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证据证明力

论民事证据证明力

吕中伟[1]2015年在《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传闻证据规则,又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它是指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规则中最为古老的证据规则之一,曾被称为“英美证据法的基石”。经过数百年的发展演变,传闻证据规则已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体系。在英美法系的历史上,民事传闻证据不具备可采性,将其排除的原因很多,比如自身存在的缺陷、对抗制诉讼模式,以及陪审团审判制度等。但是,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真实性很强的传闻证据。为此,普通法系国家和成文法系国家均设立了一些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随着法学研究的进步以及司法实践的发展,民事传闻证据规则中出现的例外情形越来越多,而且这些例外情形远远多过了证据规则本身,于此同时,传闻证据规则本身也处于不断的演变之中。二十世纪以后,原本严格的传闻证据规则逐渐放宽,传闻证据也开始被广泛采纳,民事诉讼中呈现出“传闻证据规则自由化”的趋势。经过多年的司法体制改革,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来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正在向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转变,伴随而来的就是学术界对中国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研究和讨论。目前为止,我国大多学者都支持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构建这一证据制度。受此影响,我国的很多学者也赞成在民事诉讼中构建该证据规则,以适应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本文将从分析传闻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分析相关国家的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传闻证据规则入手,结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具体情况,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进行深入研究。而传闻证据规则能否简单地引入到民事诉讼领域、民事诉讼传闻证据规则的构建是否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传闻证据规则应如何具体引进与构建,这些都将是本文试图回答的问题。本文共分六章。第一章是民事传闻证据的基本问题。本章主要阐述与解析了五个问题:一、与民事传闻证据相关的基本概念;二、与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相关的基本概念;叁、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价值,其中包括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四、民事传闻证据规则与相邻概念的比较分析,相邻的概念包括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和英美法系的最佳证据规则;五、对产生和运行民事传闻证据规则诉讼制度的分析,这些制度包括陪审团制度、对抗制诉讼制度和集中审理制度。第二章是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本章将民事传闻证据规则分成了叁个阶段:第一阶段,17世纪中期以前,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出现了传闻证据规则的萌芽。第二阶段,17世纪末期以后,传闻证据规则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得以正式确立,并随着英国的对外扩张传播到其他国家,成为英美法系国家最为复杂且最具特色的一项证据规则。第叁阶段,20世纪以后,英美法系国家对民事传闻证据规则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革。第叁章是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嬗变。本章着重分析了英美法系国家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变化。笔者分析了英美法系国家设立民事传闻证据规则及其例外情形的理论根据,全面探究了英美法系关于传闻证据规则的质疑,最后对各国对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改革主张予以阐述和分析。第四章是国外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笔者从多个角度对英美法系国家中的民事传闻证据规则进行了详细考察。本文选取了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相关内容作为研究对象,对传闻证据规则进行了详细考察。此外,笔者还选择了德国和法国为例,对直接言词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运用进行了分析。第五章是传闻证据规则与中国的民事诉讼。在分析了我国的司法现状和立法现状后,笔者得出的结论是:中国的立法精神以及与中国民事诉讼相关的法律体现了传闻证据规则的立法精神,但是中国民事诉讼的相关立法却与传闻证据规则相距甚远。进而,笔者在分析了中国民事诉讼中缺失传闻证据规则的原因后,指出了没有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的直接弊端和借鉴中存在的问题。第六章是中国确立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构想及其困境。首先,作者论述了在民事诉讼中构建传闻证据规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其次,作者指出了构建民事传闻证据规则存在的问题。最后,作者提出了构建我国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立法建议:在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中的传闻证据规则出现了放松和废除的历史趋势与条件下,我国应该顺应该趋势,最大限度地采纳传闻证据,而不是限制其进入法庭审判过程。笔者建议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构建“传闻证据的适用规则”来区别和借鉴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

翟东堂[2]2001年在《论民事证据证明力》文中指出论民事证据证明力

詹爱萍[3]2015年在《公证书之法定证据效力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证据是诉讼的钥匙。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下,谁取得了最关键的证据,谁就等于掌握了决定诉讼成败的“制胜法宝”。而公证文书作为一种效力层次较高的证据,一直以来在各国证据制度体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特别突出和强调了公证书证据力的高层次性和强效性。有鉴于此,司法实践中,通过公证固定证据并加强所固定证据的采证率便成为大家充分利用公证制度这一司法资源的重要方式之一。尤其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证据也呈现出信息化趋势,以计算机和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适应时势需要新增了“电子数据”的证据种类,而“电子数据”存在状态的“开放性”、“易变性”特点使得证据的提取、固定和保全工作面临诸多考验。而公证机构作为被授权依法独立行使国家证明职能的法定机构,恰恰担负着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法定职责,能够以其职能活动确证和固化各种法律行为、法律文书和法律事实,并以其所产生的公信力和公效力满足人们的取证需求。故而,随着人们对公证证据的认知的提升和需求的增长,公证证据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也越来越广泛、越来越普遍,公证证据效力的运行机制及其所体现的公证制度价值问题自然也越来越引起关注。在这样的时代语境下探讨公证证据效力问题显然有着现实的必要性,尤其对于缓解司法实践中的老大难问题--举证取证困难更是有着直接的意义。在我国,由于现代公证的恢复重建与发展时间并不久长,“现代公证史”的过于短暂,不可避免暴露出这样那样的问题:全社会尚未普遍培育起“公证意识”,公证价值尚不能全面为公众所认知和接纳;学术界极少涉足公证领域,对公证理论的探讨严重不足;媒体对公证个案的不当渲染和误导,片面夸张了公证的负面效应,对公证的价值作用一度产生了不良影响,使得原本为“预防纠纷、疏减讼源”而设的事前公力救济制度的应然价值得不到有效的发挥。加上公证行业自身改革的不成熟、不彻底,致使社会上普通民众对于公证产生了过于偏激的“两极化”认知误区:一为“公证无用论”,认为公证就是简单的盖章收钱,公证书缺乏公信力、公效力,可以随意予以推翻和否定;一为“公证万能论”,认为凡事经过公证,便“铁证如山”,如同进了“保险箱”,可以万事大吉、高枕无忧了。那么,究竟应如何重新梳理和审视公证书的法定效力体系?如何正确解读和诠释最基本的法定证据效力?公证书证据效力究竟由哪些要件构成?其内在的发生机理又是怎样的?公证证据效力与其他证据效力相比有何不同特点、有何效力优势?当公证书存在瑕疵时应如何看待其证据效力、如何进行救济?我国公证书证据效力在实践中的运用现状如何?存在哪些突出问题亟待解决?目前的应对措施存在哪些不足?如何从制度上进行完善方能使公证书证据效力之应然的实用价值得到真正释放和充分发挥,回应现代市场的广泛而多样的需求?所有的这些问题表明,公证书之法定证据效力确是一个具有很强实践价值的论题,采取实践考察方式理当比纯粹的理论推演更具说服力,因此,笔者力求在理论上有所突破的同时,也有意识地进行广泛的实地考察,辅以实际的调研数据和真实的实务范例来增强理论探讨的“务实性”和“信服力”。而通过理论探讨和实践考察来分析、思考和解决上述问题,以期弥合公证书证据效力的应然价值和实然价值之间的疏离和罅隙,使之更好地服务于市场主体之需求,正是本论文选题和写作的直接目的。当然,理论探讨与实证调研的结合同样贯通了论文的基本逻辑架构,也成就了公证证据效力之论题在理论创新和实践指导方面的双重意义。具体而言,论文全篇由引言、正文五章及结语共七个部分构成,每一部分的基本内容及其创新点简述如下:引言部分结合十四届叁中全会精神,从宏观的制度角度导引出公证法定效力之论题,并简要陈明研究公证效力体系中最基本的法定证据效力问题之价值所在及其现实意义。第一章公证法定证据效力概述。论文首先对公证书法定证据效力所涉及的若干极易混淆的概念进行了重新梳理和辨析,然后介绍了两大法系各国或地区关于公证书证据效力的规定,并对我国理论界、实务界关于公证书法定效力的争议进行了评析,在此基础上对公证书证的性质和特点进行了新的归纳和总结。本章的创新之处在于,在公证业界首次提出了公证书作为公证证明职能的直接结果和书面载体,其效力问题承载和体现了公证制度的存在价值,是公证制度的公信力、公效力在纸面上的延伸和表达,故而有必要将公证书的法定效力视为一个综合的具有很强实践品格的价值体系,并在这样的价值体系框架中重新审视公证书证据效力的若干基础理论问题。其中就公证书的证据效力、认证书的证据效力、公证证明对象的法律效力进行了辩证分析,指出现行关于公证书证据效力的诸多争议观点之欠缺和不足,并进一步在比较分析“司法认知说”、“推定说”、“免证事实说”等各家学说的基础上提出宜将公证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作为一种独立的“免证事实”予以考察。第二章公证书法定证据效力应然内涵之解读。法定证据效力作为公证书最基本、最主要、最普遍的效力,构成了公证书效力体系的脊梁。论文并不局限于业界目前对公证书证据效力的释法性、浅表性的字面理解,而是立足于现有立法并从理论上对法定证据效力的应然内涵进行了深度解读。首先按照证据的一般法理对公证书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了阐述,然后在对公证书和其他证据的比较中突出和强调了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优势,并以最具典型性和代表性的保全证据公证书为例集中展现了公证书证据效力的特殊优势,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就公证书证据效力优势之内在的发生机理和外在的制度支持进行了深层追问。该章的创新之处在于:在公证业界关于公证书法定证据效力的研究中,第一次分别从“质”和“量”上分析了公证书作为书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第一次区分处分性公证书和报道性公证书并分别阐述其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第一次对公证书法定证据效力比较优势作了较全面的个性化的概括归纳,同样也是第一次从公证职能主体的适法性、公证客体范围的法定性、公证多元职能的专属性、公证执业程序的规范性、错证救济机制的安全性等多重角度确证了公证书证据效力优势的生成机理及其正当性。第叁章公证书证据效力之审查与认定。本章阐述了各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公证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就公证书证据效力的构成要件及各要件的尺度把握进行了更加全面的探讨,并对瑕疵公证书之表现形态及其相应的效力认定进行了分类阐析,为后文分析解决实证调研中发现的公证书效力瑕疵问题预作铺垫。该章的创新之处在于第一次从公证书作为证据之效力发挥的视角对其衡量标准--“真实、合法”的内涵作了不同于传统的更加深层的诠释,根据公证实务特点,并结合最新司法解释,提出了个人的思考和见解,即“真实”、“合法”所隐含的应有内涵其实比“字面表述”更加丰富、更加具体、更加宽泛、更加深刻:不仅包括证明事项的真实、合法,而且包括包括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真实、合法,当事人启动公证程序的真实、合法,也包括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合法、充分,还包括公证书本身的真实、合法。由此进行引申,以“排除合理怀疑”为砝码对公证证明标准——“真实、合法”的尺度问题进行了反思,建议将契合实务需求的价值理念植入对“真实、合法”的现代考量中,区分不同公证类别重构“二元化”的真实性标准并重新检视合法性的“边界”问题。第四章我国公证证据之运用现状及存在问题。本章通过实证调研方式对公证证据在实践中的运用现状进行考察,用数据统计和实例分析方式如实将公证书证据效力发挥的“实然状态”反映和呈现出来,并就所存在的阻滞公证证据效力常态发挥的较为突出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和归纳,既以丰富的素材回应和充实了前文的理论论证,又承前启后,为后文就应对之策展开有的放矢的研究和探讨奠定了切实的、令人信服的基础。本章的创新之处在于:首开先河,以俯瞰式的视角从非讼和诉讼领域全面考察公证书证据效力的运用现状,实事求是地反映了公证书在实际使用中所遭遇的法定证据效力被滥用和误解的各种情形,将其归结为认知偏误、瑕疵争议、异化使用和弄虚作假等,并有针对性地指出我国现行应对措施之欠缺和不足,同时,以搜集的数据信息中所反馈的最易发生争议问题的委托、继承、遗嘱、放弃继承声明、房产赠与、房产买卖及保全证据等类型的公证书为例进行详尽具体的说明,以期助益于公证业内外各界人士正确认知和看待公证证据效力及其现实价值问题。第五章解决公证证据实践运用问题的若干思考。基于解决问题的目的,本章从务实的角度出发,考察了大陆法系国家强式公证制度运行模式下关于保障公证书法定证据效力的若干配套机制,并对我国的相应机制之不足进行了检讨,从职责强化、手段保障、制度重构、责任落实等方面提出借鉴和完善的构想。本章内容无论从逻辑思路的创新、论述视角的选择还是异域制度的启示而言,均具有开创性的积极意义:(1)职责强化方面,针对我国公证机构告知义务的形式化,提出将大陆法系各国公证人的“释明义务”与“公示义务”契入我国公证立法中以明晰和强化公证机构机构的职责与义务。(2)手段保障方面,针对我国公证机构审查核实手段之不足,在概括介绍大陆法系各国实质审查手段的基础上,提出重新赋予公证机构调查权的设想,而只有实现调查权的应然回归,方才有利于从实质上保障公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3)制度重构方面,对两大法系证据制度体系中表现的“典型”和“非典型”的书证优先主义进行了比较分析,并针对目前我国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公证书证据效力优势被功利主义的“投机行为”所滥用和异化、而相关证据制度却陷入无力应对、无计可施的尴尬现状,独辟蹊径从“书证优先主义”的精髓中寻求答案,提出在我国现行证据规范所体现的“有限的书证优先主义”中可适度借鉴和吸收“书证优先主义”的合理内容,细化我国相关证据规范,完善我国公证书证据效力优势的法律保障,将公证书证据效力被异化的问题消解在证据制度体系框架内。(4)责任落实方面,针对公证实务中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公证书现象愈演愈烈而相关责任追究机制却尚付阙如的情形,结合最新司法解释对公证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的过错责任追究问题进行了抛砖引玉式的探讨。结语部分对正文内容中涉及的主要观点进行了提炼和概括,对我国公证法定证据效力的理论研究、立法规范和实务运作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及其应对措施进行了综合性的归纳和总结。

肖晗[4]2008年在《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证据收集制度是一个古老而常新的话题。可以说,自诉讼成为解决社会纠纷的途经以来,证据收集制度即已存在,只不过不同的诉讼模式有着相应不同的证据收集制度而已。本文针对我国现行民事证据收集制度及其在实际运行、理论研究中所存在的种种缺陷和弊端,力求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突破和创新:1.第一次提出了一个较完整的民事证据收集制度建议稿。该建议稿共设62个条文,具体包括民事证据调查收集的通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则、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则、人民检察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则、民事证据调查收集的保障规则、法律责任规则六项内容。该建议稿既涉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取证规则,也涉及法院、检察院的取证规则;既有权利(力)性规则,也有义务性规则,还有罚则等。应该说,这是本文为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所作的最大贡献。2.重新界确定了民事证据收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民事证据收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以当事人调查收集为主导,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收集为辅助的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收集必要证据原则,以及配合和协助原则。其中,第一个原则也是对我国民事证据收集模式的框定;在民事诉讼中,为节约取证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应强调收集必要证据而不是全面收集证据,因此收集必要证据原则是对全面收集证据原则的修正。收集必要证据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只有当事人负证明责任时才有必要收集证据;二是在当事人负证明责任的情况下,收集证据也以必要为原则,不强调全面收集。同时,在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还应遵守合法、及时、细致、把握重点等基本要求。其中,把握重点是为配合收集必要证据原则的适用而提出,也是确定收集证据之客体范围时的必然要求,其含义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不应当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应当重点收集那些证明力强、证据价值高的证据,其目的是为减少证据收集过程中的盲动性和浪费性。3.探讨了证据收集的性质和目的。在性质上,一般认为,证据收集是一种权利性而不是一种权力性诉讼行为。笔者主张假法院之手,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戴上一顶强制性桂冠,从而使其取证权由纯粹的权利转变为带有一定权力性质的权利。取证主体收集证据的目的可分为直接目的和最终目的两个方面。收集证据的直接目的是发现案件真实,最终目的则是保障当事人的某项特定利益。4.完善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的方法和程序保障规则。收集证据的方法和程序可谓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核心内容。其他国家和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广泛的收集证据的权利和充分的收集证据的方法与程序保障规则。笔者在借鉴域外有关做法和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的方法和程序保障规则进行了设计:首先确立了证据收集的程序运作规则,即赋予人民法院阐明权以指导当事人收集证据、赋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收集证据的方法等。其次提出了证据收集的保障机制,包括取证主体取证权的保障机制、确保所取证据合法有效的保障机制(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以及证据收集的罚则(即有关人员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时的责任追究机制)等。其中,最先主张我国应当借鉴台湾的经验,重新确立存证信函制度为收集证据的方法。5.重新界定了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按照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有权收集证据的主体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就今后证据收集之权限配置的改革而言,证据收集主要应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完成;完全取消人民法院的取证权与中国实际情况不合,况且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国家绝对取消了法院收集证据的职权或放弃法院对收集证据的控制权和管理权,但对法院行使取证权应严加规范,尽量限制其取证决定的随意性。同时,鉴于收集证据的权限配置不可能做到绝对合理而只能相对合理,且过分强调程序公正而忽视实体公正既非中国司法的传统,也非中国司法公正所追求的理想目标,故宜适当扩大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这既包括扩大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案件范围,也包括扩大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的案件范围,同时还明确了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等事项也可由法院依职权进行。6.通过实际调研、条文分析和文献分析,基本摸清了当前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家底”并找出了其“症结”,从而为问题的分析和建议稿的提出奠定客观基础。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主体的变化(由法官调查取证变为主要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一环。在理论上,改革者意图很大程度地削弱法官调查取证的权力,以确立当事人权利的现代化转型,树立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然而,由于各种原因,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以及后来的有关司法解释虽然确立了当事人为主法官为辅的调查收集证据的模式,但是却并未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收集证据的方法和手段。其结果,此种证据收集制度一方面显示了一定的合理性。但另一方面,其不合理之处在实际运行中也表现得十分明显,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由于没有取证规则的限制而容易滥用取证权,或者由于缺乏取证规则的程序保障其取证权又难以实现;对于法官而言,新取证制度的纳入,使其从“跑腿者”演变为“坐堂者”,因而他们往往只顾法律形式而不甚关注案件实质,或者滥用法律赋予他们的裁量权,随意决定取证与否。很明显,这种取证制度为“两不是”:既不是传统的法官职权取证模式,也不是现代的当事人主义取证模式。换言之,证据收集制度的改革存在很多问题,在实践中突出地表现为“取证难”和“取证乱”。它既给程序公正的实现造成了障碍,也给实质公正的实现造成了障碍。这就决定了本文的研究价值。7.运用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理论和司法公正、诉讼效率、程序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等理念来指导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设计。首先,按照现行取证制度,当事人虽然享有取证权,但这种取证权的运行既无规则约束,更无规则保障,因而导致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出现大量的伪证现象、非法取证现象,另一方面又出现大量的证人拒证、证据持有人拒绝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拒绝作出真实陈述等消极现象。显然,这些消极现象会妨害诉讼秩序,影响社会和谐,也会给司法公正、诉讼效率等价值造成伤害。因而对当事人取证权的运行,既要创设规则予以规范,也要创设规则予以保障。其次,司法解释对法院的取证范围严加限制,使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力近乎被取消,这未必符合立法者的根本动机。条文上对法院取证权的明确萎缩,再加上办案经费和人员的限制,法院越来越不愿意去实地和人民群众中调查取证,越来越偏向“坐堂问案”。法官获取处理案件所需的证据材料,基本上是通过庭前的当事人证据交换或庭审中的法庭调查而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这种获取证据的方法虽然在形式上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程序公正,但却很可能脱离实际,无顾事实真相,特别是不利于对弱者的保护。其结果是,一方面有的当事人不停地申诉、上访,另一方面弱者会变得更弱。很明显,这与建设和谐社会极不相谐。故此,有些案件不能过分强调程序公正而更应关注实体公正。换言之,为确保实体公正,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较之司法解释的界定宜适当扩大。8.较早以博士论文形式对民事证据收集制度从理论到实践展开了较为全面、深入的研究。学界对民事证据收集问题的研究虽已取得一定成果,其中也有一些力作甚至经典之作,但这些成果都是一般的学术论文,或者是案例集成。它们有的学术性强,但研究所及未必全面;有的实践性强,但理论性则有所欠缺。换言之,已有的研究大多停留在某一个或某几个方面,特别是对其作全面系统且理论联系实际并为民事证据收集制度之完善提供立法建议稿的研究的博士论文和学术专着,至少到目前为止笔者尚未见到。因此,本文就形式而言,也具有创新性。全文在体系安排上共设八章,总体上沿着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展开。其中,第一章对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现状从立法现状、理论研究现状和司法实践现状叁个方面进行了调研或介绍和评析,提出了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作为诉讼证明之流水线的发轫地,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在理论研究抑或司法实践中,其受重视的程度都不能与其基础地位相匹配,故其现状都难令人满意的命题。第二章对民事证据收集现状的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第叁章讨论了民事证据收集的主体,第四章讨论了证据收集的对象和客体,第五章有选择地介绍了有关国家和我国台湾以及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民事证据收集的方法和程序,第六章对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法理进行了探讨,第七章提出了重构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应然模式并对其立法理由进行了分析。第八章是对前述各章尤其是第七章的主要观点、思想进行凝练,力图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较为全面、系统地对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从通则到细则进行构建。本文以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问题为研究对象,切入点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现状。问题切入后,通过对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现状的成因和证据收集的历史、主体、对象与客体、方法与程序、法理等问题的分析和考察,逐步走向本文的研究目标——为建立健全我国民事诉讼之证据收集制度提出立法建议稿。在研究过程中,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为主视角,以法院、检察院调查收集证据为从视角;以确保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取证权的实现(进而确保当事人证明权的实现)为主目的,以规范法院、检察院取证行为,防止其滥用权力为次目的。总之,通过本文的研究,要解决为什么要建立健全民事证据收集制度、建立健全什么样的民事证据收集制度、怎样建立健全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等问题,从而为立法机关制定取证规则建言献策。

孟淼淼[5]2007年在《论民事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文中指出随着现代电子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证据越来越多地被提交到法庭,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和影响日益突显。电子证据的特点不仅给传统的证据法学理论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也给司法实践中证据的收集、保全、审查判断等带来了新的问题。在现有对电子证据的研究中,关注适格性者多,而探讨证明力者少。传统证据理论中“自由心证”原则与实践中法官对电子证据知之甚少却要予以认定的现实之间存在着巨大的矛盾,我国现行立法和实践中对电子证据也存有误区、存在矛盾,无法保障和提高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笔者认真阅读了相关专着和文章,参考国际条约和国外立法,以我国证据学理论为依托,并结合民事诉讼的实践,通过分析电子证据的概念、特点和电子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对传统证明力理论的冲击,总结了认定民事电子证据的原则、标准、方法和规则,并对如何从制度层面保障和提高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提出了自己的设想。本文共分引言、主文、结论和参考文献四大部分。其中主文包括五章,主要运用法哲学、比较法、历史的研究方法。以下对各章内容作简要概述:第一章,民事电子证据概述。通过介绍和分析电子证据的用语表述及含义,确定电子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并介绍了电子证据区别于传统证据的若干特点。同时,在该部分笔者从法律层面和学理角度对电子证据的定位进行了分析,通过对不同观点的比较,表明了自己的观点。第二章,民事电子证据在证明力方面引发的问题。民事电子证据证明力的认定,一方面要遵循“自由心证”的原则,法官大多要依靠自己的观察和经验,另一方面的实际情况是,绝大多数法官对于电子证据非常陌生,这就使得电子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受到极大的挑战。笔者阐述了电子证据在证明力方面给我国立法和实践带来的问题。第叁章,民事电子证据证明力认定的原则和标准。笔者分别论述了对电子证据证明力进行认定时需要遵循的两个特殊原则:不歧视原则和参考电子证据规则,由法官自由认定的原则。并通过对国外立法和我国传统证据学理论的分析,归纳了民事电子证据证明力认定的叁大标准。第四章,民事电子证据证明力认定的方法和规则。从可靠程度、关联程度和完整性叁个标准出发详细论述了民事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具体认定方法,同时阐述了认定民事电子证据证明力大小的有关规则。笔者着重比较了原件和复制件的区别及二者的证明力,并探讨了是否经过公证、保存方不同、制作目的不同、是否有鉴定意见等四种情况下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第五章,保障电子证据证明力的设想。这一部分是作者创新所在。笔者认为必须要从制度层面为保障并提高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做出探索和努力。该部分着重探讨了网络公证保全和法庭示证系统。

杨凤[6]2010年在《论民事诉讼证据中视听资料的证明力》文中研究表明视听资料作为一种新型科技证据,被广泛运用到诉讼领域,在诉讼的证明活动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视听资料独立证据种类的地位,但是视听资料的规定还不够完善,理论上更缺乏系统全面地研究。有鉴于此,本文从探析我国民事视听资料证明力的基础理论入手,对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进行综合评析,剖析我国民事视听资料证据认定的立法状况及实务运作中的不足,大胆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视听资料证明力规则的若干设想,以期丰富我国证据制度理论研究成果,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立法提供理论支持,并对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全文除引言及结语外,共分为四章,具体结构如下:引言:视听资料的研究意义及特点。第一章:民事视听资料证明力的基本理论。综合运用定性分析法和实际分析法,阐述视听资料的内涵以及如何定位,并对视听资料证明力的法理基础进行深入地解析,为后面的论述做铺垫。第二章:视听资料证明力判断的域外比较及评析。本章首先对两大法系视听资料的提出、证明规则以及视听资料证明力自由心证的制约方法进行考察。然后总结两大法系视听资料证明力判断的特点以及这些立法与理论思想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启示。第叁章:我国民事视听资料证明力的现状剖析。笔者首先分析目前我国民事视听资料证明力规则的立法缺陷与实践弊端,然后对这些缺陷与不足进行反思,指出立法滞后的原因和影响实务操作的因素,为第四章的完善建议提供依据。第四章:我国民事视听资料证明力规则的完善建议。通过借鉴域外先进立法提出重构视听资料收集程序的建议。着力分析完善我国视听资料证明力的审查认定制度的具体措施。同时可以完善其他相关制度来保障视听资料证明力的科学认定,包括自由心证公开制度和证据调查令制度。结语:进一步点明笔者的写作目的,展望民事视听资料的发展趋势与未来。全文的写作体系,以民事诉讼程序进程为主轴,更确切的说是以民事证据的提出、审查、自由裁量、制约的内在逻辑顺序排列,从法理到实践,运用定性分析、比较分析、实际分析和文献研究等研究方法,完整、系统地分析与论证民事视听资料的各项制度。

张苏苏[7]2013年在《“君信公司诉绿谷伟业公司出资不实案”的法律分析》文中认为本论文围绕君信公司诉绿谷伟业公司出资不实的案件,通过对双方争议焦点的分析以及双方证据证明力的比较,更加细致地剖析了我国当前相关证据制度,从而也在深入分析中发现了现有相关证据制度存在的不足,并对我国理论界中诸多学者提到的相关解决办法以及国外先进的相关证据制度做出大体详细的介绍,从而希望为我国立法界在证据制度的完善上提出合理建议。第一章具体介绍了案例,君信公司认为绿谷伟业公司出资不实,并出具了由审计厅向政府提交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认定绿谷伟业出资不实。绿谷伟业出具了出资凭证、第叁方收据及第叁方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君信提供的证明材料可否作为证据,以及两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中哪份证明力更强。第二章第一节在结合众多学者的观点上对证据重新进行定义,具体论述了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叁个特征。但将证据严格仅限于这叁特性又过于绝对,因为证据有狭义和广义之分,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同样得到认可,故君信公司的审计报告在广义上可作为证据。在本章第二节中,对证据证明力的内涵、推定规则以及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进行详细论述,以作为双方证据证明力比较的理论基础。第叁章在对案例具体分析的基础上发现我国在证据证明力的判定,推定规则及证明标准等方面存在不足之处,在借鉴国内学者提出的建议和国外相关先进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一定的完善之策。最后,再一次对本论文进行了高度的概括总结。

李军[8]2005年在《民事诉讼的书证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在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中,书证无疑是最重要的,它在民事诉讼特别是合同诉讼中起到中心作用。然而,我国民事诉讼的实践中,有关书证的运用规则却是简单而粗陋的;理论上对书证的研究之缺乏,也与其在实践中的地位极不相称。加强对书证的研究,对于指导在民事诉讼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公正审判,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导论从书证的作用入手,再讨论了以书证为中心的局限,进而提出了书证运用的指导原则。第二部分讨论书证的证据能力,重点在书证形式真实的验证、原本对书证真实的作用,以及影响书证关联性的两个重要方面:文书的交付、当事人对书证的约定。由于合法性问题对民事书证并无特殊意义,未纳入本文研究范围。第叁部分研究书证的证明力问题,包括实质真实对书证证明力的意义,书证之于人证的证明力优势,人证对于书证证明力的抑制,以及涉及书证证明力的法定规则(不同书证的证明力差别规则和复印件的证明力补强规则)。第四部分讨论了涉及书证的一些特殊问题,包括瑕疵书证的证据能力、文书的签署认证、法官对书证实质真实的查证、合同诉讼中报道文书的可靠性保障等。在对这些内容进行研究中,本文主要运用了比较法的方法和历史的方法,并结合我国合同诉讼的实际,旨在就正确运用书证,探讨适合我国现实需要的规则和方法。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方式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件或其

江伟, 徐继军[9]2004年在《在经验与规则之间——论民事证据立法的几个基本问题》文中指出民事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完善民事证据法律系统的过程中,与立法相关的一些重要问题必须予以澄清。从证据规则与经验之间的关系着手,应重点研究以下问题:证据法是否能够脱离诉讼法单独存在;独立存在的证据法应当具有什么内容;如何平衡证据规则与法官自由裁量之间的关系。

王雅萌[10]2010年在《论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文中研究表明证据收集制度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据的收集应当符合诉讼结构的要求,需要有相对合理的程序规制,以保障判决结果的正当化和权威性。否则,受到程序规制的证据收集制度可能难以正常运转。诉讼结构强调的是诉讼的各种要素及其结合起来相互作用的方式。结构分析法是一种功能主义的分析框架,可以从多种角度来描述诉讼制度是如何获得它的功能的。对抗,是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理念。因此,证据收集制度应当充分体现诉讼结构的这种理念。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以诉讼结构为视角研究我国的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优势。传统上,我国对民事诉讼的研究主要是从比较法上的诉讼模式概念入手的,即以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这一概念来概括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特征,阐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民事诉讼中各具体制度的相互关系。模式研究有着经验性的历史依据支撑,但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这种研究方法的最大缺陷在于其是一种一元化的思维方式,把众多的诉讼要素归结到一种模式下进行研究,夸大了不同模式间的差异性,并且无法解释诉讼制度的设计是如何满足现代人追求的迅速、平等、公正地解决纠纷的功能性需求。而诉讼结构的分析方法恰恰能够弥补这些不足。第二部分,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演变。我国早期民事诉讼过多地体现了政治秩序的安排,后来逐渐朝着符合市场经济本身要求方向发展,当事人作为程序的主体性日渐突出。这种变化体现在当事人与法院或者法官之间分工的变化。诉讼的本质决定了这种转变的必然。以判决为中心的诉讼程序的内容,正是依靠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合理分工的证据制度安排来实现的,这就必然要求纠纷的解决能够使当事人具有平等对抗的权利,从而使当事人能够对裁判结果自愿承担。第叁部分,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具体内容。笔者从民事证据收集的范围、民事证据收集的对象、证据收集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分配,以及民事证据收集的辅助制度四个方面介绍了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具体内容。只有了解了我国民事诉讼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才能够对我国证据收集制度和诉讼结构之间的关系作以评价,进而根据民事诉讼结构的理念要求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完善提供建设性的意见。第四部分,对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评析。证据收集制度的各个要素以及要素间的相互作用充分体现了证据收集制度和诉讼结构间的互动关系。当事人能否在诉讼程序进行中进行公平对抗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据收集制度,因此,证据收集制度的安排应该反映其对诉讼结构的塑造。该部分是本文的核心。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存在收集范围的规定不明确,民事证据能力规则缺乏约束力,主体分工后的程序保障不到位等缺点,因此,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结构的理念对其进行完善。第五部分,完善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几点建议。证据收集制度的设计应当符合诉讼结构的对抗理念。因为当事人公平的对抗以及对诉讼结果的自我责任承担是推动程序正当化的一种方式,是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因此有必要对证据制度进行相应的完善。应当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分配,使当事人双方能够更加明晰提出证据的范围;应当辨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要求,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建立当事人主导的证据收集制度并对具体制度的运行提供相应的程序保障。

参考文献:

[1]. 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研究[D]. 吕中伟.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2]. 论民事证据证明力[D]. 翟东堂. 河南大学. 2001

[3]. 公证书之法定证据效力研究[D]. 詹爱萍.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4]. 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研究[D]. 肖晗. 西南政法大学. 2008

[5]. 论民事电子证据的证明力[D]. 孟淼淼.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6]. 论民事诉讼证据中视听资料的证明力[D]. 杨凤. 广东商学院. 2010

[7]. “君信公司诉绿谷伟业公司出资不实案”的法律分析[D]. 张苏苏. 兰州大学. 2013

[8]. 民事诉讼的书证问题研究[D]. 李军. 四川大学. 2005

[9]. 在经验与规则之间——论民事证据立法的几个基本问题[J]. 江伟, 徐继军. 政法论坛. 2004

[10]. 论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D]. 王雅萌. 河南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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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证据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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