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实现一致性

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实现一致性

陈文祥[1]2016年在《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研究》文中提出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简称“两岸”)从以往的间接经贸往来,到现在的直接贸易往来,经贸往来密度并未因为政治因素的干扰而锐减,反而因为大陆地区的改革开放,越来越多的台资企业赴大陆地区投资设厂,使得两岸经贸往来更加密切,而台湾地区也渐渐接受大陆地区发展现况,也开放企业可以直接往来与直接投资,更增进两岸经贸的紧密关系,再辅以近年来两岸签署了许多协议、备忘录,为两岸区域经济一体化铺设通道。随着经济全球化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在世界国际组织的不断努力中,通过制定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也使得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开始逐渐协调、趋同、统一,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制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是世界上一部非常具有经典性与代表性的国际商事合同总则部分的统一法,使得各国家或地区的商事合同法律制度更进一步地朝法律一体化趋势发展。而欧盟在更大的程度上,从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共同体逐步发展,迄今不仅实现了内部统一的大市场,也逐渐实现成员国间的法律一体化,是当今世界上一体化的最佳典范。在非洲地区也有以欧盟为典范,成立所谓的“非洲商法协调组织”(the Organization for the Harmonization of Business Law in Africa),且制定了多部统一商法,实现成员国间的法律制度一体化,增进商业交易的透明度、确定性及可预测性,促进非洲内部间与地区间的贸易往来以及吸引外国的直接投资,推动成员国的经济发展。票据是非常重要的非现金支付工具,不仅具有汇兑、支付、结算等功能,更重要地还具有信用、融资、担保及节约货币等功能。如果两岸票据能够相互流通,将在未来两岸经济互动中,扮演不可或缺的金融工具之一,不仅可以提供企业所需的信用及资金,协助企业发展与转型,也可以提高金融体系的流动性与安全性;在宏观层面,还可以健全中央银行发挥宏观调控的机制,促进两岸的经济稳定发展。因此,本文以实现两岸票据市场一体化为背景,对于“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进行研究。首先,提出两岸票据市场有关“顺汇形式票据”相互流通的相关问题,并分析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由于两岸票据实体法律制度的差异性,说明两岸票据制度如果未能一体化,即便两岸票据市场一体化,票据开始相互流通之后,仍会产生法律适用问题,造成适用不同法域而产生不同的审判结果,有违公平、平等原则,且由于两岸票据法律制度设计理念不同,造成票据功能的彰显有所不同,如果未能将两岸票据法律制度一体化,也会造成票据可使用与可发挥的功能受限,不利于企业通过票据作为交易的支付条件,发挥票据信用、融资及担保的功能,将阻碍两岸票据流通与使用,不利于两岸票据市场一体化的发展与顺畅运作。其次,援引世界各国家票据制度一体化历程以及欧洲一体化等等的成功典范作为参考论据,并将区域经济一体化理论、法律一体化理论、交易费用理论作为建构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的基础理论,并借鉴欧盟法中条例的效力理论,认为如果两岸共同签署《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应赋予该协议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及优先地位;同时,为确保制度一体化的持续性、有效性及适用的一体性,对于制度所产生的问题,通过两岸司法交流,达成共识,由法院为统一解释;对于疑难案件也由法院通过会议决议作出统一适用标准,实现司法保护制度一体性。再者,为实现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通过票据理论与实务运作,具体比较分析两岸票据法律制度、两岸票据融资与担保制度的差异性。最后,为使两岸票据市场一体化能够顺畅运作,认为有必要建立一套共同的票据制度作为遵循的运行机制。为此,本文更进一步从保障两岸票据当事人的票据权益及节约交易费用的视角为出发,提出解决之道:即草拟一份《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建议稿作为两岸票据市场一体化的基础依据,也可作为两岸协商的范本。两岸签署《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两岸企业直接使用票据融资与担保的问题,并节约交易费用。此主要目的与其精神始终贯穿于本论文之中。《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是两岸在对等、平等、公平与互惠原则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创新的选择与制度性的安排。此种制度性安排的目的,即在于作为两岸票据市场一体化运行的共同遵循依据,既解决两岸票据实体法冲突问题,也解决两岸票据冲突法中准据法适用的问题,是一种折衷的第叁条道路,打开两岸票据相互流通之路,期望达到制度性安排的最佳边际效益,解决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节约交易费用。而在两岸共同签署《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并通过各自内部程序接受该协议后,赋予该协议具有直接效力与优先地位,使得两岸票据当事人的票据权益能够获得充分保障,确保两岸票据市场一体化能有序运行,充分发挥两岸票据的效益,推动两岸经济共同发展。

兰天[2]2005年在《欧盟经济一体化模式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人们回顾二十世纪人类历史发展进程的时候,毫无疑问地会把欧盟经济一体化看作是划破历史时空的一个重大的制度创新。它创建了包括经济、政治、金融、科技、社会、外交、防务与司法等各个领域名副其实的全方位一体化区域组织。欧盟经济一体化以其形成时间之早,经济一体化程度之高,参加成员国数目之多,总体经济实力之强,对当代世界经济影响之大,堪称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楷模,而达到这样的境界不仅需要勇气和胆略更需要智慧和谋略。 欧盟经济一体化充分体现出区域一体化是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和形成而出现的一个历史性的潮流。区域一体化既借助于经济全球化的推动,又与经济全球化并行不悖,相互促进。欧盟经济一体化得益于其自身得天独厚的制度因素和制度条件,成为经济一体化及区域一体化的先导者和经济一体化及区域一体化发展的最为成功者。 欧盟经济一体化扭转了欧洲历史发展的走向,彻底改变了欧洲地缘政治的面貌和欧洲国家之间的关系,它同时带给世界深刻的历史变革。这种变化的本质或核心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跨国界合作与融合做出的不懈追求和大胆尝试,是牺牲部分国家主权、突破民族国家界限、建立超国家调节机制与体制的一种有益的探索。欧盟经济一体化在经济全球化和世界多极化的大历史背景下闯出了区域一体化的新路,构建了独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模式。欧盟经济一体化正是凭借着其独特的法律制度模式、具有超国家特征的体制模式、区域整合的治理模式和切合实际的目标模式,创造了国际经济合作的新概念以及国际关系的新准则和新理念。 经过50多年的风雨坎坷历程,欧盟经济一体化从最初的六个成员国发展到今天拥有二十五个成员国、人口总数达到4.56亿、总面积400万平方公里、经济总量与美国不相上下的世界最大的区域集团。欧盟经济一体化通过超国家性的宏观调控,对地缘经济、地缘政治以至整个欧洲面貌的巨大变革的影响力,显现出其生命力、凝聚力、吸引力和辐射力,这些力量鲜明地表现了欧盟经济一体化代表时代潮流,体现了历史规律,顺应了欧洲人民要和平、求发展、促

胡建会[3]2012年在《欧盟监察专员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监察专员这一概念的源头最早可以追溯至18世纪的瑞典。创设该制度的本意是代表王权监督百官。在此后的一百多年中,随着国王、大贵族以及新兴资产阶级等各方势力的争斗以及瑞典君主立宪政体的最终确立,监察专员也逐步发展成为“议会监察专员”,由议会选举产生,根据议会的指示对包括司法机构在内的公共机关及其公务员执行法律与其他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并在一定范围内提起诉讼。进入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生产力的快速发展、社会经济领域不断拓展以及委托立法等情形的出现,行政权呈现出急速膨胀和扩张态势,西方国家传统的“叁权分立”、“权力制约”受到了冲击和挑战。如何有效地监督和制约行政权、防止权力被滥用进而更好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显得愈发重要起来。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源自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作为一种独特的行政权力制约手段开始为人所了解和重视。1955年,同样来自斯堪的那维亚半岛的丹麦于战后第一个建立了监察专员制度,在吸收借鉴瑞典议会监察专员模式的同时,又有所创新,即取消了监察专员起诉的职能,并将监察专员的审查对象严格限定在行政权领域。此后,监察专员制度在全世界范围得到移植,截至目前,全球已经有多达15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监察专员制度。各国、各地区在引入监察专员制度的同时,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对监察专员的名称、表现形式、职权范围等均有所创新和发展,监察专员制度的价值取向也逐渐从“行政制约”向“保护人权”过渡,但总体上看,各国的监察专员制度又保留着一些共同特征,如地位独立、权威性、决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软法”效应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德国和法国的推动下,从1952年建立煤钢共同体开始,欧洲开始了一体化的进程,当时成员国仅有6个;1992年,以欧洲共同体、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司法与内务合作为叁根支柱,建立了欧盟,成员国为12个;2003年,欧盟出台了《欧盟宪法条约》,第一次提出了“欧盟宪法”的概念。与此同时,经过几轮扩张,欧盟成员国也达到了27个。纵观欧洲一体化的进程历史,其发展可谓迅猛。但在这个过程中,欧共体/欧盟同样遇到了战后西方各个国家所遇到的难题——行政权的膨胀和扩张。这是因为,欧洲一体化是在法、德两国政府的强力推动下启动的,反映到欧共体/欧盟内部,代表成员国政府的部长理事会和作为执行机构的委员会主导了欧共体/欧盟运作,而代表欧洲公民利益的欧洲议会并不享有实质权力,缺乏行政监督导致权力失衡进而产生出一系列行政决策不透明、拖延、官僚化等“民主赤字”,民众对欧共体/欧盟缺乏亲近感和认同度,上热下冷,反过来影响了欧洲一体化的进程。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欧共体/欧盟为进一步完善民主程序、消除“民主赤字”、增进一体化动力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尝试。借鉴各国的监察专员制度、建立欧盟监察专员制度即是其中措施之一。1992年签订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正式建立了欧盟监察专员制度,1995年,经欧洲议会选举,首任欧盟监察专员正式履职。短短十几年间,在各方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欧盟监察专员的权力得到快速扩充。《欧盟监察专员法》、《欧盟监察专员实施细则》等相继出台。在欧盟监察专员的积极推动下,欧洲议会还通过了《欧洲良好行政行为法》。通过以上法律规范,欧盟监察专员建立了一整套职权行使的程序和依据。此外,欧盟监察专员还通过向欧洲议会提交年度报告、特别报告等进一步扩充了自己的职权,在欧盟政治运作中的作用和影响逐渐显现出来。纵观欧盟监察专员制度从建立到快速发展的全过程,不难看出,欧盟监察专员制度的建立迎合了欧盟政治发展的需要,而其快速发展,客观上又改善了欧盟的政治生态。因此,无论是对欧盟、欧盟监察专员自身,还是欧洲公民而言,都取得了较好的结果。一是促进了欧洲政治的一体化。欧盟政治的“民主赤字”集中表现为官僚化倾向严重,决策缺乏透明度,远离民众等。建立欧盟监察专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也正是基于对这个问题的回应。首任欧盟监察专员在就任时,就明确表明监察专员拥有以下四种职能:1、力图为欧盟公民提供有效的个人救济,原因是他们的法律权利没有得到欧盟机构和部门的尊重或者他们没有获得正当行政行为的对待。2、促进正当行政。3、力图以友好的方式解决争议以便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4、在欧盟各级机构提高欧盟公民权利的透明度和有效保护程度。通过十几年来的工作实践,欧盟监察专员在保障基本人权、促进信息公开、促进良好行政上作出了重要贡献。其所发挥的作用,有效拉近了欧盟与欧洲民众之间的距离,促进了欧洲认同,推动了欧洲的政治一体化。二是促进欧洲法律融合。由于欧洲国家相近的法律文化传统和两大法系相互借鉴吸收的需要,欧共体/欧盟国家法律的统一成为可能;而在欧盟立法的推动下,欧共体/欧盟国家法律的统一成为必然。在这两方面的互相作用下,欧盟以及各成员国的法律逐渐趋同。1972年,英国、爱尔兰、丹麦加入欧共体,当时9个成员国中仅有英国、丹麦建立了监察专员制度,但即便如此,仍然引发了欧共体以及欧洲议会关于建立监察专员制度的极大热情。到了1992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签订前,欧共体12个成员国中,已有7个建立了国家层面的监察专员制度,2个建立了区域性的监察专员制度。在此基础上,建立欧盟监察专员制度成为顺理成章的事。反过来,欧盟监察专员制度建立后,在欧盟监察专员的积极推动下,目前,27个欧盟成员国中已有25个在国家或地区层面建立了监察专员制度;此外,通过建立遍布欧洲的监察专员网络,进一步促进了各成员国监察专员制度的融合和统一。叁是促进欧洲议会扩权。作为世界上第一个跨国议会,欧洲议会在当今的欧盟政治体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广泛享有着立法、决定预算、行政监督等诸多权力,日益成为欧盟政治中不可忽略的重要一级。但是,欧洲议会的这种地位和作用并不是与生俱来的。在1952年,欧洲议会的前身——欧洲共同大会诞生时,它仅仅是一个辅助性的机构,不掌握实质的权力,一度被人们讥笑为“橡皮图章”,成为所谓“有名无实”的政治机构的代名词。但是在此之后,伴随着欧洲的一体化进程,欧洲议会不断寻求着一个又一个机会,作出了不懈的努力,通过与其他机构之间的协议和对条约的修改,不断提升它在欧盟中的地位和作用。半个多世纪过去了,欧洲一体化的程度已经由煤钢共同体发展到拟定自己“宪法”的阶段,欧洲议会也由最初的“橡皮图章”发展成为欧盟政治的“中流砥柱”。对欧洲议会而言,历史上监察专员自诞生起,就充当着行政权的监控者。在从“监察专员”向“申诉专员”过渡的过程中,监察专员的“监察职能”有所弱化,“保护人权”的职能有所强化。但不论从哪个角度上看,这都与议会具有同样的价值取向。建立欧盟监察专员制度,有助于协助欧洲议会进一步制约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同样,通过巧妙的制度设计,欧盟监察专员对欧洲议会又存在一定的依附关系,客观上使得欧盟监察专员与欧洲议会之间不可能发生直接冲突,也不会发生权力的竞争,不会阻碍到欧洲议会的扩权。在欧盟监察专员的实践运作中,也充分地印证了这一点。欧盟监察专员与欧洲议会结成了事实上的“盟友”关系,在欧盟政治中形成了良好的互动。

邹国勇[4]2005年在《德国国际私法的欧洲化》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德国是世界上最发达的国家之一,也是近代西方法律文化的诞生地,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一次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国际私法规范,对世界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 社会在进步,国际私法在发展。随着欧洲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尤其是欧洲共同体在法律统一化方面立法权的不断扩大,欧洲联盟内部的国际私法也在逐渐统一化,并产生了欧洲联盟统一国际私法。受此影响,德国国际私法也呈现出欧洲化倾向,即欧洲共同体立法和欧洲联盟国际私法条约对德国国际私法的作用日益加强,德国国际私法与欧洲联盟国际私法不断保持统一与协调。20世纪80年代以来,为实现德国国际私法的欧洲化,德国采取了一系列立法措施,对《民法典施行法》、《保险合同法施行法》、《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进行修订。 本文采用历史分析、比较法、注释法学、演绎法等方法,以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统一化为背景,从法律渊源,尤其是国际私法立法的角度,主要从国际合同法、国际破产法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叁个方面对德国国际私法欧洲化进行了比较系统和深入的研究。全文一共24万字,包括六章和一个结语。 推动德国国际私法欧洲化的主要因素是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的统一化。因此,本文第一章重点阐述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的统一化及其与德国国际私法的关系。《欧洲共同体条约》的目标是建立欧洲内部市场,实现货物、人员、资金和服务的自由流动。这些目标的实现,需要一个统一、协调的法制环境,但各成员国不仅在实体法律制度方面千差万别,冲突法立法也参差不齐。在各成员国法律差异难以一时消除的情况下,在欧洲联盟内部进行国际私法的统一化是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随着欧洲共同体在法律统一化方面的立法权不断扩大;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的统一化成效越来越显着,并在联盟层面上产生了统一的国际私法。由于欧盟统一国际私法渊源的多重性,因而在与成员国国际私法的关系上也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的统一化,一方面为联盟公民创造了更高水平的安全和司法环境,为内部市场的顺畅运作提供了良好的司法保障;另一方面,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统一化这一强劲的东风,也促使德国国际私法朝欧洲化方向迈进,以欧洲共同体立法为表现形式的欧洲联盟法在德国国际私法法律渊源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

朱晓青[5]2002年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人权法律地位的演变》文中提出欧洲共同体最初将经济一体化作为首要目标 ,人权不构成其主要活动领域。随着欧洲一体化的进程 ,人权成为共同体对外关系的基石以及其域内关注的事项。通过修改基础条约和制定有关的人权法律 ,欧盟在《欧洲联盟条约》框架下确定了人权的法律地位 ,同时创造了独有的人权类型。

严文宏[6]2018年在《中立国参与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是:作为特殊群体的中立国如何克服中立障碍加入欧盟并参与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爱尔兰二战时期确立中立,奥地利在1955年取得永久中立,瑞典的中立开始于19世纪,芬兰的中立出现在一战后。二战后,欧洲一体化的发展对这些中立国构成冲击和挑战。随着欧洲一体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参与其中,一体化由经济领域向政治领域拓展。欧盟影响力上升,对中立国产生冲击。中立国基于小国属性、地缘政治、经济和安全利益诉求以及避免被欧洲一体化边缘化等因素的考虑,积极参与欧洲一体化。为了克服中立障碍,中立国在入盟谈判前不经常使用“中立”一词,淡化中立,重新解释“中立”的概念,在入盟谈判过程中选择“有意的沉默”,以达到入盟的目的。中立国虽然加入欧盟,但中立因素的影响依然存在。入盟后中立国设法适应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中立国参与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制度建设和欧盟维和行动。为了适应安全与防务领域的一体化,中立国持续关注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制度建设,支持欧盟加强危机管理能力,但对于强化欧洲共同防御政策持保留态度,认可“有限的团结”。在实践层面,中立国积极参与欧盟巴尔干维和行动,谨慎对待非洲维和行动,呈现出有限介入和选择性介入的特点。入盟后中立国外交与安全政策和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之间产生交互性影响。为了适应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发展带来的压力,中立国外交与安全政策日趋“欧洲化”;与此同时,中立国的参与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演进与发展,尤其是促进该领域差异性一体化的发展。展望未来,随着欧盟在防务领域永久结构性合作计划的启动,中立国在参与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方面将面临更大挑战,其影响值得密切关注。

冯锦恒, 沈莹, 朱云, 廖涛, 祝汉楚[7]2008年在《《<欧洲联盟条约>和<欧洲共同体条约>的改革条约》草案》文中研究表明主席国在此将《<欧洲联盟条约>和<欧洲共同体条约>的改革条约》完整文本提交给政府会议,该文本包含了会议记录以及经过向法律专家咨询而作出的最终文本的解释。主席国将于10月15日在卢森堡的各国外长会议上将该文本提交给政府会

刘和平[8]2005年在《欧盟并购控制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全文除引言和结束语外,共七章。 第一章,欧盟并购控制法律制度概述。本文从历史发展视角对欧盟并购控制立法的四个发展阶段进行细致入微的梳理,对2004年欧盟并购控制立法改革的动因给予详尽阐述,对改革主要内容进行概括性介绍,对欧盟并购控制立法面临的挑战予以归纳,对欧盟并购控制立法体系的演变进行勾勒,揭示欧盟并购控制法从无到有、从疏漏到缜密、从注重监管效率到尊重并购当事人权益的发展历程。如果说前叁节主要从宏观上进行分析,第四节则转入微观解构层次,对欧盟并购的含义、构成要件、类型、除外规定进行深入阐释,并采取横向比较方法对欧盟并购概念的不足逐一指出。最后,对欧盟并购控制的特征——“一站式”(one-stop shop)、集中式的并购控制制度进行描述,并概述并购控制两大核心内容:有关竞争性分析的实体控制法和保障实体评估实现的程序控制法。 第二章,欧盟并购控制管辖权制度。管辖权理论(Jurisdiction Theory)既涉及国际法(对外)也涉及国内法(对内)。对外层面主要涉及欧盟并购控制法的域外适用。为保护欧共体市场有效竞争,欧盟并购控制法超越欧盟地域界线得到广泛适用,形成无限的域外管辖权。欧盟委员会及法院以客观属地管辖原则为基础,大肆推行“单一经济实体论”(Single economic entity)、效果原则(effects doctrine)及“履行地”(the Place of impiementation)标准叁大理论,对主要经营行为地位于欧盟之外的并购行使管辖权,并招致国际冲突。文章对欧盟并购控制法域外管辖所引起的问题、判例及对策进行——分析。对内层面主要涉及一个并购案件究竟是由欧盟委员会审查还是由成员国管辖,即欧盟与25个成员国之间的管辖权如何实现最优分配。这是一般国家并购控制法所不具有的内容,成为欧盟并购控制法律制度的特色,将对国际并购控制立法提供有益的参考。 第叁章,欧盟并购控制法核心——实体标准。实体标准是整个并购控制法体系的核心。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欧盟新并购控制法确立了“严重损害有效竞争”实体标准。该标准是在滥用支配性地位标准和市场支配性地位标准基础上

王磊[9]2012年在《欧盟对外行动署制度研究:机构与权能》文中研究表明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欧洲一体化建设经历了半个多世纪的发展,这一“欧洲工程”为整个欧洲大陆赢得了相当宝贵的持久和平与稳定,逐步恢复并提升了欧洲的国际影响力。整合对外政策工具与资源,实现成员国对外政策的整体协调,进而提升自身国际地位,是欧盟对外政策一体化的重要目标。历时数十年之后,欧盟已经成为国际舞台上一个重要的国际行为体,对国际关系造成了重要影响,共同外交建设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角色特殊,地位重要。不可否认欧盟在对外政策一体化领域取得了显着成就,在涉及对外政策的相关机构组建和改革方面获得了显着进展,然而其机构设置和决策模式仍未能使欧盟得以有效应付冷战后和新世纪欧洲及全球范围内出现的纷繁复杂的挑战。在欧盟机构和决策程序的有效性和一致性与包括欧盟成员国在内的各方行为体对其赋予的期望之间存在巨大落差。近年来欧洲研究学界关于欧盟对外政策一体化建设及欧盟国际行为体属性的研究成果丰硕,特别是对欧盟发展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研究不断增多,其中欧盟推进联盟层面的外交机制建设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主题。随着《里约》的生效,欧盟调整对外关系和对外行动领域的机制设计,组建对外行动署以协助高级代表/委员会副主席展开工作,统筹欧盟对外关系的多个重要领域。这一欧盟层面的外交机构组建与整合和外交决策机制调整,是欧盟为应对自身在对外政策领域存在的“能力-期望差距”所做出的最新努力和尝试。本文以新制度主义有关研究为理论基础,结合社会学制度主义、理性选择制度主义、规范制度主义和历史制度主义的相关理论,在“能力-期望差距”概念的基础之上,发展了“机制-期望差距”模型,认为欧盟对外政策一体化的建设存在着路径依赖现象,同欧盟一体化这一“欧洲工程”一样,主要是以完善机制建设为路径,提高欧盟对外行动的能力,缩小同内外预期的差距。里斯本改革就是遵循这一路径。欧盟对外行动署是在欧盟层面组建用以推进联盟对外政策的外交机构,最主要的政策目标是确保欧盟对外行动的一致性、连贯性和有效性,以解决欧盟在对外关系领域所存在的“机制-期望差距”,即欧盟对外政策机制被预期实现外交政策目标,同其实际未能有效运行最终导致政策目标无法实现之间的差距。欧盟对外行动署的创建是欧洲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政治与安全合作的最新发展阶段,从欧盟面临的外部压力和内部张力两个角度的分析可以得出,欧盟在对外关系领域的改革势在必行。里斯本改革选择以机制建设为主要路径,而机制建设包括机构设计和权能分配两个方面,里斯本改革就是通过进行对外政策机构改革重组、调整对外关系权能分配以及改革决策程序等方案来实现的。关于欧盟对外行动署的机构设计方面。本文认为里斯本改革之后重组的高级代表制度是对外行动署组建的法律基础,对外行动署拥有“别具一格、自成一体”的法律属性和机构运行的自主性、承担其任务实现其目标所必需的法律能力。在马德里四方会谈达成的妥协基础之上,对外行动署的机构设计实际上最终确定为较小方案,这主要体现在对外行动署的人事安排、部门组成和预算安排叁个方面。关于对外行动署的权能方面。通过对外行动署与欧盟及其执行具体业务的专门部门之间的类比,可以发现对外行动署并没有获得完全独立的法律人格,在欧盟内部的法律地位同欧盟内专业部门存在很大的差别,也不享有独立于欧盟机构的法律地位。在欧盟对外政策决策过程中,对外行动署的权力和地位远远高于欧盟附属机构和欧盟内部管理机构,但是却低于欧盟基本机构。对外行动署的实际权能必须通过其与其他欧盟机构之间的互动最终确定和实现,其中扮演重要角色的欧盟机构,包括欧洲理事会及其主席、欧盟理事会、欧盟委员会、欧洲议会,成员国及其外交部门也起到了重要作用。本文选取欧盟危机应对能力机制建设和欧盟发展援助与合作政策作为案例,分析对外行动署的运行并做出初步评估,尤其是考察里斯本改革在欧盟对外行动领域的机制调整对其对外政策一体化所起到的影响,并进而分析对外行动署同成员国和委员会之间的机构间关系。本文认为,对外行动署正式运行以来,在实现欧盟对外政策一体化的欧洲化和布鲁塞尔化两个角度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是也浮现出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机构组建难度重重、决策机制并存、资源和工具存在缺口、对外代表权仍存缺陷、对外政策出现再国家化倾向等五个方面。对外行动署的创设,是欧盟作为超国家行为体组建不同于传统的外交机构的开创之举,代表了国际舞台上一种崭新类型的外交模式迈出了重要一步。组建对外行动署的试验,为我们认识这个组成国际社会的网络提供了重要的视角:一个强大的超国家行为体在全球展现自己的存在,并追求对外政策的一体化。不论从历史,还是国际关系理论的角度,以及欧洲一体化的视角,欧盟对外行动署的诞生都是一个重大的发展,对欧洲和世界有着重要的蕴涵。然而,组建一个如此规模的非国家行为体的外交机构是史无前例的。要组建一个能够将欧盟对外关系和对外行动的不同领域有效整合在一起的外交机构,必须经历一个长期的过程。对外行动署需要时间来理顺机构内部组织体系,发展同欧盟其他机构的协调,并赢得欧盟成员国的信任,才能实现里斯本改革的战略目标,即增强欧盟对外行动的一致性、连贯性和有效性,最终巩固并提升欧盟在世界舞台上的地位,塑造欧盟强大的国际行为体的形象。因此,仅仅凭借对外行动署一年多的运行实践,就对其组织和运行做出定论是草率的。欧盟共同外交建设处于关键的十字路口。如果对外行动署能充分运转,真正加强欧盟外交的一致性、连贯性和有效性,那么它将有可能彻底改变欧盟外交政策的景象,对欧洲一体化的拓展和深入带来积极的推动效应,甚至对国际格局也会产生重大影响。反之,如果对外行动署最终发展成为一个徒有虚名的空转的官僚机构,那么这一开创性的机制试验将彻底成为一场悲剧。

张浩[10]2010年在《欧盟环境刑法的发展历程及其刑事政策分析》文中研究指明随着环境污染的加剧和环境污染事故主体的多元化,通过刑法保护环境已经成为欧盟各国立法者普遍达成的共识。从20世纪90年代至今,欧盟通过环境刑事立法不断加强其环境监管职能,在传统成文法的基础上通过判例法解释和扩张解释条约内容,丰富共同体的环境刑事立法权限。本文从欧盟环境刑事立法的内涵界定入手,概括了欧盟环境刑法的主要法律渊源,通过对欧盟环境刑事立法发展历程的论述进一步分析欧盟环境刑事立法的立法基础和判例法解释对于确立欧盟环境刑事立法权的重要作用,第四部分通过对现行欧盟环境刑事立法和成员国立法例的比较分析,论证了欧盟环境刑法的一体化进程,并通过抽象概括欧盟和成员国环境刑事立法的立法模式,明确指出欧盟环境刑事立法的创新及其对传统理论的突破。同时,本文力求通过欧盟环境刑法发展历程的分析,总结概括欧盟环境刑事立法所体现的刑事政策意义。

参考文献:

[1]. 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研究[D]. 陈文祥. 中国政法大学. 2016

[2]. 欧盟经济一体化模式研究[D]. 兰天. 东北财经大学. 2005

[3]. 欧盟监察专员法律制度研究[D]. 胡建会.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4]. 德国国际私法的欧洲化[D]. 邹国勇. 武汉大学. 2005

[5]. 欧洲一体化进程中人权法律地位的演变[J]. 朱晓青. 法学研究. 2002

[6]. 中立国参与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研究[D]. 严文宏. 外交学院. 2018

[7]. 《<欧洲联盟条约>和<欧洲共同体条约>的改革条约》草案[J]. 冯锦恒, 沈莹, 朱云, 廖涛, 祝汉楚. 中德法学论坛. 2008

[8]. 欧盟并购控制法律制度研究[D]. 刘和平. 华东政法学院. 2005

[9]. 欧盟对外行动署制度研究:机构与权能[D]. 王磊. 复旦大学. 2012

[10]. 欧盟环境刑法的发展历程及其刑事政策分析[D]. 张浩. 北京林业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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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实现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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