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官制度改革:动因、目标与实现方式

我国法官制度改革:动因、目标与实现方式

刘云[1]2001年在《我国法官制度改革:动因、目标与实现方式》文中研究指明作为司法运作主体的法官是司法公正过程中最为关键的因素。司法公正的意义就在于不仅有公正的法律,而且有适用法律过程的公正,即司法公正。司法公正要求法官中立,法官中立要求法官独立,司法公正在与效率等法官价值理念的平衡过程中产生了对于知识化、职能化体系的法官队伍的深层渴求。深受根植于华夏传统文化中行政官员即法官的意识之影响,中国法官较早打上了行政化与官僚化的烙印。司法权的受动性、软弱性兼在现实中的缺乏保障性无疑是我国司法独立得不到保障的重要原因;我国法官队伍参差不齐、整体素质不高更是影响司法独立、妨碍司法公正的至关重要因素。理想与现实的矛盾冲突只有在现实的不断变革中求得相对平衡,我国的法官制度改革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和现实需求。法官职业化作为法官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现实可行性。适应社会发展需求并综合考虑我国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等具体情况,从制度角度构建我国法官职业化是我国法官制度改革的出路所在,具体方式为以保障法官独立为核心,以提高法官素质为精髓的全方位变革。

蒋磊[2]2004年在《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思考》文中认为法官选任制度包括法官任职条件和任用程序等内容,其实质就是从社会上选拔优秀人才担任法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在遴选方式上各有自身独特的做法,严格的任职资格和选任程序为各国之共同取向,法官群体的高素质和丰富的职业经验与其崇高的声望相对应。纵观十年来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进程,其基本趋势和总体走向是不断强化法官的专业性和精英性特征,但是从改革的实效来看,由于一些改革措施在制度设计和实际运行中的不足,使我国法官选任制度与既定的改革目标和社会对改革的合理期待之间尚存在着较大的距离。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了法官职业化的目标,构建科学的法官遴选制是其中一项重要的课题。本文从分析比较两大法系法官选任制度入手,深刻剖析了我国法官选任制度改革的现实困境,以法官职业化为改革定位,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具体设想,为我国法院系统的法官职业化建设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吴立香[3]2018年在《司法领域公私协力研究》文中认为当前我国正处于深化改革的攻坚期,司法改革正不断深化。保障司法公正,改善公众“司法感受”,“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成为本轮司法改革的目标。正义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分,“迟来的正义非正义”。面对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执行效率低下等诸多司法难题,司法改革必须回应司法效率这一问题。在行政领域,公私协力(PPP)模式业已广泛运用,政府积极引入私部门的力量,提供公共产品的生产和服务,显着提升了公共行政的效率和效益,解决了政府面临的诸多难题,政府已经从给付行政向担保行政转变。根据国家担保理论,除国家保留的任务之外,行政、司法乃至立法领域没有人民参与的禁区,即没有公私协力的禁区,私部门皆可在上述领域与公部门合作,国家只需担保结果符合社会福祉、法律公理的标准。鉴于公私协力在行政领域已取得较大成效,是否可以按照国家担保理论原则推演,将公私协力理论引入司法领域,以破解“案多人少”等司法难题?对此问题的思考和回答成为本文立论的动因。本文在详细分析行政领域公私协力(PPP)的兴起、运行模式后,立足于国内外公私协力现有理论研究成果,采取比较、实证等研究方法,对公私协力的法律关系理论进行创新性分析,述评了中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公私协力因素,构建了公私协力在司法审判中的规则体系,围绕规则路径,形成了针对我国当前司法权运行机制的“一个构想、一个完善”:构建编外法官制度、完善司法调解机制。论文的整体逻辑结构是:以“案多人少”为研究导入点,以公私协力为中轴线,以司法领域的合作治理为作业面,从行政领域的实践,引出公私协力理论,以公私协力为指导,探索司法领域公私协力的理论与实践,即什么是公私协力,为什么要将公私协力引入司法领域,如何在司法领域进行公私协力。全文共分五章,按照上述叁个逻辑层面依次展开:第一个逻辑层面,什么是公私协力,公私协力的法律上的基本概念是什么?涉及本文的第一章。第一章从公私协力的兴起出发,在简要回顾其发展历程与价值启示后,重点回答什么是公私协力,分析其法律意涵。公私协力滥觞于行政领域,但作为法律概念的公私协力却鲜有探讨,本文尝试对公私协力的基本概念、构成要件、法律特征以及分类标准提出自己的见解,力求厘清公私协力作为法律概念的理论框架。本章着重阐述公私协力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要素,即公私协力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叁要素,关于主体要素,明确了公部门与私部门的界限标准与构成要件;关于客体要素,系统论述了客体的范围和类型;关于内容要素,明确了公部门与私部门之间“权利─权力、权利─权利、权力─权力”叁重关系和权利义务、权力义务两种形式。法律理论框架的确定,为公私协力拓展到其他相关领域打下理论基础。第二个逻辑层面,为什么要将公私协力引入司法领域?本文的第二章、第叁章对此进行了探讨。第二章为公私协力引入司法之证成。本章内容属于承上启下的链接,第一章和第二章的研究,主要为司法公私协力打基础。公私协力在行政领域取得了长足发展,提高了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标准,那么司法审判中能否引入公私协力模式?本章从司法的现实困境入手,基于对法官办案数量饱和度的实证分析,论证公私协力引入司法的必要性;从法理基础入手,围绕宪法基本原则,阐述司法领域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的可行性;从社会基础入手,着重分析了我国纠纷解决所具备的本土资源,进一步论证司法领域公私协力的可操作性。公私协力引入司法,符合法律规定、呼应社会需求。第叁章为公私协力引入司法的样本分析。在司法领域,公私协力虽未形成理论性研究与推广,但是基于实际需要,司法实践中已经自发运用公私协力模式。本章透过对美国法院附设ADR制度、英国治安法官制度、日本调停制度及我国陕甘宁边区司法实践、当代苏州法院“共建共治”模式等中外司法模式的研究,分析其中蕴含的公私协力因子,反思我国纠纷处理模式没有实现本质性突破的原因,关键在于缺乏自觉的创新性理论指引,因此,司法领域公私协力理论呼之欲出。本章也为第四章相关规则的构建提供了实践参考与依据。第叁个逻辑层面:如何在司法领域进行公私协力。本文的第四章、第五章对此作了回答。第四章为公私协力在司法审判中的运行规则。在充分证成的基础上,初步建立起司法领域公私协力规制体系:一是关于司法公私协力的适格主体,从主体资格的类型、特征、作用、范围和条件等方面,建构了私主体的选任规则。二是关于司法公私协力的客体,明确了客体范围,即哪些任务可以合作,哪些属于国家保留的任务,不得合作,并尝试对客体进行类型化研究,划分为判断型行为、参与型行为和辅助性行为。叁是关于司法公私协力的内容,紧扣司法的特点和规律,对人民法院与合作伙伴之间的权力(权利)和义务作出科学界定,避免因越权或擅权造成司法不公。四是关于公私协力的方式,归纳提炼为法律授权、司法委托、契约购买等叁种模式,解决了合作形态问题。第五章为公私协力视野下我国相关司法制度的完善。我国司法实践面临着美国、日本曾经的困境,而美日有效引入公私协力实践后,司法改革成效日益显着。我国司法改革步伐已经加速,国家层面也试图引入社会力量解决当前司法难题。本章以前文论述为基础,提出了“一个构想、一个完善。”“一个构想”即大胆提出建立我国编外法官制度的构想,本章首先借鉴英国治安法官制度,对治安法官产生的背景、基本条件、职责等进行详尽的论述。其次对我国引入该制度的必要性进行法律论证:一是员额制改革的必要保障,二是陪审员制度的必要补充,叁是为案件分流提供必要通道,四是为吸收体制外优质司法资源提供有效路径。最后对我国推行编外法官制度进行充分论证,从选任资格、选任程序以及职责分配等方面对编外法官制度进行探讨。“一个完善”是基于司法调解制度的完善。司法调解制度已是我国诉讼程序中的一环,但是目前司法调解弊端显现,法官依法进行委托调解等制度未能有效实施,本章从司法调解微观程序入手,借鉴日本调停制度,将司法调解扩大为公私协力下的司法调解,广泛引入律师、行业精英等专业人士参与调解,并提出了程序、经费等保障措施。

赵红菊[4]2016年在《我国法官员额制度改革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法官是司法活动的主体,法官员额制度改革作为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改革的成败,对我国法官职业化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法官队伍存在法官来源的非精英化、法官人事管理的行政化、法官构成的非法官化和法官工作内容分配不合理等问题,而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和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等文件的出台,各试点法院在法官员额制度改革方面均做出了不同的尝试,虽然各试点法院的员额制度改革己取得一些成效,但改革中仍有一些困难需要克服。文章首先介绍了法官员额制度改革的背景、必要性及意义。其次,对目前法官员额制度改革的概况进行梳理,如确定法官员额比例、创建合理测算法官审判工作量的案件权重系数、首创法官退出机制与有条件延迟申领养老金制度等。再次,提出改革中所存在的司法独立受制约、制度合法性缺失、法官的权、责、利仍不匹配、缺乏案件分流机制等问题。最后,提出完善的建议:促进法院与法官独立、修订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推进法官员额制度改革、完善我国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和完善案件分流机制。

鲍冬梅[5]2004年在《司法改革的理性思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党的十六大提出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后,我国司法改革面临着如何向纵深推进和拓展的问题。综观我国司法改革的兴起和发展,其根源是我国现行司法在体制和制度方面存在着许多功能性的障碍,其中最主要的是司法独立性的缺乏,由此而衍生出一系列的问题,诸如:司法地方化,司法行政化,司法人员非专业化,司法非中立和被动,司法的公开度、公正度和公信度不够,甚至司法腐败滋生和蔓延。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及其运行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使司法失去了其固有的公正性、独立性、中立性、被动性、公开性、专业性和权威性等本质特征,司法权的运作背离了司法的内在要求,司法不仅效率低下而且裁判不公,由此引起社会对司法的批判和不信任。为保障司法权的行使符合司法的内在要求,必须要打破现有体制和制度框架的束缚,改革现行不合理的制度设计和体制安排,按照司法权本身运作的规律性重新配置司法权,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内在原因。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依法治国法治原则的确立,也呼吁一个符合时代要求的现代司法制度,这是推动我国司法改革的外在原因。司法改革的目标在于:通过建立一个独立的司法体制,进而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为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我国各地法院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不断地进行改革的探索,从第一阶段(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党的十五大)的审判方式改革,到第二阶段(党的十五大至党的十六大)的法院内部体制结构性调整,至现今第叁阶段(党的十六大以来)的司法体制改革,改革的规模越来越大,改革的成效也显而易见。不仅体现在庭审方式、法院内部机构设置及法官着法袍、用法槌等一些显性变化上,也体现在一些符合时代要求的现代司法理念如程序正义、法律真实及效率意识的建立上,这场司法改革给人民法院带来的影响是不可低估的。但客观地说,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同样也是不容忽视的。我国司法改革是在司法制度理论准备不足的情况下,由各地法院摸索着进行,这种由各地法院自主决定改革范围和方案的自下而上的改革进路和各自为政的改革方式,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有碍改革进展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改革的局限性、随意性和功利性,致使现有改革只能在原有体制和制度的框架内进行。而制约我国司法改革进程的瓶颈是司法体制问题,我国司法改革的真正展开有赖于以司法体制变革为内容的制度创新,如果不实现体制上的突破,改变司法权力依附于其他国家权力的现状,建构以司法独立为框架的新型司法体制,则司法改革的目标难以实现。司法改革的理性思考 基于我国的国情,下一步改革的重点:(一)成立权威性机构,对改革进行整体规划,统一组织领导,协调有序进行,避免改革的局限、浮躁和功利。(二)加强司法改革的基础研究,增强对改革的理论指导,避免盲动。(叁)革除影响司法独立的观念和制度障碍,实现司法体制创新。具体可包括:第一,从观念上消除司法独立的认识误区,为司法独立扫清思想障碍。第二,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完善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将法院的设置权上收,并使法院经费保障独立于地方,实现司法职能和机构独立。第叁,废除案件请示制度,使上下级法院之间审级独立。第四,改革法院行政化管理体制,取消业务庭设置和审判委员会制度,实行法院审务与政务分离,排除行政权对审判权的不当侵越,使审案权与判案权统一和归于同一审判主体,实现审判组织独立。第五,改革法官选任制度,严格法官任职条件和选任程序,保证法官的素质和任免权不受地方钳制;建立法官职业权利、职业身份、职业薪棒、职业安全保险以及职业培训制度,营造一种吸引和培养优秀人才以及留住骨干队伍的保障机制,实现法官独立。第六,建立和完善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监督机制和法宫惩戒机制,并深化裁判文书改革,公开认证和论理、公开合议庭少数人意见,接受社会监督,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合法行使。 【关键词】:司法本质改革体制司法独立争

郭正怀[6]2010年在《民国时期审判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本文从传统审判制度的特征入手,分析了在清末传统社会结构近代转型和西方列强入侵及其法治文化渗透内、外两种背景下,中国传统审判制度产生变革的历史必然性;通过对民国不同时期的审判制度的模式选择和审判制度的建构、实践的实证分析,揭示了法文化在法律制度,特别是审判制度引进、移植和本土化过程的影响力;深入分析了民国时期审判机关的建立、审判原则的确立、审判人员的组成、审判方式的变革以及新型审检关系的建立、律师制度的创设等问题,深化了对审判权本质、审判权运行的规律以及民国时期审判制度变革的内在原因的认识,并提出了民国时期审判制度的发展对于现阶段审判制度的现代化的借鉴作用。论文中总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绪论”,对论文选题动因和研究意义、以往主要研究成果、研究视角与研究方法、研究的主要内容和预期贡献等几个部分作了简单交代。第二部分“清末审判制度变革及其对民国时期审判制度的影响”,介绍了中国传统审判制度的特点及其缺陷、清末审判制度变革、清末审判制度变革对民国时期审判制度的影响等方面内容,主要是立足于阐述民国时期审判制度变革的历史背景、渊源。第叁部分“民国时期审判机关及法官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主要分析民国时期审判机关设立的规范化、法官制度的变迁及法官职业化。第四部分“民国时期审判原则及审判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主要分析民国时期法院审判原则的演变及审判方式的变革,行政审判制度、民事审判制度、刑事审判制度、军事审判制度的设计和司法实践。第五部分“控辩制度的发展对民国时期审判制度的影响”,主要探讨新型审检关系的建立、律师制度的建立及职业化、新型控辩关系对民国时期审判制度的影响。第六部分“民国时期审判制度近代化的进程、特征及启示”,在分析民国时期审判制度从传统审判制度向近代审判制度转型发展中出现的特点和缺陷单基础上,探索了民国时期审判制度发展对现代中国审判制度发展的启示与借鉴。文章最后部分是结语,总结性地叙述了民国审判制度的变革轨迹对于当代中国司法建设的意义。

杨凯[7]2016年在《审判辅助职业研究》文中指出在中国法官职业化建设和改革进程中,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审判辅助职业化是推行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必要前提条件和前置性职业制度架构基础;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审判辅助职业的地位和职业架构虽然在整个法治职业构架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和辅助性的配角职业,但这一现实制度改革问题在整个司法体制改革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前置性和辅助性的指导意义,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必将会成为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的重头戏。本文将法官助理审判辅助职业制度改革和职业化建设确立为研究对象,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和法学基础理论为研究指导思想,综合运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实证调查研究、价值和功能分析、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等方法,将法官助理审判辅助职业制度改革置入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的法官员额制改革大背景之中,将法官助理审判辅助职业制度改革和职业化建设作为法官队伍整体职业化建设研究的一个重要部分进行专门研究。本文研究结构分为八个章节。第一章导论部分,论证本文研究问题的缘起、研究的对象、研究的背景、研究的理论与现实意义,对现有的各类法官助理审判辅助职业制度改革的研究成果进行系统全面的综述,介绍本文确立的研究指导思想、研究思路、研究方法、研究的主要内容和创新点。第二章论述法官助理审判辅助职业的历史沿革与本土资源分析,根据“有官必有吏”的历史法律文化传统,从传统司法体制的历史沿革中发掘本土资源可供当今司法体制改革借鉴的实践经验。提出:正确认识和认知一种职业和制度,需要从历史沿革的纵向视角来考察,我国历朝历代的司法审判程序制度中都设置有较为专业的法官助理审判辅助职业,古代的“属吏”和“幕吏”等司法审判辅助职业,完全可以视为现代法官助理审判辅助职业的历史渊源和最早称谓表述。通过比较分析我国古代、清朝晚期和民国时期、新中国成立以后、司法改革以来等不同时代的法官助理审判辅助职业的角色定位和主要审判辅助职业技能要求,深入认识和认知法官助理审判辅助职业制度改革和职业化建设的历史发展进程,正确了解和认知关于法官助理审判辅助职业制度构架本土资源的有益经验。第叁章论述两大法系审判辅助职业制度的比较分析,从比较法的研究视角分析和论证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司法体制中审判辅助职业的制度架构、制度价值和功能,重点分析论证两大法系中的法官助理制度改革经验,研究域外司法改革先进经验中可供我国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借鉴的合理制度安排。提出:纵观两大法系法治发达国家的法院体系司法制度改革实践经验,可以发现英国、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的司法体制改革中都毫无例外地在积极推行法官职业化建设改革和法官助理审判辅助职业制度改革,现代法官助理制度已经发展成为确保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功能性制度。我们正在全面推行的法官员额制改革和法官职业化建设,需要合理借鉴两大法系司法体制改革中的法官助理职业制度改革与建构的成功经验。第四章论述法官助理审判辅助职业制度改革的探索实践经验和理论思考,系统总结人民法院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关于法官助理审判辅助职业改革的探索实践经验,并在实践理性的基础上展开制度构架的法学理论建构思考。提出:现代审判辅助职业制度改革中的法官助理制度虽然是域外司法制度改革实践的产物,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制中同样有着相类似的司法制度改革实践理性经验和现实需求;司法改革的动因来源于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我国法官助理制度改革举措的试点和推行,同样也来源于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特别是源自全面推行法官员额制改革对审判辅助职业的现实需要,源自社会发展进步对司法体制改革的现实需要;推行法官助理审判辅助职业制度改革是实现审判职能和职业科学分工的现实需要,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需要;法官助理制度改革的成败,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进程。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向纵深发展所必然选择的道路,而推行法官助理审判辅助职业制度改革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制度基础。第五章论述法官助理审判辅助职业的职业角色定位和职业化建设的功能作用,从审判辅助职业的整体功能视角论述法官助理审判辅助职业的内涵、分类,以及不可替代的功能作用。提出:法官助理审判辅助职业是法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从事审判工作法定的必须的必要的助手,具有不可替代的审判辅助职业制度功能和作用;法官助理审判辅助职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直接影响着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的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应当拓展法官助理审判辅助职业化建设的内容,法官助理审判辅助职业制度改革应当作为当前法官员额制改革和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步推进。第六章论述法官助理审判辅助职业建构的职业伦理、业务素质和综合素质培养要求,从职业化建设视角论证法官助理审判辅助职业的素质培养目标和具体要求。提出:作为一种专门的审判辅助职业,法官助理的职业素质培养是职业化建设与改革的根基;法官助理审判辅助职业是法律职业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其审判辅助性工作贯穿整个审判工作的全过程,包括立案、庭前准备、开庭审理记录、调查取证、合议、宣判、执行、送达、结案及卷宗装订归档等审判辅助性工作,工作量大而且较为繁杂,既有事务性和程序性工作,也有技术性和专业性工作,其工作质量、效率和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整个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全面加强法官助理审判辅助职业素质培训是当前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必由之路,必筑之基,必修之课。第七章论述法官助理审判辅助职业制度的职责范围和职业技能建构空间,具体包括:立案登记咨询接待技能、审前准备程序技能、辅助庭审技能、审判笔录制作技能、信息收集与沟通技能、司法统计和公文写作技能、案卷立卷建档和归档审查技能、调查研究与司法写作技能、法律文书辅助制作技能、辅助办案和处理审判事务技能等内容。重点论述身前准备程序工作职业技能和裁判文书辅助写作和制作职业技能。第八章结语部分对本文研究结论进行综合概述。本文的研究背景立足于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在全国司法系统全面推行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和法官员额制改革,立足于人民法院推进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改革探索实践和审判权运行机制配套改革探索实践的经验总结,立足于从源于实践的思考研究中寻觅制度改革创新,试图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对法官助理审判辅助职业制度、职业素养、职业技能进行专题研究和归纳总结,力求通过实证法学研究解答法官助理审判辅助职业制度改革和职业化建设中存在的种种现实问题;同时,尝试在司法改革实践中建构一门新兴的“法官助理审判辅助职业”学科,并对法学基础理论研究领域作进一步向司法实证应用方向的学理拓展。

张冬青[8]2004年在《论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文中研究说明我国八十年代末开始的审判方式改革虽然已经取得了阶段性的成功,但仍存在一些弊端。民事审判方式是当前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热门话题,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改革,目的是要构建一种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发展需要的民事审判制度,其结构的合理性与否直接影响着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本文试从比较法的视角,在探究陈旧观念和不合理制度广泛存在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原因基础上,深入剖析了现有体制下民事审判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弊端,以及对民事审判结构模式进行了设计并对具体改革举措提出了几点建议,从而真正实现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本文主要从以下叁个方面加以论述: 第一部分: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现状。这一部分内容主要从现状入手,挖掘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动因,描述了改革的对象,探讨了改革的环境并提出了改革的目标。 第二部分:外国审判制度改革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了德国改革的情况。包括改革中出现的问题,改革思路和给我们的启示。 第叁部分:中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进路。分析现状和借鉴先进改革成果基础上,这部分提出了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路应锁定在审前程序改造,司法ADR的确立,审判公开和法官制度建设等几个方面。

刘晓兵[9]2006年在《刑事程序价值论》文中研究表明刑事程序的价值问题是刑事诉讼法学领域最具方法论意义的基本理论问题,本文对这一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系统而全面的初步探讨。 全文共分为七章,在对刑事程序价值论的主要范畴进行明确界定的基础上,具体论及刑事程序的价值要素、价值构成、价值目标、价值选择、价值评价和价值重建。其中,前四章主要涉及刑事程序价值的基本理论,后叁章则是以刑事程序价值基本理论为指导的实证分析。在后叁章中,第五、六章是对我国刑事程序的价值选择和价值评价;第七章则是以价值选择和价值评价为基础的价值重建。 各章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重在廓清刑事程序价值论最基本的概念。 刑事程序价值是刑事程序法学理论中的一个基本范畴,刑事程序价值不仅在理论研究中具有基础作用,而且对刑事程序的立法与司法活动也具有指导意义。正是基于对刑事程序价值这一基础理论之重要性的认识,笔者认为,无论从哪个角度来建立刑事程序的价值理论体系,研究者都必须首先对“价值”的一般含义作出回答。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赞同当今哲学价值学界的主流观点,即价值在本质上是主客体之间的一种需求与满足的关系,在现象上表现为客体得以满足主体的诸种属性。刑事程序价值则是哲学价值在刑事程序领域的具体反映,它存在于一定的主客体互动关系之中,是作为客体的刑事程序满足作为主体的“人”对其提出的不同需要而具有的种种内在属性。在此基础上,笔者进一步阐述了刑事程序价值这一基本范畴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重要意义,其中又着重阐述了它与刑事诉讼法学领域其他几个主要范畴之间的辩证关系。 第二章主要论述刑事程序价值的内在要素,即刑事程序价值的主体、客体和它们之间的价值关系。 刑事程序的价值主体、价值客体以及二者之间的价值关系构成刑事程序价值的叁大要素。其中,刑事程序的价值客体就是刑事程序本身,主要包括审前程序、审判程序、救济程序和执行程序;刑事程序的价值主体是指参与刑事诉讼,通过影响刑事程序的实际运行以满足自身利益需要的个人或者组织。如果说价值主体和价值客体是刑事程序价值的两个端点,那么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价值关系就是联系这两个端点的桥梁。刑事程序价值关系在形式上表现为主客体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的价值依赖关系,在实质上体现为一种主客体之间的价值创造关

李英莉[10]2008年在《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文中指出建立法官助理制度,实行法官与法官助理的职责分工,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趋势之一。法官助理制度作为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项配套措施,也是法官队伍精英化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有效途径。建立与完善我国法官助理制度,必须厘清法院内部的诸多关系,并处理好法官助理制度与现行相关司法制度的冲突与衔接问题。本文对此展开相应探讨和研究。全文共分六章。第一章是对法官助理制度所作的概述。包括对中外法官助理起源进行考证,认为我国法官助理制度源远流长,明清时代的幕僚制度即是中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最早雏形,而西方的法官助理制度则是始于美国大法官自费聘请的私人助理。其次是概括了法官助理在当代中国司法所经历的主要发展历程。再次是基于上述事实,指出了法官助理制度之所以会产生和发展有着司法公正和效率方面的内在原因,并由此明确了本文的研究对象。第二章通过对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等西方主要国家法官助理制度基本运行原理、发展趋势等的研究,归纳出了法官助理制度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的四方面制度价值,由此指出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助理制度的实践经验,必将给正处于探索中的我国法官助理制度提供宝贵借鉴。第叁章对近年全国五家在法官助理制度试点工作方面较有影响的法院,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官助理制度上的具体运作方式进行了实证考察,归纳出了取得的积极成果以及存在的问题,引出了制度性构建的必要性。第四章提出了构建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详细方案。除了论及法官助理的基本角色定位,也着重在法官助理的人员来源、配备原则、任职条件、工作职责、管理主体、考核方式、晋升途径、任期限制等八个方面提出了可操作的制度性建议,并就相关问题展开探讨。基于上述制度性建设构建方案,第五章对法官助理制度在审前、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束后的各环节具体应用展开说明,重点讨论法官助理对于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应有怎样的职能设计和可能会产生的相关积极意义。最后一章是阐述法官助理制度与现行相关司法制度,包括与法院组织法、诉讼法,与助理审判员、法官员额、法官晋升等法官制度,以及与书记员管理体制、合议庭审判工作机制等如何进行有效衔接,以确保法官助理制度真正实现良性运作,发挥其应有制度效用。通过以上内容的阐述,本文期待能为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提供有益帮助。

参考文献:

[1]. 我国法官制度改革:动因、目标与实现方式[D]. 刘云. 湘潭大学. 2001

[2]. 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思考[D]. 蒋磊. 苏州大学. 2004

[3]. 司法领域公私协力研究[D]. 吴立香. 东南大学. 2018

[4]. 我国法官员额制度改革研究[D]. 赵红菊. 兰州大学. 2016

[5]. 司法改革的理性思考[D]. 鲍冬梅. 安徽大学. 2004

[6]. 民国时期审判制度研究[D]. 郭正怀. 湘潭大学. 2010

[7]. 审判辅助职业研究[D]. 杨凯. 武汉大学. 2016

[8]. 论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D]. 张冬青. 西南师范大学. 2004

[9]. 刑事程序价值论[D]. 刘晓兵.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10]. 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D]. 李英莉. 复旦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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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制度改革:动因、目标与实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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