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林波[1]2007年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据制度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在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立法现状梳理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定的理论基础并指出了其存在的缺陷。之后,以此为切入点,对举证责任的性质、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转移等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分析,试图回答我国行政诉讼实践对现实和法学理论提出的问题。本文的创新点在于结合行政法治的发展,重构我国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体系。全文分为四章:第一章: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现状的认识和反思。本章在第一章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立法规定中关于原被告福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分别予以梳理,发掘现行规定的理论基础,并对现行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缺陷进行整体性的反思,认为一味地强调行政诉讼被告应该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有失公允,同时也是客观不能的;而在原告有主张并且具备举证能力,被告无法举证或举证能力明显弱于原告时,原告就应当承担起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举证责任。第二章: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重新认识。本章首先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概念进行了梳理,从思想渊源上澄清了举证责任从单一的提供证据责任到双重含义的演变,并阐述了两大法系对举证责任双重含义的理解,指出虽然两大法系在举证责任两层含义的称谓上存在着差异,但所反映的举证责任两个方面的实质内容具有很大的一致性。英美法上的推进责任大致相当于大陆法上的主观举证责任或提出证据责任,英美法上的说服责任大体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客观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在此基础上,笔者进一步对不同层次上的举证责任的性质进行了反思,认为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双重含义的语境下,不同层次的举证责任的性质是不同的,在推进责任或提供证据责任层次,举证责任的性质体现为当事人的权利和法律假定的混合;而在说服责任或证明责任层次,举证责任的性质则体现为诉讼义务与法律假定后果的结合。其次,我国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理论引入和立法运用进行了梳理,认为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已经确立了对举证责任双重含义的理解,一般将举证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种层次,又称为提出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第叁章:举证责任制度发展的新方向。本章阐述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发展的新方向,提出了在立法上应当确立原告负举证责任的更一般化的规定的主张,并结合实体行政法治的发展对行政诉讼及举证责任制度的影响,提出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体系化的主张。第四章: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与转移制度的重构。本章从行政诉讼的目的出发,再考虑到我国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实际地位,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理应有所倾斜,本部分以举证责任双重含义学说为理论基础,试图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转移进行重新建构,并以行政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为切入口,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转移的基本理论和可行性进行分析,进而对原被告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的条件情形进行了论证。

张秀秀[2]2016年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都呈现出不断增长的态势,环境资源保护与维护经济发展两极利益之间也越来越不平衡,环境侵权事件呈井喷式爆发,已经严重威胁到了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公益。为了维护环境公益,惩治破坏环境公益的行为,需要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作用,还需要分清其与传统私益诉讼之间的异同,从而使环境问题能够得到很好的处理。而面临日益凸显的环境问题,相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需要更加完善,特别是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解决的是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该如何裁判的问题。虽然我国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已经有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其并不能直接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首先,关于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分析,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保护法益的特殊性导致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势必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造成影响,具体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即对举证主体和举证对象的影响。第二,我国普通民事诉讼程序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分配规则,但是环境侵权诉讼具有特殊性,所以其应适用特殊分配规则。在此前提下,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理论界对此存在多种理论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都有一些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和设计方面的理论和诉讼规则上的突破。通过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实践的了解,反映出其中存在很多问题亟待解决。第叁,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各有千秋,可以为我国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提供借鉴。第四,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完善的具体措施应该主要从四个方面着手。第一是明确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包括公平、正义、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以及诉讼效率原则。其次需要完善证明标准,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第叁是要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叁要件事实具体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最后若当事人无法举证或者又无法充分举证,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刘淑娟[3]2007年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检讨与完善》文中研究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行,标明我过在行政诉讼领域已取得了突破性进步,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已经比较完善,行政举证责任更加明确,即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此规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深受弱势原告的欢迎,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发现其中仍存在许多缺陷,如在房地产登记的行政诉讼案件中遇到许多如因被告过失造成的举证不能、不积极举证或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使案件陷入被动局面,对原告或第叁人造成不公平,有违立法本意。本文通过四部分内容,以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为中心,以行政诉讼理念为主线,对行政举证责任倒置的缺陷进行分析,进一步探讨举证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第一部分: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概念和特点加以论述,使我们对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内涵和特征有一个全面系统的认识。第二部分: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立法现状及缺陷加以总结,并附以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案例分析,使我们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立法现状及缺陷有更真切的感受,从而得出对其完善的必要性。第叁部分:与两大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及与我国民事、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加以比较。通过比较,找出差距,便于改进。第四部分: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完善构想。通过对关于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应遵循的原则和关于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立法完善两方面提出自己的建议。法制建设的进程是一个不断提高完善的过程,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立法会更加严密,司法会更加顺利,行政诉讼制度会更加系统完善,当事人的权利将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王哲[4]2017年在《论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文中研究表明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没有证据支持的诉讼都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在证据制度中,举证责任制度又居于核心地位,可以说所有的证据规则均是围绕着举证责任展开的。为了凸显举证责任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有学者形象地将举证责任称为诉讼的脊柱。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首次提出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遗憾的是,只规定了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对原告负举证责任并没有规定。由于法律上对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有关规定的缺失,导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原告举证责任的承担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这给行政司法实践的发展带来了困扰,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行政诉讼发展的步伐。为了满足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1999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若干解释》),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原告举证责任”的概念,并对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有所规定。2002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证据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原告举证责任的承担。此外,新《行政诉讼法》也对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可见,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容忽视的。为了更好地研究我国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制度,是需要对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理论基础有所了解,认识到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必要性,促使原告在请求法院受理其诉讼阶段以及具体类型案件中承担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以便更好地实现原告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此外,也需要从思想上加强对原告举证责任的认识,立法上加强对原告举证责任的保障,在实践上加强对原告举证责任的宣传和指引。

李汉昌, 刘田玉[5]2005年在《统一的诉讼举证责任》文中研究表明举证责任的实质在叁大诉讼法上都是将某些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义务分配给一方当事人 ,如果该当事人不能举证或不能证明该法律要件事实 ,裁判者则做出与该当事人利益相反的“事实拟定” ,并以此为基础做出判决。从罗马法到现代 ,只有两条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原告作为主张的肯定者 ,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作为主张的否定者 ,不负举证责任 ;原告作为主张的肯定者 ,不负举证责任 ,被告作为主张的否定者 ,负有举证责任。两条原则分别适用于不同的诉讼领域。

丁震[6]2018年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与综合国力的提高,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保护日益成为备受关注的话题。在食品药品安全、生态与自然保护、国有资产保护等方面尤为突出,其中不免存在行政机关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力或者不作为对于国家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的情况。我国在2017年6月出台的新《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公益诉讼中的提出主体进行了规定,从而确认了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具有内在合理性,是符合我国国情以及政治制度的必然选择。但其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相较于传统行政诉讼而言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导致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尤为突出,在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研究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有利于解决案件处理中具体规定适用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从而更好的维护公共利益以及实现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双方应当承担什么样举证责任,学界存在分歧。有的学者赞成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分配举证责任的观点,有学者赞成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也有学者认为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则由检察机关承担推进责任的观点。在现行规则中对于检察机关需要举证的内容规定的相对模糊,具体体现在: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以及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是行政公益诉讼两个方面的目标,国家与公益的保护涉及到侵权构成要件的证明问题,而现行规则中缺少针对公益侵害的侵权构成要件事实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明确规定;传统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配分问题上进行了作为与不作为案件的区分,而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中缺少对行政机关作为与不作为案件区分的详细规定。在相关配套措施实施过程中存在鉴定机制不健全以及调查取证受阻缺乏刚性规定的问题。在举证责任分配的学界分歧上,可以采取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分配举证责任的观点,并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进行法律上的推定。在侵权构成要件的证明上,需要明确关于构成公共利益侵害的侵权构成要件的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细化作为类和不作为类的区分,并对于实践中行政机关不完全作为案件应当进一步明确。在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方面:活用专家意见以及专家辅助人制度来弥补鉴定机制不健全的问题;对于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问题,应当给予相应的刚性制度保障,在行政机关不配合且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的部门提出检察建议。

钮杨[7]2017年在《论反垄断民事诉讼》文中研究指明反垄断民事诉讼,是一种基于《反垄断法》赋予违法垄断行为的受害者,以提起垄断侵权之诉的诉权,使遭受损失的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获得司法救济的制度。当然,反垄断民事诉讼除了为受到违法垄断行为的受害者提供救济之外,它还兼具实现《反垄断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保护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等基本价值目标的功能。从国际惯例上来看,《反垄断法》的实施主要依靠反垄断民事诉讼和反垄断行政执法两种方式来实现。但从我国《反垄断法》施行八年以来,反垄断公力救济与反垄断民事诉讼发展状况之悬殊,我们不禁要反思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我国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无法实现其设计之初的制度目标。本文遵循从我国现有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判例出发,以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为指导,通过对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案例所集中突显的制度问题进行实证分析,据此有针对性的为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之完善提供可行性的建议。全文共分七个章节。第一章导论部分主要梳理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写作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主要采用的研究方法。本文第二章则首先针对民事诉讼在反垄断救济方式中的价值进行定位。故文章将反垄断救济的两种方式作为论述的出发点,通过摆明反垄断公力救济与反垄断私救济各自所发挥的作用,论证其两者之间应当是一种以行政公力救济为主,私利诉讼救济起到补充作用的有益关系。而后,通过对反垄断民事诉讼补充性作用的论证,说明民事诉讼作为反垄断救济的方式之一具有其独特的必要性。最后,通过对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归纳总结出当下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优势与不足。本文第叁章则着力于从诉讼要件理论出发,完善现有反垄断民事诉讼程序制度。通过前文中对于司法案例的分析发现,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管辖权分散、适格主体范围不清与重复诉讼识别困难等问题将对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良性运转带来消极影响。针对管辖权分散的问题,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将专业性极高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统一交由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审理。由知识产权法院对反垄断民事诉讼进行集中管辖,既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和审判水平,同时,还有利于司法机关统一裁判标准、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对于适格主体范围不清的问题,本文认为应当明确赋予消费者、竞争者、间接购买者,以及垄断协议签订者,这四类主体以正当原告的资格。最后,反垄断民事诉讼之“重复诉讼”的识别问题上,本文明确提出了五个识别要素:案件诉讼系属状态、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主要争点。本文第四章针对我国反垄断民事相关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提出应当根据具体垄断行为的差异,适当调整不同类型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针对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突显出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平衡的问题,本文建议应当在考虑不同垄断行为方式特殊性的情况下,在不同类型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有针对性的调整双方当事人证明责任上的分配。在横向垄断协议案件中,因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对竞争损害严重,故可以适当减轻原告证明责任,但不应简单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过分加重被告证明责任。纵向垄断协议则因其存在提升消费者福利的可能性,故原告必须承担不能证明违法垄断行为排除、限制竞争的不利后果。作为反垄断诉讼案件量最大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类型诉讼,因其必然涉及被诉违法垄断企业在相关市场内垄断优势的证明,故原告方当事人必须承担不能证明被诉企业具有垄断支配地位的不利后果。本文第五章针对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特性要求,为反垄断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提供叁点建议。(1)设立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能够解决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方当事人难以获取关键性证据的问题,所以,证据开示制度不但有利于提升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整体效率,更有益于保护违法垄断行为受害者之利益。故本文从反垄断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廓清、证据开示的范围、证据开示的豁免,以及违反滥用证据开示制度的惩戒,这四个方面对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进行了详细的论述。(2)构建经济专家辅助制度。经济学分析作为反垄断诉讼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其往往会对案件的最终裁判起到决定性影响。因此,本文在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基础上,详细分析了经济专家辅助人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职责及认定标准。(3)引入反垄断技术调查官制度。技术调查官制度着力于解决司法审判中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而这正是技术性极强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所迫切需要的。因此,本文从反垄断技术调查官制度的适用出发,对反垄断技术调查官的选任范围和职权范围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本文第六章对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提出分析和论证。文中对该类诉讼的特殊性问题进行了明确,其中主要包括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原告主体资格与诉讼请求类型叁个问题。首先,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主要通过其对于社会公共整体利益的保护、反垄断民事诉讼实现《反垄断法》公益价值之需要、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自身制度的优势叁个方面来进行展现。其次,本文针对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可能的原告进行了逐一的分析讨论,终认为公民、法人应当具有反垄断公益民事诉讼之诉权;消费者协会之诉权应扩大至消费者组织;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不应作为适格原告;检察机关则因其法律监督权与民事诉讼程序之平等原则相冲突而无成为适格原告。最后,经过对于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类型之分析。本文认为,适宜作为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的类型仅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四种请求权,除此之外,还应补充收缴不当利润请求权。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其与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不相符,同时,损害赔偿能够通过私益诉讼得以实现,故其不应作为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之请求。第七章为本文的结论部分,总结凝练了全文的核心观点。

胡邵峰[8]2004年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文中提出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证据法的重要内容。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在分配上主要表现为被告行政机关的一种负担,从而形成行政诉讼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区别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鲜明特征。但这种现象本身并不能说明决定这种现象的理论基础,也不能对实践中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作出合理解释。本文认为,举证责任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法院面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裁决案件的必要。而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出于程序正义的考虑,案件真实仍然是法院的追求目标。那么,在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上,任何诉讼类型中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对案件事实提出自己的独立主张,在此基础上,再权衡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本文通过对各种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和特定待证事实的分析,最终形成了一个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体系:即在一般标准中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能力强势方举证的分配原则,在特殊标准中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对于不同案件事实的举证现实性。 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理论,主要包括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分配的概念、性质的界定和理论上的不同认识,旨在对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有一个基本的认识;第二部分是关于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理论,主要是通过对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考察和比较,形成研究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的科学思路,并提出了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体系;第叁部分是对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考察,对相关法律文件中的具体规定逐一进行了评析;第四部分对待证事实进行符合研究需要的划分,并根据本文提出的标准体系对几种特定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分析。

刘东明[9]2016年在《税收征管程序中举证责任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诉讼的成败受举证责任的影响,由此可以知道举证责任在诉讼甚至在法治社会中所起的作用。然而只有获得行政程序及行政执法的支撑才能治理好社会。本论文根据相关的税收征管过程中对举证责任制度的进一步分析,并与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制度进行比较,行政程序虽属于前置程序但是在我国却近乎于空白,在税收征管中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是按照西方发达国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还是结合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的方法。在双方权利和义务不平等的情况下,又应依据何种的法治原则来制定税收征管中合理的规则。所以在法治化的建设中,应该强化对行政程序中证据制度的探讨以及法律制度的完善。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综合运用语义分析、功能分规范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及实证分析等分析方法对行政程序中举证责任制度进行全面的概述与研究。第一部分将国内外有关举证责任的定义和内容进行对比,可知举证责任主要含有结果意义上的和行为意义上的双方面的责任,同时结合程序和概念的研究可知行政诉讼以及行政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异同点,进而得出税收征管程序中包括举证责任,但是因税务机关的专业性问题,所以其举证责任在运行中有别于行政程序中的含义的。并通过以上相关概念的分析与阐释得出了研究税收征管中举证责任的重要意义与必要性。第二部分本文考察了域外对于税收征管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并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列举具有代表性的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进行对比,通过对两大法系及我国台湾地区在举证责任上的分配规则、责任范畴、证明标准以及举证不能时的存在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得出结论与制度经验,为强化我国在税务征管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制度做铺垫。第叁部分从实际出发考察国内对于税收征管程序中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总结了目前存在的问题与特点,分析国内关于税收举证责任的原因的缺陷,得出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合理性问题以及缺少分配原则与明确法律法规等重大问题。第四部分根据对举证责任定义的阐述,行政程序中举证责任的问题与行政诉讼不同,同时结合国外专家的研究与分析,提出了优化我国税收征管程序中举证责任制度立法的方案和措施,应当对相关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进行规定,并进一步制定了关于税收征管程序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法律法规,即制定了纳税人及税务机关较为清晰的责任分配准则;增加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转换的规则等促进与完善《税收征管法》中关于征管程序举证责任制度立法的重大建议。

陈雕[10]2010年在《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的承担》文中指出证据问题一直是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无论是在诉讼理论研究中,还是在诉讼实践中,都是备受关注的法律制度,而举证责任的归属更是证据问题的重中之重。在我国,对“举证责任”研究的历史不长,许多问题还没有形成系统的规则。行政诉讼举证制度虽然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有共同之处,但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与刑事、民事两大诉讼领域证据研究的繁荣景象相比,行政诉讼证据的研究远不如人意。”1随着实践的发展,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的承担已经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1989年《行政诉讼法》首次提出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遗憾的是,对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并未涉及。为了解决法律上原告举证责任的空白,1999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原告举证责任”的概念,对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作了一些重要的补充规定。2002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的承担进一步细化。研究我国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对于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指导行政审判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由前言、正文和结语叁部分组成,其中正文分为四章。第一章是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的机理分析。本部分从界定举证责任的概念、辨析举证责任和举证权利入手,论证了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的理论基础并介绍当前理论界对原告举证责任承担上的不同观点。第二章是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的立法研究。本部分对我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证据规定》中有关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的规定进行了分析,结合英国、美国、日本、法国等的相关立法,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的立法现状进行了整体反思。第叁章是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的实证检讨。本章节对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承担的叁个事项:起诉条件、不作为案件、行政赔偿案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逐个解读,最后试图找到问题的症结所在。第四章试图对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予以完善,分别在思想上、立法上和实践上予以一定的完善和修正。一是思想上厘清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的理论问题,二是立法上加强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的法律保障,叁是实践中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1].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研究[D]. 林波.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研究[D]. 张秀秀.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3].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检讨与完善[D]. 刘淑娟. 山东大学. 2007

[4]. 论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D]. 王哲. 郑州大学. 2017

[5]. 统一的诉讼举证责任[J]. 李汉昌, 刘田玉. 法学研究. 2005

[6].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研究[D]. 丁震. 安徽财经大学. 2018

[7]. 论反垄断民事诉讼[D]. 钮杨.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7

[8].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D]. 胡邵峰. 武汉大学. 2004

[9]. 税收征管程序中举证责任制度研究[D]. 刘东明.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6

[10]. 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的承担[D]. 陈雕.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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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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