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问责”_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论文

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问责”_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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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262.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 -579(2000)02-0033-03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是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保障,是从制度上保证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斗争切实负起领导责任而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它将反腐败各项任务进行分解,落实到责任领导和责任部门,是全面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具体体现。笔者认为“责任追究制”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核心,也是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重要手段和关键环节。只有严肃追究责任,才能增强责任主体的压力感、危机感和责任感,从而确保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效运行。

一、追究制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的地位和作用

追究制作为一种制度,在我国古代就有。据《史记》记载,春秋时期就有法官判错案件的责任追究,“失刑当刑,失死当死”。这种错案追究制一直延续下来,《大清律·刑律》规定执法官员受贿而故意曲法判断造成冤假错案,为最严重的犯罪。追究制在一些国家廉政建设中得到较好运用,如日本政府机构的官员出现重大失职行为或犯罪,除追究当事者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其主管部门首脑的领导责任。1980年2 月,日本自卫队退休将领宫永向苏联克格勃提供军事情报一事被揭露出来后,宫永锒铛入狱,防卫厅长官欠保田亦引咎辞职。1994年韩国发生圣水桥事件。事件发生后的第三日,汉城市的7名政府官员被捕受审,第四日,市长李元钟的职务被撤销,同一天,总统发表电视讲话,向遇难者表示悼念并道歉,总理李荣德引咎辞职。“追究制”作为严格执行纪律的一种措施和保障机制,在我们党内得到广泛运用。党的十二大通过的党章指出:“坚决维护党的纪律,是每个组织的重要责任,党组织如果在维护党的纪律方面失职,必须受到追究。”1991年中央纪委确定黑龙江省、安徽省和武汉市为推行责任制的第一批试点单位以来,“追究”一词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得到较普遍运用。本文所说的“追究制”就是指领导班子集体或领导个人对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抓得不好,出现严重不正之风或腐败问题又不能及时解决,引起群众强烈不满或给集体带来严重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追究制主要是为了解决责任主体抓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未能正确履行职责,出了问题怎么办的问题,使各级责任主体感觉到对反腐败工作不抓不行,不真抓、抓不出成效不行,抓得不严出现问题也不行。

追究制增强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强制性,使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由“软”变“硬”。

有的地方制定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虽然已试行多年,但在一些单位和部门效果不明显。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缺乏强制性,注重建立规范廉政行为多,注重追究责任处罚少,只在责任状中罗列几个必须和不准而已。对于处罚只有“追究党政纪责任”的含糊词语,没有责任对象的规定,缺乏刚性和具体的、看得见的、可操作的规定。因此,一些领导往往把它看作是“软任务”,讲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只停留在“挂帅不出征”的状态,责任制难以落实。而把追究制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对不履行责任,出了问题坚决“追究”,就会增强责任制的强制性,使责任主体真正感到责任制是动真的,不可怠慢,能促使其“两手抓,两手硬”,《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明确规定,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追究制增强党风廉政责任制的针对性,使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由“虚”变“实”。

过去我们抓了党风廉政建设,缺乏明确的责任和量化管理,工作随意性大,弹性也大,一些人甚至不清楚抓党风廉政建设该干些什么,评价一个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开展的好坏,也没有科学的标准和尺度,只能凭感觉打印象分,这样使责任制在布置、检查、考核中都难以操作,从而给人一种“虚”的感觉,因此淡化了领导对党风廉政的责任意识。而把追究制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把它作为其中的一个关键环节,出了问题就要追究责任,就会在规定具体责任和制定办法时,力求科学性、针对性和操作性的统一。将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内容分解为若干具体工作,明确提出该干什么、怎么干,应承担哪些责任,出了问题对号入座进行处理,“实行党风廉政责任,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这样就使责任制更具针对性、适用性,使党风廉政责任制由“虚”变“实”。

追究制可以强化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惩戒性,使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由“宽”变“严”。

在一些地方,责任状注重直接违纪者处分多,而追究领导责任、连带责任的处罚少,特别是对集体负责、集体决定的问题难以追究责任。有的单位领导持“法不责众”的心理,打着集体决定的招牌,认为只要是集体研究,决策错误的可以不受追究。多吃一点,多拿多分一点没事,甚至以为集体谋福利,为地区上项目为名,把公款转入小金库,滥发奖金,公款集体送礼等。对这类情况,处罚不到个人,这种“集体负责”却处罚不了的责任制被看成是“宽而不限”、“宽大处理”的制度。为此,不但责任制难以落到实处,还使人感到“谁坚持制度规定谁吃亏”。实行追究制,明确领导集体和个人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出了问题不但要追究当事人,还要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让承担责任人看了以后有点胆战心惊。这样就会增强领导的责任感和压力感。会严肃地对待责任制履行应尽职责,从而可以使领导干部不但严格要求自己,而且严格要求子女,严格要求身边工作人员和管辖范围内的领导,同时领导成员之间也会严格要求,互相监督,从而分清主观原因与客观原因,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这样,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就会由“宽”变“严”。

二、责任追究的主要形式

从现实情况看,责任追究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主要是职责不明,职能部门之间没有互相衔接,甚至相互推诿,不愿出面得罪人,这往往使责任追究不了了之,最终导致责任制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因此,追究责任同样要贯彻“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原则。笔者以为,在这个原则指导下,应该由党委负总责,由纪委、监察、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组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考核小组”,考核小组对在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应追究责任的,在考核结论中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党委责成有关部门作出相应处理。这样,可避免“大家可以管,大家都不管”的局面,也就不至于使责任追究落空。

责任方式一般而言主要分为(1)诫勉提醒类, 主要包括:廉政谈话、通报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追究限期整改,取消评先资格或已获得的荣誉等形式。(2)纪律处分类:即根据责任大小、 情节轻重,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3 )组织处理类,主要包括:停职、降职、免职等形式。

三、实行责任追究制要谨防两种倾向

倾向之一:责任制推行后,一些单位对本单位出现的问题仍存在“护短”现象,惩处手段不能有效发挥作用。原因是,这些单位领导岗位的责任追究只规定了两个层面的处理意见。即:党风廉政建设没出问题的和出了问题的。对于出了问题积极处理,不压制,不“护短”的,与出了问题不积极处理,能压则压、能瞒则瞒的没有区分,是非界限仅在没有问题和出了问题。无形之中,造成领导岗位责任人与问题的当事者成为利益共同体。因为按照这样的规定,如果问题不被揭露,大家都好,当事者没事,领导者也不会受到责任追究,一荣俱荣;如果问题被揭露,当事者要受到党纪国法处罚,领导者也要受到领导责任追究,一损俱损。运用惩处手段追究违反党纪国法的行为,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手段,如果责任制不能鼓励领导者积极运用惩处手段与本单位腐败现象及违纪行为作斗争,何以谈及责任制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措施呢?笔者认为,各单位在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过程中,对领导岗位责任的追究要明确三个层次,一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得好,责任范围内没有发生违纪问题的;二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在落实中,领导岗位责任范围内发生了违纪问题但领导能够积极查处的;三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在落实中,领导岗位责任范围内发生了违纪问题,但领导不认真查处的。三个层次不同的处理规定,就会将领导岗位责任利益与违纪当事人利益区分开来,防止单位内部领导者与当事人形成利益共同体,从而加大党风廉政建设中惩处手段的力度,更好地发挥责任制在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中的作用。《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第十二条(一)规定: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倾向之二:有些单位在落实责任追究中,对于领导者的岗位责任,在位的则追究,离任的则不再追究。这样一来,有些更换了领导人的单位或部门,领导岗位责任在一段时间内就会出现空白,这是这些单位制度不完善的表现。这种不完善,势必会诱发一种错误的心理及行为,如侥幸心理和责任的短期行为。具体表现为:有些领导者只考虑在位时不出问题或不发生问题,即使出了问题也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对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缺乏长远的考虑。当然,任何领导者在某一岗位的任职期间都是有限的,但是领导者在任职期间对这一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所负有的责任,不能因职位的改变而消失。领导者即便离去,在任时间内所发生的一切,不管何时暴露出来,都应该负有责任,受到责任追究,这样就可防止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近视与短期行为。

收稿日期:2000-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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