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构思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构思

周敏华[1]2005年在《试论法院调解制度》文中研究说明本文共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概述了法院调解的内涵,首先从调解的定义出发,分析了法院调解的本质含义和价值;接下来考察了中国法院调解的渊源和流变,包括中国古代的诉讼调解制度、中国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诉讼调解和新中国的诉讼调解制度。此部分为本文接下来阐述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现状及如何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奠定了历史背景,有利于我们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来正确对待这一制度。 为了能更好地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制度,第二部分着重比较了日本、美国、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调(和)解制度与我国大陆的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总结现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特点和症结,从而尽可能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提供可操作性的建议。 第叁部分论述了我国现行调解制度的现状。其中包括对现有法院调解制度改革方案的介绍和分析、部分地方法院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尝试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调解制度补充完善的司法解释。通过对现状的了解,为了更好地发挥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应有作用,笔者试图指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改革面临的深层法理问题。笔者认为,在职权主义的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中运行的“调审合一”的审判模式是法院调解制度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四部分是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构思部分。通过比较其他国家(地区)的相关制度和分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新规定,笔者提出了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总体构架,即将法院调解分为两支:开庭前调解和诉讼中调解;主张将人民调解、开庭前调解、诉讼中调解和审判有机结合起来,共同构成我国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的体系。

徐剑虹[2]2002年在《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构思》文中研究指明<WP=1>学校代码: 10276华东政法学院硕 士 学 位 论 文

闫庆霞[3]2004年在《法院调解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共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总结概括了法院调解的涵义,这项工作是在以下研究的基础上进行的:1、考察中国法院调解的渊源和流变,包括中国古代的官府调解、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法院调解和新中国的法院调解;2、比较分析其它国家(地区)的相关制度,包括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和诉讼上和解、日本的民事调停和诉讼上和解、德国的诉讼上和解、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和诉讼上和解以及英国的诉讼上和解;3、探讨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认为其主要价值应当包括自由、效率、正义和秩序,应在各价值要素间进行科学衡平;4、阐述法院调解的主要社会功能,包括纠纷解决功能、节约司法资源功能和人际关系调整功能。最后提出法院调解的范畴应当涵盖所有由法院主持的调解形式,不论其称谓有何不同,也不论其是否发生诉讼系属。接下来,本文分别论述了法院调解的两种形式,即法院诉讼外调解和诉讼上和(调)解的法律性质,认为前者属于非讼事件,后者应为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的竞合。在“法院调解原则论”中,本文首先论述了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当是属于制度范畴,而不宜列入基本原则体系。接着文章对法院调解制度中应当贯彻的原则进行了分析,认为应当进一步强化自愿原则,取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合法原则,增加向公众不公开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在“结构论”中,本文对法院调解中的当事人、调解人和其他人等各个结构要素逐一进行了分析,指出应当以合意形成机制为中心,实现各结构要素间的良性互动。第五部分“协调论”主要探讨法院调解同其它纠纷解决方式,尤其是同审判和人民调解之间关系的优化整合,提出应赋予纠纷当事人充分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并以此作为各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协调运作的基点。在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关系上,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在调审适当分离的基础上,摆正调解和审判各自的位置,避免二者程序上的混淆,并通过各种措施实现二者之间的功能互补和制度互动。在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关系上,主张通过设立法院诉讼外调解,加强二者之间的联系,减轻法院诉讼压力,并以此带动人民调解制度进一<WP=5>步发展完善。最后一部分是“法院调解改革论”。在该章中,本文首先介绍了实务界对法院调解改革的探索,分析了目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必要性。然后,在对现有改革方案评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改革思路:将法院调解分为法院诉讼外调解和诉讼上和解两支,在前一问题上,认为应当构建我国的司法ADR体系,设置法院附设的诉讼外调解,作为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后者,主张以诉讼契约理论改造我国现有的诉讼调解制度,称谓上则以“诉讼上和解”更为合理。

陈子箫[4]2016年在《论民事诉讼“调审分离”制度的构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调审分离”是指在民事诉讼调解中,承担审判职能和承担调解职能的工作人员相分离,以避免因同时负担审判和调解的双重角色而产生职能的相互干扰,影响纠纷的正常处理。相对于“调审合一”而言,它在保障程序正义、维护司法权威、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具有更大的优越性。2004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大力推动协助调解、委托调解、庭前调解等制度的司法实践,鼓励各级人民法院从协调好调解和裁判之间的关系出发,积极探索使用“调审分离”等调解方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规定了先行调解制度和庭前调解制度,进一步丰富了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内容,也为在我国实行“调审分离”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但是,目前我国的“调审分离”制度还主要停留在一些司法机关的实践探索层面,未能有一套完整的、系统的法律规范体系。究其原因,主要是立法对“调审分离”态度不明,相关法律制度太过原则化、抽象化,从而导致司法机关对于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调审分离”存在疑虑,实践操作没有统一标准。鉴于此,本文在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基础上,借鉴域外相关经验,就我国构建“调审分离”制度的法律基础、存在的立法困境和司法困境进行分析研究,并从完善立法规定、建立制度体系和保障措施等方面提出了在我国构建“调审分离”制度的构想。本文由引言、民事诉讼“调审分离”概论、域外调解制度介绍与借鉴、我国民事诉讼“调审分离”制度的相关探索、我国实行民事诉讼“调审分离”制度面临的困境、实行民事诉讼“调审分离”制度的具体构想、结语七个部分组成。引言部分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与研究思路。第一章对“调审分离”的概念和特点作了简单说明。第二章分别对德国、日本和美国与我国调解制度相类似的制度作了介绍,并分析其在制度构成、人员配置及职能对我国制度发展和完善具有借鉴价值的地方。第叁章通过说明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份额,以及“调审合一”的缺陷在现实中的确实反映,说明有必要针对“调审合一”的缺陷进行制度整改,并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制度规定现状做了介绍。第四章整合了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立法抽象,司法资源不足等方面的问题。第五章是从以下几方面来构建我国民事诉讼“调审分离”制度: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应当适用“调审分离”,进一步细化立法关于调解制度运行以及法官担任调解员时其职权的相关规定;在庭审中若要调解的,建议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对合议庭的信任程度选择是否让合议庭组织调解,但须承担另请调解人的开支;司法方面,应设立专门的调解员队伍,并对其队伍建设提出了一些建议;完善配套机制,就协助调解、委托调解和其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提出了要求,以期通过这些制度的完善,减轻民事诉讼调解中法官的压力,提升民事诉讼调解的质量。结尾部分对本文主要内容进行了总结和梳理。以期能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调审分离”制度提供立法和司法参考。思虑不足之处,还恳请学者多多指教。

米鹏畅[5]2011年在《民事案件法院调解制度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社会的发展必然伴随着矛盾,但是如果对矛盾纠纷不加控制而任其发展,则社会秩序必然会受到很大影响。当今社会都会面临着解决矛盾纠纷重大挑战,尤其是我国当前正处于经济发展的高速时期、社会转型的关键期,所以各类民事案件急剧增多。面临大量的案件和不同的纠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与之相适应的解决程序。我国法院通过司法权力来处理民事矛盾纠纷一般有两大途径:一是审判,一是调解。而法律却不是万能的,因为法律规范发展滞后于社会生活,尤其是在新旧秩序交替的临界地带,给柔性见长的调解制度提供了巨大的发挥作用空间。受之于我国传统的文化,法院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从古代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及新中国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它一直是法院民事审判中的主要运作方式,现我国已经形成“调解型”民事审判模式,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对纠纷的迅速解决及纠纷双方的团结起到了积极作用,有力的节约了本已经很紧张的司法资源,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了巨大的力量。但随着社会体制的转轨,调解结案方式的弊端也日益暴露,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法官兼具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为了达到调解的目的,法官容易久调不决,甚至以判压调,在各种利益的驱使下,还可能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与我国法治社会着重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而不是息事宁人得目的相违背,并且这样的方式阻碍了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此外民事调解也有着诸多缺陷,而这些都亟待解决。近些年来调解制度的存废之争、强化弱化之争、调解模式构建之争不绝于耳,法院调解制度的种种弊端被学者不断挖掘和批判。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问题、弊病不少,但绝对不是无法根治的顽疾,只要把握法院调解制度是根据当事人意志进行的制度,就能充分发挥该项制度的优点。本文在写作过程中试图从四个方面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进行研究,希望可以通过改革来完善调解制度的不足之处,以使这项制度更加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到司法为民和司法便民。本文第一部分重点介绍了当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概念和基本原则以及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的相关问题。首先介绍了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以及合法性原则是我国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中首先应当遵循的叁个原则,本文详细介绍了这叁个原则的立法初衷和适用情况,简单介绍了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在对我国民事案件调解制度的研究上有更深刻的认识。第二部分本文介绍了我国民事案件的调解制度的现状,以及这项制度的优点和弊端,运用了数据等分析方式,介绍了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凸显了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程序主体地位;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有助于消解当事人因诉讼引起的人际关系的紧张等;调解可以节约法院的司法资源,节省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等优势,也简单叙述了我国民事案件调解制度的弊端。通过研究和大量的调研可以发现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指责和批判多集中在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原则适用上,本文分析了叁个原则适用上的弊端及其问题产生的原因。第叁部分本文重点介绍了虽然我国调解制度有自身设计上的缺陷导致的种种弊端,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民事调解制度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上发挥的巨大作用,认识到这项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随着时代发现所面临的挑战。第四部门本文介绍了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改革趋势,首先是要构建我国的多元化调解制度来化解部门矛盾纠纷并借鉴国外的经验,审判分离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诉前调解机制。法院调解是近年来学界研究的热门话题,法院调解制度不是一个孤立的程序,其功能的发挥与审判制度和诉讼外的调解制度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调解制度的有效利用,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社会矛盾,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在矛盾曲折中前行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也不例外,本文通过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深入研究分析,期望为我国法院调解的改革提供素材,为这项制度更大的贡献。

吴海龙[6]2001年在《民事诉讼调解控权论》文中认为鉴于其原则性和基础性,民事诉讼调解研究既是诉讼法学家的重要课题,又是组织法院改革的法官的重要课题。 透过感触最多的民事诉讼调解的感知和经验,深入其本质的内部世界是一个不能失却的方法论。民事诉讼调解本质研究的失位,特别是缺乏全面性、系统性、专题性、争鸣性,至少是本质概念与表现形式、运行方式、实务习惯、外在规范混为一谈,使争鸣失却理论基点、对话失却话语环境、思维失却逻辑平台,反映了民事诉讼调解研究的超现实主义倾向和焦急浮澡的心态。本质是民事诉讼调解研究最基础的元素,解剖制度的“手术刀”,观察诸家学说的“透视镜”。走进民事诉讼法的原则领域,走进民法的理念世界,走进法的精神源泉,正是探讨民事诉讼调解本质应当前行的方向。 民事诉讼调解是以合意为灵魂,以处分权为基础,以审判权为保障的当事人旨在追求利益最优化而达成解纷协议并由法院审查确认其法律效力的诉讼活动,具有合意性、利益最大化性、处分权性和审判权性特征。从作为意志灵魂的合意性来看,与其说它有着中国古代法文化传统的背景,还不如说是现代<WP=4>民法私法自治原则的程序法版本中的精彩篇章。合意的弱点在于它比判决更易受到恣意的冲击,同时比判决更难以受到程序的限制、矫正或救济。因此,研究合意的异化,特别是合意的强迫、强制、虚假和非法的表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作为利益目的的最优化来看,最优化是感觉的主观标准,最合法化是公然推行的法定标准,最合法化不一定就是最优化。利益最优化仰仗于当事人对利益的自我主观比较、转换、选择,产生了比裁判最合法化更好效果的可能。从作为行为基础的处分权来看,调解权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法院的权利;调解的权利主体是当事人,义务主体则是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就法院而言从权利本位向义务本位,就当事人而言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双向转变,其实质就是国家干预处分权正当张扬的弱化和市场主体限制审判权不当扩张的强化。从作为权力保障的审判权来看,民事审判权是宪法赋予法院的宪法性权利,而不是诉讼法赋予的诉讼权利;法院没有调解权是指没有诉讼法意义上的调解权,但法院有审判权是指有宪法意义上的审判权。法院审判权表现为她独立拥有的审查权和确认权;相对于当事人的调解权利,法院还应承担法定的调解义务。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必须坚持,必须改革,必须加强,必须发展。坚持为根本,改革为手段,加强为目的,发展为出路,应当成为改革的理性化方向,其主题应当是以权利平衡为目的的权利控制。控权论是“否定论”的对立论,“调审分立论”的反对论,“诉讼和解替代论”的调解化论,“改革加强论”的深化论并是其调审分立观的别除论。在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中,贯穿当事人合意的灵魂,以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为基点,建立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平衡、当事人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原则的平衡,并形成保障平衡的预防机制和救济机制,是本质探讨的逻辑、理论视野的亮点、立法沿革的主线、世界大势的启示。纯粹的诉讼和解制度正在转轨变型;纯粹的和解与传统的调解正在合流。应当在诉讼和解“调解化”的大趋势下,为民事诉讼调解预留广阔的发展空间。 民事诉讼调解研究要走入法律的理念,也要走出法律的理念。要在理念的框架中,按照程序理念为指导,程序技术为手段;程序控权为主体,实体控权为补<WP=5>充;预防为前提,救济做保障;控制审判权为主,控制处分权为辅的方法,抓住法院审判权控制、调解原则控权功能的强化、当事人调解权利的明示、法院调解义务的法定、“调解的原则”的取消、非一审程序调解的控制、调解救济渠道的畅通等重点内容,解构超职权主义的、建立受当事人主义制约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法律是个球形剧场,只要不是在场外,每一位观众都会有精彩演出的理想体验。坚守传统调解的围城,我们必定会丧失道义的法治;放弃经典调解的品格,我们必定会丧失法治的道义。

金雅[7]2017年在《论公司诉讼调解中案外人利益保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司诉讼,是指在公司自设立至注销之间,因公司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发生纠纷,一方或多方依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而提起的、由公司作为当事人一方参与其中的民事诉讼。在我国民商合一的传统理念下,公司诉讼被纳入了民事诉讼大类之中,但“商事外观主义”强调公司经营以及市场交易之稳定性,故法院审理公司诉讼时,倾向于率先通过调解化解纠纷。公司诉讼调解不同于普通民商事案件的调解,当事人的调解结果很可能会侵害其他主体的利益,此时法院应当对调解内容进行必要的合法性审查。美国和日本公司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公司诉讼和解中的案外人利益保护制度(即其他股东加入的程序)。我国公司实体法大部分参考了域外公司法的成功范本,对于公司相关主体的权利保护较为周全,但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程序法上的呼应,使得法院在调解、审判公司诉讼案件时缺乏法律特殊规则的参考,域外先进制度值得借鉴。我国公司诉讼调解本身存在“重自愿而轻合法”的倾向性,诉讼中对于公司经营状态的审查流于形式;现有救济手段对公司诉讼调解中的案外人利益保护不周,存在着事后救济性和制度内部矛盾性等方面不足,法院调解公司纠纷时确立合法性审查程序成为必要。公司诉讼调解中案外人利益保护的核心是确立调解合法性审查程序,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及其它相关案例的内容,从公司经营状态之审查和调解中案外人之加入两个角度出发,着重探讨案外人加入调解的情形、方式以及加入调解后的表决权规则,以搭建起一套较为完整的审查机制。

胡方斌[8]2012年在《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检讨与重构》文中认为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在中国二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历程中,无论是在官府调处民事纠纷,还是在民间调停纠纷中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法院调解属于调解范畴,是目前我国法院办案时首先考虑且应用较多的一项解决民事纠纷的结案方式,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和价值。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审判方式的改革深入进行,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也日益暴露出局限性。理论界、司法实务界针对我国法院调解在立法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就如何改革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院调解制度进行了探讨和实践。笔者通过对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考察,分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考察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调解的成功经验,借鉴我国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对完善、重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探索,论述我国法院调解改革的必要性,提出重塑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思路。本文除前言及结语外,共分为四章,共叁万多字。第一章,主要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进行概述,阐述我国的法院调解基本概念、性质、功能、历史变迁及复兴的原因解读。第二章,介绍国外及台湾地区调解制度的立法司法经验,主要是介绍我国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制度、日本民事调停制度、美国在法院附设调解和诉讼和解制度,并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进行比较。第叁章,分析法院调解的正当性原理,并运用正当性原理检讨当下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第四章,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笔者从当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社会环境出发,分析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必要性,探索适合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改革路径,结合当前调解复兴及国家重视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运用的实际,从法院调解理念、原则及具体程序构建方面提出自己的观点,即形成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诉调对接,化解纠纷的法院调解模式。

马争艳[9]2011年在《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文中提出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也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的方式。近年来,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和谐司法理念的提出,法院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叁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把化解矛盾、案结事了、促进和谐作为审判工作的目标。”至此,调解工作在全国各级法院得到了轰轰烈烈的展开。随着调解结案率的逐年上升,人民法院在快速、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同时,难免在实践中对“调解优先”原则存在理解的偏差,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过度追求案件调撤率而引发一些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以便发挥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巨大作用。本文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以及对中外法院调解制度进行分析比较的基础上,对该制度进行剖析,并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出一些建议。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法院调解制度概述。首先,分析了法院调解制度的含义和特征,将之与诉讼外调解和诉讼中的和解进行区分。其次,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和法院调解和判决的关系进行分析。最后,介绍了法院调解制度的功能和价值。法院调解制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解决纠纷、弥补诉讼不足方面。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具体表现为自由、公正、效率。第二章:各国及地区法院调解制度的比较研究。通过对美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调解制度进行比较和分析,找出它们的共同之处,以期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提供先进经验。第叁章:通过对我国法院调解的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进行分析,指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上和实践上的支持。第四章:分析当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几种主流观点,提出自己对重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设想,主要包括:建立调审分离的法院调解模式,设置专门的法院调解主体,取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法院调解原则,限制我国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以及完善法院调解的内部运作机制。

王骞[10]2003年在《论离婚诉讼调解》文中研究指明本文将民事调解程序与离婚制度结合起来,通过两大法系主要国家与地区的离婚程序之间的对比分析,对我国离婚调解制度的历史回顾,重点分析了当前我国离婚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与不足,指出当前对离婚调解程序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并借鉴西方各国有关离婚调解制度的经验与制度,结合中国国情提出了构建中国特色的离婚诉讼调解程序的初步设想。从研究方法上看,本文以马克思主义辨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将理论阐释与实证分析结合起来,大量使用了比较方法和历史分析方法,在此方法论基础上,深入阐述离婚诉讼调解的基本理论。

参考文献:

[1]. 试论法院调解制度[D]. 周敏华.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2].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构思[D]. 徐剑虹. 华东政法学院. 2002

[3]. 法院调解论[D]. 闫庆霞.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4]. 论民事诉讼“调审分离”制度的构建[D]. 陈子箫. 中南民族大学. 2016

[5]. 民事案件法院调解制度的研究[D]. 米鹏畅. 河北师范大学. 2011

[6]. 民事诉讼调解控权论[D]. 吴海龙. 华东政法学院. 2001

[7]. 论公司诉讼调解中案外人利益保护[D]. 金雅. 南京师范大学. 2017

[8].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检讨与重构[D]. 胡方斌. 贵州民族大学. 2012

[9].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D]. 马争艳.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10]. 论离婚诉讼调解[D]. 王骞. 南京师范大学.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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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构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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