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纳税人参与权

论纳税人参与权

刘永红[1]2004年在《论纳税人参与权》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从纳税人参与权的概念、性质和特征分析入手,探讨了在我国确立纳税人参与权制度的条件和重要意义,并对纳税人参与权的范围、分类及行使方式进行了深入具体的研究,最后就纳税人参与权的程序性保障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全文共分叁章:第一章 纳税人参与权的涵义分析首先,笔者给出了纳税人参与权的定义,然后沿着从“参与”、“参与权”到“纳税人参与权”的路径展开层层剖析。参与是参与主体自主、自觉的行动。参与权既是政治权利,也是法律权利。笔者认为,要准确把握纳税人参与权的本质特性,必须分析其与纳税人权利、与国家税收权力的关系,必须分析其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主参与权的突出特点。就纳税人参与权与纳税人权利的关系而言,前者是后者的下位概念,属于纳税人的程序性权利,对维护实体权利来说至关重要。就纳税人参与权与国家税收权的关系而言,由于国家税收权是全体人民赋予的,由纳税人权利转化而来,体现着纳税人的共同意志和整体利益。纳税人权利高于国家税收权,后者要服从、服务于前者。纳税人参与权是民主参与权在税法领域的具体化。因此,纳税人参与权作为纳税人广泛意义上的程序性权利,在国家与纳税人的税法活动中,与国家税收权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从根本上维护和促进纳税人的利益。与一般意义上的民主参与权相比较,纳税人参与权具有显着特征,它的行使往往与纳税人自身经济利益直接相关,以履行相应义务为前提,是纳税人被动引发的,更需受到必要的限制。其次,集中分析了纳税人行使参与权的条件。市场经济是纳税人行使参与权的重要前提。它确立了政府与纳税人新的经济关系,确立了纳税人在公共产品供求过程中的主导地位。纳税人不仅在税收征纳过程中拥有主体地位,而且有权在税收立法中体现自己的利益主张;不仅在税收征纳方面享有权利,而且在税收使用时享有决定权和监督权。现代行政理念的发展为纳税人行使参与权营造了有利环境。从管制行政理念向服务行政理念、从权威行政理念向民主行政理念的转变,使得优化纳税服务,改善征纳关系,尊重纳税人权利,鼓励纳税人参与,成为广大税务人员的共识,成为税收管理方式改革的重要目标。此外,纳税人人格上独立、税法上平等、权利意识觉醒等自身条件,是纳税人行使参与权的关键要素。最后,探讨了纳税人行使参与权的意义。其一,有利于发展税收民主。参与是民主的形式,没有有效的参与,民主就不可能实现。发展民主具体到税收领域,就是要发展税收民主,保证纳税人对税收事务的广泛参与。纳税人在参与中行使民主管理权和民主监督权,体现了参与对税收民主的价值。其二,有利于实现税收法治。强化纳税人参与权是制定“好的税法”,良好地遵守和执行税法,保障国家税收权和纳税人权利,实现税收法治的必备条件。纳税人参与是税收法治的前提和动力,也是税收法治的内在要素。其叁,有利于促进税收的公正和效率。参与是程序公正的起码要求。特别是随着现代行政程序的发展,在税收征纳程序中建立纳税人参与机制,强化纳税人参与权,是正当税收程序的应有之义。同时应该看到,纳税人参与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延缓执法过程,影响行政效率。但这只是局部的、暂时的。从总体上说,纳税人参与使征税决定以纳税人看得见的方式作出,会增进征纳双方的交流与合作。纳税人参与最终是有效率的。第二章 纳税人参与权的范围、分类及行使方式国家权力运行中关系到纳税人权利的,主要是在税收立法、执法、司法以及税收支出四个阶段,因此纳税人参与权的范围也应当体现在这几个方面。立法权是国家的首要权力,人民参与立法是人民第一位的民主权利。立法的民主参与机制赋予法律的正统性、民意性和权威性,所立之法容易被公众接受。现代税收立法中的纳税人参与在西方国家有先例可循,我国《立法法》也为之提供了法律依据。参与税收执法是纳税人最常见的税法活动。纳税人参与税收执法可以从英、美“自然公正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中找到理论依据。司法参与是执法参与的非正常延续。中外在这方面的规定有所不同。在完整意义上,税收的概念是纳付与使用的统一。税收的使用与纳税人息息相关。纳税人只有对政府用税充满信任,才可能依法积极纳税。西方一些国家赋予了纳税人在税收支出中的民主管理权和监督权,有的甚至允许纳税人对违法的税金支出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即“纳税者诉讼”。对纳税人参与可以作出多种分类。以国家税收权运行的不同阶段为标准,分为立法参与、执法参与、司法参与和税收支出参与;以纳税人在参与活动中与其他主体的接触程度为标准,分为直接参与和间接参与;以国家税收权力行为与纳税人自身利益的关联程度为标准,分为必要性参与和选择性参与;依据参与活动启动主体的不同,分为通知型参与和申请型参与;以参与是否出于纳税人自愿为标准,分为主动参与和被动参与。结合实际考虑,本文将纳税人行使参与权的方式归纳为陈述申辩、申请请求、询问质询、查阅资料、纳税申报、拒绝、举证质证、批评建议评论、申诉控告检举、协商表决共10种。第叁章 纳税人参与权的保障这一部?

侯文焘[2]2015年在《纳税人的税收立法参与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共十八届叁中全会提出: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科学的财税体制是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完善税收立法将成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内容。纳税人的税收立法参与权是指纳税人有权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和途径表达自身意见,参与税收法律的制定、修改,对税收立法活动产生积极影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利益出现多元化发展的趋势,不同的纳税人存在不同的利益诉求。在税收立法过程中,除了赋予纳税人对税收法律法规的知情权,还应当建立完善的纳税人参与权保障制度,拓展纳税人参与的渠道,这样才能使税收立法兼顾各方面利益,使立法过程公开透明,产生真正意义上的良法。但是在我国目前的税收立法实践中,由于税收立法起步较晚,税收法制建设不够完善,纳税人的税收立法参与权没有得到充分保障。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提高立法质量,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健全立法机关主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由此可见,推动纳税人参与税收立法是民主法治建设的必然走向,也是完善税收立法的重要途径。在下一阶段,我国税收立法应在完善立法体制机制、拓展公民参与的渠道和方式、提高法律的程序正义等方面进行积极的尝试和探索。本文通过文献分析法、价值分析法、历史研究方法、比较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对我国纳税人参与税收立法的法理基础、宪法基础、社会基础进行分析,明确完善纳税人参与税收立法的意义所在。并通过分析目前我国税收立法实践中,纳税人参与立法活动存在的不足和取得的经验,总结出纳税人参与权的发展方向,并提出完善建议。

钱力[3]2012年在《我国财政透明度现状及对策分析——兼论纳税人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文中研究指明财政透明度是建立公共财政体系的必然要求。我国的财政透明度进程大致是从上个世纪90年代末开始启动,目前来看虽然已有改观,但是在财政资金筹集以及分配和使用上离国际规范做法尚有较大差距,不但造成财政资金使用效率低下的后果,同时还使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受到侵害。为此,应当在商品零售环节中实行价税分离的标价方法,同时在财政资金分配上应当改革现有预算制度,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完善财政资金使用的决策机制,以保障纳税人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唐琳艳[4]2015年在《纳税人协力义务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税收征管作为一种行政执法行为,与其他行政行为有一定区别。由于其涉及到国民经济生活方方面面,且深入到纳税人的私产,具有执法难度大,政策性、原则性强的特点,权力运行中,存在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税务机关收集涉税信息的难度大,税务管理、税务检查的效率低,税务机关在税务管理过程中侵犯纳税人权利等问题。为保证国家税收利益,保障纳税人权利,法律有必要规定纳税人协助税务机关查明课税事实的义务,亦即纳税人协力义务。纳税人协力义务的内容包括税务登记义务、设置并保存账簿凭证的义务、纳税申报义务、诚实义务,也包括在税务检查过程中的说明及提供账簿等资料的义务、容忍义务等。综观我国税收法律体系,无论是《税收征管法》,还是《个人所得税法》等单行税法,都对纳税人协力义务做了相关规定,然而,实践中税务机关易将课税事实调查职责转嫁予纳税人,课以纳税人过重的协力义务,让纳税人承担其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不仅损害纳税人的权利,同时也增加征纳矛盾,降低纳税人履行协力义务的积极性。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对纳税人协力义务的法律属性认识不清,现行纳税人协力义务规则不完善。纳税人协力义务是纳税义务的附随义务,是查明课税事实的辅助手段,并不能替代税务机关的课税事实查明职责,为避免税务机关转嫁其职责,加重纳税人协力义务,法律须明确纳税人协力义务的范围,完善相关处罚规则,提高推定征税程序的透明度。同时,纳税人履行协力义务是实现其税收征管程序参与权的主要方式,应保障纳税人在协力义务履行过程中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听证权等程序性权利,体现税收征管程序的正当性。在此基础上,为提高纳税人履行协力义务的积极性,可构建激励机制,根据纳税人履行协力义务的情况,给予相应的程序上以及实体上的优惠。因此,完善纳税人协力义务规则,规范纳税人履行协力义务的程序,将有效保障纳税人权利,改变当前协力义务履行不积极的现状,促进税收征管程序顺利进行。本文着力从六个部分进行探讨,各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对纳税人协力义务做一般解读,厘清纳税人协力义务的概念、主体、内容以及法律责任形式,为后续探讨作必要铺垫。第二部分,结合立法及实践现状,剖析纳税人协力义务存在间接协力义务规则不完善、推定征税程序不透明、协力义务履行不积极、纳税人程序性权利弱化等问题,认为纳税人协力义务规则的完善应着力解决上述问题。第叁部分,从宪法以及税法理论、原则出发,分析纳税人协力义务的理论依据,证明纳税人协力义务的正当性。第四部分,介绍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我国大陆地区对纳税人协力义务法律性质的研究现状,在此基础上,从协力义务制度的目的、内容、法律责任形式等方面辨析其法律属性。第五部分,对境外纳税人协力义务法律规则的介绍与比较。德国税法中专门规定了当事人协力义务;日本对纳税人协力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纳税申报环节,其“蓝色申报”制度独树一帜;美国虽然在纳税人协力义务方面的理论研究不多,但其纳税申报法律规则较为完善;我国台湾地区对纳税人协力义务的理论研究较深入,纳税人协力义务规则体系较全面。上述国家及地区的纳税人协力规则,对完善我国纳税人协力义务规则具有借鉴意义。第六部分,针对我国纳税人协力义务存在的问题,拟从五个方面完善《税收征管法》中的纳税人协力义务规则:一、确立纳税人协力义务的法律地位;二、针对立法及实践中争议较多的纳税人间接协力义务,明确纳税人间接协力义务的范围;叁、完善协力义务违反之法律责任,包括完善纳税人违反协力义务的处罚规则,以及推定征税程序,避免对纳税人乱处罚、处罚重等情况;四、在纳税人协力义务规则中,注重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听证权等程序性权利。五、针对现行《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协力义务多为强制性规则的情况,从激励纳税人履行纳税人协力义务的角度,提出建立激励机制。

肖国平[5]2012年在《政府用税权控制论》文中研究说明税收是国家机器运行的经济命脉,税收关系是国家与公民关系的一个缩影。国家的税权包括征税权和用税权,我们不能人为地把二者割裂开来,重税收的征收而轻税收的使用。纳税人不仅负有纳税的义务,更应享有税收基本权,纳税人不仅是税收收入的提供者,也应当是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享有者。如何确保“取之于民”的税收真正地“用之于民”,在我国当前是一个现实而又有重大意义的课题。从税款使用的实践来看,政府处于核心地位,政府用税权的权力本性决定了对其加以控制的必要性,而对政府用税权的控制则是有效制约国家权力的重要方面。以控制政府用税权为切入点,控制政府行为,控制政府权力,是实现民主宪政的基本途径。围绕政府用税权控制这一论题,笔者首先基于宪政的宏观视域探讨了国家税权与用税权的内涵,从多重视角辨析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源流关系,以奠定政府用税权控制的理论基础,随后以政府用税权的事前、事中、事后控制为线索,对政府用税权的控制机制展开了全面的、系统化的研究。全文除绪论和结语外,分为六章,共计八万余字。第一章为“用税正义与政府用税权控制的必要性”。该章从界定何为政府用税权入手,认为政府用税权是政府对于所征收的税款加以使用的权力。具体而言,用税权包括用税决策权和用税执行权,它除了具有国家权力的一般属性外,还具有自身的一些特性。接着文章介绍了我国政府用税权控制的现状,论证了在我国加强政府用税权控制的必要性。第二章为“政府用税权控制的理论依据”。该章从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的多重视角辨析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本源关系,论证了包括用税权在内的国家税权来自于纳税人权利,政府用税权的行使应当以纳税人的权利实现为依归。第叁章为“政府用税权的控制之一:公共预算监督的强化”。该章认为,纳税人享有用税决定权和预算参与权,为了预防政府违法或不合理用税,起点即在于加强预算制度建设,强化预算监督,落实纳税人的用税决定权。该章将在分析我国预算监督制度所存在的不足的基础上,就我国预算监督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看法。第四章为“政府用税权的控制之二:财政支出公开”。本章认为,纳税人享有用税知情权,纳税人要对政府用税权进行事中和事后的监督,知情是基础。当前我国财政支出公开制度还不够健全,该章将针对我国财政支出公开制度的不足,就如何完善我国的财政支出公开制度提出自己的建议。第五章为“政府用税权的控制之叁:审计监督”。本章认为权力制衡亦是加强政府用税权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我们应当借鉴国外有关审计监督的有益做法,进一步健全我国的审计监督制度,强化权力对于权力的制衡。第六章为“政府用税权的控制之四:纳税人诉讼”。本章认为纳税人就政府用税享有诉讼权,纳税人对于政府用税有异议的,可以提起纳税人诉讼,以期通过纳税人的诉讼权与司法权来共同制约政府的用税权。本章将就我国纳税人诉讼制度的建构展开具体探讨。本文最后一部分为为结语。该部分除了回顾全文,对全文作总结外,还将指出全文的创新之处和不足。

付琛瑜[6]2005年在《纳税人权利研究》文中提出法国人有一句谚语:“人生惟有死亡和税收不可避免”。该谚语形象地说明了税收存在的必要性和必然性。由于税收形式上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强制地、无偿地向纳税人收取的,很容易让人产生纳税是一种纯粹义务的误解,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对纳税人履行义务的单方面追求,忽视对纳税人权利的关注和保护。这种错误观念在我国影响甚大,普遍存在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甚至是社会公众之中。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的发展,民主意识、法治意识和权利意识的增强,人们对税收的认识已不再停留于原来表面上的理解,开始从更深层次思考税收的本质问题,尤其是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去研究思考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相关问题。纳税人的权利及其保护越来越受到关注,成为一个热门话题。无论从政治学的国民主权角度、人权角度,还是从社会学的社会交换角度、社会运行角度,抑或是从经济学的公共产品理论角度和法哲学的法治角度来探讨,纳税人权利均有着充分的理论基础。世界上其他主要国家和部分国际组织在纳税人权利及其保护方面的相关制度和做法为我国纳税人权利制度建设提供了大量可供借鉴的经验。总体上来说,国外的纳税人拥有较为广泛的权利,多数国家建立了健全高效的纳税人权利保障制度。而我国的纳税人状况则差强人意,我国纳税人权利曾长时间缺失,虽然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规定了部分纳税人权利,但却只限于税收征管和税收争议解决方面,且缺少相应的保障措施。对于纳税人基于纳税而应该享有的诸如税收立法参与权、税收使用权、税收监督权等宏观性权利,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现实中的情况更严重,因为税收理论落后、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现行税法立法的缺陷等原因,造成我国目前纳税人权利立法不足;纳税人权利义务失衡,权利体现不充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的地位不平等;纳税人权利保护乏力等现状。鉴于我国纳税人权利不充分的现状,笔者经分析认为,我国的纳税人权利除了目前税收立法所规定的纳税人在税款征收和税务争议中享有的权利外,还应该增加纳税人的宏观性权利,这些宏观性权利大体上包括税收使用权、税收知情权、税收立法参与权、用税决策参与权、用税监督权、税务监督权和上述权利受侵害后的救济权等权利。当然,立法规定纳税人权利只是纳税人权利制度建立的前提和基础,更为重要的是如何保障纳税人权利的实现,将“纸上的权利”转变为“现实的权利”。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笔者结合我国实践,认为我国至少应在以

吴燕婷[7]2017年在《论我国纳税人用税监督权的构建》文中认为自税收产生以来,国家的税权和纳税人的财产权就处于不断的冲突、对抗与均衡之中,从而催生了宪政体制和现代税收国家。税在设立、征收和使用的过程中都伴随着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博弈,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逐渐提高,并且在契约理论、税收理论等的支撑之下,纳税人要求税收过程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对税款的使用方式也要求公开透明、有迹可循,符合税收的本质目的和纳税人的利益,纳税人的用税监督权应运而生。用税监督权的设置和保护有利于巩固税收的正当性基础,促进有限、有效政府的建立。国外对纳税人权利保护,包括用税监督权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已经比较成熟,其主要的途径在于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和救济体系。但是我国在此方面的经验尚为缺乏,不论是立法还是体系机制都不够完善。因此本文在对纳税人用税监督权的基本分析基础之上,探讨了我国对用税监督权立法的不足和原因,同时参考借鉴国外先进经验,试图对我国构建纳税人用税监督权提出些许建议。本文包括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绪论,综述了本文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第二部分概述了纳税人用税监督权的内涵、理论基础和立法必要性;第叁部分从现实情况出发分析了我国目前与纳税人用税监督权相关的立法现状,试图总结概括出一些问题,并且探求其背后的原因;第四部分对部分较发达国家立法实践进行阐述,从立法、公共预算体系、权利救济制度等方面汲取经验,总结了一些我国可以获得的启示;第五部分综合前文的分析探讨,试图从实体性权利赋予和程序性制度保障等方面,对我国构建用税监督权利体系提出些许建议,其中较为创新地提出了纳税人代理诉讼制度的尝试,比较借鉴纳税人诉讼制度、非营利组织的运作原理,提出新的制度构想,希望提高制度建设的可操作性。

夏启明[8]2007年在《论纳税人的税收立法参与权——以个人所得税改革听证会为视角》文中提出目次一、引言二、纳税人权利体系的构建:宪法性权利和税法上权利叁、司法、执法听证到立法听证的演进、扩展四、纳税人立法参与权实现的路径:立法听证制度的确立五、立法听证在税收立法中是否具有普适性一、引言在西方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是重要的主体税种之一,发挥着聚集国家财政收入、公平收入分配的重要功能。在许多发达国家,随着国民收入水平的逐渐提高,商品税也逐渐地不再居于主体地位,而是

于陶[9]2014年在《纳税人权利的立法保障研究》文中提出纳税人权利,指纳税人因可能纳税或纳税而依法享有的其正当要求和合法权益得到满足和保障的权利。以“纳税人权利”与“公民权利”之间的逻辑联系、“纳税人权利”内涵的界定为逻辑基础,以政治学的社会契约论与人民主权论、经济学的公共物品理论和税收价格论、法学的公法上的债务关系说为理论根据,纳税人权利在外延上可分为广义纳税人享有的权利与狭义纳税人享有的权利,前者主要包括纳税决定权、纳税立法参与权、知情权、用税监督权及其派生的各种程序性权利;后者主要包括关于纳税本身的实体性权利、关于纳税本身的程序性权利与关于救济前述权利的程序性权利叁种。纳税人权利的立法保障即通过立法,使税收问题的基本规范得以制度化,其构成保障纳税人权利之其他方式的制度基础和前提。以英、美、法、德为代表的域外先进宪政国家,通过在宪法和法律中确认税收的基本事项,制衡税收执法机关的税收权力,通过税收立法实现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障。这些国家通常将与纳税人权利保护有关的内容在宪法和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围绕纳税人权利的实现进行制度设计,不仅在宪法中确立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和税收公平主义原则、通过“税收叁权”的划分控制政府的税收权力,还通过建立健全的纳税人权利保护法律体系、建立完备的纳税人权利体系、规范纳税服务和设置灵活适用的纳税人救济制度保障纳税人的权利。坚持民主立法、坚持税收入宪、坚持“税收叁权”的合理划分和税收立法权的划分、坚持以纳税人权利为中心进行制度设计,是域外先进宪政国家通过立法权制衡税收执法权保障纳税人权利的基本经验。我国保障纳税人权利的立法现状中,规定纳税人权利保护基本事项的法律层级太低、某些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事项缺少宪法和法律的规范、关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内容过于原则化。我国宪法缺少税收法定主义和税收公平主义的全面规定、缺少“税收叁权”的划分原则和缺乏明确的税收立法权划分;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法律体系不够完备、现有法律在内容上缺乏完整的纳税人权利体系、缺少可操作性的纳税服务规范、缺少适应当前税收实践的纳税人税收争议救济制度。为此,我国应该吸收国外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当前税收法治环境,坚持民主立法,在宪法中确立税收法定主义和税收公平主义、合理配置“税收叁权”、明确税收立法权的划分;加快《税收基本法》的制定,然后以《税收基本法》和《税收征管法》为主线,规范纳税人权利体系、纳税服务、纳税争议救济的内容,全面地实现纳税人权利的立法保护。

王(王争)[10]2005年在《纳税人权利保护探析》文中认为纳税人权利保护是法治精神在税法领域的体现,其主旨在于纳税人权利对国家权力的防范。从历史角度来看,这是一个古老的命题。在中国封建社会的漫长岁月里,中国的农民阶级总在不堪苛捐杂税时揭竿而起,“迎闯王、不纳粮”所反映的正是作为纳税人的农民对于权利的深切但不切实际的向往;新中国成立后,“纳税人权利”本已获得受保护的社会基础,但在国家利益至上的导向下,“纳税人权利”又因与政治、经济体制需要的不相融合而倍受冷落;上世纪八十年代之后,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纳税人权利”虽然逐步获得重视,征税机关却又在惯性思维的影响下继续以居高临下的姿态面对纳税人,并以不断扩张的征税权漠视纳税人权利的存在。纳税人权利保护的长期不受重视与纳税人重要地位形成了鲜明差别。本文的研究目的绝不单纯是对国家公权侵袭下处于弱势地位的纳税人的怜悯和扶持,更重要的是积极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保护机制,以期恢复纳税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应然状态。 本文首先运用综合方法,跨越经济学、政治学、法学为纳税人权利保护探寻理论支持,确立纳税人权利在理论上的应然地位。在封建专制“家天下”环境中,经济基础决定纳税人绝无享受任何权利保护的可能,因此作者尝试在理论上设定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特殊语境——税收国家。税收国家对税收的高度依赖性使其能够给予纳税人充分的尊重,而当代中国在市场化发展过程中与税收国家条件的不断融合也使这一逻辑起点成为可能。其次,用人民主权理论分析国家权力来源于

参考文献:

[1]. 论纳税人参与权[D]. 刘永红. 吉林大学.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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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政府用税权控制论[D]. 肖国平. 中南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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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论我国纳税人用税监督权的构建[D]. 吴燕婷. 华南理工大学. 2017

[8]. 论纳税人的税收立法参与权——以个人所得税改革听证会为视角[J]. 夏启明. 经济法研究.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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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纳税人权利保护探析[D]. 王(王争). 华东政法学院.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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