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申请再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申请再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王晓东[1]2004年在《论申请再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文中提出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而如果司法本身缺少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则司法权有可能成为决堤之水。因此,对司法权本身,也要设置多层的监控制约机制,保证司法权威,再审制度就是一项重要的救济、监督与纠错制度,而且也是最后屏障的最后一道闸口。 民事再审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始于1991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可否认,该制度的运行对维护与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维护与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维护与实现司法公正性与确定性的有机统一,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弊端日渐凸现:一是当事人申诉与申请再审制度并存,导致申诉权的滥用,严重背离了设立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初衷;二是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并存导致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致使强职权主义盛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只具有辅助作用。人民法院以职权决定再审、检察院以职权抗诉引起再审,均是对当事人私权自治原则的破坏;叁是申请再审制度本身规定不完善,导致再审程序的发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四是现行再审制度的不完善使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不止,人民法院复查(再审)不止。上述问题的存在,已严重影响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改革与完善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势在必行。 重构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正确认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指导思想的内涵,确立依法纠错的基本原则;二是按照诉权模式确定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取消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取消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叁是确定适格的再审申请主体,即案件的当事人。同时,为了防止案件当事人损害第叁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应建立第叁人对生效裁判及调解协议的异议制度;四是明确界定申请再审的对象和范围,可考虑在原来已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以下规定:1、对于调解结案的,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2、对于未提起上诉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3、最高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4、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五是明确规定申请再审的时限、次数和管辖法院,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可确定为一年。对检察院或第叁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可确定为两年。申请再审的次数,原则上只限一次,管辖法院应确定为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六是科学合理地界定申请再审的实质要件,使再审的标准和条件进一步细化,便于操作和执行;七是规范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促使再审程序法定化,给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供程序上的公正;八是明确规定申诉不启动再审程序,从制度上解决申诉权的滥用。

黄良友[2]2005年在《民事再审之诉研究》文中指出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种事后补救制度,是存在于审级制度之外的一种相对独立的诉讼制度,有人形象地称之为司法体制主体结构中的“消防通道”或者“紧急出口”。民事再审制度对于维护裁判的公正性和有效救济当事人因错误生效裁判而受到损害的权益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也正是基于再审制度的这一功效,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建立了这一纠正错误裁判的救济制度。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发端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确立于1991年。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传统文化、前苏联诉讼理论和立法的影响,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着许多制度性缺陷。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已远远不能适应当前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并在实践中产生了重重弊端。一方面,申请再审难、申诉难的状况非常突出,当事人寻求再审制度来纠正错误裁判的愿望很难得到实现。一方面,再审程序频繁启动,再审案件数量高居不下,一些案件被不断的拿来再审,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受到严重破坏。再审程序的膨胀,已使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司法的终局性荡然无存,且为滥用权力的人从程序外干预司法开了方便之门。面对如此严峻的“司法危机”,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进行了理性的反思,提出了一个又一个的改革方案。目前,民事再审制度改革已成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点。顺应这一潮流,笔者从理论和实践结合的角度出发,提出了以构建民事再审之诉为核心的民事再审制度改革构想。本文除引言外,分为九章,共约17.5万字。 第一章“民事再审制度的历史考察”简要考察了我国从西周到中华民国时期的民事再审制度,并探究了古代和近代法律制度对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影响。在我国古代,为了缓和阶级矛盾,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各朝代都比

肖亚南[3]2010年在《论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文中认为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步伐不断加快,司法审判活动的地位和作用在社会生活中越来越重要,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在法学界和实务界已得到普遍认同,而人民群众对程序公正的要求更是当前司法改革的焦点。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作为一个特殊的补救制度,其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体现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条防线的作用。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相较于修改前有很大进步,然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依然存在诸多缺陷,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该程序的有效运用,没有发挥出其应有作用,的确有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的必要。本文首先系统阐述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现状,包括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设计理念、启动主体和事由、启动次数和期限、受理范围、立案审查程序、审级和审理程序,并对这些具体制度的缺陷和不足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指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存在多方面的问题:设计理念职权主义色彩浓重、没有建立起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审判监督制度、程序的启动主体过于广泛、各阶段具体程序立法不统一、司法实践当中操作方式较为混乱等,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形象,造成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判决和裁定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受到严峻挑战,因此,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就成了我国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亟待探讨和解决的重大课题。由于我国的法律体系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较为接近,因此,在对现状和问题的分析之基础上,本文先后对德国、法国、日本叁个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进行了分析和研究,指出了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再审制度的特点和优势,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较为系统、详细,无论是再审主体和再审事由,还是再审期限和再审次数等等,都有严格的规定,这些都是我们值得借鉴的地方。随后,本文指出我国要推动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就必须转变观念,逐步加大力度推进司法改革,吸收和引进各国先进法律规定和经验,从而使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更好的体现出程序正义、程序效益以及程序安定的价值理念。笔者认为当前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应当着力于摒弃职权主义,取消法律对法院、检察院相关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和司法中立原则的具体规定,把当事人放到审判监督制度的应有位置上来,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体来说,本文从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设计理念、启动主体和事由、启动次数和期限、受理范围、立案审查程序、审级和审理程序等方面都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反思和重新构建,为解决当前凸显的一系列“再审难”、案件积压、效率低下等问题,提出了较为详细而可行的方案,以期对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进一步改革有所裨益。

张临伟[4]2005年在《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事再审制度是一国民事司法领域中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建立在什么理念上,具有怎样的内容与构成,与整个诉讼审判制度的基础性原理密切相关。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是在借鉴前苏联诉讼制度基础上,并受中华传统法文化影响而形成的。该制度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指导思想,以依职权发动再审为制度构建基础,导致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宪政框架内,立法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检察监督权与裁判终审权之间、裁判请求权与审判职权之间的紧张与冲突。我国再审制度对司法终局性和权威性的巨大破坏已经危及整个社会对司法的信心,在根本上动摇着司法的正当性,从而形成影响我国社会政治稳定及经济秩序的一个因素。本文首先对法治国家再审制度基础——既判力作了全面深入的法理分析,阐明了既判力对再审制度限制的正当性。然后,对我国再审制度的历史渊源,基本框架及其特点、弊端、成因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再审制度改革的总体思路:观念的更新、理论的转换和制度的重构;把法治国家的理论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采取渐进性改革的进路。最后,对再审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民事再审主体之改革、再审事由审查程序之改革、再审事由之改革、以及再审与审级制度之协同改革进行了充分论述。

于雪梅[5]2007年在《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之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对于叁大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很多学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再审程序。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和民事再审程序概念上的混淆,导致我国在理论上对两种程序存在认识分歧,在实践中把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等同于民事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存在错误,或者审理过程违反法律规定,因而依法决定再审,或者依法提出抗诉从而引起再审所应遵循的程序。再审程序是指为了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得以纠正而特设的一种再审审理程序。再审程序是一种非常程序,包括再审程序的启动程序和再审程序的审理程序。可见,将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等同是不科学的。从追求和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正义)、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有机统一(效率)、司法的公正性与确定性之间的有机统一(安定),是任何司法过程或结果的最高目标和基本要求,我国设立审判监督制度符合上述叁个统一性,并在实践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但是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主要有:指导思想致使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存在矛盾、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多元化、再审程序启动的主导反映超职权主义、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无时间限制、当事人申诉与申请再审制度并存、再审条件规定的过于宽泛、缺乏案外人权益保护制度等问题。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需要改革与完善。从中国国情出发,现阶段尚不能在我国取消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其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制度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政治体制中的重要一环。其二,人民法院内部监督机制依赖审判监督制度的存在,人民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近期不会发生大的改变,而且必将在一定时期存在。其叁,裁判的既判力所包含的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裁判的危险思想,在内容上和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不符,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矛盾,认识上不可能为社会和群众所接受。其四,在未能建立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情况下,不应取消民事审判监督。其五,案外人权益的保护需要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保障。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重构过程,应当处理好程序正义与程序安定、“有错必纠”与既判力、国家司法权威性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的相互关系。首先,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审判监督程序改称为“再审程序”。在再审程序中设立审判监督程序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两个并列的程序。其次,在指导思想方面确立依法纠错的基本原则。对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合理限制,应将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由主动变为被动,具体明确在极个别的特殊情况下才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第叁,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再审申请人必须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再审的对象和范围应加以限制,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以下几项限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1、调解结案的;2、未提出上诉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4、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破产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1年;对案外人或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期限确定为2年。确定申请再审及抗诉的次数为一次。确定受理或管辖申请再审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再审的法定理由进行规范:一是原裁判存在严重实体错误。这包括原判决的事实根据存在严重错误和原判决的法律根据存在严重错误。其中,事实根据的错误,包括1、作为裁判的证据被证明系伪造;2、作为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或行政决定被变更;3、本裁判与此前的另一裁判相抵触;4、对影响判决的重要事项遗漏判决;5、超越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法律根据的错误,包括:1、使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及规章;2、适用法律、法规及参照规章错误;3、裁判理由与裁判主文之间矛盾;4、裁判矛盾;5、丧失法律依据。严重的程序错误包括:1、法院无管辖权;2、审判组织不合法;3、审判人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职务犯罪;4、依法应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即做出裁判;5、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裁判;6、遗漏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7、代理诉讼的行为缺乏合法根据。规范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由立案庭对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是否符合实质条件,由审判监督庭通过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对于不符合实质条件的以裁定的方式予以驳回,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进入再审程序。应设立申请再审无理承担责任的制度,促使当事人慎重行使申请再审权。此外,调整人大的法律监督方式,力求保障司法独立原则的落实。一是以听取工作报告的形式从整个司法体制的运行及其社会效果的高度去监督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二是对一些群众反映较大的案件,可通过旁听庭审、申诉听证等方式,了解案件的审理情况。叁是通过与人民法院建立信访联系,定期通报信访信息等方式实施监督。

王沐[6]2002年在《试论再审制度改革面临的问题与对策》文中指出本文首先阐述了再审程序的概念和特点,以及再审程序的发展与演变,然后分析研究了我国再审程序存在的种种弊端,最后对我国再审程序重构提出一些建议。本文除前言和结论部分,共分叁章。第一章,我国再审制度概说。本章阐述了再审程序的概念和特征,分析了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在法理上与实践中的不同之处,比较了民事诉讼试行法与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再审制度规定上的差异。为下文分析再审程序产生种种弊端的原因和提出重构建议作了铺垫。第二章,我国再审程序之弊端及反思。本章重点阐述了再审程序在立法上的不足和适用中的困难,分析了再审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及法理依据,指出由于种种弊端的存在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再审程序作用的发挥,再审程序的改革势在必行,而且改革不但有理论上的依据,而且也有实践中得来的经验教训。第叁章,我国再审程序改革的主要构想。本章在分析我国再审程序缺陷的基础上,对我国再审程序的重构提出了设想。首先是提出再审制度改革的思路,应当与民事诉讼目的相一致,并且要体现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其次是提出再审程序重构的一些具体设想,取消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对检察院抗诉引发的再审程序进行必要限制,更重要的是建立和完善再审之诉制度;第叁是再审制度改革的关联性思考。再审制度改革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来讲,所涉及内容是多方面的,改革不仅仅是其自身的补充和完善,还应该融入民事诉讼制度整体改革之中,充分发挥再审制度在纠错和救济方面的特殊作用。

王曦[7]2002年在《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表明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又称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事后救济,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纠错止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民事诉讼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本文从分析我国再审程序的特点、现状以及比较其他一些国家再审程序特点的基础上,着重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历史成因、时代背景和文化传统等诸多方面对再审程序进行剖析,并对其有待完善的地方进行了系统论述,以期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路和方案。 第一章介绍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本章首先从再审程序的主体、再审提起的事由、再审提起的期限、再审管辖法院四个方面比较我国和西方国家再审制度的区别;其次论述我国再审程序的缺陷,即忽视当事人诉权、过分强调法、检两机关发动再审程序的权力。本章的写作目的在于指出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与当今世界民事诉讼立法主流相去甚远,与现代民事诉讼理念相背而行,因此极需从制度层面廓清思路,重新构建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 第二章是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理性分析。本章主要从世界公认的民事诉讼理念出发,从程序安定和司法独立两大视角对现行再审制度进行宏观剖析,目的在于在制度建立之前首先从理念层面进行构建,以期形成一个根基牢固、系统完善的再审制度。 第叁章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本章主要从人民法院发动再审程序不符合诉审分离的原则、不是适格当事人、且不当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等几大方面论述人民法院发动再审程序在价值上的背谬和操作上的困难,主张取消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并与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相呼应,把最大的空间和更通畅的渠道留给当事人通过诉权启动再审程序,以解决理论上的两难处境和实践中人民群众申诉无门的现状。 第四章是完善我国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制度。本章首先介绍了检察机关抗诉监督制度的必要性,驳斥了否定检察机关抗诉监督制度的观点;然后分析了现行检察机关抗诉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最后论述了检察机关抗诉监督制度的改造和完善。 第五章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本章首先分析了再审制度的立法宗旨和价值预设;其次论述了申请再审与再审之诉的内容,其中包括现行申请再审的制度缺陷、西方国家再审之诉与我国申请再审制度的辨析和建立再审之诉叁个方面。 第六章是民事再审事由。重点指出现行再审制度在实际操作和运行中的困难主要在于再审事由的不够明晰化和具体化,在介绍国外关于再审事由规定的基础上,通过横向比较和纵向分析,剖析了我国现行民事再审事由的缺陷,并在此基础上,重构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以期使再审程序于理论上能够逻辑圆满,于实务中亦易于操作,更好的发挥救济作用。

吕立[8]2006年在《刑事再审理由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世界各国普遍将再审程序定位于特殊救济程序。设立再审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已生效裁判存在的错误。这里的“救济”特指对被告人的救济,而不是对国家追诉失败的救济,纠错中的“错”仅针对被告人而言。刑罚是一种极其严厉的惩罚,它不仅可以剥夺人的自由,而且能够剥夺人的生命。刑罚给被判定有罪的人所带来的是巨大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折磨。对无辜者的错判不仅会使被判刑者无法忍受,也会动摇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国家追诉权适当的节制可能会在个案中放纵个别有罪者,但这是为了保障人权,维护司法权威,使刑事诉讼活动符合理性原则等更重要价值的实现所付出的必要代价。再审程序存在的惟一正当理由应当是对因错判而蒙受不白之冤的被告人的救济。 本论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简要介绍刑事再审制度的概念和特征。第二章论述根据现代刑事法理念构建刑事再审理由所应具备的理论基础。第叁章对国外再审制度中有关再审理由的法律规定进行比较研究。第四章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再审理由法律规定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最后,根据前面的研究成果对我国刑事再审理由的重构提出相应的建议。

章武生[9]1998年在《再论申请再审制度》文中研究表明申请再审作为一项对生效裁判错误的补救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始自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其时,理论界对该制度的存在价值不存疑问并对其可能产生的积极意义寄予了厚望。然而,七年多来的司法实践表明,该制度的运作效果并不比此前早已存在的申诉制度优越。究其原...

徐宏伟[10]2005年在《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问题及其解决》文中研究表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问题及其解决》一文,从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现实出发,通过对再审程序概况和功能的论述,明确了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民事再审程序对于保证民事审判公正性、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现行再审程序在某些方面的规定不完整、不合理,影响了在法律实践中的操作性,显现出明显的弊端。本文结合审判实践,从再审主体、再审事由、再审管辖、再审时限等几个方面分析了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再审程序有关制度的具体构想。即确立主要由当事人为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对再审事由应规定明确的法律标准,对再审管辖和再审时限进行严格限制。

参考文献:

[1]. 论申请再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D]. 王晓东. 郑州大学. 2004

[2]. 民事再审之诉研究[D]. 黄良友. 西南政法大学. 2005

[3]. 论民事审判监督制度[D]. 肖亚南. 云南大学. 2010

[4].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重构[D]. 张临伟. 吉林大学. 2005

[5].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之研究[D]. 于雪梅. 郑州大学. 2007

[6]. 试论再审制度改革面临的问题与对策[D]. 王沐. 中国政法大学. 2002

[7]. 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D]. 王曦. 中国政法大学. 2002

[8]. 刑事再审理由研究[D]. 吕立. 内蒙古大学. 2006

[9]. 再论申请再审制度[J]. 章武生. 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 1998

[10].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问题及其解决[D]. 徐宏伟. 吉林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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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申请再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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