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证明标准

论诉讼证明标准

汪静[1]2007年在《试析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文中研究指明“标准不仅决定了我们对一个事物的批评,而且决定了我们对这个事物的理解,甚至决定了这个事物的存在,或者说,标准使我们有理由确定一个事物的存在情况。”而在证据法中,证明标准是裁判的尺度,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我国学者毕玉谦曾指出:“多年来,证明标准问题始终是困惑我国民事诉讼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一大难症,时至今日,这一问题在理论研究和审判实务中并未得到根本解决,从而给我国诉讼法学界留下了一个明显缺憾。”因此,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深入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第二章第一部分首先从证明标准概念的阐述着手,分析证明标准的内涵。证明标准,实质上就是诉讼证明应当达到的一个状态,是指当事人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或要求。阐述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证明要求这叁个易混淆概念的关系,理清证明标准的外延。第二部分分析证明标准的特征,即法定性、稳定性、内容的客观性以及适用的主观性。第叁部分阐述证明标准所承担的法律功能以及证明标准的确立对于研究民事诉讼理论和指导民事诉讼实务所具有的重大意义,这些均是为本文系统地研究证明标准问题做准备。第叁章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国外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考察。通过了解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标准与“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而对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比较,这些国外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经验和成功做法,使本文论述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了参考模式。本文的核心部分是第四章和第五章。这两章首先说明我国传统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并提出学者们的质疑及学者们提出的相关建议。其次,针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初步改革,阐明自己的质疑。再次,对于构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从建立健全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考虑的因素,至我国采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理由与层次,最后落实到相关配套规则的完善与建立。

范文进[2]2015年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研究》文中指出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而证明标准问题又是整个证据体系中的关键和灵魂问题。无法认定案件事实,再完备的法律都是一纸空谈,无法适用。在诉讼活动中,证明标准正如同一个灯塔,指引着诉讼的方向,采用何种证明标准,直接影响到整个诉讼机制的功能和运行。因此,对证明标准领域研究的价值体现了对证据法内在生命的支撑,具有重大的研究意义。但无可否认的是,证明标准问题又是一个极难准确把握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以及刑事诉讼领域,建立在其较为成熟的学科体系以及基础理论的前提上,学者们一直将证明标准作为诉讼法领域的核心问题予以重点研究,无论是在理论研究亦或是司法实践领域都已经取得了诸多积极的成果,逐渐形成了较为统一和科学的理论体系和实践标准,对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完善起到了重大的促进作用。近年兴起的跨学科的统一证据法学的研究,更是对于系统和深化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相比较而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问题的研究现状令人尴尬,学界对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问题的研究、思考与论证均略显轻率与单薄,基本上是随着民事与刑事的研究成果亦步亦趋,尚处于初步阶段,相关学术成果数量也非常少。在大部分论述证明标准的着作中,甚至都是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附带品而简要介绍的。但毫无疑问的是,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具有自己独特的背景资源和独有属性,无论是从其基本的性质目的、价值取向与目标模式,还是基本原则与具体制度等,都表现出与民事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巨大的差异,理应也成为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研究重点。因此,本文以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为核心,从总结、梳理、厘清诉讼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基本内涵出发,主要以比较的形式分析、凸显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性,总结和梳理构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考量因素,并尝试在此基础上形成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制度的构建原则,设计克服其自身缺陷的路径方式,同时阐释其内在逻辑性。本文第一章从绪论中提出问题的回应开始,对诉讼证明标准自身的基础理论进行反思并总结启示。针对当前关于诉讼证明标准的困惑与危机,本文认为根本原因在于学界对诉讼证明标准的基本属性未能有一个清醒、全面和深刻的认识。本文认为,意图设计和追求一个完全客观具体化的诉讼证明标准实际上是对于证明标准的误解和不切实际的奢望。客观性与主观性、灵活性与统一性、模糊性和可检测性的统一才是诉讼证明标准的本质属性;裁判者如何在客观证据的基础上自由心证进而形成可被接受的判断,方为诉讼证明标准形成的真实过程。因此,承认且直面诉讼证明标准的主观性、灵活性和模糊性,消除对主观主义、自由心证以及模糊论的误解,建立一套科学的心证形成系统,才是诉讼证明标准基础理论的出路之所在。本章还研究总结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与特性。在总结和反思了我国当前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立法以及实践状况后,对比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重点总结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和动态化;证明主体的确定性与审查对象的特殊性;权力配置与审查形式的层次性;突出的多样性和灵活性特点;特殊的关联和配套制度等。这些特点是我们研究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制度的出发点。第二章主要考察了两大法系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证明标准的理论和实践情况,并对两大法系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进行了横向比较。正是因为两大法系在诉讼性质、价值取向、诉讼模式、行政程序、行政行为的特点、关联制度、独特的法律文化传统等方面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异,导致两大法系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也呈现出了不同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但当今两大法系又在诸多方面表现出有融合和贯通的趋势。这些域外经验无疑给我们诸多启示。第叁章研究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考量因素。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之所以值得特别研究,之所以表现出与民事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很大的区别,就在于对其决定或影响的因素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的特点。首先是行政实体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特殊关系,决定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必须要超越自身框架进行思考,行政法以及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发展的动态演进决定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也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权利制衡关系决定了行政诉讼的复审性特点,进而要求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当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并考虑到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的司法审查原则问题。行政程序证明标准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两个相互独立又天然交融的制度,两者如何科学衔接成为我们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其次,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也是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行政诉讼的目的和性质是构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出发点,多元价值取向决定了其制度目标和方向;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和灵活性是一个“标准”面临的特有难题,而行政诉讼的特殊制度(包括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特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特殊的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的限制制度等)也决定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处在一个特殊的运行空间内。最后,本文还特别提出了诉讼文化对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巨大影响,无论是理论研究亦或是制度构建以及运行方式,都不能离开当下的中国语境。第四章主要研究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构建原则。在以上的研究和考量因素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构建原则:多元化基础上的统一性,即在行政程序证明标准多元化的基础之上,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进行科学衔接,形成统一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在行政程序中,本文主张应当按照行政行为的模式设定多元化的证明标准模式。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统一适用的基础上,以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作为适用切入点,考虑到行政诉讼的主要审查对象——合法性审查、法院对法律问题的专长、依法行政的需要等因素,对于法律问题应当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标准;考虑到司法权的自我谦抑及其对行政权的尊重;行政诉讼性质及其复审性、相对性的特点;经济性效率性等优势,对与事实问题应当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本章最后还针对两个典型案例做了诉讼证明标准方面的案例解析。第五章研究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自身局限性与克服路径。本文认为科学可行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之所以一直难以确立,即在于立法者意图单独赋予其过多“不能承受之重”的任务,理性正视自身不足,才能抛开各种不必要的负担。而引入系统论的研究成果,跳出证明标准制度的自我藩篱,以系统的思维建立一个科学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制度体系,是克服其自身局限性的有效途径。例如证明责任制度、判决理由制度、证明标准的判例指导制度、司法推定制度等配套制度,以及审判公开制度、证据裁判制度、上诉和再审制度,乃至司法独立制度和法官遴选制度等链接制度等等。只有这些制度相互配合、相互补充才能够弥补各自的缺陷,达到“正和博弈”的最佳效果,诉讼证明标准才不至于被当做是理想中的“乌托邦”。

吴宾宾[3]2008年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反思与重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事证明,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依证据来认识待证事实的活动。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公检法叁机关运用证据认定不同的证明对象应达到不同的证明程度。在理论界,对建立什么样的刑事证明标准,存在着几种不同的指导理念或学说。总体来讲,大致可概括为两种: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当前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热争,很大程度上与这些理念有关。笔者以为,要深入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探讨,必须正确认识这些学说并努力突破这些学说的限制。本文拟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和实践依据等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借鉴两大法系有关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实践和理论研究的现状,对重构具有阶段性层次性的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进行探讨,以有助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改进和不断完善。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内涵。首先阐述了我国理论界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各种表述并进行分析,然后分别介绍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征和历史沿革。第二部分是对现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现实考察和反思。主要分析立法现状,从而反思现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存在的问题。即刑事证明标准没有层次性和各个环节的证明标准都是“客观真实”的标准。第叁部分是我国学术界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研究动态。主要对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这两种学说的观点和理论基础做了介绍,并对两者进行了评价,指出了两种理论的争议与融合。第四部分是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立法例之借鉴。主要对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比较分析,反思和检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合理因素,从而借鉴两大法系的成功经验。第五部分是重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主要结合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实践和理论研究的现状,按照重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原则,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阶段性层次性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即不同的诉讼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不同的诉讼主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再认识不仅是诉讼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传统证据理论与现代西方国家诉讼理念、文化传统的交融与冲突的必然结果。认真剖析和反思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借鉴两大法系的研究成果,重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我国刑事诉讼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杜闻[4]2001年在《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文中指出本文的研究课题是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引论部分,作者分析了适用于人文科学的“剧情”研究法和适用于自然科学的“要素”研究法的不同特点。指出:作为人文科学课题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只能采取体现人认识能力盖然性的“剧情”法来进行研究。 概念辨析部分首先对“证明”、“标准”两个概念在古今中外的含义进行了阐述。其次,在介绍国内各个民事诉讼法学者对证明标准所下定义的基础上,分析了各家所下概念的优点和不足,并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征进行了阐述。作者认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定义是: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举证、质证以求证明其诉讼请求为“真”的前提下,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其证论情况使法官或案件事实审理者认为,该方的请求比他方请求更为真实可信所要达到的心证程度或要求。 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史论部分,首先描述了中国古代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历史发展脉络;然后,从法哲学和法史学等角度对中国古代神判证明标准较早消亡,以及“儒家礼法”证明标准最终确立的历史现象进行了理论上的分析和论述。其次,以西方古代史中的古希腊时期和中世纪基督教时期为重点,介绍了西方古代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发展变化的历程。通过分析研究,得出西方古代证明标准的特点是:①早期神判证明标准盛行;②体现人类理性的“原始”盖然性证明标准较早出现;③中世纪的证明标准是受到基督教义深远影响的法定证明制度。最后通过对中、西方古代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发展历史的比较得出结论:在两个古代文明中,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发展轨迹表明了人类对事物的认识就是一部理性同信仰、迷信斗争的历史;也是一部人类对事物的认识不断从比较荒谬(认识的正确盖然性很低)走向比较不荒谬(认识的正确盖然性相对逐渐提高)的过程。 对近现代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模式的论述部分,笔者主要对现今世界上影响较大的英美法系“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前苏联和我国的“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分别做了介绍。另外,在背景部分,对西方前资本主义时期的现代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萌芽情况也做了简单的介绍。 对我国现行“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质疑论部分,是本文的重点。古人说:“不破不立”。本部分欲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上有所“破”,有所“立”。在“破”的方面,从举证、质证、认证。民事诉讼模式改革的目标。诉讼经济效率论、诉讼价值的多元化。民事诉讼的实践、真理论和认识论、概率学等九个角度对“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合理性进行了质疑,全面论证了该证明标准在理论上的偏颇狭隘性和实践上的不可行性。从而得出结论:我国现行“客观真实”证明标准(有的学者也称为“实事求是”证明标准)在理论上是不完善的,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具备可操作性的,急待修正。在“立”的方面,笔者根据民事案件性质的不同,将应适用于我国民事诉讼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具体分为:适用于一般民事、经济案件的“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适用于特殊侵权案件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和适用于家事案件的更高程度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叁个等级。并且从诉讼法、实体法等方面进行了论证。 经过上述的论证,本文的结论是:民事诉讼的任务不是揭示物理世界的各种状态,而是要将各种零碎的、模糊的、杂乱无章的案件证据和记述综合起来人为地“浇铸”成新的、最具合理解释性的样态。因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也就只能定性为:它是一种对案情进行最合理解释的标准而非探求案件“客观真实”的标准。

冯俊超[5]2016年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明标准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民事诉讼法学尤其是证据法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同时也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确立了我国以高度盖然性为原则性标准层次多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本文通过对证明标准及其相关理论的研究,以及对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制度的评议分析,结合我国最新出台的《解释》,论证了我国以高度盖然性为原则性的层次化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及其合理性,并提出了一些建议。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基本理论的介绍,包括内涵与特征以及证明标准存在的争议问题。第二部分是在比较法视野下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评议分析。评析了英美法系“盖然性优势”证明标准与大陆法系“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并对两大法系证明标准的差异进行了具体分析,进而阐述两大法系证明标准对我国的启示、借鉴。第叁部分是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分析与检视。本文首先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演进,立法与实务界的现状。进而结合《解释》第108条与第109条对我国证明标准进行进一步检视,得出我国确立了以高度盖然性为原则的层次化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第四部分为全文的结语。

张立平[6]2008年在《论诉讼证明标准之主客双重性》文中认为关于诉讼证明标准的界定,目前主要囿于单一的客观或主观维度。诉讼证明标准不但有客观标准、主观标准,而且是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辩证统一。客观标准是存在意义上的标准,是应然标准、实体标准、检验标准,具有一元性,即客观真实;主观标准是认识意义上的标准,是实然标准、程序标准、裁判标准,具有多元性,包括确信真实、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等。客观标准的实现以主观标准的运用为途径,并受主观标准运用条件的限制和程序制约;主观标准的运用以客观标准的实现为指向,并受客观标准的检验和监督。

马慧敏[7]2011年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多元性研究》文中提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律所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证明标准的确定直接影响到诉讼实践的操作,因此准确而具有实践操作性的证明标准对于案件的正确审理和公正的判决结果的得出具有重大的意义。确立可操作的,符合诉讼规律,能最大限度实现正义的刑事证明标准,是进行刑事证明活动,实现诉讼目的的重要前提。我国应当合理借鉴法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多元化,构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具有多元性的刑事证明标准。首先,不同的诉讼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将刑事立案的证明标准确定为“有合理犯罪嫌疑”,将刑事拘留的证明标准确定为“有合理根据”,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明标准确定为“有明确并足够证据的证明”,在审判阶段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确定为“排除合理怀疑”,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确定为“确定无疑”,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确定为“高度盖然性”;同时对于不同的证明责任承担主体控诉方和辩护方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不同刑事诉讼证明对象:实体法事实、量刑情节、程序法事实分别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周丽霞[8]2004年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比较研究》文中指出本文从证明标准(standard of proof)的涵义入手,首先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诉讼证明标准,特别是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做了介绍,并指出了两者之间的巨大差异。其次,对证明标准、证明要求(即指自由心证)以及证明方式(即指客观真实亦或法律真实)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和区分,以澄清其中的混乱;并探讨了证明标准与这几个证据法问题,即证明要求、证明方式以及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of)之间的密切关系。在论证理论问题之后,论文将会重点阐述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民事证明标准的差异,这主要包括差异产生的历史根源以及差异持续至今的原因。文章特别对差异持续至今的原因做了较为详细的论证――展示了各类学术观点对该问题的解释并提出自己的相应看法,并试图对这个问题做出了自己的最终解释。通过对两大法系民事证明标准差异的分析,本文认为英美法系的“优势证据” (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 或称为“盖然性占优势” (proof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的民事证明标准能够更公平和更有效的探寻事实真相,因而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证据法》的立法方向。

张立平[9]2007年在《论诉讼证明目的之确定依据》文中研究表明诉讼证明目的因案件性质不同、诉讼证明主体的职责不同、利益诉求不同,其具体证明目的也不同,但不同诉讼证明主体最终都是为了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使案件得到公正地处理。诉讼证明目的之确定依据包括哲学依据、法理依据和主体依据。

罗海晖[10]2004年在《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文中研究指明刑事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证据理论体系中的核心问题,更是每一个刑事司法工作人员不得不思考的问题。长期以来,我们片面、机械地用唯物论的可知论来论证刑事证明的绝对性,实行“客观真实主义”的证明标准。在这种证明标准理论的指导下,我国的司法机关虽然在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作出了积极的贡献,然而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进步,司法领域追求效率与程序公正的呼声日益高涨,因而这一理论所包含的缺陷与不足,日渐显现。 随着对西方发达国家诉讼理念的了解,不同法律体系的诉讼理念在相互交融中产生了冲突和碰撞,刑事诉讼标准构建面临着重大的调整,蕴藏着一场革命。本文旨在立足于中国现存的司法制度,借鉴欧美法律之精华,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较为系统和深入的研究。全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介绍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内涵,并对其和相邻范畴之间作了比较分析。第二章,从阐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其理论基础入手,介绍并分析了当前理论界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的几种有代表性的学说。第叁章,对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比较分析,反思和检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合理因素。第四章,论证了确立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有的理论基础和应注意的实践依据。最后一章提出了借鉴两大法系有关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实践和理论研究的现状,重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初步构想。 对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再认识不仅是诉讼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传统证据理论与现代西方国家诉讼理念、文化传统的交融与冲突的必然结果。借鉴两大法系的研究成果,重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我国刑事诉讼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1]. 试析民事诉讼证明标准[D]. 汪静. 南昌大学. 2007

[2].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研究[D]. 范文进.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3].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反思与重构[D]. 吴宾宾. 南京师范大学. 2008

[4]. 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D]. 杜闻. 中国政法大学. 2001

[5].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问题研究[D]. 冯俊超.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2016

[6]. 论诉讼证明标准之主客双重性[J]. 张立平. 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

[7].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多元性研究[D]. 马慧敏. 内蒙古大学. 2011

[8].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比较研究[D]. 周丽霞.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4

[9]. 论诉讼证明目的之确定依据[J]. 张立平. 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7

[10]. 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D]. 罗海晖. 南京师范大学.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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