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强制执行权初论

民事强制执行权初论

王家太[1]2003年在《民事强制执行权初论》文中指出民事强制执行权是执行机关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私法上请求权的权力。作为现代国家公权的组成部分,民事执行权位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下位,虽然包含了实施权和裁决权两类不同性质的权能,但总体上仍应属于行政权的范畴,并具有强制性、单向性、专属性以及受制约性的法律特征。在公正和效率之间,以保护私权和维护法律权威为主要功能的民事执行权,其价值取向更偏重于效率。我国传统的民事执行制度在权力的设置、管理、运行等方面存在弊端,应依据民事执行权的行政权属性和权能划分的理论进行重构:在执行权仍配置于法院的前提下,设立行政化的执行局专司执行,并按照实施权和裁决权的不同性质和特点实行分离行使,为保证裁决权的公正性,应统一交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行使。

王琼雯[2]2013年在《家庭权初论》文中提出人为万物灵长,人类的延续在于人的结合,孤立的个人难以自处,人格的形成必须在人与人的交往中才能形成。从人的出生到死亡,家庭能够提供给人心理、教育、经济上最重要的支持,家庭对于人的人格自由以及国家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家庭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为人类认知却是晚近之事。二战以来,家庭权出现了国际化趋势,美国、德国等国纷纷通过国内立法和司法判例,确立并扩展了家庭权的权利内涵和保障方式。家庭权是家庭整体及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方面所享有的权利的总和。家庭权主体包括家庭、家庭成员、外国人,以及特定主体,包括妇女、儿童和老人。家庭权不是单一的权利,而是由多项具体权利组成的“权利群”,包括组成家庭的权利、共同生活权、家庭隐私权、维持家庭成员亲属关系的权利、维持家庭存续的权利、维护家庭和谐的权利。从家庭权的内涵和历史发展看,家庭权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属性。人的尊严是家庭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价值基础。在个体私生活方面,家庭权有助于个人的自然成长、自我认同和对自然情感的维护;在公共领域,家庭权的确立有助于推动民主政治。家庭权的复合性要求明确国家实现家庭权的基本义务。结合基本权利功能理论,家庭权的效力分为叁个层次:第一,作为防御权性质的家庭权,国家应当自我克制,尊重家庭的自治。第二,作为受益权性质的家庭权,国家应当提供给家庭成员符合人的尊严的基本生存条件,维持起码的生活水准。第叁,作为客观法的家庭权,国家不仅应当保障家庭权免受私人的侵害,更应架构保障家庭权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包括社会保障制度、社会福利制度、税收优惠规定及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等,以此维护良好的婚姻家庭秩序和社会秩序。个人非独立存在,而是生活在共同体之中,为了使得共同体的人们得以保持良善生活,基本权利并非不得限制。允许以基本权利、普遍道德和公共利益为依据,并严格依照法律保留、平等保护、合目的性、利益均衡原则对家庭权进行限制。过去的几十年里,中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发生了巨大变革。这种变革对我国家庭生活和家庭法律制度的影响不可低估。同时家庭正遭遇着个人主义、去性别化、生殖科技等观念的强烈冲击。这就需要以人的尊严为中心,确立家庭私生活在宪法中的地位,并以此为指导规范我国家庭立法。

张洁[3]2001年在《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初论》文中研究表明本文以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为研究对象,对与其相关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论述和分析,以促进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文章第一部分是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概述,可分为两小部分: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与性质及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概念与意义。这里,作者主要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和价值目标进行分析,认为国际商事仲裁的本质属性是“契约性”、其价值目标是“公正”基础上的“效益”,奠定了以后论述的基调。文章第二部分是论文的主干,论述了确立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依据。作者认为,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办法,其本质是法律许可的当事人意思。因此,确立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两个根本点是: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为此,作者主要从两个方面对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确立依据进行了分析: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仲裁管辖权的内在基础与限制当事人仲裁意愿的事项——仲裁管辖权的外在限制。其中,对独立性理论、可仲裁性等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问题予以了较为详尽地探讨。在本部分的论述过程中,作者采取理论分析与案例说明的方式,希望能使理论与实践有效地结合起来。文章第叁部分阐述了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的管辖权问题,主要从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与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两个角度入手,立体地、动态地考察与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有关的程序问题。在全文的论述中,作者采用穿插的方法对中国有关立法和实践进行介绍和分析,指出其优点和不足。作者认为,我国仲裁立法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规定在很多方面是先进的,有利于仲裁的发展;但其一大缺陷是法律规定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再加上我国法院整体素质不高的状况,缺乏法律指引的不良后果就益发明显。所以,笔者认为,采取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决定、解释以及颁布有关案例的方式补足立法的缺陷不仅非常必要,也是现阶段最可行的办法。从立法精神上,应当强化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和对“公正”基础上仲裁“效益”的支持。另外,某些具体制度及实践中的具体做法也缺乏合理性,需要加以改进,从而进一步推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促进国际贸易和国民经济整体水平的提高。

石红玲[4]2008年在《论就业歧视非讼解决机制的完善》文中提出就业歧视是个世界性的问题,随着2001年我国第一起就业歧视诉讼案件的审理,就业歧视问题在我国逐渐引起广泛关注和研究。就业歧视不仅侵害了劳动者的基本人格尊严和每个公民所享有的平等就业权,而且还阻碍了人力资源的正常流动与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就业歧视是与社会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不符的,是对社会资源的不合理分配,严重影响了我们每个人的健康发展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在就业形势如此严峻的今天,各国政府都致力于禁止就业歧视、保护公民的平等就业权,为此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指令、政策,并设立了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反就业歧视法律的执行和为歧视受害者提供法律救济;而我国不仅没有完善的反就业歧视法律法规,甚至某些法律条文和政府政策本身就是带有歧视性质的,成为制度性歧视的根源;同时,就业歧视争议解决机制也不完善,有关部门也没有对就业歧视投入足够的重视。虽然,迄今为止,已经有很多学者对就业歧视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并在反就业歧视法律的构建上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意见,但专门、具体研究就业歧视非讼解决机制的却为数不多。有古法谚云,无救济则无权利,空谈法律规制而忽略对权利的救济是无法真正实现对权利的维护的,所以,本文从我国就业歧视及其非讼解决机制的基本理论入手,分析我国现有就业歧视非讼解决机制的弊端,结合域外国家和地区在就业歧视非讼解决机制方面的经验,提出我国构建准司法性质的反就业歧视专门机构来为受歧视者提供非讼争议解决途径的构想,从而为我国就业歧视非讼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全文共分为序言、正文和结论叁大部分。序言部分主要介绍本文研究的缘起及意义,研究现状综述,本文的写作目的、结构安排和研究方法。就业歧视现象是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的问题,世界各国也都在与就业歧视做着斗争,经过长期的努力,已经取得较大的进展,具体体现在各国反就业歧视法律制度、保护平等就业权政策以及就业歧视争议解决机制上;我国反就业歧视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和解决机制的缺失,是我国就业歧视现象如此严重的症结之所在,而我国相关研究的不足,尤其是对歧视非讼解决机制研究的缺乏,阻碍了我国反就业歧视的法治进程,所以笔者选择对就业歧视非讼解决机制进行研究,尤其是对反就业歧视专门机构提供就业歧视争议非讼解决途径这一模式进行研究,试图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对我国反就业歧视法律机制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正文分为四个部分,主要涉及了法解释学、社会学、法学等学科知识。正文第一部分是对就业歧视及其非讼解决机制的概述。这部分首先对就业歧视进行了界定,明确就业歧视是对公民就业机会和职业待遇的平等享有的侵害;其次,明确就业歧视的特征,即歧视主体包括了一般意义上的雇主和工会等劳动组织,所有领域的劳动者都应当涵盖在歧视对象里面,歧视阶段应当从招聘广告的发布到劳动关系终止,同时指出哪些情况属于歧视例外;再次,将就业歧视争议界定为劳动争议,为后文研究定下前提;然后,对与就业歧视息息相关的平等就业权进行了界定,明确平等就业权包含就业机会的平等和职业待遇的平等,就业歧视是对平等就业权的一种不合理限制;最后,结合相关文献资料将非讼解决机制界定为争议解决过程中,解决途径和解决机构有机结合的整体,阐述了非讼机制的特点及不足,分析了就业歧视非讼解决机制与诉讼机制比较的合理性,明确非讼机制更符合就业歧视争议解决的要求,为本文的研究定下方向。正文第二部分是我国就业歧视非讼解决机制立法现状及不足。本部分首先对我国就业歧视非讼解决机制从现有立法上进行了考察,为各位读者勾勒出我国现有就业歧视争议非讼解决机制的概况;然后具体分析了我国现有就业歧视争议非讼解决机制存在的弊端,主要表现为两方面,首先,非讼争议解决途径协商、调解、仲裁本身的弊端,如协商、调解因缺乏公信力和独立性而逐渐流于形式,仲裁难以进入且日益行政化、诉讼化,非讼途径与诉讼途径衔接不畅;其次,非讼解决机构的缺失,如现有争议解决机构职能重迭,缺乏独立性、权威性等。正文第叁部分是域外国家和地区就业歧视非讼解决机制的考察。就业歧视是个世界性问题,经过长期的研究,西方多数国家在就业歧视争议解决上卓有成效,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国外就业歧视争议解决主要有司法和非司法途径,鉴于就业歧视争议关涉劳动者工作机会的获得和职业待遇的享有,会直接影响劳动者及其家人的生存,他们基本都为歧视受害者提供了快捷、便利、柔性的非讼争议解决途径,以期使争议得到迅速、温和的解决,尽量消弭误会、弥合裂痕,维持雇佣双方之间的关系。而非讼机制要有效发挥作用关键在于它的权威性、中立性、专业性和便捷灵活性,因此由独立、专业的反就业歧视专门机构提供非讼解决途径就成为国外就业歧视争议解决的主要模式。本部分主要介绍了美国、加拿大、荷兰以及我国香港地区就业歧视争议非讼解决机制下的反就业歧视专门机构的法律地位、性质和构成以及它们处理就业歧视争议的具体程序,从而指出由反就业歧视专门机构提供非讼解决途径这种模式在相关国家和地区就业歧视争议解决中的优势,以及在反就业歧视进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积极作用,明确我国应当借鉴该种模式,构建我国的反就业歧视专门机构为受歧视者提供非讼解决途径,确定本研究的落脚点。正文第四部分是我国就业歧视非讼解决机制的完善。因为本文的研究重点在于就业歧视非讼解决机制中专门为受歧视者提供非讼解决途径的反就业歧视专门机构的构建,所以本部分首先对我国就业歧视非讼解决途径的完善简要提出一些建议。其次是重点对我国就业歧视非讼解决机构的完善进行探讨,指出我国应当借鉴域外经验,构建反就业歧视专门机构来具体负责提供非讼解决途径。该部分具体从有效保护公民平等就业权,解决就业歧视取证难问题,提高争议解决效率、节约争议解决成本和推广平等观念及政策等四个方面论证了我国构建反就业歧视专门机构的必要性,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分析了设立反就业歧视专门机构的可行性;最后提出了我国反就业歧视专门机构的具体制度设计,指出反就业歧视专门机构应当是由国务院设立的准司法性质的机构,同时阐明了机构的产生和人员构成情况,机构处理就业歧视争议的具体程序以及机构的其他职权,如向社会公众宣传和推广平等概念,为相关用人单位和雇员提供培训和咨询服务,研究就业歧视和平等就业等相关课题并向公众公布研究成果,提起就业歧视公益诉讼等。最后论述了机构与现有争议解决机制的相互衔接问题。反就业歧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保障公民平等就业权在我国现阶段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任务,不能仅仅依靠法律制度的完善,还需要政府正确行为的引导,需要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的保障,需要公民平等观念、权利意识的树立,需要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需要社会各界的积极配合和共同努力,所以,我们还应加紧研究相关问题,寻求社会方方面面的配合与努力。笔者相信,经过全社会长期的努力,我国的反就业歧视工作一定会取得很大的进展。

王梓臣[5]2007年在《执行释明权初论》文中研究指明执行释明权因为语言文字本身的局限、执行风险的存在以及司法权威的缺失等原因,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执行释明权的对象主要包括执行根据、执行措施、执行风险等。这种释明权要受到正义理念、科学方法论、解释规则、法官素质等约束。

彭忠华[6]2011年在《民事诉讼指挥权初论》文中研究表明民事纠纷内容的私权性,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主要是以中立者的地位对纠纷作出裁判。然而,如果诉讼的进行完全由当事人控制,诉讼迟延、实体不公等现象将不可避免,由此不但会损害司法权威,还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为了确保诉讼的高效进行及实体公正,应赋予法院权力以对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状况作出适当的处置,即民事诉讼指挥权。在转型期的我国,部分学者对民事诉讼指挥权存在不少误识,立法上更是出现“程序自主的疏失与法官职权的退场”并存的局面。本文对民事诉讼指挥权的内容、功能等基础理论及国外的立法变革进行了分析,并结合我国转型期的特殊国情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指挥权制度的若干建议。本文采取理论分析与比较研究相结合的方法,首先介绍了民事诉讼指挥权基本理论和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关于民事诉讼指挥权的立法变革,其次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指挥权制度存在的问题,最后对我国民事诉讼指挥权制度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议。在文章结构上,本文分为四部分,共叁万余字:第一部分,概括介绍民事诉讼指挥权的基本理论。本部分从民事诉讼指挥权的涵义入手,介绍了学者对民事诉讼指挥权界定的分歧,并在借鉴学者对民事诉讼指挥权外延的各种概括基础上,提出了笔者的见解。同时对民事诉讼指挥权的行使主体及行使方式进行简要介绍。本部分的最后系统论述了民事诉讼指挥权的功能。第二部分,国外民事诉讼指挥权立法变革考察及评析。本部分介绍了法国、德国、英国、美国关于民事诉讼指挥权的立法变革,及变革的历史背景和意义。此外,从国外立法变革可知,加强法院的诉讼指挥权是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法改革的一大趋势,法院诉讼指挥权的加强并不意味着职权主义的回归,因此转型期的我国也应完善法院的民事诉讼指挥权。第叁部分,我国民事诉讼指挥权制度的宏观考察及具体运行的若干现状的分析。首先,笔者从宏观上介绍了造成我国民事诉讼指挥权“程序自主疏失与法官职权的退场”并存局面的原因。其次,笔者从释明权行使、诉答程序、当事人证据收集权保障、当事人异议权四个具体方面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指挥权的具体运行现状。第四部分,分析了转型期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指挥权制度的意义及完善的若干具体建议。首先,通过程序公正使结果正当化在转型期的我国仍很难被民众接受,此外我国民众整体法律素质仍偏低,因此诉讼指挥权迫切需要在我国完善。其次,由于民事诉讼指挥权的广泛性,法律对其的规定难免存在漏洞,因此笔者提出了行使民事诉讼指挥权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在本部分最后,笔者从释明权行使、诉答程序、当事人证据收集权保障、当事人异议权四个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指挥权的完善提出具体建议。

王梓臣[7]2007年在《执行释明权初论》文中认为执行释明权因为语言文字本身的局限、执行风险的存在以及司法权威的缺失等原因,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执行释明权的对象主要包括执行根据、执行措施、执行风险等。这种释明权要受到正义理念、科学方法论、解释规则、法官素质等约束。

王文英[8]2011年在《军事行政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中国军事权与行政权并列的独特宪法架构,本质上决定了军事行政立法内外部交叉融合的复杂性。伴随军队和平时期非传统职能拓展、信息化战争转型和依法治军理念的深入,军队管理立法的封闭性、保密性和特殊性逐渐松动,军民融合趋势也对军事行政立法提出更高的要求,使军事行政立法面临更多冲击和挑战。但法学界对军地互涉问题长期忽视导致理论研究的滞后,难以有效应对军事行政立法困境。为此,本文运用规范分析、价值分析、实证分析等方法,对军事行政立法的宪政基础、体系结构边界和规则体系完善、内容界分、价值指导下的利益衡量、立法原则、程序保障和监督审查展开系统研究,以期为军事行政立法特殊边界的把握及其理性发展提供理论支持。第一章军事行政立法及其宪政基础军事行政立法由军队管理立法和国防行政立法构成,其立法主体涵盖享有军事行政立法权限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和特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比较中外军事行政立法相关理论与制度,军事宪法视域下以文人领军和军事专业主义为核心的文武关系理论以及宪政体制、法治背景、军队与政治关系等因素都深刻影响军事行政立法的发展。作为现代宪政发展变迁的结果,军事行政立法权兼具军事权的属性、立法权的形态和管理权的功能,并成为军事行政立法的宪政根据。第二章体系结构边界与规则体系完善军事行政立法有自身的调控范围和结构判断标准。但就特定涉军管理事项,是进行专门的军队管理立法,还是纳入国家统一行政立法,或者在涉军一般行政立法中作出特殊规定,目前尚无统一标准,形成体系结构边界厘定的困境。通过相关法律规范分析,认为尚需完善立法授权制度和立法援用制度等。我国现行军事行政立法体系仍存在部分军事行政法律缺位以及立法载体模式随意等问题,亟需健全军事组织法、军人权益保障法和军地军民关系法等法律规则体系,实现军事行政立法的形式理性。第叁章权力权利关系的内容界分权力与权利是立法主要考量的两项关键要素和经常面对的一对关系。军事行政立法内容,具体表现为军队管理权、国防行政权等权力类型,以及军人、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相关权利类型的保障和限制。针对相关立法存在以权力为本位、权力权利关系失衡等问题,借鉴国外军队保密权、国防安全权、征兵权等权力与公民知情权、隐私权、言论自由等权利之间立法协调的实例予以完善。而价值指导下的利益衡量和立法原则的确立无疑有助于权力权利关系的理性界分,并共同型构军事行政立法的实质理性。第四章价值指导下的利益衡量军事法特殊的公法地位决定了其代表的核心价值在军事行政立法价值位序中的优先性。军事行政立法总体的价值判断是安全优先兼顾人权、秩序优先兼顾自由、效益优先兼顾公正。同时,应就不同类型的军事行政法律规则进行具体的价值选择。在上述价值判断基础上,对国家军事利益、军事主体与行政主体利益、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利益以及军人和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权益等多元利益进行类型化分析和利益衡量,并作出相应的立法选择。第五章立法原则的确立基于宪政架构下国家法治统一的需要,军事行政立法总体上应遵循法律优越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军地法治统一原则和开放性原则;其中军队参与其他国家社会事务的立法应适用必要性原则、有限性原则和被动性原则;国家社会支持和保障军事事务的立法应适用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保障军人权益原则;军队特殊管理立法则应遵循越权无效原则、国家军事利益优先原则和国家军事利益有限原则等。第六章程序保障:沟通与评估军事行政立法程序适用有关立法程序的基本规定,但在民主参与机制上仍存在公开程度有限、参与人代表性不足和参与效果不可预期等问题,亟需完善军事行政立法公开、听证及专家咨询等制度。建议健全军事行政立法机关协商机制,实现立法主体间的博弈互动;建构军事行政立法评估机制,节约立法成本并提升立法效益,实现军事行政立法的交往理性。第七章监督审查与责任追究军事行政立法的监督类型包括权力机关、军事机关和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对军事行政立法的审查、监督和制约。宪法审查是军事行政立法首要的、重要的监督机制,比较中外宪法审查实例,我国应在现有代议机关宪法审查基础上进行相关制度建设和完善。对军事行政立法主体越权立法和立法不作为等违法违宪行为,应确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从而实现军事行政立法的反思理性。

孙磊[9]2014年在《环境相邻权研究》文中提出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成为人们社会生活所关注的热点问题,尤其是人民群众身边的污染事件最令人深恶痛绝。近几年来因居住场所周边大气污染、水污染、光污染而提起诉讼的环境污染案件频繁见诸报端,在这类问题的具体法律适用上,一般适用民法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予以解决,即《民法通则》第83条相邻关系的规定和《物权法》相邻关系的规定,《物权法》共用9个条文规范相邻关系,较之《民法通则》有了长足进步,但是还存在着相邻关系类型不完备、一些规定不十分明确的问题。加之,现阶段环境污染范围广泛、种类日益多样化,环境污染影响的范围早已超越了传统不动产相邻的界限,因此尽快确立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环境相邻权制度意义重大。相邻关系在权利保护领域亦可称之为相邻权,传统相邻权必须以不动产相邻为权利行使之基础,是基于所有权或使用权之权利延伸,从权利属性上看并不是一项独立物权。但现实中的环境污染事件又往往发生在彼此不相邻甚至相距遥远的地理区域发生,如大气污染、水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环境污染事件。我国《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否则邻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以及损害赔偿。此即德国和瑞士民法上所谓“不可量物侵害”。而这种侵权侵犯第权利是权利主体何种权利,如果说是侵犯相邻权却突破了不动产相邻的边界,这给传统的相邻权带来挑战,而侵犯环境权则于法无据。因此笔者建议基于传统相邻关系结合环境法环境权权益,确立和完善环境相邻权这一独立权利制度。

陈晋[10]2017年在《市场竞争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现代市场经济是竞争型经济,市场竞争是市场配置资源、推动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市场经济虽然是在民商法的秩序下形成,但基于市场竞争活动而产生的市场竞争关系,与传统私法部门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却有着根本上的区别。市场竞争关系是参与市场竞争活动的经营者之间的直接物质利益关系,它的生成、性质和特点符合法的调整对象的一般理论,更是竞争法能够作为经济法的子部门法根本成立要素。市场经济也是权利经济。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对相关主体设置权利义务的方式来进行的,竞争法要实现对市场经营者之间的市场竞争关系的直接调整,也就必须确认、设定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市场竞争权就是基于这种法律调整而应当被市场经营者所享有的新型私法权利。这一权利概念的提出,既能有效弥补我国竞争法基础理论研究的不足,更能够解决当前竞争法在实践中遇到的诸多困境。市场竞争权是市场经营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市场经营者除基于市场交易关系而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以外的、在市场竞争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另一项新型私法权利。它的主体是参与市场竞争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客体是形成市场竞争关系的根本物质因素,即市场竞争利益;它还包含了交易机会获取权、交易份额平等分配权以及利润份额实现权等叁项基本权能。当前,我国竞争法在对市场竞争权这一问题上的认识还存在这较大不足,这亟需我们在竞争法体系内对市场竞争权加以明确的界定,赋予市场经营者以市场竞争权,并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建立“非正当竞争诉讼”司法保护制度,构建完整的市场竞争权权利保障体系,这对从根本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 民事强制执行权初论[D]. 王家太. 苏州大学. 2003

[2]. 家庭权初论[D]. 王琼雯. 苏州大学. 2013

[3].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初论[D]. 张洁. 中国政法大学. 2001

[4]. 论就业歧视非讼解决机制的完善[D]. 石红玲. 西南财经大学. 2008

[5]. 执行释明权初论[J]. 王梓臣. 边缘法学论坛. 2007

[6]. 民事诉讼指挥权初论[D]. 彭忠华. 西南政法大学. 2011

[7]. 执行释明权初论[C]. 王梓臣. 第二届全国边缘法学研讨会论文集. 2007

[8]. 军事行政立法研究[D]. 王文英.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9]. 环境相邻权研究[D]. 孙磊. 黑龙江大学. 2014

[10]. 市场竞争权研究[D]. 陈晋. 湘潭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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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执行权初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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