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侦查机关实施强制性处分的司法审查

对侦查机关实施强制性处分的司法审查

刘根菊, 杨立新[1]2002年在《对侦查机关实施强制性处分的司法审查》文中研究指明侦查机关实施的强制性处分 ,是指侦查机关采用的强制措施和为了顺利获取证据所使用的带有强制性的方法、手段等。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实施强制性处分主要包括叁类 :强制性侦查行为 ,包括强制检查人身、搜查、扣押等等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包括拘传、取保候审、

杨立新[2]2001年在《对侦查机关实施强制性处分的司法审查》文中研究指明在我国,对于如何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强制性处分过程中应当遵循何种法律程序,以期既具有科学性,又符合中国国情,是本文探讨的主要问题。该问题是刑事诉讼中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它需要理论界、立法部门甚至司法实践部门科学地加以研究。本文共分为叁部分。第一部分,联合国所确立的刑事司法准则以及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规定。首先概括了联合国公约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方面确立的司法准则,并介绍了相关的联合国文件以及其他一些区域性文件或公约。然后,探讨了世界主要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其中详细论述了英、美、德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并概要介绍了日本、意大利的法律规定。不管是联合国的有关文件,还是不同法系的国家,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提供了完善的保障体系,而这个保障体系主要是运用司法权对侦查机关实施强制性处分的司法审查来运作。详言之,主要通过以下几种途径进行司法审查:1.通过实行令状主义进行事前审查;2.对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作出强制性处分进行事后审查,以确认这种处分是否具有合法性;3.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机关非法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加以排除,从而达到对强制性处分进行审查的目的。第二部分,司法权对侦查机关实施强制性处分进行司法审查的理念和法理基础。首先探讨了联合国以及世界主要国家确立司法审查机制所体现的理念。主要包括叁个方面:(一)公民的基本人权不可侵犯;(二)国家权力的有限性;(叁)国家权力分权与制衡原理。从逻辑上讲,公民的基本人权是先于国家和宪法的,因此,国家和政府成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有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这些权利乃是自然的,不可转让的。人民非依法律的规定不得被逮捕或拘禁。而国家权力滥用,会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要对权力进行控制。从一定意义上讲,控制权力就是为了保障权利,这便是国家权力的有限性。既然承认国家权力的有限性,控制国家权力的行使,便是人类所关心的话题。而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同时要遵循分权与制衡原理。然后,探讨了确立司法审查机制的法理基础。主要包括:(一)司法审查机制的确立体现了刑事诉讼追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诉讼目的,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真实是刑事诉讼的目的,刑事诉讼将“查明真相”和“程序正义”作为两大理念为世界所公认。(二)司法审查机制的确立符合刑事诉讼规律。虽然各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不同,但运用<WP=3>司法权对侦查机关的强制性处分进行司法审查这一共同特征符合刑事诉讼规律。即:刑事诉讼中,控方运用国家赋予其行使的权力,限制、剥夺另一方的权利时,必须由中立的司法机关来进行裁判,以从法律上保障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叁)司法审查机制的确立,与现代法治国家建立诉讼职能的区分与制衡机制是密不可分的。由于检察官、法官在诉讼中承担的诉讼职能不同,决定了他们在诉讼中的角色与法律地位不同,也决定了他们在诉讼中的诉讼目标不同。正因如此,控审相分离,控辩平等,司法的最终裁判权等法治原则,为现代法治国家所认同。司法审查机制也是上述诉讼原则的体现。(四)司法审查机制的确立,既有必要性,又有现实性;既符合刑事诉讼规律,又符合人权保障要求。本部分详细论述了警察权、检察权、司法权的性质,从而得出上述结论。第叁部分,我国应确立司法审查机制。首先,通过分析中国刑事诉讼中关于侦查机关所实施的强制性处分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指出目前侦查机关在实施强制性处分时存在的不足或者缺陷:一方面缺少中立的裁判方的裁判;另一方面辩护方的防御权较强大的侦查权而言过于薄弱。这就决定了这一程序的诉讼构造没有形成控、辩、裁叁方构成的诉讼形态,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严重的违反法律程序的事实。然后,探讨了在我国确立司法审查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必要性如下:1.警察权所行使的侦查权,属于准行政权,既受警察法的规范,又受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警察权具有行政权的部分特征,如管理性与公益性、命令性与责任性、法律性与能动性,因此需要由司法权来加以控制和审查。2.我国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行使的侦查权,也具有准行政权的特征,因此有必要由司法权来加以审查。3.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强制性处分程序中,权利保障机制相对比较薄弱,不利于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4.现实实践的需要。可能性如下:1.有先例可循;2.审判权对公安机关制约符合现行体制;3.司法审查机制的确立,符合宪法所确立的公、检、法叁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接着论述了我国应确立司法审查机制的两个方面:一是司法审查机制;一是权利保障机制。司法审查机制主要包括叁个方面;一是在侦查机关实施强制性处分之前进行司法审查,即实行令状主义;二是对紧急情况下实施的没有令状的强制性处分进行审查,以确认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叁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排除非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权利保障机制的设立,旨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系列权利,以保障司法审查机制的有效实施。二者相辅相承。司法审查机制为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提供了司法救济;权利保障机?

李菁菁[3]2005年在《侦查程序诉讼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侦查程序诉讼化是指,根据诉讼的规律、特征和机制,将侦查程序纳入诉讼“叁方组合”的轨道,使其兼有实体、程序、效率等多元诉讼价值;确立通过正当程序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目的;具备追诉、辩护、裁判叁方主体共同参与,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裁判主体居中介入的“叁角形”诉讼构造;建立程序参与、公开听证、中立裁决的诉讼运行机制;达到司法权的介入与控制、侦查权的规范与受制、辩护权的强化与保障的诉讼程序要求,从而在侦查程序中发挥诉讼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利益冲突的基本功效,实现诉讼解决争议的根本目的。 笔者试图从“诉讼化”的视角出发,根据诉讼的规律、特征和机制等基本原理,对侦查程序从基本范畴、诉讼化的理论基石、诉讼化的理性要求到我国侦查程序的现状分析、诉讼化改革前瞻进行全面和深入的探索,以期丰富侦查理论并指导我国侦查程序诉讼化的现实改革,将其由目前以“司法程序”之名行“行政治罪”之实的超职权主义的行政追查程序,改造为追诉、辩护、裁判叁方主体共同参与,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裁判主体居中介入的“诉讼裁决程序”。本文对侦查程序诉讼化的研究,可以分为理论探讨和现实改革两大部分。 理论探讨部分,包括以下叁章内容: 第一章 侦查程序的基本范畴。本章从诉讼的本质与规律、现代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和基本原理、现代侦查程序的基本趋势和特征入手,归纳得出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程序不再是纠问式诉讼下国家追诉犯罪的“两方组合”而是恢复为诉讼“叁方组合”的基本形态,从而提出侦查程序诉讼化的论题。随后,笔者对侦查、侦查权、侦查程序进行了理论探讨,通过对国内外相关侦查理论学说的考察、比较,论证了侦查权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现代意义的侦查程序包括侦查机关的追诉活动、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防御和辩护活动以及法官的司法审查和裁决活动;现代侦查程序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叁方组合、权力制衡权力、权利对抗权力的诉讼裁决程序;侦查程序兼有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的多元化诉讼价值,并要按照平衡原理,实现多元诉讼价值的统筹兼顾、协同发展;现代侦查程序独立于起诉和审判程序,应当以通过正当程序查明案件事实,明确犯罪嫌疑的有无,进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为其诉讼目的。通过上述研究,为侦查程序诉讼化提供理论基础和依据。 第二章 侦查程序诉讼化的理论基石。文章对构成侦查程序诉讼化理念基石,卜l目政法人学博l学丁石仑义使杏程I济诉讼化研究的西方法治、分权制衡、人本主义与诉讼人权保障、lI{当程序理念的发展和核心内容进行了历史考察和归纳总结,并紧扣论题,分析了卜述基本理念对侦查程序诉讼化的理论指导和启迪。文章指出,法治理论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就是限制权力,其对侦查程序的诉讼化指导包括权力控制、权利本位和程序法定。分权制衡原理的精髓和核心应当是“权力制衡”理念,它要求以司法介入和司法审查作为打造侦查程序诉讼格局的基本前提和要求。人本主义的精髓与核心是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以诉讼的方式保障人权是人类文明和法治进步的重大标志;这一理念要求以权利本位而非权力、义务本位构建侦查程序,确立并巩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强化被追诉方的抗辩能力,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人权提供司法救济。侦查程序正当性的国际准则包括禁止酷刑、禁止任意和非法羁押、辩护与获得律师帮助、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原则;正当程序理论要求侦查程序应当在正当法律程序的维度内运行。 第叁章诉讼化对侦查程序的理性塑造。本章在考察、分析两大法系侦查构造模式的基础上,得出侦查程序横向构造的诉讼化模式应当是类似于审判程序的“叁角形”结构,要求控辩两造平等对抗、裁判主体居中介入、裁判主体规制追诉主体和裁判主体救济辩护主体;侦查程序纵向构造的诉讼化模式为“检警一体化”,要求加强检警之间的紧密结合以及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指导和控制。同时,文章在程序运行层面对侦查程序的诉讼化提出了基本要求,即司法权的介入与控制、侦查权的受制与规范、辩护权的强化与保障。从而为侦查程序诉讼化由理论探究走入诉讼实践,提供了可供参照的现实标准。 现实改革部分,包括以下两章内容: 第四章我国侦查程序的现状分析。笔者从侦查理论和诉讼观念,侦查程序的横向、纵向构造以及侦查程序的具体运行叁个不同层面,对我国侦查程序的现状进行了立体、全面的客观分析。指出由于我国侦查程序在通往诉讼化之路上的理论缺失和观念障碍,导致我国侦查构造呈现为一种以“司法程序之名”行“行政治罪之实”的超职权主义行政追查模式,表现为:横向构造上缺少客观中立的裁判主体,侦查程序呈现为行政程序的两方组合形态;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岌岌可危,沦为侦查权追诉的对象;律师诉讼权利受制,致使侦查程序形成侦查机关单方垄断的压制格局;侦查监督实行侦查机关内部的“行政复核”和检察机关的“同体监督”,没有实行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审查和抑制。纵向构造上检警分立、双向制约,从而造成警主检辅,检警关系发生倒置;终结案件缺乏制约,影响国

杨立新[4]2002年在《我国应确立对侦查机关实施强制性处分的司法审查机制》文中研究表明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实施的强制性处分有时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隐私权。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是各国宪法、刑事诉讼法所特别关注的问题,也是联合国以及世界人权组织所致力于解决的问题,同时反映诉讼文明、科学与否。刑事诉讼的任务是,一方面要追究犯罪,查明犯罪事实真相;另一方面又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为实现它实践中易发生价值冲突。这就需要理论界、立法部门甚至司法实践部门科学地解决这一价值冲突问题。

朱江鸿[5]2008年在《侦查程序的诉讼化改造》文中指出我国刑事诉讼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在维系社会的良性运转过程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就整个诉讼结果而言,此目的可能已达到;而就整个诉讼程序而言,在现实条件下,保障人权之目的似乎不太令人乐观,这尤其表现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侦查程序是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至起诉前,按照一定的程序、步骤和顺序,履行法定的手续为收集犯罪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是否起诉的准备程序,是刑事诉讼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阶段。从现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看,我国侦查程序实质上是追诉机关单方追诉犯罪的调查程序,其呈现出强职权主义特征:一方面缺少中立裁判方的裁判;另一方面缺少辩护方的防御权利,这就决定了这一程序的诉讼构造并没有形成控、辩、裁叁方构成的诉讼形态,正是由于缺少中立方的裁判,很难说依靠侦查机关自身的力量能够做出公正的程序裁判;也很难说侦查机关不会滥用国家赋予其行使的权力。另外,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此程序中享有的权利是十分有限的,因此其难以防御侦查机关所拥有的强大权力,更不用说与其展开平等的对抗。更为重要的是,由于中立的裁判机构没有主动介入,也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被赋予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严重的违反法律程序的事实。因此,有必要在法治视野下以诉讼化为指导,对我国的侦查程序予以改造。“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犹如一座大厦,而侦查阶段则如同这座大厦的根基。如果地基的构造不合理、不坚固,那么,整个大厦就有可能发生倾覆。同样,如果侦查程序的构造不合理、不坚固,那么,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就有可能发生偏差,甚至导致出入人罪。”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具有“诉讼”的特性。通过分析我国侦查程序的特点,反思其存在的构造性缺陷,并提出运用“叁方组合”诉讼理论重新构建我国侦查程序,使其成为具备追诉、辩护、裁判叁方主体共同参与,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裁判主体居中介入的“叁角形”诉讼构造。侦查程序诉讼化的思路为:适当限制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使其不能随意侵害公民基本权利;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一定的侦查权和较为全面的针对侦查行为的防御权;赋予法官以司法审查权,以防止侦查机关的非法侦查行为,并在非法侦查行为发生时给予否定的评价。以诉讼化为目标来完善我国侦查程序构造,将其由目前以“司法程序”之名行“行政治罪”之实的超职权主义的行政追查程序,改造为叁方组合的“诉讼裁决程序”,从而建立更科学、更合理的侦查程序。

张崇波[6]2014年在《侦查权的法律控制研究》文中指出本文旨在从法律角度,研究侦查权的控制。论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叁部分组成,正文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侦查权法律控制的概述。其内容包括侦查权法律控制的内涵解读与侦查权法律控制的价值分析两个方面。具体而言,本章基于一般意义上法律控权的视角,探寻权力法律控制的历史发展过程,在此基础上结合侦查权的内容,对侦查权法律控制内涵进行解读,指出侦查权法律控制主要是对调查取证等侦查行为与强制处分等措施使用进行法律控制,进而合理界定侦查权法律控制的概念与内容,为全文研究奠定基础。通过对侦查权的行政权本质属性分析,以及相对于自由与公正,侦查权运行的价值取向更倾向于安全与效率的考察,指出侦查权法律控制的价值与意义所在。第二章:侦查权法律控制的理论基础。其内容包括侦查权法律控制的基本理念与基本原则。具体而言,侦查权法律控制的基本理念,是基于刑事诉讼的视角,根据刑事诉讼领域内权力控制的“以权力制约权力”、“以程序制约权力”以及“以权利制约权力”路径进行探讨与分析,这些基本理念是侦查权法律控制的指导思想,也是全文论述的主线。正是基于侦查权法律控制的基本理念,结合侦查实务,整理出以上侦查权法律控制的五项原则,具体包括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任意侦查原则、强制侦查法定原则、侦查比例原则以及侦查不公开原则。即在侦查权运行过程中,任何侦查行为的行使都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程序正当性的前提下,追求真实发现与人权保障的衡平;为避免不当限制与侵害公民个人基本权益,侦查权的实施应尽量使用非强制性处分,即任意侦查原则,例外地,认为有必要实施强制处分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等基本权利时,则必须依据法律明确规定的强制处分之种类、要件与程序,取得令状后而予以适用,即强制侦查法定原则:但不论是任意侦查还是强制处分,侦查权的实施必须采取以达到目的所必要之侵害性最小的方式为之,即侦查比例原则,同时应该注意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的隐私与名誉,即侦查不公开原则。第叁章:侦查权的法律控制制度。侦查权的法律控制度是侦查权法律控制实体规范的重要内容。法律控制制度层面的设计,主要着眼于两个方面,其一是权力行使的主体层面,即基于侦查权的行使主体域外考察基础上,对检察官与警察的侦查权限关系进行分析,进而提出诉讼职能一体化,强调检察官对警察侦查行为的控制;其二是侦查权的内容层面,即通过侦查权的内容及其分类的合理界定,指出侦查权的法律控制应指向强制侦查行为与秘密侦查行为,并对部分侦查常用的涉及公民个人基本权利的强制侦查行为与秘密侦查行为进行具体的制度构建。第四章:侦查权的程序控制。本章内容是从程序角度,探讨侦查权的法律控制。一般来说,侦查权的运行过程包括侦查权的启动、审查与终结等重要环节。侦查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具有其他权力所具有的扩张性与侵犯性,侦查权运行的整个过程都有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可能性,因此,为了防止侦查权的滥用,无论是侦查权的启动、还是侦查权的实施,抑或是侦查权终结,始终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格控制,必须遵循法律明文规定的程序与规则进行。本章的内容也是围绕侦查权的启动、审查与终结等重要环节展开具体论述的。第五章:侦查权的权利限制。本章内容是从权利制约权力角度,讨论侦查权的法律控制。作为一项国家公权力,侦查权足够强大,个人权利在国家权力面前然地处于弱势地位。基于诉讼主体地位与平等对抗的要求,应加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身权利、提高其对抗与防御能力,实现对侦查权有效控制。一方面可以限制侦查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另一方面也彰显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存在的价值。在这一系列保护自身利益、对抗侦查权的权利中,作为对侦查权的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有效辩护权与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释权,无疑是最为重要的。因此,本章内容主要就辩护权与保释权对侦查权的限制展开具体分析。第六章:我国侦查权法律控制的现状及其完善。本章内容包括我国侦查权法律控制的现状以及存在问题分析与我国侦查权法律控制完善研究两个方面。其一,我国侦查权法律控制的现状以及存在问题。具体而言,我国对侦查权的控制主要采用内部控制为主、以检察监督为辅,以法院、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其他制约形式为补充的控制模式。侦查主体内部自行控制较多,外部控制不够,检警在侦查权限关系上定位不准;没有将侦查行为进行任意侦查行为与强制侦查行为的分类,对人与对物的强制处分权没有司法审查机制,强制处分权不能受到有效的法律控制。鉴于我国侦查权法律控制的现状与特点,结合我国的侦查实务来看,我国对侦查权控制不力,法律控制阙如,导致了一些问题的产生。其二,我国侦查权法律控制的完善。侦查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从广义上讲,控制路径与方法较多,本文主要基于刑事诉讼的视角,根据前述第叁、四、五章的理论研究,在此基础上借鉴国外侦查权的控制路径与方法,围绕“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及其“以程序制约权力”的基本理念,进行具体的实体与程序构建。具体而言,本文着重从侦查权法律控制的实体制度、侦查权的程序控制以及侦查权的权利限制等叁个方面探索与完善我国侦查权的法律控制机制。

岳文涛[7]2015年在《论刑事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文中研究表明社会契约论是现代人权保障的重要理论。在人权思想的逐渐影响下,被侦查对象作为人的一份子,他们的权利也越来越多的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在国家权力的运行状态下,国家权力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是十分的敏感的。国家权力如果失去制衡的机制,那么它就会成为侵犯公民权利的利器。在侦查权的运行之中,我们一方面要发挥侦查权打击犯罪的积极作用,一方面也要注重对于人的尊重和人的权利的保护。侦查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它的滥用势必会造成被侦查对象权利的受损,因此,侦查权的控制成为了一个十分有价值及研究意义的问题。在侦查权的运行之中侦查机关与侦查对象之间的力量差距是十分的悬殊的,我们要改变这一现状就要引进另外的国家的力量对侦查权进行制约。在刑事诉讼构造及诉讼职能的理论视角之下,由法院这一中立的司法机关对侦查权进行制约成为了最佳的选择。在我国的侦查权司法控制现状不容乐观的背景之下,本文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的理论及我国的现状进行了探讨。本文主要探讨了侦查权的含义及其基本特征、侦查权司法控制的理论基础、对国外侦查权司法控制实践的比较分析、分析了我国侦查权制约的缺陷以及造成这种缺陷的原因、最后本文提出了构建我国的侦查权司法控制的构想。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侦查权的概念和基本特征;第二部分,侦查权司法控制的理论基础;第叁部分,国外侦查权司法控制的理论与实践及比较研究;第四部分,我国侦查权制约之制度缺陷的理论分析;第五部分,建立我国侦查权司法控制模式的具体构想。

万毅[8]2005年在《财产权与刑事诉讼》文中研究指明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和现实考察,财产权(制度)已经发挥了并仍在持续发挥着重要而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既是人类生存的基础,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石。从现代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财产权法律保障的制度体系已经相对完备,各国不仅在宪法中将财产权列举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除非依照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不得被限制或剥夺;而且,在几乎所有重要的部门法包括公法和私法中,均规定了大量保障财产权的具体内容,如刑法中有关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俗称“财产罪”)的规定,民法中有关于物权和债权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可以说,对财产权的保障,已经成为现代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导向和基本内容之一。 刑事诉讼法往往被称为“应用宪法”、“宪法的施行法”,刑事诉讼法同宪法的紧密联系,决定了刑事诉讼法必然担当着守护公民基本人权的重任,其中当然包括保障公民财产权。刑事诉讼是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使命的诉讼形式,它所要解决的是如何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国家权力的运用主动、广泛而深刻,必要时,国家权力得强行干预被追诉人(涵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对被追诉人的人身和财产予以强制性限制甚至暂时性剥夺。这种在程序中发生的、针对财产而实施的强制性限制和暂时性剥夺行为,同样可能因为国家权力的违法行使而对被追诉人人的财产权造成不当侵犯;加上在刑事诉讼中,相对于国家机关,被追诉人在诉讼资源和技术力量方面明显处于弱势,面对国家机关的强力侵犯,被追诉人往往处于无力自保的境地,这种状况就使得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财产权成为一个具有普遍性的、亟待解决的重要理论课题。

马永平[9]2017年在《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文中认为程序性法律后果是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范畴,核心内涵是通过在程序规范中系统设置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来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发生。该理论提出后被广泛接受,并在二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程序性法律责任、程序性救济、程序性处置和程序性制裁等多种学说发展形态。除规范构成学说之外,程序价值的独立性、程序权利的现实性及程序自治的合目的性也是程序性法律后果及其后期发展形态重要的理论基础。程序性法律后果对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落实具有独特作用,更深层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强化程序法定、促进程序理性和保障程序安全等方面。程序性法律后果的体系化建构的前提是实现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在进一步明确程序性违法行为本质特征和证明方法的基础上,应依托诉讼行为进程、诉讼行为要件等定型理论,以诉讼阶段和诉讼行为构成要素为标准,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对程序性违法行为重新进行分类。相应地,在比较分析程序性法律后果理论形式和法定形式的基础上,可对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层次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将程序性法律后果确定为程序原则,并在程序规范和操作规程中充分配置程序性法律后果要素,在证据形成行为中适用排除与例外体系,在其他诉讼行为中适用无效与补正体系,以实现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系统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和程序性法律后果体系化的目的在于为现实中发生在诉讼各环节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配置有效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程序性法律后果实践展开的视角应投放到看似边缘的违法形态上,特别是对辩护权行使的阻挠妨害以及公诉权滥用和审判权滥用的隐形违法形态方面。侦查阶段违反告知义务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应是告知行为相对无效。对于不当限制会见权的行为,既要配置申请撤销的快速通道,还应从排除体系或无效体系内选择配置最严厉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方式予以应对。对于积极公诉权滥用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可根据情形分别适用宣告无罪、免除刑事处罚、裁定不予受理和补正等方式。消极公诉权滥用则可维持现行的不起诉制约机制。对于审判阶段的诉讼拖延,应当赋予被告人要求快速结案的申请权和申诉权,在理由成立的条件下,可以根据拖延的程度选择适用赔偿、解除羁押或减轻刑罚后果方式。侵犯被告人基本权利的程序简化为无效简化,在审理的任何阶段发现都应及时回转到普通程序,否则,构成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由;其他形式的简化,则可随时因被告人提出异议而回转到普遍程序。完善程序性法律后果的配套机制应侧重于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司法责任机制的确立与完善,最大程度地接纳实体性法律后果及其他制约形式;二是通过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调整与重构,确保程序性法律后果能够以最快速度兑现。

魏伟[10]2018年在《我国侦查监督制度完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现代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在程序符合正当性要求的前提下,实现犯罪追诉与人权保护的衡平。侦查程序是刑事追诉程序的第一道阀门,同时也是刑事追诉程序中公权力与私权利二者激烈对峙的角斗场。侦查程序中侦查权运行的法治化程度关乎着追诉犯罪的正当化,关乎着人权保障事业,关乎着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侦查监督制度的完善研究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刑事诉讼程序法治化实现的关键所在。侦查监督制度的完善研究是一个系统命题,要想探索出这一制度完善的路径,其先决条件在于从理论上对侦查权和侦查监督权进行深入的探析。通过对侦查权的实质属性剖析的基础上,得出侦查权性质属性上具有行政权的性质。进而对侦查监督的概念进行界定,明确侦查监督的对象和范围,然后得出侦查监督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在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上的价值。在基本理论探明的前提下,对我国侦查监督制度的运行实践状况展开研究,总结出现有侦查监督制度主要在立案活动、审查逮捕、侦查活动等环节发力。研究发现我国当前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着侦查监督范围狭窄、侦查监督运行的被动、侦查监督的滞后、侦查监督方式的单一和侦查监督效力的软弱五个方面的缺陷,并对造成这一缺陷的原因进行分析,一是立法上的缺失,立法过于抽象、原则和滞后,二是过于强调检警配合,使侦查监督的理念发生偏差,叁是过度地强调批捕率、有罪判决率等不科学的考核指标。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之上,探索出适合我国侦查监督制度完善的对策和路径。一方面从立法层面提出完善的路径,不仅要加强和完善对侦查权的法律规则,将侦查权关进法律的“牢笼”中,而且要从明确监督地位、拓展监督范围、丰富监督方式、增强监督效力方面完善立法,以增强侦查监督的实效性。另一方面以制度构建完善为切入点,提出构建准司法审查制度的设想。首先,从可行性和必要性两个层面对准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进行论证。其次,对这一制度具体的架构进行展开论述,确定了检察机关审查主体的地位,限定了对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搜查、扣押、监听进行审查的范围,审查的内容限于合法性,具有事前、事中和事后多种审查方式,并根据违法程度差异确定了不同的处理机制。最后,为了配合侦查监督制度的贯彻落实,配置了相应配套制度。第一,拓展和丰富侦查监督线索的获取渠道,确保对侦查权的全面及时监督。第二,强化对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形成辨方合力,以此对侦查权的运行形成反向制约。第叁,对司法考核制度进行科学合理地改造,以发挥引导激励侦查监督工作的积极开展的作用。侦查监督制度这一课题的研究对刑事诉讼理论的丰富和完善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同时也契合了当前刑事诉讼中加强人权保障的潮流,为当前检察系统的体制改革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参考文献:

[1]. 对侦查机关实施强制性处分的司法审查[J]. 刘根菊, 杨立新.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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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侦查权的法律控制研究[D]. 张崇波. 复旦大学. 2014

[7]. 论刑事侦查权的司法控制[D]. 岳文涛. 兰州大学. 2015

[8]. 财产权与刑事诉讼[D]. 万毅. 四川大学. 2005

[9]. 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D]. 马永平.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

[10]. 我国侦查监督制度完善研究[D]. 魏伟. 安徽大学.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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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侦查机关实施强制性处分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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