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关系概述_法律论文

司法权关系概述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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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权威关系的基本理论

权威是人类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托克维尔认为,权威是秩序的最大保护者(注:〔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05页。)。林德布洛姆在谈及权威的稳定性时说:“因为与说服和交换不同,权威是这样一种控制方法,它常常以极简单的方式运作。有时候甚至一个字也不需要;在权威关系中,一个驯服的人懂得,需要他干什么,不需要他干什么。”(注:〔美〕林德布洛姆:《政治与市场:世界的政治——经济制度》,王逸舟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0-21页。)如果没有各种类型的权威,社会就会处于无组织无秩序的混乱状态。

人们为什么会心甘情愿地服从权威的控制?这首先是因为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对权威的需求。人们之所以服从某个权威,是“因为他们笃信,某个人最了解怎样做——比如说,某人最了解何时根据季节播种。”(注:〔美〕林德布洛姆:《政治与市场:世界的政治——经济制度》,王逸舟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0页。)其次,是感到自己在能力上和权威的巨大差距,从而产生对它的信任和崇拜。再次,人们在长期的群体生活中所产生的对于群体的依赖性必然要以对权威的依赖这种形式表现出来,使人们感到只有把自己的命运、希望、要求寄托给权威,才能得到心理上的安全感和满足感(注:李景鹏:《权力政治学》,〔哈尔滨〕黑龙江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101页。)。

笔者认为,司法权威应该包括两层意思。其一是在解决纠纷的裁判领域,法院及法官具有最高的地位,享有最高的威望;其二是法院及法官的裁判活动和裁判结果,具有使人信服的力量,能使人们自愿服从裁判活动并自觉履行裁判结果。

司法权威和司法权力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司法权力是中性的、客观的;而司法权威则带有主观价值判断的色彩,司法权威是合法、正当并为人们所信服的司法权力。司法权力以国家强制力为基础,而司法权威则是以对司法权力运行公正性的认同为基础,是基于权威客体的某种信念。虽然司法权威具有威慑性,但它不等同于司法权力的强制性,司法权威主体一般不直接使用强制手段迫使权威客体服从,而是以其公正性使人们自愿信任和服从,因此“一旦权威主体动用物理的强制手段来获得服从,这就意味着他的权威已开始崩溃”(注:转引自刘军宁:《权力现象》,商务印书馆(香港)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95页。)。因此,司法权威应淡化其权力色彩,慎用强制手段。

司法权力和司法权威又是相互依存的。司法权力是司法权威的前提和基础,一般说来,司法权力越大、司法权管辖的范围越广,司法权威的程度也就越高;如果司法权力有限,则司法权威较弱。另一方面,司法权威对司法权力起到巩固和稳定作用,司法权力一旦转化成了司法权威,不仅可以巩固原有的司法权力,甚至还能够扩张原有的司法权力(注: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总统选举计票纠纷之类的纯政治问题也拥有裁判权。)。

司法权力和司法权威必须有效地结合起来,没有司法权力的司法权威只能是空中楼阁,没有司法权威的司法权力则是强权。一旦司法主要不是依靠权威而是通过权力来强制推行,司法就成了暴力,招致的只能是反抗。因此,只有使司法从权力走向权威,才能长久地维持司法权力的存在。正如卢梭曾经指出的:“即使是最强者也决不会强得足以永远做主人,除非他把自己的强力转化为权利,把服从转化为义务。”(注:〔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19页。

一个国家的司法应当达到什么样的状态,才算是具有权威?换言之,司法权威的标准是什么?从司法权威的两层含义中,不难发掘出衡量司法权威状况的三项标准:其一,司法机关是否获得独立的地位。只有当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能够独立自主地解决纠纷,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时,它才获得了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地位。其二,法官是否具备令人景仰的品格。所谓令人景仰的品格,是指法官被认为是一种神圣的职业,是由一批德高望重、清正廉明、精通法律、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组成的群体,有着半神半人的超然形象和令人景仰的独立品格,赢得人们的普遍崇敬和信任。其三,司法裁判被认为是公正的,为人们所信服,司法裁判普遍得到当事人的自愿覆行,很少需要直接动用国家强制力来执行司法裁判,几乎不存在司法裁判执行不了的现象。

二、司法权威关系的结构

司法权威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存在于权威享有者(权威主体)和权威信服者(权威对象)之间的一种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它由权威主体、权威对象和权威作用机制三部分构成。

权威主体指的是处于支配地位的权威享有者。它分为两个层次:法院和法官。法院是司法权威的外在主体,它有两种不同的身份:其一是作为中立的裁判主体。它由法官构成,通过宣告法律、作出裁判,实现定纷止争的功能。其二是作为权力制衡的主体。司法权是作为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制衡的国家权力而存在的,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制约主要是通过违宪审查来进行,对行政权的制约就是违法审查制度(注:笔者以为,把美国的司法审查概念一分为二,更便于理解。即把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制约称为违宪审查,而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称为违法审查。),法院正是通过违宪审查和违法审查,来防止滥用权力、维系权力的平衡。法官是司法权威的内在主体。法院的定纷止争和权力制衡功能,实际上是由法官通过公正的裁判来实现的,没有权威的法官,就不可能有权威的司法。

权威对象是指权威的信服者和崇拜者。司法权威关系的对象可分为两大类:诉讼参与人和其他对象。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他们参与法院解决纠纷的过程,法院作出裁判后,出于对法院及法官的高度信任,信服并自觉履行司法裁判,是司法权威的直接对象。

司法权威的其他对象是指诉讼参与人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他们之所以信服司法权威,一方面是由于司法权威具有公信力,在一定范围内影响人们的行为;另一方面也是他们的利益使然。澳大利亚法官马丁指出的:“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注:上海一中院研究室:《21世纪司法制度面临的基本课题》,载〔上海〕《法学》1998年第12期。)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就宁愿服从一个权威,以便造成一种正常的秩序来实现人们的利益(注:李景鹏:《权力政治学》,〔哈尔滨〕黑龙江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194页。)。

权威作用的机制是指司法权威关系构成因素的相互联系(关系结构)及工作原理(作用方式),我们通常称为司法体制。按照系统论的观点,司法体制是一个大系统,是一个“处于一定的相互关系中并与环境发生关系的各组成部分(要素)的总体。”(注:贝塔朗菲:《普遍系统论的历史和现状》,载〔北京〕《国外社会科学》1978年第2期。)它由司法权威主体与诉讼参与人构成的司法裁判系统和司法权威主体与其他权威对象构成的司法环境系统共同组成。

我国司法裁判系统由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法官、合议庭、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再审法院等因素构成,它们之间形成了五个主要的结构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平等关系;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中立裁判关系(注:也有学者称之为“等腰三角形关系”。参见扬一平著:《司法正义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法官与庭长、院长之间的司法行政管理关系;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审判权共享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

我国司法环境系统由司法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权力机关、执政党、公众舆论等因素构成,它们之间形成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结构关系:1、法院与权力机关的关系系统;2、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系统;3、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系统;4、法院与党组织的关系系统;5、法院与公众舆论的关系系统。

司法裁判系统和司法环境系统各关系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方式得当,有利于系统各关系因素之间的协调和系统功能的发挥,方式不合理,就会使各关系因素之间产生摩擦和消耗,影响司法体制整体功能的正常发挥。比如,在司法裁判系统内部,存在于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中立裁判关系,其相互作用的方式大致有二种:纠问式和对抗式,选择不同的方式,就会使司法体制发挥出不同的功能。再如司法裁判系统内存在于院长、庭长和法官之间的司法行政关系,是采取领导与被领导的方式,还是选择平等的召集人方式?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之间是审判权共享关系还是咨询指导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相互独立、审级监督关系还是变相的审判业务领导关系(请示汇报、提前介入)?不同方式的选择,会对司法权威产生不同的影响。当然,方式的选择要受到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司法本质观、政治体制以及其他相关制度的影响。

三、司法权威关系的生成

在司法权威关系结构中,作为权威关系构成因素的权威主体与权威对象之间,并不必然存在支配与信服的关系,要在二者之间形成权威关系,必然具备一定的条件。

(一)权威主体必须具备足够的权威要素。

作为权威主体的法院和法官各有其不同的权威要素,其来源也各不相同。法院的权威主要依赖法律的赋予,法官的权威更多的是建立在自身的魅力基础上。我们将前者称为职能型权威要素,将后者称为魅力型权威要素。

法院的职能型权威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司法职能的独立性。这是法院的职能型权威要素中最基础的因素,往往被视为法治的真谛。美国的塞尔兹尼克曾指出:“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以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约束的时候。”(注:〔美〕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页。)法国学者达维德在评价司法独立在其发源国英国所起的作用时,说过这样一番话:“一个完全独立与高度受到尊重的司法权的存在,是英国各种制度充分发挥作用所必不可少的,为了这些制度的建立与巩固,法院在历史上曾做过有力的贡献。”(注:〔法〕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352页。)

为什么司法的职能必须独立?首先,司法独立是防止权力滥用、实现权力制衡的需要。其次,司法独立是弥补司法权天然软弱性的需要。汉密尔顿指出:“归根结底,对自由的威胁,既不虑单独来自司法部门,则司法部门与其他二者任一方面的联合乃最堪虑之事;纵然仍有分权之名,一经联合则必置前者于后者庇护之下;因司法部门的软弱必然招致其他两方的侵犯、威胁与影响。”(注:〔美〕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91页。)为此,司法机关就必须独立,否则,就会受到其它权力的侵犯,沦为暴政的工具。再次,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逻辑前提。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核心目标之一,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确保司法机关在裁判案件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前提则是司法独立。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说的:“对法官而言法律规范则是目的本身,而且,在法官那里降临尘世的法律还不能受到异物的侵入:为使法官绝对服从法律,法律将法官从所有国家权力影响中解脱出来。只在仅仅服从法律的法院中,才能实现司法权的独立。”(注:〔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司法职能的独立性,以法官独立为核心,包括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和法官在法院系统的内部独立。外部独立,是指法官所在的法院集体独立于法院系统外的任何机构和个人,免受任何机构和个人的干涉、限制或控制。法官必然归属于某一法院,如果法院受制于人,必将导致法官受制于人,法官的独立将荡然无存。内部独立,指的是法官履行审判职能时独立于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法官。如果法官在法院系统内部不能独立,则法官很可能屈从于领导、同事乃至上级法院的压力,做不到公正裁判。

第二,司法职能的中立性。司法中立在美国法律中有时称为排除偏见(freedom of bias),要求法院在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必须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这一原则并非现代人的发明,而是根植于人类社会关系的某种深层结构之中。人类学家在对苏丹的努埃尔人研究时发现,专事仲裁纠纷并提供庇护的“豹皮酋长”其实没有世俗的权力,也没有特权,“他之所以能够媾和,是因为他处于世系群系统和部落系统之处,而不是属于这些系统的核心。”(注:北晨编译:《当代文化人类学》,〔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88页。)英国学者贝克尔曾把法院的独立、中立视为“司法程序的心脏”或公正程序的最基本的要件(注:〔英〕科特威尔著:《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6页,第237页。)。

关于司法职能中立性的内容,美国法学家戈尔丁在其《法律哲学》一书中的“中立性”标题下概括为三项: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的个人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注:〔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王炜校,〔北京〕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戈尔丁在该书的另一标准“劝导性争端”下列举了四项:1、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2、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或证据;3、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意见;4、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做出反响。这四项内容虽然不是在“中立性”的标题下,但它们同样可以被视为是中立性的内容。

司法职能的独立性与司法职能的中立性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司法独立是一项整体的制度性要求,司法中立则是在一个具体案件中的正当程序性要求;司法独立是司法中立的前提,没有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和权力,就没有司法中立的立场和态度。一些英美法学者如夏普洛认为,司法独立最简单的道理在于只有独立才能使法院成为中立的第三者,否则法院是没有资格进行裁判的,不独立的结果必然会形成法官支持一方对付另一方,造成诉讼中的“二比一(two against one)”的状况,这种诉讼不管裁判结果是否合理都是不公正的(注:转引自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第三,司法职能的强制性。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纠纷进行裁判,使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维护法律的尊严,而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强制力对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是必要的,尤其是在司法权威受到藐视、挑战时,就必须赋予法院某种权威要素,对藐视法庭、妨害司法的行为进行即时惩罚。丹宁曾说过:“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的社会基础。为了维护法律和秩序,法官有权并且必须有权立即处置那些破坏司法正常的人。”

第四,司法职能的终局性。司法职能的终局性是指法院对认为应由其管辖的所有司法性质的争议享有最终裁判权。法院对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纠纷就终结性地解决了,除法定的情形之外,任何力量都不得推翻司法裁判。终局性的司法裁判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效力:其一,公定力。即终局性的司法裁判被推定为公正的。美国联邦大法官杰克逊有句名言,“我们是终审并非因为我们不犯错误,我们不犯错误仅仅因为我们是终审。”(注:转引自苏力:《送法下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页。)其二,确定力。“经过司法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注:引自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双方当事人均可根据终局性司法裁判所确立的内容重新安排生活。其三,拘束力。终局性司法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及法院都得受其拘束。当事人不得就已裁判的诉讼标的再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就已作出终局性裁判的案件再次进行裁判,也不得更改终局性裁判的内容(即“一事不再理”),后诉法院(上级法院除外)要受前诉法院裁判的拘束,不得作出与前诉裁判相矛盾的裁判;其他机关都负有尊重司法裁判的义务,无权更改司法裁判。其四,执行力。如果当事人不主动履行终局性的司法裁判,将导致强制执行。

司法的终局性是由司法的职能所决定的。司法最基本的职能是裁判纠纷,裁判若不具有终局性,争议各方将陷入无休止的争端,其利益也将长期难以确定,社会秩序势必处于不稳定状态。西谚曰:“诉讼应有结果,乃是共同的福祉”。因此,赋予裁判终局性效力,是一切裁判内在的基本功能性要求。那种要求司法裁判也必须做到有错必纠的理想化追求,显然是不可能实现的(注:有关法律和事实的不确定性的论述,可参看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载〔上海〕《法学》1997年,第3期。),况且这种追求也无必要。从国家权力运行的逻辑结构来看,司法权是国家权力运行过程中的最后一道流程,司法裁判是国家权力运行到最后一个流程的结果,司法权的最后流程性和司法裁判的国家性共同决定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如果允许其它国家机关挑战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就会导致国家权力运作流程的紊乱和错序。而且没有理由认为其它国家机关所代表的国家高于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国家,也没有理由认为其它国家机关比司法机关能更好地代表国家,其决定就一定比司法裁判更公正。相反,由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法官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作出的司法裁判,显然更有可能符合客观真实,因此,没有必要让一个非专业化的机关去纠正一个专业机关作出的决定,即使是由法院自己去纠正也没有必要。美国华盛顿特区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爱德华兹,在批评中国的司法判决缺乏终局性时精辟地指出过:“首先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司法制度的最重要宗旨之一是解决矛盾。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注: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序言第3页。)

法官的魅力型权威要素是指法官在人格和智识方面所具有的令人尊崇的素质。它由人格魅力要素和智识魅力要素构成。法官的人格魅力是指法官符合司法伦理要求所体现出来的魅力。它涉及法官自身的行为节操、法官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准则以及法官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关系准则等三方面的内容。司法伦理必须贯彻三项价值准则,即:良心、刚直和廉洁。法官的智识魅力是指法官具有精深的法学知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高超的办案智慧。要做到公正裁判,不仅要求法官具备人格魅力权威,而且还应该具备智识权威,尤其是办理复杂疑难的案件,光靠法官有一颗公正心是远远不够,法官还得具有“公正力”,要有高超的办案智慧,而法官的办案智慧是离不开法官法学知识的精深和办案经验的累积,如果法官面对一个案件心有余而力不足的话,同样也难以作出公正、准确的裁判。

职能型权威与魅力型权威是相互促进密不可分的。法院的权威是法官权威的基础和后盾,人们去法院打官司并不见得是出于对某个法官个人权威的熟知,往往是基于对法院具有定纷止争职能的认识,但法院的职能权威需要通过法官的个人权威来实现,同时法官的权威对法院的权威也起支持和促进作用。如果法官没有权威,法院的职能权威就将大打折扣,反之,如果法院的职能权威不足,法官个人权威的作用也将受到限制。

(二)权威作用的机制(司法体制)科学、合理。

科学合理的司法体制的构建,首先必须正确确立系统的目标,然后选择与目标相适应的经线和纬线,围绕系统目标,将系统内各组成要素合理有序地交织在一起,以适当的方式相互作用,形成良性互动的系统。

我国司法裁判系统内的诸因素,在从立案到终审裁判作出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应该始终围绕着公正裁判这一系统目标,以法官内部独立为经线,以诉讼程序科学为纬线,将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法官、合议庭、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再审法院等因素联结成不同的结构关系,彼此相互作用,形成一个有机的司法裁判系统。我国司法环境系统应确立的目标是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要实现该目标,必须使系统各组成因素进行合理有序的组合。只有当我们建立起了一套以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和裁判公正为核心目标、以法院外部独立、法官内部独立、诉讼程序科学和对法院进行的必要监督为经纬的合理、协调的司法体制之后,静态的司法权威要素才能向动态的司法权威转化,司法权威关系才能形成。

(三)减少排拒,加大排拒风险

司法权威关系是一种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有支配就必然伴随着权威对象对于支配的排拒,从而为支配的顺利实现带来障碍,制约着权威关系的生成。权威对象的排拒力状况,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

第一,权威对象排拒能力的大小。有的权威对象具有强大的排拒能力,甚至足以挑战司法权威,可对司法权威进行直接的排拒。例如我国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就具备这种强大的排拒能力。也有的权威对象虽然不具备直接排拒力,但他们往往借助其他力量来达到排拒目的。比如,一般的诉讼当事人,他们虽不具有直接的排拒力,但他们会借助他人的权力或舆论来干预司法,时下流行的“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就是这种间接排拒司法权威现象的写照。

第二,排拒风险的大小。所谓排拒风险是指排拒司法权威可能招致的后果与服从司法权威的后果之差,换言之是否存在排拒利润以及利润的多少,它是影响权威对象对司法权威排拒与否的重要因素。排拒风险越小,排拒利润越大,就越会刺激对象的排拒。只有加大排拒司法权威的风险,消灭排拒利润的存在,才有可能抑制权威对象的排拒力。

上述司法权威关系生成的三项条件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司法权威的实现程序与司法主体的权威要素、作用机制的合理性成正比,而与权威对象的排拒力成反比。主体的权威要素越充足,权威对象的排拒力就越弱,司法权威实现的阻力就小。权威作用机制的合理与协调,不但可以补救主体权威要素的欠缺,而且还可以削弱权威对象的排拒力,如果权威作用机制不合理和不适当,则不仅不能使主体的权威要素得到良好的发挥,而且还会抵减主体的权威要素,同时也给权威对象的排拒留下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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