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所监管:薄薄的模糊_证券交易所论文

证券交易所监管:薄薄的模糊_证券交易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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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单薄、模糊

从一些国家和地区证券交易所创建以来的历史和演讲过程来看,证券交易所有两种组织形式,一种是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如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等。另一种是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如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日本东京证券交易所、法国巴黎证券交易所等。各国采用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居多。我国《证券法》虽未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采用何种形式,但第98条第2 款讲:“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第111条和第113条有“会员费”和“会员管理规章”的提法。可以认为,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所体制是会员制。在以往的实践中,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也都是采用会员制组织形式的。

所谓会员制,即交易所是由作为会员身份的券商共同联合组建的。券商出资或缴纳费用维持交易所的正常运转,同时券商在所内拥有席位,可以进行自营证券买卖或受委托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任何一个想进入交易所获得席位的人都必须按交易所规定的章程进入,并负担交易所的费用。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机构包括会员大会、理事会、总经理和监察委员会。而我国《证券法》中对会员大会和监察委员会只字未提,对理事会也只提了一两句,即“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并且,证券交易所的总经理也不像国际上会员制证券交易所通行的做法那样由理事会聘任,而是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证券法》既讲“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又没有规定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而是用了“负责人”这一称谓,且负责人到底是谁,是总经理还是董事长也没说清楚。《证券法》也没有提到“董事长”这一职务。这样,就使得证券交易所既不是公司制,也与会员制大相径庭。这种立法结果反映出立法机关的矛盾心理和现实中体制上的不顺。一方面,立法机关想把证券交易所定性为会员制法人;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上海与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总经理实质上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所以,《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所体制是将就现实的结果,也明确表明了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干预,这样规定既有利也有弊。有利的一面在于证券市场发展初期,由政府组织证券交易所能够减少其运作过程的不规范和违法行为的发生,并且法律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交易所进行干预的权限,也就明确了它的责任,不再对有些问题躲躲闪闪,使有关责任一目了然。不利的一面是交易所内部的模糊体制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造成一定程度的混乱,如谁是交易所的“负责人”,“负责人”由谁定,负什么责,谁有权制订和修订证券交易所的章程和会员管理规章,交易所的一线监管权如何行使等等。而且,会员制交易所要求会员出资、会员管理,按现在《证券法》的规定则是会员出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管理和决定证券交易所的重大事项。

实际上,在制定《证券法》的过程中,到1998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审议的证券法草案中,关于证券交易所一章还是明确规定交易所实行会员制,其组织机构包括会员大会、理事会、总经理和监察委员会;会员大会是证券交易所的权力机构,决定交易所的一切重大事项,包括选举和更换理事会、监察委员会委员;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总经理由理事会聘任,对理事会负责;监察委员会是交易所内部监督机构。在审议证券法草案的最后阶段,有的委员对这种规定的可操作性还提出质疑,认为规定交易所的体制为会员制,在实践中又不能按会员制的原则做,还不如不做明确的规定。到《证券法》出台的最后关头,有关部门才对“证券交易所”一章做了大幅度的修改,形成现在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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