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工会和结社自由,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农民工论文,工会论文,自由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边缘劳工的组织问题
和直接关注农民工权益状况的视角不同,本文主要关注的是他们的组织问题。组织本身是一种自由,是结社权及其所属的公民政治权利的表现形式之一。而对于维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而言,组织又是一种手段。本文关注农民工组织起来的意义——为什么要组织起来?工会是否是唯一的组织形式?如果组织的愿望不能够通过现在的组织形式得以满足,会有怎样的后果?另一方面,作为一种政治权利,组织权应该有怎样的边界,对它的限制在何种程度上才是正当的?而作为经济社会权利之实现手段的结社自由,对其的限制是否应该放宽?
二、农民工的维权途径与困境
农民工,是指非城镇户口,一般拥有承包责任田,却并不从事承包责任田的生产经营,而主要在第二、三产业的单位工作,并领取工资的人员。①根据国内学者的看法,农民工这种称谓,实际上是实行户籍制度的产物,作为一种劳动用工术语已经过时。但是,这部分人有既定的农村经济、文化背景,而这种背景不会在短时期内淡化。同时,作为城市的主要生产力,他们从事的是苦脏累险的劳动,除了吃苦耐劳几乎没有其他任何优势,社会地位低,经济收入没有保障。同时,农民工的素质普遍较低,技术含量少。管理和待遇比较混乱,取决于用工单位的经济效益。问题的关键在于所谓的“层次”。他们所从事的,是可替代性太强的后勤、清洁等体力活,加上大量廉价的备用劳动力仍待价而沽,他们并没有什么讨价还价的资本。另一个问题在于,劳动关系较易中断或终止。除了因其可替代性,还因为这些劳动关系本身就具有不稳定的特点——劳工的流动性强,工作周期短、劳动合同难以缔结。当劳动合同及劳动法难以介入时,劳方与资方之间的权益分配便大多受控于弱肉强食的市场规律。比如工时、工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问题,以及侮辱、体罚、限制人身自由等方面,农民工的社会经济权利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剥夺。
然而,本文主要关注的并不仅仅是农民工在以上社会经济权利方面遭遇的困境,而是进行维权、解决困境的途径选择。农民工当然可能选择司法或行政机关来维权;然而,农民工与雇主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不对等。一方面,雇主往往占据着更多的社会资源。比如雇主一般是本地人,对于司法仲裁机构有着更大的影响力。又如因经济上、社会关系上的优势,雇主可以请到更好的律师。再如,作为当地政府创汇纳税的重要力量,企业在压低成本这一点上与政府的利益不冲突,甚至是双赢的,因而企业受到地方政府的保护也在情理之中。另一方面,农民工的社会经济地位与文化法律知识的欠缺,使其在借助司法、行政权力渠道来维权时,需要承担一些额外的负担。比如,农民工通常没有稳定的收入,将精力投入到维权工作中,将导致生计艰难。又如,农民工通常文化知识水平较低,书面投诉或是撰写诉状也成为他们维权的拦路虎。假如向律师寻求帮助,高昂的律师费尚且不计,律师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也可能拒绝为其服务:一则可能是因其不愿得罪企业家、不愿与政府及政府保护的企业作对;二则可能因农民工不太擅长提供和保护证据,感情用事时又容易使冲突升级,对于诉讼未必能提供有利的帮助;三则农民工群体打输官司后,容易迁怒于律师。农民工单枪匹马与资方交涉以求维权,还可能遇到更多的风险,例如资方利用黑社会力量进行的打压,被所属群体(工地、生产小组等)视为害群之马,或者从此在某一行内再无雇主愿意雇佣,甚至被当地政府或本地社区视为不安定因素加以排斥防范。以上所述种种困境,使农民工以个人方式,直接通过诉讼或者劳动监察机关寻求维权的成本居高不下。
三、“组织起来,切实维权”
如前所述,作为个体的农民工在面对资方时,既是雇佣关系中的弱者——替代性高、不具谈判筹码,在劳资争议中又常因单枪匹马及前述劣势而失利。在这种情况下,不少农民工自然采取了“组织起来”的思路以图“切实维权”。然而,当农民工向当地工会或者其他既有组织寻求庇护时,往往遇到以下两个麻烦:第一,农民工并不是工会会员。这可能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农民工自身流动性强,组织性弱,不主动加入工会。另一方面,作为个体的工会并不具有吸收农民工的职能——之所以强调个体,是因为就抽象意义的工会而言,工会应该并且能够吸收农民工入会,然而具体到某地某厂,应该由哪个行业工会、哪一层级工会加以吸收,就因农民工的流动性、农业户口、会费缴纳等问题而使吸收农民工入会困难重重。第二,即使农民工加入了工会——这里指的是传统的、全总及其领导下的各级各行业工会,其本身在维权方面的能力也较弱。因为它本身就不是维权组织,而是具有政治意义的“工运力量组织”以及“工人治厂的自治组织”——当时代背景褪色,其定位之尴尬可想而知。上述两个麻烦,在后面还会展开,这里不妨将其称为“入会困难”和“维权不力”。除了向主流的、传统意义上的工会寻求入会与维权之外,是否还有另外的组织形态呢?
确实有。然而这种形式的农民工结社,堪以让人担忧。在一些地方的农民工中间,出现了“工会缺位,帮会补位”的现象。②这些“外来帮会”,大都是从一些老乡性的小团伙演变、“进化”而成。权益得不到维护的打工者,有寻求保护和寻找归属感的需求,他们有一种“抱团”的自发愿望。对于工资拖欠和工伤事故,一些工人打不起官司,或不相信司法途径,就倾向于采取“私了”的办法,找人帮忙“摆平”。由外来人口组成的各种类型的小团伙互相聚合、渗透,形成性质更为复杂的团伙,一些团伙逐渐壮大演变成有组织、有固定资金来源的“外来帮会”。
这当然是极端的例子,而且与工会组织在性质上有天壤之别,在形式上也存在着绝对的区分。但是,这两者所产生的原始动力却似乎都是“组织起来”以求维权。当农民工的权益受到侵害,并且无法通过与雇主的单打独斗来实现维权时,他们所期盼出现的,是一种具有维权能力、容易接近的组织.以求这一组织形式在谈判和纠纷两个环节,为个体农民工提供帮助。当出现这种要求时,自下而上“组织起来”的权利,就是普遍认可的结社自由权。这里当然不是称外来帮会是结社自由的产物,更不主张因噎废食禁止农民工自由结社——事实上,他们的结社自由还远远不够。这里不妨先放下工会与帮会之争,将工会在“入会困难”和“维权不力”以及“工会缺位,帮会补位”的窘境纳入到结社自由理论框架下加以讨论。
四、结社自由:政治型权利和经济型权利的分野
结社自由(Freedom of Association)是联合国人权宪章宣告的基本人权,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国法律确认和保障的基本权利。③结社自由既是政治权利,也是社会和文化权利,《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政治权利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经社文权利公约》),都对结社自由作出了宣告或者规定。
在组织和加入工会这一问题上,结社自由呈现两种不同的形态,而这直接影响到工会所扮演的角色的不同。第一种形态是政治型的结社自由。如同《世界人权宣言》第20条所宣称的,结社自由构成政治权利的核心,构成这样一个法律基础,在其之上,合理的集体意志、活跃的市民社会和公开的公共事务以及任何分享制或代议制的民主过程都可能实现。④第二种形态是经济型的结社自由。如同《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第4款规定,作为劳动者权利的构成部分,任何劳动者为维护自己权益,可以在不受国家干预的条件下组织工会,并开展维权活动。作为劳动权利的一个方面,1948年7月国际劳工大会第31届会议通过的《关于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的公约》第2条对结社自由作出规定:“凡工人和雇主,无须经过事前批准手续,均有权建立他们自己意愿建立的组织和在仅仅遵守有关组织的规章的情况下进入他们自己意愿进入的组织。”此后的1998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基本劳工权利原则宣言》,明确了劳工四项基本权利,第一项就是劳工的“结社自由并有效承认集体谈判权利”(其他三项权利分别是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劳动,有效废除童工,消除就业歧视)。不难看出,与前一种形态的结社权利不同,这里的结社自由以“集体谈判”为直接目的,它和消除强迫劳动、童工和就业歧视并列,其本质是一种维护实体权利的经济手段。
在实现作为政治权利的结社自由时,工人组织就应该作为工人阶级(至少是结社者)的意志代表和政见先锋,通过建立组织、发展队伍、明确提出政治纲领来履行职能,参与国家的政治过程。在当今各国,这更大程度上成为政党应该负起的责任。另一方面,作为劳动者经济权利的结社自由,虽可能不完全是政治无涉的,但应该把主要的注意力放在现实具体的维权之上,借助社会既存的利益分配与再分配机制,使结社者的权利得到维护,而这主要应该是工会所扮演的角色。
对于结社自由作这两种形态的区分,亦有助于理解《公民政治权利公约》和《经社文权利公约》对结社自由分别作出规定的用意。但是遗憾的是,在我国对待国际公约的态度方面,并不能显见对于这种区分的理解。2001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经社文权利公约》,同时对于该公约第8条第1款(甲)项,即关于“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的规定进行了保留,并通过声明阐述了中国政府的立场,即坚持中国的法律原则,坚持工会一元化的体制。⑤另一方面,1998年12月中国政府签署《政治权利公约》,并在近10年内对于批准议程采取不远不近的态度。虽然近来政府高层的动作传递出某种力图尽快批准的讯息,⑥但目前,这一公约——作为规则——只能作为某种国际标准的参照。也就是说,我国目前对于经济性的结社自由事实上采取这样的态度:坚持工会一元化,并坚信这样的工会体系足以“有效保障中国工人全面参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的权利”,而这,其实并不完全是《经社文权利公约》对缔约国义务的期望,相反,这样的工会体系,更多体现了政治性的结社自由(或不自由)。换句话说,如果完整地理解国际公约对于结社自由的要求,会发现我国的态度几乎完全避开了结社自由的基本内容,即人有结社的自由,也有不结社的自由,任何发动(甚至事实上是强迫)他人加入某一特定工会的行为,都是对结社自由的侵犯;同时,人有选择组织或加入这一工会的自由,也有选择组织或加入另一工会的自由。在这个意义上,工会一元化的传统将难免受到一定程度的挑战。
五、我国工会制度:两种结社自由的重叠与区分
然而,根据我国上世纪90年代以前的工运工会史,对这两者进行区分似乎有些困难,因为长久以来,工会一直作为工人阶级的组织配合政党的活动。而当工人阶级取得政权以后,人们普遍认为,已经是工人阶级当家做主,人民利益一致化,不再存在资方和劳方的根本对立。因此,工会所扮演的角色就相当模糊。在政治领域内,其与党委紧密挂钩,所谓“只有一个党委,只有一个工会”,同时,在一些党建不够发达的地方,工会就成为党的基层建设机构。随之出现的,是工会系统的正式化、体系化,甚至行政化,全国总工会及其所领导的各级工会,作为行政班子的内设机构之一存在,工会正主席一般由正职领导挂名兼任,实际主持工作的常务副主席也通常由其他岗位上的领导调任,其与工人之间的关联,完全依靠工会主席及其领导班子的善意(good-will),而工人并没有实质上的、以任免为手段的制约权力。如果说,在政治领域内,工会与政党的重叠只是一种积极的冲突,其弊端充其量只是人浮于事(实际上绝非仅仅如此,后面会介绍波兰的例子),那么在经济领域内,其定位与角色的模糊则主要体现为对于维权的无能与漠不关心。很长时间以来,工会的维权缺乏正式的法律手段,当工人个体受到侵害时,无法代表工人进行诉讼,即使所有的工人权益受侵害时,也不可能组织罢工或采取强硬措施。不仅如此,法律所规定的工会享有的维权职能,也常常因为工会对行政的依赖而作罢。
但是,在农民工工会这个问题上,我们却可能清晰地看到这两种形态的结社自由的区分。与常规工会不同,每一个具体的农民工工会产生的原动力主要是经济性的,如果说常规工会的组建本身就是目的,那么农民工工会的产生和活动,只是维权的手段。而作为流动性强、文化素质不高的农民工,很难想象在生存都成问题的时候,还奢望参政议政。我们不再说被雇佣的农民工与雇主之间,存在着什么“根本一致的利益”,农民工待遇直接与生产成本成反比。甚至可以说,在经济利益上存在着根本的对立关系,因而在此基础上成立起来的工会,就已经在方向上接近“以维权为宗旨,以会员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因而具有正当性的自由社团。而这,亦是经济性结社自由的典型体现。
但是,在国内法律和政策对于农民工工会的态度上,仍然不难看到两种结社自由的混淆或重叠。农民工工会在进行维权过程中,遇到了许多困难,但最大的问题还是并不具备正式的资源和法律地位。无论是以诉讼代表人直接参加诉讼,还是体现为社会或舆论力量进行支持,都常常面临某种师出无名的困境。在很多地方,农民工工会被以各种名义取缔或得不到审批,被视为非法结社——在我们进行的调查中,至少发现浙江义乌的“打工者之家”、江苏南通的“打工者俱乐部”被取缔,辽宁“鲁园”工人组织也经历了种种风雨飘摇。原因是所在单位、地方的工会提出“只能有一个党委,只能有一个工会”。在这个环节坚持工会一元化,其担忧可能有三点:一则是认为工会多元化是政党多元化的先声,在政治上是不可行的。二则出于常规工会自我求存的考虑——一旦形成了制度竞争,僵硬、无力而又不得不以行政为本位的常规工会,很难说会不会在与农民工工会、工程师工会、教授工会、女职工工会等等专门性、非行政的自由社团的竞争中败下阵来。第三,担心农民工工会切实能够保护工人利益,从而使企业承担更多的“人权成本”,从而影响业绩、政绩。
从这里亦可以看到,人们对于政治性的结社自由心有余悸,以至于殃及经济性的结社自由,导致本应具有正当性的农民工工会不得建立。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我们前面讲到的种种帮会,却因为势力强大、擅用黑金而层出不穷、生存壮大。
六、吸收农民工加入常规工会的尝试
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常规工会体系的另一种努力,即吸收这些农民工加入工会,为他们提供维权和福利。虽然从理论上说,这仍然是政治性结社自由和经济性结社自由的混淆(比如,当前沿海非公企业的党建率还比较低,各级工会又成为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但如果实践证明有效,那么理论当然应该只是理论而已,所谓的结社自由也就暂没有实行的必要。
不难发现,这种努力是自上而下,通过各级各行业工会开展的。但是这种“指标层层压,入会搞突击”的方式(每个市、县总工会,都有上级分配下来的组建率、入会率等指标任务;相应的,他们又将这些指标层层分解下去,作为考核管理下级工会的主要指标)效果并不让人满意。
一方面,在调查中我们发现,为农民工创建工会的步伐明显加快,基层工会的组建率和入会率大幅度上升,从粤闽浙三省部分地区看,工会组建率都在60%以上,入会率也在50%左右,部分地区这两个数据均达80%以上。⑦但不少地方的工会组织没有发挥实际作用,成为“空壳工会”,还停留在“数字增长”上,组建数上去了,但却不能发挥作用。而且,这样运动化地组建工会多少有些走过场以应对政策的意思,比如说,广东个别地方还实行“现场入会”的办法:由工会在城市广场等公共场所组织放电影、发纪念杯、歌唱会等活动,愿意签名的职工即成为工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工会主席卢镜明告诉记者:‘上级对非公企业工会组建任务压得紧,企业根本不和职工打招呼,就报一张工会组建表格上去,其实连职工也不知道是否组建工会,这类情况的组建占全镇工会组建数额的30%。’”⑧请注意,这种走过场式的组建工会并不因其无所作为而无害,相反,它可能带来两个问题。其一,工会规模的大幅度扩大、工会主席数量的增多都给地方行政这样一个信号:工会要有所行动,因而又可能有两个后果——要么心存戒备,不支持工会进一步工作;要么对工会有所期许,结果发现组建起来的只是空壳,对于工会的重视程度反而会降得比“扩招”之前更低。更重要的是其二,会员和职工会对工会组织失去信任,认为只收会费不办实事;而且,工会为农民工组建的,往往是特殊的农民工工会,或设置为工会下面的某一特殊分会,在身份上和待遇上与其他会员有所区别——歧视出现在不那么隔离的同一个系统内,反而令双方更加难堪。吸收农民工入会的政治目标(谋求农民工的身份认同感和政治支持)或许会因此打折扣。
另一方面,为农民工组建的工会(或吸收农民工入会的工会)干部的产生方式也存在着问题。大部分基层工会的领导班子不是选举产生的,而是由企业老板内定的,或者上级工会协商指定的。而且,担任工会主席的,大都是企业的主要行政管理人员、副总、厂长,甚至是老板的亲戚或股东,他们在职工和资方发生纠纷和摩擦时,很难不站在资方的立场说话,降低了工会的吸引力和威信。例如:“东莞市大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主席由厂长兼任,厂长则是企业所在地的村或镇派驻的本地人,负责管理人事、后勤、治安等。厂长一般首先维护厂方的利益,甚至有关劳动纠纷的决定,就是由厂长本人发出的,职工的权益很难得到有效维护。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职工把工会主席告上法庭的怪事。”⑨
除了在组织农民工入会时产生的问题,在具体的维权过程中,常规的工会体系也遇到了一些困境:第一,缺乏地方领导支持,有些地方领导甚至认为搞工会工作影响地方“招商引资的环境”,认为“挂工会牌子,丢外商票子”。第二,工会维权缺乏有力手段。第三,工会“事务性”工作缠身,影响主要业务的开展。其中反应最强烈的是工会经费收缴难,占用了地方工会干部的许多精力。⑩同时,工会干部还经常被地方党委、政府有关部门抽调去做其他的事。越往基层,工会干部越成了“兼职干部”,一些市(县)、区的工会干部甚至成了政府搞调研的“后备力量”,常常被抽调去搞计划生育、文明城市创建、综合治理等方面的研究。第四,工会组织架构“倒三角”,基层干部自身素质低力量弱,难以适应市场经济下维权工作的要求。工会干部普遍反映,沿海发达地区的企业大部分集中在乡镇和村里,但当前的工会组织构架是“倒三角”,越往下编制越少,管的事情却越多。而且乡镇或街道还没有算为一级地方工会,人员和经费都无从谈起,对基层工会开展工作影响很大。不仅如此,地方工会干部的自身素质也难以适应维权的要求。一些工会干部自己也承认,以前计划经济时期的工会一般也就是“唱唱跳跳,发发戏票”,现在工会的基本职能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涉及法律、经济、劳动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确实感到力不从心。
从前面的论述看来,现有的工会体系不但在组织建设上不能满足吸收农民工的需要,在切实维权的具体行动过程中,也难以起到作用。农民工之所以对加入工会不热心,道理其实很简单。刘少奇同志早在建国之初就指出:“他们(普通工人)来加入工会,并参加工会中的各种工作,出发点是什么呢?既不是来建立共产党和工人群众之间的桥梁,也不是参加共产主义的学校和建立人民政权的支柱,他们通常的出发点和目的很简单,就是使工会成为保护他们日常切身利益的组织,他们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和一般劳动者的利益而团结起来、组织起来的,如果工会不能实现他们这个目的,如果工会脱离保护工人利益这个基本任务,那么,他们就会脱离工会,甚至还会另找办法来保护他们的利益,工会就会脱离工人群众。”(11)换一种说法,其实就是所谓的“制度竞争”。物竞天择,适者生存这一铁的法则在自然界体现为进化与淘汰,在市场经济中体现为成本与收益的竞争,而在几种制度并存的情况下,只要交易成本足够低,资源的流动没有阻碍,那么让制度自由地进行竞争就可以实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但是在这个问题上,在种种制度之间的竞争恐怕在短期内都是不平等的。现有的工会制享有与其配套的其他制度作为支撑,而其他制度设计在短期内都会遇到相当大的困难。然而假如把眼光放远,倘若“大制度”之间亦因竞争而变革,那么工会组织形态的物竞天择亦应不再遥远。
七、农民工工会:两种类型结社自由的内在联系
再回到结社自由的两种类型上来看这个问题。我们甚至可以说,政治型的结社自由是对于政治体制开放程度的考验,而经济型的结社自由只是实现劳工权利的手段而已。因此,在规定政治型的结社自由时,一方面对于结社的类型和性质不应当加以限制,另一方面应当允许缔约国根据自己的国家政治体制和公共安全等原因对这一自由的实现方式进行控制。(12)然而,对于经济型的结社自由,则不存在这样的保留空间,因为通过结社来实现基本权利,本身是人的天性,亦是在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救济的途径。如果作为维护基本权利手段的辩护权、公正审判权、上诉权是不得克减的,那么这里作为维权手段的结社权也是一样不容克减的。
前面谈到,工会最初就是为了争取工人的经济社会权利而出现的。它最初所受到的压制也同样是经济性的。资本主义政府在工会出现的早期,一般都曾颁布过禁止组织工会的法律。然而当时便有明眼人指出:“此类法令的主要目的,不在于禁止结社,而在于厘定工资、进行侵吞或损害、执行服务契约及实施学徒制度。”(13)这一禁令与其说是政治性的或是针对政治目标的,不如说是经济性的、国家宏观调控手段的体现。但是渐渐地,这种禁令消失了。一方面是因为这一类法令并不能压制工会的发展,反而将其推向暴力反抗的一面;另一方面是因为时代的发展,自由资本主义时代进入到垄断资本主义时代,绝对的契约自由受到社会公益的限制。经济性的结社权利体现为种种工会的日常运作与规模发展。在英国和德国,甚至出现了强迫某个特定行业的工人必须加入工会,以保证工人权益的“矫枉过正”之举。(14)
反观今天中国的法律和政策,对待农民工工会仍然采取不认可的态度,并力图否认其存在的价值,其实是没有必要的。在常规工会系统之外,自下而上地出现一些专门以维权为目的的农民工团体,对于社会稳定和政治体制带来的并不一定是冲击,而更可能是促进或帮助。因为,经济型的结社自由与政治型的结社自由并不是完全分离的,对于经济型的结社自由的开放,有可能让人们不再诉诸政治型的结社及意志表达。以农民工工会为例,如果允许这种社团合法存在,有效地发挥作用,农民工的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就可能通过合法的途径得到保障或救济。退一步说,同乡会或黑帮派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进一步说,出了问题不至于诉诸“大胡子们”的政治社团。同时,社会矛盾可能得以缓解,使政治型的结社变得更加“帮忙不添乱”。此外,农民工工会的活跃,可能使劳动法规、雇佣契约关系更为规范和完善,从而使得社会生产更为有序,分配更为公正。另一方面,政治型的结社自由和经济型的结社自由一样,都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以维护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农民工工会和常规工会的竞争,有助于提高社会对于“多元化”的承受能力,使人们习惯于在和平与妥协中实现权利,从而最终允许有着不同主张的政治社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渐渐出现,而不是表现为剧烈的政治动荡(比如说,波兰(15))。
八、结语
农民工工会作为结社自由的实现方式,似乎在当前的实践中遇到了或多或少的困境。但本文的态度并不是悲观的,相反,在调查和写作本文的过程中,笔者时常感到种种欣喜。因为,在常规工会的庞大体系之外,农民工自主地组织属于自己的工人团体,本身就是基本公民权利在民间的觉醒。在其组织和活动过程中遇到的任何问题,都恰恰是因为其触及了现有法律、政治体制的软肋。相比起常规工会在维权过程中的低效、缓慢与僵硬,农民工工会则将以其灵活、便捷和效率赢得会员的支持和信任。
在结语中必须说明的一点是,本文不是在否定常规工会存在的价值和功能。相反,本文区分经济型的结社自由和政治型的结社自由,恰恰正是因为常规工会在联系和组织工人、维护工人权益方面占据着极端重要的地位,以至于人们容易想当然地认为工会系统就足以满足工人的结社自由和维权需要。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长久以来,常规工会主要是实现政治职能的工人团体,哪怕其吸收农民工入会的出发点,亦是扩展工会的群众基础,并尽量实现“一个党委下的一个工会”。因此,本文从工会产生的历史出发,区分结社自由的种类,并力图为农民工工会的出现和发展正名。惭愧的是,在调查和写作的过程中,我们恰恰得到了许多工会同志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他们优秀敬业,也在力求创新发展,并深得工友们的拥护爱戴。尽管本文主要是针对制度进行讨论,但仍可能造成他们的不快,在此表达歉意,希望他们谅解。
注释:
①这里说“一般拥有”,是指随着城镇规模的扩大,农业用地的减少,人口的变动,不拥有承包责任田的农民数量在增多;这里说“主要”,是指有一些农民工仍在从事第一产业的工作;这里说“单位”,是为了与一些农民异地务农区别开来,如甘肃农民到陕西帮助收麦子,人称“麦客”,以及到新疆建设兵团帮助摘采棉花的河南农民等,这些人不属于本文讨论的农民工。参见安远超:《再努力争取千百万农民工加入工会》,载《工运研究》2001年1月3日,第19~24页。
②由于处于弱势地位,一部分外来务工者自发地抱团,甚至以不同方式发泄他们对社会的不满。据东莞、晋江、义乌、瑞安等公安部门介绍,在2002年的刑事案件中,外来人口作案比例超过80%。一些城镇的外来务工者“老乡会”中,还演变出一批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通过明察暗访发现,以外来人口为主体的地下帮会危害越来越严重。这些外来帮会呈现出以地缘为纽带“联网”的趋势,一些外来帮会还和当地各种势力互相勾结和渗透,并开始发展自己的“产业”。据广东、福建、浙江一些地方公安部门介绍,随着外来人口的增多,这种“外来帮会”数量越来越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华全国总工会法律顾问关怀认为,有一个庞大的弱势群体需要“保护”,并且这种“保护”可以产生收益,这是导致“外来帮会”产生和成长的一个重要原因。一些外来帮会在替老乡“讨钱”等行为中不断壮大,一些帮会已开始涉足组织卖淫等“地下产业”,实力和规模越来越大。参见赵东辉、吴亮:《农民工融入城市有多难》,载《瞭望》2003年1月6日,第20~28页。
③在国内,早在1924年,广东国民政府颁布的《工会条例》就宣布工人有自由组织工会的权利,并确认工会的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和罢工自由。建国后,1950年6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明确规定“工会是工人阶级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还规定工会的任务、组织原则、工会的权利义务、工会与国家的关系、工会与企业的关系、工会的组织机构和领导机关、工会经费的来源等。2001年10月新《工会法》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中国工会积极维护和保障广大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实行哪里有职工,就要在哪里建工会的原则,为中国参加工会提供最大限度的方便条件。新《工会法》同时明确规定:对于职工建立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④请参见Martin Scheinin对《世界人权宣言》第20条的解释。载[瑞典]格德门德尔·阿尔弗雷德松、[挪威]阿斯布佐恩·艾德:《〈世界人权宣言〉: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24~426页。
⑤2001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批准《经社文权利公约》的声明中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第1款(甲)项,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项声明,当时正在举行的九届人大四次会议的新闻发言人的解释是:“第8条第1款(甲)项是关于劳动者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中国的《宪法》、《工会法》、《劳动法》等法律有效地保障了中国工人全面参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的权利,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中国的劳动者就依据这些法律组织参加工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公约》时作出的声明表明,中国政府将继续依据中国的《宪法》、《工会法》、《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保障劳动者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请参见李林:《结社自由:工人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及其保障》,载正义网,http://www.Chinaweblaw.com/news/n32526c52.html。
⑥参见许峰:《国家高层表示尽快批准公约》,载《南方周末》2005年9月26日,A4版。
⑦参见赵东辉、吴亮:《农民工融入城市有多难》,载《瞭望》2003年1月6日,第26页。
⑧同注⑦。
⑨同注⑦,第26页。
⑩广州市荔湾区总工会主席吕端敬说:“我们只有7个人,要面对1.6万户个体私营企业,但有一半的精力却在催缴经费,其他事情都忙不上,工会成‘收费办’。”而由于必须完成上缴任务,每到年底,许多工会干部放下手头的工作,去做“收费员”。参见赵东辉、吴亮:《农民工融入城市有多难》,载《瞭望》2003年1月6日,第21页。
(11)《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97页。
(12)同注④,第424~426页。
(13)[英]韦伯夫妇:《英国工会运动史》,商务印书馆1859年版,第46页。转引自常凯、张德荣:《工会法通论》,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3年版,第37页。
(14)例如,1975年“英国铁路”与三个工会签订了一个封闭性行业协议,规定:从今以后,“英国铁路”的求职者必须是这三个工会的会员,才会受到雇佣。又如在德国1974年的“州立雇员协会案”中,不来梅邦的法律要求所有雇员加入“工人协会”。“德国对公法社团极为重视,会员是强制入会。”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一直认为强制入会义务是不可放弃的。请参见王贵松:《试析结社自由的体系》,载“公法研究中心网”,http://www.iolaw.org.cn/gongfa2/shownews.asp?id=22。
(15)原波兰工会的行政化及其带来的灾难就是一个例子。原波兰工会中央理事会曾有近千万会员,在国家的政治和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影响。但是,波兰工会长期盲目照搬苏联工会模式,热衷于形式上参与政府和企业的某些决定,却忽视在实际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工会组织机构庞大,官僚化严重。领导人生活特殊化,脱离群众,从而加剧了与工人群众的矛盾和对立。在发生工潮时,工会又未能正确反映和对待群众的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改进工会工作,而是消极应付,空洞地要求工人“信任和依靠工会”。但是,工人群众却尖锐地批评“工会不保护工人的利益”,“工会对工人状况的恶化负有责任”。在工潮的冲击下,原工会被迫于1980年12月底宣布解散,从而将工会阵地拱手让给了团结工会,使工运领域成为反动势力推翻波党和政府的领导地位及社会主义制度的突破口。参见姜列青:《波兰工运史的教训及启迪》,载《工会理论研究》2003年版,第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