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思维看网络时代下的媒体与隐私论文_俞全威

法治思维看网络时代下的媒体与隐私论文_俞全威

西南科技大学 四川 绵阳 621000

摘要:互联网迅猛发展的今天,媒体早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概念,复杂的媒介状况使得隐私保护问题倍加受人关注,天然对立的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矛盾显得更加尖锐。如何调和矛盾,如何同时尊重保护这两类权利,以发挥他们在社会发展中的最大效用成为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隐私权;媒体;网络时代;互联网;传媒法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到7.10亿,手机网民规模达6.56亿。“媒体”的定义早已被扩充——传统的广播、电视、报纸、杂志已经不能代表这个行业的全部,自媒体、新媒体蓬勃生长。

但网络时代下的媒体对于某些事务的介入变得越来越多,个人行踪轻而易举被曝光,云盘文件一不小心被泄露……人们不得不产生担忧。这个担忧,有的是出于对自己的人格和名誉的维护,有的对自己人身财产安全的考量,也有的是单纯为了维护心理安全感,无论什么原因,它都是合法合理、应该受到尊重的权利,那就是隐私。

提到“隐私”,人们对于这个词的理解不尽完善,甚至没办法给出一个准确的界定。隐私具体包含哪些内容,这一直存在争议。同时,“隐私权”一词也没有明确定义,一般意义上认为的隐私权的主体是我们每个自然人,但也有争议说,死者和法人也应该被列为隐私权的主体。

不仅隐私权的主体和客体没有一个确切的界定,就连隐私权本身也处在一种尴尬的境地:目前,各国法律没有在普遍意义上承认本质性的隐私权,包括中国。在法律条文中,隐私权通常以人权、名誉权、肖像权等概念出现。例如宪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尽管如此。也没有一例具体的法律条文明确指出“隐私权”的概念以及对侵犯“隐私权”的处罚规定。

和隐私权处在相同尴尬境地还有知情权和报道权。直到今天,中国也尚未明确对知情权做出规定,但和隐私权一样,知情权也体现在诸如《宪法》《合同法》《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等条文,乃至《国际人权宣言》《公民权力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上。

由于中国缺少《新闻法》,有关报道权的相关法条仅有宪法35条那句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因此报道权在法理上显得更为“可怜”。

尽管我们所提到的隐私权、知情权和报道权在中国法律中都没有得到本质性的承认,但并不影响我们探讨它们的现实意义。从大致的定义以及相关的法律条文也可以明晰地厘清三者的关系:知情权是媒体实施报道权的根本目的和依据,是新闻自由的重要支撑点。新闻报道则是实现公民知情权的方式、途径和保障。而隐私权和知情权与报道权则形成了两大对立的阵营,两方是天然的矛盾体。

法理上,隐私权、知情权、报道权三者地位皆尴尬,以报道权为最甚。而在实际状况当中,隐私权却似乎站在了最弱势的地位。隐私权受到侵犯在我们身边绝不少见,几乎已经到了所有人都遭遇过的境地。无论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人,被互联网相互联系着的每一个人的隐私都很难真正安全地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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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与隐私本不应是一对矛盾体。媒体报道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公众的利益,而隐私权本身也是每个人基本权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必要找到方法调和媒体和隐私间的矛盾,权衡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关系。

恩格斯曾提出一个处理个人隐私与新闻报道相互关系的原则:个人隐私一般应保护,但当个人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这样一个基本原则值得我们借鉴,如果将恩格斯所讲的“政治生活”的概念理解为关乎多数人的重要公共事务,应该更贴合我们的现实。

那么究竟如何才算“关乎多数人的重要公共事务”呢?站在隐私权的角度说,究竟哪些事项可以被当作隐私保护呢?这应该因人而异。

首先是公众人物。公众人物是指一定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

公众人物又可根据自身身份和主观意愿为标准,分为自愿性公众人物和非自愿性公众人物。自愿性公众人物是指在主观上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例如官员、明星等。由于他们在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自己被一般公众所熟知,并且在客观上已经被公众熟知,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因此他们算作主动让渡出了自己一部分隐私权。媒体在对这类人物进行报道时,只需考虑报道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或太过私密的生活状况,此外再来谈及隐私权意义不大。

另外一种公众人物是非自愿性公众人物,他们是由于具有新闻价值的重大事件的发生,经过媒体传播而为公众熟知的与这件事件有联系或牵连的人。他们成为公众人物是因为具体的新闻事件,他们与公众利益产生联系的部分也仅仅在于这些新闻事件本身。因此在对这类人群进行报道时,应就事论事,把握住信息公布的度,对于与新闻事件无关的个人信息,应该予以保护。

对于普通公众来说,缺乏了与公共利益具体、紧密而必要的联系,他们的隐私权就应该得到足够的尊重。例如在新闻报道中涉及这类人群时,应征求他们的意愿,并可应要求采用化名、马赛克技术等,隐去与新闻本身无关的个人信息。尤其要提到的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需要受到额外的保护。

在实际报道中,媒体应该遵循相关从业守则,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以免对他人造成不必要的侵权。

网络时代,被扩充的媒体概念让侵权变得更加频繁。因此加强网络媒体的监管规范和治理,显得尤为重要。对网络自媒体用户进行实名认证和规范、建立网络用户信用评价体系、制定明确违规违法处罚细则等都是目前亟待实施也是可以立竿见影的措施。此外,普通公众也应该树立尊重他人隐私权的意识,同时强化维护自身权益的观念,在面对侵权状况时,勇于维权。

然而离开法律本身空谈法制意识纯属无稽之谈。因此解决问题的根本,还是在于法律的制定与完善。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都应该明确隐私权在法律上的地位以及界定,在普遍意义上承认其作为一项独立性的权益进行保护。其次,对媒体报道权以及公众知情权在法律上的保护也是调和它们与隐私权之间矛盾的关键。最后,在明确这几类权利法律界定的基础上,对相应的违法行为进行日常监管、依法打击和处罚,对保护公众隐私权,平衡三种权利的关系能起到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萨莉?斯皮尔伯利:《传媒法》第八章.

[2]罗春:《新闻报道中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对立统一》,《新闻界》,2005(4).

[3]魏永征 张咏华 林琳:《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八卷 第591页.

论文作者:俞全威

论文发表刊物:《文化研究》2016年10月

论文发表时间:20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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