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论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曾于生[1]2001年在《论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文中提出在当前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改革中,法官的职权逐渐被弱化,相应地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变得越来越重要。本文首先以实证分析的方法对我国律师代理民事诉讼的现状进行了认真的考察,指出了其中的问题所在;接着探索了我国律师参与诉讼的特定文化背景,并对西方两大体系主要代表国家民事诉讼中律师的作用进行了比较研究;然后从法哲学的角度分析了律师参与民事诉讼的价值,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律师的角色和功能作了如下定位:积极的程序导向者、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争取者和维护者、法官的同盟者和监督者和诉讼两极的专职对抗者。鉴于这种定位,笔者提出应从制度层次上着手完善和促进律师充分参与民事诉讼的诉讼机制,才能确保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功能和作用的有效发挥。

肖志姣[2]2007年在《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当前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改革中,强化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性已成共识,相应地律师代理在诉讼中的作用变得越来越重要。强制律师代理是律师代理的特殊形式,德国等国将其确立在民事诉讼法中,从而形成了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的一定领域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必须委托律师代理完成诉讼行为的一项制度。从为自由而限制自由、程序正义、促进法律对话和民事诉讼的本质等角度对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进行法理学分析,再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其与诉讼效率、诉讼成本的关系,可以发现,民事强制律师中的“强制”是具有正当性的,其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诉讼成本。对两大民事诉讼模式下的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进行比较法研究,可以发现,在英美型当事人主义模式中,律师代理制度都较完备,对律师的依赖程度高;在德法型职权主义模式中,许多国家也都实行了强制律师代理,进而得出确保律师充分代理民事诉讼是不同民事诉讼模式的共同选择的结论。我国引入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符合律师职业发展和民事诉讼立法的双重需求,符合程序严密化和司法改革的需求,具有必要性。同时,我国法治的发展和日趋成熟的律师行业以及公民法律意识的日益强化为引入该制度提供了可行性参考。我们应对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从观念、立法、制度保障叁方面进行本土化构建,发挥出其特有的价值,促进和谐社会的达成。

王宁[3]2016年在《论我国民事诉讼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文中研究指明法谚有云,“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见证据对于民事诉讼的重要性。当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逐步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证据材料的收集也由法院全面收集到以当事人和其代理人收集为主的转变。由于当事人一般不具备“法律人”的思维,往往委托律师进行代理,所以大部分的证据收集主要由代理律师完成。为了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情况,有必要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并对其配套措施并进行完善。由于《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律师法》只是简单地赋予了律师以调查取证权,并没有规定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有效实现的程序及救济途径,往往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形同虚设。本论文正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民事律师调查取证权概述。以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含义、性质、法理基础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进行准确定位;以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功能来阐释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必要性。第二部分:我国律师调查取证权实施的现状。从立法上来看,律师调查权缺乏操作规范,也缺乏救济途径;从司法上来看,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务中,律师取证方式非常之乱;对律师调查取证难以得到有效实施的原因进行分析。第叁部分:国外律师调查取证权制度的考察。主要是对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律师调查取证权来考察,通过比较国外律师调查取证权制度,找出我国可以借鉴的地方。第四部:完善我国律师调查取证权制度的建议。这其中需要赋予律师“独立”的调查取证权主体地位、完善相关法律程序、保障权利实施的措施以及制约权利滥用的措施。

陈凯[4]2013年在《我国律师执业的困境及出路研究》文中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社会对律师的需求不断增长。我国律师制度也获得较好的发展,律师在加强社会民主、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律师制度起步较晚,又经历了不同的社会经济大背景下职业定位和职业使命的几次变迁,律师社会地位较低,执业过程困难重重。究其原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现行社会中被定位为中介人员及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同时《律师法》对律师使命的规定又存在矛盾之处,这使得律师处境尴尬;人治传统和厌讼的思想仍旧在群众观念中根深蒂固,人们对律师的偏见依然存在,使得律师的社会地位及社会形象不佳;我国法律制度尚不完善,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制度不健全,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矛盾,而律师参政制度的缺乏又导致律师的很多合理建议无法在法律法规中体现,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执业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律师执业义务和律师责任又被不断放大;另外,由于律师管理制度存在缺陷,律师准入门槛相对较低,律师队伍内部也有少数不负责任,影响律师队伍形象的律师存在,更使得人们对律师的信任度降低。在以上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下,我国律师社会地位较低,执业权利不能得到较好的保障,律师执业过程困难重重。本文作者通过实证分析,找到我国律师行业现存的问题和困境,并分析其存在的原因;通过对现存问题和困境的了解以及对其存在原因的深入分析,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问题解决的方案,指出我国律师行业发展的出路。从分析律师执业的现状和困境着手,主要以律师参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为视角,认清造成律师执业困境的原因所在,并针对这些原因从完善相关立法,实现控辩平衡,重建律师管理体制,改善律师执业环境等方面提出我国律师走出执业困境的出路所在。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对我国律师行业的发展起到一点推动。

洪晚凤[5]2015年在《论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文中指出律师庭外言论是律师言论自由的表现,是满足公民知情权、监督司法的有效手段,但不恰当的律师庭外言论也会影响司法独立,要挟司法,需要慎重对待。目前,我国对于律师庭外言论尚不存在明确的指导规则,以至于律师在法庭外不知道哪些言论属于可发表范围,而哪些言论又会触及司法的权威,因此,造成了一些律师庭外言论乱象的产生。为了能够更好地发挥律师的作用,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和司法的权威,本文从五个部分展开论述,力图对我国律师庭外言论能够有一个明确的限定。文章的第一个部分通过介绍杨佳案与李天一案两个案件中律师不适当言论的表现,并由此引出对律师庭外言论规制的思考。紧接着,文章分析了律师的定义和律师庭外言论的概念,进而引出律师庭外言论规制的概念。最后,文章从规制主体、规制内容、规制时间和规制方式四个方面界定了律师庭外言论规制的具体界限,明确了其规制的实质性条件,即对司法程序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文章的第二个部分讨论了律师庭外言论的利弊,并分析了规制律师庭外言论的可行性。文章通过对律师庭外言论与公民言论自由、程序正义、公民知情权及民事诉讼目的的关系分析,表明律师的庭外言论是律师言论自由的表现,是促进程序公正、保障公民知情权和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有效手段,这是从积极的方面论述律师的庭外言论。同时,文章从律师庭外言论对司法公正产生不当影响和形成律师之间的恶性竞争出发,分析了律师庭外言论的弊病。最后,文章从对律师庭外言论进行规制符合律师伦理、诚实信用原则和诉权保障角度出发,分析了对律师庭外言论进行规制的可行性。文章的第叁个部分介绍了有关国家和地区对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规则。文章通过对相应规则的罗列,总结出域外律师庭外言论规制的共性,以期对后文我国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借鉴。文章的第四个部分分析了我国律师庭外言论规制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通过现状分析可知,我国目前虽然就律师庭外言论有类似规定,但这些规定散见于各种规范中,纷繁复杂且缺乏统一性,很难得以实施。接着文章分析了明确规范缺乏的原因,一个原因在于研究热情的缺乏,但更多的是对律师庭外言论规制仅仅基于陪审团制度的认识错误。文章的第五个部分通过对现行国内外有关规定的反思,在借鉴美国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标准,即以实质条件为原则,以安全港规则和回应权规则为具体规定,提出明确的可操作的律师庭外言论规制规则。同时为了保障律师庭外言论规制能够顺利的实施贯彻,文章从律师职业伦理、律师管理制度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完善来保障该规则的实施,通过让律师承担相关责任来打击对该规则的违反,以充分保障律师庭外言论规制规则最终得以完全在实践中落实而不仅仅是枯燥的法条文字。

牛李炜[6]2011年在《论律师代理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兼谈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文中认为律师代理在民事诉讼中已经被广大公众所熟知,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以其专业的法律知识为当事人提供帮助,辅助其进行诉讼过程,促进其诉讼权利的实现。律师代理的地位和作用与民事诉讼的进行,尤其是民事诉讼模式有重要的关系。本文试从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代理人角色,律师代理与民事诉讼模式、法官的释明权的关系分析律师代理的作用,并进一步对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做一个简要分析。

文华良[7]2015年在《诉讼保险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能够获得法院救济、平等地接近司法是受到世界各国一致认可的正义基本要素,被提到了人权保障的高度,也是许多国家宪法明确赋予的基本权利。但当真正实现这个权利时,却存在着实践可能性的问题。最基本障碍是当事人支付进入法院的入场费问题,即当事人须支付诉讼费用。对那些既不能获得公共资金支持,又不能凭籍自己的经济实力提起诉讼的人们,他们将因高额的诉讼费用被法院拒之门外。司法的拒绝会导致权力保护的无效、减损权利的价值,甚至对经济、社会活动产生不利影响。对社会成员权利救济的缺位更是非正义。不同的制度为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了不同的途径。其中,欧洲国家普遍推行的诉讼保险制度,被认为是有效接近正义的重要制度。诉讼保险制度是通过商业的运作模式,将个人的诉讼费用损失风险分散于购买保险的群体之中,体现的是社会的互助,又拓展了接近正义的路径。本文希望通过研究诉讼保险制度,以期促进我国公民司法救济权利的保障和实现。本文除导论外,共六章,对各章主要内容概述如下:第一章是诉讼保险概说。在各国,由于对诉讼保险制度的认识不同,各国对诉讼保险制度安排也不一样,同样对诉讼保险的定义认识也有很大差异。主要存在两种类型,第一种是以预先支付会费的形式然后享有相应的法律服务,第二种是作为保险产品由保险公司经营,保险公司以保险金的形式补偿投保人的诉讼费用。本章分析了诉讼保险的特征、功能和不足,以及与法律援助的不同。诉讼保险发展经历了从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的互助式组织的萌芽,到20世纪20年代的机动车保护保险的形成,再到30年代末扩展到私人生活、劳动关系、职业和商业等领域,诉讼保险日渐成熟和扩大,当然也经历过一些挫折和反对。比如发展空间的挤压,律师职业的反对以及政府部门的不认可。第二章是诉讼保险的分析框架。诉讼保险涉及保险公司、客户和律师,他们分别扮演着不同角色。他们之间存在着委托关系、保险合同关系、服务提供合同关系以及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根据诉讼保险的表现形式,分析了诉讼保险几种主要的类型,如事前和事后、独立和附加的保险等。随后解释了诉讼保险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这个问题可能导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问题,这也是所有保险可能遇到的问题。保险市场是一个典型信息不对称市场,由于保险机制的固有特性,无论是保险的买方还是卖方都存在占有信息的不对称,这种信息不对称,很容易被保险市场参与者所利用,并导致保险市场运行的低效率和失败。第叁章对英、美、德和瑞士四国的诉讼保险进行了介绍和分析。英国诉讼保险发展相对较晚,诉讼保险市场也不是很发达,无法和德国保险市场相比较。英国创立了有条件费用协议和事故后诉讼保险制度。本节简要介绍了英国诉讼保险的基本规定和市场发展情况。德国的诉讼保险创立和发展的历史比英国更早,保险市场份额占到了欧洲市场的近半数。德国的诉讼费用保险是基于模块化的概念,消费者根据自身需要进行组合购买。大多数德国诉讼保险是根据一系列的由德国保障保险公司协会公布的标准条件制定的,他们保险条款具有很大程度的一致性。第二节还介绍了德国标准合同条款的内容和德国诉讼保险市场的情况。第叁节介绍了不同于欧洲诉讼保险的美国预付费法律服务。美国预付费法律服务主要是以团体形式,团体成员预付一定费用,由相应的方案提供者提供一定的法律服务或补偿一定的法律费用。美国通过社会运动的力量促进了美国法律的修改,法律允许为团体成员提供法律服务,也准许律师参与这种团体法律服务活动。美国存在多种形式的预付费法律服务形式,如工会形式的、保险公司形式的和其它公司实体实施的预付费法律服务。而以保险形式提供服务的只占其中很小的比例。第四节介绍了瑞典诉讼保险制度。瑞典诉讼保险是附加在房屋或汽车保险之上。因此,瑞典的诉讼保险覆盖面较广。还要一种形式是因为工会会员身份而享有与劳动相关事务的法律服务,每年缴纳的会费非常少。最近的法律援助改革也对瑞典的诉讼保险产生了影响。第四章对团体的和事故后诉讼保险进行分析。团体保险是英国和美国独有的一种保险形式。作为一个特定团体的成员而被保险保障,团体保险由雇主、商业协会和工会为了他们的雇员和成员的利益而购买。介绍了几个主要团体诉讼保险的运作程序和内容。事故后诉讼保险是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担心支付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和自己的诉讼费用,而购买的一个诉讼保险。它通常在当事人与律师签订有条件费用协议一同使用。它不同于常规的事故前诉讼保险,它的费用比常规的高出数倍。本节介绍了事故后保险的运作基本内容,以及大法官约翰逊司法改革对事故后保险的影响。第五章是诉讼保险的运作与范围。诉讼保险的销售形式存在附加形式、独立形式、直接销售和间接销售形式。各国销售方式各有侧重,并不完全一致。当事人选任律师,现在一般投保人有自由选择律师的权利,相关的欧盟法律和各国法律也有规定,但是这个权利也有一个演变过程。有的国家保险公司可以使用自己的员工解决投保人的法律问题,达到节约开支控制费用的目的。当投保人需要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利益时,保险公司根据相关约定审核是否应该提供保险利益,如果双方意见不一致时,一般以独立的律师意见为准。诉讼保险的覆盖范围较广,一般包括交通保险、商业保险、家庭保险和不动产保险等,保险公司往往还是排除一些故意的行为、预先存在的条件等情况,对这些情况将不提供保险利益,和其它保险一样也常常设置保险限额和免赔额。第六章是诉讼保险制度的构建。我国没有诉讼保险,能否引进该制度,有无可行性和必要性存在疑问。针对这几个问题,笔者运用自己实证调研数据并结合相关理论进行了探讨。我国对诉讼费用制度进行了改革,普遍降低了诉讼费用,但对诉讼标的额较高的财产案件则是不降反升。与英国和日本民事诉讼费用相比较,我国诉讼整体收费偏高,对当事人来说诉讼费用仍然是一个沉重的负担。我国律师费相较于诉讼费用,则收费更高,比诉讼费用多3—4倍(相比律师的地方指导价)。由于国家财政资助有限,我国法律援助的覆盖面非常有限。这些都说明诉讼保险在我国设立的必要性。相关数据显示,我国当前纠纷和诉讼多发;经济发展较快;群众的保险意识日益提高;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一定程度上可以预测等现实条件说明,我国设立诉讼保险具有可行性。同时,我国已经存在某些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条款。在某些地方试验性地实施着与诉讼保险类似的服务,这些都是引进诉讼保险制度的现实基础。依据我国的现实状况,对未来我国诉讼保险制度,从保险适用范围、险种设置、投保方式、保险事故、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金给付范围等进行了简单的设想。

戴党平[8]2016年在《民事诉讼律师费用败诉方负担制度分析》文中指出随着司法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各项法律制度日益健全。在通过诉讼寻求正义的过程中,民众对于法律服务人员——律师的依赖性越来越强。而律师费用在当事人诉讼成本中的居高不下成为阻碍民众寻求司法救济的重要因素。为此,科学设置律师费用的分配机制,实现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显得尤为重要。律师费用败诉方负担模式不仅有利于鼓励真正权利人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进而促进法律的有效实施,也有利于加大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与此同时,基于法律所具有的指引功能,可以引导当事人理性作出诉讼行为,抑制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从现有立法来看,关于律师费用的负担,立法并未作出统一性的规定,而是散见于各部门立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基于审判实践的需要和经验的总结,各地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不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于律师费用的性质定位并不一致;从制度的运作实践来看,法院对于律师费用败诉方负担请求的裁判,适用的案件类型较为固定,判决方式存在差异,在律师费用数额的确定上裁判的差异也较为明显;从相关主体的态度来看,基于湖南省内四个法院的实证调研,采用问卷调查、一对一访谈、召开座谈会等方法,通过对法官、律师、当事人叁个群体进行考察发现,叁类主体对于“律师费用败诉方负担”这一问题的态度和看法也并不一致,但是,总体而言,当事人对律师费用败诉方负担存在相当部分需求,律师也较为认同,在律师费用败诉方负担的实现途径上,法官和律师均较为认同将律师费用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提出。要实现律师费用的败诉方负担,可将律师费用纳入诉讼费用的范围或者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提出,但是,考虑到制度变动的成本和各类主体的预期,现阶段宜将律师费用纳入损害赔偿范围。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可将损害赔偿分为基于违约的损害赔偿和基于侵权的损害赔偿。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律师费用败诉方负担的适用应以合同事先约定为前提;在侵权损害赔偿中,现阶段宜将其逐步扩大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以及因故意和重大过失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基于人身关系案件的特殊性,离婚、收养关系等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不宜适用律师费用败诉方负担。其次,应以损害赔偿范围的可预见性、律师参与必要原则和律师费用实际发生为评定原则;最后,还应构建体系化的律师费用负担评定程序和当事人救济程序。

程滔[9]2005年在《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对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的研究,主要从律师职业入手,再探讨如何扩充及完善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最后阐述如何对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进行保障。本论文由前言、正文、束语组成。正文部分分为叁篇十章,叁篇分别是总论、权利篇和保障篇。 第一篇为总论,该篇统领全篇,分为叁章。第一章律师的职业,本章包含叁部分内容,分别阐释了律师职业的属性、律师职业的定位、律师职业的功能。这叁者之间紧密相关,如果律师的属性不明,定位不清,会影响到律师功能的发挥,进而造成对律师权益的侵害。第二章律师的权利。本章阐述了叁个方面的问题,第一,阐明律师权利要义,即规定律师权利的价值在于以权利制约权力,权利维护权利,权利制约权利;第二,在于厘清哪些是辩护律师固有的权利,哪些是律师的传来权:第叁,论述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与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关系,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实际上是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延伸,赋予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迫诉人的合法权益,使宪法赋予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得以实现。第叁章律师的刑事诉讼地位。探讨了叁个方面的问题,即律师是否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以及律师与被指控人、公诉人和法官的关系。该章目的在于阐释律师的刑事诉讼地位与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之间的关系。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决定了辩护律师应当享有什么样的诉讼权利。 第二篇为辩护律师的刑事诉讼权利,是本文的核心内容,该篇同样分为叁章。第四章为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之现状。该章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通过列举一系列调查的数据,案例以及和律师的访谈,总结了律师刑辩中的“十难”,并从多角度分析了造成以上困境的原因及给律师业发展所带来危害和后果。第五章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之完善,论述了以下八项权利的完善,这些权利是:会见与通信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对不当羁押提出异议权、上诉权、拒绝辩护权、发问权及申请延期审理权。该章通过分析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以上诉讼权利规定中存在的缺陷以及在实际操作中的问题,结合国外的规定及我国具体情况,论述如何对这些权利予以完善。第六章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之扩充,阐述了应扩充辩护律师的几项诉讼权利,包括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律师的在场权以及对侦查机关的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该章主要分别阐述了这些权利的内涵、价值、理论基础,运用比较考察的方法介绍了国外对这些权利的规定,最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论述了如何构建我国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在场权等权利。 第叁篇为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该篇从制度上、程序上、立法上等方面探讨了对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包括四章,第七章赋予辩护律师的执业特权,该章提出赋予律师一些执业的特权,如保守秘密的特权及职业豁免权,从而保障律师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第八章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本章提出建立司法审查制度、证据展示制度、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及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保障是系统工程,需要配套制度建立与完善。第九章刑事诉讼中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完善。提出建立程序性制裁制度,即对侵犯被指控人和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为给予程序性制裁。第十章取消《刑法》第306条的规定,本章通过分析《刑法》第306条缺陷,提出取消306条规定的建议,并提出重新设置我国律师刑事责任追诉制度。

刘婷婷[10]2017年在《律师调查取证权研究》文中认为律师调查取证难长期制约着我国律师的发展,尽管我国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调查取证权都予以认可,但对律师调查取证的权限及程度的规定却有所不同,使得律师在辩护中无从适用。加上刑法第306条对律师妨碍作证罪的规定依然成为律师刑事辩护的主要风险。实践中,我国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充分履行辩护义务的情况并不乐观。纵观各国诉讼法理论对控辨平衡的追求以及对律师权利保障的强调,可以得出我国有必要且有理由进一步加强律师调查取证权及辩护权。由于司法学界及理论研究上多以刑事辩护为角度对律师调查取证权进行研究论述,对民商事领域的律师调查取证则有所忽视,加之近年来法院取证的压力增大以及民事调查令的出现,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以宏观的层面看待律师调查取证权,从保障律师权益的角度探讨律师调查取证的深度及广度。因此,本文的思路是从刑事、民事及商事领域分别考察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及问题,以律师调查取证的叁种表现形态,即自行调查、申请调查以及授权调查(调查令状)为主要内容进行阐述。第一章为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概述,首先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理基础进行基本的界定,主要从诉讼法理论的角度为依据。结合各国诉讼模式的变迁与律师调查取证权发展的辩证关系阐明两大法系国家在律师调查取证上的异同及发展方向。最后论述研究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意义。第二章介绍我国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律规制以及司法实践现状。对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以及实践中律师调查取证难的现状及成因分析。第叁章论述律师自行调查及私人调查员。本章开始至第五章均为律师调查取证模式的论述,律师自行调查及私人调查员均为自行调查的范畴,阐述在民商事领域中律师自行调查的手段及其配合。第四章介绍律师申请调查模式。是指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主要从法院检察院的配合程度以及申请调查如何进行程序上的救济进行探讨。第五章为授权调查——调查令状的实施。探讨除自行调查(民间调查)和申请调查以外的第叁种模式,以法院授予调查令为实施模式的可行性探讨及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参考文献:

[1]. 论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D]. 曾于生. 湘潭大学. 2001

[2]. 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研究[D]. 肖志姣. 中南大学. 2007

[3].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D]. 王宁. 河南大学. 2016

[4]. 我国律师执业的困境及出路研究[D]. 陈凯. 云南财经大学. 2013

[5]. 论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D]. 洪晚凤.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6]. 论律师代理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兼谈强制律师代理制度[J]. 牛李炜. 法制与社会. 2011

[7]. 诉讼保险制度研究[D]. 文华良.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8]. 民事诉讼律师费用败诉方负担制度分析[D]. 戴党平. 湘潭大学. 2016

[9]. 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研究[D]. 程滔.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10]. 律师调查取证权研究[D]. 刘婷婷. 深圳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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