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制采样论文_王茜

论强制采样论文_王茜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长期以来,我国关于强制采样的概念界定和性质归属都是百家争鸣、众说纷纭,《刑事诉讼法》对采样的规定虽然弥补了之前的法律空白,但是寥寥数语不但没有细化强制采样的程序规则,也没有明确强制采样的概念,在实践中难免发生争议。本文通过确定强制采样的主体、范围、对象等构成要素,以期明确强制采样的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2条里规定了“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这是我国刑诉法对于强制采样的明文规定,但其言语简单笼统,对强制采样的概念尚不明晰,也很难对实践发挥指导作用。

强制采样到底该如何界定,学界还未形成通说,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强制采样,通常是指强制地从刑事被追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的身上提取样本以用于鉴定比对的一种侦查行为。”值得肯定的是,这一观点明确解释了被采样对象的范围,但是这个观点表述缺乏实施主体,侦查权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为了防止其对公民私权利的过度侵害,严格规范侦查权主体是十分必要的,其次此观点将强制采样的范围确定为被采样人的“身上”,显然是不够全面的,

观点二,“强制采样侦查手段,又称强制取样侦查手段,是指专门机关未经被取样人同意而强制性从其体内或体外收集用于刑事化验、司法鉴定等诉讼工作的样本或标本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这个定义侧重于阐释强制采样的目的,但是关于采样的实施主体使用“专门机关”的定义不够准确,专门机关是否只包括侦查机关,还能不能包括鉴定中心或者医院,

观点三,“刑事强制采样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未经被采样人的允许和同意而强制从其体内或体外收集样本或标本”。首先公安司法机关的描述不够准确,法院作为中立的审判机关,不应该享有强制采样的权力,并且这个概念将强制采样的范围界定在体内或体外,笔者认为这并不能完全涵盖强制采样的范围。

观点四:“强制采样,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的体外或体内采集提取血液、尿液、粪便、指纹等样本的一种强制性侦查措施。”。这个观点对强制采样的范围的确定较为全面细致,但是同观点一有相同的不足,即缺乏实施主体,并不完整。

从对以上学界主要观点的罗列和评价,我们可以看出,目前国内理论界对强制采样的研究还处于百家争鸣的状态,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我国目前立法对强制采样的态度十分不明晰。如何研究强制采样?笔者以下从强制采样的词源词义,强制采样的构成要素,以及强制采样与其他相关概念的辨析来进行分析。

首先从词源词义进行分析。强制,顾名思义,乃强迫,迫使的意思,其所包含的内涵是,强迫相对人做其明确表示反对的某事。“强制”体现了强制采样具有强制性,即强制采样并不需要得到被采样对象的许可,很可能会导致被采样对象权利的损害,所以必须运用立法的手段进行限制。而关于采样,辞海对采样的解释如下,这个词同时为动词与名词。做为名词之用时,表示一段录进来的声音;做为动词使用时,则表示录一段取样声音的录音动作。会用到"采样"这个字眼的场合,多半是针对采样过程。从这里可以得出,采样作为名词用时,“强制采样”其基本含义应当是强制采来的样本;而作为动词用时,“强制采样”其基本含义为强制采来样本。目前学界已经达成共识,强制采样属于一种侦查措施,所以在分析强制采样时应对“采样”作动词使用。

其次,从强制采样的构成要素来进行分析。

第一,强制采样的实施主体应当是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在某些国家,对有可能侵犯公民宪法性权利的侦查措施设置了较为严格的审批程序,即决定实施主体与具体实施主体分离,决定实施主体一般是法院或者检察机关,而具体实施主体则一般才是侦查机关。所以关于强制采样的主体在这里产生了争议。笔者认为,首先就目前我国立法来看,侦查措施的决定主体和实施主体是同一的,强制采样作为侦查措施,其决定主体和实施主体毋庸置疑应当是侦查机关,所谓“公安司法机关”的表述是不准确的,强制采样的主体只能是侦查机关。并且,有关强制采样的法条为刑诉法132条,并未明确规定强制采样的主体,但该法条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四节【勘验检查】的内容中,先且不论强制采样是否属于勘验检查,但在此章节中规定的实施主体为侦查机关,因此按照立法者的本意进行分析,强制采样的实施主体也应当仅限于侦查机关。另外一个关于强制采样的主体的争议在于,当强制采样必须由相关专业人员来进行操作时,相关专业人员是否是实施主体?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侦查措施本质上还是由侦查机关进行的,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可能实际操作的人员是相关专业人员,但是如果没有侦查机关的授权,相关专业人员没有权利进行强制采样,可以说,相关专业人员的操作实际上是给侦查措施的一种辅助行为,所以强制采样的实施主体不能包括相关专业人员,同理,采取强制采样的机关也不能包括医院或鉴定机构等。综上,笔者认为强制采样的实施主体是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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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强制采样的对象应当是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以及与案件相关的第三人。刑诉法在规定强制采样的对象时罗列了“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两个对象,但在实践中,有很多情况需要对于除被害人、犯嫌人以外的第三人进行采样,例如利用犯罪嫌疑人亲属的DNA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识别鉴定时,就必须得到其亲属的有关样本。这样的案例确实发生过,侦查人员也的确对第三人进行了强制采样,这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但是并未在我国立法上明晰,这是立法上的缺失,立法的空白使对与案件相关的第三人的强制采样无合法化基础,因此,强制采样的对象应当是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以及与案件相关的第三人。

第三,强制采样的样本范围应当分为体内样本和体外样本。体外样本一般是指指纹、头发等暴露在身体外部的样本,虽然是体外样本,但其本质上仍应当属于人体构成部分,因此衣物以及衣物内的物品不是强制采样的样本。而体内样本则很好理解,存在于人身体内部,需借助一定辅助器械才能进行采集的样本,例如血液、胃液等。之所以对样本进行体内和体外的区分,主要是因为在对这两种样本进行采集时,可能对人体造成的侵害程度是不同的,所以在制定这两种不同样本采样的具体程序规则时也要有所不同。并且笔者认为有一处需要注意的是,在对样本进行表述时,“所采集的体内样本和体外样本”这种表述较之“从体内和体外采集的样本”更加准确,能够凸显样本的人身性。

最后,通过对强制采样与其他相关概念的辨析来明确强制采样应当包含的内涵。

1、强制采样与人身搜查的辨析。人身搜查,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或可能带有犯罪痕迹物证的人的身体、衣着和随着携带物品所进行的搜索检查。强制采样和人身搜查是经常被混同的两个不同的侦查措施,它们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首先,取证目的不同身搜查的主要目的是查获赃物,而强制采样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辨别身份。第二就是收集的物品不相同。搜查所收集的物品并不属于人身体的组成部分,而是身体表面或者随身义务的证物,而强制采样的样本无论是体内还是体外,其本质上都是人身体的某一组成部分。第三,手段不同。人身搜查的范围是个体身体表面或随身衣物的证物,所以直接搜查即可,不需要使用其他的辅助器械;而强制采样的采样范围是个体身体,几乎所有对体内样本的采集都需要医疗器材辅助才能进行。

2、强制采样与人身检查。强制采样与人身检查并不相同。首先,目的不同。人身检查的目的是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特征”是指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体表特征,包括相貌、肤色、身高、体重、特殊痕迹等:“伤害情况”是指伤害的部位、程度、伤势形态等;“生理状态’,是指有无生理缺陷以及各种生理机能等。而强制采样的目的则在于采集样本,收集证据,为司法鉴定提供材料。其次,手段不同。人身检查主要靠视觉或者看人的体表特征就能大概判断,即使严重的伤害情况也只停留在检查的层面,并不会“取走”个体身体上的东西;而强制采样则是要采集个体体表或者体内的样本,“取走”这些可以作为证据的东西,经过司法鉴定,以证实或排除被采样人的犯罪嫌疑。

3.强制采样与司法鉴定。强制采样与司法鉴定作为彼此独立的侦查手段,二者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一是目的不同。强制采样的目的在于采集样本,为司法鉴定提供材料;而司法鉴定则是对已经收集到的证据进行检验核实,鉴定人只需要作出客观准确的鉴定结果。二是实施主体不同。强制采样的实施主体是侦查人员,必要时由医务人员或者专家协助进行,但是医务人员或专家只是侦查协助人员的身份,也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而鉴定人在鉴定程序中处于中立地位,并且可以成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三是适用范围不同。强制采样的范围包括体外样本采集和体内样本采集,而司法鉴定则包括司法精神病鉴定、法医类鉴定、痕迹鉴定、技术问题鉴定等,适用范围比强制采样的范围要广。

通过以上从各个方面对强制采样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归纳出,强制采样具有以下几种特征:1.强制采样着重突出的是采样行为,而采样行为本身具有强制性,若不加以合理规制,可能会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2.采样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强制采样作为一项侦查措施,其实施主体必须是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相关专业人员只是辅助人员。3.采样的对象应当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以及和案件有关的第三人。4.采样范围具有人身性。无论是体内样本还是体外样本,其本质都是人身体的一部分。5.采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证据。强制采样是通过采集样本从而进行检验、实验等行为来获取刑事诉讼的证据。因此强制采样是获取证据的手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强制采样是指为了获取证据,侦查人员强制性地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第三人的采集体内或体外样本的侦查措施。

参考文献

[1]《刑事强制采样程序研究》,吴换霞,山西大学硕士毕业论文。

[2]《论刑事强制采样的程序规制--着眼于保障权利与追诉犯罪的平衡》,尤小妹,苏州大学硕士毕业论文

[3]《论我国强制采样法律制度的构建》,郭永亮,《青海社会科学》2010年5期

[4]《论强制采样及其与人权保障的关系》,白冰莹,《人间》2016年15期

[5]《刑事诉讼中强制采样的困境与出路》,石梦琪,《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年3期

[6]《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采样》,王彬,《河北法学》2011年8期

[7]《强制采样与人权保障之冲突与平衡》,陈光中 陈学权,《现代法学》2005年5期.

作者简介:王茜(1994.07-),女,四川南充人,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侦查学。

论文作者:王茜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1月48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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