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殊刑法的关系_法律论文

论特殊刑法的关系_法律论文

论特别刑法之间的相互关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法论文,相互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刑法的体系,大体上由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三部分组成。刑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单行刑事法律,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适用于特定范围的刑事法律规范,它是通过“条例”、“决定”和“补充规定”的法律形式加以确定的;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非刑事法律中所规定的有关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条款。这些条款都规定在非刑事法律中的法律责任或罚则中。在刑法理论上,将刑法典称为普通刑法,即关于一般人及一般事项的刑法,原则上无论何人、何时、何事均可适用的全面系统地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将单行刑事法律称为特别刑法,即指以普通刑法为基础,附加特别条件,适用于特定犯罪的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将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称为附属刑法,即附属于经济法、行政法、民事法、军事法等非刑事法律中规定的刑法规范。因为附属刑法也是适用于特定范围的犯罪,所以也是特别刑法。从内容来看,由单行刑事法律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组成的特别刑法,基本上都是对普通刑法的补充和修改。其中既有对刑法典总则部分内容的修改和补充,也有对刑法典分则部分内容的修改和补充,因而形成了特别刑法与普通刑法之间的极为密切的被指导与指导、特殊与一般、具体与抽象的相互关系。一般说来,特别刑法都直接与普通刑法发生着密切的关系,特别刑法之间的联系并不是十分密切的。但是我国刑事立法对犯罪与刑罚的规定,正在朝着更加系统更加具体更加完善的方向发展,不但特别刑法与普通刑法关系更加密切,而且特别刑法之间也产生了越来越密切的相互关系,既有单行刑事法律与非刑事法律中刑法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又有着单行刑事法律之间的相互关系。本文仅就特别刑法间的相互关系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从中了解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变化。

一、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对单行刑事法律的依赖关系

从刑法典生效以来,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除了通过颁布单行刑事法律的立法形式对刑法典进行补充和修改外,也经常通过在大量的非刑事法律中设置刑事条款的方式对刑法典进行补充。从非刑事法律中刑法规范的具体规定来看,主要是通过设置罪状,直接适用刑法典的有关规定,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通过“类推立法”的方式设置罪状,并“比照”刑法某一条款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规定对应适用的刑法条款是很明确的。另一种是通过对某些罪补充规定了犯罪的特征或者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有的规定得比较具体、明确,便于操作;有的规定得很笼统,但还是提示了该种犯罪行为所触犯的刑法条款,可以确定适用刑法典的具体条款。但是,由于我国当前正处于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时期,为了尽快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立法活动频繁,在许多新制定的法律中,或多或少地规定有刑法规范,而且这些刑法规范中所确定的犯罪行为有相当一些是刑法典没有规定的犯罪,加之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又不能规定相应的法定刑。这样,便使一些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处于不可适用、不便操作的状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章规定了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计23条,其中有18条规定了刑法规范,而且绝大多数罪状都是刑法典没有规定的犯罪行为,在该法中只规定了实施某种违反公司法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既没有规定“依照”,也没有规定“比照”刑法第××条处罚。这就形成了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对单行刑事法律的依赖关系,需要通过制定单行刑事法律将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具体化,并确定相应的法定刑,才能使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的功能得以发挥,并且便于具体适用和操作。从当前刑事立法来看,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对单行刑事法律的依赖关系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有赖于单行刑事法律将其具体化

当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规定的犯罪已超出了刑法典的规定范围,就需要通过制定单行刑事法律使之具体化。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非刑事法律中直接规定了某种或某些刑法典没有规定的犯罪,必须通过单行刑事法律使之具体化。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规定侮辱国旗罪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规定的侮辱国徽罪,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通过颁布《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使之具体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是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使之具体化;《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中的一些刑法规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颁布《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使其具体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刑法规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制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使其具体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有关税收发票犯罪的规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制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使之具体化。

2.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规定了与刑法典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一些犯罪,需要通过单行刑事法律使之具体化。这是指在一些非刑事法律中设置的刑法规范,有的内容与刑法典的有关规定相一致,有些内容与刑法典的有关规定相距甚远,需要通过制定单行刑事法律作出相应的补充规定。属于这种情况的主要有:

(1)《海关法》第47条和第49条规定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 是对刑法典第117条规定的走私罪的重要补充。 由于刑法对走私罪的法定刑规定过于笼统,已不适应惩治走私犯罪的需要,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制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使《海关法》规定的走私罪及其刑罚具体化,便于操作。

(2)《保守国家秘密法》第32条规定,“为境外机构、组织、 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的这一规定就超出了刑法典第186条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补充规定》,设置了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使该法的这一刑法规范具体化。

(3)《商标法》第40条除了规定假冒商标罪外,又规定了伪造、 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和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假冒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不但修改补充了假冒商标罪的法定刑,又使另外两个罪与其刑罚得到了落实。

(4)《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2条规定了与刑法典第130条规定相同的非法狩猎罪,而在该法的第31条又规定了刑法典没有规定的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对该罪与其刑罚作了具体规定。

(5)1991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对《文物保护法》的修改决定,该法第31条补充规定了有别于刑法典规定的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的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犯罪行为,同时通过《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使之具体化。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刑法规范,补充了刑法典第137 条关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又增设了一些刑法典没有规定的罪名,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既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达)境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法定刑进行了修改、补充,又对新增设的犯罪及其刑罚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一些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规定了直接适用单行刑事法律

随着刑事立法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有些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既不规定“依照”或者“比照”刑法典第××条追究刑事责任,亦不通过制定单行刑事法律的形式使之具体化,而直接规定“依照”或者“比照”有关的单行刑事法律追究刑事责任,这是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对单行刑事法律的依赖关系的另一种情况。从以下立法实例中的一些规定可以说明这个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35条规定,“现役军人、军内在编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军纪处分:(一)破坏军事设施的;(二)盗窃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四)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军事设施遭受破坏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40条规定,“走私烟草专卖品,构成走私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法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私分没收的烟草制品,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有七条关于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条规定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4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口或者出口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技术,构成犯罪的,比照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法第41条第2款规定, “国家对外贸易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情况,在以后的刑事立法中将会越来越多,这既反映了非刑事法律中刑法规范对单行刑事法律的依赖性,也表明我国刑事立法日趋完备。

以上从两个方面探讨了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对单行刑事法律的依赖关系。这些刑事立法的情况,反映出我国在70年代末期制定刑法典时,实行的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当时对常见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都在刑法典中得出了充分的体现,都有具体罪和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但在刑法典生效实施之后,我国就开始了一个历史变革时期,特别是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机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转轨的过程中,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正处于初创阶段,尚未完善,加之市场经济机制运行中的一些盲目性、竞争性、冒险性等特有因素的作用,一些不法之徒大肆进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特别是生产关系的变革也必须通过立法加以确认。对于破坏新的经济体制、经济秩序、侵犯消费者和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行为,必须绳之以法,对那些刑法典没有规定的犯罪或者刑法典虽有规定但又不完善的法律条文,都必须通过立法形式加以规定,以便司法机关同各种新的犯罪活动进行合法的、有效的斗争。这样便产生了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对刑法典的依赖性减弱,而对单行刑事法律依赖性增强。

二、单行刑事法律之间已形成相辅相成的密切关系

从我国刑法典生效以后先后制定的二十多个单行刑事法律来看,都是附加特定条件适用于特别犯罪的刑事法律,都是对刑法典的补充或修改。一般说来,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不是十分密切的,它们之间一般不发生横向联系。但是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和完善,特别是最近新制定的一些单行刑事法律之间或者与已往制定的单行刑事法律之间,反映了相互间十分密切的相辅相成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情况:

(一)有的单行刑事法律的原则性规定,需要在规定具体罪与刑的单行刑事法律中加以具体规定

在规定具体罪与刑的单行刑事法律中将某些单行刑事法律中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这种情况在刑事立法中并不多见,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化。该决定第一条对刑法关于走私、套汇、贩毒等罪的法定刑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由于刑法典对这些罪的法定刑的规定不但较低,而且罪状表述上也过于笼统,在适用较长的刑期和较重或最严厉的刑种时实际操作上就有诸多不便。后来制定的单行刑事法律中,这一问题得到了具体解决。例如在《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将走私罪的法定刑规定得很具体,并将逃汇、套汇的犯罪行为从走私罪中分离出来,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同时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非法倒买倒卖外汇牟利,情节严重的,按照投机倒把罪处罚”,在《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规定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成为该选择性罪名中的一种犯罪,该决定对各种毒品犯罪包括贩卖毒品罪都根据不同情节,规定了具体的法定刑。该决定第一条涉及的盗窃罪的具体适用刑法第152 条的法定刑问题,已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解决。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已包含在走私文物的犯罪中,该罪名已失效。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这是正式规定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原则的法律。我国刑法典既没有规定这一原则,也没有规定适用该原则犯罪。由于我国先后参加了《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等国际条约,在我国刑法中确定普通管辖原则也是必要的。在立法中确定了这一原则后,在刑事立法中也就出现了适用这一原则的犯罪,例如《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3条第2款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 制造毒品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该决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也具有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意义。

(二)从立法的时间顺序上,后制定的单行刑事法律对在其前制定的单行刑事法律进行了重要的修改和补充

我们国家在不断深化改革,特别是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过程中,生产关系中的所有制形式,生产、销售、经营方式以及新的经济体制运作中所形成的新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都需要用刑法这一强有力的武器来保护。大多数单行刑事法律就是基于这些实际需要制定的。但是有些单行刑事法律在制定时,对某些犯罪的规定不存在不够明晰的情况,或者又出现了运用已制定单行刑事法律难以准确界定的问题,这些新的问题、新的情况都需要通过制定新的单行刑事法律予以必要的调整,以适应同某些犯罪作斗争的需要。这也说明已生效的单行刑事法律也有着需要修改和补充的问题。从单行刑事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对《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的修改

《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将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分为以走私对象为标准和以走私货物、物品价额为标准两种情况。单行刑事法律对走私罪的修改主要是从以走私对象为标准的走私犯罪行为中分离出一些独立的走私罪名。

(1)《关于禁毒的决定》第2条将走私毒品的行为与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规定为一个选择性罪名,实际上走私毒品的行为已成为独立的走私毒品罪。

(2)《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 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 已将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的犯罪行为规定为独立走私淫秽物品罪。

(3)《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3条将走私伪造的货币行为,规定为独立的走私伪造的货币罪。

2.对《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修改和补充

对该规定补充修改的单行刑事法律主要是《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和第14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进行了重大修改和补充。

(1)对受贿罪的修改和补充。 根据《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和第14条规定,公司董事、 监事或职工或者公司以外的企业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商业受贿罪。即表明我国刑法中规定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分为一般受贿罪和商业受贿罪两个独立的罪名。立法上的这一变化,反映了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构成犯罪的受贿行为已不能只用一个受贿罪来概括,需要根据受贿行为主体情况和发生的部门不同而分立为不同的受贿罪。

第二,明确了一般受贿罪和商业受贿罪的各自犯罪主体范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将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规定为商业受贿罪后,使一般受贿罪的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既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部队、国家事业单位、各党派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托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第三,一般受贿罪和商业受贿罪在构成犯罪的情节和法定刑上也存在着明显差别。《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即依照贪污罪所得数额及情节予以处罚,那么构成一般受贿罪的数额起点标准应为2千元;构成商业受贿罪, 是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索取或者收受贿赂5 千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方为“数额巨大”。 对两罪法定刑的规定上差异更为悬殊,商业受贿罪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一般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这也充分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重处罚的原则。

(2)根据《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0条和第14 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的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这也表明从刑法典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的贪污罪中分离出独立的侵占罪。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主体范围不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贪污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侵占罪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之后,侵占罪的主体包括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这样贪污罪的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范围与一般受贿罪的主体相同。二是两罪构成犯罪的情节和法定刑也不相同。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

(3)根据《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1条和第14 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这一立法上的规定,表明从挪用公款罪中分离出一个挪用资金罪。两罪的主要区别,一是主体范围不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为公司和其它企业的董事、监事和职工,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也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两罪的构成犯罪的数额起点和法定刑也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5 千元至1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进行非法活动的,比照贪污罪的数额规定,以2 千元为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罪论处,“不退还”是指挪用公款案发后,侦查终结前不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挪用本单位资金1万元至3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5千元至2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依照侵占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挪用资金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 而挪用公款罪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

单行刑事法律之间的修改和补充关系的产生,主要是来自于司法实践在适用单行刑事法律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和问题。例如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对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司财物的人员,但在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行为人身份不易确定的情况。这是由于国家实行以公有制为主多种经营形式并存的经济制度,特别是在经济运行机制转轨过程中,设立了大批公司,有国有独资公司、集体所有制公司,也有外商独资公司、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以及私营公司。同时随着规范化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各种所有制形式相混合的股份制公司也越来越多。从这些公司人员的身份来看,有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也有其他个人和外国人。这些公司中的工作人员有些很难用传统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等法律概念来界定,其中有些既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却利用职务之便或工作之便,贪污、受贿或者挪用公款。这些人员的犯罪行为,如果仍按《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又难以处罚。鉴于上述情况,在《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规定与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相类似的商业受贿罪、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这样就使那些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司和其他企业职工犯有上述三种罪行的,也可以受到相应的惩罚,防止放纵犯罪现象发生。

单行刑事法律的立法变化,也反映了我国刑法对犯罪内容由过宽、过于概括的规定,向着详细、具体规定的分化方向发展的态势。

(三)从单行刑事法律中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来看,已有单行刑事法律适用另外的单行刑事法律的规定

单行刑事法律中除关于具体罪状的表述和法定刑的规定以外,有的规定“依照”或“比照”刑法典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处罚”;最近制定的一些单行刑事法律中有些关于适用其他单行刑事法律的规定。例如《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3条规定,走私伪造的货币的, 依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该决定第18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分别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该决定第17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从以上单行刑事法律的立法变化来看,单行刑事法律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使我国刑事立法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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