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与发展我国律师制度的构想

完善与发展我国律师制度的构想

杨文升[1]2001年在《完善与发展我国律师制度的构想》文中研究指明在近现代法治国家中,律师制度在国家法律制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律师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状况和民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一个法治国家没有健全的律师制度是一种历史的倒退,是一种社会的愚昧。我国的律师制度由于恢复和发展的时间较短,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亟待从实践中加以总结和完善,从理论上加以探讨和提高。当前在我国对律师制度的研究中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多数研究往往仅停留在具体律师实务的层面上,对现行律师制度优劣的深入分析以及系统的对策性研究不多,同时也往往忽视了律师学基础理论的研究。为此,本文力求在借鉴世界有关国家和地区律师制度的科学实践和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具体国情和我国律师制度建设的问题和难点,提出尽量周全、可行的解决方案,力图在理论上有所突破和创新,并尽量做到体系的完整和协调,从而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权利意识,更好地为完善我国律师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服务。在本文中,笔者首先阐释了律师的概念、性质,其次介绍了中外律师制度的沿革及发展概况,并总结了律师的地位和作用,最后在分析了我国律师业面临的机遇、挑战和存在的不足的基础上,通过借鉴吸收世界先进国家的有益经验并紧密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律师业的实际状况,提出并论证了完善与发展我国现行律师制度的构想。

李焕焕[2]2017年在《我国辩护律师诉讼权利完善研究》文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5条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赋予了我国被告人以辩护权,而辩护律师对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起着重要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及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权利。但实践中,我国辩护律师参与诉讼活动、行使其诉讼权利时在立法和实践上都存在许多不足之处。2015年审议并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中对泄露案件信息罪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增加和修改,在司法各界引发了热烈讨论,其中有些观点认为"刑九"的规定将有效规范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使,而另一些观点认为这一做法是对辩护律师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妨碍。为保障我国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避免"刑九"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应结合学界观点,对"刑九"辩护律师诉讼权利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提出具体的应对措施,并藉此完善我国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保障制度。根据我国相关立法,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保密特权和辩护权等,我国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在立法上存在诸多问题,如有关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内容较少且语言宽泛,因此不具有实际操作性。此外还有权利保障机制不完善等问题,这些问题导致我国辩护律师在司法实践中面临诸多困难,使辩护律师难以充分发挥其诉讼作用。我国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在立法和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主要归结于我国传统的法治思想、现阶段我国法律规范与职业规范的缺失及我国律师群体素质低下等原因。我国"刑九"的颁布实施对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产生了较为明显的影响。这种影响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将有效遏制我国辩护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不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包括有效规制辩护律师庭外的不当言论,鞭策我国辩护律师群体执业素养的提高,并使其更加注重法庭言行,促使辩护律师专业辩护能力的提高等积极影响;二是增加了我国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风险,包括对辩护律师在诉讼活动中行使具体的诉讼权利时可能产生不当限制、增加其在庭审中行使辩护权的风险、打击辩护律师辩论积极性等消极影响。针对"刑九"对我国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产生的影响进行原因分析,分别从"刑九"的立法背景、社会观念与辩护律师自身的职业素养等方面寻求突破。为完善我国辩护律师诉讼权利,针对文中提出的问题一一提出解决设想。一是从"刑九"对我国辩护律师诉讼权利影响的角度,提出谨慎解释"刑九"法条、规范的原则,并对"刑九"中相关立法规范提出解释上的细化建议,如明确泄露案件信息罪中案件信息的范围、扰乱法庭秩序罪中"侮辱"等主观性字眼的入罪标准等,以避免"刑九"中相关法条的适用对我国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产生不当影响。二是在"刑九"背景下提出完善我国辩护律师诉讼权利及保障制度的构建的建议。包括通过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完善我国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与构建我国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相关的保障制度的建议,最终达到保障我国辩护律师诉讼权利充分行使的目的。

孙文俊[3]2015年在《律师业发展路径与制度保障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律师业萌芽于古希腊、产生于古罗马、复兴于德国并逐步发展为现代律师业。中西方律师业发展历史,无不证明,市场经济是律师制度产生和存续的经济基础,民主政治是社会基础,人权观念是文化基础,法律体系是制度基础。现代意义上的律师通常具备任职资格的法定性、服务内容的专业性、服务方式的受托性、服务价值的有偿性、服务地位的独立性等特征。律师制度是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职业是法治的产儿,律师职业是法治文明的体现,律师职业是实现法治的重要力量。西方法治国家律师业发展的经验告诉我们,规范化发展是保障,专业化发展是趋势,精英化发展是导向,一元化发展是共识,自我完善是关键,服务产品化是根基。伴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推进而不断成长,我国律师业逐步发展壮大,成为重要的法治力量。然而,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律师业还有很大差距,律师行业面临发展瓶颈,律师发展面临职业困境,律师事务所面临管理难题。突破我国律师业困境,要实现律师业务专业细分化、律师办案团队合作化、律师事务所管理协作化、律师事务所模式企业化,大力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加大律师业发展保障,律师事务所走品牌化战略发展道路,律师增强法律服务产品化能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谁在律师行业中抢占了产品化的先机,形成了法律服务产品、技术和标准,谁就会成为律师业的领军。早期律师业的竞争是律师水平的竞争,现在律师业的竞争是律师事务所实力的竞争,未来律师业的竞争是法律服务产品的竞争。在法治中国的建设过程中,律师业要发挥更大作用,律师要以提高法律服务产品化能力为核心增强自身素质的提升,律师事务所要以满足法律服务市场需求为核心创新管理,律师协会应以强化自治管理为核心促进法律服务产业化,政府应以落实律师权利为核心完善律师产业发展政策。

高凤江[4]2012年在《民事诉讼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律师制度才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1956年,国务院批准司法部提出的《关于建立我国的律师工作的请示报告》,标志着我国正式通过立法确立了律师制度。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各时期的律师收费制度,主要集中在律师收费的领域、项目、管理措施、收费标准、违规收费处罚等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收费行为方面,对于律师费用的负担主体并没有涉及。现实中,普遍的观点是谁请律师谁付费,由此出现了当事人“赢了官司输了钱”的不公平现象。故今年来,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诉讼律师费到地由谁来承担存在和大争议,甚至出现同感不同判的局面。据此本文通过以下四个方面提出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进行探讨。第一部分民事诉讼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问题研究概述。民事诉讼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负担问题是指人民法院在对民事案件做出判决时,同时一并判决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为寻求司法救助而支出的符合规定的律师代理费。有学者将其称为律师代理费的转移支付制度。其有五个主要特点,转付性、风险性、对败诉方惩罚性对胜诉补偿性、负担和理性和多元复杂性。第二部分民事诉讼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制度的现状。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民事诉讼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负担的情况有叁种。一是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律师代理进行约定;二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但在诉讼过程中,守约方有时会将代理费作为自己的一项损失向违约方主张;叁是在侵权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将律师代理费作为一项损失,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国外在司法实践中,同样有民事诉讼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判例,较为典型的有德国、法国、英国、美国、日本。第叁部分民事诉讼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制度的理性分析。主要从当事人选择律师代理诉讼的原因和建立民事诉讼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合理合法性进行分析。当事人选择律师代理诉讼的原因主要有:法制不断健全、当事人法律知识偏低、经济因素、社会分工的必然选择和律师的有偿服务。建立民事诉讼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制度合理合法。第四部分建立民事诉讼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制度的构想。民事诉讼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有利于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惩戒民事违法行为人,有利于当事人慎重地进行诉讼,防止恶意诉讼,有利于推动审判方式的改革提高审案效率和质量,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有利于促进律师制度的健康发展。我国法律统一规定民事诉讼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在技术上可以操作,并且有成熟的国际经验借鉴,是完全可行的。

戴晋玲[5]2010年在《论我国个人律师事务所法律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说明律师事务所制度是律师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这不仅因为所有的执业律师都必须加入某个律师事务所,还在于,律师事务所制度能够反映一个国家律师制度的兴衰更替、发展历程,在某种程度上说,从律师事务所制度可以窥见一个国家律师制度发展的轮廓,而研究律师制度,不能不首先对律师事务所制度进行了解。与中国的传统文化相适应,在古代中国,几乎没有律师事务所的制度和实践,同样,也就没有律师制度的充分发展,而只有到了近代,尤其是十一届叁中全会以后,律师事务所制度才得到快速的发展,陆续形成了国资所、合作所、合伙所等形式,2008年,修改后的《律师法》正式确立了个人律师事务所制度,表明了我国律师制度充分发展。个人律师事务所在我国的产生并非偶然,从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在我国嬗变过程来看,个人律师事务所是在对国资所、合伙所等扬弃的基础上产生的,市场经济社会使得各种市场主体产生具有了客观基础,而中国人民群众对法律服务的要求和律师的数量之间又存在着供需的矛盾,使个人律师事务所在我国产生具有历史必然性。当然,个人律师事务所制度的建立只是表明了我国律师制度的进步,然而,我国律师制度不完善却是不争的事实,表现在我国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宽松,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法律服务的风险;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方向也缺乏明确的定位等,个人律师事务所制度的完善还任重道远。在我国律师制度还不完善的阶段,一方面要回应个人律师事务所制度产生的内在要求,尽可能制定宽松的设立条件,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提供制度扶持,另一方面也要顺应律师制度健康发展的需要,尽可能地减少律师执业风险;在个人律师事务所制度设立之初,“综合型”是个人律师事务所发展的主流,但从发展的视角来看,“专业型”无疑是个人律师事务所发展的正确方向,而当前阶段,“以专业化为导向,以综合型为基础”则是不二的选择;发挥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个人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作用,则是个人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

侯峰[6]2009年在《论律师行业惩戒制度》文中研究指明律师惩戒广泛存在于律师管理的实践活动中,但是有关律师行业惩戒制度的相关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实务界。律师行业惩戒制度的特有价值在于实现律师惩戒、维护律师业的发展、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本文对律师行业惩戒制度相关问题的研究,主要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中外有关法律规定的比较中,律师行业惩戒制度的现状分析中,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最后对我国律师行业惩戒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构想。本文分为引言、正文、结语叁大部分。引言,简要说明我国律师行业惩戒制度的现状,阐明了本文的写作目的。正文从四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一部分对律师惩戒制度的概念、理论基础及其社会功能进行了分析。文章对律师惩戒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做出定义,指出现行的律师惩戒包括律师协会的行业惩戒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而本文着重论述律师协会的行业惩戒。另外,文章又分别从理论基础和社会功能上对律师惩戒制度进行了分析。第二部分简要介绍了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立法概况,并对各国有关的律师惩戒制度的特点进行了比较和总结。国外大部分国家的律师惩戒制度都体现了律师行业协会的自治自律,惩戒权主要由律师行业协会行使。但是各个国家的律师行业惩戒制度也都有自己的特色,侧重点也不同。第叁部分对我国的律师行业惩戒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是本文的重点之一。律师行业惩戒的内容比较多,文章就以北京市律师协会有关律师惩戒制度的规定及实施为例,从各方面对律师行业惩戒制度的内容进行了分析,透过北京市律师行业惩戒制度来分析我国现行的律师行业惩戒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第四部分针对文章第叁部分提出的问题,分析原因,进而对我国律师行业惩戒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是本文的重点。这一部分笔者首先大胆提出应该统一律师惩戒权的行使主体,即由律师行业协会完全行使律师惩戒权;其次,借鉴国外的经验,从律师行业惩戒的机构和惩戒程序两个主要方面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设计构想;最后,提出我国要从源头上保证律师的高素质,走律师精英化道路。结语。

马越常[7]2003年在《刑事辩护理论与实务研究》文中指出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通过近七年的司法运行,在促进刑事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暴露出一定缺陷或不完善之处。这些缺陷或不完善之处较集中表现在刑事辩护立法和司法实务上。我国提出“依法治国”方略,司法改革正朝着公正与效率方向进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要求刑事辩护在立法和司法上的改革更加迫切。将《刑事辩护理论与实务研究》作为我博士毕业论文题目,除本人对刑事辩护感有兴趣外,还求望通过本文对刑事辩护有关问题的研究提出一些建议,为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献以微薄之力。根据刑事辩护这一事物自身的发展规律和本文题目相吻合的需要,整篇论文分:上篇刑事辩护基本理论;下篇刑事辩护实务。上篇基本理论部分共叁章。第一章刑事辩护概念理性分析。该章内容主要是通过对国内专家、学者关于刑事辩护从不同角度给予的定义进行对比分析,作出相应的评价,并且,为了揭示刑事辩护的本质属性,对刑事辩护作出了新的定义,即从刑事诉讼立法对人权保护的实质精神方面重新认识刑事辩护本质。将人们对刑事辩护这一事物的认识提升到人权保护的层面上,促进人们对刑事辩护的法律、政治意义的深刻认识,自觉地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利于保障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正常、有效地运行。在刑事辩护特征一节中,主要强调刑事辩护的对抗性特征,修正以往将防御性作为刑事辩护的特征的消极性认识,鼓励辩护方积极行使辩护权,与控诉方对抗,发挥刑事辩护的进攻性功能,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和人格尊严。在刑事辩护表现形式一节中,主要对我国辩护制度存在着不完善、不科学的地方提出批评,并提出改革和完善的建议,特别是对程序性辩护的重要法律意义加以阐述。在刑事辩护中应当引入实体性辩护与程序性辩护并重的原则,修正只重视实体性辩护而轻视程序性辩护的错误观念。引导人们重视程序法的功能,树立“程序公正”的司法理念,确保刑事辩护立法精神得以全面落实。第二章刑事辩护权利。这一章主要内容是将立法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具有辩护性质的诉讼权利,按照权利主体的不同和行使权利的不同阶段以及各项权利的作用不同划分成几类不同的辩护权利。如准备性辩护权,制约性辩护权,反驳性辩护权,救济性辩护权等。这样的分类使人们能清楚掌握各类辩护权的诉讼功能和行使权利的目的,更好、准确、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推动辩护制度正常运行。第叁章刑事辩护法学理论基础。这一章是上篇中的核心部分。笔者认为,刑事辩护法学理论基础主要由无罪推定理论、控辩平衡理论、审判中立理论和司法公正<WP=4>理论四大部分组成。刑事辩护的最直接理论基础是诉讼法学理论,至于刑事辩护的哲学理论基础,社会学理论基础等对近现代刑事辩护产生和发展不具有明显的直接性。所以,笔者在本论文中没有涉及。无罪推定理论是近现代刑事辩护产生和发展的最根本性法学理论基础。它贯穿在刑事辩护全部内容之中,是近现代刑事辩护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各国不断改革和完善辩护制度的最根本性理论依据。控辩平衡理论是为刑事辩护得以正常、有效发挥其诉讼职能,要求在整个诉讼中建立合理、科学的诉讼结构的理论依据。它是确保刑事辩护有效运行的条件性的理论基础。审判中立理论与抗辩平衡理论具有相互影响、相互协调作用。两者均要求建立合理、科学的诉讼结构,为刑事辩护的有效运行创造条件,所不同的是它要求法官(判裁者)保持中立、不偏不倚,维护控辩平衡诉讼状态,在审判阶段支持控辩双方积极平等地对抗,为刑事辩护正常有效进行提供最后的司法保障。司法公正理论是刑事辩护立法最终目的性理论基础。在立法上刑事诉讼中任何程序方面的设计、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权利的赋予、各种诉讼制度的建立都应当以追求司法公正为目的。只有立法者坚持司法公正理论,建立合理、科学的刑事辩护制度,并确保这一制度贯彻,才能使刑事诉讼过程体现出合理、公正,从而达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笔者在本章中提出我国在贯彻无罪推定、控辩平衡、审判中立理论方面存在的问题,对有关问题形成的原因加以分析,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建议。下篇刑事辩护实务部分由第四章至第六章组成。第四章刑事辩护运行现状及成因。这一章主要内容是律师辩护运行现状和律师辩护制度运行不良的成因分析。我国律师辩护制度运行非常艰难,在审前阶段即辩护准备阶段,尤为困难,如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等,使辩护律师辩护准备工作难以进行,导致后续的出庭辩护行为苍白无力。在出庭辩护中的困难也很多,如法官不当限制和剥夺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禁止律师充分发表辩护意见等,导致律师无法充分发挥辩护作用,辩护行为流于形式。在律师辩护制度运行不良原因分析一节中,笔者认为,我国历史传统文化的负面影响是律师辩护制度运行不良的思想根源,我国现代诉讼文化理念尚未普遍树立为律师辩护制度运行不良提供了社会性条件,立法上的诸多空缺和不科学的规定为司法人员限制律师行使辩护权提供了司法空间,部分司法人员、辩护人员自身素质不高,构

戴建旗[8]2008年在《转型时期的中国律师制度的重构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近现代法治国家中,律师制度在国家法律制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律师制度的重构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状况和民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一个法治国家没有健全的律师制度是一种历史的倒退,是一种社会的愚昧。我国的律师制度由于恢复和发展的时间较短,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亟待从实践中加以总结和完善,从理论上加以探讨和提高。目前,中国转型社会时期的律师制度建设面临着各种困难,包括历史传统或惯性的作用导致转型时期律师制度建设的缺乏实践经验;也包括律师文化在中国文化环境中缺失的基础;还包括中国社会各种利益追逐下导致法律强度的减弱。本文认为中国转型时期的律师制度建设是一个复杂的社会过程,是在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农业社会与工业社会、弱法制社会与强法制社会的冲突中逐渐建立的过程。因此,本文认为律师制度的建立过程是一个重构的过程,需要清理落后的文化和社会的阻力或障碍成分逐渐从这个社会文化环境建立起来,即律师重构是一个社会结构化和再结构的社会过程,建立强制性的重构机制是当前律师制度建立和完善的认识基础和实践指导。

刘洁[9]2016年在《我国确立律师在场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2015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孟建柱书记明确强调要“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审判程序,造成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刑事侦查活动作为刑事审判的起点环节,对于刑事审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从源头上预防非法证据的产生,注重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减少侦查讯问中的违法行为,促成审前侦查讯问制度彻底的、根本性的改革。这也对审前侦查讯问制度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律师在场权是对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的再次补充,完善和改革侦查讯问程序必然要遵循控辩平等、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前进方向。本文在论述律师在场权的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将重点放在律师在场权的确立、制度的构建上。基于新的视角和分析方法,从理论出发,结合中国的现实国情提出该项制度如何逐步建立。本文的论证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要介绍了律师在场权的基本理论。对理论学界现有律师在场权概念的厘清和界定,为下文的论证框定了范围。进而阐述律师在场权产生的理论背景和价值意义。正文的第二部分着重介绍我国现阶段确立律师在场权所要面对的重重阻碍。从我国刑事司法的本土理念、制度根基和物质层面叁方面来分别论证我国现阶段确立律师在场权在思想和实践各个方面面临的困难与阻碍。第叁部分对我国确立律师在场权的背景进行重新审视。随着刑事诉讼改革的不断推进,为律师在场权在我国的确立创造了新的契机,这主要包括诉讼理念的转变、辩护制度的完善及各地律师在场试验取得的一些阶段性成果,都为我国现阶段确立律师在场权做了有力的铺垫。在第四部分笔者重点论述了我国律师在场制度的构建。囊括了现阶段在我国设置律师在场制度的内容、实现方式、实现路径及相关的配套保障措施。循序渐进地刻画了律师在场权在我国的实现过程。

王惠芳[10]2008年在《论律师执业赔偿制度》文中研究说明律师执业赔偿制度我国律师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而应当进行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关于律师执业赔偿责任的性质、构成、归责原则等方面的基本理论,学界有多种不同的观点,本文从试图从这些基本理论入手,分析论证建立律师执业赔偿制度必要性,并对进一步完善律师执业赔偿制度从体制方面进行构想。全文共分为七章。第一章为律师执业赔偿制度的概述部分。从一个案例开始介绍律师执业赔偿制度的概念,通过分析学界对律师执业赔偿责任的性质的不同观点,阐述作者对其性质的认识是一种加重的专家型赔偿责任,律师执业赔偿责任具有叁个方面的特征:一是产生的前提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二是由于受委托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过错行为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叁是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第二章为国外律师执业赔偿制度的介绍包括美国、法国、英国、德国、日本及我国香港地区的律师执业赔偿制度的沿革及现状,并总结了这些律师业兴起比较早的国家和地区律师执业赔偿制度呈现的特点。第叁章为我国建立和完善律师执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一是发展我国律师制度的客观要求:二是维护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叁是提高律师信誉,促进律师业全面发展的需要;四是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需要;五是加速我国律师制度同国际接轨的需要。第四章为律师执业赔偿责任的构成。律师执业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律师执业赔偿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介绍了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合理性。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律师发生在律师执业过程中:二是律师的行为存在过错,并阐述了过错的认定标准;叁是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四是律师的行为和当事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第五章是律师执业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包括:一是越权代理的行为;二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行为;叁是应当收集的证据没有收集;四是遗失、损坏重要证据;五是无故怠于履行或拒绝履行职责;六是泄露秘密或稳私。第六章为免责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委托人的过错:叁是第叁人过错:第七章为完善律师执业赔偿制度的构想。首先是介绍我国律师执业赔偿制度的现状;其次是完善立法方面的设想;再次是完善基金和保险制度方面的设想;最后是关于风险防范机制的设想。

参考文献:

[1]. 完善与发展我国律师制度的构想[D]. 杨文升. 辽宁师范大学. 2001

[2]. 我国辩护律师诉讼权利完善研究[D]. 李焕焕. 安徽大学. 2017

[3]. 律师业发展路径与制度保障研究[D]. 孙文俊. 南京大学. 2015

[4]. 民事诉讼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问题研究[D]. 高凤江. 兰州大学. 2012

[5]. 论我国个人律师事务所法律制度的完善[D]. 戴晋玲. 安徽大学. 2010

[6]. 论律师行业惩戒制度[D]. 侯峰. 中国政法大学. 2009

[7]. 刑事辩护理论与实务研究[D]. 马越常.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8]. 转型时期的中国律师制度的重构机制研究[D]. 戴建旗. 天津大学. 2008

[9]. 我国确立律师在场权研究[D]. 刘洁. 沈阳师范大学. 2016

[10]. 论律师执业赔偿制度[D]. 王惠芳. 山东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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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与发展我国律师制度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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