该合同的核心效力为“确定效”,“认定效”与“创设效”之争并未触及其效力本质。“确定效”包含双重含义,当事人让步确定的“和解事项”是“确定效”发挥作用的实质范围。在适用合同一般原理的前提下,仍存在和解合同效力障碍的特殊规则。以“错误”为由攻击该合同效力时,应对和解事项与和解基础进行区分。民法上和解与诉讼上和解之分类是本文类型化研究的主线,诉讼上和解合同具有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之双重属性,并拥有实体法及程序法上的双重效力。革除“当事人和解”之弊病应以重塑诉讼上和解合同的效力为着力点。廓清和解、调解协议的契约本质,纯化和解合意并完善程序保障机制有助于构建和解、调解与诉讼间的良性互动关系,还将促进和解、调解之现代转型。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当典型化和解合同,明确其概念、要件、效力及限制。依托司法确认程序,设置快捷获得诉讼法效力的程序机制是激发和解合同功能的有效途径。

黄宣[7]2015年在《民事上诉利益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从比较法视角观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适用的上诉利益额度和上诉许可,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适用的上诉许可构成了民事上诉利益的完整内容,民事上诉利益是民事上诉程序的基础。进入新世纪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建设繁荣发展,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大量出现,纠纷主体选择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实践活动的拓展使民事诉讼案件逐年增加,法院民事审判负担愈加明显,审判效果与社会主义法治、人民群众的现实需求之间的矛盾正在不断增大;具体到我国现行民事上诉程序适用方面,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上诉条件规定上存在着过于宽泛和不具有实质操作性等不足,在实践中出现了以下系列难题:一审当事人无论胜诉与败诉均可以享有上诉权为理由提起上诉以启动二审程序,导致诉讼拖延、上诉投机、恶意上诉等引发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我国现行民事上诉程序设计缺陷的关键在于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缺位。通观立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经验,在民事上诉程序中,支撑着民事上诉案件发生(当事人提出民事上诉)和上诉案件审理程序的关键要素是民事上诉利益,民事上诉利益是一审诉讼利益在上诉审程序中的继续存在形式,是当事人进行民事上诉之诉讼行为目的要求,是上诉条件中的实质要件,是上诉审法院审判的对象。因此,探究民事上诉利益对于拓展我国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内容、完善民事上诉程序立法、规制民事上诉的诉讼与审判实践活动十分必要与重要。笔者以“民事上诉利益研究”为民事诉讼法博士学位论文选题,遵循学术研究路径的一般范式,按厘清民事上诉利益基本范畴、民事上诉利益的构成、民事上诉利益的发生机理、民事上诉利益的程序保障等主题分章次进行诉讼法理论证,以揭示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法理内容及其在现代各国民事上诉程序立法设计中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民事上诉利益进行实践考察与问题分析,进而提出与论证了以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为中心优化民事上诉程序规则的若干具体建议,全文共计16万余字。第一章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范畴。“民事上诉利益”应为“裁判不利益说”,即民事上诉利益是当事人对初审裁判主文给自己权益带来的不利益而请求上诉审法院予以改判的诉讼利益需求。民事上诉利益属于上诉的一项实质性要件,属于上诉的合法要件。民事上诉利益具有主观性与客观性、私益性与公益性、限定性与许可性、法律性与道德性的特征。作为社会实践活动的一个客观存在,民事上诉利益彰显着基于初审诉讼利益没有得到裁判全部满足而出现裁判内容不利益而产生、通过上诉程序予以实现的独立性与阶段性的“运动”属性;同时,由于民事审判不同程序之间存在的相互联系,民事上诉利益与利益、诉讼利益、上诉权、审级利益和民事上诉程序等概念发生相互关系。第二章民事上诉利益的构成。民事上诉利益由主体、客体和上诉利益客观存在等要素构成,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各国立法对民事上诉利益构成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客观存在的形式与期限等民事上诉利益构成要求的规定呈现不尽相同的内容,其原因在于平衡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审判公正与效率与各国民事司法传统、立法经验等存在差异。在分析上诉利益判断标准不同学说基础上,提出了民事上诉利益之有无应当采取应从程序层面加以判断的“形式不服说”;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对于界定民事上诉利益构成具有立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多重价值。第叁章民事上诉利益的发生机理。当事人上诉行为是其在初审裁判中享有上诉利益所进行积极主张的结果,民事上诉利益产生具有以下机理:由于凸显法官审判职权性的初审裁判主文往往难以让双方当事人满意,而且由于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法官职业素养、当事人诉讼能力等多方面原因等存在导致初审裁判会出现错判的可能性与必然性,因此,无论从当事人对自己合法利益主观认知的诉求角度还是国家司法制度保障审判公正与法律适用统一性的角度,民事上诉利益都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不能忽略的“事实”。另一方面,当事人对上诉利益的之现实主张,常常会导致民事诉讼程序周期延长与司法成本的增加,因此,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均采取了比第一审起诉更为严格的上诉条件的限制;其中,对上诉利益的限制具体为限制上诉的裁判范围、推行和解与法院调解结案、拓展初审中的adr的途径、规定上诉利益的额度底限、确定上诉许可规则、征收上诉案件受理费、对上诉拖延与恶意上诉予以惩戒等措施。民事上诉利益只有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主张时才会作为上诉审理的对象;当事人单方作出不上诉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达成不上诉协议、超过上诉期限不上诉、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均属于民事上诉利益撤回的情形。第四章民事上诉利益的程序保障。就诉讼哲理而言,民事上诉制度就是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制度,国家立法与司法重视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具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程序权利、实现法律适用统一性、程序正义等法治价值。从比较法和诉讼立法发展的视角看,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的立法维度要受制于民事诉讼结构、审级制度、司法传统、民事上诉实践现状等客观存在的制约。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包括对民事上诉利益的管辖、审理范围、审理方式等主要内容。在法治效果宏观层面,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与民事诉讼立法完善存在辩证关系,民事诉讼立法完善推动着包括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在内的程序规则的严密、规范与科学,从而使整个民事审判机制契合法治与社会实践的要求。第五章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的实践考察。通过分析司法数据、典型个案和上诉结案方式之效果对我国民事上诉利益发生及其程序保障的现实状态进行了实证,探究了我国民事上诉利益发生与程序保障实践状态问题的多重原因。一方面,我国两审终审下民事上诉利益发生与程序保障难的原因主要有:立法上过于强调国家干预而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执法上容易形成不利于当事人民事上诉利益实现的执法环境,出现法院行政化、地方化以及法官非司法职业化的审判环境,当事人民事上诉利益的实践效果不理想,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另一方面,诉讼案件管理制度的非科学化、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常态化是导致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难的其他原因。第六章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的优化。优化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以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为中心完善我国民事上诉程序具有必要性与现实性,完善我国民事上诉程序应当遵循确立民事上诉利益以尊重程序利益原则、确认上诉利益的程序保障原则、确认民事上诉利益以保障程序公正原则的原则。作者提出了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的优化分成两个波次进行的设想:第一波次是以民事上诉利益为基础完善现行民事上诉程序,将上诉利益规定为民事上诉条件的实质条件,完善上诉程序规则、创制禁止不利变更、附带上诉制度等上诉程序新规则;第二波次是以民事上诉利益为基础,在叁审终审模式重构我国民事上诉程序。本文创新点主要在于:第一,论文建立了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法理体系,系统分析论证了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范畴、民事上诉利益的构成、民事上诉利益发生机理与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等内容。第二,论文对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事实上存在的民事上诉利益发生及其程序保障出现的问题与原因进行了系统的实证分析。第叁,在总结与借鉴已有学术成果的基础上,论文系统论证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当明确民事上诉利益为上诉的实质条件。第四,论文提出了优化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应当分成两个波次进行的具体设想。

孙立军[8]2007年在《法官调解制度的反思与重塑》文中提出有着“东方经验”美誉的法官调解制度,在世纪之初受到了广泛的推崇,形成了全国范围的法官调解热。在调解实践中,法官运用各种手段促使调解结案,提高调解结案率,产生了“和稀泥”、“以压促调”、“以判压调”、“以拖促调”等异化现象。法官调解制度受到了广泛的批评与质疑,其存在价值、制度缺陷以及改革与完善等备受关注。本文在考察法官调解制度现状的基础上,深入分析了导致法官偏好调解的制度性原因,最后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提出了在新时期重塑我国法官调解制度的具体构想,以期对完善法官调解制度、推进我国民事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袁丽娜[9]2004年在《法院调解的检讨与重塑》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中国社会呈现出价值多元化、结构分散化和关系契约化的形态。纠纷的急剧增加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过分依赖诉讼的倾向使法院压力倍增。 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调解在中国已被实践了数千年。但社会的进步和当事人权利意识的觉醒,使其在社会转型期的今天凸显出结构性、技术性的弊端,更使得法院调解这种纠纷解决制度,无法面对来自社会对于纠纷解决程序的正当性和公平性的要求。制度机能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尖锐冲突,反映了法院调解制度赖以依存的正当化策略在新的社会条件下已丧失了原有的功能。结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现代法治理念来调整乃至重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建立纠纷解决的多元化制度已成为必需,其意义已不限于一项具体制度的局部完善,而是我国民事审判结构整体性转换的重要环节。 对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目前我国民诉法学界都习惯于用“模式”二字来概括,以致于忽略了对具体调解过程的考察与分析;习惯于从法院的工作方式角度来定义调解,而忽略了运用调解来解决纠纷的具体当事人的思想和感情。 本文通过对调解的历史的梳理,法院调解制度现状的分析,以及外国和解制度的比较研究,提出我国法院调解的改革应该摆脱模式化的话语,而把着眼点放在对微观调解过程即合意形成过程的剖析及驾驭上,借由程序的展开来保障当事人合意的自主性,以使法院调解成为公平与效率兼具的解纷方式,在民事司法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杨吉[10]2015年在《论调解中的强制性因素》文中提出调解以合意为基础,以促成纠纷得以自治性地解决为目标。作为一种意在追求自治的合意型纠纷解决方式,调解在形成合意的过程中需要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自主能力。然而,有时仅仅依靠自主是不够的,放任当事人在权利与利益问题上完全自愿的协商和交易可能会产生以强凌弱、难以快速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以及合意变质等问题。因此,为了实现某些价值目标,调解制度的操作者可能会牺牲一部分合意,在调解中注入一定的强制性因素,通过对过程和结果的必要干预,使纠纷解决更加符合法律、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以实现社会秩序的安定。强制性因素指的是调解中有违当事人合意的诸多要素,既包括国家为了更好地化解纠纷,通过法律规定一些强制性程序,也包括调解者为了特定的价值目标以及更有效地促成纠纷解决,在调解过程中运用一些强制性方式。调解是一种社会行为,是一种社会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必然存在基于社会利益、道德与制度安排的强制性因素。通过运用强制性因素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使调解更好地融入社会,符合社会规范与社会诉求。调解中的强制包括强制性程序安排以及调解过程中为更好解决纠纷而进行的功能性强制。具体表现为调解启动的强制,调解过程基于特定目的的功能强制以及基于更快更好解决纠纷的强制规定,还可以是使调解结果具有强制性和可执行性,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结果强制。我们应当理性和客观地看待调解中强制性因素的存在,强制性因素并非不良干扰的代名词,其本身是一个无关褒贬的中性概念。自诞生之日起,调解一直处于合意与强制的紧张关系之中。调解一方面追求通过当事人自主自愿达成合意来解决纠纷,另一方面又需要强制性因素的介入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强制表面上与合意相矛盾,然而适当的强制却能更好地为保护当事人合意而服务,仅通过当事人之间完全自愿达成合意在任何时代和国家的调解中都难以实现。发挥强制性因素的积极作用能更有效率地解决特定纠纷,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者的权利,更快地恢复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更好地实现纠纷的正确解决。在我国,行政调解、诉讼调解、人民调解和其他民间调解都需要适当引入强制性因素,这是现代调解制度的一大趋势。调解中的强制是对当事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的保护,是为了使纠纷的解决更加符合现代社会的需要。强制不是调解者基于自身利益的意志强加,更不是毫无道理的蛮横要求,赤裸裸的强制可能会带来可怕的社会后果,包括社会关系和纠纷解决机制的恶化。因此,妥善地处理好强制与当事人自愿的关系,划清合理强制与蛮横强制的界限,是在设定程序、进行制度安排时必须考虑的问题。既要保障当事人的自愿又要使强制性因素不逾越法律和道德的底线并产生积极效果,其关键就是要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对强制进行严格限制和合理规范,尽可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恢复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如果不规范强制性因素的使用,任其潜滋暗长,误入歧途,那么强制就有可能无法发挥出好的效果,反而会阻碍纠纷的有效解决。

参考文献:

[1].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检讨与重塑[D]. 朱秀玲. 复旦大学. 2009

[2].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检讨与重塑[D]. 彭晓冬. 郑州大学. 2004

[3]. 调解制度构建新论[D]. 唐俊. 中国政法大学. 2010

[4].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检讨与重构[D]. 胡方斌. 贵州民族大学. 2012

[5]. 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之检讨与重塑[D]. 谭毅霞. 湘潭大学. 2011

[6]. 和解合同研究[D]. 于锐. 黑龙江大学. 2013

[7]. 民事上诉利益研究[D]. 黄宣.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8]. 法官调解制度的反思与重塑[D]. 孙立军. 吉林大学. 2007

[9]. 法院调解的检讨与重塑[D]. 袁丽娜. 四川大学. 2004

[10]. 论调解中的强制性因素[D]. 杨吉.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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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检讨与重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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