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导侦查是改革我国检察官与警察关系的重要途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与警察关系改革探索_检察机关论文

引导侦查是改革我国检察官与警察关系的重要途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与警察关系改革探索_检察机关论文

引导侦查是改革我国检警关系的重要途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检警关系改革的探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东城区论文,关系论文,北京市论文,人民检察院论文,重要途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犯罪证据是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是认定犯罪事实,定罪量刑的客观依据,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作为侦查活动的主体,公安机关能否及时、准确、全面地收集、固定证据,对检查机关能否成功控诉犯罪具有决定性的作用。随着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尤其是新的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证据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关键作用更加凸现出来,法官对据以定案的证据的规格和标准的要求较之以前明显提高了,相应地,作为肩负指控犯罪职责的检察官面临的压力和风险较之以前也明显加大了。然而,作为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者,公安机关的证据意识的提高明显滞后于刑事诉讼发展的需要,突出表现在收集、固定证据的效率和质量难以满足控罪和庭审的需要。公安机关收集、固定证据的效率和质量制约着检察机关控罪职能的行使,而按照我国现行的侦检关系的立法定位,检察机关又无权根据控罪需要主导侦查,参与、指导公安机关的证据收集、固定活动。不能不说,我国现行的这种检警关系存在较大缺陷。如何遵循刑事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改革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已经成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为此,笔者结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改革浅谈陋见。

一、改革的原因分析

应该说,公安机关的证据意识淡薄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然而,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在公检法的职能及相互关系的定位上存在缺陷。我国是根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来定位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分工和相互关系的,从而形成了“流水线型”的诉讼构造。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是流水线上相互衔接、前后接力的三道工序,分别由公检法三机关负责。

在“流水线型”诉讼构造下,理论上讲,公检法三机关地位平等,互不隶属,而实际上,三机关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在这种诉讼构造下,警察没有刑事司法警察和治安警察之分,公安机关除了司法职能之外,还担负着与管理社会治安及维护社会稳定相关的种种行政职能,而且,公安机关处于与犯罪做斗争的最前线。公安机关职能的广泛性、艰巨性和前沿性造就了其在三机关当中的“龙头老大”地位,实际上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虽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权,但公安机关地位的特殊性导致了其对检察机关的监督难以从思想观念上引起足够的重视,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要求往往拖拉、敷衍,甚至抵触、满不在乎。相应地,检察机关也往往是怀着自卑情结行使监督权,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会监督。

我国这种诉讼构造反映在检警关系上,就是检察机关不但无权主导侦查,还要处处受制于侦查机关。在这种诉讼构造下,检察官直接面对法庭,肩负控诉犯罪的职责,承担诉讼风险和后果。侦查作为审查起诉前的一个独立阶段,远离法庭审判,侦查机关不直接承担诉讼风险和后果。检察官需要运用证据指控犯罪,却无权指挥侦查活动,影响证据的收集、固定;侦查人员拥有侦查权,收集、固定证据,却不直接承受因证据不合要求而造成的败诉风险和后果。这种权力与责任的错位,必须造成侦查人员的注意力更多地放在破案和抓获犯罪嫌疑人上,而对破案后及时、全面地收集、固定犯罪证据缺乏足够的内在动力。所以,实践中经常出现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宣告案件告破,庆功表彰,可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却因为证据问题无法起诉或起诉后被判无罪的情况。这是其一。其二,由于远离法庭,对审判活动缺乏切身体会,尤其是对控辩双方质证的过程缺乏直观、深入的了解,致使侦查人员对法官最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的规格、标准等缺乏足够的了解,加之,作为中间环节的检察官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又无权按照庭审要求指导侦查,使得他们不十分清楚该取什么证据、如何取证、取得何种程度。就如同生产产品的人不直接进入市场,中间商又不能反馈市场信息,在不了解市场需求的情况下盲目生产,生产出来的产品自然不符合市场要求一样。其三,由于检察官不参与侦查,不能对侦查机关收集、固定证据的活动进行有效控制,难以保障侦查机关依照合法程序收集、固定证据。检察机关虽然可以就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这种审查毕竟是事后审查,一些明显的问题容易发现,而很多问题往往难以发现。如果在法庭上辩方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检察机关会陷入被动,甚至面临败诉。

二、检警关系比较研究

从世界范围看,检警关系大体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紧密型的所谓“检警一体”的构架,另一种是松散型的所谓“检警分离”的构架。检警一体是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检警关系,其核心是检察机关参与甚至主导侦查活动,有权决定立案的开始和终结,从一开始就关注着案件的起诉能否成功,所以在侦查活动中极力按照庭审的要求收集、固定证据。警察作为检察官的助手,在检察官的领导、指挥下开展侦查工作,根据检察官的要求抓捕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逮捕、搜查等强制措施或侦查手段,收集、固定证据等。这样,侦查过程和审查起诉过程合为一体,检察机关在指挥侦查的同时,就对侦查所得的证据进行审查,并指挥警察随时补充相应的证据,直到检察机关认为证据足以保证控诉的成功而宣布侦查终结。检警分离是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检警关系。在这种检警关系架构下,检察机关一般不参与,更不领导、指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而只是在侦查终结后进行审查起诉。但是,与德、法等国一样,警察都作为检察官的助手,在审判过程中随时根据检察官的要求补充侦查以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必要时还作为控方证人出席法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

比较上述两种检警关系构架,可以看出,两大法系检警关系构架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主导侦查,英美法系检警关系相对松散。但是,不论是德、法等国“检警一体”的构架,还是英、美等国“检警分离”的构架,较之我国现行的检警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线性结构”,检警关系都要更为紧密。突出表现在不论在何种架构下,警察都是作为控方的一部分,向检察官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并与检察官一起承担败诉风险和责任。理论上讲,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检警关系更为相近,但实际上,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在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架构下,检察官在行使控诉职能时从侦查机关获得的支持要小得多。我们的侦查人员普遍缺乏控方意识、庭审意识,偏重破案、抓获犯罪嫌疑人,忽视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侦查所得的证据难以满足控罪需要,而且,普遍拒绝作为控方证人出席法庭。

三、改革设想及探索

可见,我国现行的诉讼构造和侦控模式存在重大缺陷,改革势在必行。但无庸讳言,这“涉及到一系列司法制度甚至宪政体制的重大变革,也要求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念和法律文化发生相应的变化——从一个稳定的司法体制,向另一个从理念到制度设计都全新的司法体制过渡和转型,谈何容易。”[1]因此,笔者认为,这一改革应当立足我国的司法现实,循序渐进,不能照搬国外的做法,不能急于求成。改革的长远目标应该是,变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变检察机关不主导侦查,甚至受制于侦查机关的侦控模式为检察机关主导侦查的侦控模式。现阶段只能在不改变“流水线型”诉讼构造的情况下,加强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努力探索检察机关引导(是引导,而非指导,更不是领导)侦查的途径,强化侦检合力,逐步地向长远目标推进。近几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在这方面做了一些有益的探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一)通过人员交流,在角色转换中引起检、警双方的换位思考。我院批捕、起诉部门与东城分局法制办、预审处经过协商,开展了干警工作交流活动,双方在业务都很繁忙的情况下分期分批选派干警进行工作交流。通过交流,分局干警能够站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位置上,从符合庭审需要的角度审视侦查活动,对证据收集和固定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有了更为切身的体会,对如何收集和固定证据也有了更为明确的认识。

(二)通过业务培训,在素质提高中引导侦查人员树立证据意识、庭审意识。我院批捕、起诉部门多次以专题讲座、业务研讨等形式与东城分局开展业务培训活动。如围绕我们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与分局干警就刑事证据的规格和效力问题进行集中研讨。再如新刑诉法将部分案件的管辖权从检察机关划归公安机关后,就这类案件如何侦查多次与分局干警进行研讨。在业务培训的过程中,我们始终强调是否符合法庭审判的要求,是否符合定罪量刑的要求,是检验侦查活动成败的最终标准的诉讼理念,于潜移默化中引导大家的诉讼理念从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转变。

(三)通过提前介入,对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就侦查方向、取证标准、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具体指导。这类案件往往案情复杂、难以定性或者社会影响大,侦查机关不好把握,批捕、起诉部门提前介入,一则有利于提高侦查效率、侦查质量;二则使检察人员提前了解案情,为下一步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奠定基础;三则对树立检察机关的业务权威,进而为法律监督工作创造良好的氛围也大有裨益。

(四)通过改进补充侦查提纲的制作方法,督导侦查机关完善证据。传统的补充侦查提纲的制作方法是向公安机关简要列出需要补充侦查的项目,而对为什么要查这些内容,如何查,查到什么程度不做具体要求,造成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时目的、方向和标准都不是很明确,难免影响补充侦查的质量。传统的补充侦查提纲制作方法的另一个弊端是,检察机关的承办人在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之前,未对预审卷宗做全面、深入的审查,致使没有将需要补充侦查的项目全部发现并罗列出来,造成重复补充侦查,影响诉讼效率。我们在改进补充侦查提纲的制作方法时,要求承办人不仅要将需要补充侦查的项目列出来,而且要对每一个项目的侦查目的、侦查方向以及证据的规格、标准进行必要的分析论证,这样做一方面提高了补充侦查的质量;另一方面,由于承办人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在退回补充侦查之前对案件做全面、深入的审查,也防止了重复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

(五)邀请侦查人员旁听法庭审判。如上所述,不论是实行“检警一体”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实行“检警分离”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必要的时候警察都要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然而,在我国现实条件下,警察很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有的警察在公安机关干了很多年,却从未出席,甚至旁听过法庭审判。警察不出庭作证,一方面难以确保审判公正;另一方面,由于警察总是远离法庭,很难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意识,造成侦查活动中存在盲目性、违法性。为了强化侦查人员的庭审意识,我院多次邀请侦查人员旁听法庭审判,并在庭后就庭审中出现的与侦查有关的问题与侦查人员交流。通过旁听法庭审判,侦查人员渐渐习惯于按照庭审的要求收集、固定证据,侦查活动的质量有了明显改善。

收稿日期:200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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