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回归后香港与内地税务关系的协调_税收论文

香港回归后香港与内地税务关系的协调_税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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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回归祖国后,与内地各方面的关系将更加密切,与内地的税收关系将是两地工商企业界普遍关心的问题。为此,本文对香港回归后与内地的税收关系进行初步分析。

一、香港与内地税收关系的简要比较

由于发展历史、社会制度和地理环境的不同,香港和内地税制有很大差别。相比较而言,香港的税制简单、覆盖面小和税赋较低;内地的税制全面,比较完整和统一规范。税制方面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

(一)内地现行税收体系概况

经过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和几年来的逐步完善,内地已经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税收制度。现行税制对于保证财政收入,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现行税收制度共设有22个税种,划分为7大类:

1.流转税类。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这些税种是在生产、流通和服务行业中,按照纳税人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额进行征收。

2.所得税类。包括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这些税种是按照企业生产、经营所取得的纯收入和个人取得收入进行征税。

3.资源税类。包括资源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这些税种是对从事资源开发和使用城市土地者进行征税。

4.特定目的税类。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土地增值税,这些税种是为了达到特定的目的,对特定对象进行税收特殊调节而设立的。

5.财产行为税类。包括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契税、屠宰税和宴席税。这些税种是对特定财产和行为征收,达到税收调节的目的。

6.农业税类。农业税仅一个税种,对取得农牧业收入者征收。根据种植业、畜牧业和其它农林特产的不同特点分别制定了不同的征收管理办法。

7.关税类。这类税是对进出国境的货物、物品征收的。

我国内地的税收制度基本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但是,还需要进一步巩固和完善,达到一个新的科学、合理水平。

(二)香港税收体系概况

香港地区实行以直接税为主体的“避税港”税收制度,坚持“属地原则”仅对来源于香港的收入征税。其税制具有税种少、税率低、税赋轻、税收征管简便的特点。

香港税务机关根据8个税收条例进行征税。他们是:《税务条例》、《遗产税条例》、《印花税条例》、《博彩税条例》、《娱乐税条例》、《商业登记条例》、《酒店房租条例》和《储税券条例》。税收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直接税,包括利得税、薪俸税、物业税和个人入息课税4种;另一类是间接税,包括消费税、遗产税、印花税、娱乐税、博彩税、酒店房租税、商业登记税、汽车首次登记税、汽车牌照税和差垧税等10种。

1.直接税

利得税是香港最重要的税种,约占香港各项税收的40%多。依照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原则,只有在港从事经营工业、专业和商业活动所得的纯利润,才须缴纳利得税。利得税采用两种比例税率,非有限公司的营业利润适用15%的税率;有限公司的营业利润适用16.5%的税率。税款按财政年度内实际赢利计算。

薪俸税是对在港取得薪金收入进行征收。薪俸税的计算是以夫妻收入减除他们本人、子女和供养父母的免税额和法定准许扣除的费用后的净额,乘以适用税率。实行4档超额累进税率,依次为2%、9%、17%和20%。

物业税是向位于香港地区的土地及楼宇的收租业主征收的一种税,税额是按实际所收租金减去20%的费用,再以15%的标准税率计算。

个人入息课税又称“香港综合所得税”,以来源于香港的个人营业事业所得、工资薪金所得、物业所得和利息所得总额为征税对象。对于已按分类所得纳税的部分可以抵扣。实行超额累进税率,按适用税率计算征收个人入息税。

2.间接税

消费税对酒类、烟草、甲醇和碳氢油类4种货物征收,无论在港制造或是进口应税物品,都必须缴纳消费税。

遗产税对死亡者在港所遗财产征收,由遗产继承人缴纳。遗产税适用于价值在650万元港币以上的财产继承人,税率从6%至18%。

印花税在涉及不动产转让、租约、股票交易和应税交易凭证时征收,采取定额和定率两种方式。不动产转让的税率为2.75%,证券、票据的税率为6%(买、卖双方各3%)。娱乐税对娱乐场所发售的入场券收入征税;博彩税对赛马和彩票收益征税;酒店房租税对酒店、旅馆的房租费征收。香港奉行“自由港”政策,因此对进出口货物不课征关税。

(三)两地税收体系的比较

我国内地的税收制度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参照了国际惯例而建立的,香港税收体系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而设立的,两者相互比较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

1.内地税收制度以流转税为主,增值税在全部工商税收中占的比重很大,一般都超过50%;香港税收以直接税为主,仅利得税就约占香港各项税收的40%多。

2.内地税收制度共分为7大类22个税种,税收体系比较健全,征税领域比较广阔,税制建设采纳了许多国际通行作法;香港税收仅14个税种,没有建立完整的税收体系,征税领域比较狭窄,具有较强的地域特征。

3.内地税收制度按世界各国平均水平设计的税收负担,企业整体税收负担处于中下等水平;香港税收实行“自由港”政策,企业和个人纳税人整体税收负担都比较低,是世界著名的“避税地”。

4.内地税收执法环境不健全,征管比较复杂,征收难度大;香港税收比较简单,操作容易,执法环境好,征收费用少。

二、香港回归以后与内地的税务关系

香港回归以后处理好香港与内地的税务关系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基本法为保证香港地区的繁荣和稳定、正确处理香港与内地的税务关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一)内地与香港税收立法的关系

根据《基本法》第2条的规定,作为一个高度自治的特别行政区,授权香港实行单独的法律体系和税收制度。恢复我国对香港行使主权以后,香港可自行通过或修改税法,内地实行的税收法律、法规将不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的税收事务,也就是说,税收管辖权不会扩大到香港地区。

(二)有关税收协定的问题

截止1996年12月底,我国政府已先后同世界上54个国家签订了双边税收协定,这些税收协定对于促进双边经济、贸易合作发挥了积极作用,由于这些税收协定所列税种仅适用于内地税收制度,所以,这些税收协定均不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适用。

根据《基本法》第153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此,税收协定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经与有关缔约国协商达成协议后,也可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根据《基本法》第151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税务关系,签订和履行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税收协议。

(三)关于重复征税问题

80年代后期,中央政府税务机关曾和香港税务部门就如何避免两地之间重复征税的问题进行过磋商。从税务实践的现状来看,香港实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对纳税人从香港以外取得的收入不征税。在内地税法中又已明确规定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以抵免,事实上已经基本上消除了重复征税的因素。

如果两地之间确因税制差异,不能完全消除在个别方面产生重复征税的可能。我们认为,中央人民政府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之间的重复征税问题是属于一个主权国家的内部事务,不易采取主权国家之间签订税收协议的方式来解决,可由中央人民政府税务机关和香港税务部门协商解决。

三、中央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经贸关系的税收政策

为了保证香港回归祖国的平稳过渡,保证香港的持续繁荣,保证税收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中央政府对几个问题的具体措施是:

(一)香港同胞来内地投资或取得收入的税收问题

香港回归以后香港同胞来内地投资或从内地取得收入,继续比照适用我国现行的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及外籍个人的税收政策,中央人民政府将继续鼓励香港同胞来内地投资,凡依照有关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均可继续享受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内地与香港开展贸易的税收问题

根据《基本法》第116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内地与香港的货物贸易仍视同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及外籍个人间的进出口贸易,继续执行现行的税收政策。即:内地从香港地区进口货物应按税法的规定征收(或减免)进口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内地出口到香港的货物,符合规定的仍可享受相应的税收待遇。

(三)根据我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香港同胞到内地投资兴办企业、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和从内地取得收入应当依法缴纳14种税,它们是“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契税、屠宰税、农业税和关税。与此同时,还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

(四)内地企业和人员到港的税收问题

根据《基本法》第22条的规定:“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这就是说,内地的企事业单位、各种机构或人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必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税收的法律、法规,并享受同等的税收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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