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工业园规例

越南工业园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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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随政府1994年12月28日第192/CP号决定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越南政府欢迎和鼓励国内外各组织、个人在本规定和越南法律各条文规定的基础上向工业园区投资。

第2条 本规定里的工业园区规定是指由政府决定成立的集中工业园区,有明确的地理界限,专门从事工业生产和实行工业生产互助服务,没有居民在园区内生活。

第3条

(1)在工业园区内有以下各企业:

①各种经济成分的越南营业性企业;②外资企业。

(2)在工业园区内可以建立出口加工区、出口加工企业。

第4条 在工业园区内,投资者可以向以下各领域投资:

(1)建设和经营基础设备工程;(2)生产、加工、装配各种工业品用来出口和在国内市场销售;(3)工业生产互助服务。

第二章 工业园区的企业

第5条 工业园区的企业是本规定第3条里说明的,根据法律对各种带有营业性的企业的规定而成立和活动的营业性企业、工业企业。

第6条 工业园区的企业有以下各种权利:

(1)在工业园区内租地建厂房和为生产经营服务的各种建筑工程;(2)有偿使用工业园区内的各种基础设施工程、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3)生产经营要与执照、合同和企业章程规定内容相符合;(4)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直接进出口;(5)在工业园区外租用各种公共设施、服务设施、运输工具。

第7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有以下各种义务:

(1)遵守法律、工业园区规定和条例以及执照的规定;(2)向工业园区管委会登记出口和内销产品数量;(3)向越南国家履行各种财政义务;(4)在越南领土上的各家银行里开设帐户;(5)根据越南法律规定实行会计、统计制度;(6)根据越南法律规定实行财产保险和其他各种保险制度;(7)采取各种劳动安全、工业卫生保障、生态环境保护和防火防爆的措施;(8)执行工业园区内安全秩序保卫的规定。

第三章 在工业园区内建设和经营基础设施工程

第8条 越南政府鼓励,并为根据法律规定成立和活动的建设与经营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简称为基础发展公司)的国内外各公司创造便利条件。

第9条

(1)基础发展公司有以下各种权利:

①在发展规划获得批准的基础上参加工业园区的投资活动;②向本规定第3条提到的各种经营性企业出租已搞好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由工业园区建筑公司出租或出卖厂房;③经济工业园区内的服务性行业要与执照和公司章程相符合;④在工业园区管委会同意的前提下规定土地出租、厂房出租或出卖和服务费的价格。

(2)基础发展公司履行以下义务:

①准确地按照已获批准的规划、设计和进度建设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如果由于不可抗拒的理由和其他正当理由而公司不能按照预计的进度完成建设计划,则在规定期限结束之前最少30天必须向国家职权机关申请延长建设期限。如果超过期限,公司不申请延长期限或者不允许延长期限的,还不使用的土地被收回;②在公司活动的期间内负责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各工程的维修、保养;③在工业园区本公司的责任范围内保证工业卫生、保护生态环境。

第10条 在工业园区内建设厂房必须遵守建设规程、规范、保证劳动安全,防火防爆,保护生态环境。

第11条 在分期使用土地建厂房的场合下,工业园区企业仍然获得准许一次性租用必需土地的全部面积,但必须在最多2年时间内有计划地分期使用租用的面积。如果由于不可抗拒理由或者有正当的理由而不能完成已经保证土地使用计划,则在结束规定期限之前最少30天,企业必须申请延长土地使用期限。超过规定期限和在不准许延长期限的场合下,还未使用的土地将被收回。

第四章 工业园区企业内的劳动关系

第12条 工业园区企业内的劳动关系要根据1994年6月23日公布的《越南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文本的规定调整。

第13条 被工业园区企业录用的越南劳动者必须向园区管委会注册档案。

第14条 工业园区企业优先录用越南劳动者,首先是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劳动者。对于那些越南劳动者还不能胜任的工作,企业可以准许在一定期限内录用国外劳动者。在这一期限内,工业园区的企业必须培训越南人胜任那些工作以便替换国外劳动者。

第五章 财政、外汇管理

第15条 工业园区企业的纳税义务:

(1)所有经济成分的越南经营性企业根据现行规定以优惠标准履行纳税义务。

(2)外资企业和与国外合营企业实行如下纳税标准:①交纳所得税:对于生产企业按照利润收入的18%征税;对于本企业最低80%产品出口的出口企业和从经营有利润起免征2年所得税的企业,按照利润收入的12%征税;对于服务性企业和从经营有利润起免征所得税1年的企业按照利润收入的22%征税;②在每年交税的时候根据现行规定交纳其他税种。

(3)工业园区内的加工企业根据随部长会议(现为政府)1991年10月18日第322HDBT号决定颁布的《出口加工区规定》纳税;

(4)基础发展公司可以享受税法规定的优惠税率。

第16条 越南银行、越南与国外联营的银行、外国银行驻越南分行当获得越南银行行长准许和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同意之后有权在园区内进行活动。

第17条 工业园区内的外汇管理工作按照越南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工业园区的组织与管理

第18条 工业园区和园区管委会接受各部、部级机关、政府下属机关的国家管理。视各个工业园区的性质而定,由政府总理决定哪个国家机关直接管理哪个工业园区。各部、部级机关、政府下属机关授予园区管委会执行工业园区国家管理的部分任务。

第19条 有工业园区的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有以下责任:

(1)在全省范围内对工业园区执行国家管理职能。对于超出权限的问题,省、市人民委员会与各国家委员会、职能部配合解决。

(2)参加制定工业园区发展规划。

(3)监察、检查在工业园区内执行劳动安全、生态环境、防火防爆、安全秩序保卫的各项规定。

(4)为管委会充分执行本规定第20条规定的任务创造便利条件。

第20条 工业园区管委会是工业园区的直接管理机关,具有以下各种任务和权限:

(1)制定工业园区的发展规定和条例,上报国家职权机关审批。

(2)动员向工业园区投资。

(3)指导和接收向工业园区投资申请的档案。将档案转给国家职权机关审批,规定颁发许可证。

(4)在批准设计方案的基础上颁发建设许可证。

(5)检查、清查投资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产品加工合同、服务供应合同、《劳动工资法》的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

(6)执行工业园区的安宁、安全、公共秩序的各项规定。

(7)管理工业园区的服务活动。

(8)审查、批准由基础发展公司和服务公司规定的出租土地的价格、各种服务价格。

(9)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调解劳动纠纷和各种经济纠纷。

第21条 管委会包括主任,若干副主任和办事机构,有单独的公章。管委会主任由政府总理根据部长、政府组织干部委员会主任的提议委任。管委会副主任根据管委会主任的提议,与部长、政府组织干部委员会主任的协商之后,由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委任。管委会的办公机构获得政府组织干部委员会的同意之后由主任决定。

第22条 管委会是国家财政预算的单位。在工业园区范围内的财政收入款项必须上交国家财政。管委会的活动支出款项由国家财政拔款。

第23条 工业园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属于越南法院的审判职权范围。一方是工业园区企业的民事、经济纠纷根据越南法律规定解决,特殊规定场合除外。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24条 与工业园区企业活动有关的本规定没有的其他规定按照《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国内鼓励投资法》、《公司法》、《私人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文本的相应条款运用。

第25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具有实施效力。在本规定生效之前建立的各个出口加工区和工业园区,如果要求转为工业园区按照本规定活动的,根据各种场合必须经过政府的审批和决定。

武文杰总理(签字)

(译自《越南外国投资报》1995年1月3-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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