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论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史佳欣[1]2018年在《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核心逻辑——基于公司治理与证券监管的双重面向》文中研究指明内幕交易是证券市场违法行为中内部机理最为复杂的类型,由于其与虚假陈述及市场操纵存在不同的假设前提,因此在本质定性、责任认定、因果关系证明等方面均存在争议,成为当今世界各国证券监管中最为棘手的问题。同时,内幕交易之核心构成要件——内幕信息,多源自于公司内部,反映传统内幕人对发行公司信赖义务的违反及公司对信息的管控程度,成为衡量公司内部治理水平的重要指标。因此,内幕交易法律规制具有公司治理与证券监管的双重面向,惟有在对这一核心逻辑充分论证的前提下,展开内外层面结合的防范与救济,才能形成有效的法律规制体系并实现良好法律实践效果。

刘敏[2]2017年在《论内幕交易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文中研究指明内幕交易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部门,也是理论上的难题。在证券交易的特殊性和多方利益需要平衡的要求下,因果关系的认定研究显得困难。理论界有代表性的各种学说都没有构建出一套有说服力的证明模型,论证过程不是给人以盖然性的认知就是对实质问题旁敲侧击,与内幕交易行为的本质结构擦肩而过。研究方法更新是有必要的。内幕交易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可以借鉴数学上的变量分析思维,将整个内幕交易过程的利益分配及变动进行数量化描述,建立定量分析法模型,结合传统的因果证明规则解释因果关系的成立。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应采"同时反向交易者模型",其"同时"限定于开始利用内幕信息下达交易指令实施交易时到内幕交易指令在系统中撮合成交结束时。侵权人的损害赔偿应当以滤除市场因素的科学公式计算出的纯粹内幕信息作用下的利益为限。

韩梅[3]2016年在《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经济的进步,证券市场越来越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各个国家都认识到证券市场的重要作用,并纷纷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对证券市场进行规制。我国的证券法规定内幕交易行为造成他人利益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这个规定过于原则化,对于具体的采取怎样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谁应该来承担等等具体的问题都没有进行规定。这就为我国的司法实践带来了非常大的难题,所以我国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就很容易受到损害,证券市场的发展也会出现不稳定的因素。在现实的股市交易市场中投资者的利益经常受到侵害,尤其是最近在全世界范围内频发的乌龙指事件让广大的的投资者受到重大的创伤。中国光大的816事件是我国证券市场中乌龙指事件的典型案例,也正是从这个事件中显现出我国对于投资者保护机制存在严重不足,内幕交易法律规制、证券机构内控机制、投资者补偿机制以及投资者救济制度等均存在诸多弊端。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的是国内外有关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定。主要列举了美国、日本、德国以及我国的香港、台湾与大陆。证券市场最早出现在西方国家,西方国家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解决以及法律规定都相对完善,但是由于不同国家历史因素以及基本国情的不同,各个国家在内幕人员的界定,内幕信息的范围以及赔偿救济制度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本文正是通过对不同国家与地区的比较研究,旨在为我国在此方面的制度缺失提供借鉴。第二部分介绍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界定,对证券内幕交易的基本构成要件进行详细的分析。包括内幕人员、内幕信息以及内幕行为叁个方面。本文认为光大证券在816事件中,没有及时披露其系统出现错误的信息,大量买入股票之后又进行对冲,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赚取巨额利润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第叁部分主要介绍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的认定,过错的判断以及因果关系叁个方面。光大证券明知交易系统错误,仍然进行对冲风险,没有及时披露对股票价格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信息而进行股票买卖的行为与投资者的经济利润损失具有密切的因果关系。本文认为,光大证券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第四部分介绍完善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构想。包括证券内幕信息的立法界定、损害赔偿两个方面进行阐述。最后是本文的结语,对本文进行了总结,同时针对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法律的缺失,大胆的提出了自己的设想。

尹瑞[4]2016年在《倪某某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案例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证券市场日新月异的发展,时代的变迁,通讯工具与交易途径的更加便捷,犯罪分子实施内幕交易、显露内幕信息行为更加隐蔽,取证难度加剧,严重损害者广大投资者、上司公司与国家的利益。我国的相关法律、办法、条例对该类型犯罪行为的规定逐渐的显露出了其滞后性,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相关规定审查起诉该类犯罪时便产生了新的理论争议。本文通过分析“倪某某、曾某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对该案件中涉及的叁个具有争议性的焦点问题进行了分析。笔者将本文分为五个部分:首先,笔者对“倪某某、曾某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进行了阐述,其中包括基本案情回顾以及法院判决,之后提出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焦点。其次,笔者在文中的第二、叁与第四部分运用案例研究、规范分析法与比较研究分析方法总结出了适用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理论,然后运用这些理论分析了本案中的各争议焦点,并且提出笔者自己的拙见。最后,笔者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提出我国目前在该罪的法律规定方面存在的缺陷以及完善建议。

李志雄[5]2006年在《论内幕交易的预防制度》文中提出本文共分四章,包括对内幕交易的学理分析,对内幕交易法的确立和发展的介绍,分析内幕交易主体和内幕信息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属性以及对具体的内幕交易预防制度进行论述。第一章是对内幕交易的历史进行简要回顾,接着主要采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支持和禁止内幕交易两方面的理论进行了论述和评价,支持内幕交易的理论主要有企业家报酬说、减缓股价波动说及自愿禁止内幕交易的私合同说叁种,禁止内幕交易的理论则主要有道德风险说、保护公司财产权益说及维护市场公平及公众信任说叁种。第二章首先阐述美国反证券欺诈立法的确立,其中 1933 年《证券法》第 17节(a)的规定堪称反证券欺诈立法中的“祖父条款”,1934 年《证券交易法》第 10 节(b)和美国 SEC 颁布的《规则 10b-5》则是反内幕交易的重要武器,实践中使用甚广,接着详细论述了主要发达国家内幕交易立法的发展情况,最后以时间为序扼要回顾我国内幕交易立法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的演变历程。内幕交易主体和内幕信息两大概念是论述内幕交易预防制度的前提,预防制度下属各子制度均与这两大概念关系紧密,因此,第叁章立足于对这两大基础概念的分析。本章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各国的相关立法例进行了全面且层次清晰的阐述,着重阐述了内幕交易主体的分类以及内幕信息的构成要件,对 2003年欧盟颁布的《内幕交易与市场操纵(市场不当行为)指令》的相关规定作了较为详尽的介绍。第四章为本文的精髓,篇幅也最长,笔者从比较法的角度分别对内部人员报告制度、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禁止内幕人员卖空制度、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和信息隔离制度等内容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论述。由于美国的证券立法是当今世界各国证券立法之楷模,笔者不惜花费大量篇幅介绍美国相关的立法规定,同时考虑到写作本文的目的在于为我国完善证券立法提供立法建议,笔者对我国各相关领域的立法作了悉心的归类,力图在比较时针对性更强。

姜强[6]2003年在《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随着证券交易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在中国渐趋繁荣,由其所引发的内幕交易行为也泛滥起来。然而,在内幕交易行为发生后怎样对投资者的损害进行合理的补偿,即建立适当的民事责任制度以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和保护投资者权益,我国现行法尚付阙如。本文正是针对这一问题而作。 本文基于保护投资者的基本理念,采取规范分析和比较研究的方法,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和框架,分析了在我国建立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而提出在我国建立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基本框架。 基于上述思路,全文共分叁章对此问题进行论述。 引言部分说明了内幕交易的概念、危害、建立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对我国证券立法和证券监管的重大意义,以及本文的研究范围和研究方法。 第一章介绍了国内外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其中除了介绍了国外的主要立法例外,重点分析了我国的立法缺陷并对造成此种缺陷的原因给出了作者自己的解释。 第二章讨论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需解决的主要法律问题,指出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主体是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而并不仅仅限于内幕人员、准内幕人员和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存在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几项:内幕信息的判断标准为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和未公开,必须有交易行为的存在才能承担民事责任;主观上的过错应当区分内幕交易行为类型分别判断;损害范围的确定应当采取法律拟制的方法进行;因果关系应当采取法规目的说理论确定。在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形式上只能采用损害赔偿形式,并且根据内幕交易行为的非法所得来确定赔偿数额。 第叁章主要考察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实现机制。内幕交易民事诉讼的原告为与内幕交易行为人同时进行反向交易的相对人,被告为内幕交易行为人。在诉讼模式上,应 北方工业大学学位论文当采取集体诉讼模式。关于举证责任,对于过错和因果关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基于以上部分的讨论,本文在结论部分给出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基本框架。 本文的结语部分提出,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除了继续深入研究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理论外,更要依赖于整个社会中每个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法律思想的沉淀。

尚妮娜[7]2008年在《抑制股市内幕交易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内幕交易,这一名词的出现是比较早的了,可以说从证券市场出现的时候,内幕交易就诞生了。股市内幕交易的存在及其原因由多方面构成,各个国家对内幕交易的态度也都经历了一个从支持、赞同到反对、禁止的漫长过程,而且由于各国司法机关和证券监管机关所查处的内幕交易案件比其他证券欺诈案件要少,这更为股市内幕交易的发展提供了一张温床。由于内幕交易隐蔽性的特征,使得我国证券市场发现的内幕交易案件仅是总量的一小部分。同时,因为我国证券市场是新兴市场,对“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等行为在立法和执法上均存在缺陷和不足,导致内幕交易屡禁不止,已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证券市场交易秩序,损害了不知情交易者利益,削弱了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对我国证券市场健康良性的发展产生了极大的威胁,因此我国对内幕交易进行了法律规制,这也是世界各国的共识。只要建立明确的监管和规制目标,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特点和成因,借鉴国外先进有效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制度和相关配套制度,内幕交易将在一定程度上被有效控制,从而营造出良好的证券市场秩序。本文首先对国内外的内幕交易进行了文献综述,然后重点介绍了内幕交易的构成,内幕交易所带来的危害,以及内幕交易的法律法规。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我国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的现状及特点,并将内幕交易的特点归结为以下几个特点:内幕交易主体广泛,行为样式多样;内幕交易行为的公开性;内幕交易主体的普遍性等七个特点。然后本文对中国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的形成机理进行了分析,认为渐进式的制度演变弱化了公司的法人治理效力,而缺乏内在动力和外在压力的监管制度造成了内幕交易。为了对我国的内幕交易规制方法有一定的启示意义,本文又特别分析了英国和美国内幕交易问题的相关规制措施和方法,毕竟证券市场在这些国家的发展时间比较长,水平比较高,而内幕交易问题也不是中国特有的,这些国家有他们自己的处理办法,对这些国家内幕交易规制方法的研究将有助于完善中国资本市场内幕交易规制制度。最后本文给出规制我国股市内幕交易的具体方法,如进一步完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共同打击内幕交易以及利用现代高科技的手段进行实时监控等方法。

蒋嘉娜[8]2016年在《内幕交易行政处罚要素的实证分析》文中研究指明目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内幕交易行为处以行政处罚是我国制裁内幕交易的主要手段。但多年来学界对证监会自身所作的内幕交易行政处罚决定却少有成体系的实证分析。本文从证监会内幕交易的处罚文本出发,探讨了“内幕信息”、“内幕交易主体”、“内幕交易主体和内幕信息的连接点”叁个要素,并着重探讨了“内幕交易主体”要素。通过分析证监会的立法思维和执法思维,笔者发现现行实践中存在立法不严,执法不一,有法不依的问题。进而,在深入分析立法背后的理论依据基础上,提出明确内幕信息的“重大性标准”、“形式结合实质标准”,明晰各类内幕交易主体范围、“引入推定利用”、“确定规制范式”的建议。文章共计四章:第一章为笔者撰写本文的缘由,围绕主题整理而成的文献综述,及对文章创新及不足之处的总结。第二章从立法角度分析“文本上的法的矛盾”,即揭示“内幕信息”、“内幕交易主体”、“内幕交易主体和内幕信息的连接点”在现行有效的立法上的矛盾规定。第叁章整合与筛选了证监会历年来和内幕交易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从执法的角度对“内幕信息”、“内幕交易主体”、“内幕交易主体和内幕信息的连接点”进行了评析和讨论。第二章和第叁章都指向了叁大问题:执法内部的矛盾,立法内部的矛盾,执法和立法之间的矛盾。在总结前述矛盾的基础上,笔者在第叁章末指出了内幕交易行政规范系统的改进方向。依据改进方向,本文在第四章中适度参考比较法实践,提出了对我国内幕交易制裁的建议。

吴知运[9]2018年在《美国现代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美国的国家发展史较为短暂,但是却具有世界上最为发达的资本证券市场和成熟的证券监管机制。美国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产生具有深刻的社会背景,在经济方面,从美国独立战争开始至20世纪初,因战争期间国债的发行吸引了海内外的大量投资,美国的资本市场迅速的成长起来。但缺乏约束的证券资本市场存在包括内幕交易在内的诸多证券欺诈行为,在1929年经济大萧条后,证券资本市场的监管呼声日高;在政治方面,胡佛总统执政采取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对资本市场监管乏力,无法挽救持续低迷的国民经济,罗斯福上台后即推行新政,加强政府对市场的监管;法治方面,20世纪初州证券立法如火如荼,在此基础上,联邦层面先后制定了《证券法》与《证券交易法》,美国现代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由此开始。美国现代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主要方面是内幕交易归责理论的演变、随着归责理论的演变不断变化的内幕交易主体范围、内幕信息的司法认定标准的逐渐确立、内幕交易法律救济的完善。美国内幕交易的归责理论有平等享有信息理论、信义义务理论、信息接受者理论、盗用信息理论。平等享有信息理论保障一般投资者享有平等获取信息的机会,任何人占有内幕信息即负有“公开或戒绝交易”的义务;信义义务理论改变了内幕交易的归责基础,信赖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是披露义务的来源,违背了信义义务才成立欺诈;信息接受者理论认为信息接受者具备明知内幕人违反信义义务且为了私人利益而不适当的披露内幕信息的要素,才承担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盗用信息理论认为任何非法盗用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与证券买卖有关的行为成立内幕交易,披露义务不仅来自于目标公司或一般投资者的信赖关系,违背了对信息源的保密义务等也构成欺诈。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适用范围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由最初的传统内幕人,拓展到推定内部人、泄露信息者与接受信息者、盗用信息者。传统内部人是指公司的内部人员,包括董监高及实际控制人的合伙人、受托人等;推定内部人是指公司外部的与公司存在法律关系的机构或组织因业务关系可接触公司的内部信息的人员;泄露信息者是指为了私人利益违背信义义务而不适当泄露公司内幕信息的人员,信息接受者是指从信息泄露者那里获得信息的人员;盗用信息者是指非法盗用公司信息并从事与证券买卖有关的人员。内幕信息的特征包括未公开性和重大性。未公开性在美国司法实践采用的实质公开的标准;重大性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确立的是一种实质盖然性标准。与内幕交易的司法认定一样,美国内幕交易的法律救济手段自二十世纪叁十年代后也在不断的完善。内幕交易的法律“救济”分为民事法律救济、行政惩处与纠正以及刑事认定与处罚:民事法律救济方面主要涉及民事适格主体的发展以及民事损害赔偿金在具体判例中的认定标准的确立;行政惩处与纠正方面主要是从美国证券法的多次修改分析美国内幕交易行政“救济”手段的逐渐完善;刑事认定与处罚方面主要结合司法判例以及成文法的修改分析了内幕交易的主观意图、私人利益的认定标准以及刑事处罚的逐渐变化。纵观美国内幕交易法律规制从产生到成熟这样一个动态的历史发展历程,我们可以看到美国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是成文法与判例法并行发展的,成文法与判例法在各自发展的同时为另一方的发展提供支撑:美国现代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发展是从一般禁止性条款到精细化法律规制、从自由放任到全面禁止再到严厉打击的过程。美国现代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始于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3年《证券法》中也可以找到规制内幕交易的痕迹。后经过系列成文法立法的修改、完善以及判例法的发展,内幕交易的现代法律规制已经趋于成熟,而我国经济正处于高速发展的时期,内幕交易的法律监管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全面系统地研究美国现代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对我国证券监管制度的完善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王崇青[10]2012年在《全流通时代的证券犯罪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问题是一切科学研究的逻辑起点。本文研究始终带着“问题意识”,撷取了全流通时代背景下,在司法实践中频繁发生而又极具理论价值的若干证券犯罪问题作为研究切入点。全文研究始终站在行为无价值立场,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坚持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相统一,并适当借鉴美国、欧盟、日本、台湾法理论。内容涉及证券犯罪的概念、类型、法益、行政认定和刑事认定的衔接、因果关系、共犯形态、兜底条款、立法问题等方面。希望通过本文研究,达到丰富我国证券犯罪基础理论,引领司法实务部门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进一步深化我国证券犯罪立法工作等效果。全文除引言外,分为五章。引言部分从证券的产生入手,简要阐述了世界证券业发展的叁个阶段,并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史作了简单回顾。我国证券市场以股权分置改革为界,可分为前股权分置时代,后股权分置时代即全流通时代。引言分析了产生股权分置的历史背景,股权分置改革的具体含义,进而着重指出了全流通时代证券犯罪呈现出传统证券犯罪高位运行、犯罪手段不断花样翻新,新型证券犯罪不断出现,共同犯罪现象普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等问题,引出了下文所要研究的主要课题。第一章为证券犯罪概论,分为叁节。第一节为证券犯罪的概念和类型,主要分析证券、证券犯罪的概念及种类,为下文的论述作好铺垫。通过考察美国、日本、台湾和我国证券法对证券的规定,我国的立法模式为“有限列举,概括授权”,证券范围相对狭窄,交易品种相对单一。我国刑法中的证券概念不具有同一性,不能与证券法上的规定相对应,应在刑法中明确规定“证券的范围,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以确保刑法的应变能力。美国、日本和台湾都将证券犯罪规定在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中,而我国将证券犯罪统一规定在刑法典中。在学理上划分证券犯罪范围必须坚持:一是侵犯同类客体的原则,证券犯罪必须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管理)秩序;二是行为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具有行政违法性的行为。我国证券犯罪共涉及13个条款20个罪名。从不同角度,我国证券犯罪可分为欺诈型证券犯罪与非欺诈型证券犯罪,背信型证券犯罪与非背信型证券犯罪,发行市场中的证券犯罪与交易市场中的证券犯罪等类型。第二节论述证券犯罪的法益和被害人。首先,将法益理解为法所保护的利益,强调法益不能过于抽象化和精神化,剖析了日本和中国学者有关证券犯罪法益的不同论调,认为证券犯罪的法益不应包括“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日本,证券犯罪的法益为“证券市场的机能”,而在我国应为“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其次,证券犯罪的保护法益为社会法益,它可以还原为个人法益,具有偶遇性、不确定性和受动性特征。不是每一种证券犯罪都有被害人,考察证券犯罪是否有被害人,可从被害性、实体性和直接性叁方面考量。第叁节为证券犯罪认定与解释的立场,明确提出坚持行为无价值、刑法谦抑性以及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相统一等立场,为后文论述的展开埋下伏笔。第二章为证券犯罪的行政认定与刑事认定的衔接,主要分为叁节。第一节为行政认定出现在刑事认定中的原因和作用,考察了行政认定的概念和种类,较为系统的回顾了我国刑事诉讼中出现行政认定的历史。本文所研究的行政认定主要指行政处罚、行政鉴定、移送函和认定函等由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证券刑法规范依附性的特点、行政执法的前置性以及行政执法权过于膨胀是行政认定出现在刑事认定中的重要原因。行政认定在刑事认定中发挥了认定“行政违法性”和“违法事实”的作用。第二节论述行政认定并非刑事认定的前置程序。行政认定的实质是行政违法性认定,其背后是行政权;刑事认定的实质是刑事违法性认定,支撑其运行的是司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追求的价值目标、运行方式,性质功能、稳定程度不同,决定行政认定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认定依据。证券刑法规范在依附于行政规范的同时,具有独立性,专业性。刑法与行政法的目的、价值取向和规制对象完全不同,行政犯的刑事违法性判断应区别于行政违法性判断,注重刑法价值上的独立判断。行政违法性判断不是行政执法机关的“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行政认定在刑事诉讼中并非必不可少,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行政违法性判断和刑事违法性判断。第叁节为完善行政认定与刑事认定衔接的法律进路,提出要加强公安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的沟通和互动,建立健全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刑事司法审查制度,不断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制。第叁章为证券犯罪的因果关系及认定,分成叁节。第一节为证券犯罪的行为犯与结果犯之争。行为犯与结果犯应以犯罪构成既遂是否需要结果要素的出现为区分标准。犯罪结果的难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难以认定、处罚未遂犯仍不够全面保护法益以及社会防卫思想的存在,是行为犯的立法依据。大部分证券市场发达国家和地区将证券犯罪规定为行为犯,只有大陆法系的德国将操纵证券市场罪规定为结果犯,而我国将大部分证券犯罪规定为行为犯,并规定了少量结果犯。第二节为传统因果关系学说在证券犯罪因果关系认定中的不适应。由于证券价格受影响因素众多,成立证券犯罪的“条件关系”难以证明,证券交易的复杂性和证券犯罪结果的相对抽象性,决定了证券犯罪因果关系难以运用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认定。第叁节为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证券欺诈的因果关系认定与启示,介绍了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处理证券欺诈因果关系时确立了“欺诈市场理论”,只要证明行为人有不实陈述或遗漏消息等证券欺诈行为,即推定受害人因“信赖”行为人的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欺诈市场理论”和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证券犯罪是严重的证券欺诈,可以借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第四节为我国证券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疑难问题。首先,运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证明操纵证券市场罪因果关系具有正当性根据。操纵证券市场罪中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是指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收集证明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足够证据,并就操纵行为导致操纵结果发生作低度证明,而后由行为人就该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反证的证明方法。其次,讨论内幕交易罪因果关系,主要涉及持有内幕信息与交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问题。第一个问题实际上讨论内幕交易罪是以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为必要,还是以“知悉”内幕信息为必要。第二个问题是第一个问题的延伸。构成内幕交易罪必须以“利用”内幕信息为要件,即使有的立法没有明文规定“利用”二字。认定“利用”内幕信息必须坚持叁步骤:证明行为人“知悉”内幕信息;证明行为人实际交易证券;从客观证据推定行为人的“利用”行为,如交易时点与内幕信息形成和公开时间的吻合程度等。美国和台湾确定内幕信息的形成时点以信息具有“重大性”为标准,值得借鉴。重大消息并非以单一事件作为衡量标准,不同事件适用不同标准,内幕信息形成不以成为确定事实发生为必要,其形成时间应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第四章为证券犯罪的共犯形态与问题,分成叁节。第一节,为证券共同犯罪的罪名争议。重点讨论《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非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共谋擅自发行股票,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罪的共犯论处”规定。站在部分犯罪共同说和犯罪事实支配说立场,非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共谋擅自发行股票,可以成立擅自发行股票罪的共同犯罪,非上市公司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而中介机构同时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与非法经营罪的想象竞合。证券共同犯罪的罪名确定须遵循以下规则:(1)共同犯罪存在于两个以上犯罪行为的交叉或重合中,存在分别定罪可能性;(2)如果刑法根据犯罪主体差异或者行为所起作用不同,在同一条法条中规定不同罪名,可以分别定罪。(3)如果部分共犯人对另一部分共犯人的行为性质发生认识错误时,只能在两种性质重合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第二节为证券共同犯罪认定中的几个特殊问题。首先,研究了受他人明示、暗示从事证券买卖行为的界定。间接正犯理论不足以涵盖与“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交易活动”相同类的行为,根据“他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是否事先合谋,是否知悉内幕信息知情人“明示、暗示”的内容,可以得出不同结论。第二,讨论了受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指使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行为的定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实施背信行为,根据“指使”方式以及受指使人主观明知程度不同,可以分为叁种不同情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不具有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身份的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不成立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共犯。第叁,剖析了“跟庄”行为。“跟庄”行为与片面共犯存在根本区别,其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如果“跟庄”者确切知道操纵证券市场行为,采取“跟庄”的办法暗中帮助完成操纵行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片面共犯。第四,分解“锁仓”行为。“锁仓”者与“庄家”具有共同操纵行为和共同操纵故意,可以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帮助犯。第叁节为证券共同犯罪刑事责任认定中的几个问题。逐一剖析了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接受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委托买卖证券、为操纵证券市场者提供证券账户、资金、中介机构为他人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编造并传播虚假交易信息、无身份者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等司法实践中发生较多、容易混淆行为的刑事责任。这些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具体视这些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是否与操纵者、欺诈发行者等主犯有犯意联络,以及行为分担情况不同而定。第五章为证券犯罪的“兜底条款”及立法完善,共分两节。第一节为证券犯罪中“兜底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对于汪建中“抢帽子”交易案的刑法性质,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两者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和适用《刑法》第182条第1款第4项的兜底条款。在证监会以《证券法》第77条兜底条款认定汪建中的操纵行为后,刑法有无必要对这种连证券法都不清晰的灰色地带再次适用兜底条款进行调整,这样做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兜底条款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冲突,但在立法中不可避免,司法者应有的态度不是去指责和谩骂它,而应在罪刑法定原则框架内,坚持严格解释,遵循同类解释,考虑行政先定因素,体现刑法谦抑原则,以平衡人权保障和法益保护的关系。汪建中的“抢帽子”行为与影响证券交易量和证券交易价格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将此行为认定为犯罪有违国民预测可能性,解决出路在于修正《刑法》第182条或者修改《证券法》有关规定。第二节为完善我国证券犯罪立法的设想。我国证券犯罪存在刑事立法先行、超前立法、罪种设置不合理、刑罚体系不完善等问题,完善证券犯罪立法应坚持刑法谦抑性,坚持刑法最后性、协调性和等价性原则,不断完善刑事立法模式、合理设定犯罪圈、健全刑罚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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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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