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参与式侦查论文_曾凤

浅谈参与式侦查论文_曾凤

(四川大学法学院)

摘要:参与式侦查是在一些重大的侦查活动中,适当的允许辩护方参与其中,这种程序上的设计,一方面可以在侦查阶段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另一方面方面也能提高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

关键词:参与式侦查;在场权;权利保障

一、参与式侦查的内容简析

(一)参与式侦查的概念

参与式侦查是辩护方参与侦查活动的一种程序设计。主要表现为辩护方律师的在场权,即让律师有条件的、适度的参与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侦查手段和侦查方式提出意见或评论,并且将这一意见或评论如实的进行记录。

(二)参与式侦查主要内容构建

构建参与式侦查模式其主要目的是在于提高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公正性和效率性,辩护方针对控方在侦查阶段实施的重大侦查行为有权评论和发表意见,这些侦查行为包括通过传唤、拘传等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 、检查 、搜查、扣押等。通过参与到这些侦查活动中,将所获得的证据,在以后的庭审阶段直接使用,提高效率。

1、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律师在场权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更强调的是程序的公正,给与控辩双方平等的攻击和防御权利,控辩双方的权利和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一方有超越另一方的权力和地位,在侦查活动中,由于侦查机关代表的是国家的行为,不仅拥有优厚的资源,而且还被赋予了采取强制措施的侦查权利,而辩护方拥有条件和权限都不及侦查机关,使得控辩双方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较大差异,所以,为了保证控辩双方的权力地位对等,律师的在场权显得尤为重要。

在美国,律师的在场权是犯罪嫌疑人一项重要的自然权利,即除非是他自愿放弃该项权利,这里的自愿放弃是指明知道放弃这项权利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在理性的抉择下选择了放弃,如果违背了这一原则就是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严重侵犯,会产生控诉的无效。如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控方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的陈述,则在法庭上,控方就负有举证责任来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自愿、明知且理性的放弃了这一权利,如果控方无法证明,那么其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应被视为是无效的。

在德国,律师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种权利,即会见权、在场权,阅卷权和自行调查权。首先,对于在场权,虽然德国法律规定,律师在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没有权利在场,但法律却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即在接受警察讯问的时候有权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这一制度规定可以用以弥补律师的不在场。其次,对于律师的调查权,德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律师享有哪些调查权,但也没有禁止律师的调查权利,换言之,律师可以进行调查,律师的调查就如同公民的调查一样没有强制力,所以,对于律师调查的证据并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德国一样,在我国的台湾地区,律师的在场权也主要表现为,律师在警方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的在场权,而在实践中,非法讯问的现象较为普遍,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很难实行,此外这种方式毕竟是事后救济,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所以最为理想的方式应当是建立起防范刑讯逼供的制度,虽然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录音录像制度,但是又如何避免没有律师在场的录音录像成为刑讯的遮羞布呢?所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无疑是防范消除刑讯逼供、遏制侦查人员采用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讯问,保证供述自愿性与真实性的最有效的程序保障,它通过辩护方的参与使得讯问不再是单方面、秘密的进行,最大限度地遏制了侦查中的刑讯逼供行为。

2、询问证人、鉴定人的在场权

德国的法律规定,当法官在询问证人和鉴定人,以及进行现场勘验时,辩护方有权在场,而当控方(检察官和警方)在对证人和鉴定人进行询问时,辩护方没有权利在场。在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时往往形成书面证言,在移送审查起诉时移交给检察机关,但是由于书面审查的局限性,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会由公诉人向法庭直接宣读这些书面证言,且目前在证人出庭作证难以确保的情况下,由律师参与侦查人员对证人的询问就显得十分有必要,在律师的参与过程中有利于避免证人证言的谬误,而如果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时通知辩护律师到场参与,就可以缓解证人出庭的压力。

3、参与勘验、检查以及参与搜查、扣押

勘验、检查的目的是取得证据,勘验、检查的情况要用文字固定下来,形成勘验、检查笔录,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了保障勘验、检查笔录的客观性与真实性,发挥其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方面所起的作用。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勘验、检查须有见证人在场,其中,见证人可以是当事人的家属,也可以是侦查机关许可的公民,由此,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勘验、检查,应当毫无问题,而且一定会对侦查人员形成有力的约束,防止公安机关随意地下结论,从而大大增强勘验、检查笔录的可信性,最大限度地防止错误发生,而给与律师参与搜查、扣押的权力,减少了在法庭上辩方对搜查、扣押的质疑,使得双方能够更容易的接受从中获取的证据,提高审判的效,同时,律师参与搜查、扣押比采取事后救济机制即非法物证排除规则更有效、更经济,在程序操作上也更简便。

综上所述,赋予律师参与搜查和扣押的权力,既有利于保证程序的公正性,也有利于提高审判的效率。

二、参与式侦查模式的价值定位

(一)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障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曾说过,警察是国家暴力机关,代表国家暴力,警察的行动潜藏着侵害公民权利的危险,所以,律师的在场权不仅可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避免警方采取刑讯逼供、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且还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上帮助,保证其能有效的行使诉讼权利。

(二)对侦查程序及实体的保障

对于参与式侦查模式,其最重要的一个价值就是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避免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从而保证取证的全面性,侦查机关不仅要收集有罪证据,还要收集无罪证据,防止有罪推定的取证方式。由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代表着国家行为,在侦查活动中存在一定的封闭性,秘密性,侦查行为是一种单方面的行为,所以极容易造成侦查权利的滥用,出现非法取证行为,影响侦查机关的公正性,而让辩护方的律师参与到侦查活动中,可以对侦查机关起到一定的监督和制约作用,督促侦查行为和侦查手段的合法性。此外,虽然法律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侦查机关非法取得的证据不予采纳,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措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其产生的结果,不如赋予律师在场权这一事前预防机制有效。

其次,律师参与侦查有利于保证侦查机关取证的客观性和中立性,避免控方取证的主观随意性与片面性。由于没有拥有侦查机关同样的资源和权力优势,收集证据能力无法和侦查机关相比较,而在实践中,证据收集的主要来源是控诉方所收集的,因而保证取证的全面性非常重要。在实践中,侦查机关的取证很难做到客观、全面的收集证据,往往以有罪推定为导向,而且侦查行为是一种单方行为,存在片面性,而辩护方参与侦查,就可以抑制这一弊端,并且对有利的证据申请收集,或者亲自收集、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防止证据遗失、毁损。从这一方面来看,律师的在场权对防止侦查活动中错误的发生发挥了积极效果。

最后,律师的参与也有利于使控方收集的证据在法庭上更容易得到接受和采纳,也符合西方大陆法系实体正义的价值选择,参与式侦查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控方单方面收集证据的模式,使得诉讼需要的证据能够得到全面、客观的收集,从而最大限度的发现事实真相,惩罚犯罪。

总之,参与式侦查有利于实现人权保障功能,有利于促成侦查程序公正进行,抑制侦查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克服侦查人员取证的主观随意性与片面性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现真实,实现实体正义。

三、参与式侦查模式存在的缺陷

虽然,参与式侦查模式对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以及程序正义有利,但其也存在的不足,比如,可能会造成审判程序的空洞化,由于律师已经在侦查阶段就参与其中,在询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检查、勘验等环节都有律师在场保证了其公正性,以至于在庭审时对这些证据的审查就会简化,甚至不再质证,导致审判趋于形式化,这实与目前我国“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背道而行。。其次,若在侦查程序中,被告人可能没有聘请辩护律师,在审判程序中才聘请,这样一来如果贸然将整个重心都转移到审判程序之前的侦查程序,这将会导致追诉者就没有真正得到辩护的可能性。最后,律师参与到侦查阶段中,可能带来侦查程序瘫痪的危险,拖延侦查进程,甚至错失实体真实的发现。

面对上述风险,我国在构建参与式侦查时,应当注意律师在参与侦查时的范围、权限问题,此外,还要注意其与“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相协调,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

参考文献

[1]刘计划:《法国、德国参与式侦查模式改革及其借鉴意义》,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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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魏武:《德国的参与式侦查模式》,法学,2007年08期

[4]顾永忠:《关于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尝试与思考》,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

[5]蒋丽华:《侦查程序中律师帮助权若干问题研究》,政法论坛,2007年5第期.

作者简介:曾凤(1994.08-),女,四川绵阳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6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论文作者:曾凤

论文发表刊物:《信息技术时代》2018年5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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