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抗辩的举证责任_举证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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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抗辩的举证责任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举证责任论文,票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摘要]:票据抗辩的举证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举证,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条一般规则。票据抗辩分为两类:否认票据权利存在之抗辩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之抗辩。本文具体分析了这两类票据抗辩的举证责任归属问题。

票据抗辩,是指仲裁或诉讼中,被申请人或被告防御及对抗申请人或原告主张票据权利的一切行为。抗辩是一项仲裁或诉讼上的权利,又是一项民事上的实体权利。仲裁或诉讼上的抗辩权所针对的是申请人或原告的主张。实体上的抗辩权所针对的是相对人(诉讼中一般表现为原告,仲裁中一般表现为申请人)的票据权利。鉴于仲裁程序或民事诉讼中申请人或原告的主张并非均以权利为依托,因此,仲裁或诉讼上的抗辩有两类:

其一,票据权利否认之抗辩。即被申请人或被告从根本上否认申请人或原告票据权利的存在,而对抗申请人或原告主张的抗辩。比如,甲伪造乙的签名向丙签发一张票据,丙向乙主张票据权利时,乙可进行权利否认之抗辩。此类抗辩又有两种:一是票据权利未发生之抗辩,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发票据的,该票据签发人可对抗票据上的一切债权人;二是票据权利业已消灭的抗辩,如票据权利已罹时效,票据债务人可不履行票据义务。

其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之抗辩。即在仲裁或诉讼中,被申请人或被告不否认申请人或原告票据权利的存在,只是基于自己所享有的抗辩权而对抗申请人或原告的主张。这里所指的抗辩权为实体上的抗辩权,是指拒绝履行票据义务、阻止票据权利效力的权利。

实体上的抗辩权基于实体法而产生。比如,民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票据法中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直接后手的抗辩权等等。仲裁或诉讼上的拒绝履行票据义务之抗辩与实体上的抗辩权互为表里。主张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抗辩必须以实体上的抗辩权为基础,行使实体上的抗辩权往往在仲裁程序或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

在商事仲裁活动中,票据抗辩是票据纠纷一方当事人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达到“胜诉”目的而常用的抵御手段。抗辩的成立与否有赖于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能否确立。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又须以大量的证据材料佐证。就一般民事纠纷而言,“谁主张谁举证”为举证责任归属的一般规则,然而,票据纠纷则不然,基于票据关系的特殊性,票据抗辩的举证责任归属有其自身的特点,办案中应根据不同的情形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一、关于否认票据权利存在的举证

票据权利不存在的抗辩,以申请人或原告与被申请人或被告不存在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审理中,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若查明双方确无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即便被申请人或被告未主张抗辩也不能对其审究。比如,某厂向某公司签发一张记载事项欠缺的汇票,当某公司向某厂主张票据权利时,无论该厂在仲裁或诉讼中是否进行抗辩,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都不得作出责令其履行票据义务的裁决或判决。因为,某厂所签发的票据属于废票,无票据效力,双方的票据权利义务尚未发生。

应当明确,权利否认之抗辩的上述特性,并不意味着被申请人不负权利不存在的举证责任。

依照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票据记载不符合规定、票据到期日未届至均不发生票据权利,当事人若以记载事项欠缺或不合规定的票据,或者以未到期的票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申请人或被告可不必证明双方不存在票据关系。因为,申请人或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应证明权利的存在。当申请人或原告未证实彼此间存在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被申请人或被告无需举证。不能否认,上述票据由被申请人或被告签发或背书,但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票据形式不合法自始不生票据效力。票据又是一种文义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全凭票载文义,因而,票据记载欠缺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记载的付款期未到来的,均不生票据权利。基于票据效力的外观性及票据权利的文义性(即票据的有效或无效依外观状态判决,外观记载完全且未违背法律规定的为有效票据,否则为无效票据;票据权利是否发生,权利内容如何全凭票据的文字记载,即便客观事实与记载不符,也依记载发生效力),持票人以记载事项欠缺、记载不合法、到期日未届至的票据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的,票据债务人在主张抗辩时无需举证,只要指出票据上的上述瑕疵便可。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日期、金额、收款人名称等记载事项更改为由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除更改痕迹显而易见外,应就记载事项更改事实负举证责任。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日期、金额、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当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该票据记载更改痕迹甚为明了的,票据债务人可不必举证。因为,持票人所持票据显为无效票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倘若持票人所持票据无明显更改痕迹,而票据债务人以票据记载事项被更改为由进行抗辩,则应由其举证。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能力欠缺为由进行票据抗辩的,应证明其在实施票据行为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仲裁或诉讼程序中,票据债务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举证,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举证。票据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行为人须具备行为能力。票据行为纯属为自己设定债务的行为,在票据法中,既无不为自己设定票据债务的票据行为,又无为自己设定票据权利的行为。因而,实施票据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所实施的票据行为,为无效行为,行为人可对抗一切票据持有人。但当事人若以无民事行为能力对抗相对人的主张,必须对其抗辩事由负举证责任。应证明的事实包括如下几方面:(1 )实施票据行为的人必须是本人。倘若只证明自己的前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构成自己对持票人的抗辩。因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前一个票据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后一个票据行为。(2 )行为人在实施票据行为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票据行为的实施与票据付款期的到来往往相距一定的时间。因而,被申请人只有证明实施票据行为当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才能对抗申请人的主张。实践中往往有这样一种情况,当事人实施票据行为时,所记载的出票日期与所实施的票据行为的日期不一致。比如,实施行为的日期为5月10日,而票上记载则为4月10日或6月10日。此时, 被申请人应证明实施票据行为的真实日期,并证明其在此日期内无完全行为能力。因为,票据虽为文义证券,但证券的文义性仅仅作用于对证券权利的解释。就票据日期记载而言,日期记载的意义在于表明票据到期日及持票人应提示见票或提示付款的日期等。比如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该汇票的到期日的计算为:以出票日为起算日计算一定的日期。在票据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无法知道出让人前手实施票据行为的真实时间,因而,在解释票据行为,说明票据权利时,只能基于票载文义。即便票载文义与真实情况不一致,也应依文义确定效力。然而,在确定行为人有无行为能力时,则不能仅凭票载文义。为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当票载文义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应按实际情况处理。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签章被伪造作为抗辩理由进行抗辩的,应对抗辩理由负举证责任。伪造他人签章而为“票据行为”的,被伪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然而,在票据交易中收受票据的持票人不应当且不可能知晓票据上的签章是否真实、是否由他人所伪造,因而被伪造者有义务证明票据上的签章与自己的签章不一致,否则,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明确的是,不能将行为人未用与其预留在银行印鉴相同的印章为票据签章的行为视为票据签章的伪造。我国票据法虽有“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之规定,〔1 〕但基于票据行为、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及受收票据的持票人不可能知道出票人预留的式样或印鉴为何形态,因此,出票人违反上述规定而签发的票据仍有票据效力,持票人不获付款时可行使追索权。基于这一点,被伪造人在证明票据被伪造时,不仅须证明票据上的签章与其真实签章不符,而且还须证明实施签章行为的人非本人,本人属单位的,应证明实施签章行为的人非本单位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或者不是经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授权而有权在票据上签章的人。

票据签章的伪造与票据其他记载事项的伪造、票据签章的伪造与票据的伪造不是一个概念。其举证责任的归属也大相径庭。

票据其他记载事项的伪造,在票据法理论上被称为票据记载事项的变造。除票据日期、金额、收款人名称被变造外,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票据不因变造而无效。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记载事项被变造的,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的签章若在变造前的,对变造前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签章若在变造后的,对变造后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不能明确签章的前后,推定签章在变造前。据此,被申请人若以票据记载事项被变造而进行抗辩的,对于记载事项变造痕迹明显,且变造在签章后也明显或变造在签章前还是在签章后难以认定的票据不负举证责任,仅依原有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对于记载事项变造痕迹不明显的票据,应就记载事项的变造事实负举证责任。

票据的伪造,是指票据凭证被伪造的事实。在我国,票据凭证由国家统一印制。未经国家授权印制的票据凭证,属票据的伪造。诚然,票据的伪造势必包含票据签章的伪造。如伪造者在伪造票据凭证的同时又伪造他人签章向其他人签发票据。票据伪造是一种犯罪行为,收受伪造的票据的当事人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的,票据债务人可拒绝履行本不存在的义务。票据债务人在仲裁活动中以票据伪造为由为抗辩的,无需举证。持票人应证明所持票据为有效票据。一旦持票人证实该票据为有效票据而不属伪造票据的,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伪造作为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以持票人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取得票据过程中有重大过失为抗辩事由而进行抗辩的,主张抗辩的人应负责证明相对人主观上有重大过失或恶意。为了助长票据的流通性,确保交易的安全,法律推定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如无相反的证明,应认为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无恶意及重大过失。因而,票据债务人若主张持票人在取得票据过程中有过错的,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同理,以持票人明知前手有恶意情形,或者明知票据债务人可对其前手进行抗辩仍受让票据为由进行抗辩的,主张抗辩的一方应对持票人“明知”状态负举证责任。

以持票人票据权利保全手续欠缺为由进行抗辩的,主张抗辩的人无须就上述事实举证。票据权利与一般民事权利不同。基于商事交易的迅捷性,票据法采取短期时效制度,同时对一些票据权利确定较短的时限,期间届满权利因之丧失。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票的持票人未在自出票日起2个月内提示见票的, 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于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后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上述规定表明,持票人欲保全自己的权利,必须完善一定的保全行为,即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依法主张权利或完成一定的手续,否则,票据权利将因时效的届满或保全手续的欠缺而消灭。票据权利因此种原因而消灭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权利业已消灭为由进行抗辩。主张这类抗辩的,无需对权利消灭的事由进行举证。因为,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权利发生的时间明白无误地载于票上,无举证之必要,时效期间及限定权利期间的经过又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也无需举证: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须提供拒绝证明,否则被认为票据权利保全手续欠缺。

以持票人违反禁止转让规定而进行抗辩的,对持票人违反禁止转让规定而受让票据的事实可不必举证,但所签发的票据为空白支票的除外。出票人、背书人若在票据上记载票据不得转让的,对于违反该记载而受让票据的持票人不负票据责任。由于禁止转让的约定均应载明于票上,故主张抗辩的当事人无需就此记载举证。又由于转让过程均表现于票上(即票据背书记载说明这一点),故对转让事实也无证明之必要。

须注意的是,我国票据法允许当事人签发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空白支票。当事人如在空白支票上载明不得转让字样,而收款人实际转让的,出票人应对收款人实际转让票据权利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为,空白支票的持票人将该票据依交付而转让的,在票据凭证上不留任何痕迹。故此,出票人主张票据已被转让的必须举证。

二、关于拒绝履行票据义务抗辩的举证责任

此类抗辩以票据债务人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主张而生效。票据债务人不主张这类抗辩的,被视为抗辩权的抛弃。审理中,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即便查明票据债务人有抗辩事由而票据债务人未进行抗辩的,也应对票据债务人予以审究。票据债务人主张拒绝履行票据债务抗辩的,以其具有实体法上的抗辩权为依据。抗辩权的发生,又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票据债务人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主张抗辩权的,应对抗辩权的成立负举证责任。因这类抗辩事由的多样性,票据债务人应负举证责任的限度和证明事实应达到的程度是不同的。现分述如下:

关于直接当事人间的抗辩的举证责任。所谓直接当事人间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与自己有直接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以票据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而进行的抗辩。这类抗辩又可分两种:一是票据债务人依据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对抗直接后手(即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二是票据债务人依据双方票据基础关系为无效合同或合同被撤销为由来对抗直接后手。

第一种情况又包含“同时履行抗辩”和“不安抗辩”两项。

依同时履行抗辩的民法原理,当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后为给付义务的一方有权拒绝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待相对方作出给付后再为给付。在票据关系中,票据债务人(即合同关系中依约应后为给付义务的一方)虽向持票人(即合同关系中依约应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签发或背书票据,票据到期日届至时,持票人未向票据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票据债务人可基于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行票据抗辩。票据债务人进行抗辩时应提供如下证据:(1 )自己与持票人存在合同关系;(2 )在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中持票人有先为给付的义务;(3)持票人给付义务的履行期已届至而未为给付义务。 对未为给付义务应作广义解释,它不仅包括根本未履行义务的行为,而且还包括所履行的义务与合同约定的要求不符(如交付的标的物数量、规格、品格、质量等不合合同要求)。应注意的是,当事人在追究合同相对人违约责任时,只须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而无须证明相对人违约的事实。但当事人在行使票据抗辩权时不仅要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而且还应证明相对人违约事实的存在。因为,主张抗辩权存在的,应证明抗辩权存在的事实依据(即抗辩权的发生事实)。

依不安抗辩的民法原理,当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发现相对方(无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存在难为对应给付的情形,于相对方作出担保前有拒绝依约向相对方履行义务的权利。在票据关系中,票据债务人(即合同关系中依约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虽应于到期日向持票人(即合同关系中依约应后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履行票据债务,但基于合同不安抗辩的权利,可向持票人进行票据抗辩。主张抗辩权时,票据债务人应提供如下证明:(1)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持票人与自己在合同签订后财产状况发生了恶化。如特定物的灭失、资金的明显减少等。倘若持票人难为给付义务的情况发生在合同签订以前,票据债务人无此抗辩权。因为,订约时明知对方难为给付义务或因过错而不知对方难为给付义务的,该商业风险应由订约人承担。(3 )持票人因财产状况的恶化而难为相应给付。如特定物的灭失、企业濒临破产或已破产等。

第二种情况,票据债务人以自己同持票人(即票据债务人的直接后手)的合同关系无效、被撤销为由而进行抗辩。由于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合同关系,使得票据债务人付款无法律依据,因此,票据债务人可依此对抗持票人的主张。然而,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时应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无效或已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撤销。诸如,证明该合同因欺诈、胁迫而订立,合同内容违法等等。应注意的是,票据债务人若主张自己与直接后手(持票人)无任何交易关系而进行抗辩的,此属权利不存在之抗辩。证明该抗辩事由存在的举证责任仍由票据债务人承担。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当事人无义务证明本不存在的事实。但是,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为了助长票据的流通功能及信用功能,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法律推定,持票人取得票据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票据债务人若以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而取得票据为由进行抗辩的,应由其证明该票据脱离本人的占有非基于交易关系。如证明票据被遗失或被盗、票据因欺诈或胁迫而脱离自己的占有、双方为达到同种目的而建立虚假的交易关系(订立虚假合同)等等。

关于无对价抗辩的举证责任。我国票据法规定,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因税收、赠与、继承而无对价取得票据的,可享有票据权利,但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具有优于先手的地位。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时,应对持票人取得票据未作出相应给付这一事实负举证责任。因为,票据是完全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凭证合为一体。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只要证明背书连贯、持票人的身份与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人一致便可,而无需证明其为票据的取得付出了代价。票据债务人在向因税收、赠与、继承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时,不仅要证明他们获得票据时未作出相应给付,还要证明自己对他们的前手抗辩事由的成立。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8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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