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地位_公民权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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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要求公平竞争,它要求对不同的市场主体,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如何,经济实力怎样,其财产权应平等地受到保护。我国现行宪法,一方面规定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另一方面对不同所有制的财产权给予不同的宪法地位,对公民财产的保护强度低于公共财产,这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公平要求。赋予我国公民财产权与公共财产权的平等宪法地位,对于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和完备的法治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公民财产权宪法地位的确立及其发展

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赖于财富的拥有和积累。在原始社会,财富与任何个人没有固定的归属关系,财富归属于氏族或部落。自从私有制社会产生后,财富与个人之间才有了固定的归属关系,这种具体明确的归属关系,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为社会进步和财富积累带来了自发的不息的动力,也带来了国家和法律对这种财富归属关系的确认和保护的责任与权力,从而使财富在法律上变成了财产,财富归属关系变成了法律上的财产权。各国法律历来对财产权给予了相当重视和特别保护。产生宪法以后,资产阶级宪法对公民财产权同样给予了特别保护,确立了公民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地位。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2 条)宣称:“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17条)“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法国1793年宪法(16条)规定:“财产权为一切人民得自由处分其财富、其收益、其工作与职业收入的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 文件与财产的权利。”资产阶级宪法在确立公民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地位的同时,又规定了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17条)规定:“除非当合法确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美国宪法第5 条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自由或财产”; 第14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州,不得于未经适当的法律程序时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过当时的上述限制性规定,其立法意图决不在于要限制公民财产权。法国的《人权宣言》强调的是用法治手段,通过对国家剥夺公民财产的目的、条件的限制性规定,达到对公民财产权提供宪法保障。而美国宪法第5 条修正案的立法意图是保护刑事被告能够按法定刑事诉讼程序接受公平审判;第14条修正案的立法意图在于保护黑人新得到的政治、法律权利免受州的非法侵犯。它们当时并不和公民的既得财产权利发生直接联系,只是进入20世纪后,这些历史上的规定才发展为对财产权保护基础上的限制。(注:许崇德主编:《宪法学(外国部分)》,高等教育出版社,1996年9月版,第89页。)

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要以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为标志。魏玛宪法第153条规定“财产负有义务”, “所有人使用其财产时,应同时有助于公益”。这之后,西方宪法纷纷在规定财产权宪法地位时也明确其限制:1947年日本国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为公共福利而使用;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42条规定:法律承认并保障私有财产,但法律为了保证私有财产能履行其社会职能,并使其为人人均可享有,得规定获得与使用私有财产的办法以及私有财产的范围。为了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在法定情况下,得有偿征收之;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财产权负有义务,即其使用应有利于公共福利。为公共起见,财产可予征收,征收应依法实行,并依法确定征收方式和赔偿金额。上述种种限制,同时也是对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西方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一般都规定了三个条件:一是显然必需的法定公共需要,二是公正、合理的补偿,三是必须经过正当法律程序。比如1985年欧洲人权法庭认为英国在钢铁公司国有化时的补偿“不充分”、“不公正”和“不合理”,判定其违反欧洲人权公约。(注:[美]路易斯·享金等编:《宪政与权利》,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12月版,第158页。)这就是说, 公民财产不是显然必需的公共需要不能限制;不是法定的公共需要不能限制;不经公正、合理的补偿不能限制;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能限制。这是从另一个角度,对公民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地位,给予了强有力的宪法保障。

二、西方国家公民财产权宪法地位的理论及其作用

西方宪法赋予公民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地位,有其理论作为支撑,这就是“天赋人权”理论和“功利主义”理论。

1.“天赋人权”理论

对财产权而言,“天赋人权”理论有三层涵义:一是公民的财产权与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等等同属“天赋人权”,它们存在于国家之前,不允许国家及任何人侵犯;二是财产权是个人自由的渊源和保障,它是自由的个人所必不可少的;(注:同前路易斯·享金等编:《宪政与权利》,第154页。)三是财产的安全极易受到威胁, 需特别保护。人们获得财产的能力天然地不同,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财产拥有上的贫富分化,多数人最终会变成无产者,多数人的贫穷极大地威胁着少数人的财产。“在一个共和政府中,财产权本质上是脆弱的”。(注:[美]埃尔斯特等编:《宪政与民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10月版,第282—283页。)因此,公民财产权需要政府给予特别的强有力的保护。

2.“功利主义”理论

对财产权而言,“功利主义”理论也有三层涵义:一是保护公民财产权是促进经济发展和提高社会生产力的必要手段。“如果对人们的劳动成果不加保护,人们将丧失生产的动力”;(注:同前路易斯·享金等编:《宪政与权利》,第154页。)二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 应尽可能防止和避免对自然资源的无限制利用导致的破坏作用。“‘公产的悲剧’就是指没有一个人有动力保养资源,以利将来使用和消费;”(注:同前路易斯·享金等编:《宪政与权利》,第154页。 )三是财产权应以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原则。(注: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67页。)为了满足社会公众利益,增加社会福利,允许牺牲个人的财产权利。因为个人是彼此依赖的社会性存在,作为一名社会成员,个人有权追求自身的利益与实现自我的价值,社会应当提供帮助与保护,但同时也要向社会承担必要的义务,对自身的利益作出必要的限制。(注: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244页。)

在上述理论支撑下,西方各国宪法一贯对公民财产权持肯定态度,这对于保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障和推动社会财富的增值,发挥了巨大的宪法保障作用,整个社会的富裕程度大大提高了,这是不容否认的。

三、社会主义国家公民财产权宪法地位的历史及其缘由

财产权在宪法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确立财产权在宪法中应居于什么样的地位,有两个出发点:一是从财产的本质要求出发。作为财产权,不管是公有还是私有,它的本质就是追求和创造财富,使财产增值。从这点出发,宪法应给予财产权不可侵犯的地位,为财产的增值创造良好的宪法环境。二是从一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财产权的宪法地位应是能适应本国生产力发展,促使财产增值。遗憾的是,迄今为止的社会主义国家,大都未能清楚地认识并很好地解决财产权在宪法中的地位问题,以及确立财产权宪法地位的出发点问题。与西方国家特别是西方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不同,按照马克思列宁主义理论建立起来的社会主义国家,大多是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的国家,大多是在与资本主义私有制和封建主义私有制的斗争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它以否定私有制与彻底消灭私有制为已任,并建立起社会主义的生产资料公有制作为自己的经济基础,因而它一开始就否认私有财产权或曰公民财产权,否认公民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地位。它没有根据本国的国情,在承认并保护公民财产权的基础上大力发展社会主义的生产力,逐步提高公共财产权的宪法地位,反而把公民的财产权作为革命的对象加以剥夺,同时通过各种途径建立起公共财产权,只赋予公共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地位。这就超越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生产力及其与之相适应的生产关系,超越了历史,脱离了国情,不能起到促使国家财富增加和财产增值的作用。这也是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长期不能摆脱贫穷状况的原因之一。我国宪法几十年来关于财产权宪法地位规定变化的历史,更是充分证明了历史不可超越,一切应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

新中国建立初期,《共同纲领》第3 条就规定了其财产权的宪法地位:“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对公民财产权是肯定和保护的。当时中国正处于新民主主义阶段,国家需要保护混合经济并存的经济基础,以尽快恢复国民经济。《共同纲领》对各类经济主体的财产权平等保护,极大地解放了生产力,唤起了广大民众创造财富、使财产增值的巨大热情,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从1949年至1952年仅三年多时间,我国就完成了国民经济恢复任务,为转入大规模的经济建设创造了一个非常宽松的经济环境。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诞生。54宪法从第6条至第14条以及第101条,对财产权的宪法地位作了较具体的规定:第一,对国有、合作社、个体劳动者和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均给予宪法保护的同时,明确规定国家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优越宪法地位;第二,对公民的生活资料给予保护的同时,明确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第三,为了公共利益,国家可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上述规定,一方面对公共财产的保护强度已大大高于其他财产,尤其是国家对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可依法征购、征用或收归国有的规定,具有忽略公民财产权以至消灭私有生产资料,建立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立法意图。当时我国尚无征购、征用或收归国有的法律配套,“依法”的“法”实际上是指党和国家的政策,而当时的政策导向是三大改造,要将生产资料私人所有改造为社会主义全民和集体所有。另一方面,对不同所有制的财产权,不论是生产资料还是生活资料,都给予了明确的宪法保护,这有利于当时的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但是54宪法不久就遭到践踏。政治运动伴随着经济上的极“左”指导,“一大二公”、“一平二调”、穷过渡和割资本主义尾巴,财产成了违禁品,公民财产权完全丧失了宪法地位。75宪法和78宪法均在第8 条规定了“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不可侵犯”,在第9 条规定了“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这就将54宪法的立法意图条文化,彻底否定了公民财产权的宪法地位。此时,宪法保护的公民财产权已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是与人身权相对应的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它包括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它应该既包括生活资料更包括生产资料。而这两个宪法却仅仅给予公民维持生存、繁衍后代的必需的生活资料的所有权。这当然不再是宪法和法律意义上的完整的财产权了。

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到改革开放前的1978年,新中国是在一个相当贫穷、生产力相当落后的基础上建立社会主义的。1949年全国官僚资本工业企业2858个,职工约129万余人,其中产业工人约75 万人。全部工业资本约170亿元。 (注:房维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大事记》(1949—1980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8页。 )农村完全是手工劳动,国有企业的设备、技术、规模、管理、效益及员工素质等都远未达到马克思所推论的高度发达的先进的社会化大生产程度,也远未达到列宁所认定的为社会主义准备了条件,是上台阶从这一步到下一步的国家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中国私有财产的消灭、公有制的普及实际上是建立在行政权力命令上,基础是虚幻的。只讲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带来的是生产效率普遍低下,生态资源遭到极大破坏和浪费,社会财富贫乏,劳动者的生产热情降至最低谷。宪法对财产权地位的规定,否定了财产权的本质,不是从中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客观现实出发。因此,不仅没有促进生产力发展,反而破坏、阻碍了生产力发展。中国是在国民经济濒于崩溃的危机中被迫走上了改革开放之路。

四、中国公民财产权宪法地位的现实及思考

改革开放给封闭、僵化的中国带来了生机和活力,掀开了共和国历史上新的一页。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指引亿万人民走出了传统的计划经济模式,走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潮,走上了共同富裕的强国之路。党的十五大则更进一步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的方略。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宪法和法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走向成熟和发展的重要保证。然而,我们又不能不看到,由于现有宪法理论的滞后性,特别是宪法中缺乏关于公民财产权的有关条款,不能给处于市场竞争中的各类经济主体提供平等的宪法地位即平等的法律保障,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育与成熟,形成了严重的现实障碍,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深刻思考。

1982年,中国在改革开放之后第一次制定宪法。但82宪法在财产权的宪法地位上仍沿用了以前的规定。82宪法第12条和第13条形成鲜明对比,强化公共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否认公民财产权。但随着改革开放,个体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发挥了越来越不容忽视的作用。82宪法第13条在54宪法、75宪法、78宪法的基础上,将“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改为“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从立法意图来看,82宪法已考虑到了“万元户”们拥有的已经不再仅仅是生活资料了,而国家当时的就业问题、民众的生活需求多样化问题等等,都离不开个体经济的存在。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已不容忽视和否认,但计划经济体制下公有经济垄断全部社会资源,控制资源的使用、消费、转移、增值的状况和私有财产罪恶的观念仍居支配地位。所以,“其他合法财产”实质上仍主要指生活资料。只是经过88年和93年两次修宪,明确了私营经济的合宪性和确立市场经济体制后,在学术界和公民的认识中,才将“其他合法财产”理所当然地扩张解释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既包括生活资料又包括生产资料。除此以外,82宪法中更多地是对公民财产的限制规定。对于我国目前存在的国有经济、集体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宪法对它们的保护强度递减。其中国有经济享有最优越的保护地位,国家确保“主导和发展”;集体经济次之,国家“鼓励”发展。但当国家需要时,集体的重要财产土地可以为国家征用,变为国家的;个体经济又次之,虽不鼓励,但还能得到国家“帮助”;私营经济地位最低下。虽在其合法权益上与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一样得到宪法保护,但立法意图似乎更关注限制,所以宪法仅允许“存在”,既不帮助更不鼓励,而是要控制其发展。这足以表明我国现行宪法赋予各类经济主体在宪法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这必然导致公共财产权和公民财产权在宪法地位上的不平等。1993年我国对82宪法第二次修宪,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原则。这既是对中国改革开放成果的肯定,更是为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规定了基本方向。市场经济已使进入市场竞争的主体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并出现混合所有制经济主体。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规则要求给予不同经济主体以平等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平等的宪法地位,否则不能形成公平竞争,难以建立和培育完善的市场经济。现行宪法在第7、8、11条与第13条之间,第7、8、11、12、13条与第15条之间,在财产权的宪法地位上具有深刻地内在逻辑矛盾,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修宪,明确各类经济主体的财产权均具有平等的宪法地位。

党的十五大指出:“一切符合‘三个有利于’的所有制形式都可以而且应该用来为社会主义服务”,“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提出了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抓大放小的战略。这在客观上必将鼓励私有经济快速发展,也必将引起各级政府普遍重视本地的私有经济。国有企业放活小的,需要私有经济的介入和帮助,这是我国中小型企业生产力水平普遍偏低,私有经济能适应其发展的必然结果。改革开放20年,我国经济结构的非国有化程度大大提高了。1978年全国工业总产值为4237亿元,其中国有企业为3289 亿元, 集体工业948亿元,个体和私营为零。1996年全国工业总产值99492.8亿元,其中国有工业28682.9亿元,集体工业40167.3亿元,个体和私营经济 30642.5亿元。非国有经济工业总产值已由22%上升到70%多,其中个体工业经济和私营工业经济上升为30.8%。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资金有5900亿元,从业人员达6100多万。这一客观事实,要求公民财产权的宪法地位必须确立。

要真正确立公民财产权在宪法中的应有地位,有必要做以下努力:

1.批判吸取国外宪法中有关公民财产权的思想及经验

对于西方宪法赋予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地位的理论依据,我们应加以分析,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天赋人权”理论在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伟大斗争中功不可没,但财产权作为人权先于国家存在的观点是历史唯心主义。财产权是法律用语,它与国家、阶级是同时产生、互为条件的。财产权是自由的渊源和保障,财产权的安全极易受到威胁的观点,强调的是资产阶级依据财产权剥削、压迫广大劳动人民的自由,保障的是少数人剥削多数人的财产安全,所以将财产权作为天赋人权,其实质不过是维护和保障资产阶级自己的既得利益。其实,照“天赋人权”的理论逻辑,人权为一切人类所享有,财产权作为人权也应为一切人所享有,其逻辑结果是非承认均产不可。但资产阶级却没有照此逻辑推理,而是从资产阶级既得利益出发,推导出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这使“天赋人权”的阶级特性极其鲜明,使资产阶级对财产权的保护具有了不可抹煞的阶级性。

“功利主义”理论曾长期在西方法学理论中占据统治地位。它主张对公民财产权实行保护以达到提高社会生产力、创造财富、保护自然资源的目的,在客观上有利于推动社会进步。它主张财产权以满足社会公众利益为原则,更是有利于对福利国家的肯定,形成一个人数众多的中产阶级,促进社会的共同富裕程度。“功利主义”的这些主张对于我们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鼓励一部分公民拥有和积累财产,最后共同富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过程中,必然会有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使公民财产在社会和家庭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只有使公民财产权得到非常安全的保护,作为拥有财产权的公民个体才会义无反顾地投身于追求财富、创造财富、使财产增值的市场大潮中,才会为共同富裕创造雄厚的物质基础,使中国经济发展充满动力和后劲。邓小平说:“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中国的市场经济首先是由私有经济搞起来的,可以说发展市场经济与保护私有财产是根本一致的。既然市场经济已经由宪法肯定为我国经济体制原则,作为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私有经济及公民财产权,理所当然应给予和公共财产权同等的宪法地位。这是中国的国情——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决定的。

2.把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和限制纳入法治的轨道

赋予公民财产权与公共财产权平等的宪法地位,决不意味着放任公民财产权的任意发展,而是将其纳入法治的轨道,建立健全以宪法为依托的系统的财产法律制度,对公民财产权既保护又限制。

私有经济天生具有自身不可克服的缺陷:私有经济可能敌视政府的调节和控制;它可能与公共福利冲突,它只追求自身的利润;它很可能造成财产分配上的两极分化。因此,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仍要坚持公有资产在社会总资产中的优势地位。公有资产在社会总资产中,不仅要有量的优势(目前公有资产占社会总资产的76%),更要注重质的优势。这种质的优势就是国有经济对国民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能控制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以及公共设施、不宜竞争的行业,如大众传媒、主流银行、重要医院等等。国有经济的这种优势,将为国家宏观调控市场提供物质手段,更好地用全民所有的财产为全社会公共利益服务。对于上述领域,应限制公民财产权的比重乃至禁止涉足,以防止私有财产垄断国家的经济命脉。

由于中国几十年来的政策,许多中小国有企业没有转换经营机制,管理落后,设备陈旧,产品单一,在市场上缺乏竞争力,经常处于步履维艰的境地。根据党中央“抓大放小”的战略,目前主要不是限制私有财产的经营范围,而是保护私有经济通过各种合法途径,对国有中小企业实行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股份合作、购买等方式,来扩大经营范围。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以宪法为依托的系统的财产法律制度,不把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和保护纳入法治轨道,私有经济很难有所作为。

另外,因公共利益需要,对公民财产权往往要进行管制、征收等限制,在对公民财产权作这类限制时,也应同时给予公民财产权以宪法保护。现行宪法由于没有确立公民财产权的宪法地位,没有专门保护公民财产权的系统规定,很容易形成国家权力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因此,现行宪法应在明确公民财产权的宪法地位的同时,进一步明确:凡有关对财产权保护和限制的事项,如对财产的管制、征用、征收、罚款、没收、赔偿、补偿、税收等,非经法律授权,一律由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自行规定财产权事项。(注:龚祥瑞、姜明安:《再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中国法学》,1993年第2期,第72 页。)

下面仅以国家财产征用权为例。

各国宪法在明确授予政府财产征用权时,大都从征用目的、补偿标准、征用程序等方面予以限制。由于政府征用财产权构成了对公民财产权的实质性限制,所以,对政府征用权的宪法上的限制,反而成了对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可见,宪法调整的是既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侵犯公民财产权,又防止公民过度行使财产权损害公共利益。

我国现行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征用。”这是宪法中唯一解决征用问题的条款。这表明国家要获得使用集体或个人土地与其他财产的权利,就需要征用。但这一条款只授予了国家征用土地的权力,却不为这种权力的行使划定范围、界限、方式和程序。再加上民法和行政法的不完善,没有健全地系统地保障公民财产权、限制政府行政权的财产法律制度,导致国家征用权在事实上的不受限制,造成权力滥用,侵犯公民财产权。因为国家拥有任何个别公民都无法拥有的强制力量。虽然在终极意义上,国家权力来自公民,但在社会实际运作中,国家意志一般都要通过若干中间环节才能实现,也就是说国家行为总是由其机关和官员作出的。他们掌握着国家权力行使权,他们存在着是否遵从国家意志的问题。同时,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还有个相互消长的关系,国家权力膨胀,公民权利就可能受到威胁和损害。当然从逻辑上讲,也可能过度强调公民权利而忽视国家权力问题,但由于国家与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不同,过分强调公民权利的情形很少发生,即使发生了,国家也能较容易凭借自己的优势而恢复自己的权力。所以在历史上,每每总是公民权利受到国家权力膨胀或滥用的侵犯。比如屡减不轻的农民负担问题就是如此。

因此,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和保护必须纳入法治的轨道,在宪法中必须有明确地关于公民财产权限制和保护的条款。仅从政府征用权的角度,宪法就要规定征用的目的为公共利益、征用的补偿为公正合理、征用的程序为法定正当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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