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地耕作中的“关系权利”论文

论农地耕作中的“关系权利”论文

论农地耕作中的“关系权利”

冯义强1,2(1.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 2.华中师范大学 中国城乡基层法治研究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9)

〔摘 要〕 “关系”不仅是事物之间的相互联系,还是分析问题的框架。从“关系”的分析框架入手,对农地耕作中的互助关系进行分析,认为农民在农地耕作中,基于互助关系形成了一系列权利之集合,即“关系权利”。从权利主体、权利客体、设立方式等方面分析了其权利构造;从“关系灌溉权”、“关系工具权”、“关系路权”等类型分析了其权利体系;还对其涉及的各项法律问题进行了剖析,并对其所存之困境提供了克服之思路。

〔关键词〕 “关系”;农地耕作;“关系权利”;互助关系

马克思认为,“小农人数众多,他们的生活条件相同,但是彼此间并没有发生多种多样的关系”。[1]但是,在中国,单个的农民虽然以家户为基本单位,但不可能脱离社会而孤立地存在。[2]传统意义上的自然村,大多处在熟人社会。在熟人社会中,农民基于长期的生产和生活习惯,形成了较为稳固的互助关系。这种互助关系不仅能够帮助农民克服生产工具缺乏的问题,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劳动力不足之缺陷。目前,中国的农村正处在由熟人社会向半熟人社会过渡的阶段。并且,半熟人社会将是中国农村一个长期的社会现象。[3]虽然,在半熟人社会中,地方性共识难以形成,村庄的治理基础——道德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失范。[4]但是,农民在生产和生活中形成的互助关系却未被打破。特别是在农地的耕作中,农民之间的互助关系表现得尤为明显。虽然,从形式上看,农民之间的互助关系是由人形成。但是,为了耕作之方便,参与互助的农民通常会共同购买农业生产工具、建造灌溉设施、修葺农耕道路等。基于互助关系,农民可以对这些灌溉设施、生产工具以及农耕道路进行使用,从而产生了“关系权利”。但是,农民在对“关系权利”所指向的客体的占有、管理、利用等方面极易产生纠纷。这些纠纷不仅严重影响村民之间互助关系的存续,而且为农村社会的稳定埋下了隐患。本文拟从农地耕作“关系”出发,将相关权利纳入“关系”的分析框架,对农地耕作中的“关系权利”的产生、应有含义以及权力体系等问题进行廓清,以裨益于互助关系的持续和农村社会的治理。

一、“关系权利”的产生

中国农村社会的关系较为复杂。从类型上看,其既可以划分为生产关系、生活关系,亦可以概括为血缘关系、地邻关系。农民在农地耕作中的互助行为属于农民在农业生产中形成的社会关系之一种,属于生产关系。而在不同的历史阶段,血缘关系和地邻关系对农地耕作亦发挥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在传统的自然村中,村庄较为封闭,血缘关系直接影响着农地耕作。农民在水稻种植与收割等“农忙”时期,会邀请同村亲属帮助自己进行农业劳动,而其亲属亦然。当前的中国,大部分村庄是处于半熟人社会的行政村。这种类型的村庄相对开放,其外出务工人员较多,从事农地耕作的劳动力严重不足。同村亲属在“农忙”时期,可能自顾不暇。因此,更为方便农业生产的地邻关系在农地耕作中的影响愈加明显,并逐渐替代了血缘关系在农民互助中的主导作用。

实证研究表明,农民在农地耕作中基于地邻关系,形成了两种类型的互助关系:

一是相邻居住型的互助关系。这种互助关系是以三、五户相邻而居的农民为基础而形成。如在水稻种植中,由于农民的稻种是由其自行购买,因此,其水稻的种植时间也不尽相同。通常,较早有水稻种植需求的农民会主动邀请三、五户相邻居住的村民为其提供帮助。在完成其水稻种植之后,这些农民会主动商议参与其他互助的农民家中的水稻种植安排。农民之间形成的互助关系,可以极大地克服水稻种植中的劳动力不足的问题。

二是农地相邻型的互助关系。这种互助关系是以三、五户农地相邻的农民为基础而形成。由于粮食作物的相对市场价值较低,目前,我国部分农村地区开始自主减少粮食作物的种植,转而种植柑橘、茶叶以及油菜等经济作物。如在茶叶的种植中,农民的茶叶种植方式会影响临近地块的土壤状况。特别是过量使用化肥和农药会直接导致茶叶品质下降。因此,为了保证茶叶的品质,农地相邻的农民会形成互助关系,互相监督、共同劳动。并且,茶叶的采摘需要在短时间内完成,互助协助也有利于劳动效率的提高。

首先,就相邻关系而言,相邻关系是民法为调和不动产的利用,而扩张或者限制不动产所有权的制度。[7]其与“关系权利”的相似之处在于:其一,均有便利之目的。相邻关系的设置目的是促进相邻不动产的利用之便利,以提高不动产的效益。而“关系权利”的产生也是农民为了方便农地耕作之结果。第二,均为一系列权利、义务之结合。相邻关系包含一系列的权利,如我国《物权法》第86条以及第88条规定的用水、排水、通行等权利。“关系权利”亦包含对灌溉设施的使用权(所有权)、对农业生产工具的使用权(所有权)以及对农耕道路的通行权等。但是,资源的配置要受成本制约,任何一种配置都要放弃某些收益。[8]权利亦是一种资源,一部分人被赋予了权利,另一部分人就会被苛以容忍的义务。因此,相邻关系和“关系权利”必然也包含义务。二者的差异在于:其一,权利的来源不同。相邻关系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七章对相邻关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关系权利”是一种意定的权利。在互助关系中,不论是劳动工具的购买,还是灌溉设施的建造,亦或是农耕道路的修葺均需要农民的合意。因此,合意是“关系权利”产生的前提。其二,权利的存续时间不同。相邻关系是基于不动产之相邻而存在,在相邻的不动产之间,相邻关系所生的权利具有永续性。而“关系权利”的存续时间具有可变性,其可能随着互助关系的解除而消灭。

二、“关系权利”的应有含义

权利是一个严谨的法学术语。虽然,其概念在不同学者的表述中略有差异,但其基本要义是相同的。但是,处在“关系”这一分析框架中的“关系权利”并非固有的学术术语,其含义为何,并不明确。目前,法学中有相邻关系以及不动产役权的概念与之含义略有相似。

从目前现实情况看,农业与互联网接触水平较弱。因此引出“互联网+特色农产品”销售模式。通过互联网搭建平台,对特色农产品进行展销,有利于提升特色农产品的知名度,拓宽农产品营销渠道,建立特色农产品品牌,是“互联网+农业”的重要环节。

近期,全球最具影响力的酒类贸易媒体《饮料商务》(Drinks Business)称,根据IWSR(International Wine & Spirits Research,国际葡萄酒及烈酒研究所)的调查结果,中国已成为全球大型线上酒类市场,年总交易额达61亿美元(约合 423 亿元)。

由于农民的房屋位置以及其承包地内种植的农作物是相对固定的,这些农民之间形成的互助关系较为稳固,并可持续多年。当前,中国农村的绝大多数土地“所有者”与耕作者是合一的,当土地耕作不便时,无论从哪一个角度讲,他们的利益都是严重受损。[5]因此,在持续的互助关系中,农民为了用水之方便,会共同建造灌溉设施;为了农地耕作之方便,会共同购买农业生产工具;为了通行之方便,会共同修葺道路。共同的建造、购买、修葺行为会使处于互助关系中的农民对这些灌溉设施、农业生产工具、农耕道路享有一定的权利。这些权利产生于农民的互助关系中,亦即,关系产生权利。权利是旨在满足人的利益的意思力。[6]有了这些权利的存在,农民就可以对这些权利的客体进行管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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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费孝通所言,水是农地耕作中最为重要的东西。[10]我国的农地依据农业用水条件的不同被分为水田和旱地。但无论是水田亦或是旱地均需要在农作物生长期进行灌溉。我国《农业法》第1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因此,目前,我国大部分灌溉设施是由地方政府、灌区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修建。但是,这些灌溉设施并未延伸至每一块农地。故而,农地之间以及农地之中的灌溉设施主要由农民自行修建。

对农地耕作而言,最为重要的就是用于耕作的农地、灌溉设施、农业生产工具以及农耕道路。但是,农民对农地的耕作关系并非形成于互助关系,而是基于农地承包关系。正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虽然,农民在农地耕作中,可能发生互换、代耕、转包、出租等农地流转行为。但是,这些行为主要是改变了土地的经营主体,并不会形成互助关系。因此,在互助关系中,主要的权利表征是灌溉设施、农业生产工具以及农耕道路。围绕这些表征,其形成了一系列较为重要的“关系权利”:其一,基于对灌溉设施的共同修建行为,形成的“关系灌溉权”;其二,基于对农业生产工具的共同购买行为,形成的“关系工具权”;其三,基于对农耕道路的共同修葺行为,形成的“关系路权”。农民对这些“关系权利”所指向的客体的管理和利用巩固了农地耕作中的互助关系,也提高了农业生产的效率。但是,与此同时,参与互助的农民之间以及参与互助的农民与其他农民之间可能因这些“关系权利”的客体的管理和利用发生纠纷。因此,确有必要对“关系权利”的权利体系以及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廓清。

三、“关系权利”的权利体系及其法律阐释

结合上述对比以及“关系权利”的产生可知:“关系权利”是在农地耕作中基于互助关系形成的一系列权利之集合。亦即,农民通过共同的建造、购买、修葺等行为而产生的,能为其带来不同利益的权利束。

(一)“关系灌溉权”

其次,就不动产役权而言,不动产役权是以他人的不动产供自己的不动产通行、汲水、采光、眺望、电信或其他特定便利为目的设定的权利。[9]其与“关系权利”的相似之处在于:其一,均有便利之目的。不动产役权有利用他人不动产之便利,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之功能。而“关系权利”的设置亦有方便农地耕作之目的。第二,均为一系列权利、义务之结合。如前所述,地役权可能涉及以通行、汲水、采光、眺望、电信等为目的之权利,权利相对人则承担相应的容忍义务。而“关系权利”亦为一系列权利、义务之结合。其三,权利的来源相同。不动产役权乃意定之权利,我国《物权法》第156条、第157条明确规定,该权利的设定需“按照合同的约定”,并且“应当采用书面合同”。而“关系权利”的形成也是以合意为前提。其四,权利具有期限性。《物权法》第161条规定,不动产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并不得超过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而“关系权利”也可能因“关系”的解除而消灭。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一,权利的实现途径不用。不动产役权必须以限制供役地人之不动产之行使方得实现。而“关系权利”的实现不必以限制他人不动产物权之行使为途径。其二,权利的存在状态不同。不动产役权是以获得某种便利而设立,因此,通常其存在的形态较为单一,可能为通行、汲水、采光、眺望、电信等权利之一种。但“关系权利”有所不同,其可能有数种权利同时并存。

农地相邻的农民为了灌溉方便,会共同修建沟渠等灌溉设施,从而形成了一定的“关系灌溉权”。在“关系灌溉权”中,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生产工具是一种重要的生产资料,直接影响着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参与互助的农民为了提高农地耕作效率会购买各种农业生产工具。农业生产工具是一种动产。依照《物权法》第23条之规定,在完成共同购买行为,并完成交付之后,其所有权就被农民所取得。在对农业生产工具的购买中,这些农民并不会对其共有形态进行约定,因此,依据《物权法》第103条之规定,其所有权亦为按份共有。虽然,农业生产工具是由参与互助的农民共有,但是,其属于能够移动的动产,因此,其管理、使用等问题在实践中极为重要。并且,权利具有相互性,[12]当农业生产工具正在被某一农户管理或使用时,其他农户就必须承担容忍的义务,以避免纠纷的发生。虽然,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能够提高共有生产工具的使用效率,增进农民的共同利益。但是,正如博登海默认为,共同利益不能等同于个人欲望和个人要求的总和,而且,人具有侵损公共福利的倾向。[13]因此,农民时常因共有农业生产工具的管理和使用等问题而发生纠纷。故而,有必要对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阐释。

其二,灌溉设施的归属问题。参与互助的农民共同建造灌溉设施是一种事实行为。我国《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这些农民在灌溉设施建成之时就会取得灌溉设施的所有权。并且,虽然这些灌溉设施是由农民共同修建而成,但是,《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此,这些农民对灌溉设施所享有的所有权为按份共有。基于共有关系,共有人可以共同对这些灌溉设施进行占有、管理、利用,甚至通过允许他人使用而取得收益。由于灌溉设施一经修建就成为不可移动的不动产,因此,其权利人在对其占有、管理、利用以及收益等上较少产生矛盾。

其二,共有农业生产工具的使用。从我国《物权法》第93条至104条的规定来看,其并未对共有物的使用作出具体规定。但《物权法》第39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农业生产工具的共有人必然享有对共有物的使用权。对于共有物的使用之规定的缺乏,可能不利于相关纠纷之解决。但共有物的使用问题可以准用《物权法》第96条关于共有物之管理的规定。即,共有人按照约定使用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使用的权利。而共有人在使用共有农业生产工具的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共有物损害的,应当依照我国《民法总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若共有人是依据共有物的用途或性质对共有物进行使用而对共有物造成损害的,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应当准用《物权法》第98条关于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之规定。即,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则由农业生产工具的共有人按份承担。但应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第97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对共有物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因此,对共有农业生产工具的重大修缮,亦应当适用本条款。由此观之,对于共有农业生产工具的使用方面的法律规定是较为明确。但是,使用是农民共同购买农业生产工具的主要目的,而这些工具并不能同时被多个互助关系的参与者使用。因此,正如勒庞所言,“群体一般只有很普通的品质”[14],这些处于互助关系中的农民极易因共有农业生产工具的优先使用问题发生纠纷。

雨落先表示了歉意,说许姐,非常不好意思,请您来其实不是因为证书,而是想和您商量件事,一件非常重要的事。许沁略显诧异,笑道,什么事啊,搞得这么紧张兮兮的。玉敏刚要张口,雨落用手止住了,然后平静地说了。

其三,灌溉用水的使用问题。农业灌溉用水既包括降水、地下水、河水等自然灌溉用水,也包括灌区水库中的灌区灌溉用水。根据我国《水法》第2条、第3条以及第7条之规定,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外,其他地表水和地下水均属于国家所有,应依法实施有偿使用制度。因此,除降水、以及上述水塘、水库中的水外,其他灌溉用水均属于国有,并应当依法有偿使用。但是,国家为了支持农业发展,对自然灌溉用水不收取费用,对灌区灌溉用水亦不收费或者仅收取少量费用。[11]换言之,农民不需要支付费用或者仅需要支付少量费用就可以进行农业灌溉。在灌溉用水较为充足之时,农民的农地均可获得灌溉。但是,在灌溉用水不足之时,参与互助的农民就可能因流经其修建的灌溉设施的水资源的分配问题发生争议。虽然,灌溉设施是由农民按份共有,但是流经这些灌溉设施的水资源并不必然由其共有,不能适用与共有相关的法律之规定。故而,现行法律对灌溉用水的分配尚无规定,处于自治范畴。

(二)“关系工具权”

其一,修建灌溉设施的用地审批问题。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规定,“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从文义解释来看,沟渠等灌溉设施属于农田水利用地。因此,农田水利用地仍属于农用地的范畴,不涉及用途转变问题,无需审批。从实证考察来看,目前,我国农村地区通行的做法与该法之规定相同,即,参与互助的农民会直接在农地中修建灌溉设施,而无需相关部门的审批。在互助关系中,灌溉实施一般修建在参与互助的农民的农地之间,或者虽然不在农地之间但占用各户的农地大致相等。当灌溉设施占用的农地无法平衡时,被多占用农地的农民会通过协商从其他参与互助的农民处获得补偿。

其一,共有农业生产工具的管理。我国《物权法》第96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98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意即,就对共有农业生产工具的管理而言,如果共有人之间有约定,就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管理;如果没有约定,共有人均有对其进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而就对共有生产工具进行管理而产生的费用而言,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由共有人按份承担。

在新时期不得不承认传统教学理念仍然发挥作用,极大的阻碍了新理念和新方法的传播,使得课程改革带来的新理念和新方法得不到积极的宣传和应用,极大的阻碍了教学的全面发展和进步。

(三)“关系路权”

1.1.3 CKD-MBD诊断标准 参照2013年中华医学会肾脏病学分会颁布《慢性肾脏病矿物质和骨异常诊治指导》[8]拟定:(1)血清钙(Ca)、磷(P)、甲状旁腺激素(iPTH)或维生素D代谢异常;(2)骨转化、矿化、骨量、骨线性生长或骨强度异常;(3)血管或其他软组织钙化。符合以上三点之一即可诊断为CKD-MBD。

农耕道路对于农业生产是至关重要的。目前,我国的乡村道路主要由村集体修建或者由地方政府和村集体共同出资修建,并基本实现了与区(县)主干道连网。但是,乡村道路并未延伸到农田之中。因此,参与互助的农民为了耕作方便,通常会自行修建或者拓宽农耕道路,从而形成“关系路权”。“关系路权”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其一,修葺农耕道路的用地审批问题。用于修葺农耕道路的土地原为农用地,而被修葺为农耕道路之后,其用途就发生了转变。因此,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农耕道路的修建虽不需要使用国有土地,但仍需要进行土地用途转变审批。但是,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于2010年制定的《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2014年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等规章均未涉及其审批问题。因此,在实践中,参与互助的农民通常会自行修建农耕道路,再通过内部补偿的方式对被多占地的农民进行平衡。但是,农耕道路的修葺与灌溉设施的修建不同。特别是部分参与互助的农民为了方便农业生产工具以及农作物的运输,会修建适宜小型车辆通行的道路,可能会占用大量农地。因此,相关审批机制的缺失可能会导致耕地的无序占用和闲置。

其二,农耕道路的使用及其被公益化问题。农耕道路是由参与互助的农民提供承包地、资金、劳动力共同修葺而成,因此,其对这些农耕道路享有当然的使用权。但是,我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虽然参与互助的农民修建了农耕道路,但其并不享有农耕道路的所有权。故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也可能利用这些由参与互助的农民修建的农耕道路,从而逐渐导致农耕道路的被公益化。从实证考察来看,在我国尚未废除农业税时,集体经济组织会将农民提供修葺农耕道路的承包地面积从需要缴纳农业税的承包地面积中扣除,以弥补农民的部分损失。但是,自2006年起,我国已废除农业税,集体经济组织无法使农民通过扣除农业税的方式得到补偿。并且,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建立健全,承包地的财产属性日益明显。农耕道路的被公益化可能会引发参与互助的农民与其他使用者之间的矛盾,进而影响乡村和谐。

四、余论

正如苏力所言,权利的真正存在,需要一套法律制度来予以凸显、支撑和强化。[15]“关系权利”所包含的各项权利亦需要正式的法律制度来确认和保障。从上文对“关系权利”的法律阐释来看,其存在的主要问题为:其一,现行法律对灌溉用水的分配以及共有农业生产工具的使用等问题缺乏规定,可能导致参与互助的农民之间发生纠纷;其二,农耕道路等农业设施修建的审批机制之缺乏,可能致使耕地浪费;其三,农耕道路等农业设施的被公益化问题,可能引发参与互助的农民与其他使用者之间的矛盾。

大梁说:“那你,你去了要放灵光些,要风车斗转……只要认下了就成,千万莫硬来。这次带不回还有下次,日子长着呢。”

上述问题可以通过以下途径予以应对:第一,灌溉用水的分配以及共有农业生产工具的使用等问题应当属于权利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没有必要在法律中进行具体规定。因该问题引发的纠纷可以通过优化乡村调解机制予以解决。第二,针对农耕道路等农业设施修建审批机制缺乏的问题,应当通过对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于2010年制定的《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2014年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等规章的完善予以解决。第三,农耕道路等农业设施被公益化的实质是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中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调和问题。但是,目前我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进行规定。因此,应当逐步修改相关法律之规定,构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体系,以法律的形式对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的相关问题进行明确。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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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M].张艳译,杨大可校.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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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周其仁.城乡中国(下)[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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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苏 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71.

[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农地‘三权分置’的有效实现研究”(18AFX020)

[收稿日期] 2019—09—20

[作者简介] 冯义强,男,四川青神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城乡基层法治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为土地制度改革、基层治理。

〔中图分类号〕 D920.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6- 3130( 2019) 06- 0040- 05

doi: 10.3969/j.issn.2096-3130.2019.06.009

(责任编辑:胡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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