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学关系思考与浅析论文_张英健

民商法学关系思考与浅析论文_张英健

中国人民大学 北京 100872

摘要:我国的民商事立法已经走出了它自己的路子,颁行的一系列民商事法律都是独立存在的,虽体系化有些许混乱,但可以看出民商法的关系日渐明朗。民法和商法在私法领域里,发挥着各自独立的功能。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作为特别私法的商法,地位也尤为重要。未来我们需要做的就是更加深入的研究商法理论,譬如商法的范围、组成部分等内容,规范商事法律体系并以此来证明法律实践选择的立法模式的正确性。本文主要对民法的兼容性限度,民法与商法伦理基础的差异性等民商法学关系进行了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民商法;关系;思考

1民法的兼容性限度

民法对于商事规范的兼容性,首先体现在民法总则能够在何种程度上概括广泛的商事规范的共通性内容,并将其融入民法总则的制定之中。而民法的这种兼容性不仅依赖于民法的抽取技术,同时也依赖于广泛的被抽取对象,即现存的零散的商事法律单行规范。实质上,无论实行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都是在抽象程度上存在着差异,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合一或者绝对的分立。相较于民商合一,民商分立对民法的抽象能力要求较弱,因为在民法总则之外会单独制定商法总则。在这一意义上而言,民商分立不仅降低了对民法兼容性的要求,同时也降低了对民法总则抽象能力的要求。

然而对于民法而言,其抽象能力毕竟有限,因为民法总则通常要求一般化的内容具有普遍性,而事实上能够被一般化且具有普遍性的内容非常少,所以很多商事法律规范很难被一般化而纳入民法总则。比如,商事账簿和商事登记等商事法律规范,其与民事法律规范存在较大的差异性。这些差异性导致这些商事规范难以被抽象化而纳入民法总则中,若将其强行放置于民法总则中又很难与各部分相协调,置于其他部分也难以在法理上给予充分的论证。因此,民法的兼容性是具有限度的。此外,民法的兼容性限度还与商法通则的兼容性相对应,因为除了一般性的商事规范外,还存在难以归入单行商事规范的商事法律内容,这些内容直接归入民法总则显然不合适,但是如果将其纳入商法总则,则从理论和体系上都有一定的法理基础。

从商事法律规范自身的特点来看,其具备的可抽象性并不高,不同的商事单行法律规范也缺乏可被一般化的公因项。不同的商事法律规范具有较高程度的区格性,缺乏具有贯穿性的一般性概念和效力准则。一旦对商事法律规范进行过度抽象,其结果必然是商事法律规范自身效能的折损,从而难以实现商事法律规范一般性的功能。因此,商事法律规范本身也对民法的兼容性产生了一定的阻碍作用。

2民法与商法伦理基础的差异性

民法和商法的伦理基础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从民法和商法的发展历程来看,民法更注重社会伦理,其法律关系的展开体现了社会伦理的基本要求,更多关注人类的自由、理性和平等;而商法更注重商业伦理,其法律关系的展开体现了商业利益等营利性目的的基本要求,更多关注交易关系的建立以及相应关系产生的经济效益。民法伦理基础植根于平等的基本观念,承袭了源自古希腊的对自然理性的追求,更体现为对人本身的尊重,是罗马法基本伦理的一种自然诠释和展现,与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一脉相承。因此,人类的自由、理性和平等这些自然理性的基本伦理追求都体现在民法之中。而商法的伦理基础是人类对于利益的追求,强调商事活动可能预期或者具体产生的价值,其更关注经济效益的增加以及财富的不断累积。因此,商事法律规范的重要目的并不是保证平等交易,而是确保商事主体能够通过相应的商事活动获取经济效益,带来财富的累积。所以,从民法伦理和商法伦理的基础来看,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而且这种冲突是难以调和的根本冲突。

3商法的私法地位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商法和民法同属于私法,且它们之间客观上存在着私法的共性。但商法多被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认为商法并非脱离民法而完全独立存在。即把商法看作是对民事法律原则、制度的补充或变更,体现民法制度的特殊性的法律。

私法调整的私法关系是民商事关系。就此而言,属于私法范畴的商法和民法,其调整的私法关系必然具有同源性。但另一方面,私法关系具有同源性,并未否定私法关系的多样性和差异性。私法关系是调整范围极宽泛的一种概念。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在私法范畴中,可再划分出若干属概念,即可将不同类型的属法律关系交由不同法律加以调整。比如,婚姻家庭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国际贸易关系和投资关系,都属于私法关系的范畴,但却可以由婚姻家庭法、知识产权法以及国际经济法来加以规范,成为各自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

商法与婚姻家庭法、劳动雇佣法、知识产权法以及国际经济法的情况颇为相似。尽管商法脱胎于民法,但在商事关系高度发达的今天,再把商法视为民事特别法就欠科学了,不仅不利于商法制度的完善和商法观念的形成,也不利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民法与商法分属私法的两个分支,其中民法作为一般法,商法作为特别法,在私法领域中具有各自独特的地位。从私法、民法和商法的三者关系分析,“商法是私法的特别法”的说法更为科学。

4商法的独立性

商法与民法关系的核心在于商法能否独立于民法而存在。法的部门化取决于法的调整对象,商法的独立取决于商法调整对象的独立,即商事关系的独立。这反映了商法独立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首先,从宏观上看,在私法关系中,民法反映的是简单商品经济的规律和要求,商法则反映了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的规律和要求。

其次,从动态层面来分析,随着商法的发展逐渐显现出民事关系无法涵盖独特的商事关系的趋势。商法存在的基础———商事关系,以更为灵活的形式存在,其范围和对象变得更为广泛,不仅包括商事主体的对内、对外的财产关系,还包括商事主体与商事主体之间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以及包括国家对商事主体行为的监管关系。

商法不是依人们的主观意志存在和发展的,它是商品经济发展尤其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它具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正如德国学者托马斯•莱塞尔教授所言: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其正确的界限总是自身发展的结果”。

5我国商法立法现状以及未来畅想

5.1我国商事立法的现状

现行立法模式中,我国业已逐步开始对民法进行法典化立法,有关商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研究现实地摆在我们面前,应采合一还是分立模式?之前我国民商事立法一直采取单行法的立法方式。现有的商事立法也是纯粹由于商业发展的现实需要,是以商人们在商事交易实践中自我发现和创造的商事习惯为基础的。

5.2未来商事立法的畅想

商法的发展历史和现状我们清晰可见,虽然它的未来,我们无法预知。但在实质商法论出现以后,无论主张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学者,双方的分歧降至最低点。关于体例问题其实是一个技术和方法问题,而运用何种技术操作手段、采取何种思维方式都必须从内容的实质入手,人们所选择的立法体例必须与它所反映的实质内容相一致。相信,未来确立符合实质商法主义的立法模式,我国民商法学界终将会达成共识。

6 结束语

民商法关系问题,复杂而又模糊,但却是从事民商法学学习、研究和实践的人不可回避的。商法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如何释解商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影响着民商法的立法体例。未来的民商事立法一定是在尊重法律实践的基础上实现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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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利明.关于制定民法总则的几点思考[J].法学家,2016,05:1-9+175.

论文作者:张英健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7年第30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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