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大代表的代表性_人民代表大会论文

论人大代表的代表性_人民代表大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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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体,是政治体制中一项根本性的制度。这一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作用和成效的大小,关键在代表。正确理解代表性,多方采取措施切实保证其代表性,是加强人大制度建设,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内容。

(一)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集权力性、权威性、群众性、代表性、规范性等众多特性于一身,其中,代表性是核心特性。代表性之所以成为人大制度的核心特性,这是由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决定的。我们国家本质上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民主即民治,作为民主社会,应是所有的人都来参与制定共同追求的目标。只有当一个社会的最重要的事项是通过其成员的普遍参与后决定的,才可以把这个社会称之为自治的,也即民主的。但在一个人口众多的国家,所有的人都来直接参与决定、参与管理,都来直接行使权力是无法做到的。所能达到的最高境界是广大人民选择自己的管理者,选择自己的权力的代行者。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基于这一原因而采取的一种人民选举自己的代表来决定国家大政方针、管理国家事务的制度。所以,这一制度的最核心特性是代表性。当然,资本主义国家也是选举议员来决断国家大事,他们的议员制度也带有一定的代表性,即从根本上代表资产阶级各阶层、各利益群体。但相对于全体人民来说,这种议员制度不具有代表性,也许权威性才是它的核心特性。即它虽不代表广大民众利益,但却要强制全体人民服从。在社会主义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全体人民利益的代表者,是人民真正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的好形式,所以,代表性才成为其核心特性,同时也是人大代表的最基本特性。

必须明确,人民代表的这种代表性是代理性,而不是替代性、取代性。就是说,人民选出自己的代表后,是要求代表们按照选民意愿去行事。代表们不是用自己的行为去取代选民的行为要求,代表们享有的是代理性而不是代替性、取代性。体现在法律规定上,一方面是当广大选民选择他们中间的某些人代表全体时,并没有放弃对社会方针政策的最后控制权;另一方面是当选民发现选出的代表超越代理性而自行其事,以自己的意愿取代选民意愿时,即发现代表不称职时,就可以罢免其代表资格,重新另选他人来代理。

人民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代表,然后将一些本属于自己的权力委托给代表,请代表代理其职权,代表们只能按照委托行事,可以说,这也是一种契约关系。如同诉讼当事人请律师代理诉讼一样,律师可以凭借自己的专业特长努力争取胜诉,但所有诉讼请求必须是当事人的意愿,如若违背意愿,当事人则会撤换代理人。在人大制度运作中,否认这种代理性,或是在实践中失去了这种代理性,就歪曲了人大制度的本意。因为否认或者失去这种代理性,那么,在人大会议上虽获多数通过的决定,也可能只代表了少数人的意见,这是有违人大真谛的。

坚持代表的代理性,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获得持久而坚实的群众基础的根本保障。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只有充分动员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在参与实践中真正感受到选出的代表是代理自己的权利,是执行自己的意愿,而不是取代自己、架空自己,人民才会承担义务,积极支持人大工作,维护人大制度,热心代表的选举和监督,自觉遵守人大通过的各项议案、法律等。所以,坚持代表的代理性,也即代表们忠实于选民意愿,严格按选民意愿办事,代表们就有了坚强后盾,人大制度就有了坚实的群众基础,人大制度的巩固和完善就有了强大的推进力量。

(二)

正确理解人大代表的代表性,除了应明确这种代表性本质上是一种对人民权力的代理而不是取代外,还应该探讨和掌握这种代表性的内涵。人民代表的代表性是有着确定的内容的,这些内容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代言性。人大代表在人大会议期间,应该常问一个问题:“我们为什么在这里?”是受人民委托来代言的——让人民的心声在会议上表达出来。代言,其前提是广开言路,让选民充分讲话,以了解和掌握群众希望代表在会议中讲什么。在代言中,这是最关键的。代言,最主要的就是要言论。“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概念就明白无误地表明了这一制度的基本活动方式是会议,是代表们聚集在一起,按一定的规则议论、辩论,然后决定。“parliament”(议会)的本意也就是谈论、互相交谈的地方。所以,言论是代表的重要职责和主要活动方式。听取意见,只是为会议作准备,如果在会议上没有言论作为,那么意见也就白听了,就是一种失职。因此,代表们在会议上应抓住一切机会,充分地将选民的意见表达出来。当然,代言,还要求代表们要善于言论。善于言论,一方面是要忠实于民意,另一方面是要讲究交流表达的艺术。在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实行言论自由政策,代表们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这在法律上为忠实表达选民意愿提供了保障。但光有保障还不行,还必须有辩论技巧。言论自由中最重要的有两类:建议自由、反对自由。正是有了大量的建议,才会集思广益,不断获得创新的力量,不断推进民主政治建设,不断推动社会发展。正是有了各种反对意见,才会使建议受到严格的审查,使它可能具有的缺点暴露无遗,从而在最后通过时是一个较为完善的方案。提建议,需要合情合理,统筹兼顾,需要善于说服别人附议和支持。表示反对,需要有根有据,有理有节,需要提出弥补措施。只有讲究技巧,提高艺术,才能既尽代言之责,又有代言之效。

代行性。人大代表应经常想到的一个问题是:“我们的权力从何而来?”是受选民的委托,代理选民来行使国家权力的。因为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掌握有全部国家权力。只是由于人民人数众多,不便于直接行使这种国家权力,才采用人民代表大会制。换言之,代表们就是用自己的行为去代做众多分散的选民要做而不便做的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代表,都是通过选举的方式接受选民委托后,才有资格来代理选民行动的。代行性的特点决定了要行使权力是代表们的又一重要职责。同意参选,接受选举结果,就被视为接受了选民委托,负有了代理选民行使权力的义务。不行使权力,就是对选民的辜负。同时,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一个权力机关,是人民权力的集合。每一个代表都行使权力,才能有人民权力的体现、人民权力的汇集。人大代表这种代行性的意义,实际上是起一种传递作用,是用自己的行为,使选民的意愿作用于会议事项的决断。代行,应该是站在人民根本利益的立场上,站在选民大多数的立场上,必须把维护选民利益与推动社会前进统一起来。这是代行的意义、目的所在。

代意性。指代理选民表达意愿。代意性比代言性有着更高的要求:一方面,它要求对不同选民的意见进行分析,综合归类,以确定选民的真实意愿是什么;另一方面,要敏锐地观察社会问题,以自己的能力将选民想要表达但未表达的意愿表达出来。因为受历史传统和科学文化素质等因素的影响,选民们的真实意愿有时候要完整表达出来是很难的。作为代表,应常想一个问题:“我们的主要职责是什么?”是代表和反映选民的意愿。代意,就要追踪了解选民意愿,分析综合选民意愿。分析综合是代理选民表达意愿的一个基本功。因为一定选区的选民成份复杂,愿望要求各异,如果不加分析,以偏概全,代表向会议传递的信息则可能有违大多数选民意愿。所以,代表代意时,既不能脱离选民,也不能当选民的“尾巴”。要尽到代意的职责,还要善于表达选民意愿。作为基本方法,一是要充分运用现有法律、政策来维护选民利益,满足选民意愿;二是对不符合现行法律政策的选民正当意愿,要力陈修改法律或调整政策的理由,为选民争取利益。作为基本行为方式,一是提议案。二是如果其他代表就同一问题已有议案,就用参与附议的形式表达。

代向性。人民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这支300 多万人的队伍集合起来,既是国家和地方大政方针的决策者,又是国家命运前途的决定者。所以,代表们应常思考一个问题:“我们应将国家引向何方?”代表们的一个最大职责,就是代表人民牢牢坚持社会主义的方向,努力发展社会主义的经济文化,努力发展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人大代表的这种代向性,要求代表们牢固确立一种社会责任感,时刻关注社会问题,探索解决新时期各种社会矛盾的方法和途径,为社会稳定,从而为社会主义的发展而贡献力量。履行这种代向的职责,还要求代表们要善于集中人民的智慧,依靠人民的力量来坚持社会主义的大方向,来推动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

代表性所包含的上述特定内容,要求人大代表在对待选民的关系上负起下列责任:

(1)有意必表。代表们的职业任务是代理选民表达意愿, 代表们的职业道德是尽心尽力忠实地表达选民意愿。在很大程度上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一种间接民主形式,关键不在这一制度如何对待代表,而在于代表们是否民主地对待选民意愿。只有代表们充分尊重选民,真实地表达选民意愿,才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一种为发展民主服务的手段的真谛所在。所以,代表在对待选民的关系上,一定要有意必表。当然,代表们应该依靠自己的远见卓识和智慧,精炼并扩展公众的意见,但不能歪曲,不能置之不理。

(2)有求必应。 这是指代表对选民的正当要求一定要用适当的方式给予满足。列宁曾经指出,在西方资本主义民主国家中,人民只有权利在选举时决定谁在议会中滥竽充数地代表他们,一经选出,代表者就完全脱离了推选者。所以,我们说资本主义民主是虚伪的。社会主义民主是真实的民主,突出体现之一就是选出的代表时刻保持与广大选民的密切联系,扎扎实实地关心选民利益,维护选民利益,为选民服务,对选民能做到有求必应。

(3)有问必答。 这是指代表应满腔热情地解答选民们的各种问题。人大代表的代理性决定,在人民意愿与人大会议决定事项之间,代表是起一个整理、加工、传递的作用。那么,意愿表达如何、结果如何,选民们很关心,有不少问题需要解答。另一方面,由于生活环境影响,选民们对全局状况、对人大和政府决策的来龙去脉不一定了解,因而对现实问题也许有许多疑问。这些问题,有的需要代表如实汇报,有的则需要代表通过深入调查、视察,通过质询有关部门后及时回答。

(4)有错必纠。这包括自行纠错和终止代表权。一方面, 代表应该尽职尽责地履行代表义务,全心全意地为选民服务,并自觉地接受选民监督,对选民的批评虚心听取,有了失误,努力用实际行动加以纠正。另一方面,对长期不履行代表职责,如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大会议,或是不接受选民监督、自行其是的,都应通过自动辞职或罢免等形式,终止其代表权。

(三)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特性是代表性。代表性的保证,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代表性的保证,主要又是在人大代表的全部活动中维护和体现,需要选民、代表、人大机关各方共同努力,需要观念变革,更需要制度健全。具体说来,应实现以下“五化”。

第一,选举人意识要普及化。民主的产生和发展都必须以社会为条件。要保证代表性,首先就要强化全体公民的选举人意识。人民代表大会这种代表制的原则可以简要地归结为:一小部分人管理国家事务,他们的权力都来自选民。所有被选出的代表,不论是在全国人大还是在地方人大,他们在决定全部事务时,最终都依据这一原则。在这里,选民是权力之源和最后控制者,代表是接受选民的有限权力委托。在我们这样一个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的国家中,广大选民理解他们与他们的代表之间的固有关系是至关重要的。

选举人意识,首先是选民要强化这种意识。强化的内容,一是要积极参与选举。中国的封建专制传统多,民主法制传统少,不少人并不知道为什么要选举,有的不愿行使选举权,以为事不关己;有的见别人选举某人也选举某人,表现出很大的从众性、盲目性。只有积极参与选举,负责任地行使选举权,才能选出真正的“代表”来,这是保证代表性的最基本的因素。二是在选出代表后,选民还要行使选举人的权力——对代表进行有效监督,以保证代表的言行是在代表自己的意愿,是在代理自己的行为,而不是架空和失控。其次是代表要强化选举人意识。这种强化主要是代表们应时刻想到我是由选民选举出来的,代表选民们来管理国家事务,所以要全心全意为选民服务,要自觉接受选民监督,不能有所辜负。从选民到代表两方面“选举人”意识的强化,对于代表性的保证是一种根本性的制约因素,其他各项保证可以说都是由此展开的。

第二,选举要民主科学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亿万人民共同管理国家的一种民主形式,能否有效地发挥作用,取决于两个关键方面:一是选择,二是听取。所谓选择,是指对代表的选举。代表的选举,这是保证代表性,从而也是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人民民主实质的关键一着。只有实行真正民主科学化的选举,才能为代表性打下坚实的基础。

实行民主科学化的选举,从我国当前实际看,需要着重从以下三方面改进和加强:一是自下而上逐渐推行选区制。目前我国的人民代表选举基本上可以说是实行的“无选区制”——代表们特别是县以上各级代表不是分别由某一选区选出,而是集体由某一选举单位选出。这种吃“大锅饭”式代表制的一个最大弊端就是代表无法固定联系某一选区的选民,不知对哪些选民负责,选民们也不知具体去监督哪一个代表,因而实际上大大降低了代表性。我们应尽快采取措施,逐步自下而上推行选区制,即按一定人口数量划分选区选举代表,代表对选举他的选民负责(少数民族可按特殊划分方法对待)。二是真正民主协商确定候选人。近几年来,广大农民群众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中所创造的“海选法”可以自下而上广泛推广。“海选法”中实行的“大海捞针式”的挑选代表方法,有利于实现不拘一格选用人才,提高代表质量,增加代表性。三是要充分尊重选民意愿。随着民主政治建设的不断展开,选民会逐渐认识到投票权的重要,从而加重责任,认真挑选当家人。所以,应充分相信选民。相信选民的最直接要求就是充分尊重选民意愿。有些地方在选举中,为了保证预定候选人的当选而过分劝说,这是不必要的,也是不妥当的。个别地方甚至为了某些预定代表的当选而强制推翻已有的选举结果,或是在同一届代表选举中将在甲选区未当选的又放到乙选区去选,这些更是违法行为,应坚决制止和杜绝。

第三,健全代表职务活动制度,促使听取要法制化。前面谈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要发挥作用,除了取决于选择外,还取决于听取。所谓听取,是指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进行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前要听取选民意见和要求。如果选择的制度不民主、不科学,民主就不能完善。但选举以后,如果没有制度保证获选代表认真听取选民意见,那么,民主就会是虚伪的。听取,这是获选代表对选民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听取,包括了既要认真深入地去听,又要在执行职务时采纳,即要反映。“听取”和“反映”可以说是代表的主要工作方式、主要工作内容,也是代表性的体现。如何保证法律上规定的“听取”和“反映”落到实处呢?应该从健全制度入手。当前,我们应建立和健全代表向选民征求意见制度、会议内容会前通报制度、代表参加会议准备情况报告制度(包括提案准备情况)、代表在人大会议执行职务情况汇报制度等。在这些制度中,对时间、次数、方式、制约措施等都应作出明确规定,以促使听取的经常化、法制化,从而保证代表们的职务行为是代表着选民的意见和要求,而不是在越俎代庖。

第四,代表人员专职化。人民代表肩负责任重大,除了应有一定的智力条件外,还必须有时间条件和身份单一的条件,才能够履行好自己的职责。目前,在我国人大制度中,各级代表(除选为常委外)都实行兼职制,这在时间上就难以保证。同时,由于兼职,不少代表身为政府官员,既是权力机关成员,又是执行机关要员;既参与决定,又对其负责实施;既要代表选民,又要站在政府立场上。这又如何进行监督?如何明确身份?这种角色混淆严重地妨碍了代表性的体现。人大会议上常有这样的情形:一些政府部门的要员以代表身份提议案,在会上又以代表资格参与审议,通过后又亲自去执行。现在,在不少地方,人大的政策向政府倾斜,政府的政策向部门倾斜,部门政策向自己倾斜。人民群众千呼万唤,但长期得不到有效纠正,不能不说是由于人大代表与政府官员角色混淆而造成人大对政府监督不力所致。

角色混淆,无法体现代表性,也无法保证代表性。为了保证代表们有足够的时间去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为了使代表在人大会议上只具有代表选民意愿的单一身份,应该实行代表人员专职化。从我国实际出发,可依据情况逐级推行。第一步是全国人大代表的专职化。一个十几亿人口大国的国家管理,完全应该有、也可以有我们自己的专职“国会议员”。第二步是省(市、区)级人大代表的专职化。我国的省(市、区)人口动辄几千万,比人家若干个国家还多,应该有我们的专职“省议员”。第三步是设区的和不设区的市级、县级应该推行人大常委委员的完全专职化。

人大代表专职化,解决的不仅是代表们的工作量问题,更重要的是身份、角色问题。归根到底,是为了保证代表性能够得到实实在在的体现。

第五,选民对代表的监督要规范化。选民对代表的监督,既是对代表性的检查,又是对代表性的保证。通过监督,才能确认代表的职务行为是否具有代表性,是否有违选民的意见和要求。有了监督,才能促使和鞭策代表摆正自己与选民的关系,尽心尽力地去代表选民,服务于选民。代表应接受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这在《宪法》的77条、 102条,《选举法》的43条,《代表法》的第5条都作了明确规定。 但实际情况却不甚理想,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对代表的监督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虚监”,代表的职务活动很多方面处于一种“失监”状态。应该采取措施,从不同的方面来促使监督的规范化。

首先是人大会议要透明化。以往人大代表的活动之所以产生实际上的“失监”状态,主要是选民不清楚自己选出的代表究竟干了些什么,怎么干的,无从实施监督。人大会议情况,较过去是透明多了,但对于选民实施监督权的要求来说还是很不够的。应将代表提了什么议案,以及发言、表决等情况公布给选民,以利于选民判断代表是否听取和反映了选民的意见和要求。没有人大会议透明这一条件,选民实施监督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其次是应将有关代表接受监督的法律原则制度化、具体化。原则一定要经过制度这一中介才能有效地落实到行动上。我们一方面应将法律上所规定的选民对代表的监督和代表接受选民监督的责任进一步具体化为可行性强的制度,以便于选民和代表都好操作。另一方面要在制度上进一步拓宽对代表监督的内容,要力争将代表在人大会上的发言内容,对议案(包括对重要职务人选)的投票、表决情况都纳入监督范围。同时,还要将宪法和《选举法》、《代表法》中规定的对不称职代表的罢免等规定进一步细则化,以便于实际运用。

再次是选民要敢监督。有些地方选民对代表监督不力,其主要原因是选民放弃了监督。虽然这种放弃有各种各样的原因,但正是这种放弃造成了对代表的虚监和失监。民主的发展要靠民众的自觉参与。在代表制民主条件下,民主的深度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选举代表时公民的参与质量,二是公民对当选代表的影响程度。实施监督,就是对代表的代表性进行检查和规范,从而加大选民对代表的影响。

最后是代表要受监,要自觉接受监督。一定要克服少数代表中存在的官僚化倾向,摆正自己与选民的关系,增强为选举人服务的意识。代表自觉接受选民监督,这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又是获得最广大选民支持的可靠保证,更是代表性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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