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远[1]2009年在《论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规则》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被老百姓称为“民告官的法”——《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已经有20个年头了,它的颁布施行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中国的行政法治建设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是,贡献并不能掩盖这部法的不足之处。行政诉讼被告作为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确认规则在诉讼实践过程中具有相当的复杂性,经常出现由于法院态度前后不一使得相对人起诉受限的现象。相对于我国复杂的被告确认规则,国外关于被告的论着却较少。因为在国外,被告的确认似乎不存在任何问题,只不过是一项法律上的技术手段而已。以行政主体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标准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不足,我国学者在引进这一外来理论时曲解了其本来的意义,造成了国内这一理论与国外的行政主体理论存在相当大的差别。这与行政主体理论在我国提出的特殊背景有关。随着经济体制的转轨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进行,全能型的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变,公共行政在我国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传统意义上的国家行政向服务行政、给付行政发展,非政府组织行使越来越多的原来由政府享有的行政职权,以法律、法规的授权去定义这一类组织的行政主体地位存在一定的困难,进而其行使行政职权性质的行为无法纳入诉讼救济的渠道。反思我国的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规则,通过考察国外的行政主体理论和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规则,笔者以为将行为标准作为被告的确认规则是切实可行的。本文在方法论上主要采用了实证分析、比较分析和演绎推理的方法。通过对我国传统的被告确认规则进行实证的研究和分析,在考察域外相关制度的经验基础上得出我们应该采取何种标准作为我国的被告确认规则。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将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规则放在宪政的角度进行建构,以行政诉讼目的为指导原则,区别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关系,基于行政诉讼制度的程序性价值得出以行为标准作为被告的确认规则,并进而对行为的具体含义进行了系统的论证和辨析。本文主要分为四部分的内容:第一部分,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实证分析。首先对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如何确认被告进行了一番考察,分析了这种确认规则存在的缺陷与不足。第二部分,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的紧密联系在国外的法治经验中并不存在,国外确认行政诉讼被告主要是从方便当事人起诉的角度出发考虑的。而我国的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主体被人为地假定为完全一致,被告资格的认定就是认定其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第叁部分,行政诉讼被告的理论基础。宪政是行政诉讼被告的终极价值目标,行政诉讼目的是其直接的指导原则,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认定被告的前提,行政诉讼被告适格理论则是其在行政诉讼制度中的程序价值的体现。行政诉讼被告的理论基础使我们反思被告的确认规则应该有另外的标准。第四部分,我国被告确认规则的路径分析。这一部分主要从确立被告应该考虑哪些因素出发,实现被告确认规则的理性回归:行为标准。指出以行为的性质作为被告的确认规则是其他国家和地区普遍的作法,这样可以实现被告确认规则的简单化,有效地保障相对人的诉权。但是行为标准并不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在我国的当下宪政体制和行政诉讼环境下,行为标准中的“行为”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外延。最后对于临时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的被告资格运用行为标准给予了相关分析。
韩朝炜[2]2013年在《证券交易所自律司法介入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激烈的证券市场利益冲突之中,我国证券交易所因履行自律职责已经被推上涉诉的“风口浪尖”。尽管法院所持立场从“拒之门外”到“谨慎介入”,其中进步有目共睹、令人可喜,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感到的困惑,以及案件背后所存在的深层次问题不断地浮出水面。对此,学界尚缺乏深入的理论探讨,无法有效地为探索形成合理的司法介入政策提供足够的智力支持。本文试图在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的法理和司法介入的基本理论进行研究的基础上,从自律侵权的民事司法救济、自律规则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审查、纪律处分行为的司法审查等叁个方面入手,对司法介入的典型问题予以探讨,进而在全面剖析我国司法介入的现状及权证诉讼典型案例之后,从司法、司法之外两个方面就如何完善相关制度提出建议。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七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理论基础”,共分两节。主要对自律进行了法理分析,并论述了证券交易所的角色定位。“自律”一词被广泛地运用于社会经济领域,通过对自律、市场自律、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层层分析,界定了司法介入对象的基本内涵和外延。从国家与自律组织之间的关系看,自律可以分为四种基本模式,即政府(法定)模式、有限交易所的自律组织模式、强力交易所的自律组织模式以及独立会员的自律组织模式。证券交易所自律是对商人自律传统的传承,有着深厚的制度变迁底蕴。相对政府监管,证券交易所自律具有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增加收益等重要优势。政府与市场是配置资源的两种基本制度安排。随着“无形之手”神话破灭,以及“有形之手”效用受到质疑,自律组织可以起到纠正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润滑剂”作用。证券交易所属于自律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证券交易所虽然在法律上被定性为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但其与政府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具有特殊性,导致独立法律人格缺失。第二章是“司法介入与证券交易所自律”,共分叁节。主要对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正当性、限度进行了研究,并分析了交易所自律面临的诉讼风险。司法介入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包括司法干预、司法监督、司法审查、司法救济等含义。而且,司法介入并不意味着突破被动性这一司法的固有性质。司法具有公正性、终局性和裁判性,这为其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证券交易所自律因其存在利益冲突、不透明性和垄断等失灵现象,使司法介入有其必要性。司法所能解决的问题毕竟是有限的,这同样适用于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关于能动抑或克制的司法哲学问题,对于确立司法介入的限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借鉴价值。我国应当在复杂的价值取向之间进行妥善的平衡,通常应以尊重证券交易所自律为前提。证券交易所自律职责的多样性导致其诉讼风险的易发性。管理上市公司面临因审核上市申请、准予上市交易、强制退市等与上市企业、投资者之间发生纠纷;管理会员面临因会员资格管理、纪律处分行为等与会员、其他市场参与者之间发生纠纷;管理证券交易面临因自律规则合法性、交易信息、交易异常情况等与市场参与者之间发生纠纷。第叁章是“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一般问题”,共分两节。主要对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属性、自律管理权的基本结构进行了研究。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属性具有双重面相,公、私法人区分标准运用于交易所出现困境。证券交易所具有私法人基因,在本质上是互益法人。同时,证券交易所带有公法人因素,具有公共机构性质。这是由证券交易所经济功能的演进、会员主导模式的变迁、行政任务的民营化等因素造成的。即使在证券法制高度发达的美国,法院对证券交易所法律属性的认定,往往徘徊于私人组织与公共机构之间。英国法院通过确立“功能属性”标准对自律组织进行司法审查。我国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认识比较模糊,深感困惑。由于证券交易所兼具公私法人属性,其自律所引起的案件既有可能是民事诉讼,也有可能是行政诉讼。建议摈弃“行政主体”标准,借鉴“公共职能”标准确定案件诉讼类型。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是权利与权力的混合体。自律管理权作为一种权利,主要是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的,是交易所具有独立人格的重要表现,包括“正当性”和“行为”两大要素,并具有派生性、集体性和固有性等基本特征。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的权力属性起作用的关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律管理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二是自律管理权与会员权利的关系。自律管理权力的来源包括法律授予之权力、契约所设之权力,而自律规则制定权、惩罚权、市场管理权、争端解决权等构成其基本内容。第四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的民事司法救济”,共分五节。主要论述了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法理,介绍了美国证券交易所自律民事责任豁免制度,探讨了交易所自律侵权中的归责原则和过错认定、因果关系认定以及交易所自律涉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形态。自律侵权民事责任是证券交易所在履行自律职责过程中违反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以回复权利为目的、兼具强制性和任意性并以财产责任为主,具有补偿、预防功能。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自律侵权的损害后果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证券市场参与者特别是投资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证券交易所进行损害赔偿。在美国,默示私人诉权制度适用于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目前,我国法院从务实的角度出发对案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受理。美国证券交易所自律获得民事责任豁免是以主权豁免原则为理论基础的,相关典型案例代表着美国法院将绝对豁免原则适用于自律组织的基本发展过程。但是,美国法院也正在进行刺破民事责任绝对豁免“面纱”的尝试,由此引发激烈争论。对于美国的这项制度,我国学者见仁见智,而司法实践不予承认。我国没有必要全面引进该项制度,因为证券交易所的重要地位要求其有承担责任的压力;适当责任能够促进资源更有效率地分配;适当责任能够有效约束证券交易所的自利性;民事责任豁免违背程序正义原则。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并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来认定证券交易所的过错。在界定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中的过错时,适合采用客观过错说,这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目标相契合、能够合理解释自律管理法人的过错、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确保审理效率。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将自律侵权中的过错分为故意与过失、作为过错与不作为过错,对证券交易所的责任认定均产生重要影响。尤其是,证券交易所应就其不作为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对自律侵权中过错的判断宜采用客观标准,包括法定标准和善良管理人标准两个方面。关于自律侵权的因果关系,学界及实务界中主要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但居于通说地位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建议借鉴二元论因果关系学说,从事实层面考察自律管理行为是否是损害的充分原因,并从法律层面考察此种因果关系是否具有相当性。在涉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中,证券交易所因共同侵权行为、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当受害人因交易所自律管理对象从事证券禁止性行为或违反法定义务而遭受损失时,如果交易所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自律职责,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五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审查”,共分四节。主要对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进行了法理研究,分析了自律规则的效力基础,对境外自律规则涉诉情况进行了考察,探讨了自律规则的司法审查问题。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是交易所履行自律职能的法律渊源,以其普遍约束力维护公共利益,且具有优先适用效力。与法律规范相比,自律规则具有专业性、低成本、灵活性等优势,并具有填补价值、转化价值和共生价值等内在价值。从总体上说,自律规则属于行业自治性规范,但表现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面相、商事习惯的特征以及契约的性质。目前,我国证券交易所已经基本形成与其履行自律职能相适应的规则体系。自律规则的效力由其合法性所生成,反映证券市场参与者对自律规则的认同。内容的合目的性和形式的正当性是自律规则获得效力的重要前提。在自律规则制定的实体性控制方面,制定时应当遵循不得与上位法相互抵触、符合资本市场发展需求、确保规则自身科学有效、维护规则内部体系和谐等原则,内容主要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等。在自律规则制定的程序性控制方面,自律规则制定适用正当程序是实现证券交易所自律法治化、提高自律规则理性程度、确保自律规则有效实施的内在需要,程序民主、程序平等、程序理性和程序效率是必须遵守的程序公正标准,但标准的适用与立法相比是有限的。而且,审议机构、提出程序、形成程序和生效程序等制度构成遵循正当程序标准的基本环节。境外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制定程序对我们有重要启示。自律规则对市场参与者具有约束力,有利于确保证券交易所更好地履行自律职责、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以及促进证券交易市场的创新与发展。自律规则的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是自律规则约束市场参与者的具体路径。不仅如此,自律规则也是证券市场监管机构行使职权以及衡量市场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由于自律规则具有法源性、适应性和正当性,其可以作为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判断和说理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审判依据。境外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涉诉情况时有发生,美国、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典型案例背后所反映出的司法观点具有积极的启示作用。对自律规则进行司法审查,是制约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保障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以及规范证券市场创新发展的需要。而且,国外先进经验可资借鉴、证券市场法治生态环境逐步改善、实现难度不大、实际已经存在等因素,决定了司法审查的可行性。法院对案件的管辖适宜采用指定管辖模式。对自律规则的司法审查,可以采用附带审查方式。司法审查可以遵循以合法性审查为主的基本原则。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审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明显性审查、可支持性审查、强烈内容审查等标准。对程序问题的审查,法院适宜采用正当程序标准或者“最低限度之公正”要求。关于司法审查的效果,比较恰当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对该自律规则不予适用。第六章是“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司法审查”,共分五节。主要研究了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法理问题及制约机制,对境外主要证券交易所的纪律处分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进而对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穷尽先行救济原则和司法审查的强度进行了探讨。社团罚是自律组织制裁的典型代表,其不同于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作为一种社团罚,其包括主体、对象、依据和方式等基本要素,其性质是纪律罚。设定具体边界和确定权力运行的正当程序,是对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权的重要制约。在设定边界方面,可以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正当程序制约包括无偏私地对待当事人、听取陈述和申辩、说明理由等叁项要素。在境外成熟证券市场,作为证券交易所自律重要组成部分的纪律处分制度比较完备。纽约证券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东京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的纪律处分制度对我国证券交易所相关制度的完善,在独立运作机制、程序繁简结合、调查程序规范、听证审理模式、救济措施完备等方面具有重要借鉴意义。由于自律与他律、特权与法治、需求与回应等价值、理念、制度方面的障碍,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受到巨大挑战。但是,可诉性对于解决证券交易所自律纠纷、相对人权利获得救济、保障交易所自律等具有积极作用。在实践中,可以行政法律关系界定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采用“公共职能”标准为实质的受案标准,使司法成为一个必要且适当的救济途径。合理安排司法审查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时机,有利于尊重交易所自律和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外证券监管领域存在行政救济制度,比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美国的行政上诉制度。因此,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在行政诉讼中成为重要制度。该原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自律领域,包括穷尽内部救济规则和行政复议前置规则两层含义。其对于纪律处分争议的有效化解、维护自律组织的和谐秩序、提高法院审查质效以及减轻负担等具有重要价值。在设计相关程序时,适宜采用复审和复议“并行制”。司法审查强度是司法审查的中枢神经。在案件事实的审查强度方面,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态度并不相同,建议我国法院在审查时采用相对宽松的实质性证据标准,有利于法院在没有放弃审查证券交易所认定的事实的前提下,促进自律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在处分程序的审查强度方面,适宜采用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因为,证券交易所作为自律组织,其适用正当程序原则是有限的,是尊重自律、区分程序性质和兼顾自律效率的需要。美国法院的典型判例充分体现了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尊重,强调了自律遵守正当程序的特定环境。根据“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应当具体确定有关违反反偏私原则、职能混同、律师代理、听证程序、违反说明理由等方面的判断标准。第七章是“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现实图景及制度完善”,共分四节。主要剖析了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现状,对权证纠纷中的典型案例进行了分析,并从司法、司法之外两个方面就如何完善相关制度提出建议。现实需求与制度供给、自律管理与外在干预、转型因素与法治标准之间存在矛盾,是我院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基本现状。基于法院审理的27起权证诉讼案件,就这些案件的每年收案数量、当事人情况、涉案标的额、案件类型、案件处理情况、上诉情况、涉案权证、案由等方面进行了司法统计分析。同时,对涉及权证创设、权证信息披露、权证行权、权证规则效力、权证公告内容、权证交易受限等六种类型的典型案件进行了剖析。总体而言,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合理定位是有所作为、保持谨慎。司法具有回应社会需求、最终解决纠纷和提供规则指引的功能,使其能够对纠纷的是否曲直作出合理判断。但是,必须对司法的有限介入作出明确的制度安排,包括确定适当的受案范围、充分考虑行业的特性、设置必要的前提条件、重点审查程序正当性以及慎重确定责任的承担等。在具体步骤上,应当个案审判先行,要特别重视案例的示范效应和指导作用,及早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此外,司法规范证券交易所自律只是手段而非目的,真正改善自律的力量来自司法之外。这些措施主要是完善自律管理权内部运行机制、改善自律管理权外部生存环境等。
王彦[3]2004年在《行政诉讼当事人研究》文中指出本文致力于解决符合当事人基本程序权保障要求的当事人制度理论架构及当事人制度的技术设计的问题。 第一章是对行政诉讼当事人基本问题的阐释及当事人程序保障宪法化与国际化视野下当事人基本程序权问题的研究。前者主要探讨当事人概念、当事人能力、当事人结构及当事人的特殊性等主要问题。我国传统当事人概念强调当事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但现代型诉讼超越个人个别的利害关系,使当事人概念发生质变。厘清当事人概念与程序当事人、正当及非正当当事人、非当事人概念的区别与联系,对于认清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本质及其不同于民事诉讼的构造,解决客观诉讼情况下的原告资格,有效避免法院在原告起诉阶段便实质性地审查原告或被告是不是利害关系人等,都极具重要性。当事人能力是能够成为当事人的一般资格,当事人“有无财力”并不决定当事人能力,具有当事人能力者,并不限于仅具有实体法上有权利能力的人,不具有实体法上权利能力者亦可具有当事人能力。这一思路,能够有效地解决象小区管理委员会的原告资格、行政机关组建的临时机构的被告资格等现实问题。后者则在于强化以当事人为主体的、以程序保障的宪法化与国际化潮流为背景的基本程序权保障的意义,表明当事人基本程序权的内涵不仅是各国宪法性文件和国际性文件的有机合成,而且也是古老的自然正义法则的核心内容——司法公平和听审权——焕发生机的凝结。 第二章所论述的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的理论基础包含影响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形成与发展的四种理念和四项基础理论。控制行政权、权利有效保障、接近正义及诉讼经济理念,是不断强化对行政的司法审查,有效保障当事人权利,使立法、行政与司法逐步接近正义并以最经济途径解决纷争的过程,其终极目标是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得以最优实现。 当事人适格是解决当事人是否正当的问题,其功能在于限定起诉人的资格,而当事人适格的演变过程是当事人适格不断扩张、起诉人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公权理论强化公民对国家所享有的权利,打破了先天视国家权威为绝对的国家观,确立公民对国家有权有所请求的法律地位,拓宽了行政救济的视野。公权与反射利益的区分及其方法,使公权界限益臻明确,为利益保护范围的划定寻找到了依据。诉的利益是当事人诉诸诉讼所具有的法律利益及构成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它与当事人适格一样,都需要根据具体诉讼的状况并紧密结合请求的内容来作出判断的诉讼要件,而利益的判断标准是诉之利益的核心要素。行政主体制度是西方国家行政分权的法律技术,行政分权制度决定着行政主体的范围。行政主体的公务由公共权力向公共服务的发展,使行政主体呈多元化趋势。而行为主体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并不以其是否是行政主体的身份来判断,这宣示了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之间并无直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行政诉讼当事人研究接、必然的联系,这对于解决行政诉讼被告问题的痛疾,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一直是行政诉讼理论和实务中的热点问题,也是各国法律中较难说明的部分。第叁章对原告资格的论述,意在以各国法律特别美、日的法律为借鉴,扬弃深受民事诉讼诉讼制度影响的“法律上利益关系”标准,引进利益衡量机制,放宽原告资格限制,以“法律上利益”标准作为原告资格的界限,实现权利标准向法律利益标准的转变,并且为使这一标准更易把握,而以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要求行政机关保护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并通过诉讼值得保护的个人的利益作为“法律上利益”的判断依据,并依此说明邻人诉讼、竞争人诉讼等己经类型化的原告资格问题,并尝试建立公益行政诉讼的客观诉讼形式。 解决行政诉讼被告问题,需要检讨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突破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主体标准的束缚,适应第叁部门发展及行政主体多元化趋势,使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标准更容易,更简便,更具开拓性和开放性,第四章关于行政诉讼被告的阐述,便是以此为基础,提出了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多元标准,即行为主体标准、公权力(狭义)标准和公共行政标准。并运用这一标准,对不同情况下的被告重新定位。特别是以公办高等学校为例,强调非政府公共组织作为公权力主体,当其履行公共行政职能时,不管这种职能是得到法律、法规的直接授权,还是接受政府机关的委托,抑或是根据自主权限制定的内部使用的强制性规则,其行为便具有被诉性,从而杜绝权利救济的真空。 第五章是对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问题的探讨。通过对共同诉讼特别是对其分类的比较研究,提出行政诉讼标的理论的新思维,并以新诉讼标的概念为基础,引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概念和种类,同时,以诉讼标的有无合一确定必要来重新淦释共同诉讼特别是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解决了附第叁人效力行政行为时当事人参与诉讼的问题。通过对不同群体诉讼形式的比较分析和经济分析,力主建立我国的行政集团诉讼制度。 第六章行政诉讼参加,是以大陆法系特别是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参加制度为借鉴,对我国行政诉讼第叁人制度的改?
刘宁[4]2008年在《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行政诉讼是以行政行为为诉讼标的的,为被行政行为的行使而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救济的诉讼活动。被告是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及时、正确地确定被告是使行政争议尽早得以解决和相对人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尽早得到恢复或弥补的重要前提。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认是以行政主体为标准的,行政主体是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并能独立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组织。在行政诉讼中,要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者就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简言之“被告即行政主体”标准,因在确定行政主体时是以能否独立承担责任为主要标准的,因此,“被告即行政主体”这一标准也被称为“谁责任、谁被告”标准。“被告即行政主体”标准在建立之初,对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起到过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一标准也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不利影响,它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诉权、不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因此,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行政主体理论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理论依据,是从国外引进的,但该理论在我国只有其名而无其实,国外的行政主体理论是一种分权的法律技术,它是以公务分权或地方分权为基础的,它是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是最终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与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无必然的联系。国外的行政诉讼被告大多是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方便诉讼。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只是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的代表,它代表后者出庭应诉等,对由此所产生的责任最终由实体意义上的被告承担。国外的这种确认被告的标准被称为“谁行为、谁被告”标准。而我国则错误地将行政主体理论作为确定程序意义上的被告的依据,由此造成我国行政诉讼中实体意义上的被告与程序意义上的被告相混淆,使行政诉讼被告在实践中遇到种种困难和尴尬。因此,应对我国目前以行政主体为标准认定被告的情形加以改革,在借鉴国外成功立法经验与考查我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我国应确立以便于诉讼为主要目的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认标准,把“谁行为、谁被告”与“谁责任、谁被告”这两个确认被告的标准结合起来。
张旭勇[5]2005年在《行政判决的分析与重构》文中指出本文共分六章阐述行政判决问题及其可行的解决方案,各章节的简要内容和分析思路如下: 第一章是“权利、诉讼请求与行政判决”。本章以权利概念的纵向分析和横向分析为基础,沿着相对人权利内容、行政机关的义务内容、违法行政的种类、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行政诉讼判决种类之间的承接关系,揭示相对人权利类型、诉讼请求和行政判决之间的对应关系。单纯从相对人可能会提出的基本诉讼请求这一角度出发,得出一个国家应当设置的基本行政判决种类,具体包括撤销判决、履行判决、赔偿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第二章是“利益代表、国家态度与行政判决”。本章从行政法的公法特征出发,指出行政判决体系应当进一步丰富的判决种类和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之间的不同之处。具体内容包括叁点:一是,由于行政法和民法基本精神的不同,行政诉讼不具有民事诉讼意义上的确认判决;二是,行政诉讼判决对行为的评价,由于合法性评价与有效性评价之间的高度一致性,没有必要同时设置两个层次的评价种类,只需选择一种即可;叁是,为有效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基于行政权的优越性和行政职权的再度行使可能性考虑,应当增加确认判决、变更判决、禁止重作判决,其中着重阐述了确认判决和禁止重作判决的必要性。 第叁章为“权力分工、审判对象与行政判决”。本章以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权力分工之实践为大背景,从行政判决操作性技术的角度揭示行政判决的最小单元,即行政判决对象问题。该章在分析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法律关系、事实行为以及它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基础上指出,行政判决对象存在单一的和复合的两种情况:单一的行政判决对象是指,行政判决仅仅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判决对象,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肯定或否定,行政判决不直接确定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复合的判决对象是指,行政判决撤销或否定行政行为之后,进一步深入到原始的行政纠纷,直接确定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另外,还对“确认行政事实行为判决”之类的提法作了深入的分析。判决对象的分析,直接决定判决的分类、各种具体行政判决的适用条件以及行政判决的适用范围。 第四章是“我国行政判决体系批判”。本章以前叁章对行政判决几个角度所作的理论分析为基础,检讨反思我国现行行政判决制度,将行政判决问题进一步具体化、中国化,为我国行政判决体系的合理重构奠定基础。本文主张废除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修正完善确认违法判决、确认无效判决、重作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第五章是“重构我国行政判决体系”。本章在前几章阐述的基础上,试图清楚地
耿如昕[6]2010年在《反思与重构: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中国法治历程中书写过浓墨重彩一笔的《行政诉讼法》,自颁布以来已历十余春秋。在这十余年间,中国的行政图景发生了重大变化。传统国家行政一枝独秀的状况被打破,国家行政领域在退缩,社会公行政开始斩露头角并呈蓬勃发展之势。与此同时,公民权利意识开始迅速觉醒,要求改变管制行政模式下自己的被支配地位,更加强调自己的主体地位。面对此种状况,当今《行政诉讼法》的诸多制度设计开始显得有些捉襟见肘了,这其中就包括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行政诉讼被告作为行政诉讼当事人之一,由于当今《行政诉讼法》对其认定规则设计的不合理,在司法实践中已变的复杂不堪:“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概念不规范导致司法实务界对其理解有异,于是我们可以看到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的拓荒之举,也可以看到大学生怀孕被勒令退学案的司法拒绝审查;现有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坚持权力来源标准,导致出现争议行为做出者与行政诉讼被告割裂的怪异现象,使得行政诉讼被告的认定愈加扑朔迷离;理论界坚持将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进行“包办婚姻”,更是使得本已复杂不堪的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雪上加霜。总之,现有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纵有司法解释加以阐释发展,法官为之殚精竭虑,面对当下日益复杂的行政实践图景,也还是疲于应付。当下的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需要加以变革已无法避免。本文以现有的行政诉讼被告研究成果为基础,综合运用比较分析、实证、规范分析等方法,试图重构我国的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本文正文包括叁部分:本文第一部分,以关于行政诉讼被告的规范文本和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为切入点,以期发现当今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存在何种缺陷以及这些缺陷是如何造成的;司法实务界对当今行政诉讼被告认定是如何认识的、对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有无新的发展。本文第二部分,以比较法的路径,试图还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以本来面目,分析将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强行捆绑所带来的问题,以期使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各归其位,相得益彰。本文第叁部分,试图重构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以行政诉讼目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考量因素,辅之以本文前两部分的论述,提出“谁行为,谁被告”的认定规则。“谁行为,谁被告”或许不是最好的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但是较之现有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这是最不坏的选择。
张江红[7]2001年在《论行政机关与行政主体》文中认为本文从行政诉讼被告确认中存在的问题入手,探讨了了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行政主体理论和行政主体制度的意义,指出我国通行理论的局限性何不足之处,进而提出了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规则应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名义为准。本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提出问题: (1)行政诉讼是否是以行政主体为被告的诉讼,行政诉讼的被告和行政主体之间是否为——对应的关系; (2)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否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的意义是否仅在于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术语概括作用,如果不是,它的意义何在; (3)行政诉讼被告的认定是否在于责任的承担,如果不是,它应以何为准。第二部分:行政机关法律地位的探讨 (1)概述: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权利能力,因此,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中实质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不是行政主体。它具有形式上的权利能力。 (2)在责任能力上,行政机关不具有实质责任能力。但它能够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因此,具有形式上的责任能力。 (3)在意思表示上,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意思表示,基于国家而不是基于自身的权利、义务。它仅是国家这个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机关。 (4)把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当成行政主体,忽略了实质行政责任的承担。第叁部分:行政主体真义 (1)大陆法系行政主体理论和制度体现了地方分权和公务分权。 (2)从大陆法系行政主体的观点看来,在我国,只有国家是真正的行政主 体。第四部分: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认规则 (1)诉讼被告的设定,不单单基于和责任的承担,考虑更多的是诉讼的方便。行政诉讼被告的设定,也莫过于此。因此,行政诉讼被告不仅限于行政主体和行政机关。 (2)行政诉讼被告的设定既不以责任承担为准,即不宜适用法定职权要件。行政诉讼应以名义要件确认被告,以便于诉讼和解决纠纷。
董忠义[8]2009年在《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自从1989年我国的行政诉讼法颁布二十年来,我国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急剧增加;行政诉讼法官的整体素质不断上升;行政诉讼案件的办案质量逐步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保护得到加强。同时,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学也和实践一起共同进步,得到快速的发展,着实令人高兴。然而行政诉讼的发展也受到许多问题的困扰,诸如受案范围狭、原告资格、行政权的干涉等等,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问题即是其一,本文期望通过对这个问题的深入探讨,来探寻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存在的问题和出路,以促进我国行政诉讼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具体说来,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行政诉讼被告有关概念之厘定。主要讨论了被告能力与被告适格、被告资格和被告诉讼实施权、形式被告和形式正当被告叁组概念的区别与联系,这几个概念在行政诉讼被告问题的讨论中经常提到,然而在认识上却又有所不同,这一部分主要是通过对这叁组概念的澄清,为全文提供问题探讨的概念基础。第二部分为国内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主要讨论了我国实定法对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规定和我国学者对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被告资格的理论上的总结,这是本文讨论问题的现实基础,也是我们讨论问题的起点和归宿。第叁部分为域外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主要讨论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大陆法系以法国、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为代表,英美法系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通过对这些地方的被告资格认定标准的比较分析为本文讨论问题提供比较的基础,也是我们后文讨论问题出路的借鉴之源。第四部分为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存在的问题及成因,这一部分主要是在前文的基础上,通过对中外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的比较分析,找到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的症结所在,并对其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这一部分是本文的核心,也是决定问题能否正确解决的最为重要的条件。第五部分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被告资格认定标准之完善,主要包括影响被告资格认定标准之因素和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之出路两部分,前一部分重点讨论了确立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时所考量的因素,后一部分则是在考量这些因素的基础上,结合前面几个部分的分析,以马怀德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为蓝本提出了自己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的见解。这是本文的对策部分,也是本文写作的终点。
袁天水[9]2016年在《复议机关与原行政机关作共同被告败诉的法律责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5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对经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被告资格作了新的规定。这缘于在修改前的旧法运行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为了避免成为被告,往往对申请事项采取回避的态度,导致复议案件大多以维持决定结案,使得行政复议维持率常年处于高位,也降低了行政相对人通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解决行政纠纷的积极性。因而,为了促使复议机关认真履行复议职责,实现行政复议制度设计之初应有的功能,新法对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资格作了修正。其中明确了复议维持的情况下,复议机关须与原行政机关作共同被告,相比之前复议机关仅在作出改变决定的情况下方作被告的规定,其作被告的概率大大增加。然而,随着行政复议工作的不断深入,对于行政诉讼败诉情况下复议机关与原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其规定过于笼统粗略,具体的责任追究制度还存在空白,这就导致行政诉讼法对被告资格的这一制度设计仍然面临行政复议高维持率这一现状。尤其是,行政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在诉讼法学上不同于一般共同被告,这就使得经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共同被告成为一种独特的法律现象,研究两者之间的责任追究制度有了自身独立的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主要采用理论分析、实证分析等方法进行以下各部分的阐述。第一部分阐述经复议案件共同被告法律责任的基础理论,清晰界定概念是进行相关研究的前提和基础。第二部分是就我国经复议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实践现状入手,通过案例的形式对原行政行为与复议行为的各种违法类型进行分类讨论,在具体的梳理过程中发现问题,并对相关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进行论证。第叁部分则是对于经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共同被告败诉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构建。这部分主要基于前两部分的理论分析、实践现状等,结合我国与外国行政机关法律责任承担理论构成差异,提出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之间的责任认定以及相关责任追究体系,填补制度空白,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过程中的复议行为,使得行政复议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与效用。
杨红[10]2016年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我国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定制度,理应成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但是,近年来行政纠纷信访案件居高不下,出现了“大信访、中诉讼、小复议”的行政争议解决局面。法定制度不能发挥预期的功效,现实困境倒逼对制度自身的反思,在完善两部法律相关制度的过程中,不应再单打独斗,而应在认真审视这两种制度的定位设计的基础上,从彰显制度自身优势的角度,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的,调整各自为政的立法思路,基于协同并进的主导思想来完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本文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界定为功能衔接、程序衔接、实体衔接叁个方面。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否科学衔接,既关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理论体系的健全和完善,有利于建立大行政救济理论体系,对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建设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有利于优化解纷资源。为了促使理论和实务部门对两种制度的衔接形成共识,文章一方面就分权理论、权力制约理论、诉权理论、司法最终裁决理论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中的体现进行探讨和研究,进一步奠定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需要衔接的理论基石;另一方面通过具体案例分析了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程序衔接、受案范围衔接、当事人资格衔接方面存在的问题,突出了两种制度需要衔接的现实紧迫性。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考察和梳理域外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特点,探究域外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程度的决定因素,为客观全面分析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提供了重要的参照。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现状不尽如人意,突出表现为功能定位的不衔接,程序衔接问题较多,实体规定脱节严重等方面。基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需要衔接的理论和实践支撑,以域外经验为参照,针对我国两种制度的衔接现状,修正的思路表现为叁个方面:一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功能衔接的路径选择。在强调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还应当正视功能的多元化,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定位需坚持个性化发展;二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的完善思路。一方面是行政复议申请程序与行政诉讼起诉程序衔接模式的选择,结合现行立法的规定,参考域外做法,我国应以自由选择为主,统一复议前置的法律规定,明晰复议前置的标准,走出复议前置认识误区,在坚持司法最终审查原则的前提下,逐步取消相对终局的规定,明确绝对终局的标准。另一方面是行政复议审查程序与行政诉讼审判程序的对接,具体思路为:根据不同的行政复议审查程序确定不同的行政诉讼审查标准,以行政诉讼审查标准倒逼行政程序的完善,推动行政程序法治进程,激发行政主体规范行政行为的动力;叁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实体衔接的具体建议:第一,受案范围衔接的进路分析。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衔接一方面应当实现法律概念之间的统一,并正视采用统一的行政行为概念后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另一方面在肯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基本一致的前提下,应当保留行政复议在解决内部行为、自由裁量行为、终局裁决行为等领域争议的特色;第二,当事人资格衔接的对策探讨。当事人资格衔接重点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尽快解决立法中当事人资格的脱节问题,二是论证并跟踪了解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维持后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的利与弊;第叁,审查标准衔接的措施探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审查标准衔接中首先需要对超越职权与滥用职权的界定、正当程序与法定程序的关系等有关问题加以明确,以实现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审查标准的对接。另外,正视行政复议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以及合理性审查的程度两方面的特殊要求;第四,法律适用衔接的若干建议。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中法律适用的衔接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个问题:理清行政执法与行政救济中法律适用的差异,客观认识行政法法源的范围,统一立法之间的规定,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权力。综上,在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告形成的后立法时代,法律的修改和完善不宜单兵突进,在大行政救济体系的框架内,整合解纷资源,实现行政救济立法之间的衔接,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1]. 论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规则[D]. 刘远. 西南政法大学. 2009
[2]. 证券交易所自律司法介入研究[D]. 韩朝炜.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3]. 行政诉讼当事人研究[D]. 王彦.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4]. 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研究[D]. 刘宁. 南京师范大学. 2008
[5]. 行政判决的分析与重构[D]. 张旭勇.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6]. 反思与重构: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D]. 耿如昕.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7]. 论行政机关与行政主体[D]. 张江红. 中国政法大学. 2001
[8]. 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研究[D]. 董忠义. 郑州大学. 2009
[9]. 复议机关与原行政机关作共同被告败诉的法律责任研究[D]. 袁天水.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10].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研究[D]. 杨红. 苏州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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